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427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5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竣龍
- 被告
- 沙信邑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吳建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790、7351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89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竣龍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沙信邑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竣龍前於民國108 年12月間參與鄧承恩(所涉部分未據起訴)、李劭中(李劭中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另案以109 年度訴字第56號審理中,其餘所涉部分未據起訴)、丁希賓(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案以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2794、2795號、109 年度上訴字第2789號判處罪刑,其餘所涉部分未據起訴)、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分別為「田佳輝」、「宋俊佑」及「蠟筆小新」等成年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沙信邑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 年1 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均分擔收取存摺、提款卡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張竣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上開另案審理中);並於參與期間內,與鄧承恩、李劭中、丁希賓、「田佳輝」、「宋俊佑」及「蠟筆小新」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劭中、張竣龍指示沙信邑於109 年1 月11日18時1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領取陳芯(所涉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另案以109 年度金簡上字第1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所寄送裝有陳芯所申辦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又於109 年1 月13日23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0 號便利商店,領取吳楷(所涉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203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所寄送裝有吳楷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將上開包裹均交回張竣龍、李劭中;再由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致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陳祈龍、游燈蓮、包振力等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將如附表二詐得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至前揭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帳戶,以此方式共同詐得該等款項,而上開款項中經匯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提領方式欄所示陳芯、吳楷等人所申辦各該帳戶(以下合稱本案人頭帳戶)之部分,隨即由張竣龍、沙信邑各依「蠟筆小新」之指示,於各該時間、地點,以各該所示方式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其餘部分則另由李劭中及丁希賓等人提領,交由鄧承恩、「田佳輝」清點確認後集中交付「宋俊佑」等不詳成員,以此輾轉利用本案人頭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後再交與其他成員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祈龍、包振力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燈蓮、包振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陳祈龍、游燈蓮、包振力、證人陳芯、吳楷、代包振力匯款之廖秀穎、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竣龍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沙信邑而言,均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俱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沙信邑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除上開警詢證述不得採為證明被告沙信邑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外,被告張竣龍、沙信邑(以下合稱被告2 人)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7351警卷第9 至14頁、偵6790警卷第17至27頁、偵6790卷第27至31、45頁、偵7351卷第17至23頁、偵8995卷第23至35、93至97頁、金訴427 卷第121 至122 、148 頁、金訴508 卷第83至84、119 頁),核與證人證人鄧承恩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6790卷第53至55頁),另有各次領取包裹及提領款項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陳芯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及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吳楷提出之貨態查詢系統及貨件明細等資料、吳楷及陳芯申辦之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包振力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及手機訊息紀錄、陳芯申辦之前揭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游燈蓮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陳祈龍提出之歷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6790警卷第53至55頁、偵7351警卷第15至41頁、偵6790卷第95至97、118 至120 頁、偵7351卷第71、95至97、133 、179 至187 頁、核退卷第11至17、偵8995卷第73至75頁);又關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部分,另有證人陳芯、吳楷、陳祈龍、游燈蓮、包振力、廖秀穎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見偵7351警卷第5 至7 頁、偵8995卷第69至71頁、核退卷第61至75頁、偵7351卷第61至64、81至84、143 至149 頁),已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另有關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及分工,被告沙信邑於偵訊時供承:伊領的錢交給張竣龍,上手是鄧承恩,來拿錢的人有時是鄧承恩,有時是「田哥」等語(見偵6790卷第45至46頁、偵7351卷第18至19頁),被告張竣龍則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伊指示沙信邑領取包裹,因李劭中懶得出門,要伊幫他找人,伊收到包裹後就將整個包裹交給李劭中,再由李劭中將包裹拆開,測試帳號卡片可否使用,可以使用的話就將卡片留著等待「小新」指示提款,伊負責取款車手,李劭中也負責提款及取簿,沙信邑負責領取包裹及提領車手,丁希賓負責提領車手,鄧承恩負責總收水及發放所有成員之工作薪資,有時會安排住宿等語(見偵8995卷第28至31、94至95頁),均核與證人鄧承恩於偵訊時證稱:指示沙信邑等人去提領包裹及領錢的人是「蠟筆小新」,領完錢交給「田佳輝」,有時直接交給伊,有時會拿去北部,伊的上手是「宋俊佑」,伊主要負責收錢、送錢等語大致相符(見偵6790卷第53至55頁),則綜合其等上開供述,參以李劭中等人確曾提領本案部分詐得款項,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核退卷第11頁),可見本案應確係由李劭中及被告張竣龍指示被告沙信邑領取上開包裹,領得包裹後交由被告張竣龍、李劭中處理,待不詳成員詐欺如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致其等受騙匯款後,再由被告2 人、李劭中及丁希賓等人依「蠟筆小新」之指示提款,輾轉交由鄧承恩、「田佳輝」清點確認後集中交付「宋俊佑」等不詳成員無訛。