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76 分鐘讀完 全文 25,82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99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曾淑華陳文貴王美玲

上訴人
即被告
蘇羿寰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837號、第5318號、第5439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1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蘇羿寰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蘇羿寰於民國108 年12月底,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財」之成年人(下稱「阿財」)召募,加入由「阿財」、溫旅偉(由原審另行判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曾小芸」、「SOS 」(下稱「曾小芸」、「SOS 」)等成年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蘇羿寰遂與「阿財」、溫旅偉、「曾小芸」、「SOS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被害人,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溫旅偉即依「SOS 」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蘇羿寰則依「曾小芸」指示,分別於:

(一)109 年1 月4 日下午5 時3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前往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之捷運石牌站,向溫旅偉收取其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提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萬元,並自行取出個人應得之報酬1,500 元後,將剩餘款項依「曾小芸」指示匯入「曾小芸」指定之不詳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109 年1 月7 日晚間10時35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口,向溫旅偉收取其於附表一編號五所提領之現金8 萬元,並自行取出個人應得之報酬1,500 元後,將剩餘款項依「曾小芸」指示匯入「曾小芸」指定之不詳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嗣經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109 年3 月18日晚間9時10分許,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及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蘇羿寰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居所執行拘提及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等物而查獲。

三、案經廖淑雲、黃珊燕、潘姿鈴、張敏、謝發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溫旅偉於警詢、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蘇羿寰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溫旅偉於偵查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後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該證述自足作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供述證據部分: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93至196頁),核與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溫旅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證述之情節相合(見109 年度偵字第3837號卷【下稱偵3837卷】二第5 至6 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從被告加入之108年12月底起,至109 年3 月18日為警查獲期間(參被告109 年3 月19日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見109 年度偵字第5439卷【下稱偵5439卷】第33至51頁、第86至93頁),已存續有一定時間,而犯罪手法規律一致、分工嚴謹、層級分明,且處處設有斷點以避偵查,又可互相支援調度,並按一定比例朋分贓款,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為一持續存在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復參以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匯款記錄、交易明細、提領被害人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卷證所在頁數,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證據出處欄所載;偵3837卷一第312 至313 頁、第320 頁、第329 頁,偵3837卷二第213 頁),及證人溫旅偉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依「SOS 」之指示去提領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交給被告,一天領下來後,晚上被告會將報酬給伊等語(見偵3837卷二第5 至6 頁),而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9 年1 月4 日、109 年1 月7 日收取溫旅偉交付款項後,各得到1,500 元,剩餘款項依「曾小芸」指示至銀行匯款等語(見原審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14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140頁、第169頁),亦見被告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且各成員間分別負責以電話對被害人直接實施詐騙、收集人頭帳戶金融卡、指派工作、分配金融卡、擔任提領詐欺款項等,是被告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堪以認定。稽此,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93至196頁),並核與證人即共犯溫旅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偵3837卷二第5 至6 頁),且經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卷證所在頁數,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證據出處欄所載),此外,復有原審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見偵5439卷第10至1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1 份【109 年1 月4 日至9 日】(見109 年度他字第654號卷【下稱他卷】第22至23頁、第341 至347 頁;偵3837卷一第312 至313 頁、第320 頁、第329 頁,偵3837卷二第211頁、第213 頁);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溫旅偉收取其所提領之詐騙款項,並依「曾小芸」指示匯入「曾小芸」指定之不詳帳戶內,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二、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目前遭破獲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欺集團收集人頭證件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層層轉交,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提領款項;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面交、提款、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等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故擔任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者及居間聯絡之成員,倘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並將領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之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並已為構成要件行為。據前所述,被告加入「阿財」、溫旅偉、「曾小芸」、「SOS 」等成年人共組之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負責向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使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由溫旅偉負責提領款項之工作,再由被告將向溫旅偉收取其所提領之詐騙款項,依「曾小芸」指示匯入「曾小芸」指定之不詳帳戶內,即被告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共犯合組本案詐騙犯罪集團,為達詐騙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被害人之目的而彼此分工,就各該犯行分工擔任詐騙、居間聯繫、持金融卡提領存款、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等任務,其等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足認被告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相互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就詐騙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被害人之行為,應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行,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其等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則無礙於其等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仍應就該犯罪之全部事實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罪。

四、又據前述,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惟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分擔,被告既分擔整體詐欺被害人過程中之負責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游之工作,是依上揭說明,被告於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被害人行騙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而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故應認被告與其他參與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與「阿財」、溫旅偉、「曾小芸」、「SOS 」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自108年12月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至109年3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其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六、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實行多次加重詐欺、洗錢犯罪之論罪關係:

(一)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有別。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闡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若組織成員在參與行為未發覺前自首,或長期未與組織保持聯絡亦未參加活動等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犯罪組織者,即不能認其尚在繼續參與。依上開解釋,舉凡參與犯罪組織者,其一經參加,犯罪固屬成立,惟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犯罪組織以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進行,非僅係結果狀態之存在,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而非狀態犯。

