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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6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王國棟呂煜仁曹馨方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宜均
被告
鄭凱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4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074號、第21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鄭凱駿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之補強證據,倘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保障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依被告為警攔查發現其隨身藏放在身上之毒品咖啡包時,供稱:「別人請我送東西」(實則,經原審勘驗警方查獲時之錄影檔案,被告當時係供稱:「別人請我送過去」)、「因為我從出來到現在我真的……缺錢」、「別人請我送過去,他叫我現在加入他們」等語,佐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1月間,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未遂案件遭羈押,並經判決有罪確定,應知販賣毒品為重罪,倘被告確實未販賣毒品,應無可能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以獲重罪之理,況本件尚有咖啡包10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原判決認除被告自白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難認妥適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固於108年7月30日凌晨3時15分許,為警查獲其隨身攜帶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0包及行動電話1支;惟此一客觀事實及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當時持有該毒品咖啡包10包之事實,至於被告攜帶該毒品咖啡包10包出門之原因為何,則不得而知,僅能由相關證據加以釐清。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均一致供稱:查扣的毒品咖啡包是我的,我自己要用的,是在桃園凱悅KTV跟一個馬夫買的,10包是新臺幣5,000元等語(第22074號偵卷第18-20頁;第97-98頁;訴卷第113-114頁),顯然,被告均未供承: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持有該毒品咖啡包10包。

⒉被告為警查獲該毒品咖啡包10包時,固供稱:「別人請我送過去」、「因為我從出來到現在我真的……缺錢」、「別人請我送過去,他叫我現在加入他們」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訴卷第73-75頁);然上開語意並非清楚明確,究竟將該毒品咖啡包「送過去」、「缺錢」、「現在加入他們」所指為何,尚有疑問;況當警員詢以:「為什麼要送啊」,被告則回以:「他拜託我」、「沒有錢」、「啊真的沒錢啊,對啊,他是請我去他家拿,真的啦」等語(訴卷第75頁),且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一致供承:我帶毒品咖啡包是約朋友去汽車旅館施用,沒有意圖販賣或協助他人運輸毒品等語(第22074號偵卷第19頁;訴卷第113頁),則被告為警查獲時所述「送過去」、「缺錢」、「現在加入他們」,是否能排除係被告所指:與朋友相約一起施用毒品之情形,已非無疑。從而難認被告為警查獲時之上開供述,有自白: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持有該毒品咖啡包10包之意思。

⒊警方復未能在被告經扣押之行動電話內,查到任何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有關之訊息或對話,其內之備忘錄雖有記載些許數字(第22074號偵卷第93頁),惟依被告對此之供述(訴卷第114頁),亦無從逕認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有關。

