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刑補字第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106年度刑補字第1號
- 聲請人
- 廖子毅
上列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本院93年度訴字第539 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子毅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人於偵查期間受羈押1個月有餘,依法得求請冤獄賠償,為此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賠償等語。
二、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從新從優原則」。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6年間經無罪判決確定時,冤獄賠償法第8 條規定:「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嗣冤獄賠償法於100 年7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開始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該法第13條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5 款或第6 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 條第7 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揆諸上開規定,不論適用冤獄賠償法或現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本件聲請人因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遭羈押而請求刑事補償之請求權時效,均應於「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即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聲請人,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適用現行刑事補償法之相關規定。再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中段規定明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93年5 月4 日在偵查中遭裁定羈押,迄93年6 月3 日經提訊後出所,共計羈押31日。而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經檢察官以93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39 號判決無罪,並於96年5 月18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如欲請求刑事補償,依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自應於上開無罪判決確定日即96年5 月18日起2 年內提出補償之請求,詎其遲至106 年3月21日始向本院具狀提出聲請,此有卷附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佐。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刑事補償之聲請,顯已逾2 年之請求期間,揆諸上揭規定,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中段,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