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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吳基華陳碧玉張恂嘉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虎金簡字第3號民國109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057號、第2291號),提起上訴,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81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曉玲」之成年人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志廣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壢志廣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之密碼配合更換成指定之數字後,繼而於民國109年1月9日,至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工專門市,依「陳曉玲」指示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寄交至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堤門市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霖X際」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同夥,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無證據證明乙○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乙○所提供之上開中壢志廣郵局帳戶、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術方式詐騙丙○○、丁○○、戊○等3人,使其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匯(存)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乙○之本案帳戶內,所匯(存)入之款項,除附表編號3-2因列為警示帳戶,未及提領而為中華郵政公司圈存外,其餘附表編號1至3-1經陸續使用金融卡提領,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法追查該詐欺集團。嗣經丙○○等3人發現遭騙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及被告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1、10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含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承不諱(雲警虎偵字第1090002305號卷〔下稱警2305號卷〕第3至4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57號卷〔下稱偵2057號卷〕第8至10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78號卷一〔下稱偵4478號卷一〕第189至193頁,本院金簡上卷第67、11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告訴人丁○○、戊○指述情節相符(警2305號卷第21至24頁,雲警虎偵字第1090003092號卷〔下稱警3092號卷〕第11至12頁,偵4478號卷二第193至196頁),並有被告提供臉書貼文、被告與「客服:陳曉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專員:楊雨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交貨便顧客留存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6日儲字第1090046022號函暨所附中壢志廣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3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4618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之交易明細、中壢志廣郵局帳戶108年6月1日至109年1月19日交易明細、中壢志廣郵局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統一超商虎尾工專門市、臺中新堤門市之GOOGLE搜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警3092號卷第5至6、8、22至43頁,警2305號卷第13、16、17、25頁,竹檢109偵4478卷一第201至202頁,偵2057號卷第12至13頁),以及如附表「證據」欄所列之證據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據上所述,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而幫助普通詐欺取財、幫助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雖將其所有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做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然因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得認定其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同時提供上開2個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身分之人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丙○○等3人詐騙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載明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戊○之犯罪事實(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上字第129號及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818號移送併辦部分),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判決認為被告僅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乙節,尚有未洽。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用以進行詐騙,供被害人匯入移轉詐欺所得款項後,再由詐欺取財犯罪之人提領移轉犯罪所得,尚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判決認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㈡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後,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丙○○、告訴人丁○○外,亦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戊○之財物(此部分乃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再與告訴人戊○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失,足見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尚有未合,是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張在卷可參;其因貪圖快速賺錢之個人利益而將金融帳戶交給不詳人士使用,助長詐欺集團遂行財產犯罪,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丙○○、告訴人丁○○、戊○等人達成和解,向大伯借款以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109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2號、109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3號、109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2張在卷可憑(本院虎金簡卷第21至22、29至30頁,本院金簡上卷第41、73至75頁),犯後態度良好,而附表編號3-2所示款項因遭列警示帳戶圈存,業經郵局退還與告訴人戊○一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1日儲字第1090933562號函所附帳戶警示還款提款單及匯款單影本1份在卷可參(本院金簡上卷第77、79頁),並經告訴人戊○確認取款(本院金簡上卷第87頁);兼衡其自述大陸外語外貿學院結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甫生產、與配偶及小孩同住、現有正當工作等生活狀況,並提出小孩出生證明、公司薪資條各1張在卷可參(本院金簡上卷第119、12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未獲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原審之論罪雖有所違誤,且未及斟酌告訴人戊○部分,但其斟酌一切量刑因子後所科之徒刑部分,仍屬允當,本院固認被告應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然就其幫助行為之本質及態樣而言,則差異不大,且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戊○12萬元,爰就徒刑部分仍量處與原審判決相同之刑度,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另就法定刑之罰金部分,併科罰金2萬元,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無犯罪前科,業如前述,考量其年紀尚輕、甫生產,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盡其真摯努力與被害人丙○○、告訴人丁○○、戊○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亦如前所述,另參酌被害人丙○○、告訴人丁○○、戊○均願予被告緩刑等情(本院虎金簡卷第21至22、29至30頁,本院金簡上卷第41頁),本院信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乃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至於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給不詳身分之人使用,惟其否認有獲得報酬(偵2057號卷第9頁),且檢察官亦未能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文城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檢察官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張恂嘉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丙○○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13日下午1時23分許,佯為被害人丙○○友人致電訛稱需款應急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月14日下午2時35分許 3萬元 被告中壢志廣郵局帳戶 ①國泰世華銀行ATM匯款之客戶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2305號卷第39、41至4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305號卷第27至29、31至32、35、37頁)    109年1月14日下午2時58分許 3萬元      109年1月15日上午10時11分許 3萬元      109年1月15日上午10時48分許 3萬元   2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15日上午10時1分許,佯為告訴人丁○○親戚致電訛稱需款應急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月15日上午11時17分許 12萬元 被告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 ①內湖大湖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3092號卷第18、1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092號卷第10、13至17頁) 3-1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12日下午4時11分許,佯為告訴人戊○親友致電訛稱需款應急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月16日上午11時40分許   15萬元       被告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  ①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2張、告訴人戊○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手機LINE對話截圖(偵4478號卷二第266、271至273、275至28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4478號卷二第199至200、237至245、255至259頁) 3-2   109年1月16日上午11時39分許 17萬元 被告中壢志廣郵局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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