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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王國棟曹馨方呂煜仁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宗奭
代理人
王得州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203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397號),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李宗奭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20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嗣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1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告訴人吳嘉堅於偵查中非回答已收到被告交付之新臺幣(下同)60萬元,而係稱60萬元在聲請人帳戶等語,認定聲請人所辯不可採,涉有本案犯行云云,然告訴人於偵訊、審理之證詞反覆不定,依當庭勘驗結果,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明確陳述聲請人係其窗口,且同意聲請人代收本件60萬元,僅尚未轉交給伊而已,足認告訴人已由聲請人處收受60萬元。

㈡再者,告訴人雖以聲請人未轉交60萬元予其為由,對聲請人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惟已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具狀撤回民事訴訟,足見聲請人確實已轉交無誤,否則告訴人何必撤回民事訴訟。

㈢又告訴人在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439號)於101年12月17日提出刑事陳報狀稱「訴外人邱泫樺(後改名邱皇圖)解除契約鼎太公司被解約後,自認理虧與告訴人之委託人李宗奭達成協議以當初(簽約日)少給之60萬元補償與告訴人」云云,亦足證聲請人係經告訴人授權向鼎太公司追討應受返還款項,且已將款項交付告訴人。

㈣且原確定判決另以聲請人辯稱告訴人係在電話中口頭同意授權,卻無法提出相合之通聯紀錄或電話錄音資料,而認定聲請人涉有本案犯行,然聲請人另持有中華電信門號,原審未詢問及調閱,僅以臺灣大哥大之通聯紀錄內無與告訴人有通話紀錄,遽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顯有認定事實之違誤。

㈤再查臺灣高等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11號處分書亦記載告訴人概括授權聲請人處理與鼎太公司所衍生之相關事宜,足見聲請人確實取得告訴人之授權,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案件,亦未認定聲請人有變造授權書後行使等情況,原確定判決所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顯斷章取義。綜上,原確定判決有未盡調查義務,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顯有違誤及採為有罪之證據,顯有不適法之情形,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依憑告訴人吳嘉堅、證人林佳生、邱皇圖(原名邱泫樺)、王耀星等人之證詞,參酌卷內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告訴人所簽訂之授權書、被告變造之授權書及通話明細列印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確有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並就⒈告訴人於另案偵查雖向檢察官陳述60萬元係其同意匯到聲請人戶頭,其有請聲請人作為窗口與鼎太公司洽談等語,惟已說明告訴人為此證述之緣由及此部分所述與事實不符,無從執為聲請人有利證據之理由,及告訴人授權聲請人處理事務之範圍不包括以變造授權書向林佳生收取60萬元部分;⒉告訴人另案對聲請人告訴涉犯詐欺、背信及業務侵占等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464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4年度上議字第411號駁回再議,然因該案與本案就聲請人所涉犯罪名不同,告訴內容難認同一,亦未提及聲請人有交付變造授權書予林佳生,而認兩案犯罪事實並非同一,無實質確定力拘束問題,更無本案不得為與該案為相反認定之法律見解;⒊聲請人所辯告訴人係於電話中授權乙節,說明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之通話明細,並無聲請人所指告訴人同意授權當日之電話聯繫紀錄,而認聲請人所辯不可採等節詳為指駁說明,乃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確定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均依卷內資料已詳加論述、說明,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可憑,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203號案全部卷宗核閱無訛,是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未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

㈡聲請意旨固主張告訴人吳嘉堅之證詞反覆不一,且於偵查中自承已由聲請人處收受60萬元,足見聲請人確有得到告訴人之授權代收60萬元云云,然關於告訴人證詞之採擇認定,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中詳細說明,聲請人所指僅是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加以爭執,並為相反之主張,非屬新事實、新證據,與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認定,無從取代原確定判決依調查結果明白論斷之事實而得為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至於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檢察署104年度上議字第411號處分書,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調查審酌並說明如上,尚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

㈢聲請意旨復主張告訴人已於107年12月12日具狀撤回對聲請人之民事訴訟,顯見其有轉交60萬元予告訴人;且告訴人於另案101年12月17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稱訴外人邱皇圖解除契約鼎太公司被解約後,「自認理虧與告訴人之委託人李宗奭達成協議以當初(簽約日)少給之60萬元補償與告訴人」等語,亦足證聲請人係經告訴人授權追討該60萬元云云。然查:告訴人於另案101年12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明確證稱其到現在沒有收到鼎太公司的60萬元,然鼎太公司之法務林佳生稱:鼎太公司的60萬元是交給告訴人委託的聲請人,因為聲請人有告訴人授權聲請人取款之委託書等語,於是告訴人向檢察官聲請傳喚聲請人到庭釐清案情(見101年度他字第5439號卷第99頁);嗣於102年2月6日檢察官傳喚聲請人到庭作證後,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固陳稱:已經收到聲請人給的60萬元,但是錢先放在聲請人的戶頭(同上卷第150頁),然告訴人就此節於第一審時說明:我絕對沒有收到60萬元,我在偵查庭一開始說沒有收到,後來又說有收到,是因為102年2月6日在臺北地檢署時,聲請人來當證人,出庭前,聲請人在庭外才向我坦承說他有收到錢,錢暫時放在他那邊,要我等一下進去時說我有收到,我才會在偵查庭中跟檢察官說我有收到錢,但事實上我根本沒有收到錢等語(見第一審卷第96至97、223頁),此情核與第一審勘驗102年2月6日該次偵訊錄影光碟結果相符(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四、㈣所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439號案卷宗核閱上開事證屬實,且經原確定判決依據證人王耀星等證述意旨,詳述認定依據。況聲請人係因未經授權取得該60萬元款項,而經告訴人提起告訴,縱使事後有交還該60萬元予告訴人之舉,然按詐欺罪係即成犯,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詐欺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再者,聲請意旨所提出之107 年12月12日所提撤回附帶民事訴訟聲明狀、刑事陳報狀,既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聲請人提出後而未經原確定判決所採認(見第二審卷第206至212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94號卷第53至55頁),已難認屬新證據,且綜合上開事證及本案卷證資料相互勾稽,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聲請人提出上開民事訴訟撤回狀、刑事陳報狀,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要件不符。

㈣另聲請人主張其尚持有中華電信門號,原審就此未調查通聯紀錄或詢問聲請人,竟僅以聲請人所有臺灣大哥大門號之通聯紀錄無與其所述相合之通聯紀錄,遽為不利聲請人認定,顯有認定事實違誤云云。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需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僅單純答辯,已難認符合再審理由,況且本案發生迄今已逾7年有餘,當時之通聯紀錄已不復存在,事實上亦不可能調閱當時之通聯紀錄,尚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證明,此部分再審理由,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 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且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已顯現於卷宗内而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並經原確定判決就證物、證人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摒棄不取均已說明;又所提出告訴人之上揭民事訴訟撤回狀、刑事陳報狀,係於判決確定前已提出而未經原確定判決所採認,依其形式觀察,即非未及調查審酌之新證據,且所舉事由,經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難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尚無從據為本件聲請再審之原因。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的理由及所提出之證據,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要件不符,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自與法不合,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驳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呂煜仁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8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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