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476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鈺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承佳
- 選任辯護人
- 張世和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趙秀枝
- 選任辯護人
- 孫治平律師
- 被告
- 黃意晶
- 選任辯護人
- 陳重言律師
翁英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14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戊○○有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參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之「寶城特殊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寶城公司,嗣變更為「寶城特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並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解散)之董事及負責人,戊○○則為該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觀音廠區之出納,其等均係受委任為寶城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先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戊○○均明知丙○○、乙○○夫妻合併申報(以黃意晶為納稅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下同)201,954元,應由丙○○、乙○○自行繳納;且均明知丙○○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下稱臺中市忠勤街房屋)(104年房屋稅為987元),係由丙○○出租予寶城公司供營業使用,該屋之房屋稅應由丙○○繳納,另丙○○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臺中市豐富路房屋)(104年房屋稅為18,195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下稱臺北市忠孝東路房屋)(104年房屋稅為8,749元),及乙○○所有位在嘉義市○○街0巷0號(下稱嘉義市房屋)(104年房屋稅為14,153元)、丙○○之母王麗文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下稱臺中市大墩十一街房屋)(104年房屋稅為7,313元)等房屋之房屋稅,均非屬寶城公司之營業使用支出,應由上開房屋所有權人繳納,其等竟共同意圖為丙○○、乙○○及王麗文之不法利益,而基於為違背其等任務行為之背信犯意聯絡,由丙○○於104年5月27日,將上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上開房屋之104年房屋稅繳款書(合計房屋稅金為49,397元)交予戊○○,戊○○即於同日自寶城公司之永豐銀行新莊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寶城公司本件帳戶)中,臨櫃提領現金201,954元及轉帳49,370元(此部分短少轉帳27元),同時用以繳納上開綜合所得稅及房屋稅,並於同日將上開事項分別記入其手寫帳冊中核銷(其將房屋稅記載為49,370元),使丙○○、乙○○因此共同獲取免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201,954元,及使丙○○、乙○○、王麗文各獲取免繳104年之房屋稅各27,931元(計算式:987+18195+8749=27931)、14,153元、7,313元等之不法利益,並致生損害於寶城公司,丙○○因基於對乙○○及王麗文之撫養關係,而實際上獲得上開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共251,324元(即201954+49370=251324)。
㈡丙○○、戊○○均明知丙○○、乙○○夫妻合併申報(以乙○○為納稅人)104年度綜合所得稅20,478元,應由丙○○、乙○○自行繳納;且均明知丙○○上開臺中市忠勤街暨豐富路等房屋105年之房屋稅各為960元及17,521元、臺北市忠孝東路房屋105年房屋稅為8,595元,及乙○○上開嘉義市房屋105年房屋稅為13,992元,應由房屋所有權人繳納,竟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丙○○、乙○○之不法利益,而基於為違背其等任務行為之背信犯意聯絡,先由丙○○將上開臺中市忠勤街暨豐富路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交由不知情之某身分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為少年),於105年4月29日前往臺中市大里區之全家便利商店,以寶城公司之費用繳納;再由丙○○接續於105年5月30日,將上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開臺北市忠孝東路暨嘉義市房屋之105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金合計22,587元),交由戊○○於同日自寶城公司本件帳戶轉帳繳納上開綜合所得稅及此部分房屋稅。嗣後均由戊○○於105年5月30日將上開事項分別記入其手寫帳冊中核銷,使丙○○、乙○○因此共同獲取免繳20,478元之綜合所得稅,及各獲取免繳房屋稅27,076元(即960+17521+8595=27076)、13,992元之不法利益,並致生損害於寶城公司,丙○○因基於對乙○○之撫養關係,而實際獲得上開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共61,546元(即20478+960+17521+8595+13992=61546)。
二、案經甲○○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戊○○(以下省略「上訴人」之稱謂)暨其等辯護人雖均以卷附戊○○之手寫帳冊影本(見106偵2832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9至50頁),係告發人甲○○非法取得,且真實性無法確認,而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32頁)。惟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並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鑑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況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排除,不僅使刑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事、刑事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亦難有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觀之上開手寫帳冊之內容,係按年度(104、105年)月份、日期之時序記載,並無塗改、增刪;且被告丙○○於偵查中曾具狀供承該帳冊係由公司會計保管,置於抽屜、櫥櫃內,而僅爭執遭告發人非法取得,並未否認其內容之真正(見105他5806號卷《下稱他卷》第78頁及背面);又被告戊○○於偵查中檢視該帳冊影本後供承:「這是我做的隨手筆記,我在公司擔任出納,這是提醒我自己用」(見偵卷二第134頁背面),並於原審審判中供稱:「這是我個人自己的手寫筆記」等語(見108訴1014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109頁),亦即被告戊○○承認該帳冊內容為其所記載,且不爭執該帳冊內容之真正,則上開帳冊自屬真實無疑。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據上,上開手寫帳冊,既屬被告戊○○本於寶城公司出納業務,於日常處理事務過程中作成之紀錄文書,且其內容真實,即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丙○○、戊○○及其等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乙節,要無足取。
二、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援引之其他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丙○○、戊○○及其等辯護人則均不爭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2頁),且迄至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477至51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視為其等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是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03、504頁)。且⒈被告丙○○所有之臺中市忠勤街、豐富路暨臺北市忠孝東路等房屋,於104年之房屋稅各為987元、18,195元及8,749元;被告乙○○所有之嘉義市房屋,104年之房屋稅為14,153元;被告丙○○之母王麗文所有之臺中市○○○○街號房屋,104年之房屋稅為7,313元;又被告丙○○、乙○○二人103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為201,954元;且上開稅金之繳納方式,係由被告戊○○於104年5月27日自寶城公司帳戶中,分別提領現金201,954元及轉帳49,370元,同時直接用以繳納上開稅金等情,除據被告丙○○、戊○○自承外,並有卷附被告戊○○之手寫帳冊、寶城公司本件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二第22、14頁)、104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5份(見他卷第109至113頁)、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見偵卷一第120至121頁)等件可憑。