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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3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曾淑華王美玲許文章

上訴人
即被告
陳若貴
選任辯護人
施佳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98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若貴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08年8月7日上午8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往麥金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金一路41號前之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約9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連續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適同方向右前方由郭文傑(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6377號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打方向燈,陳若貴為閃避正前方之郭文傑,而變換至外側車道,旋自後追撞同向正前方由吳惠蓮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吳惠蓮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症候群、薦骨骨折、腰椎椎間盤突出、左肩及左手肘挫傷、尾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擦傷、雙側足部挫傷之傷害。嗣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廖才賢據報到場處理,陳若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廖才賢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及上開肇事情節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惠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報告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若貴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56至58頁),則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原審卷第90、94、97頁、本院卷第5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惠蓮於警詢時之指述(基隆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377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2頁)、證人郭文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7至12、125至127、128之9至128之1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32張、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08年12月12日當庭勘驗筆錄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偵卷第29至47、57、65至67、73至103、117、128之3至128之6頁)可稽;而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中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亦有108年8月26日寶健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08年8月7日、9月4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偵卷第23、25至27頁)足憑,足認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應注意事項自無理由諉為不知,則其駕駛時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被告於肇事當天雖向警供稱當時行車速率每小時40至50公里(偵卷第37頁),惟警方依據行車紀錄影像,時間、距離核算,車速超過80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且被告之行車速率,再經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略以:經截取被告肇事前150 公尺,行車時間6秒鐘,換算其行車速度約90公里,該路段速限僅50公里,顯已超速行駛(偵卷第128之4頁)。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參,被告竟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連續超車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始致肇事,難認已盡注意之能事,故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此外,本案經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案肇事原因,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駕駛大型重機車,其行車速度約90公里,行經中有分隔島路段,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連續超車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同為肇事原因;案外人郭文傑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中有分隔島路段,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未注意左側直行來車讓其先行,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中有分隔島路段,車道中直行,無肇事原因等情,有前開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偵卷第128之3至128之6頁)可佐。是告訴人於遭受被告駕車撞擊後,因而受有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雖抗辯就腰椎椎間盤突出部分無本案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案發後基隆長庚醫院108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雖僅記載「左手肘挫傷、左踝部挫傷」等語(偵卷第27頁),然後續告訴人陸續於同年8月12、19、22、26日均至寶建醫院治療,並診斷有「腦震盪症候群、薦骨骨折、腰椎椎間盤突出、左肩及左手肘挫傷」等症狀(偵卷第23頁),再於同年9月4日至基隆長庚門診治療,診斷有「尾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擦傷、雙側足部挫傷」等症狀,醫囑亦明確載明「病患於108年8月7日8時56分於本院急診求診,經診療後…建議休養三個月,期間避免劇烈運動與粗重工作,曾於108年9月4日至本院門診治療」等語(偵卷第25頁),則綜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均有定期追蹤至門診治療,併審酌車禍傷勢於車禍當日亦有可能無法立即顯現,而具有後遺症等情事,應可認上開告訴人上開之傷勢均與被告前開之過失行為具有因果關係無訛,被告抗辯就腰椎椎間盤突出部分與本案之過失行為無關云云,尚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在警察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偵卷第51頁)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偵卷第61頁),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連續超車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兼衡案外人郭文傑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代理人進行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始未能調解成立,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現於大學在學中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原審卷第99、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均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開理由主張部分傷勢與其過失行為無因果關係,及考量被告係為閃避郭文傑等情,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之罪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雖另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固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本院卷第27頁)為憑,然本院考量被告雖曾與告訴人積極協商,惟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亦尚非屬輕微,雙方迄今仍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情,本院認尚難僅以被告前開情詞,認得為有利於被告之斟酌,而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認被告不宜宣告緩刑。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許文章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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