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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10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葉騰瑞廖紋妤陳芃宇

上訴人
即被告
潘榮璋
選任辯護人
崔駿武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玉心律師
選任辯護人
參 與 人 佳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
李後政律師
破產管理人
李岳霖律師
上一人代理人
傅于瑄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812號、第813號、第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潘榮璋係佳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佳達工場有限公司(下稱佳達建設公司、佳達工場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負責人。緣佳達建設公司在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十二章」建案。詎潘榮璋竟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潘榮璋因佳達建設公司上開建案開銷甚大,需款孔急,遂於民國105年6月間透過李能統向張旭昇稱可提供上開建案預售房地權利作為借款之擔保,張旭昇因而同意出借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潘榮璋遂以佳達建設公司代表人身分,於同月8日與張旭昇簽立借款協議書,約定由佳達建設公司向張旭昇借款4,500萬元,佳達建設公司提供其所有之上述5 筆土地(權利範圍依「十二章」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為準)及臺北市北投「十二章」住宅房屋編號第A戶第1樓房屋、第A戶第2樓房屋、第A戶第3樓房屋、第B戶第3樓房屋、第A戶第6樓房屋暨第A戶第7樓房屋等6戶(權利範圍依「十二章」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如後面積表為準)(下稱系爭預售房地)予張旭昇設定質權,並由李能統代理張旭昇,與佳達建設公司簽立系爭預售房地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張旭昇乃於同日匯款3,420萬元至佳達建設公司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設立之受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嗣潘榮璋因欲以上述5筆土地作為擔保,改向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工銀公司)借款,遂由佳達建設公司於同年月24日與臺灣工銀公司、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簽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約定由佳達建設公司將上開5筆土地及其上之新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臺灣工銀公司,由臺灣工銀公司提供融資,佳達建設公司則將該等土地、建物信託予元大銀行,並在元大銀行開立信託財產專戶,於融資撥款並清償佳達建設公司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之借款後,餘款轉存入佳達建設公司於元大銀行開立之信託財產專戶。然至同年10月間,潘榮璋仍因建案之開支而急需現金,竟意圖為自己及佳達建設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系爭預售房地權利在張旭昇名下,且張旭昇未同意轉讓系爭預售房地權利,仍透過不知情之元大銀行信託部業務人員孫倢羚向李岳霖佯稱:可提供系爭預售房地權利作為借款之擔保以保障債權人云云,使不知情之李岳霖將上情轉告高主安,致李岳霖、高主安均誤認佳達建設公司欲以系爭預售房地權利作為借款之擔保,其等之借款債權將可獲得足夠擔保,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共同出資借款3,000萬元予佳達建設公司,由高主安出名作為借款人,而潘榮璋為能順利借得款項,竟於「權利轉讓契約書」(內容略為賣方張旭昇將向佳達建設公司購得之上開系爭房地權利轉讓予買方高主安)上偽造「張旭昇」之印文,表示張旭昇同意將系爭預售房地權利移轉予高主安之意,而偽造該份私文書,連同佳達建設公司出具之「運用指示函」(內容略為張旭昇將系爭預售房地權利讓渡予高主安,請求元大銀行將承購戶個人資料改為高主安),於同年月12日交由孫倢羚轉交元大銀行作業而行使之,並將附表二編號1、4、5、8、15、16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原本(下稱所有權狀)信託予元大銀行保管,足以生損害於張旭昇、高主安、李岳霖及元大銀行管理信託財產之正確性,高主安遂於翌日(即105年10月13日)連同李岳霖之出資,自高主安之銀行帳戶匯款3,000萬元至佳達建設公司在元大銀行開設之信託財產專戶,潘榮璋旋於翌日(即105年10月14日)將其中2,980萬元(含手續費310 元)轉匯至佳達建設公司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款20萬元則用以支付信託管理費。

㈡潘榮璋因建案開銷,仍急需現金,明知自己及佳達建設公司已無力償還後續之借款,且附表二編號1、4、5、8、15、16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已提供高主安、李岳霖作為借款之擔保並信託予元大銀行保管,並無所有權狀遺失之事實,然為提供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予他人作為擔保之用再向他人借款,竟另起為自己及佳達建設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1月16日向不知情之地政士詹三林佯稱佳達建設公司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4、5、8、15、16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佳達工場公司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土地所有權狀均已遺失云云,委由詹三林以不慎遺失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為由代為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而由詹三林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佳達建設公司、佳達工場公司出具記載不慎遺失所有權狀之切結書各1份,持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辦補發佳達建設公司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4、5、8、15、16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收件字號為南港字第000000號)及佳達工場公司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3 所示土地所有權狀(收件字號為南港字第000000號),使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慎遺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公文書上,並於同年12月20日核發如附表二編號1、4、5、8、15、16所示土地、建物及附表二編號2、3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予潘榮璋,潘榮璋旋於同年月下旬向鍾大信佯稱:可提供佳達建設公司所有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佳達工場公司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起訴書漏載佳達工場公司之部分,應予補充)作為借款之擔保云云,並將佳達建設公司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4、5、8、15、16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發狀日期為105年12月20日)、佳達工場公司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土地所有權狀(發狀日期為105年12月20日)、佳達建設公司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7、9至14所示建物所有權狀(發狀日期為105 年6月15日)、附表二編號17、18所示土地所有權狀(發狀日期為105年8月26日)、附表二編號19至21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發狀日期為103年9月23日)、附表二編號22至26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發狀日期為103年6月4日)交付鍾大信,暨簽發佳達建設公司之支票1張(票號SNA0000000、面額1,50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106年1月25日、付款人為上海銀行松南分行)交付鍾大信,使鍾大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5年12月29日匯款1,500萬元至佳達建設公司在彰化商業銀行內湖分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佳達建設公司、佳達工場公司、鍾大信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惟於106年1月間,佳達建設公司開立之支票即因存款不足而陸續退票。

