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78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羅律豐
- 選任辯護人
- 丁聖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65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279號、第25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羅律豐犯2次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並就案偽造之「周惠珠」印章壹枚、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本票2紙、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借據上「立據人」欄所偽造之「周惠珠」署名及印文各2枚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33萬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70、100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6日、同年8月18
日偽造「周惠珠」名義之本票2張,時間密接,係本於單一
犯意而犯同一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為低收入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每週洗腎3次,身
體狀況不佳,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三、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
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
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查被告2次偽造有價證券行為,犯罪時間不同,侵害之被
害人相異,雖皆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惟各次偽造有價證券
罪行為具獨立性,在刑法評價上,係屬數罪,而非接續犯,
自應一罪一罰。是此部分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四、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
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
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
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附表二所示之借據,持向告訴人
李沛霖等人行使,分別向告訴人李沛霖、王慧茹詐得82萬元
、151萬元之款項,均未清償,且犯後迄未能告訴人李沛霖
等人達成和解,亦未積極填補告訴人李沛霖等人所受損害,
其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危害,難認情節輕微。告訴人王
慧茹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被告嗜賭性,騙取其退休金迄今未
還,無法原諒被告行為等情。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所詐
得的款項均用以償還積欠之賭債乙情(見他字5580號卷第16
8頁),實無從認其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於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尤嫌過重之情。辯
護人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執之上訴理由均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律豐
選任辯護人 丁聖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25279、25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律豐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偽造有價
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偽造之「周惠珠」印章壹枚、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貳紙、
如附表二所示借據上「立據人」欄所偽造之「周惠珠」署名及印
文各貳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律豐因自身財務狀況不佳,需錢孔急,為自王慧茹、李沛
霖(所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等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確定)處詐得款項,竟各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前往其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住處附近之刻印店,委託不知情
之刻印業者偽刻「周惠珠」之印章1枚,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羅律豐先向李沛霖佯稱:其胞兄是建設公司負責人,有配
合代書從事放款業務,欲邀約李沛霖當金主借款予有資金
需求之人,有6%利息回饋云云,復於民國106年7月26日某
時,在其上址住處,先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發
票人」欄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借據「立據人」欄,偽
簽「周惠珠」之署名各1枚,復持上開偽造之印章蓋印在
上開欄位及本票上各處,而偽造「周惠珠」之印文共5枚
(詳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以表示周惠
珠簽發本票、借據予李沛霖,並透過羅律豐向李沛霖借款
(新臺幣)100萬元,而以此方式偽造上開本票及借據各1紙
。嗣於同日某時,在周惠珠位於基隆市○○區○○路0段000○0
號00樓之事務所前,持交李沛霖供作借款之擔保而行使,
致李沛霖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李沛霖預扣利息後當場交
付現金82萬元與羅律豐。
(二)羅律豐先向王慧茹佯稱:其胞兄是建設公司負責人,有配
合代書從事放款業務,欲邀約王慧茹當金主借款予有資金
需求之人,有6%利息回饋云云,致王慧茹陷於錯誤而同意
借款,預扣利息後,先後交付現金共151萬元與羅律豐。
羅律豐則於106年8月18日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先在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借據「立據人」欄,偽簽「周惠珠」之署名各1枚,復
持上開偽造之印章蓋印在上開欄位及本票上各處,而偽造
「周惠珠」之印文共6枚(詳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
2所示),偽以表示周惠珠簽發本票、借據予王慧茹,並
透過羅律豐向王慧茹借款200萬元,而以此方式偽造上開
本票及借據各1紙。嗣於同日某時,在周惠珠位於基隆市○
○區○○路0段000○0號00樓之事務所前,持交王慧茹供作借
款之擔保而行使之。
二、案經周惠珠、王慧茹、李沛霖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
檢察官、被告羅律豐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65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53頁、第120至123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
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律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580號卷
【下稱他字5580號卷】第83至86頁、第166至170頁,本院
卷第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沛霖、王慧茹、周惠
珠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11
8號卷【下稱他字6118號卷】第102至104頁,他字5580號
卷第166至170頁、第88至90頁、第166至169頁、第91至93
頁),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08、109
號民事裁定各1份、票號TH0000000、TH0000000號之本票
影本各1紙、借據影本2張、被告與王慧茹間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王慧茹提出之元大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在卷可稽(見他字5580號
卷第13至14頁、第15頁、第17頁、第153至155頁,他字第
6118號卷第13至14頁、第15頁、第17頁、第197至201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自李
沛霖處所取得之款項為100萬元乙節,然參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其向李沛霖借100萬元,但預扣利息後,事
實上取得82萬元乙情(見本院卷第52頁),此部分亦核與
證人李沛霖之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54頁),是應認被告
實際上自李沛霖處取得之款項為82萬元。公訴意旨此部分
所指,應予更正。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27日施行,揆其立法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
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訂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額應提高30倍,故係將前科條文
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
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
行法處斷,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
簽名之行為者,亦即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