⒉被告丙○○上開臺中市忠勤街、豐富路暨臺北市忠孝東路房屋,105年之房屋稅各為960元、17,521元及8,595元;被告乙○○上開嘉義市房屋105年之房屋稅為13,992元;另被告丙○○、乙○○二人10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為20,478元;且上開稅金之繳納方式,其中被告丙○○之臺中市忠勤街暨豐富路房屋之房屋稅,係於105年4月29日至臺中市大里區之全家便利商店以寶城公司之費用繳納;其餘稅款係由被告戊○○於105年5月30日自寶城公司本件帳戶中,連同寶城公司自有位於桃園市大同二路房屋之105 年房屋稅55,985元及其他支出,分別轉帳32,362元、97,733元,一併用以繳納被告丙○○、乙○○上開10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及上開臺北市忠孝東路、嘉義市房屋之105年房屋稅等情,除據被告丙○○、戊○○自承外,並有卷附戊○○之手寫帳冊、寶城公司本件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二第50、51、62頁)、105年5月30日現金支出傳票(浮貼於偵卷二第164頁)、105年房屋稅繳款書5份(見偵卷二第164至168頁)、104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見偵卷一第122至123頁)等件可佐。至於證人林重良、陳俐名於原審審理時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曾看過被告丙○○有拿錢給戊○○代繳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8、297、298頁、本院卷二第52至53頁),然其等所證並無法確切指明即係本案之稅金,自均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丙○○、戊○○之認定。是被告丙○○、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可以採信。原判決就被告丙○○所有上開臺中市忠勤街暨豐富路房屋之105 年房屋稅,認係於105年5月30日由被告戊○○以轉帳方式繳納乙節,有與卷存事證不符之違誤。
㈡據上,可知寶城公司確有以自有資金支付上開丙○○、乙○○、王麗文等個人之104、105年房屋稅,及丙○○、乙○○之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之事,而被告丙○○身為寶城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被告戊○○受任為寶城公司之出納,其等均係受寶城公司之委任,而為寶城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等應知不得以寶城公司之財產,用以支付丙○○、乙○○、王麗文等個人應自行負擔之稅金,惟被告丙○○、戊○○卻違背其等應忠於寶城公司任務之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違背任務為上開支付,使丙○○、乙○○、王麗文無庸以自己財產繳納稅金,而致生損害於寶城公司之財產,其等所為均該當於背信罪無疑。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丙○○、戊○○此部分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惟按,銀行與客戶間之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亦即在寄託關係當中,該存款之所有權已移轉為受寄人所有(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參照),存款人並未持有該存款。本件被告戊○○將寶城公司於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提領後直接以現金或轉帳方式繳納系爭稅金,目的在於繳稅,未有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之行為,而被告丙○○則未實際持有該等用以繳納稅款之金錢,欠缺持有關係,其等所為與業務侵占罪尚屬有間,況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及於原審審判中,亦均主張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是檢察官執前詞上訴並無理由。
㈢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2、4項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亦即,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如係他人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原則上應就該他人為沒收。被告丙○○、戊○○因上開背信行為,而使丙○○、乙○○、王麗文獲得無庸以自身財產繳納上開稅金之不法利益,依形式上觀察,就乙○○、王麗文應繳納之稅金而言,應係被告丙○○、戊○○為乙○○、王麗文實行違法行為,而使乙○○、王麗文因而獲得此等不法利益,此等部分之不法利益本應就乙○○及王麗文為沒收。惟被告丙○○於本院審判中供承:乙○○為其配偶、王麗文為其母親,其與乙○○、王麗文間具有撫養關係,乙○○、王麗文之上開不法利益,實際上係歸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191頁),可知乙○○及王麗文實際上並無上開犯罪所得。另被告戊○○並非上開各項稅金之納稅義務人,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何不法利益,則其亦無犯罪所得甚明。是本案關於全部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對被告丙○○為宣告。原判決於事實內認定乙○○、王麗文形式上獲有上開毋庸以自身財產繳納稅金之不法利益,然於判決主文內卻全部對被告丙○○為沒收之諭知,而未敘明何以無庸對乙○○、王麗文宣告沒收之理由,有判決事實與主文、理由矛盾之不當。
㈣基上所述,上開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被告丙○○、戊○○所為此部分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原判決就被告丙○○、戊○○有罪部分,存有如上所述之違誤不當之處,自無可維持,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論罪科刑:
㈠按背信罪在客觀上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不法構成要件。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 條參照),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既為寶城公司之董事,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並實際執行該公司業務之人,受該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委任,負有為公司牟取營業利益及維護股東權益之任務,而被告戊○○則受聘任為寶城公司之出納,負責處理財務事項,亦屬受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然被告丙○○竟指示被告戊○○提領寶城公司資產以繳納非屬該公司應負擔之稅費,被告丙○○、戊○○所為自屬違背寶城公司委託其等行使職權任務之行為,而致生損害於寶城公司之利益甚明。是核被告丙○○、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各2罪)。另被告丙○○、戊○○分別於104年及105年間先後多次持上開綜合所得稅、房屋稅單據由寶城公司繳付,均分別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各於上開2 年度內之密切接近時間所為,且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於單一年度內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應屬接續犯,故於104年度及105年度內所為各僅論以一罪。被告丙○○與戊○○就此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戊○○就上開事實一㈡之部分犯行,利用不知情之某不詳人士為之,為間接正犯。被告丙○○、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屬數罪,皆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丙○○身為寶城公司之董事,並為實際執行業務之負責人,對寶城公司負有忠實義務,應忠實經營管理寶城公司,而不應利用職務圖取私益,而被告戊○○則為寶城公司之出納人員,應妥適把關寶城公司之支出,竟均悖於寶城公司之託負,並致生損害於寶城公司,所為均不足取;並審酌被告2 人除本件上開犯行外,均無其他犯罪前科,有其等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6頁),品行皆屬良好;兼衡其等至本院最後審判階段,終能坦認上開犯行,惟對於所致寶城公司之損害,均未有任何彌補等之犯後態度,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均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丙○○現另行經營公司、有年邁雙親、配偶及子女須扶養,並罹患疾病等生活狀況;被告戊○○現仍受雇於丙○○經營之公司之生活狀況;暨考量被告戊○○係寶城公司之員工,其於寶城公司中須依被告丙○○之指示提供勞務,雖涉及不法,然可非難性較低,以及罪責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茲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宣告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如易科罰金,皆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再者,審酌被告丙○○、戊○○各自所犯上開二罪,均屬侵害一般財產法益之罪,被害人及犯罪性質均相同,各罪之獨立性較低,酌定相當之應執行之刑,應即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及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爰分別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上訴要求從重量刑,被告丙○○、戊○○上訴要求從輕量刑等節,經核均無理由。
