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刑補字第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0年度刑補字第1號
補償請求人
- 即被告
- 許家仁
- 送達代收人
- 鄭美玉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本院95年度訴字第426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983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被告許家仁(下稱請求人)前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無罪,該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請求人獲判無罪前遭羈押61日侵害人身自由,請求以新臺幣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補償等語。
二、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從新從優原則」。而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3日生效前、後之冤獄賠償法(以下分別稱為修正前、後冤獄賠償法),對於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均明定得依該法請求賠償(修正前、後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11條、修正後冤獄賠償法第8條),嗣冤獄賠償法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更名為刑事補償法,並自同年9月1日施行,其中關於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而請求補償者(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其請求權時效,依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仍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該請求補償期間之規定,係為督促請求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其補償請求權,俾免權利義務關係長久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是於該2年期間屆滿後為補償之請求,於法即不應准許(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6年度台覆字第26號覆審決定書意旨參照)。本件請求人以其受無罪確定判決前曾受羈押為由,請求刑事補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冤獄賠償法或現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其冤獄賠償或刑事補償之請求權時效,均應於「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即修正前、後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請求人,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適用現行刑事補償法之相關規定。再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請求人前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983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96年4月19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就本件補償之請求自有管轄權。依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提出。是請求人如欲請求刑事補償,應於上開無罪判決確定日即96年4月19日起2年內提出補償之請求,惟其遲至110年1月7日始具狀提出聲請,此有所提出申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故請求人所為刑事補償之聲請,顯已逾2年之法定請求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請求人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本件聲請人之請求既因逾請求權時效而不合法,即無依前揭條文傳喚聲請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