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8 日
- 法官孫惠琳、王惟琪、連雅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佑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原上 易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5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408號、第26437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 ㈠廖俊鴻與告訴人吳穎勳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聲請人僅是因自身通緝犯身份,不方便出門在外,吳穎勳又於聲請人民國105年5月2日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後即音訊全無,所以聲請 人才委託彭馬潤智前去瞭解狀況,聲請人並未交代彭馬潤智收取款項等其他事項,不料聲請人所託非人,所託之人又找了狀況外之人陪同,處理債務糾紛過程有瑕疵,本案單純債務關係才演變成刑事犯罪此荒謬結果,此案僅是債務糾紛而非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可傳喚本案關鍵證人即廖俊鴻的工廠老闆吳坤城證明。 ㈡聲請人於105年5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內容未顯示廖俊 鴻是聲請人打死的,到底傳送內容那些字眼足令吳穎勳心生畏懼,原判決事實欄二恐嚇之事實認定與理由欄引用之上述訊息內容大相逕庭,原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又LINE傳送之內容只是陳述事實,廖俊鴻死亡情事是他的老闆吳坤城告知聲請人,聲請人只是轉達此事實給吳穎勳而已,原判決法院應當傳喚吳坤城說明清楚聲請人所言是否屬實,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還有跟被害者的和解書,可以證明簡訊是當下吳坤城跟聲請人說的內容。 ㈢原判決共同被告彭馬潤智、宋憲庠、王龍宇與訴外人綽號「阿遠」之成年男子是否有出言恐嚇,使吳穎勳、林憶君心生畏懼,並無左鄰右舍或錄影錄音等證據。 ㈣聲請人雖因案通緝,但當時身為海旺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以及8 58自助洗車場負責人,也有土地、汽車5部,身價千萬以上 ,並無動機跟必要去犯金額只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恐 嚇取財案件。 ㈤聲請人現罹患縱膈腔腫瘤,而在再審開完庭後,明白自己的行為是所犯重於所知,所以在此坦承犯行,承認自己犯下的罪行,聲請人並非是做無罪答辯,而是懇請鈞院給予聲請人自新的機會,重新審理,參酌刑法第57至61條規定,並審酌聲請人所犯罪責,從輕量刑,讓聲請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也對被害人致歉並賠償其損失,使本案能真正圓滿落幕,以達司法改過向善的真正目的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原因規定, 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須以該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 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 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102號判例、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告訴人林憶君、吳穎勳在所營「順欲企業社」工廠(下稱本案工廠),簽立委託書委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王佑文代向廖俊鴻催討2筆債務。詎聲請人受託後與彭馬潤智、宋憲庠、王龍 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遠」之成年男子等5 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聲請人於105年5月2 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107年原上易字第54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附表所示訊息,向吳穎勳佯稱:「其指派多名年輕人向廖俊鴻討債,於討債過程中發生爭執而毆打廖俊鴻,廖俊鴻因而受傷死亡,要求吳穎勳、林憶君交付20萬元安頓該等年輕人,以防該等年輕人指述林憶君、吳穎勳。」等語,以此通知吳穎勳、林憶君上開恐遭刑事訴追之惡害,而要求其等交付金錢,復承上開恐嚇取取財犯意,接續於同年月9日下午,推由彭馬潤智、宋憲庠、王龍宇與綽號「阿遠」 之成年男子至本案工廠,先彭馬潤智向吳穎勳表示其等係受王佑文指示前來,再持前開聲請人所稱向廖俊鴻索債之事,出言恫稱:「如果沒有給1000萬元的話,已經殺了一個人,再多殺一個人也無所謂、若不給錢,要讓工廠開不下去。」等語,宋憲庠亦附和彭馬潤智所言並稱:「係因討債而將人打死,吳穎勳應提供安家費。」等語,綽號「阿遠」之成年男子再恫嚇稱:「若吳穎勳不交付金錢,會要求該等年輕人向吳穎勳尋仇。」等語,王龍宇則在旁助勢,吳穎勳因而心生畏懼,遂囑林憶君外出提領其等得以動用之款項,後林憶君提領5萬元返回本案工廠,吳穎勳向彭馬潤智等人表示僅 得交付5萬元,彭馬潤智遂先收取5萬元,並表示隔日再取餘款,彭馬潤智、王龍宇遂於翌日(即10日)前往本案工廠,欲索取餘款,經林憶君、吳穎勳表示無力支付,彭馬潤智、王龍宇始倖然離去,並核聲請人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時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原確 定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謊稱受委託討債而打死債務人廖俊鴻,藉此要求交付金錢,此等惡害通知,足以便利彭馬潤智等人持以要脅吳穎勳、林憶君交付財物之藉口,且由王龍宇、彭馬潤智、宋憲庠供詞,益徵其等事先商議,欲藉佯稱討債而將債務人打死一事恫嚇吳穎勳、林憶君交付財物,而依彭馬潤智第一審供詞,更足認聲請人於彭馬潤智等人至本案工廠向吳穎勳恐嚇取財時,仍參與其中,聲請人辯稱受委託後,轉而委託彭馬潤智處理,並未再參與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中論述甚詳(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㈦、3.)。是聲請意旨㈠主張此案僅是債務糾紛而非恐嚇 取財以及聲請人未交代彭馬潤智收取款項等其他事項云云,並未能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共同恐嚇取財,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 事實」之要件,此節聲請意旨,並無理由。