㈢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同條文第4項亦有明定。查,就本件上開事實一㈠、㈡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由被告丙○○獲得乙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承甚明(見本院卷二第190、191頁),是自應對被告丙○○為沒收之諭知。又關於上開事實一㈠所示之房屋稅總額,雖為49,397元(計算式:987+18195+8749+14153+7313=49397),但因就此部分被告戊○○僅轉帳49,370元,有寶城公司之本件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偵卷二第14頁),而短漏轉帳27元之房屋稅款,因此被告丙○○自無從寶城公司獲得該27元之不法利益。按此,被告丙○○就上開事實一㈠、㈡所獲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各為251,324元(即201954+49370=251324)、61,546元(即20478+960+17521+8595+13992=61546),爰依刑法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各在被告丙○○上開犯罪項下主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寶城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戊○○為寶城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觀音廠區之出納兼會計人員,亦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經辦會計人員,其等均係為寶城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且均負有為寶城公司員工申報勞工保險及製作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乙○○則為被告丙○○之配偶。詎被告楊承佳等人分別在寶城公司觀音廠區為以下犯行:
一、被告丙○○、戊○○均明知被告乙○○並未在寶城公司任職,被告乙○○亦明知自己並未在寶城公司任職,其等竟共同意圖為被告乙○○不法利益及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間,由被告丙○○指示被告戊○○為被告乙○○辦理勞工保險,被告戊○○遂於98年9 月14日在寶城公司內,將被保險人乙○○以「勞保月投保薪資:183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被告丙○○、戊○○職務上應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並蓋用不知情之寶城公司廠長林敏男及寶城公司及負責人丙○○之印文後,持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事宜而行使,使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工保險局承辦公務員誤認前情屬實,依上開不實登載之業務文書,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內,寶城公司因此負擔被告乙○○自98年9 月14日起至106 年9月26日止(因乙○○於本件案發後之106年9月26日退保)之勞工保險費共18萬4,943元,足生損害於寶城公司及勞工保險局對於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二、被告丙○○、戊○○、乙○○(下稱被告3人)為免前開虛偽投保勞保乙事遭發現,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指示被告戊○○自100年1月起至105 年12月止之期間,將每月丙○○應領薪資分成2次發放,第1次薪資以轉帳方式匯入被告丙○○之永豐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第2次薪資則以現金存入被告乙○○之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製造被告乙○○有實際領取薪資之假象,再於101年至106年申報100 年度至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期間,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扣繳憑單上,分別填載被告乙○○於100年度在寶城公司領取薪資所得27萬6,600元、101年度領取薪資所得22萬5,360元、102年度領取薪資所得33萬5,580元、103年度領取薪資所得34萬5,600元、104年度領取薪資所得41萬2,000 元、105年度領取薪資所得52萬6,800元之事項,而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於各該年度申報期間某日,將上開內容不實之文書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申報寶城公司100 年度至105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三、被告丙○○、戊○○均明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係被告丙○○之居所,在該處裝設有線電視,僅屬被告丙○○私人所需,與公司業務無關,竟未經寶城公司股東同意,意圖為被告丙○○不法利益及基於損害寶城公司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於94年4 月前某日,擅自以寶城公司名義,向位在臺北市之大安文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在上開被告丙○○之居所安裝有線電視,並自94年4月1 日起至106 年10月31日止期間之收視費用,均由被告丙○○將繳費單據交予被告戊○○,由被告戊○○以寶城公司之資金繳納,共計使被告丙○○獲取不法利益7萬7,361元,致生損害於寶城公司之利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四、被告丙○○、戊○○均明知被告丙○○於90年6 月29日向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已併入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新嬴家還本終身壽險甲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於103年7月1日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富邦人壽鑫富利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係以被告丙○○為要保人、被保險人,為被告丙○○私人購買之壽險保單,竟共同意圖為被告丙○○不法利益及基於損害寶城公司利益之背信犯意、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及將不實事項計入帳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於104年7月間,將同年月2 日應繳之上開富邦人壽保險費51萬6,852元及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費6萬4,021 元,合計58萬873元,以其申辦之美國運通信用卡扣款後,於同年8 月13日,將該信用卡104年7月份帳單(當期應繳帳款總額為69萬990元)交予被告戊○○核銷,被告戊○○即於同日,將上開不實事項,以會計摘要「楊'r卡費」計入業務上所管理之現金支出帳上,並於同日,自寶城公司帳戶中,提領現金66萬6,683 元,用以繳納上開被告丙○○之美國運通信用卡費,使被告丙○○因此獲取58萬873 元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寶城公司(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五、被告丙○○、戊○○均明知被告丙○○、乙○○夫妻合併申報(以乙○○為納稅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20萬1,954元,應由被告丙○○、乙○○自行繳納;且均明知被告丙○○所有之臺中市忠勤街房屋(104年房屋稅為987元),係由被告丙○○出租予寶城公司供營業使用,該屋之房屋稅應由被告丙○○繳納,另被告丙○○所有之臺中市豐富路房屋(104年房屋稅為1萬8,195元)、臺北市忠孝東路房屋(104 年房屋稅為8,749 元),及乙○○所有之嘉義市房屋(104年房屋稅為1萬4,153元)、被告丙○○之母王麗文所有之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一街房屋(104年房屋稅為7,313元),均非寶城公司營業使用支出,上開房屋之房屋稅應由房屋所有權人繳納,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於104年5月27日,將上開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上開房屋之104 年房屋稅繳款書(合計房屋稅金為4萬9,397元)交予被告戊○○核銷,被告戊○○即於同日,將上開不實事項,分別記入業務上所管理之現金支出帳冊上(其中房屋稅誤載為4萬9,370元),並於同日,自寶城公司帳戶中,分別提領現金20萬1,954 元及轉帳4萬9,370元,用以繳納上開綜合所得稅及房屋稅,致生損害於寶城公司(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有關被告丙○○、戊○○所涉背信部分,經本院認定成立犯罪如上所述)。
六、被告丙○○、戊○○均明知被告丙○○、乙○○夫妻合併申報(以乙○○為納稅人)104年度綜合所得稅2萬478元,應由被告丙○○、乙○○自行繳納;且均明知被告丙○○上開臺中市忠勤街房屋(105年房屋稅為960元)、臺中市豐富路房屋(105年房屋稅為1萬7,521元)、臺北市忠孝東路房屋(105年房屋稅為8,595元),及乙○○上開嘉義市房屋(105年房屋稅為1萬3,992元)之房屋稅,應由房屋所有權人繳納,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將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於105年5月30日,將上開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開房屋之105 年房屋稅繳款書(合計房屋稅金為4萬1,068元),連同寶城公司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0號觀音廠區之105 年房屋稅繳款書(稅金為5萬5,985元),一併交予被告戊○○核銷,被告戊○○即於同日將上開不實事項,先填載在業務上所掌管之現金支出傳票,再記入業務上所管理之現金支出帳冊上,並於同日自寶城公司帳戶中,分別轉帳3萬2,362元(含其他支出)及轉帳9萬7,733元,用以繳納上開綜合所得稅及房屋稅,致生損害於寶城公司(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有關被告丙○○、戊○○所涉背信部分,經本院認定成立犯罪如上所述)。
七、因認⒈被告3人就公訴意旨壹、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⒉被告3人就公訴意旨壹、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⒊被告丙○○、戊○○就公訴意旨壹、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⒋被告丙○○、戊○○就公訴意旨壹、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等罪嫌。⒌被告丙○○、戊○○就公訴意旨壹、五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等罪嫌。⒍被告丙○○、戊○○就公訴意旨壹、六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將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定被告3 人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如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就此被訴部分所列載之證據,為其論據。訊據:
