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刑補字第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6年度刑補字第1號
請 求 人 李國方
上列請求人因本院97年度易字第620 號詐欺案件(偵查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28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李國方(下稱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97年5 月15日起至同年7 月10日止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共計羈押58日,嗣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20 號判決無罪確定,爰依刑事補償法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 千元折算1 日支付補償29萬元等語。
二、冤獄賠償法於100 年7 月6 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自同年9 月1 日施行;對於施行前受羈押之被害人,該法雖未明文溯及適用,然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從新從優之法律適用原則,並比較冤獄賠償法、刑事補償法相關規定,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害人,故應適用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又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 年內為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前段、第17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該請求補償期間之規定,係為督促請求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其補償請求權,俾免權利義務關係長久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是於該2 年期間屆滿後為補償之請求,於法即不應准許(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6 年度台覆字第26號覆審決定書意旨參照)。
三、經查,請求人前因詐欺案件,於97年5 月15日起至同年7 月10日止於偵查中受羈押,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2328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97年10月21日以97年度易字第620 號判決無罪確定,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前段規定,請求人應於97年10月21日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 年內即99年10月21日前請求補償,然請求人遲至106 年11月7 日始具狀請求,有刑事聲請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日期可憑,顯已逾2 年請求期間,且屬不能補正事項,依前揭規定,自應以決定駁回請求。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中段,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