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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不服羈押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官
    許仕楓陳如玲林柏泓

  • 當事人
    吳慶輝翁聰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32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慶輝 辯 護 人 吳祚丞律師 盧筱筠律師 陳維鈞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翁聰智 辯 護 人 李佳翰律師 林奕辰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所為羈押裁定(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吳慶輝部分: 1.原審作成羈押裁定時,先於民國109年7月28日當庭以口頭宣示,並製作押票,復作成書面裁定。其中原審於口頭宣示時,僅諭知被告吳慶輝應予羈押,並未同時諭知禁止接見之處分。押票之羈押理由欄中係勾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並未勾選同條項第2款之事由,其附件亦未載明應 禁止接見,但卻於「其他記載」欄位中勾選禁止接見。嗣後書面裁定理由中,竟稱被告吳慶輝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至3款之羈押原因,且除於主文諭知禁止接見外, 復增加口頭諭知、押票上所無之禁止通信。原審三次裁定內容均不相同,實有瑕疵。 2.原裁定並未說明被告吳慶輝有頻繁入出境紀錄、在國外有許多關係企業之依據,且被告吳慶輝出境均係以合法方式為之,與是否潛逃國外並無關係,且其身為公司負責人,為經營企業出國開會、拜訪客戶,短暫停留後即返國,並非因私人行程頻繁出國,難認被告吳慶輝有長期滯留國外之虞。另被告吳慶輝除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貝公司)股份外,並無其他海外資產,至東貝公司之海外子公司則為東貝公司所有,非被告吳慶輝所能任意使用,亦不能作為被告吳慶輝有逃亡之虞之憑據。 3.目前新冠病毒疫情流行,各國均嚴格管制,被告吳慶輝難以入境外國;況臺灣疫情受良好控制,相對而言較為安全,被告吳慶輝無由冒險逃往海外。 4.保證金金額係由法院職權裁量,不受被告意見拘束,若認有較適當之保證金額當可逕行諭知,不能以詢問被告吳慶輝希望之交保金額後認為過低,即解讀為被告吳慶輝僅願意提出不足之保證金,作為羈押之理由。 5.本件相關證人、同案被告業經偵訊時證述,且相關證物業經扣押,被告吳慶輝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及必要。且本案偵查程序業已完成,檢察官亦於偵查期間傳喚證人及同案被告予以訊問,被告吳慶輝並無與其等串證之可能。原裁定以先前偵查中延長羈押之相同理由,認被告吳慶輝有與證人或共犯勾串之虞,但未指出係與何證人及共犯有勾串之可能,蒞庭檢察官亦未主張被告起訴後仍有勾串之虞。另被告吳慶輝為尋找有利之證據,無論於卷內或卷外,均為被告訴訟權之正當行使,無從推論被告吳慶輝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6.原裁定固以被告吳慶輝所涉犯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常伴有逃亡之虞為由裁定 羈押被告,但涉犯重罪不得為羈押唯一事由。被告吳慶輝固有以現金方式收受東貝公司出售下腳料、報廢品所得價金,然被告吳慶輝已辯解並未侵占公司款項,該等款項均用以支付廠商佣金、公司周轉金等公司用途,此等證據以形式觀之,即足以排除被告吳慶輝侵佔公司款項合計達1億元以上之 要件該當,原裁定以被告吳慶輝涉犯上開重罪而有逃亡之虞,所為認定自有違誤。 (二)被告翁聰智部分: 1.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除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外,尚須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始足當之。且同條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亦以其 所保全之證據或欲保全之訴訟程序、日後刑罰執行,為被告本人犯罪者為限;而共同被告所為供述是否一致,法院本應依一切證據相互勾稽調查,非謂共同被告供述有不一情事,即認有勾串之虞。 2.被告翁聰智已遭羈押達4個月,相關證人及證據均已調查完 畢,已獲完足之保全,且被告翁聰智已就其受被告吳慶輝指示而辦理部分坦承不諱,並無任何推諉,原裁定並未說明被告翁聰智與吳慶輝所述有何不符,且何以造成其等有勾串之虞等具體理由。況被告若能於交保後返回公司在電腦中找尋相關資料,亦屬被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且該公司電腦亦已遭檢察官搜索扣押在案,原裁定以被告翁聰智自承釋放後可由公司電腦查得相關資料,或透過同事進行查帳或取證,作為羈押被告翁聰智之理由,顯屬不當。