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350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盛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盛宗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八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上訴人即被告林盛宗(下稱被告)涉犯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經原審於民國109年7月1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犯罪嫌疑重大,實有以限制出境、出海手段,形成相當程度心理之拘束力,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而於109年8月18日裁定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本院於109年11月11日判決上訴駁回,現因被告上訴最高法院繫屬中。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0年4月17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10年3月31日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仍然存在,並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及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0年4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