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5 日
- 法官王屏夏、林柏泓、戴嘉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43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明得 代 理 人 陳恒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金上訴宇第39號,中 華民國109年8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偵字第45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明得(下稱聲請人)經本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原確 定判決),惟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對於聲請人有利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以致事實認定有重大錯誤,並顯然影響判決結果: ㈠依共同被告蘇嘉屏於偵查、原審之證述,及共同被告孫鐵漢於原審之證述,本件居間契約之撰擬與內容決定,均非聲請人所為,故聲請人於事前概無知悉本件居間契約具體內容之可能;又依共同被告蘇嘉屏於原審之證述,及共同被告蘇奇楠於偵查、原審之證述,足證聲請人與蘇奇楠於民國100年1月19日簽訂本件居間契約前既不認識,亦未接觸,在此之前,無從知悉簽訂居間契約原委;又依共同被告蘇嘉屏於原審之證述,足證聲請人於簽訂本件居間契約時,根本不知契約之具體內容與倒填日期之情形。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顯然足以影響聲請人與共同被告間有無共同背信犯意聯絡之證據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逕認聲請人知悉共同被告蘇嘉屏與蘇奇楠係補簽居間契約並倒填日期,顯有判決不備理由、認定事實未依案內證據之理由矛盾等違誤,顯然影響判決結果。 ㈡依共同被告蘇奇楠、孫鐵漢於原審之證述,及共同被告蘇嘉屏於偵查中之證述,足證100年1月19日至台新銀行開戶之程序係由蘇奇楠親手辦理,存摺、印鑑也皆由蘇奇楠持有,嗣後蘇奇楠方回到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 區○○○路0段0號8樓之1,下稱台苯公司)將印鑑、存摺交給 蘇嘉屏,蘇嘉屏再委託聲請人暫時協助保管存摺,聲請人並未看到蘇奇楠將印鑑、存摺交給蘇嘉屏,根本無從了解內情。不得僅因聲請人協助蘇嘉屏帶蘇奇楠去開戶,事後因受蘇嘉屏請求暫時保管存摺,即推認聲請人可知本件居間契約有所謂虛偽之情事,原確定判決就此顯然足以影響聲請人與共同被告間有無共同背信犯意聯絡之證據未予審酌,以致認定事實有重大錯誤,並顯然影響判決結果。再者,共同被告蘇嘉屏嗣於100年1月27日向聲請人拿取存摺,並告知聲請人將領取相關款項,嗣後共同被告蘇奇楠即領取新臺幣(下同)260萬1,000元,有台新銀行南門分行取款憑條為證,足證聲請人主觀上確信蘇奇楠實際上有領取居間佣金,本件居間契約為真實成立,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此取款憑條證據,顯已致事實認定重大錯誤,並顯然影響判決結果。 ㈢由共同被告孫鐵漢、劉正元於原審之證述,足見共同被告劉正元於聲請人報告之前,即已知悉台苯公司與蘇奇楠簽訂本件居間契約之情事,且共同被告劉正元從未證稱聲請人曾向其報告給予蘇奇楠佣金之細節。原確定判決未審究共同被告孫鐵漢、劉正元之證詞,逕認聲請人明知本件居間契約虛偽而持共同被告蘇嘉屏之說法搪塞共同被告劉正元,顯有未審酌卷內有利聲請人之證據及判決未依案內證據理由矛盾等違誤,以致事實認定錯誤,更已動搖有罪判決基礎。 ㈣依證人呂秀美、傅清芬於原審之證述可知,共同被告蘇奇楠與裕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盛公司)、力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福公司)及台灣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蠟公司)的居間契約,係由投資事業部交給呂秀美及傅清芬,而付款作業亦是呂秀美及傅清芬遵照各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的指示簽辦核准後付款,聲請人完全未涉及這3家 公司簽核或支付,更無決定權,不能僅因聲請人是這3家公 司監察人,即認定聲請人有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本件居間契約簽約及給付佣金與否,聲請人均無決定權限,依前述證人等之證詞、卷證內容及一般常理經驗法則,可證明或說明聲請人完全未介入共同被告孫鐵漢與蘇奇楠兩人之間的事,不可能知悉本件居間契約是否不實。