㈢潘榮璋明知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並無遺失之情,竟又另行起意,於106年1月18日晚間11時許,向不知情之代書楊志偉佯稱如附表二編號1、4至26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均已遺失云云,委由楊志偉代為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並提供臺北市政府106年1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0341900 號函(內容略為佳達建設公司申請公司登記用之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報備准予備查;下稱106年1月11日函文)、佳達建設公司變更登記表予楊志偉,由潘榮璋在記載不慎遺失不動產所有權狀之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佳達建設公司及潘榮璋之印文後,由楊志偉於同年月19日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106年1月11日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切結書,接續持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辦補發附表二編號1、4至16、19至21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收件字號為南港字第000000號)、暨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辦補發附表二編號17、18、22至26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收件字號為北投字第000000號),使臺北市松山、士林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慎遺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佳達建設公司、鍾大信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鍾大信於同年3月間欲辦理抵押權登記時,始發覺上情,張旭昇則於同年4月間向元大銀行詢問後,始知上情,另高主安經警通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旭昇、高主安、鍾大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潘榮璋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前揭事實欄一、㈠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代表佳達建設公司於105年6月間向張旭昇借款4,500萬元,張旭昇並於同年月8日與佳達建設公司簽立土地、房屋買賣預定契約書,嗣佳達建設公司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作為擔保,改向臺灣工銀公司借款,而於同年月24日由佳達建設公司、臺灣工銀公司、元大銀行簽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約定由佳達建設公司將上開5筆土地及其上之新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臺灣工銀公司,由臺灣工銀公司提供融資,佳達建設公司則將該等土地、建物信託予元大銀行,並在元大銀行開立信託財產專戶,於融資撥款並清償佳達建設公司向上海商業銀行之借款後,餘款轉存入佳達建設公司在元大銀行開立之信託財產專戶等情,亦坦承其代表佳達建設公司並擔任連帶保證人,與高主安簽立投資契約書,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公證,向高主安、李岳霖借款3,000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取得權利轉讓契約書時,只有在佳達建設公司之位置簽伊姓名及蓋伊與佳達建設公司之章,不清楚其餘印章由何人蓋用;權利轉讓契約書、運用指示函均係由孫倢羚以E-MAIL傳給伊,伊列印、簽妥後,持至元大銀行交給孫倢羚,伊未仔細看過2份文書內容,拿到就簽;伊於105年6月間將預售屋權利提供給張旭昇作為借款擔保,沒有賣給張旭昇,簽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係應張旭昇要求;伊向孫倢羚表示公司需要錢,可提供「十二章」建案A棟1、2、3、6、7樓及B棟3樓及5個車位之預售屋權利作為擔保借款,伊未見過高主安、李岳霖,係由孫倢羚覓得高主安、李岳霖;上開房屋、車位雖已提供給張旭昇作為擔保,但伊當時認為6戶及5個車位總價值約1億餘元,類似2胎概念,4,500萬元以內擔保張旭昇之借款債權,3,000萬元範圍內擔保高主安、李岳霖之借款債權云云。關於前揭事實欄一、㈡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代表佳達建設公司於105年12月下旬向鍾大信借款,並稱可提供權狀作為擔保,而於同年月29日交付權狀、發票人為佳達建設公司之支票(發票日為106年1月25日)予鍾大信,佳達建設公司、佳達工場公司、被告復於105年12月29日出具債務人為佳達建設公司、連帶債務人為佳達工場公司及被告之聲明書,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公證,另亦出具債務人為佳達建設公司、連帶債務人為佳達工場公司及被告之抵押權借款合約書予鍾大信等情,亦坦承其有於106 年1月11日變更佳達建設公司及代表人印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向鍾大信借款時,一併交付權狀、支票給鍾大信,要求鍾大信不能辦理抵押設定,僅作為擔保云云。至於前揭事實欄

一、㈢部分,則據被告坦承不諱。經查:

㈠關於前揭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為佳達建設公司負責人,佳達建設公司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興建「十二章」建案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佳達建設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478號卷【下稱偵10478卷】一第176至179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61至167頁)。

⒉被告於105年6月間代表佳達建設公司,向張旭昇借款4,500 萬元,佳達建設公司並於同年月8日與張旭昇簽立借款協議書,約定佳達建設公司向張旭昇借款4,500萬元,佳達建設公司則提供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5筆(權利範圍依「十二章」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為準)及臺北市北投「十二章」住宅房屋編號第A戶第1樓房屋、第A戶第2樓房屋、第A戶第3樓房屋、第B 戶第3樓房屋、第A戶第6樓房屋暨第A戶第7樓房屋等6戶(權利範圍依「十二章」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如後面積表為準)(即系爭預售房地)予張旭昇設定質權,借款期限為6 個月(亦即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105年12月7日),佳達建設公司及連帶債務人即被告並提供聯名還款保證本票1張(到期日欄空白,面額為4,500萬元)、暨佳達建設公司提供還款保證支票1張(票載發票日為105年12月7日,面額為4,500萬元),交付張旭昇收執,復由李能統代表張旭昇,與佳達建設公司簽立系爭預售房地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張旭昇遂於同日(即105年6月8日)匯款3,420萬元至佳達建設公司在上海銀行設立之受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143頁),並經證人張旭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29號卷【下稱他3829卷】卷第77至81頁、偵10478卷一第24至29頁、原審訴字卷三第29至39、91至94頁)、證人李能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他3829卷第91至9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812號卷【下稱偵緝812卷】第54至55頁、原審訴字卷一第469至484頁、原審訴字卷三第81至90頁)證述明確,且有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497號卷【下稱他4497卷】第8至28頁)、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見他4497卷第29至77頁)、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代傳票)(見他4497卷第80頁)、借款協議書(見偵10478卷一第133至136頁)、收據(見偵10478卷一第170頁)、上海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自105年6月1日起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偵10478卷二第136頁)在卷可憑。

⒊嗣被告又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為擔保,改向臺灣工銀公司借款,而由佳達建設公司於105年6月24日與臺灣工銀公司、元大銀行簽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約定由佳達建設公司將上開5筆土地及其上之新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臺灣工銀公司,由臺灣工銀公司提供融資,佳達建設公司則將該等土地、建物信託予元大銀行,並在元大銀行開立信託財產專戶,於融資撥款並清償佳達建設公司向上海銀行之借款後,餘款轉存入佳達建設公司在元大銀行開立之信託財產專戶,此據被告供承無訛(見原審訴字卷一第61頁、本院卷第143頁),並有卷附上海銀行不動產信託契約書(見偵10478卷一第137至158頁)、元大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收支計算表(105年10月13日至同年12月30日)(見偵10478卷二第57頁)、元大銀行不動產信託契約書(見偵10478卷二第89至114頁)可稽。

