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04號
抗 告 人即
- 受刑人
- 黃日山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所為109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日山因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按:附表編號22之犯罪日期應為98年9月20日,原裁定誤載為94年9月27日,見原審卷第94頁判決附表編號7),先後經判決確定,依抗告人之請求,將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乃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0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因與其所犯他案罪刑具有連續犯關係,經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後,已經最高法院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更一字第1號審理中,原裁定將之列入合併定刑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刑,已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撤銷,發回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更一字第1號審理中乙節,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列印本、抗告人之前案案件異動查證資料(以上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及附表編號8 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734號判決列印本(見原審卷第63至75頁)等在卷可參,足認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尚未確定,自不得併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疏未詳查,遽予列入合併定刑,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而為維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乃發回原審更為妥適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