㈡綜合上情,檢察官所指被告之「自白」,語意尚且不明,既未供承其有共同販賣毒品之主要犯罪事實,如:「營利意圖」(欲賣毒品賺錢)、「共犯」(與某人合作、分配任務)、「販賣毒品」(欲出售毒品之意思、與購毒者交易之約定及內容〈對象、時間、地點、售價〉)等,實無從逕認被告有供承其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與不詳之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事實。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該毒品咖啡包10包之事實,難認被告有與不詳之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與不詳之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宜均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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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曹馨方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駿
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22074 、219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凱駿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
    ylmethcathin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仍與不詳之共
    犯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該不
    詳之共犯於民國108年7月30日凌晨3時15分許前某時,與不
    詳之對象達成販毒之合意,由被告於108年7月30日凌晨3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傅
    ○堯(90年7月生)前往交付毒品。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於108年7月30日凌晨3時15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經鄭凱駿同意,扣得摻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10包(
    驗前總毛重:57.79公克、因鑑驗取用1.51公克、純質淨重2
    .41公克)、行動電話1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凱駿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員職務報告、警製譯文
    、檢察官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密錄器檔案及其影像翻拍照片
    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之犯行,辯稱:我身上帶這些毒品咖啡包不是要去交
    易,而是要跟朋友一起去玩樂使用的等語(見訴字卷第46頁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除了被告之自白外,並無足夠
    之積極證據可佐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等語(
    見訴字卷第115頁),經查:
  ㈠關於扣押程序部分:
  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規定,警察於
    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
    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警察依
    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
    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
    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
    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
    、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
    帶之物。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警察於公共場所對於有合理
    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得查證其身分,並採
    取攔停、詢問人別資料與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檢查身體之
    必要措施。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108年7月30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傅○堯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
    近巷子,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經警員上前攔查,發現其右腹
    部明顯凸起,疑為刀械等違禁品,故對其進行拍搜,並於徵
    得其同意後,請其掀起上衣,即見其褲頭藏有毒品咖啡包10
    包等節,據證人即查獲警員何宗霖於審理時證述甚詳(見訴
    字卷第101至102頁),且本院就警方查獲過程之密錄器錄影
    畫面勘驗結果,核與證人何宗霖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有本院
    109年6月30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7
    1至76頁),並有職務報告1紙、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7至71頁),足認警員係因被告交
    通違規而予以攔停,查驗被告身分,見被告右腹部明顯凸起
    ,合理懷疑被告在其右腹部之衣物夾藏刀械等危害警員勤務
    安全之虞的危險物品,為保護其等執勤安全,始以非搜索方
    式對被告身體外部進行拍觸、檢查,嗣經被告同意掀起其上
    衣,而發現被告褲頭夾藏毒品咖啡包10包,且被告從查獲當
    時起,至警詢及偵查時中,均未提及不同意警員查扣毒品咖
    啡包之情,並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上「執行
    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
    之受搜索人簽名欄上簽名,且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附卷,
    足證警方原經拍搜、檢查被告之身體而察覺有異,復經被告
    同意執行搜索,因而查扣毒品咖啡包10包,則辯護人稱本案
    警員違法搜索,扣案之物無證據能力云云,要無可採。是扣
    案毒品咖啡包10包並非因公務員以不法手段所取得,應認具
    證據能力。
  ㈡被告於108年7月30日凌晨3時15分,騎車行經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因交通違規為警方攔停盤查,在其身上扣得毒品
    咖啡包10包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承不諱,核與證人何宗霖於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本院109年6月30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員職務報告、
    檢察官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26日刑
    鑑字第1080082812號鑑定書各1份、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5張在卷可考、毒品咖啡包10包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
    ,雖可認定,然本案應究明者,厥為被告持有上開毒品,是
    否確如公訴意旨所認定有不詳共犯,已與不詳買方達成買賣
    第三級毒品之合意,而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前往交付毒品咖啡包給該不詳買方。
  ㈢經本院就警員蒐證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告雖曾於警
    員發現其隨身藏放在身上之毒品咖啡包時,供稱:「別人請
    我送東西」、「因為我從出來到現在我真的...缺錢」等情
    ,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訴字卷第74頁),公訴
    意旨即認為被告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為不詳共犯送交毒品咖啡包給不詳買方等情,縱認被告
    曾如此自白,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此,已難僅憑上
    開被告之單一自白,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嗣於警
    詢、偵訊及審理時,均翻異前揭自白,改稱:我當時一時慌
    張才說「別人請我送東西」,扣案的毒品咖啡包是我自己要
    施用的,可能也會找朋友一起用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第
    97頁反面、訴字卷第113至114頁),是被告究竟是要交付毒
    品咖啡包給購買毒品之不詳買方,抑或僅係供自己或友人施
    用,即非毫無疑義。
  ㈣又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
    有毒品之數量多寡,販賣或施用毒品前科有無,或有查獲相
    關工具等情狀,即推定為行為人係基於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毒品之犯意,欲前往何處交易毒品之主要論據。查本案被告
    當時是否為身分不詳之共犯將毒品咖啡包交付給不詳買方等
    節,僅有被告於為警盤查時一度之自白,業已如前述,且遍
    觀卷內資料,並無任何人證或物證足資證明被告所持之毒品
    咖啡包,係何不詳共犯於何時、在何地,與何不詳買方談妥
    買賣何金額、數量之毒品咖啡包,及被告要送往何地交付該
    不詳買方等節,另警員查獲被告時,亦無扣得帳冊、名單、
    磅秤及分裝袋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與何不詳共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佐證,亦未查得有可疑為被告與何不詳共犯或買方聯
    繫之通聯記錄。是不得僅以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遽
    行推論被告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責。另被告持有之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亦未達20公克以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5 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除被告於為警攔查時一度自白外,依卷內其他事
    證,尚無法作為該自白之佐證,而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之行為,本院對於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達於有罪之確信,綜合全案事證及辯
    論意旨,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
    ,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614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