⒋而後被告復代表佳達建設公司,於105年10月間透過元大銀行承辦人孫倢羚向高主安、李岳霖共同借款3,000萬元(高主安、李岳霖各出資1,500萬元),由高主安出名作為借款人,高主安並於同年月12日與佳達建設公司簽立投資契約書,約定由高主安提供3,000萬元予佳達建設公司,由潘榮璋擔任連帶保證人,佳達建設公司並提供系爭預售房地不動產權利讓與高主安、暨提供如附表二編號4、5、8、15、16所示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16號2樓、16號5樓、18號、18號5 樓,作為擔保投資還款來源,高主安與佳達建設公司復於同日簽立權利轉讓契約書,被告並將附表二編號1、4、5、8 、15、16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信託交付元大銀行保管,被告另出具運用指示函(內容略為張旭昇將系爭預售房地權利讓渡予高主安,請求元大銀行將承購戶個人資料改為高主安),連同權利轉讓契約書,交由孫倢羚轉交元大銀行,高主安遂於同年月13日連同李岳霖之出資,自高主安之銀行帳戶匯款3,000萬元至佳達建設公司在元大銀行開設之信託財產專戶,被告旋於翌日(即105年10月14日)將其中2,980萬元(含手續費310元)轉匯至佳達建設公司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其餘20萬元用以支付信託管理費等情,亦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一第61至62頁、原審訴字卷三242 頁、本院卷第143頁),並經證人高主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他3829卷第77至81、106至109頁、偵10478卷一第9至12頁、偵緝812卷第51至52頁、原審訴字卷二第63至74、155至158頁)、證人李岳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10487卷一第31至34頁、偵緝812卷第50至52頁、原審訴字卷二第48至63、148至154、158頁)、證人孫倢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他3829卷第128至131頁、偵緝812卷第52至53、55頁、原審訴字卷二第75至82、382至403頁)證述明確,復有投資契約書(見他3829卷第37至54頁)、運用指示函(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35頁)、權利轉讓契約書(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27至335頁)、元大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收支計算表(105年10月13日至同年12月30日)(見偵10478卷二第57頁)、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107年11月19日合金玉存字第1070003448號函暨所附佳達建設公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見偵緝卷第132至133頁)在卷可參。

⒌被告製作權利轉讓契約書並於其上偽造「張旭昇」印文:

⑴證人張旭昇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權利轉讓契約書上之印文與伊之印章不同,伊之印章不是這種字體等語(見他3829卷第79頁、原審訴字卷三第33至34、94頁),證人李能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佳達建設公司張旭昇房屋款項明細表上之張旭昇印文,並非伊提供給他人,伊及張旭昇沒有刻過這個章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82頁),經核張旭昇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其所使用之印章所蓋之印文,與上開房屋款項明細表、權利轉讓契約書上之「張旭昇」印文,外觀、字型、大小迥異,此有權利轉讓契約書、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張旭昇印鑑證明、張旭昇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之印章照片暨當庭蓋用之印文在卷可佐(見偵10478卷一第183至208頁、原審訴字卷二第327至331頁、原審訴字卷三第123至129頁),益徵權利轉讓契約書上之「張旭昇」印文為偽。

⑵被告於105年6月8日出具記載承購戶姓名、繳款金額、已收款項、未收款項、銀行貸款、買賣總價金等內容之張旭昇房屋款項明細表予上海銀行,其上另記載「買賣雙方於105年6月8日簽訂契約在案,並同意交屋同時銀行貸款部分金額以現金付清」等語,而上開記載之下方則蓋有佳達建設公司及被告之印文,並手寫「105.6.8」之日期,其合計、備註欄及上開記載下方亦蓋有「張旭昇」印文等情,有佳達建設公司張旭昇房屋款項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四第61頁),而張旭昇、李能統未在該房屋款項明細表上蓋用「張旭昇」印文乙節,既據證人張旭昇、李能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三第82、86、88、91頁),且張旭昇與佳達建設公司於105年6月8日簽立之借款協議書、系爭預售房地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上均未蓋用「張旭昇」印文,此亦有上開協議書、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而此部分書面文件,又攸關借款契約能否成立及被告能否順利貸得款項供其週轉,則其重要性顯而易見,於此情況下,被告卻未要求張旭昇、李能統蓋用張旭昇之印文,以昭慎重,李能統、張旭昇亦未在該等重要文件上用印,則其等2人又豈會在前開房屋款項明細表、權利轉讓契約書上蓋印?此已與常情有違,益徵前揭房屋款項明細表上之「張旭昇」印文,確非出自張旭昇、李能統所為。參以被告供稱:房屋款項明細表為佳達建設公司所製作,由伊手寫上開日期(105年6月8日)並蓋章、交付上海銀行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241、252至253頁),其既於該款項明細表上蓋用佳達建設公司及其本人之印文並手寫記載「105.6.8」,而後又將該款項明細表連同張旭昇簽立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一併交付上海銀行,自堪認該款項明細表係由其所製作無訛,況該款項明細表上之「張旭昇」印文,與權利轉讓契約書上之「張旭昇」印文,外觀、字型、大小均同,則於李能統、張旭昇未在上開2份文件蓋用張旭昇印文之情形下,亦堪認定係由受益甚大之被告在權利轉讓契約書上偽造「張旭昇」之印文。

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5年10月間向李能統表示元大銀行要張旭昇之身分證影本,李能統有傳給伊,伊就傳給孫倢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243頁),證人李能統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被告在105年10月12日打電話說之前沒看過張旭昇,想瞭解張旭昇係怎樣的人,伊就向張旭昇要身分證影本,用簡訊之方式傳給被告,被告沒說做何用途,張旭昇身分證除提供給被告之外,沒有提供給其他人,伊不認識高主安、孫倢羚,亦未提供給元大銀行的任何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81至82頁),並有其將張旭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傳送予被告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三第99至117頁),足見其於105年10月12日應被告之要求而將張旭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傳送予被告。經核其所傳送之張旭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與元大銀行函覆之權利轉讓契約書所附張旭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35頁),正面均為上半部顏色較淺、下半部顏色較深,反面則均為左上半部顏色較淺、中間及右下半部顏色較深,且反面外圍均係空白處,再右方則為一上、下方均為深色、中間為白色之長方形,正面外圍則均為空白處,足見兩者之正、反面深淺度色差、正、反面外圍空白處及其他有色部分之位置分布均屬一致,益徵被告提供予元大銀行之權利轉讓契約書所附張旭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確為李能統傳送予被告之張旭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所列印而成。證人孫倢羚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權利轉讓契約書係被告事後補給伊的,當時還缺張旭昇之身分證,伊請被告整理好後一起給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79至80頁),且該張旭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列印資料確已提交元大銀行作為權利轉讓契約書之附件資料,足見證人孫倢羚所為關於被告提出權利轉讓契約書及張旭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之證述非虛,由此益徵被告在權利轉讓契約書上偽造「張旭昇」之印文,至為明確。