一、被告3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壹、一、二所示之犯行,被告3 人均辯稱:被告乙○○在98年間受僱於寶城公司,擔任董事長即被告丙○○之特助,負責幫董事長安排行程或處理事務,例如聯絡廠商、拜訪客戶等。其等辯護人則為被告各辯護如下:㈠被告丙○○之辯護人略以:被告乙○○自98年起迄今,確實際在寶城公司任職。被告丙○○為了減少寶城公司的人事花費支出,自行放棄不領寶城公司第二次發的加班費,由公司做為支付被告乙○○的薪水,未造成寶城公司之損害,顯無背信之犯行。況被告丙○○自始未曾指示被告戊○○虛報被告乙○○之員工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且寶城公司亦依被告乙○○之實際薪資所得向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自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㈡被告乙○○之辯護人略以:被告乙○○於98年間經寶城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聘任為董事長特助,負責安排開會行程、提醒董事長待辦事務、購買餽贈客戶之年節禮品、陪同董事長拜訪客戶、參與開會與應酬等。寶城公司最初以每月1萬8千多元之薪資聘任被告乙○○,被告乙○○基於輔佐配偶即被告丙○○事業之意思,亦不計較低薪,辭去原有工作後,改任寶城公司董事長特助一職。被告丙○○為了減少寶城公司人事成本,也避免引發股東質疑,故指示被告戊○○將其原應由被告丙○○領取之加班費,直接由公司撥付給被告乙○○作為薪資,被告丙○○則自行吸收減少薪資收入的損失。被告乙○○任職期間,因業務量、出差時間、任職年資均有所增加,是其薪資逐步調升。被告乙○○雖知悉薪資係由被告丙○○放棄領取公司加班費,作為支付給她之薪資,惟關於勞工保險費及向國稅局申報薪資所得,均委由被告丙○○辦理,被告乙○○對細節不清楚,亦未過問等語。㈢被告戊○○之辯護人略以:被告乙○○於98年9 月14日起,即開始在寶城公司擔任董事長丙○○特助的工作,工作內容為協助董事長處理雜項事務,因為當時為避免他人議論,且為了減少公司的人事支出,董事長遂指示被告戊○○,以其自己的加班費,來支付被告乙○○擔任特助的薪水,被告戊○○接獲指示後,便以董事長之加班費用來支付被告乙○○的薪水,被告乙○○特助之薪水隨董事長之加班費而調升,且均依規定據實申報被告乙○○之勞、健保費,被告戊○○並無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亦未造成寶城公司之損害,反而是減少公司的支出,是以無背信之犯行等語。
二、被告丙○○、戊○○固坦承有於被告丙○○住處裝設有線電視,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壹、三之背信犯行,被告丙○○、戊○○均辯稱:安裝有線電視有經過主要股東的同意,安裝有線電視是因為公司生產機車貼紙,和廣告量成正比,被告丙○○要查看廣告決定備料等語。其等辯護人則為被告各辯護如下:㈠被告丙○○之辯護人略以:在被告丙○○個人住處安設第四臺電視,係經公司全體股東同意,且與公司業務息息相關,故由公司支付每月收視費,是被告丙○○無背信犯行。此事雖未有召開股東會之書面股東會決議紀錄,但由於寶城公司為有限公司,除告發人丈夫許勵民外,其他股東均係被告丙○○親友,所以公司事務都由被告丙○○跟許勵民討論後,再告知其他親友股東,其餘股東均無意見。蓋因公司係由被告丙○○跟許勵民經營。而被告丙○○跟許勵民認識十幾年,共同成立公司,有革命情感,關係良好,所以此事由被告丙○○與許勵民在公司辦公室討論決定,當時也有希望許勵民一併在家裡裝第四臺查看廠商廣告流量,但許勵民覺得麻煩不願意,要被告丙○○自己安裝去查看,當時討論時在場者,尚有公司林重良協理,之後亦將在被告丙○○家安裝第四臺的事情告知其他股東,並徵得同意等語。㈡被告戊○○之辯護人略以:關於董事長丙○○之住處安裝第四臺電視之月費由寶城公司支付乙事,被告戊○○記得在94年間某日於公司內,當時在場的有董事長丙○○、總經理許勵民,由董事長丙○○在辦公室內告知被告戊○○,表示剛才股東已經商量好了,要請被告戊○○聯絡有線公司業者至董事長家中裝第四臺,以便追蹤了解機車廣告量,掌握公司生產機車貼紙之方向,費用由寶城公司支付。被告戊○○在現場承董事長及總經理之命令,之後便依照此指示辦理,將董事長交付之第四臺收費單持之以公司的零用金繳交,因此,被告戊○○主觀上之認知是,此事經過公司股東全體同意,因此並無背信之犯行等語。
三、被告丙○○、戊○○固坦承寶城公司有為被告丙○○支付保險費,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壹、四所示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犯行,被告丙○○辯稱:當初是許勵民建議由公司出錢為其等投保保險,作為退休金的規劃,許勵民說要累積點數,所以使用個人信用卡繳費,每一次要繳費時,被告戊○○會從寶城公司提領現金給許勵民,其保險費亦是由寶城公司支付。後來許勵民過世後,因為其是董事長兼總經理,所以有兩份保險等語。被告戊○○辯稱:保單是因為被告丙○○跟許勵民在寶城公司沒有退休金,所以兩位股東就接受許勵民的配偶即告發人建議,幫董事長跟總經理規劃一筆退休金,保險經紀人一樣是透過告發人認識介紹,許勵民過世的時候告發人有領這筆保險理賠,因為總經理已經過世了,被告丙○○身兼董事長跟總經理的職務,所以就投保了兩份保單,當時被告丙○○跟許勵民的保費都是由公司支付等語。其等辯護人則為被告各辯護如下:㈠被告丙○○之辯護人略以:被告丙○○個人保險費,係經公司全體股東同意,且與公司業務相關,故由公司支付每年保險費用。由於寶城公司無退休金制度及死亡、意外補助,對於被告丙○○及許勵民等二人一輩子為公司打拚之人保障不周,為了讓二人在工作中不幸受傷或死亡或年老退休的時候,能讓家人過日子,或自己退休後安心過養老生活,所以在全體股東同意下,被告丙○○及公司總經理許勵民分別向告發人介紹之保險經紀人各買了一份人壽保險來作為保障,並由公司支付每年的保險金,讓二人能全心全意為公司打拚事業。之後許勵民於98年間死亡,人壽保險金也由告發人領走。而許勵民死亡後,由被告丙○○身兼總經理,方另外加投保一份保險。況且二人的保險業務員亦是告發人所介紹,告發人從頭到尾都知情等語。㈡被告戊○○之辯護人略以:於90年間因為寶城公司董事長丙○○及總經理許勵民都沒有退休金,所以在94年間經股東會決議,由公司付費幫董事長及總經理各投保一份300 萬元壽險,做為董事長及總經理之退休金,此項提議是告發人提出,且當時之保險業務員還是告發人介紹的,公司便依照告發人的提議,與保險業務員聯絡幫忙設計規劃二人之保險,因而幫二人各投保了300 萬元的壽險,且許勵民後來過世,告發人也領到了這份300 萬元保險之保險理賠,許勵民過世後由被告丙○○兼任總經理,所以公司為其投保二份人壽保險,因此104年8月13日關於被告丙○○卡費其中66萬6,683 元部分,即為被告丙○○之保費支出等語。
四、被告丙○○、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壹、五、六所示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被告丙○○辯稱:寶城公司的帳是由公司委託的記帳士王秀怜製作並報稅,現金支出傳票上有其的簽名,表示其同意動支款項等語。被告戊○○則辯稱:手寫帳冊為自己的筆記,現金支出傳票僅係作為員工有領取款項之證明等語。其等辯護人則為被告各辯護如下:㈠被告丙○○之辯護人略以:被告戊○○收受款項後,有無記載收到被告丙○○所交付的綜合所得稅、房屋稅紀錄,如何記、記在何處,被告丙○○並不知情。因被告戊○○只是公司出納人員,非專業會計人員,不清楚如何記帳符合會計原則,公司另外還有請專業的記帳士記帳。故被告丙○○從未要求被告戊○○要如何記帳,被告戊○○亦從未拿給被告丙○○審閱等語。㈡被告戊○○之辯護人略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7所稱的寶城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影本、編號18所稱的寶城公司現金支出帳冊影本,事實上並不是公司之傳票或帳冊,編號17是用做領據,不是傳票,因被告戊○○身為公司出納,負責保管公司的零用金,同仁出差要報出差費、誤餐費、加油費或領取員工福利金及獎金都會向被告戊○○領取,由被告戊○○以零用金支出,支出時要求同仁在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證明已支出,該支出傳票是被告戊○○個人用來當作支出證明或同仁領款之收據,不需要交給記帳業者用作支出憑證,支出憑證是以加油發票、餐費發票、車票做為原始憑證;另編號18是被告戊○○個人之手寫筆記,目的在提醒自己,且其內容僅有支出並無收入,因此並非公司之帳冊等語。
肆、經查:
一、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㈠本件係於98年間,由被告戊○○於98年9 月14日在寶城公司內,將被保險人乙○○以「勞保月投保薪資:18300元」之事項登載於「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並蓋用林敏男及寶城公司及負責人丙○○之印文後,持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事宜而行使。寶城公司因此負擔被告乙○○自98年9 月14日起至106年9月26日止之勞工保險費共18萬4,943 元等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原審審判中坦認在卷,此外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4月11日函暨附件乙○○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108年2月12日函暨附件乙○○保險費明細表、加保申報表各1份(見他卷第99、100頁、偵卷三第139至14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於101年至106年申報100年度至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期間,被告戊○○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扣繳憑單上,分別填載被告乙○○在寶城公司領取之薪資所得,100年度27萬6,600元、101年度22萬5,360元、102年度33萬5,580元、103 年度34萬5,600元、104年度41萬2,000元、105年度52萬6,800 元之事項,而製作扣繳憑單,於各該年度申報期間某日,將上開文書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申報寶城公司100年度至10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業據被告3 人於原審審判中所自承,此外並有寶城公司105年7月至106年5月之丙○○薪資表暨永豐銀行乙○○帳戶交易收執聯各1 份(見他卷第142至174頁)、寶城公司董事丙○○104 