基此,本案被告2 人對於其等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在從事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認識,其等因貪圖不正報酬而自甘參與並分擔上開各工作,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每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沙信邑所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2 人共同所為上開3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沙信邑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各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被告沙信邑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被告沙信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先後多次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除本案外,另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10月22日、109 年12月14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8336、26342 、17184 號等案件偵查終結而提起公訴,而本案檢察官之起訴事實包含被告沙信邑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於109 年9 月22日即已繫屬於本院,有被告沙信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9 月22日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印可稽,可徵本案係被告沙信邑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應以本案中被告沙信邑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首先著手對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被害人陳祈龍施用詐術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至被告張竣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於109 年3 月30日即另案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56號案件,本案檢察官則係於109 年10月30日追加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有被告張竣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10月30日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印可查,本案自非被告張竣龍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案檢察官亦已於上開追加起訴書中敘明組織犯罪不在本案追加起訴範圍內,故本案就被告張竣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庸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沙信邑就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被告張竣龍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被告沙信邑就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三所示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被告2 人與鄧承恩、李劭中、丁希賓、「田佳輝」、「宋俊佑」及「蠟筆小新」等成員間就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 人分次提領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又被告沙信邑就其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而被告張竣龍就其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被告沙信邑就其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三所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二者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亦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共同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各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沙信邑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竣龍、沙信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自白上開各次一般洗錢犯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本案各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並分擔收取存摺、提款卡及提領其中部分款項之分工,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前揭財產上數額之損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2 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陳祈龍、告訴人包振力達成調解等情,參以其等各自之素行,各自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427 卷第149 頁),暨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又被告2 人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及多數罰金,故應定其等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其等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該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其等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其等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檢察官具體求刑、被告2 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復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保安處分公訴意旨雖聲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沙信邑宣告強制工作,而被告沙信邑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業如前述,故本院應審酌是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沙信邑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本院考量被告沙信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係分擔出面領取存摺、提款卡及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衡情其應非本案犯罪組織內較高階之成員,且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亦非甚長,被告沙信邑犯後復迭坦承犯行,則依其犯罪及再犯之危險性,衡諸比例原則,本案應尚無為預防矯治被告沙信邑之社會危險性而予以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