⑷佳達建設公司於105年10月14日自高主安取得2,979萬9,690 元(帳戶餘額原為17萬3,328元,高主安匯款後餘額為2,997萬3,018元)後,旋於同日現金支出600萬元,同年月17日轉帳支出1,345萬元,同年月18日轉帳支出4萬元,同年月20日轉帳支出491萬5,000元,同年月24日轉帳支出118萬2,500 元,同年月28日轉帳支出103萬1,000元、201萬元,同年11月1日轉帳支出30萬元,同年月2日轉帳支出100萬元,此有上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憑(見偵緝812卷第133 頁),則佳達建設公司自取得高主安、李岳霖之借款後,2 週內即支出共2,992萬8,500元,已將貸得款項全數花用。而孫倢羚則未自被告與高主安、李岳霖之借貸案中獲取利益,此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85 頁),故能否向高主安、李岳霖借得上開款項,顯與亟需支付相關開支之佳達建設公司具有利害關係,實難認無利害關係之孫倢羚有何偽造張旭昇印文及權利轉讓契約書之必要。

⑸佳達建設公司於105年12月2日出具記載:「本公司於105年6 月8日向張旭昇借款新臺幣肆仟伍佰萬元整,由於本公司變更受託銀行及本公司未辦理本次展期,為保障張旭昇債權權益,本公司同意若於借款延展期間106年3月7日(若有再延展以延展到期日為準)終止時尚未能償還張旭昇全部借款,本公司同意就目前於臺北市北投區文林段5小段472、473、491、500 及501等5筆地號土地開發〔案名:十二章〕,以編號第A戶第1樓房屋、第A戶第2樓房屋、第A戶第3樓房屋、第B戶第3樓房屋、第A戶第6樓房屋及第A戶第7樓房屋等6戶,如後銷售控制表黃色標記部分,(含應持有之土地持分)之權利過戶予張旭昇作為還款保障(該等房地為產權清楚,並無任何負擔於其上)」等語之信託財產指示書,並經民間公證人公證後,交付張旭昇等情,業據證人李能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訴字卷三第89頁),並有105年度北院民公敏字第202113號公證書、信託財產指示書在卷可稽(見偵10478卷一第130至132頁),足認佳達建設公司於借款期限屆至前,向張旭昇要求延展期日,由李能統代理張旭昇要求佳達建設公司提出上開信託財產指示書並經民間公證人公證,被告則將該公證書連同信託財產指示書交付李能統轉交張旭昇。衡情張旭昇若於105年10月12日同意轉讓系爭預售房地權利予高主安,自當知悉其已非系爭預售房地權利之債權人,而無可能於同年12月2日同意延展借款還款期日、並仍以系爭預售房地權利作為擔保。

⑹綜觀上情,足證上開權利轉讓契約書應為被告所製作、並於其上偽造「張旭昇」印文,至為明確。

⒍被告代表佳達建設公司於105年12月間,透過李能統向張旭昇要求將同年月7日屆期應返還之借款4,500萬元展期,並於同年月2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敏律聯合事務所,由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趙之敏認證上開信託財產指示書,並將公證書連同信託財產指示書交付李能統轉交張旭昇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原審訴字卷三第245頁),並經證人李能統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77、479、480頁、原審訴字卷三第89頁),且有105年度北院民公敏字第202113號公證書及信託財產指示書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35至143頁),足見佳達建設公司於105年12月2日已無力償還向張旭昇借得之款項4,500萬元。

⒎證人李岳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和孫倢羚擬1個版本是附買回方式,但孫倢羚聽被告稱張旭昇要把預購權利轉讓出來,被告為了跟伊借錢取信於伊,用張旭昇向被告買的房地轉讓給伊,才有權利轉讓契約書;投資契約書第二點部分,約定乙方(即佳達建設公司)應提供不動產抵押給甲方(即高主安),係伊向孫倢羚表示伊覺得保障不夠,之後孫倢羚說被告願意再提供南港建物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本票、支票作為擔保,總共4樣物品信託在元大銀行作為本次借款擔保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49至151頁),核與證人孫倢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投資契約書上記載第一點是「十二章」建案、第二點是南港舊莊街房屋,該標的為被告提出,被告說要拿「十二章」建案預售屋標的向李岳霖借款,南港標的係為加強擔保所以拿出來設定第二順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75至76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透過孫倢羚,與李岳霖磋商借貸事宜時,係由最初附買回契約之方式,變更為簽立權利轉讓契約書之方式,以轉讓張旭昇系爭預售房地權利予高主安,並提供附表二編號1、4、5、8、15、16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及簽發支票、本票交付元大銀行保管,作為借款之擔保,衡諸常情,借款擔保之方式甚多,應採取何方式以為擔保,自須經貸與人與借用人磋商後始能決定,被告對於以上揭方式為擔保,理當知之甚詳,況提供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簽發支票、本票,均須被告提供權狀、簽發票據等行為始能完成,自亦堪認權利轉讓契約書內容係由被告擬具,被告知悉系爭預售房地權利已提供張旭昇作為借款之擔保,竟透過孫倢羚向李岳霖佯稱可提供系爭預售房地權利作為借款之擔保云云,並經李岳霖向高主安轉達此情,益徵被告主觀上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⒏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孫倢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係以LINE要伊先寄文件給他,被告還向伊表示內容有錯並請伊修改,所以被告知道權利轉讓契約書、運用指示函之內容;如同伊於105年10月7日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所示,內容提及最新版本是指轉讓契約書與運用指示函,被告要伊1次寄E-MAIL給他,因為內容有錯,信託相關附件一定要全對,因為伊要將信託契約送法務簽核,法務要確定內容皆正確才肯簽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77、383頁),觀諸被告與孫倢羚於105年10月7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傳送內容略為「記得把修改後最新的版本,和轉讓契約書車位尺寸部分(修改好),和轉讓指示書寫好,一次全部E給我」等語之訊息予孫倢羚,孫倢羚則回覆「補變更事項登記表抄錄本」、「指示書和轉讓契約書都寄到您信箱了」等訊息予被告,此有上開LINE 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71頁),參以孫倢羚所使用之公務電子郵件信箱於105年9月29日下午12時7分許傳送主旨為「修正後投資契約書」、附件為「投資契約書- 0000000ok .docx」、「轉讓契約書.docx」之電子郵件,於同日下午1時28分許傳送主旨為「投資契約書-最後版本」、附件為「投資契約書-核准.docx」、「轉讓契約書-核准.docx」之電子郵件,於同日下午1時33分許傳送主旨為「pdf 檔」、附件為「投資契約書-核准.pdf」、「轉讓契約書- 核准.pdf」之電子郵件,於同年10月7日下午2時55分許傳送主旨為「信託指示書及全利轉讓契約書、附件為「指示書(轉讓).doc」、「轉讓契約書-核准.docx」之電子郵件,至被告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等情,亦有上開孫倢羚所使用之公務電子郵件信箱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四第101至171頁),足見被告與孫倢羚間曾多次就權利轉讓契約書、投資契約書之內容加以確認,被告殊無可能不知權利轉讓契約書之內容,即輕率於其上用印並簽名。