用以證明此案僅是債務糾紛之證人吳坤城,亦因而非再審新證據,無傳喚必要。 ㈢由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訊息內容,聲請人明確表示受其指示前去討債之人將債務人打傷,債務人受傷後死亡,要求吳穎勳、林憶君先支付20萬元以杜該等人之口等語,聲請人傳送上開訊息予吳穎勳,謊稱受委託討債而打死債務人,藉此要求交付金錢,聲請人此舉即係將恐遭指述共同或教唆傷害而面臨刑事訴追之惡害,通知吳穎勳、林憶君而要求支付財物,聲請人業已實施部分恐嚇取財之舉至明(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㈣及㈦、3.)。是聲請意旨㈡關於LINE傳送之 內容未顯示廖俊鴻是聲請人打死的以及質疑到底傳送內容那些字眼足令吳穎勳心生畏懼,並未能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共同恐嚇取財,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事實」之要件,此節聲請意旨 ,並無理由。 ㈣又原確定判決有無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係屬原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且由原確定判決理由已敘明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不法惡害通知達到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並說明林憶君、吳穎勳委託聲請人向廖俊鴻索討債務,聲請人受託後,並未向廖俊鴻索討債務,亦未委託他人向廖俊鴻討債或因討債毆打廖俊鴻致死,卻於105年5月2日傳送原確定判決 附表所示訊息內容,且彭馬潤智等人於105年5月9日至工廠 要求林憶君、吳穎勳支付款項,吳穎勳顯不認同聲請人因討債而將債務人打死之事,然仍因而交付5萬元,渠等若非受 到彭馬潤智等人恫嚇,當無可能無端交付該等款項等情(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㈠至㈧),則吳穎勳係因恐遭指述 共同或教唆傷害而面臨刑事訴追之惡害通知,心生畏懼而交付金錢,與廖俊鴻死亡與否無必然關係,即廖俊鴻有無死亡,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共同恐嚇取財。是聲請意旨㈡關於原判決有應傳喚吳坤城(即新證據)說清楚聲請人只是轉達吳坤城告知廖俊鴻死亡(即新事實),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以及以尚未提出之被害者和解書為新證據,證明簡訊是當下吳坤城跟聲請人說的內容(即新事實)(見本院卷第51、100頁),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證據、新事實之要件,此節聲請意旨,並無理由。證人吳坤城及前揭和解書均因而無傳喚、調查之必要。 ㈤原確定判決理由亦已敘明吳穎勳、林憶君與聲請人等素不相識且無仇怨,諒無設詞誣攀之理,且其等證言互核相符,故彭馬潤智等人至工廠表示要談因討債將廖俊鴻打死之事,吳穎勳因而要求林憶君提領5萬元交予彭馬潤智等情,確屬事 實,可以採信(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㈢)。是聲請意旨㈢主張彭馬潤智等人是否出言恐嚇,並無左鄰右舍或錄影錄音等證據云云,並未能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共同恐嚇取財,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事實」之要件,此節聲請意旨,並無理由。 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彭馬潤智等人接續於105年5月9日下 午,推由彭馬潤智等人至本案工廠,先彭馬潤智向吳穎勳出言恫稱如果沒有給「1000萬元」的話,要讓工廠開不下去等語,吳穎勳因而心生畏懼,囑林憶君提領得以動用之款項5 萬元,彭馬潤智遂先收取之,並與王龍宇於翌日欲索取餘款,已如前述,則該5萬元僅係吳穎勳當日得以動用並交付之 款項,並非即為聲請人等藉恐嚇行為索要之全部款項,更何況彭馬潤智等人於得手5萬元後,隔日仍欲索取剩餘款項。 是聲請意旨㈣以廠商基本資料及臺北市政府准予公司設立登記函(均為海旺生醫科技有限公司)、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王佑文)、汽車照片等財力證明(以上見本院卷第61、91、93、95、109至121頁)為新證據,主張聲請人無動機跟必要(即新事實)去犯金額只有新臺幣5萬元之恐嚇取財案件(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並 未能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共同恐嚇取財,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新 事實之要件,此節聲請意旨,並無理由。 ㈦聲請人庭訊後於109年9月10日具狀稱:承認自己犯下的罪行,並非做無罪答辯,而是懇請鈞院重新審理,參酌刑法第57至61條規定,並審酌聲請人所犯罪責,讓聲請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也對被害人致歉並賠償其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堪認聲請人亦以從輕量刑聲請再審。而依照前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非屬該款得予再審救濟之範圍。是聲請意旨㈤主張參酌刑法第57至61條規定云云,均屬量刑輕重問題,與聲請人可否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無關,不符合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並無理由。至聲請人提出王佑文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9頁)證明聲請人患有縱膈腔腫瘤,仍想要道歉及賠償,請求重新審理本案(見本院卷第57頁),經核仍屬於前述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 要件之請求從輕量刑範疇,是聲請人以該診斷證明書為憑,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㈧聲請人另提出未婚妻診斷證明書、聲請人與未婚妻實際居住證明書,均係聲請人能否於再審訊問期日到庭之證明(見本院卷第81頁),核與聲請人聲請再審事由無涉,爰不予論敘,附此敘明。 四、綜合上述,聲請人聲請再審,不符合再審法定要件,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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