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94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陳延宗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109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第二審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0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第三審確定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5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55號、106年度偵字第44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原確定判決被告陳延宗(下稱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分別於106年5月12日、15日各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販賣海洛因予柳姿瑩,主要以柳姿瑩之證詞及其與柳姿瑩間電話聯繫之監聽譯文為證據,惟其2人間在5月12日之電話,實係柳姿瑩欲向伊調K他命(一般術語K他命1公克是一件衣服),但聲請人沒有,先向小胖購買後分一半給柳姿瑩,因無磅秤,事後秤重認為不足,才又打電話給聲請人;5月15日之通聯亦無購買海洛因之對話,聲請人曾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K他命給柳姿瑩,從未接觸海洛因,單依柳姿瑩之指證,實有不公。聲請人於5月15日所交付之毒品係安非他命,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黃志明證明當日未有海洛因交易,法院認為無關,令聲請人法益受損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且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所依據之證據主要係聲請人與柳姿瑩間於106年5月12日、15日之通話,及證人柳姿瑩、黃盟凱之證詞,判決理由就其2人間之上開通話確係關於海洛因之買賣,並2證人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及聲請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均詳細說明。略如下述:
1.證人柳姿瑩所為證述與監察譯文內容相符
①106年5月12日部分:證人柳姿瑩於偵查中按所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詳細說明其與黃盟凱及聲請人之通話內容,證稱:106年5月11日20時44分07秒至23時32分28秒之2通話,是經黃盟凱介紹後,向聲請人購買2,000元之海洛因,及約定交易地點,並解釋所使用之代號『阿凱沒用的那一種』是指海洛因,阿凱是指黃盟凱,『兩件衣服』是指2,000元;106年5月12日0時03分8秒之通話是到達約定地點,在聲請人車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06年5月12日0時56分51秒至1時9分12秒之2次通話,是因為我覺得拿到的海洛因份量不足而電話詢問聲請人,『差2』是本來要買0.9公克的海洛因,但看起來好像不夠,加袋子才0.9公克等語。又於原審證稱:106年5月12日0時56分51秒這通電話是要拿藥,向聲請人反應我買到的海洛因量不夠,看起來只有0.29公克,是直接聯絡聲請人購買海洛因,當場交錢後收到毒品等語。柳姿瑩業已詳證向聲請人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及價額,且該次購買毒品種類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譯文在卷可考。辯護人雖為聲請人辯護稱柳姿瑩所證有關該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有0.9公克、0.29公克之別,前後說詞不一云云,然細觀柳姿瑩前開證述內容,柳姿瑩係證稱「我有說加袋子9而已,意思也就是加袋子才0.9公克」、「『才29』是指海洛因的重量,看起來只有0.29公克」等語,足見柳姿瑩所為有關該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重量之證述,係有含袋與否之別,重量不同亦與常情無違,自難因此認柳姿瑩所為有關聲請人販賣海洛因之證述不可採。