⑵被告雖辯稱:係以系爭預售房地之價值作為借款之擔保,並無移轉所有權及轉讓系爭預售房地權利之真意云云。惟查:

①證人李能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年6月間,伊有幫張旭昇介紹借款,被告說「十二章」建案需要資金,願意提供預售屋作買賣,也是借貸之方式,買賣附買回之方式,需要4,500萬元,伊找張旭昇,張旭昇看過現場後,同意借被告4,500萬元,並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及借款契約書,佳達建設公司提供「十二章」建案之6間房屋,雙方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及借款契約書,也有約定價格,如果佳達建設公司、被告沒有辦法還款給張旭昇,張旭昇就取得「十二章」建案這6戶所有權;買賣預定契約書當時想法可以看借款協議書,是提供6戶當擔保品,如果佳達建設公司未還款,張旭昇就以買賣預定契約書取得6戶所有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70至471頁),證人張旭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4,500萬元係借款,以「十二章」建案房屋、土地買賣之方式作為擔保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30至31頁),再觀諸佳達建設公司與張旭昇簽立之借款協議書第2條後段約定:「乙方(即佳達建設公司)保證所提供之擔保物……他人並無任何權利得對之主張,亦無出售予他人、或被他人占用或占用他人土地、或其他任何糾葛等情事,……」等語,有該借款協議書在卷可佐(見偵10478卷一第133頁),足見佳達建設公司與張旭昇明確約定其擔保第三人就系爭預售房地對於張旭昇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從而佳達建設公司與張旭昇間約定若佳達建設公司未能返還借款,於「十二章」建案興建完成時,張旭昇得依土地、建物預定買賣契約書主張取得系爭預售房地之單獨所有權。

②證人李岳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高主安沒有想要拿到房子,是借被告錢,但是借錢要有擔保品,擔保品尚未完工,所以才會將張旭昇預購之權利轉讓給高主安,如果最差狀況亦即被告不還款時,後續房屋完工或繼續蓋的話,就可以取得房屋及車位,當成還款來源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2頁),參以佳達建設公司與高主安簽立之投資契約書約定:「佳達建設公司提供『十二章』預定買賣標的及權利範圍:第A棟1樓、2樓、3樓、6樓、7樓及B棟3樓共6戶,座落基地及未來興建完成之不動產標示如后:土地座落: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共5筆土地;房屋座落:佳達建設公司於前述基地內興建地上7層,地下2 層之大樓,高主安購買十二章編號第A棟1樓、2樓、3樓、6 樓、7樓及B棟3樓共6戶」等語,有該投資協議書在卷可證(見偵10478卷一第258頁),足見佳達建設公司與高主安間約定若佳達建設公司未能返還借款,於「十二章」建案興建完成時,高主安得依土地、建物預定買賣契約書主張取得系爭預售房地之單獨所有權。

③再觀諸被告出具予元大銀行之運用指示函記載「本公司於貴行辦理之『十二章』預售屋款信託案,其中第A棟1樓、2樓、3樓、6樓、7樓及B棟3樓共6戶及車位編號1-5共5個原承購戶張旭昇先生已於民國105年10月5日向本公司提出不動產讓渡申請(詳附件權利轉讓契約書,新承購戶為高主安小姐……),並就本公司與高主安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簽訂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辦理讓渡換約事宜,由高主安小姐概括繼受張旭昇先生於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一切權利義務。為辦理不動產讓渡承購戶變更事宜,請貴行依本指示將第A 棟1樓、2樓、3樓、6樓、7樓及B棟3樓共6戶及車位編號1-5 共5個承購戶之個人資料、虛擬帳號、繳款明細等相關資料,由張旭昇先生變更為高主安小姐」等語,有運用指示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25頁),足見佳達建設公司係指示元大銀行將系爭預售房地之「一切」權利「讓渡」由高主安「概括繼受」,將系爭預售房地權利之權利人由張旭昇「變更」為高主安,亦即佳達建設公司係指示元大銀行待「十二章」建案興建完成時,由高主安單獨取得系爭預售房地之所有權。

④綜觀上情,足認佳達建設公司向張旭昇、高主安借款,均係以系爭預售房地權利作為擔保,若佳達建設公司未能返還借款,待「十二章」建案興建完成時,得由張旭昇、高主安主張取得系爭預售房地之單獨所有權,至為明確。被告所辯:係以系爭預售房地之價值作為借款之擔保,並無移轉所有權及轉讓系爭預售房地權利之真意云云,自不足採。

⑶張旭昇與佳達建設公司簽立之借款協議書第2條約定:「乙方(即佳達建設公司)提供乙方所有之下開不動產標示予甲方(即張旭昇)為設定質權,以擔保甲方之債權(擔保範圍包括現在及未來借款、墊款、票據、保證契約等一切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等)。」,此有借款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偵10478卷一第133頁),足見佳達建設公司以系爭預售房地權利作為向張旭昇借款之擔保,其擔保範圍非僅限於借款本金債權,尚包括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等,其擔保範圍顯非僅限於4,500萬元以內。被告辯稱:係以系爭預售房地價值4,500萬元範圍內,作為張旭昇借款之擔保,另以系爭預售房地價值3,000萬元範圍內,作為高主安、李岳霖借款之擔保云云,亦不足採。