㈠本案被告2 人及其他成員共同為上開各犯行,固詐得如附表二詐得金額欄所示款項,且其中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各係由被告2 人提領;然該等款項均未扣案,被告沙信邑復於偵訊時供述其所領得款項均交付被告張竣龍,被告張竣龍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供述鄧承恩負責總收水、其本案所領得款項均交給鄧承恩等語(見偵6790卷第30、46頁、偵7351卷第19頁、偵8995卷第97頁、金訴508 卷第84頁),而其等所述內容尚合於一般詐欺集團就所詐得款項常集中交付某成員清點確認之情,依卷存事證亦不足以為相反認定。是本案尚不足以認被告2 人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無從就此部分對被告2 人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張竣龍因本案所得之報酬係依提領款項百分之3 之金額加以計算,此部分報酬業已領得,至其就指示被告沙信邑領取上開包裹部分則無報酬,迭據被告張竣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8995卷第31至33、94至95頁),足認被告張竣龍因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提領金額之所得係4,500元(計算式:15萬元×百分之3 =4,500 元),至其於本案其餘犯行部分則尚無所得。而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本院就被告張竣龍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沙信邑因本案所得之報酬係依領取每件裝有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500 元、提領款項百分之3 之金額加以計算,且此部分報酬均已領得,迭據被告沙信邑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7351警卷第13頁、偵7351卷第18至19頁、偵6790卷第29至30、46頁),足認被告沙信邑因領取陳芯、吳楷所寄送上開包裹之所得各係500 元,因提領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提領金額之所得則係1,770 元(計算式:5 萬9,000 元×百分之3 =1,770 元);至被告沙信邑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其並未取得報酬(見金訴427 卷第121 頁),惟倘其上開業已收取報酬之情節並非實在,衡情自可於歷次警詢、偵訊時逕予否認,然被告沙信邑確反於常情,自願就此不利於己之經過為上開供述,足認其上開所述已收取報酬之內容方與事實相符,附此敘明。又陳芯寄送之上開包裹內共裝有其申辦之前揭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分別經不詳成員用於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犯行,故被告沙信邑就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各部分因領取包裹所得之報酬確切為何,即尚無法確認,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範圍與價額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所指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本院自得以估算認定之;而參酌被告沙信邑上開供述,並考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犯行各使用單一帳戶,爰於被告沙信邑所述其共取得500 元之範圍內,平均估算認定其就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犯行因領取包裹所得之報酬各係250 元。基此,被告沙信邑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取得之報酬,應各為2,020 元(計算式:250 元+1,770 元=2,020 元)、250 元、500 元;而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本院就被告沙信邑各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均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2 人等人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本案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可供連結微信通訊軟體之不詳設備,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7351警卷第12頁、偵6790警卷第25頁、偵8995卷第31至33頁),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均未扣案,上開存摺、提款卡均屬得申請補發之物,可供連結通訊軟體之設備則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追加起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一 │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張竣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對被害人陳祈龍詐欺│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 │取財部分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沙信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
│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拾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二 │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張竣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對告訴人游燈蓮詐欺│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
│ │取財部分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沙信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
│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三 │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張竣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對告訴人包振力詐欺│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
│ │取財部分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沙信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
│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詐得金額 │提領方式 │提領金額 │
│ │被害人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一 │陳祈龍 │不詳成員於109 年1 月│合計20萬元 │左揭金額中陳祈龍於10│合計5 萬9,000 元│
│ │ │13日13時23分許起,撥│(不含手續費) │9 年1 月14日14時34分│(不含手續費) │
│ │ │打電話聯繫陳祈龍,佯│ │許至同年月15日10時48│ │
│ │ │稱其係陳祈龍友人,急│ │分許之期間轉帳合計12│ │
│ │ │需用錢云云,致陳祈龍│ │萬元(不含手續費)至│ │
│ │ │陷於錯誤,而於109 年│ │陳芯所申辦前揭中華郵│ │
│ │ │1 月14日14時34分許至│ │政帳戶之部分,由沙信│ │
│ │ │同年月17日11時52分許│ │邑於同年月14日14時55│ │
│ │ │之期間,在臺南市○○○ ○○○○00 ○00 ○○○○ ○
○ ○ ○區○○路0 段00號,將│ │期間,在臺中市中區雙│ │
│ │ │右揭款項轉帳至上開成│ │十路1 段27-1至27-3號│ │
│ │ │員指示之若干金融帳戶│ │、臺中市中區成功路66│ │
│ │ │。 │ │號等便利商店之自動櫃│ │
│ │ │ │ │員機接續提領右揭金額│ │
│ │ │ │ │。 │ │
│ │ │ │ ├──────────┴────────┤
│ │ │ │ │其餘部分由李劭中及其他不詳成員提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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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游燈蓮 │不詳成員於109 年1 月│12萬元 │由丁希賓及其他不詳成員提領。 │
│ │ │15日10時許起,先後透│(不含手續費) │ │
│ │ │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游│ │ │
│ │ │燈蓮,佯稱其係游燈蓮│ │ │
│ │ │親戚,急需用錢云云,│ │ │
│ │ │致游燈蓮陷於錯誤,而│ │ │
│ │ │於109 年1 月15日11時│ │ │
│ │ │17分許,在內湖大湖郵│ │ │
│ │ │局,將右揭金額匯款至│ │ │
│ │ │陳芯所申辦前揭台新商│ │ │
│ │ │業銀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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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包振力 │不詳成員於109 年1 月│16萬元 │由張竣龍於109 年1 月│合計15萬元 │
│ │ │13日19時許起,先後撥│(不含手續費) │14日14時34分許至同日│(不含手續費) │
│ │ │打電話及透過LINE通訊│ │14時51分許之期間,分│ │
│ │ │軟體聯繫包振力,佯稱│ │別在臺中市中區雙十路│ │
│ │ │其係包振力同學,急需│ │1 段27-1至27-3號便利│ │
│ │ │用錢云云,致包振力陷│ │商店、合作金庫中興分│ │
│ │ │於錯誤,而委由廖秀穎│ │行、臺中公園路郵局之│ │
│ │ │於109 年1 月14日14時│ │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右│ │
│ │ │9 分許,在台中銀行軍│ │揭金額。 │ │
│ │ │功分行,將右揭金額匯│ ├──────────┴────────┤
│ │ │款至吳楷申辦之前揭中│ │其餘部分由其他不詳成員轉帳。 │
│ │ │華郵政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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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