②106年5月15日部分:柳姿瑩於偵查中按所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詳細說明與聲請人之通話內容,證稱:106年5月15日13時28分26秒至15時16分55秒之通話,是向聲請人買海洛因,提到「去吃粥」是指海洛因,聲請人說如果要買海洛因的話就要說去吃粥,提到『朋友幾個人』是指要買幾千元,是他想出來要我這麼講的。這1次我是要買2,000元,我們是約在宜蘭星鑽,就是在宜蘭中央市場旁邊那1家,我們約在水果攤附近見面的,他到我停在路邊的車上跟我交易的,我有將2,000元交給他,他也有把海洛因交給我,我是跟他買0.9公克等語。亦詳證向聲請人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及價額,且該次購買毒品種類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
③觀諸上開各通訊監察譯文,柳姿瑩與聲請人交易毒品種類確非僅有一種,始會出現「我要另外一種」、「就是阿凱沒用那種就對了」之對話。再者,證人黃盟凱於原審業已證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黃盟凱自101年迄今,確有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而無施用第一級毒品遭法院判刑之紀錄,堪認黃盟凱所施用毒品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柳姿瑩所為係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述,顯有所據。又柳姿瑩於與聲請人見面未久後隨即去電聲請人表示毒品重量短少,其後聲請人再去電柳姿瑩確認短少之確實數量,此為聲請人所坦認,並經柳姿瑩於偵查、原審證述綦詳,就此與通訊監察譯文相互對照,聲請人與柳姿瑩係以「吃粥」、「帶兩個朋友過去」、「加我兩個」等暗語相約見面進行毒品交易,聲請人並在對話中提及「我順便把上次欠你的還你」,堪認此次交易毒品種類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譯文亦有提及「吃飯」、「吃粥」等代號,而從事毒品交易之人為躲避警方查緝或監聽,多會在電話中以代號暗示交易毒品之種類、金額或數量,舉凡「軟的、女的」、「硬的、男的」等代號分別用以代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柳姿瑩所證與聲請人各以「吃粥」(粥暗指軟的)、「吃飯」(飯暗指硬的)之暗語代替分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與前開交易毒品者所為相仿,益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柳姿瑩,甚為明確。
2.聲請人所辯不足採信:聲請人雖辯稱:(106年5月12日凌晨)是柳姿瑩打給我,電話裡跟我要海洛因,後來見面時我跟她說沒有海洛因,後來她又說要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跟柳姿瑩一起去向我綽號「小蟲」的朋友合資購買4,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人各出2,000元,這次是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海洛因,柳姿瑩記錯了,當時我朋友給我1包,在我車上分裝成2包,我沒有磅秤,是大概平分,我們是買5克,1個人應該是2.5公克,所以柳姿瑩才會說沒有22,就是沒有含袋重只有2.2公克,29是含袋重2.9公克;(106年5月15日)是因為前1次合資購買,但我給柳姿瑩的甲基安非他命量不夠,有欠她一點,所以這次是補給她欠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本身沒有施用海洛因,所以柳姿瑩提到海洛因的部分都不實在云云。然查:
①聲請人於警、偵詢均辯稱柳姿瑩所言係指天九牌賭場及借款20萬元,除矢口否認此等對話內容與任何毒品有關外,隻字未提曾與柳姿瑩合資向「小蟲」購買毒品之事,且究係天九場或麻將場,與原審供陳情節不符。其先後供述前後不一,是否可採,顯非無疑。
②證人黃盟凱於偵查中證稱純粹因吸毒介紹柳姿瑩與聲請人認識,比較不清楚場子的事,與被告於警詢、偵查所辯前情迥異。徵諸聲請人於原審、本院均自承柳姿瑩於通訊對話中確有提及海洛因,聲請人對於通訊監察譯文內對話之解釋,顯係隨偵查、法院審理程序之推進,視卷內證據資料及案件進行情況而為不同辯解,所辯顯為避重就輕之詞,尚難逕採。
③證人黃盟凱雖於原審曾一度附和聲請人而證稱是介紹柳姿瑩去聲請人那裡賭博云云,然與其於前開偵查中之證述不符,亦與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供陳有異。黃盟凱於原審已明確證稱:於偵查中確實陳述介紹柳姿瑩如果有買毒品的需要,就打陳延宗的行動電話等語,但是當時跟柳姿瑩見面時我確實也有說陳延宗在經營賭場。『需要』就是指吃藥,就是吃毒品,因為打麻將有時候會打很久,就是施用毒品提神等語,勾稽以上,黃盟凱所為有關賭場部分之證述,確屬迴護聲請人之詞。