⑷再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孫倢羚於偵查中證稱:簽約時,被告請伊先去把尚未用印之轉讓契約書送給高主安,由高主安先簽名和用印,連同高主安及被告雙方之信託契約書一起由高主安簽名、用印,被告交給伊權利轉讓契約書時,簽名、用印的部分,三方都是空白的,高主安簽名、用印後,契約書交給伊,伊再轉給被告,被告後續把用印完之權利轉讓契約書交給伊送入銀行時,乙方張旭昇用印及丙方佳達建設公司用印都已完成等語(見他3829卷第129至130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投資契約書不是伊拿去給高主安,伊拿給高主安簽的是權利轉讓契約書,權利轉讓契約書高主安、佳達建設公司、被告之簽名順序為高主安先簽名,之後再拿給被告簽名,因為伊要跟被告對保金錢信託契約,伊把整份權利轉讓契約書與金錢信託契約書給被告;被告拿給伊之權利轉讓契約書上張旭昇之印章都是蓋好的,伊依照彼等之投資契約書、權利轉讓契約書確認金錢信託內容有無辦法執行。權利轉讓契約書公證完後,被告給伊投資契約書,權利轉讓契約書則係補給伊的,當時還缺張旭昇之身分證,伊請被告整理好後一起給伊;張旭昇身分證係被告事後補給伊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79至80、394頁),足見其就權利轉讓契約書、運用指示函之簽名、用印順序等過程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並無明顯重大矛盾之處,倘非確有其事,其應無從詳述上開過程。參以李能統於105年10月12日應被告之要求而將張旭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傳送予被告,經被告提供元大銀行作為權利轉讓契約書附件,業如前述,核與證人孫倢羚所述關於被告事後提供張旭昇身分證乙節大致相符,益徵證人孫倢羚前揭證述屬實。反觀證人高主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有無印象投資契約書的金額為何?)不知道,我1,500萬元、李岳霖1,500萬元,整筆是3,000萬元,其他我沒什麼印象。(問:其餘借款期間、利息、擔保、違約金等是否清楚?)我沒有細看,因為都講好了,李岳霖、孫倢羚跟我說內容已經有檢視了,所以到我辦公室來我就簽名了。……(問:有無詢問對方或孫倢羚細節部分?)沒有,我只認為是擔保,主要是把錢拿回來,當時我的想法很簡單,如果錢沒有拿回來,這是擔保所以我簽名。……(問:有無注意權利轉讓契約書上有部分資料為手寫?)沒有注意。……(問:請求提示106偵10478 號卷一第232頁,有無看過此份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沒有看過。我沒有翻,我不知道有這個東西。……(問:公證何契約?除了投資契約書,還有公證何文件?)忘記了。……(問:有無看過契約內容?)我沒有仔細看。……(問:孫倢羚有無跟妳去公證?)我沒什麼印象,好像沒有。(問:妳簽完契約之後,將契約書交給何人?)忘記了,應該是孫倢羚來收。」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8至70、72頁),足見其因完全信任友人李岳霖,故於簽署權利轉讓契約書及投資契約書時,未詳細檢視內容,且未能確認至民間公證人處公證何契約書,實屬可能。至證人李岳霖則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高主安向伊表示張旭昇、佳達建設公司、被告已經簽名、蓋章好才拿給高主安,伊看到的是後來雙方已經簽好之契約,簽約時伊不在場等語(見偵緝812卷第51頁、原審訴字卷二第60、62頁),足見其所述關於權利轉讓契約書之簽名、用印順序,係轉述證人高主安所言。從而,證人孫倢羚就權利轉讓契約書之簽立過程、至民間公證人處公證之過程、其向被告拿取公證後契約書之經過等節,既均能詳盡描述,自以其上開證述較具可信性。至孫倢羚與元大銀行信託部員工郭淑君間就郭淑君曾否核對「總表」、權利轉讓契約書上之「張旭昇」印文等節,所述雖有歧異,惟證人孫倢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委託人係佳達建設公司,信託銀行針對運用指示函只要確認係佳達建設公司的意思即可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76至77頁),證人郭淑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看過運用指示函、佳達建設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權利轉讓契約書,只有針對運用指示函部分核對佳達建設公司之印文,依銀行作業手冊不需要核對張旭昇之印文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4至15頁),足見其等2人就辦理佳達建設公司指示將系爭預售房地權利轉讓事宜,僅須核對運用指示函上所蓋佳達建設公司之印文是否與該公司在元大銀行原留印文相符,而無庸核對運用指示函之附件權利轉讓契約書上「張旭昇」之印文乙節,所述大致相符,至於部分案情枝節,證言稍有不一致,乃屬事理之常,證人孫倢羚所言,縱有些微瑕疵存在,仍不能執此全然排除其證述內容之可信性。

⑸證人高主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借款由李岳霖和伊接洽,先前都是李岳霖與孫倢羚作文件確認,後來向伊表示這些都沒有問題,所以孫倢羚來,伊就蓋章、簽名;簽投資契約書係為擔保,當時說有建物擔保,還有支票、本票,以及其他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伊認為有很多擔保才放心簽約。借款訊息及條件,由孫倢羚和李岳霖講,李岳霖再跟伊講,借款條件、期限、擔保都是李岳霖跟伊講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3至64、66、71頁),證人李岳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年借款時,出面及如何借款,均係孫倢羚出面,高主安為當事人;伊與高主安均未見過被告、張旭昇,都是由孫倢羚與被告聯繫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0、52頁),足見李岳霖係透過孫倢羚轉達知悉本案與佳達建設公司間之借貸及以何方式擔保,高主安則透過李岳霖轉達而知悉上情,故李岳霖係因被告透過孫倢羚轉達、高主安係因被告透過孫倢羚、李岳霖輾轉傳達可提供系爭預售房地權利作為擔保云云,因而陷於錯誤,始同意本案借款。被告辯稱:李岳霖信賴元大銀行,高主安信賴李岳霖、孫倢羚,因而借款予被告云云,並不足採。

㈡關於前揭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於105年11月16日委由地政士詹三林以不慎遺失佳達建設公司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5、8、15、16所示建物所有權狀及佳達工場公司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土地所有權狀為由,代為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由詹三林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佳達建設公司、佳達工場公司出具記載不慎遺失所有權狀等內容之切結書各1份,持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補發佳達建設公司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5、8、15、16所示建物所有權狀(收件字號為南港字第000000號)及佳達工場公司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土地所有權狀(收件字號為南港字第000000號),使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慎遺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公文書上,並於105年12月20日核發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予被告之事實,有南港字第0836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切結書、南港字第0836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偵10478卷一第328至338頁)。