(二)按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學說上見解紛歧。雖論者有謂祇須數行為之主要部分重疊,即應視為單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惟單純藉由部分行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倘行為人係於繼續行為著手之後,始犯他罪,該後續所犯之他罪,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聯性時,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而依數罪併罰處斷;如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學理上所為夾結效果理論,指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二個」以上之其他犯罪,而該一貫穿之繼續行為,其不法內涵係全部犯罪中最重者,則在所犯數罪名中,該一重罪之繼續犯同時與其他數個彼此未有競合關係之輕罪,因為輕罪已被重罪夾結,而應一併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惟若該繼續犯之不法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其他犯罪為輕,則應去除夾結效果,構成其例外。而行為人在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另著手實行二次以上之加重詐欺犯行,因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不法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符合「小不能包大」之去除夾結效果,構成夾結之例外,亦即不能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回到實質競合(即數行為觸犯數罪)處理,相較之下,目前實務上所採取之前開多數見解,應是兼顧罪刑相當、不重複評價之較佳選擇。

(四)查被告自承係自108年12月底參與「阿財」、溫旅偉、「曾小芸」、「SOS 」等人組成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擔任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游工作,且於被告加入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旋即撥打電話予附表一編號一之被害人廖淑雲,並於被害人廖淑雲受騙而於同日匯款後,被告旋依指示於同日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溫旅偉收取其所提領之詐騙款項,並依「曾小芸」指示匯入「曾小芸」指定之不詳帳戶內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行為與其後首次著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之行為間,二者具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行為同一性,且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所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均屬主觀上前後一致意思活動內容,並與實現及維持繼續犯行為之目的有關,不論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加以判斷,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5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就附表一編號二至五部分之犯行,基於禁止雙重評價原則,應僅論以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罪、洗錢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已足。

七、被告所犯上開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及被告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曾小芸」指揮等語,且此部分亦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本院審理時已就上開法條諭知(見原審卷一第301至302頁;本院卷第17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9年度偵字第11606號犯罪事實,與本案前已起訴犯罪事實相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8、9、11、17【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載部分),核屬同一案件,此部分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均已依和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詳如後述,而此涉及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且原判決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3,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與本院後述認定不同,尚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符合宣告緩刑之資格,原判決量刑時未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因貪圖付出少許勞力收取金錢後匯款,即可獲取每次1,500 元之顯不相當不法利益,而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態度難謂良好,暨考量被告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遭羈押前從事當鋪業務員,月薪約3 至5 萬元,家中尚有祖母、父母、弟弟需其扶養(見原審卷一第334 頁)各項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執行刑之量定,同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據前述,原判決已對被告所犯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及所犯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分別為刑之量定及定其應執行刑。且被告所犯5罪,其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6月,合併5罪之宣告刑則達6年8月,原判決依前述規定,定刑為2年,顯無失衡、過重情形,且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並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無違,亦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之違法情形。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縱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緩刑之宣告與否,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不得僅因原判決未對被告宣告緩刑,即認原判決有何違誤之處。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足取。