聲請人於100年1月19日係臨時依據蘇嘉屏之指示,協助蘇嘉屏共同接待前來簽約之蘇奇楠,因此與蘇奇楠接洽過程中未向其確認居間契約之真實性,與常情無違。又蘇嘉屏為蘇奇楠保管其存摺、印章之可能原因甚多,要非絕對僅止於借名簽訂居間契約一端,且遍觀全卷,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聲請人知悉匯入蘇奇楠帳戶之佣金,係供共同被告孫鐵漢支用,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與孫鐵漢、蘇嘉屏、蘇奇楠等人共同具有意圖為孫鐵漢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事實認定未依案內證據之違誤,應有再審之原因及必要性。 ㈤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蘇嘉屏、孫鐵漢、劉正元、呂秀美等人有利聲請人之證詞,亦未審酌台新銀行南門分行取款憑條此證據可證明聲請人主觀上確信共同被告蘇奇楠有領取居間佣金、本件居間契約為真實成立等諸多明顯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且有未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具不 實會計憑證罪之情形,僅以聲請人共犯背信罪論處罪刑,致聲請人無法上訴第三審,剝奪聲請人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審級救濟機會。原確定判決就上開事證未予審酌,顯已致事實認定重大錯誤,並顯然影響判決結果,自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爰請裁定准予開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供稱於100年1月19日在台苯公司總公司協助接待前來簽約之蘇奇楠後,與蘇奇楠前去台新銀行南門分行開戶,又經蘇嘉屏交付而保管該帳戶之存摺,及於100年1月26日擬具台苯公司給付蘇奇楠居間報酬之簽呈等供述,以及證人即共犯孫鐵漢、蘇嘉屏、蘇奇楠之供證,證人即天籟大飯店董事長許文通、力福公司及裕盛公司財務經理呂秀美、台蠟財務部副理傅清芬等人之證述,暨台苯公司變更登記表與附件經理人名單、監察人願任同意書、99年12月31日簽立之股權買賣協議書、天籟大飯店股東轉讓股數、時程明細及付款明細、台苯公司等4家公司與蘇奇楠簽立之買賣 股票居間契約(契約記載簽立日期為99年12月1日)、台苯 公司等4家公司之簽呈、轉帳傳票、匯款申請書回條、蘇奇 楠所開立台新銀行南門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00年1月27日台新銀行取款憑條等證據,認定聲請人為台苯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另受台苯公司指派擔任裕盛公司、力福公司及台蠟公司監察人,與台苯公司投資事業部執行長孫鐵漢、副執行長蘇嘉屏、人頭蘇奇楠共同意圖為孫鐵漢不法利益,基於違背任務之犯意聯絡,明知蘇奇楠並非上開4家公司購買天籟 大飯店股權交易案(已於100年1月7日完成價金交付與股權 移轉事宜)之居間介紹人,上開公司無須支付仲介佣金予蘇奇楠,竟由孫鐵漢指示蘇嘉屏製作上開公司與蘇奇楠間之買賣股票居間契約,倒填簽約日期為99年12月1日,虛偽表示 上開公司已委託蘇奇楠於99年12月1日至100年1月31日之期 間內居間提供購買股票機會,且同意於股票買賣完成後30日內給付蘇奇楠成交總額1%之佣金,嗣蘇奇楠遂按孫鐵漢指示,於100年1月19日前往台苯公司總公司,蘇嘉屏、聲請人則出面接待,蘇嘉屏並將事先製作完成之居間契約交由蘇奇楠簽名用印,其後蘇嘉屏除交付1,000元予蘇奇楠充當開戶所 需之存款外,並指示聲請人於同日偕同蘇奇楠前往附近之台新銀行南門分行開戶,以專門用於收取上開公司支付佣金款項之用,蘇奇楠復於開戶後返回台苯公司總公司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交蘇嘉屏保管,蘇嘉屏旋指示聲請人保管該帳戶之存摺。嗣蘇嘉屏即將各不實之居間契約分派上開公司財務部門負責人辦理付款,力福公司、裕盛公司、台蠟公司遂於100年1、2月間分別支付21萬2,459元、63萬7,100元、122萬7,941元「仲介費」而匯款至前開蘇奇楠帳戶,身為台苯公 司財務副總之聲請人亦於100年1月26日依據上開不實之居間契約製作簽呈,經核准後,台苯公司於同日支付423萬8,100元「仲介費」而匯款至前開蘇奇楠帳戶。