⒉被告於105年12月下旬向鍾大信稱:可提供佳達建設公司所有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佳達工場公司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作為借款之擔保云云,並將佳達建設公司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4、5、8、15、16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發狀日期為105年12月20日)、佳達工場公司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3 所示土地所有權狀(發狀日期為105年12月20日)、佳達建設公司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7、9至14所示建物所有權狀(發狀日期為105年6月15日)、附表二編號17、18所示土地所有權狀(發狀日期為105年8 月26日)、附表二編號19至21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發狀日期為103年9月23日)、附表二編號22至26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發狀日期為103年6月4日)交付鍾大信,暨開立佳達建設公司支票1張(票號SNA0000000、面額1,50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106年1月25日、付款人為上海銀行松南分行)交付鍾大信,佳達建設公司、佳達工場公司、被告復於105年12月29日出具債務人為佳達建設公司、連帶債務人為佳達工場公司及被告之聲明書,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公證,暨出具債務人為佳達建設公司、連帶債務人為佳達工場公司及被告之抵押權借款合約書予鍾大信等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62頁、本院卷第143頁),並經證人鍾大信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他3829卷第89至94頁、偵10478卷一第16至22頁、偵緝812卷第68至70頁、原審訴字卷二第95至109頁),且有105年度北院民公敏字第201639號公證書、聲明書、抵押權借款合約書、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支票在卷可證(見偵10478卷一第44至74、80頁、偵10478卷二第2至52頁),亦堪認定。

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將土地提供擔保給高主安借錢後,再與張旭昇簽訂擔保借款契約之原因是當時支付3個月為1 期,付2期手續費和利息,到期時沒有錢,所以和張旭昇簽擔保借款同意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478頁),而其代表佳達建設公司於105年12月間透過李能統向張旭昇要求將同年月7日屆期應返還之借款4,500萬元展期,並於同年月2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敏律聯合事務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趙之敏認證信託財產指示書,並將公證書連同信託財產指示書交付李能統轉交張旭昇等情,亦據證人李能統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73、477、479至480、483頁),並有105年度北院民公敏字第202113號公證書及信託財產指示書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35至143頁),足見被告及佳達建設公司於105年12月2日已無力償還向張旭昇借得之款項4,500萬元,自亦無資力償還鍾大信之借款。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佳達建設公司支票開3個月,也有開1個月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250頁),且其代表佳達建設公司於105年10月12日向高主安、李岳霖借款時,簽發發票日為106年1月10日之支票作為擔保,於105年12月29日向鍾大信借款時,簽發發票日為106年1月25日之支票作為擔保,其代表佳達建設公司簽發之支票之中,部分為遠期支票,而佳達建設公司所簽發之①票號SNA0000000、金額1,750萬元之支票,於106年3月13日退票;②票號SNA0000000、金額1,500萬元之支票,於106年4月17日退票;③票號SNA0000000、金額2,500萬元之支票,於106年4月17日退票;④票號SNA0000000、金額3,000萬元之支票,於106年3月28日退票(即佳達建設公司簽發予高主安、李岳霖作為擔保之支票,實際發票日為105年10月12日);⑤票號SNA0000000、金額1,500萬元之支票,於106年3月23日退票(即佳達建設公司簽發予鍾大信作為擔保之支票,實際發票日為105年12月29日),此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聯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07偵緝812卷第41頁),衡情一般使用支票之習慣,多係按照票據號碼順序簽發,故上開①至③所示支票之實際發票日期應在105年10月12日以前,上開⑤所示支票之實際發票日期則為105年10月12日,上開①至④所示支票退票金額合計既達8,750萬元(計算式:1,750+1,500+2,500+3,000=8,750),足認被告及佳達建設公司於105年12月間向鍾大信借款時,實已無資力償還上開①至④所示支票退票金額8,750萬元,自亦無資力償還鍾大信之借款,至為明確。其另以其於105年12月2日雖無力償還向張旭昇之借款4,500萬元,然斯時佳達建設公司尚有臺北市南港區舊莊街房地,僅係在未變賣不動產之情況下無現金足以償還借款,實際上非無資力之人為由,辯稱其向鍾大信借款時無詐欺之故意云云,自難採信。

⒋被告甫於105年10月12日代表佳達建設公司,與高主安、李岳霖簽署投資契約書,並將附表二編號4、5、8、15、16所示建物所有權狀信託予元大銀行等情,既據證人李岳霖、孫倢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9、151至152、385至386頁),被告竟旋即於105年11月16日委託代理人詹參林以不慎遺失權狀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辦補發佳達建設公司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5、8、15、16所示建物所有權狀,業如前述,足見其知悉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已於105年10月12日提供高主安、李岳霖作為借款擔保之用,卻仍於同年11月16日委託他人以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並持以向鍾大信佯稱可提供上開權狀正本作為借款擔保云云,則其主觀上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至為明確,所辯:因找不到權狀,故申請補發,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自不足採。

⒌被告雖另辯稱:向鍾大信借款時,一併交付權狀、支票給鍾大信,要求鍾大信不能辦理抵押設定,僅作為擔保云云。惟查所出具之聲明書已記載「立書人(即債務人佳達建設公司、連帶債務人佳達工場公司、連帶債務人潘榮璋)請求債權人(即鍾大信)於雙方完成簽訂抵押權借款合約書時,暫不辦理政府機關之登記事宜」等語,有該聲明書在卷可佐(見偵10478卷一第46至47頁),證人鍾大信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被告稱當時要跟銀行增貸,先向伊借錢,增貸以後可以先還伊錢,然後再把抵押權還給被告,如果銀行要辦理增貸給被告之抵押權設定,伊要將土地權狀還給被告,伊同意這樣做,當時若伊設定下去,銀行會知道有設定抵押權給伊;被告向伊借款時,要求暫不辦理抵押權登記,被告說給伊權狀,如果無法如期清償,可以逕為辦理抵押權設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97、103至104頁),而前開聲明書亦記載「惟立書人同意債權人有權利得隨時逕為委由地政士辦理不動產標示辦理相關登記事項」等語,足見佳達建設公司倘未能返還借款,鍾大信得逕行持抵押權借款合約書、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辦理抵押權設定以資求償。該抵押權借款合約書第2條記載「乙方(即佳達建設公司)及連帶債務人(即佳達工場公司、被告)所有之下開不動產標示予甲方(即鍾大信)設定抵押權,以擔保甲方之債權(設定債權額為最高限額新臺幣參仟萬元整,擔保範圍包括現在及未來借款、墊款、票據、保證契約等一切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等)。乙方保證所提供之擔保物……他人並無任何權利得對之主張,亦無出租予他人使用、或被他人占用或占用他人土地、或其他任何糾葛等情事,……」等語,有上開抵押權借款合約書存卷可查,足見佳達建設公司已與鍾大信明確約定其擔保第三人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土地、建物對於鍾大信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惟被告已將附表二編號1、4、5、8、15、16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提供高主安、李岳霖作為借款之擔保並信託元大銀行保管,業如前述,且佳達建設公司與高主安間之投資契約書第5條約定「乙方(即佳達建設公司)出具標示不動產二之不動產權狀正本、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甲方(即高主安)之登記申請書、信託登記予甲方指定之人之登記申請書之證件及文件,並用印完成」等語,有該投資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10478卷一第259 頁),足認佳達建設公司若屆期未清償高主安之借貸款項,高主安得持信託元大銀行保管之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登記申請書等,就上開土地、建物辦理抵押權設定以資求償,從而,被告將補發之原已提供高主安、李岳霖作為借款擔保使用之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交付鍾大信作為借款擔保使用時,已使鍾大信之借款債權無法獲得足夠擔保,至為明確,所辯: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予鍾大信,僅係供擔保,且約定暫不辦理抵押權登記,交付時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自不足採。