年度薪資一覽表、薪資轉帳清冊、薪資領現清冊、被告丙○○之永豐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被告乙○○之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各1 份(見偵卷一第10至30頁)、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寶城公司104、105年度員工薪資給付及扣繳稅額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7年4月9 日函暨附件丙○○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7年5月2日函暨附件乙○○102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各1件(見偵卷一第62至72、109至115、117至125頁)、被告丙○○、乙○○100年度至105年度財稅資料各1份(見偵卷三第43至123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6年12月15日函暨附件寶城公司98至105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見偵卷一第83至99頁背面)、被告戊○○與告發人於105年5月26日對話譯文(見偵卷二第177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證人即寶城公司協理林重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乙○○是寶城公司的員工,擔任董事長特助,毋庸打卡,有時會計那邊有問題,被告乙○○會拿文件給我,由我在回臺中時轉交給記帳士。她座位在被告丙○○的辦公室內,會僱用被告乙○○是因為在許勵民去世後,被告丙○○要肩負董事長及總經理工作,工作變得很繁忙,而且公司出了大事,整個亂七八糟,被告丙○○也比較憔悴,工作不堪負荷,股東就商量請被告乙○○來幫忙,協助被告丙○○處理事情,對公司也有好處。被告丙○○擔心增加公司負擔,要求被告戊○○把被告丙○○加班費當作被告乙○○的薪水,發給被告黃意晶。被告乙○○做的是公司的工作,為公司服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1至288頁)。證人陳俐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許勵民過世後,被告乙○○被找進寶城公司,成為寶城公司的員工,毋庸打卡,沒有固定座位,就是在老闆辦公室,負責安排被告丙○○之行程。被告乙○○也有傳遞被告丙○○之指示給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1至303頁)。證人王秀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印象較深刻是因為寶城公司有位股東死亡,被告乙○○有到寶城公司位於臺中的辦公室,那次是楊維莉約我去臺中辦公室拿寶城公司資料,我以前沒看過被告乙○○,那次看到被告乙○○坐在辦公室,我跟楊維莉拿了資料之後,也跟被告乙○○打招呼,楊維莉也跟我介紹她是被告丙○○之妻,並對我說因為股東死亡,所以要被告乙○○幫忙被告丙○○處理事務。我到寶城公司臺中辦公室拿資料時,偶爾會看到被告乙○○在該處的辦公桌。被告乙○○也有陪同被告丙○○至我事務所拿發票,不過沒有進事務所,而在車上顧車。另寶城公司的工廠設在桃園,我有去過桃園工廠,那次去是要畫寶城公司污水處理的圖,寶城公司的辦公室外面是坐辦公人員,裡面那間是董事長丙○○的辦公室,我要洽接的業務要找林重良協理,林重良協理的位置是在被告丙○○辦公室的門口,當時我有看到被告乙○○在被告丙○○的辦公室內,我沒有注意被告乙○○在被告丙○○辦公室內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8至336頁)。證人陳杰泓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金記公司的總經理,金記公司是寶城公司的下游廠商,負責塑膠料件的加工,被告楊承佳、乙○○有去金記公司拜訪,於拜訪時,被告乙○○會看資料並作筆記,我知道被告乙○○是特助,我打電話到寶城公司時,寶城公司人員有對我說被告乙○○是特助,在許勵民過世前,許勵民有與被告丙○○一同來我公司拜訪。許勵民過世後,就換由被告乙○○陪同被告丙○○拜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至109頁)。上開證人均經原審告以偽證刑罰,並簽立結文以擔保其等證述之憑信性,且證言意旨互核相符,應可採信。而由前揭各證人所證,可認被告乙○○確係於主要股東即許勵民於98年間去世後,方進入寶城公司協助被告丙○○處理公司事務,被告乙○○確有為寶城公司提供其勞務等節,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乙○○未受僱於寶城公司,已有可疑。再者,被告乙○○出入寶城公司之時間或未固定,且被告乙○○係利用被告丙○○之辦公室,自身無獨立之辦公空間,惟考量被告乙○○為被告丙○○之配偶,而被告丙○○為寶城公司大股東兼董事長,證人林重良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我、告發人、被告乙○○可以不用打卡,因為我們是公司的高層等語明確(見偵卷三第176頁)。證人陳俐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乙○○無庸打卡乙情(見原審卷一第292頁),是自不得以被告乙○○於寶城公司無庸打卡,即謂被告乙○○未受僱於寶城公司。復酌以辦公空間之有無尚非勞動關係存否之唯一憑據,而應視工作之性質實質認定,上開各證人既均證稱:被告乙○○擔任特助,負責安排行程、拜訪客戶等與寶城公司業務開拓有關之事項,則被告乙○○即有為寶城公司提供勞務等情,不能單憑被告乙○○或無辦公座位,即謂被告乙○○並未受僱於寶城公司。則系爭「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扣繳憑單」等內容是否不實?容非無疑。
㈣雖證人即告發人甲○○(下稱告發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先生許勵民是在98年3月12日過世,我在98年4 月進入寶城公司工作,沒有經過面試、聘僱流程,也沒有簽訂相關勞動契約,被告丙○○同意我進入公司,我就可以去了,寶城公司主要股東只有我與被告丙○○,其他人都是人頭股東,我到寶城公司無庸打卡,被告丙○○可以決定是否打卡,被告乙○○不是寶城公司的員工,因為她並未至公司上班,我只要沒有請假就會進公司,薪資高低是由被告丙○○決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3至233頁)。另證人溫佳銘於原審審理時固亦證稱:我是在98年間許勵民去世後,被告丙○○叫我回來寶城公司工作幫忙他,沒有經過面試,公司也無任何制式聘僱流程,我任職期間是98年至105年7月13日,被告乙○○不是寶城公司的員工,我在公司沒見過她有做任何有關公務的事情,也沒聽過人稱她黃特助,我稱呼她為黃太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8至353頁)。惟告發人與被告丙○○間,在許勵民死後,因股權爭議而存有怨隙,此亦經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93頁),並與被告丙○○間涉有多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236至238、244至248頁);另證人溫佳銘與被告丙○○間就寶城公司亦存有股權爭議,並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明(見原審卷一第352頁),復與被告丙○○間有訴訟爭議之嫌隙(見原審卷二第9至11頁),因其等與被告丙○○間之立場對立,所證不利於被告3人部分難免有虛偽性存在,則在其等不利證詞無充足補強證據佐證之下,自不能遽予採信。何況,告發人、溫佳銘上述亦均證稱其等進入寶城公司,並無面試流程,只要被告丙○○同意即可至寶城公司任職。而被告丙○○既供稱係其聘請被告乙○○擔任特助乙情(見原審卷一第131頁),顯與告發人及溫佳銘進入寶城公司任職之模式無異,參之證人林重良之上開證言,可知被告乙○○係於股東許勵民死亡後,為輔助被告丙○○而由丙○○聘僱為寶城公司之員工乙節,難認有何不實,則寶城公司為被告乙○○負擔受僱期間即自98年9月14日起至106年9月26日止之勞工保險費,自屬當然,無受有損害可言。
㈤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又受任人之違背任務之行為,須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欠缺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係被告3 人是否在為寶城公司處理事務時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及主觀上是否具有加不法損害於寶城公司之意思。查,本件依寶城公司105年7月至106年5月之丙○○薪資表暨永豐銀行乙○○帳戶交易收執聯各1份、寶城公司董事丙○○104年度薪資一覽表、薪資轉帳清冊、薪資領現清冊、丙○○之永豐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存摺影本、乙○○之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及證人林重良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見原審卷一第281頁),可徵寶城公司之薪酬係分兩次發放,且第二次被告丙○○本可領得之加班費,係直接匯入被告乙○○之帳戶內,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復記載被告乙○○所領得之薪資即為被告丙○○之加班費等情,可認被告乙○○尚未因其提供勞務,而自寶城公司取得任何報酬,而與控制股東利用虛列人頭員工,自公司領取薪資以損害含少數股東在內之公司全體股東情形迥然有別,本件係將被告丙○○本即可領得之薪資撥付一部分予被告乙○○,適足彰顯被告3 人並無為圖不法利益並加損害於寶城公司之背信主觀犯意。
㈥檢察官雖提出告發人與被告戊○○間之對話錄音譯文,欲證明被告乙○○並未受僱於寶城公司。然查,觀諸該對話錄音譯文,均為告發人向被告戊○○稱:「可是那不是實際上要妳有薪水的往來」、「妳聽我講,可是她實際上沒來這上班阿……這樣OK嗎?勞保局不會來查嗎?」,而被告戊○○係在經詢問後被動回應:「楊先生的『撥』給她呵!楊先生他的撥開呵!撥開好了阿!……他不會查到薪資啦」、「其實很多人都這樣……很多……很多!這種現象超多的,只要我們有開扣憑,就沒有問題」等語,並未肯認被告乙○○確實未於寶城公司上班(見偵卷二第177頁)。況本件緣於告發人與寶城公司控制股東間因公司經營問題有所怨隙,則被告戊○○在告發人前來挖掘公司經營問題,且在言談間質疑管理階層作為合法性之情況下,尚難排除被告戊○○係以上開言詞寬慰、安撫告發人,而不欲直接衝突捲入公司股東間之糾紛,核屬情理之常,自不得遽憑該出於附和迎合、證明力低之對話,即謂被告3人涉犯此部分罪嫌。
㈦另本件經原審勘驗被告乙○○於105年10月27日檢察事務官之詢問內容,勘驗結果如下(見原審卷一第257至258頁):(00:00:00-00:26:56)人別確認、曉喻告方告訴範圍限縮告知被告今日被訴內容以供下次答辯。
(00:26:57)檢察事務官:乙○○小姐你的部分,就是你被訴根本不在這家公司上班。你的意見?你的意思?