④至證人黃盟凱於原審證稱:聲請人是在經營賭場,我們都共同有吸食安非他命,去那邊賭博順便吸毒,一起吸安非他命,從來沒有看過聲請人吸食海洛因或持有海洛因。我肯定柳姿瑩沒有向聲請人購買毒品,因為他是在經營麻將場,不是在販賣毒品,只是有時候會去那邊賭博順便施用毒品,不知道是誰提供云云,然卷內無黃盟凱於聲請人與柳姿瑩進行毒品交易時在場之證據,黃盟凱亦證稱與柳姿瑩在106年5月間並無24小時都在一起,亦沒有與被告或柳姿瑩住在一起。又觀諸通訊監察譯文,柳姿瑩欲向聲請人交易毒品時,2人確有討論欲購買何種毒品,柳姿瑩針對詢問「就是阿凱沒用那種就對了?」回答「嗯」;再對照有提及「吃飯」、「吃粥」等代號,均堪認被告所持有毒品種類非如黃盟凱所言僅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種。
⑤柳姿瑩固於原審翻異前詞,改證稱:當時聲請人跟他朋友一起來,他朋友身上有海洛因,聲請人把我的錢跟他自己的錢一起拿給他朋友,聲請人是自己另外也要買,是聲請人的朋友拿1包海洛因給我云云。然徵諸柳姿瑩歷次陳述均未曾提及聲請人有帶另名友人前來一同交易毒品之事,參諸柳姿瑩於原審所證,堪認均係直接與聲請人聯繫即可購得毒品。另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隻字未提聲請人需聯繫另名友人「小蟲」以向「小蟲」購毒、「小蟲」可否到場或「小蟲」現有無毒品可供交易,亦未曾提及其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買賣,柳姿瑩亦未證述聲請人有在車上分裝,堪認柳姿瑩確係向聲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又縱令聲請人曾將金錢交予該名友人,且該名友人亦曾將毒品交付柳姿瑩,然係基於何原因將金錢交付該名友人,該名友人又係因何故將毒品交付柳姿瑩,係供給毒品之上游、抑僅係寄放,依卷內資料均難斷定該名友人係出於與聲請人共同販賣毒品之意而為。
四、關於聲請人於審判中聲請傳喚證人黃志明部分,原確定判決理由說明不予傳喚之理由:聲請人欲證明106年5月15日確係單純約吃粥而非毒品交易。因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106年5月15日通話之人為聲請人與柳姿瑩,且該次確有毒品交易,業經認定,參諸聲請人自警詢、偵訊及原審均未提及此人,則此人是否確實在場,本非無疑,況縱令聲請人與柳姿瑩於106年5月15日確曾一同吃粥,亦不影響其等於該次對話中有為交易毒品合意之認定,亦無調查之必要。
五、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認定聲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已於判決理由詳述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就聲請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一一指駁在卷,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其中關於聲請人與柳姿瑩在106年5月12日、15日之通話,判決理由亦詳細說明比對聲請人之陳述及證人柳姿瑩、黃盟凱之證詞,併參卷內相關事證,足證聲請人與柳姿瑩係基於買賣海洛因之合意,及確已完成交易。對於聲請人之抗辯及證人柳姿瑩、黃盟凱之部分廻護證詞,該判決理由亦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並非如聲請人主張單依柳姿瑩之證詞判斷聲請人確有販賣海洛因行為情形。聲請人於本件再審聲請所主張106年5月12日係先向小胖購買後分一半給柳姿瑩云云,於原審判程序中已經為此抗辯,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之結果,認為不足採信,並無漏未審酌。106年5月15日犯行部分,原確定判決法院未依聲請傳喚黃志明,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予傳喚之理由,以聲請人自警詢、偵訊及原審均未提及此人,疑此人是否確實在場等語,不違背經驗法則。且聲請人承認當日有販賣並交付毒品予柳姿瑩,此係存在於聲請人與柳姿瑩間之事,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販賣罪責甚重,政府查緝亦嚴,多隱密為之,縱然黃志明曾於當日陪同吃粥,聲請人及柳姿瑩未必使其知曉有毒品交易或所交付者為何種毒品,本院認為縱傳喚黃志明,黃志明亦證稱當日有一起吃粥,未看見有交易海洛因,只看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或能證明聲請人當日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仍不能證明未販賣海洛因,是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依約販賣海洛因予柳姿瑩之犯罪事實。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且縱然傳喚證人黃志明,亦不足動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判決自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聲請人所執上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