㈢關於前揭事實欄一、㈢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3、769頁),並經證人楊志偉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他3829卷第118至120頁),復有北投字第0115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106年1月11日函文、佳達建設公司變更登記表、切結書(見偵10478卷第298至308頁)、南港字第0051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106年1月11日函文、佳達建設公司變更登記表、切結書(見偵10478卷一第390至405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10478卷一第294至296頁)等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之理由: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亦即由「(銀元)500元以下」修正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非屬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於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示權利轉讓契約書上偽造「張旭昇」印文,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使公務員登載如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詹三林代為申請如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所有權狀遺失補發事宜、暨利用不知情之楊志偉代為申請如前揭事實欄一、㈢所示所有權狀遺失補發事宜,而分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楊志偉先後向臺北市松山、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而為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乃基於同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之行為,個別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妥適,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㈤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示偽造並行使權利轉讓契約書,係為遂行其以系爭預售房地權利向高主安、李岳霖借款之詐欺取財目的,雖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時間、空間緊接、犯罪目的又屬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自應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⒉被告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乃為遂行其以提供所有權狀向鍾大信借款之詐欺取財目的,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公訴意旨雖未敘及前揭事實欄一、㈡所載被告使公務員將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公文書並核發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被告再持該等所有權狀行使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㈧原審認被告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三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借款應急,竟未經張旭昇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將系爭預售房地權利提供不知情之高主安、李岳霖,作為其向高主安、李岳霖借款之擔保,而向高主安、李岳霖詐得前述金額之借款,所為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並足以生損害於高主安、李岳霖、元大銀行對於各該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侵害高主安、李岳霖之財產法益,危害非輕,犯後復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犯罪,尚未與高主安、李岳霖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又被告除82年間賭博案件外,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2年6月、3月,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亦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一日,暨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另併敘明:被告於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權利轉讓契約書之第1頁、第3頁之立契約書人欄上所偽造之「張旭昇」印文共8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被告所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由其收執之權利轉讓契約書2 份,均屬其所有、因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諭知沒收,且因該等私文書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所偽造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權利轉讓契約書2份,固亦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既提出向高主安、元大銀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又非高主安、元大銀行無正當理由所取得,該等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再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1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參與人佳達建設公司為前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罪分得財物之人,上開財物均可能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而使各該參與人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而有依法沒收之可能,故原審業於109年3月31日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為時,為參與人佳達建設公司之董事長,而其為該等犯行後,高主安、鍾大信所出借之款項亦均係匯入參與人佳達建設公司之銀行帳戶,足認參與人佳達建設公司明知被告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3,000萬元、1,50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 款、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所為刑之量定,係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處,並無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屬妥適,關於沒收、追徵之宣告,亦無不合。至原判決於其附表四編號1所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文之數量,雖分別誤載為「壹份」、「貳枚」,而有微疵,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事由,爰予更正。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有前揭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罪,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不當,均不足採。至其上訴雖另指摘原審就前揭事實欄一、㈢部分科刑時漏未斟酌其已於原審自始坦承犯行云云,然其於109年5月7日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時辯稱:106年1月9日被跳票時腦筋一片空白,忘記所有權狀及相關書類置放於何處,所以去申請補發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三第481頁),原審因認被告否認此部分犯罪,乃於理由內敘明審酌被告否認犯罪之態度而為科刑,核無前揭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違誤可言。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參與人佳達建設公司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上開3,000萬元、1,500萬元匯入其銀行帳戶後,旋遭被告轉出,原因不明乙節,即令無訛,亦屬其與被告間之問題,如認被告係無正當理由加以挪用,宜由其另向被告追索、求償,尚難據此解免其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責任,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 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 216 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 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 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詐欺取財罪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不得上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陳芃宇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附表二:
編號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043/10000 佳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242/10000 佳達工場有限公司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起訴書誤載為473 地號,應予更正) 1/1 佳達工場有限公司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臺北市○○街0 段000 巷00號) 1/1 佳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臺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 1/1 佳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臺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2 樓) 1/1 佳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臺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2 樓) 1/1 佳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8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臺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2 樓) 1/1 佳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9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臺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2 樓) 1/1 佳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臺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3 樓) 1/1 佳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臺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3 樓) 1/1 佳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1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臺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4 樓) 1/1 佳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1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臺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4 樓) 1/1 佳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14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臺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5 樓) 1/1 佳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15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臺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5 樓) 1/1 佳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16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臺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5 樓) 1/1 佳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17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1/1 佳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1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 佳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1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 佳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2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 佳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21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門牌號: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 1/1 佳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2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1/1 佳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2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 佳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2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1 佳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2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1 佳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2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號(門牌號:臺北市○○區○○路00號) 1/1 佳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如事實欄一、 ㈠所示犯行 潘榮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張旭昇」印文捌枚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私文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 ㈡所示犯行 潘榮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 如事實欄一、 ㈢所示犯行 潘榮璋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數量 卷證出處  1 權利轉讓契約書貳份(立契約書欄乙方張旭昇之身分證字號欄及地址欄為電腦繕打字體。由潘榮璋收執) (原判決將其數量誤載為壹份,應予更正) 偽造「張旭昇」印文肆枚(原判決誤載為貳枚,應予更正) 證人孫倢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拿走2份權利轉讓契約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91頁)。  2 權利轉讓契約書壹份(立契約書欄乙方張旭昇之身分證字號欄及地址欄為電腦繕打字體。交付予高主安) 偽造「張旭昇」印文貳枚 偵10478卷一第229至231頁  3 權利轉讓契約書壹份(立契約書欄乙方張旭昇之身分證字號欄及地址欄為手寫字體。交付予元大銀行) 偽造「張旭昇」印文貳枚 原審訴字卷二第327至3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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