(00:27:25)乙○○:有時候,也可以在家裡。
(00:27:28)檢察事務官:你沒有任職在公司?
(00:27:29)乙○○:沒有。
(00:27:30)檢察事務官:沒有任職在公司?還是你被虛偽報公司勞健保什麼的員工?
(00:27:37)乙○○:有。
(00:27:40)檢察事務官:(指示書記官製作筆錄)。
(00:27:41)乙○○:我有報勞健保。
(00:27:43)檢察事務官:(指示書記官製作筆錄)。有沒有領薪水?
(00:27:47)乙○○:我領我先生的薪水。
(00:28:02)檢察事務官:沒有在公司工作過是不是?
(00:28:03)乙○○:沒有領公司的薪水。
(00:28:05)檢察事務官:沒有在公司工作過?實際任職?
(00:28:06)乙○○:沒有。
(00:28:35)檢察事務官:(指示書記官製作筆錄)你自己個人有沒有薪水?
(00:28:37)乙○○:我領我先生的薪水,我自己個人沒有。
(00:29:24)檢察事務官:(指示書記官製作筆錄)有掛勞健保?
(00:29:25)丙○○:(點頭)。
(00:29:27)檢察事務官:公司的薪資單裡面有沒有黃小姐的名字?
(00:29:29)戊○○:沒有。依上開被告乙○○供述之意旨,似未供承其全然未於寶城公司工作,而係有時候在家,惟被告乙○○亦同時供稱其所領取之薪資係自被告丙○○所撥付,被告乙○○既有為寶城公司處理事務,聘僱與否復係由被告丙○○決定,且該次庭期告發人及被告3 人均在場,於該場合下,未能將本案較為複雜之經過情節完整供陳,實屬可能,自難以被告乙○○此片斷之陳述,即謂被告乙○○確未受僱於寶城公司。
㈧檢察官雖略以:被告乙○○並未實際受僱於寶城公司,被告乙○○僅係以被告丙○○妻子之身分陪伴並處理被告丙○○之私人行程。本案實乃被告丙○○精心安排,一方面令寶城公司負擔被告乙○○之勞、健保費用,另一方面寶城公司亦可以支出員工薪資為由,減少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金額,而被告戊○○所提出針對被告乙○○之薪資計算方式、名目、變更日期及原因、加班費之計算方式,均與被告3 人所述被告乙○○薪資係由被告丙○○之加班費支出,從未變過等情不符,而認定被告3 人涉犯此部分罪嫌。惟如上所述,依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乙○○未受僱於寶城公司;再者,本件寶城公司所支付之薪資總額,並未因被告乙○○成為寶城公司員工而有增加或變動,亦難謂寶城公司得以減少稅額之申報,而影響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正確性。況被告丙○○為寶城公司之負責人,其對於被告乙○○之薪資數額本有調整權限,則被告乙○○之薪資究係若干、實際領取數額多少等情,應是被告丙○○與乙○○間每月薪資總額間之內部流動問題,是被告3人對於被告乙○○之勞工保險投保級距數額,尚難認有何不實,自難對被告3人遽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檢察官就此罪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敘及《見起訴書第2頁》,惟於所犯法條內漏引刑法第214條《見起訴書第18頁》)等罪嫌相繩。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3人此部分尚涉有詐欺得利等罪嫌(見本院卷一第85、86頁),惟此部分並不在檢察官之起訴範圍之內,且本件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㈡部分既認被告3人未成立犯罪,即與檢察官上訴所指部分無不可分之關係,自不得併予審究。
㈨據上所述,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乙○○未受僱於寶城公司,則系爭就被告乙○○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扣繳憑單」即難認有何不實,自難對被告3人遽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相繩。
二、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㈠被告丙○○有以寶城公司名義,在其臺北市忠孝東路住處安裝大安文山有線電視股份公司(下稱大安電視公司)之第四臺服務,且自94年4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期間之收視費用,均由被告丙○○將繳費單據交予被告戊○○,由被告戊○○以寶城公司之資金繳納等情,業據被告丙○○、戊○○供承明確,並卷附有大安電視公司106年7月25日函暨附件繳費金額暨繳款方式表各1份可憑(見他卷第133、134頁),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惟證人林重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被告丙○○及許勵民在吃飯、散步時,也會提及公司經營有關事項,就第四臺安裝部分,由於無法掌握中心廠的需求,在有急單的情形下,存料可能不足,討論後決定看電視廣告,如果某機種一直在廣告,表示會有銷路量會大,這臺的材料公司就會備多一點料,於是同意在被告丙○○住處安裝第四臺,費用由公司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0至276頁)。證人王秀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第四臺的費用是否能抵扣,跟裝在住家或何場所無關,和用途有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5至336頁)。則以寶城公司負責生產機車車身貼紙,而機車廣告在第四臺洵屬常見,尚難排除寶城公司係為使被告丙○○觀看第四臺廣告,以瞭解產業經營動態、市場趨勢,並在執行職務之際,經由所蒐集之資訊而為正確之商業決策。況此安裝第四臺情事係始自94年間即開始,彼時之主要股東為許勵民及被告丙○○,自94年間起至98年間許勵民過世時,寶城公司並未有任何異議。再參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係緣於告發人因寶城公司經營問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而起,實難依告發人嗣後之否決而溯及影響94年起安裝第四臺之決策效力。復酌以此情形延續12餘年,而金額僅為7萬7,361 元,該金額與寶城公司之營業額相較,比例甚微,此從告訴人具狀供承每月分得股利41萬元乙節(見本院卷二第369頁),可得印證,是尚難認被告丙○○、戊○○就此部分具有背信之主觀犯意。
㈢至於證人溫佳銘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寶城公司依據訂單作備料,山葉或三陽不會因為主打款在廣告上常出現而準備較多備料,在廣告前會有計劃,並提前下單,如果主打某一款,該款訂單會下的比較多,公司未曾有股東決議在被告丙○○的住處裝設第四臺,讓被告丙○○可以看廠商的廣告用以估算公司備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1至343頁)。惟證人溫佳銘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80幾年去大陸設廠,98年再回來,我94年沒有在寶城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7頁)。由此可見證人溫佳銘並未與聞被告丙○○及許勵民等人在94年間之上開決策,是其所證未曾有股東決議在被告丙○○的住處裝設第四臺乙節,係其片面說詞,不能遽信。且如上所述,證人溫佳銘與被告丙○○間,有股權爭議之糾紛存在,其與被告丙○○間有敵對立場,而該第四臺係自94年間股東許勵民在世時所安裝,許勵民未為反對表示,酌以本件寶城公司主要股東為被告丙○○及許勵民,則證人溫佳銘所證公司未曾經主要股東同意在被告丙○○的住處裝設第四臺等情,是否符實?亦大有可疑。況證人溫佳銘於原審作證時,亦肯認寶城公司有過廠商下急單之情形(見原審卷一第347頁),而仍有提前備料之需求,是尚難謂於被告丙○○住處安裝第四臺與公司業務全無關係。至於妥適與否,係屬公司治理及決策之問題,尚與刑法評價之犯罪行為有間。