原裁定將被告翁聰智羈押,未以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有違比例原則。 3.被告翁聰智及同案被告楊文廣業經與被告吳慶輝當面對質,已無勾串之可能或必要;況負責為東貝公司編製財務報表及用印之人為被告吳慶輝、總經理呂格維及同案被告楊文廣,然呂格維、楊文廣於訊後即獲交保,反而無編製財務報表權限之被告翁聰智遭羈押禁見,顯然輕重錯置,另檢察官既起訴被告翁聰智,顯見其偵查已完足,且檢察官於109年7月28日明確向法院表示本案無羈押原因。 4.檢察官於109年7月17日已起訴被告翁聰智,但未即時將起訴書送達被告,遲至同年月28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時,被告翁聰智才收受起訴書,是其僅能當庭閱覽,嚴重侵害被告防禦權。此外,當日訊問後之押票並未勾選禁止通信,詎事後經辯護人閱卷,始知法院逕行塗改押票而禁止被告通信,亦屬程序違法。 5.本件筆錄中並無法官三人開庭做成羈押裁定之記載,但109 年7月28日由受命法官訊問時,並未諭知被告羈押部分待合 議庭評議後裁定之,然其於休庭後,即由受命法官逕自諭知經合議庭評議之結果,而訊問筆錄僅有受命法官之簽名,未見其餘2位法官開庭時在場。另當日刑事報到單雖有另2位法官簽名,然未顯示簽名時間,無從證明確有評議,故原裁定法院組織合法性有瑕疵,且違反直接審理主義,自有裁定撤銷之必要。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被告吳慶輝、翁聰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以被告吳慶輝、翁聰智就起訴書事實欄貳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被告吳慶輝另就起訴書事實 欄參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吳慶輝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同條項第1款部分詳如後述);被告翁聰智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均有羈押之必要,於109年7月28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本院經核卷內事證,認原裁定諭知被告二人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應予維持。 (二)被告二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惟: 1.程序方面: (1)羈押被告之訊問及裁定,其法院組織得由受命法官一人或法官三人合議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規 定「法官」訊問,而非規定「法院」訊問可知。若案件之法院組織需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者,關於依上開規定之羈押訊問,自得指定由受命法官行之,再由合議庭評議決定。原審109年7月28日受命法官訊問後,既已告知羈押與否之決定係經合議庭評議,並由合議庭製成原裁定,是訊問時係由受命法官行之並告知裁定結果,仍無礙原裁定法院組織之合法性。 (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係於109年7月28日上午對本案提起公訴,並將被告二人連同卷證移送原審法院,此有該署109年7月27日新北檢德福109偵11359字第1090075675號函上原審法院收狀戳可參(見原審卷第7頁),而原審係於案件繫屬後同 日下午4時30分及5時20分起始訊問被告二人(見原審卷第177、183頁),其等已有適當時間審閱起訴書,況被告二人均有委任辯護人,並於當日庭訊時到場為其等辯護。故原審之訊問被告已顧及被告二人訴訟上防禦之準備,抗告意旨以被告翁聰智僅能當庭閱覽起訴書,嚴重侵害被告防禦權云云,並無理由。 (3)法院之裁定得分別情形,以口頭宣示、記載於筆錄或製作書面等方式行之,其以書面為之者,亦無法定格式。查原審係於109年7月28日由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吳慶輝,嗣受命法官諭知合議庭評議結果,認被告吳慶輝有逃亡及勾串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諭知羈押,並提及:「辯護人對被告之接見、通信並未受到限制,被告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未有不當限制...」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顯見合議庭除決定羈押被告吳慶輝之外,亦包括禁止接見、通信。該羈押裁定既經受命法官口頭宣示並記載於筆錄,即已生效力,嗣雖當日押票上未勾選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及禁止通信之選項(見原審卷第193頁),然合議庭已於書面裁定補正此部分事由(見本院卷第9-10頁),即無礙於裁定之合法性。