三、據上,被告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為5次加重詐欺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偏差,並造成被害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危害被害人之心理,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兼衡被告實際獲取之財物不多、參與犯罪組織時間非長、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諒解,有和解書、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31頁、第133頁、第153頁、第201頁)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當鋪業務員,月薪約3 至5 萬元,家中尚有祖母、父母、弟弟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一第334 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被告各次詐欺所得金額,難認鉅額,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因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上開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以資懲儆,並免失之苛酷。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各罪所為沒收之諭知,因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雖其併執行沒收之效果並無不同,然恐有混淆新法沒收之性質,使人誤認沒收仍屬從刑,而有數罪併罰適用之疑慮,從而,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其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固有不該,惟考量其無非係因貪圖輕易獲取金錢,始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顯現思過誠意,且業與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已如前述,足見其於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而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被害人除表明對其不予追究之意,亦有同意給予緩刑宣告,有上開和解書、和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31頁、第133頁、第153頁、第201頁),足見其於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七、又被告上開所犯附表一編號一參與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間,據前所述,因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就參與組織犯罪之行為人,既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賦予法院視個案情節得減免其刑之裁量權。又對該行為,於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院衡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固有不該,惟被告前無涉犯參與詐欺集團之紀錄,亦無其他犯罪前科,本案應屬初犯,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又被告經查獲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尚短,且於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僅為擔任俗稱「收水」之統籌收款並上繳之工作,涉案程度非深,雖仍屬該集團內不可獲缺之一環,然其主、客觀惡性程度較諸該集團主要成員為輕,而其犯罪前及目前均有正當工作,難認係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為犯罪者,經本次偵審教訓,且對被告宣告本案所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之相當刑罰後,應足以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尚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故依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經斟酌比例原則後,本院認為尚無對被告施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其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陸、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及本院10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而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26頁:本院卷第19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加重詐欺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再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遂行附表一所示犯行,從中實際獲得報酬總額為3,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6 頁),該3,000 元其性質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而沒收或追徵新制,關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者,係為避免犯罪成為一種值得投資之「事業」,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其措施本身,並非對於行為人行為、結果非難,或予以應報、制裁之法律評價,而係透過規範達成前開目的,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產變動秩序效果,形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此一制度目的,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法之權益紛爭,否則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將全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揭沒收、追徵制度之修正目的。經查,被告業與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廖淑雲3,000 元、黃珊燕15,000 元、潘姿鈴15,000 元、張敏80,000 元、謝發婷50,000 元,有上開和解書、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31頁、第133頁、第153頁、第201頁),其依和解書、和解筆錄所賠償之金額,核已逾前揭本院所認定之犯罪所得總額,是認被告尚無保有犯罪所得或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之情,若再予宣告沒收,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附表一所示,扣除已交付被告之犯罪所得外,其餘自被害人處所詐得之款項,尚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揭其餘詐得之款項係遭被告取走或有分得之情,故無從就其餘詐得之款項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之手機、預付卡、金融卡、存簿、本票、借據、電腦主機、螢幕等物,雖係被告所有,然與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涉,亦由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25至326頁),復尚乏證據足認係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柒、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溫旅偉於109 年1 月4 日下午5 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北投石牌郵局,自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提領2 萬元後交給被告,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0所示部分),亦涉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等罪嫌等語(下稱系爭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經查,觀諸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94 頁),可見於109 年1 月4 日下午5 時8 分許,有人匯入19,985元至上開帳戶後,隨即由溫旅偉於同日下午5 時11分許提領2 萬元,惟依告訴人潘姿鈴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及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之記載(見偵3837卷一第218 至222 頁),堪認107 年1月4 日下午5 時8 分之19,985元匯款並非告訴人潘姿鈴所匯入,而係不詳之人所匯,是依卷內現存事證,要無足認定溫旅偉於109 年1 月4 日下午5 時11分許所提領並交付給被告之2 萬元,與本案告訴人潘姿鈴遭詐欺有關,自難逕認被告收取之2 萬元為詐欺所得款項,而有系爭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之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王美玲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一  7 廖淑雲 109年1月4日下午2時18分許,假冒「愛上新鮮」廠商佯稱欲解除消費扣款需至提款機操作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月4日下午3時27分許,匯7,123元 阮苡婷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4日下午3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石牌分行) 7,000元 1.證人廖淑雲證述(偵3837卷一第205至206 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837卷一第208至209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3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26896號函暨附件左列帳戶基本資料、108年12月1日至109年3月9日帳戶交易明細(偵3837卷二第48至51頁)       109年1月4日下午4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國泰世華銀行石牌分行) 3 萬3,000 元(與編號二黃珊燕合併提領3 萬3,000 元)  二  8 黃珊燕 109 年1 月4 日下午3 時許,假冒蝦皮賣家佯稱需至提款機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月4日下午4時13分許,匯3萬3,042元 阮苡婷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4日下午4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國泰世華銀行石牌分行) 3萬3,000元(與編號一廖淑雲合併提領3 萬3,000 元) 1.證人黃珊燕證述(偵3837卷一第211至213 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837卷一第214至215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3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26896號函暨附件左列帳戶基本資料、108年12月1日至109年3月9日帳戶交易明細(偵3837卷二第48至51頁) 三  9 潘姿鈴 109年1月4日下午2時45分許,假冒「愛上新鮮」廠商佯稱需使用網路銀行辦理消費刷退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月4日下午4時36分許,匯2萬9,987元 阮苡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4日下午4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北投區農會石牌辦事處) 2萬元 1.證人潘姿鈴證述(偵3837卷一第218至22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837卷一第217頁、第222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6日儲字第1090025712號函暨附件左列帳戶基本資料、108年12月1日至109年2月3日歷史交易清單(他卷第185頁、第193至194頁)       109年1月4日下午4時50分  1萬元  四  11 張敏 109年1月4日下午4時8分許,假冒「愛上新鮮」廠商佯稱需使用網路銀行辦理信用卡退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月4日下午5時12分許,匯14萬9,989元 黃麗雯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4日下午5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北投石牌郵局) 6萬元 1.證人張敏證述(他卷第107至109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第106頁、第110 至116頁) 3.匯豐銀行轉帳交易通知(他卷第117至118頁) 4.張敏手機通話記錄(他卷第118頁左下方)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6日儲字第1090025712號函暨附件左列帳戶基本資料、108年12月1日至109年2月3日歷史交易清單(他卷第185、第191至192頁)       109年1月4日下午5時16分許  6萬元        109年1月4日下午5時17分許  3萬元  五  17 謝發婷 109年1月7日下午6時37分許,假冒「衛立兒生活館」佯稱需操作提款機解除訂單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月7日晚間9 時43分許,匯2 萬2,345元 賴品竹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7日下午9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一德店) 8萬元 1.證人謝發婷證述(偵3837卷一第259至262 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837卷一第253至254頁、第258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55869 號函暨附件左列帳戶基本資料、108年12月1日至109 年3 月8 日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偵3837卷二第136至142 頁) 
附表二:
編號  事  實              主       文  一 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蘇羿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二 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蘇羿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三 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 蘇羿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四 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 蘇羿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五 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 蘇羿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三:
物品名稱 數量 三星廠牌型號GALAXY J7+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1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