按此,就此部分自亦難認被告戊○○、丙○○所為已該當於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㈠被告丙○○有向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現已併入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新嬴家還本終身壽險甲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於103年7月1日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購買「富邦人壽鑫富利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並以被告丙○○為要保人、被保險人;被告丙○○於104年7月間,將同年月2日應繳之上開富邦人壽保險費51萬6,852元及中國人壽保險費6萬4,021元,合計58萬0873元,以其申辦之美國運通信用卡扣款後,將該信用卡104年7月份帳單(當期應繳帳款總額為69萬0990 元)交予被告戊○○核銷,被告戊○○即將上開事項,以「楊'r卡費」記入手寫帳冊,並自寶城公司帳戶中,提領現金66萬6,683 元,用以繳納上開被告丙○○之美國運通信用卡費等情,此有手寫帳冊、寶城公司本件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二第29、16頁)、美國運通信用卡月結單1 份、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3日函暨附件丙○○信用卡月結單(見偵卷二第152頁、偵卷附件卷第162至269 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6日函暨附件保單資料、繳費明細表各1份、富邦人壽公司108年1月17日函暨附件保單資料、繳費明細表各1 份(見偵卷三第6至13頁)存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丙○○固有投保保險之事實,然本院觀諸被告戊○○所提出許勵民之大都會人壽金得利保險單面頁,每期保險費為297,900 元,而此核與寶城公司本件帳戶於96年4月3日之提領金額相符,其支付許勵民保險金以外之其他用途可能性甚微,且於97年4月2日並有提領377,200元,不僅與許勵民保險費之繳費時間極為相近,金額復足以繳交許勵民之保費(見原審卷一第150至156頁),可認寶城公司亦有為已故之許勵民支付保險費。證人洪麗秋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新贏家還本終身壽險甲型,是我在大都會人壽時的主管江孟芳去招攬的,是我的主管成交的保單,後來我的主管離開這個行業,主管離職後,我於92年底、93年間接手新贏家保單的後續服務,江孟芳有告訴我,被告丙○○及許勵民二人投保新贏家是因為公司要替他們以保險作為保障,因為被告丙○○、許勵民是寶城公司的股東,新贏家繳滿後,每年可以領錢,並有附加醫療的保障,但扣款是從許勵民及被告丙○○自己的信用卡扣,94年底時我有跟被告丙○○、許勵民成交了一張金得利保單,金得利的保單是由我所接洽,金得利保單也是公司為許勵民及被告丙○○出錢,而由被告丙○○及許勵民的信用卡付款,目的是在繳費期間有保額,期滿有一筆錢可以作為退休金,在招攬保險時,我、許勵民及被告丙○○剛好共同用餐,我解釋完內容後有離開去取餐,取餐回來後,許勵民問我能不能用自己的信用卡支付保險金,我回答如果要保人是自己,就可以用自己的信用卡繳,我原本是建議以公司作為要保人,由公司出錢,後來被告丙○○講:「好,就像上次那樣再做一張,我們就一樣再付錢」,許勵民在旁也說好,用自己的信用卡是因為許勵民稱信用卡有點數回饋,許勵民身故後的保險理賠由我處理,我有與告發人聯繫並作理賠;富邦人壽鑫富利增額終生壽險是因為94年金得利那一張保單已經10年繳滿,我才再向被告丙○○稱金得利保單已經繳滿,詢問是否再接著作一張雷同的保單,目的如同金得利一樣都是規劃退休,所以才會有富邦人壽該張鑫富利增額終生壽險,而金得利保單則未留存保單價值金,被告丙○○將款項取回;每年的年底或隔年年初及6 月份,被告戊○○會打電話問我保險費是否已繳納,我會以姓名作查詢,我查的是金得利,許勵民的新贏家我印象中沒有查過,因為新贏家原始招攬人不是我,我必須透過另一個系統才能查;就我所知,保險費扣繳以後寶城公司還是會把這些錢給許勵民及被告丙○○,因為是寶城公司幫其等保險的,由寶城公司負責支付保險費,告發人有詢問過我保險費如何支付,我回答由許勵民的信用卡扣,但我也有提過保險是公司替許勵民及被告丙○○兩位大股東投保,作為保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0至151頁)。參以證人洪麗秋與被告丙○○、戊○○關係尚非至為親密,而為被告丙○○之保險經紀人,其同有處理告發人之保險事務,難認有甘冒偽證之風險,而虛偽陳述以迴護被告丙○○及戊○○之動機,應認證人洪麗秋之證述實在可信。由證人洪麗秋所證,可徵本件之新贏家保險確係寶城公司為被告丙○○及許勵民投保,作為退休保障。而金得利保單目的相同,同係作為股東福利、保障之用,在金得利保單繳滿後,方再為同一目的投保鑫富利增額終生壽險。保險費固先以丙○○、許勵民之個人信用卡支付,惟寶城公司事後會給付其等款項,且於許勵民身故後,告發人有領得保險金等情。衡情,公司為員工或經理團隊投保保險作為公司福利之一部,並非罕有,目的係為提供誘因以吸引人才為公司服務,而本案所投保者為壽險,亦可徵被告丙○○、戊○○所辯係為提供董事長與總經理退休保障等情,尚屬可信,而未達濫用、無故耗費公司財產之程度,所為自不構成背信犯行。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許勵民之金得利保單起保日為94年 12月29日,依保險實務正常情形,無可能拖至隔年4月始繳納保費,況許勵民之保費係以許勵民本人之信用卡扣款繳納,原審以寶城公司4月份之提款行為,與許勵民保險費之繳費時間極為相近,實令人疑惑。又被告戊○○提出之寶城公司交易明細,時間分別係96年4月3日、97年4月2日、98年4月2日,此日期均與許勵民之保單生效日落差逾3個月,況該3次提領之金額,除96年之數字恰巧符合許勵民金得利保單之保費外,97、98年之金額均與許勵民之金得利保單保費不符,97年之金額甚且落差逾8萬,實難僅憑該交易明細,即認該款項係用以繳付許勵民金得利保單之保費,且98年4月2日時許勵民既已因故死亡,如何向被告戊○○拿取款項繳納保費?又許勵民斯時既已死亡,自已無繳納該年度保費之必要;且證人洪麗秋對於被告丙○○及許勵民之新贏家保單部分,當初究竟如何約定,均不清楚,則原審所稱本件新贏家保險確係寶城公司為被告丙○○及許勵民投保,作為退休保障之結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惟查:
⒈由個人信用卡支付高額保費,將會累積信用卡之紅利點數,而該紅利點數,則可變換為各式便利生活享受之優惠,至於先行刷付之卡費部分,僅需適時向寶城公司請款,即可達成由寶城公司提供被告丙○○、許勵民退休保障之目的;且如上所述,證人洪麗秋亦證稱被告戊○○有於保險費繳交之時間向其確認繳費之情況。從而,許勵民或係詢問有無在寶城公司提供保障之前提下,謀求更為經濟或優惠之保險費支付模式,非謂許勵民一詢問保險經紀人,即謂對新贏家保險係由寶城公司提供保障乙節全無所知。再者,觀之被告丙○○及許勵民新贏家保單之起保日固有所不同,然此涉及保險公司於承保前,依各該被保險人之狀況分別進行風險估算時程,而各有不同;況該等新贏家保險,其保險種類相同,保單生效日期亦非相隔甚遠,則被告丙○○、戊○○所辯:保險係寶城公司為提供主要股東退休保障等情,尚非全然無稽。此外,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此即俗稱之保單寬限期,亦即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否則並不因未繳保險費即當然停止效力,而是須經保險公司之催告後30日仍未之付始停止效力。另外,以信用卡刷卡付費,有記帳日及繳費期限之時間差。因此,佐以上述保單寬限期及信用卡之繳款期限等期間問題,許勵民之金得利保單起保日為94年12月29日,而至隔年4月才繳費之情形,並非全然不可能存在。
⒉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8年3 月間,因為許勵民意外身故,大家都很哀傷,我記得清楚是因為保險費會有溢繳的情形,所以我也問過洪麗秋,她說因為是年繳,要先將保險費繳清,收多少保費,會依照天數計算,計算完後,再進行退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0至362頁)。參以保險法第115 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而保險契約為雙務契約,一方有支付保險費之義務,以維護保險之「危險共同體」經濟上利益,保險公司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有支付保險金之義務,而在保險事故發生前,許勵民仍須依約給付保險費,使保險契約效力得以存續,此與保險公司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有支付保險金之義務,係屬二事,而須分別履行,則本件寶城公司先行為許勵民繳交保險費,而保險公司按許勵民該年生前時間比例收取保險金後,再行退費,並繼而履行其支付保險金之義務,尚符情理。檢察官上訴意旨未舉出確切證據,即謂許勵民於身故後當年無繳交保險費之必要乙節,核無可採。
⒊如前所述,寶城公司之本件帳戶於96年4月3日提領之金額與許勵民之保險費完全相符,其支付許勵民保險金以外之其他用途可能性甚微,另二筆於97年4月2日、98年4月2日之提領支出,則係於隔年度相近之時間繳費,該二筆支出紀錄均係用以支付許勵民保險費之可能性當屬較高,雖金額不一致,但因其數額足夠支付,自不能排除其可能性。檢察官如認被告丙○○、戊○○此部分之辯解尚屬有疑,自應盡其舉證責任,證明其等確實涉犯本罪,法院尚不得在無積極證據下,僅因懷疑即對被告丙○○、戊○○論以背信罪責。
