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392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鄭元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鄭元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抗告人就前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抗告人出具之民國109年6月10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之案件多為毒品案件,所犯本質與一般刑事案件有所不同,原審定刑過重,並非妥適,茲舉數例供參,請鈞院重新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觀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的方法或範圍(即法律的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的理念(即法律的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聲請狀各1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3年8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8年8月),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較重於附表編號1至5前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加計附表編號6所示之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刑度之總合(4年10月+1年10月=6年8月),原裁定已就抗告人之人格特性、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及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給予適當酌減,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不合。至於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何,因各行為人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態樣等量刑因素各異,基於個案情節差異與審判獨立原則,尚難以其他個案比附援引,即遽以指摘原裁定定刑失當。從而,抗告意旨徒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裁量不當,而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云云,自無足採,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