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刑補字第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字第8號
補償請求人
- 即被告
- 王隆禹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前經本院以66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被告王隆禹(下稱請求人)前因妨害家庭案件,於民國66年4月14日起遭羈押於法務部○○○○○○○○,並經提起公訴(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66年度偵字第1092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66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請求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66年6月8日以66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判決撤銷改判無罪,並於66年6月5日釋放,因認受有冤獄,故請求刑事補償云云。
二、按96年7月11日修正公佈,自同年月13日施行前、後之冤獄賠償法(以下分別稱為修正前、後冤獄賠償法),對於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均明定得依該法請求賠償(修正前、後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11條、修正後冤獄賠償法第8條);嗣修正後冤獄賠償法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佈,自同年9月1日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其中關於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而請求補償者(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其請求權時效,依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仍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是新舊法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從而本件應適用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為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前段、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請求補償期間之規定,係為督促請求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其補償請求權,俾免權利義務關係長久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是於該2年期間屆滿後為補償之請求,於法即不應准許(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6年度台覆字第26號覆審決定書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請求人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桃園地院於66年4月28日以66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因請求人上訴,經本院於66年6月8日以66年上訴字第1108號判決撤銷改判無罪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補償之請求自有管轄權。惟請求人遲至109年3月2日始提出補償之請求,有其刑事聲請狀上法務部○○○○○○○收件章可佐,顯已逾補償請求之2年時效,自應以決定駁回之。又請求人之請求既顯已逾請求時效,本院即無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傳喚請求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