⒋證人洪麗秋於原審已明確證稱:江孟芳把丙○○、許勵民之新贏家保險服務移交給我時,有說是丙○○、許勵民他們自己的公司出錢幫他們付保險費,是要有一個保障,保障就是可以拿到錢、還有一個醫療,後來我接手的時候,是由他們各自的信用卡付錢,江孟芳告訴我是公司幫他們付的費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13至116頁)。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證人洪麗秋對於新贏家保險究竟如何約定不清楚乙節,但參之證人洪麗秋所證其於94年建議丙○○、許勵民由公司幫他們付錢投保金得利保險,當作給股東退休金用,並獲得丙○○、許勵民之同意乙情觀之(見原審卷二第117頁),足徵在此之前之新贏家保險,不能排除出於顧及丙○○、許勵民之退休保障,而由寶城公司支付保險費之可能性存在。是檢察官徒執前詞而謂原判決理由不備,即屬無據。
㈣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我在榮總上班時,我有為許勵民投保大都會的新贏家保單,要保人、被保險人都為許勵民,是用我的中聯信託卡繳款,許勵民沒有對我提過因為其為公司重要股東,所以公司有以其名義投保保險,後來許勵民有跟洪麗秋再簽立一份金得利保單,保險費為29萬餘元,是從信用卡繳,錢的來源是許勵民自己的收入等語(原審卷二第212至219頁)。惟證人甲○○與被告丙○○間之立場對立乙節,已如前述,且證人洪麗秋亦證稱:告發人有詢問過我保險費如何支付,我回答由許勵民的信用卡扣,但我也有提過保險是公司替許勵民及被告丙○○兩位大股東投保,作為保障等語如前;而本件復有寶城公司提領款項以支付許勵民保費之紀錄,是以,證人甲○○所證與客觀事證有間,尚難憑採。
㈤至於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戊○○有將此部分保險費支出登載於其手寫帳册內,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册等罪嫌。惟查,如上所述,寶城公司為被告丙○○支出之本件保險費,既無證據證明涉有不法,則被告戊○○將之記入其手寫帳冊之行為(見偵卷二第29頁),即無不實可言,是自難憑此遽對被告丙○○、戊○○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册罪責。
四、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㈥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㈠有關被告丙○○、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事實,均成立背信罪等節,已據認定如上。雖然被告戊○○有將該等以寶城公司財產繳納被告丙○○、乙○○、王麗文應納稅金(即前述之綜合所得稅及房屋稅)之支出情形,各記入其本件手寫帳冊內,並就寶城公司為被告丙○○、乙○○支出105年之房屋稅稅金,連同該公司所支出之105年房屋稅稅金,製作105年5月30日現金支出傳票1紙等情,固有卷附本件手寫帳冊(見偵卷二第22、50頁),及該現金支出傳票(浮貼於偵卷二第164頁)可參。
㈡惟按,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二、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三、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收入傳票;二、支出傳票;三、轉帳傳票。會計帳簿分下列二類:一、序時帳簿: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記錄者;二、分類帳簿:以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項目為主而記錄者。序時帳簿分下列二種:一、普通序時帳簿:以對於一切事項為序時登記或並對於特種序時帳項之結數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日記簿或分錄簿等屬之;二、特種序時帳簿:以對於特種事項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等屬之。分類帳簿分下列二種:一、總分類帳簿:為記載各統馭會計項目而設者;二、明細分類帳簿:為記載各統馭會計項目之明細項目而設者,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20條、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商業會計法第13條規定:「會計憑證、會計項目、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其名稱、格式及財務報表編製方法等有關規定之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本件被告戊○○上開手寫帳冊及現金支出傳票,是否合於商業會計法第13條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名稱、格式?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參以證人王秀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報稅一般會用到發票、公司薪資表、免用統一發票商家所出具的收據,公司營收部分,則經寶城公司開立電子發票後,由網路匯入,與營業有關的支出可以抵扣,無關的必須剔除,報稅不需要寶城公司提供相關的帳冊、現金傳票或每日現金支付、納入等相關記錄,也不需要提供戊○○所做的支出備忘記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9至326頁);且證人林重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如果要向公司請款,我會拿發票給出納即被告戊○○,被告戊○○會詢問被告丙○○,被告丙○○若同意出帳,就會開立領據,再由我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0、271頁);證人陳俐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請款的流程為我把發票給被告戊○○,被告戊○○呈給被告丙○○簽核之後,被告戊○○就會發現金給我,然後會簽領據,領據由被告戊○○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3頁)。依上開各證人所證情形,可知被告戊○○上開製作之手寫帳冊及現金支出傳票,於申報營業事業所得稅時,並無須提供,則被告戊○○是否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故意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動機與必要?非無可疑。且該現金支出傳票為確認員工已領取款項之領據,並非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亦非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屬商業會計法所指之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況被告戊○○所製作之上開手寫帳冊及現金支出傳票,亦係按實際支出情形填載而屬實在,使得該公司之股東或國家機關得以事後核實此部分之支出是否合於標準,合於商業會計法之立法目的,即與商業負責人、會計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公訴意旨遽指被告丙○○、戊○○就此部分尚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嫌乙節,難認有據。
伍、基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現有證據,除上開認定成罪部分外,實尚難就公訴意旨所指此等部分之罪嫌,對被告3人形成有罪之確信,原審因此就此等部分對被告3人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綜上所述,本件關於檢察官及被告丙○○、戊○○對原判決諭知丙○○、戊○○有罪之上訴部分,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存有如上所述之事實認定與卷證不符、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不當等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本院爰撤銷此等違誤部分,並改判如主文第二、三所示之刑(含應執行刑)及沒收。另關於檢察官就原判決諭知被告3人無罪之上訴部分,經核並無理由,爰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丁、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