被告吳慶輝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另原審受命法官於開庭時已諭知被告翁聰智羈押之理由,係因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旨(見原審卷第181頁), 被告翁聰智押票上亦已勾選禁止接見,其雖未勾選禁止通信欄位,但隨後業已補正(見原審卷第203頁),且於原裁定 上記載禁止被告翁聰智通信之主文及說明,是尚不影響原裁定就執行羈押方式決定之效力。 2.實體方面: (1)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原裁定除斟酌被告二人分別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為重罪外,尚衡酌被告二人已坦承部分犯行、同案被告之供述、證人證述與卷附訴訟資料,詳細說明綜合審酌卷存事證後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是原裁定之認定確有所據,並無不合。 (2)原裁定業已說明被告吳慶輝於本案發生前有經常出入境之情形、在國外有實質控制的關係企業等節,核與被告吳慶輝自承其為東貝公司負責人,海外子公司是其授權業務主管負責,並曾前往日本、中國及美國開會並作數日之短暫停留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原審聲羈卷第41頁)相符,另被告吳 慶輝既實質掌控東貝公司營運,並擁有龐大資產,則縱海外資產係東貝公司之海外子公司所有,仍難排除其有予以動用作為逃亡所需之可能;況目前多數國家雖因疫情而嚴格限制旅客入出境,但並非全然禁絕,仍難排除被告吳慶輝以符合程序之方式甚至非法出境逃亡海外,故原裁定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吳慶輝確有逃亡之虞,容屬有據。 (3)被告吳慶輝與證人即東貝公司法務吳星瑩有親戚關係,於偵查過程中,又有主動聯繫該證人、詢問作證內容之情形;另被告翁聰智於原審訊問時自承:釋放後,可以透過東貝公司同事進行查帳或取得相關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 顯見被告2人確有事實足認勾串證人之虞。況本件甫經檢察 官起訴,其訴訟程序進行尚未至準備程序階段,相關證人仍待傳喚到庭交互詰問,尚無抗告意旨所指相關證據業已調查完畢之情形,是原裁定認被告二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並禁止接見、通信,並無不當。 (4)至保證金金額係由法院職權裁量,原不受被告意見拘束。然被告吳慶輝既有上開羈押事由,原審認無法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核屬其職權範圍之合法行使。況原裁定論述被告吳慶輝願提供之交保金額,僅係為凸顯本件尚有逾億元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之嚴重性,被告認原裁定僅係因其提出繳交之保證金額過少作為羈押理由云云,容有誤會。 (5)又被告之羈押與否,端視其是否具有羈押事由及羈押之必要性,況同案件之各被告涉案情形及羈押必要性各有所異,尚難僅以其他共同被告羈押與否作為抗告事由。被告翁聰智既有上開羈押事由,原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無不合,其以本件同案被告楊文廣及案外人呂格維分別擔任東貝公司要職卻獲准交保,顯然輕重倒置云云,尚無理由。又原裁定羈押被告翁聰智之理由中,並未包括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抗告意旨關於此部分之理由,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6)至原裁定固亦認被告吳慶輝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惟上開規定所定羈押原因,需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者,且其判斷標準自應高於相當理由,亦即需達到充分理由始屬相當。查被告吳慶輝具有相當資歷、入出境及判處重刑等節,僅能據以認定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吳慶輝有逃亡之虞,原裁定以此推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事實,固未盡周妥,然不影響本案裁定之結果,無撤銷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裁定以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違誤或不當。被告二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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