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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6年度台覆字第26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鄭玉山吳信銘李錦樑梁玉芬沈方維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06年度台覆字第26號

聲請覆審人 廖子毅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決定(106年度刑補字第1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按冤獄賠償法於民國 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自同年9月1日施行;對於施行前受羈押之被害人,該法雖未明文溯及適用,然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從新從優之法律適用原則,並比較冤獄賠償法、刑事補償法相關規定,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害人,故應適用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又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判決確定日起二年內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請求補償期間之規定,係為督促請求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其補償請求權,俾免權利義務關係長久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是於該二年期間屆滿後為補償之請求,於法即不應准許。

查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廖子毅(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自93年5月4日起至同年6月3日止遭受羈押計31日。嗣該案件經原決定法院(當時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於96年5月18日確定,有前科紀錄表可稽。聲請人遲至106年 3月21日始具狀請求刑事補償,早逾二年期間,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依首揭規定,其請求顯非合法。原決定因而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猶執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逾期即不得請求補償,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旨等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自非有理。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6年度台覆字第26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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