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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92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洪于智陳銘壎汪怡君

聲請人
即自訴人
尚達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即清算人
陳淑芬律師
抗告人
即 受文者 陳淑芬「律師」
被告
陳博志 臺灣高等法院法官

許文章 臺灣高等法院法官

劉興浪 臺灣高等法院法官

上列具狀人就自訴人尚達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上開當事人欄之記載,係依108年12月30日「刑事聲請狀」,具狀人所載「自訴人尚達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公司清算人陳淑芬律師」,及109年1月30日「刑事抗告狀」,具狀人所載「抗告人即受文者陳淑芬『律師』」,予以照錄,先此說明。

二、按上訴係不服尚未確定之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上訴權人如已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出書狀對原審判決表示不服,縱令其書狀非載為「上訴」,因其真意係在提起上訴,自於上訴之效力不生影響,法院仍應依上訴之法定程序處理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開具狀人於108年12月30日以「刑事聲請狀」之名稱,書具「請求鈞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承審之」,及以「刑事抗告狀」之名稱,書具「抗告之聲明」以:「請求裁判廢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1.16北院忠刑書108自119字第1090000594號函所示『本院受理108自119陳博志等偽造文書一案,自訴人陳淑芬律師不服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茲檢送相關卷證,請查收辦理』之移送鈞院移送裁定」等語(本院卷第37頁),並於理由中說明:「陳淑芬律師擔任尚達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達公司)清算人期間,不曾用『陳淑芬律師』名義對該108自119刑事判決提出任何表示不服之書狀或自訴」、「係尚達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自訴,並於法定期間內對該108自119刑事判決審判長、受命法官裁定表示不服」等語(本院卷第39頁),觀其意旨,均係於原審108年度自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後,對該判決不服之意;縱書狀名稱載為「刑事聲請狀」或「刑事抗告狀」、並稱係對「裁定」不服,依照上開說明,仍屬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所稱之上訴,合先敘明。至於原審109年1月16日北院忠刑書108自119字第1090000594號函,乃因上開108年12月30日「刑事聲請狀」係對業已於108年12月20日判決之本案,請求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承審,原審認屬對已判決之案件不服,而將本案移送本院,自無不合,附此敘明。

三、又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言,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條之規定即明。如第二審法院認有同法第362條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㈠上開109年1月30日書狀,已表明:「陳淑芬律師未曾以陳淑芬律師法律上人格地位提出有關108自119案件之自訴,與用刑事聲請狀表示對108自119刑事判決之不服」、「陳淑芬律師擔任該公司(按指尚達公司)清算人期間內,不曾用『陳淑芬律師』名義對108自119刑事判決提出任何表示不服之書狀」(本院卷第37、39頁),足見108年12月30日書狀上記載之陳淑芬律師,並未對原判決為不服之意思。

㈡至108年12月30日「刑事聲請狀」記載「自訴人尚達公司代表人清算人陳淑芬律師」、「自訴人尚達公司108.11.21所提自訴,此有該自訴狀在鈞院108自119案件內,以為鈞院所收受,請求鈞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承審之」等語(本院卷第15頁),惟查,尚達公司解散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固以104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選任陳淑芬律師為清算人,然陳淑芬律師之清算人職務嗣已由同院以108年度司字第16號裁定解任,而於108年10月21日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33至134、177至179頁),足認上開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之表示,不符法律上程式。

㈢另109年1月30日書狀又稱:「係尚達公司提出自訴,並於法定期間內對該108自119刑事判決內審判長、受命法官之裁定表示不服,而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或刑事聲請狀」等語(本院卷第39頁),然查,尚達公司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字第20號裁定選任李基益律師擔任清算人在案一情,有上開裁定在卷足稽(原審卷第173至174頁)。原審判決後,清算人李基益律師並未代表尚達公司就原判決聲明不服,亦未委任陳淑芬律師代理提起上訴一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1頁),足見尚達公司並未經合法代表或代理而對原判決聲明不服甚明。

㈣綜上,本件上訴不符法律規定,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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