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
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93年度台上字第2
0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
,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
之一。又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
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
,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
示之本票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據,復持以向告訴人李沛霖
等人借款而行使,而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據均足以表彰周惠
珠透過被告向告訴人李沛霖等人借款,是上開借據自屬刑
法上之私文書;而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之絕對必要應記載
事項形式上均已由被告填寫完畢,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
,自為刑法第201條規定之有價證券。
(三)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
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
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
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最高法院99年度臺
上字第32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
一所示之本票,並持以向告訴人李沛霖等人行使,目的既
係供為借款債權之擔保,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
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就因此取
得借款部分應另構成詐欺取財罪。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附表二所示之借據上偽造「
周惠珠」之署名,及偽刻「周惠珠」印章後持以蓋印於上
開本票及借據上而偽造印文等行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分別論以偽造有價證
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六)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周惠珠」之印章之犯行
,為間接正犯。
(七)被告分別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及附表二所示借據之方
式,持向告訴人李沛霖等人行使,其目的均為使告訴人李
沛霖等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與代書配合,而同意借款
予被告,故被告所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應認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八)末按立法者基於維護社會秩序之價值判斷,形成本罪對於
其犯罪構成要件所彰顯之法律效果,如何程度之犯罪行為
、藉由立法劃定其法定刑之範圍,賦予司法者於該法定刑
之範圍內,給予相對應之宣告刑度,因此,就法定構成要
件及其法律效果而言,本即為立法者立法意志之形成與裁
量,並專屬於立法者立法之權限,職司審判之法院,自無
從取代立法者形成其立法政策或改變立法者之立法裁量,
否則無異逾越司法權之界限、變更憲法建立權力分立、權
力制衡之制度設計,在未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下,
倘輕易地變更刑事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司法權對
於立法者立法政策之形成權力受到侵害,立法者基於人民
選舉而形成之民主原則、國會保留原則,亦會受到相當程
度之影響。從而,適用刑法第59條時,仍需審慎、詳細並
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否確係符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
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事實與法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
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
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司法院釋
字第263 號解釋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
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固無疑義
,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情事,在符合刑法
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換言之,刑法第59
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
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
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
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告為低收入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且身體狀況不佳,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並
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身心障礙證明、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93至99
頁),然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附表二所示
之借據,持向告訴人李沛霖等人行使,分別向告訴人李沛
霖、王慧茹詐得82萬元、151萬元之款項,均未清償,且
犯後迄未能告訴人李沛霖等人達成和解,亦未積極填補告
訴人李沛霖等人所受損害,其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危
害,難認情節輕微,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所詐得的
款項均用以償還積欠之賭債乙情(見他字5580號卷第168
頁),是綜觀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任何特殊原
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無情輕法重顯
可憫恕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
取財物,竟利用其與告訴人李沛霖等人之親誼關係,並假
冒代書周惠珠之名義詐取財物,使告訴人李沛霖等人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且所為對有價證券使用、流通之秩序造成
妨害,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併衡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
從事保險業務員,現已退休、目前為低收入戶及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每週固定要前往醫院洗腎,亦曾做過冠狀動脈
繞道手術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第93頁、
第95頁、第99頁),暨其各次犯罪目的、手段、告訴人李
沛霖等人所受之損害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
一)及(二)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沒收部分詳後論述),復參酌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
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罪之
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據,均屬犯罪所生、所用之物,且被
告分別交付予告訴人李沛霖等人以行使,藉此取信告訴人
李沛霖等人,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即借據均因被告持交告訴
人李沛霖等人行使而屬其等所有,且其等係因借款而有正
當理由取得,自均不得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分別向告
訴人李沛霖、王慧茹詐得82萬元、151萬元(合計233萬元
),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52
頁),是上開部分即屬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為被
告本案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於前揭本票上發票人欄內偽造之「周惠珠」署名及印文,
因屬前揭本票偽造內容之一部分,已包括於該部分偽造有
價證券之沒收範圍,自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周惠珠」之印章1枚,
係供其偽造如附表一之本票及附表二之借據所用之物,雖
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認業已滅失或不復存在,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據
上,被告所偽造之「周惠珠」署名及印文各1枚,亦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署名 (「發票人」欄) 印文 1 TH0000000 106年7月26日 100萬元 「周惠珠」署名1枚 「周惠珠」印文4枚 2 TH0000000 106年8月18日 200萬元 「周惠珠」署名1枚 「周惠珠」印文5枚
附表二:
編號 文件 欄位 署名 印文 1 106年7月26日之借據 「立據人」欄 「周惠珠」署名1枚 「周惠珠」印文1枚 2 106年8月28日之借據 「立據人」欄 「周惠珠」署名1枚 「周惠珠」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