前開帳戶內之款項,除由蘇奇楠於100年1月27日提領260萬1,000元,且將260 萬元交付孫鐵漢花用(另1,000元用以償還蘇嘉屏先行代墊 之開戶費用)外,蘇嘉屏亦多次依孫鐵漢之指示,委請不知情之呂秀美提領後交付孫鐵漢供其花用,因認聲請人與孫鐵漢、蘇嘉屏、蘇奇楠共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業於其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第59至75、154至155頁),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㈡原確定判決係以:共犯蘇奇楠於天籟大飯店股權交易案完成以後,才於100年1月19日至台苯公司補簽立居間契約並倒填日期,並非屬於常態之事實,且該等仲介費款項如確實屬於共犯蘇奇楠所有,按常理並不會把其自身用以收款之銀行帳戶交給共犯蘇嘉屏、聲請人保管,而除第一次由共犯蘇奇楠本人領款外,之後均由證人呂秀美前來領取存摺以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亦顯不合情理;聲請人任職台苯公司財務部副總,並兼任台苯公司子公司台蠟公司、力福公司、裕盛公司之監察人,應甚瞭解公司正常之付款、出帳作業程序,且需確實審核付款憑證之真實性,惟未善盡職責,僅因共犯蘇嘉屏有所要求即配合辦理,完全不做任何詢問、查證,即參與協助完成所有共犯蘇嘉屏交待之工作,甚至其與共犯蘇奇楠於100年1月19日有甚多交流談話之機會,卻完全不向共犯蘇奇楠確認居間契約之真實性,實可認定聲請人雖知悉該居間契約可能不實,惟因共犯蘇嘉屏要求之下,仍然違背身為台苯公司財務部門經理人及台蠟公司、力福公司、裕盛公司監察人之職責聽命照辦等理由,認定聲請人與孫鐵漢、蘇嘉屏、蘇奇楠彼此間有共同為圖孫鐵漢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而為違背職務行為之行為分擔,造成台苯公司等4家公司受有損 害,所為係共犯刑法背信罪,併論聲請人否認犯行,所辯並不足採,核其論斷作用,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人雖執證人即共犯孫鐵漢、蘇嘉屏、蘇奇楠等人之供證,主張:本件居間契約之撰擬與內容決定非其所為,其於事前、100年1月19日簽訂時均不知悉居間契約之具體內容,亦不知有倒填日期情形,又其與蘇奇楠於100年1月19日前並不認識,無從知悉簽訂居間契約原委,且其與蘇奇楠於100年1月19日至台新銀行開戶,開戶程序係由蘇奇楠親手辦理,開戶後蘇奇楠回到台苯公司是將帳戶印鑑、存摺交給蘇嘉屏,蘇嘉屏再委託其暫時協助保管存摺,其根本無從了解內情云云,謂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聲請人與孫鐵漢等人間有無共同背信犯意聯絡之上開供證未予審酌,致認定事實重大錯誤。惟查,聲請人所陳「居間契約非其撰擬」、「其於蘇奇楠於100年1月19日前去台苯公司簽訂居間契約時在場接待」、「其偕同蘇奇楠去台新銀行南門分行開戶」、「蘇嘉屏將蘇奇楠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交其保管」等客觀行為,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判決第11至12頁)並無不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意思之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如前述,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認定聲請人有與孫鐵漢等人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證據與理由,核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聲請人仍憑己見,謂:其不知居間契約之內容為虛偽,彼此無犯意聯絡,原確定判決對上開證人即共犯孫鐵漢等人之供證漏未審酌,並已足生影響於判決結果云云,並不可採。況且,聲請人於100年1月26日所擬具台苯公司給付蘇奇楠居間報酬之簽呈,係以「買賣股票居間契約」為其附件(他字第1914號卷一第272、273頁),由此可見聲請人在當時必然知悉該居間契約之具體內容,且係倒填製作日期。上開聲請人所擬具之簽呈,正是本案台苯公司之所以給付蘇奇楠居間報酬之關鍵,至於聲請人謂:其於100 年1月19日簽訂居間契約當天不知悉契約具體內容,也不知 有倒填日期情形云云,此項所辯並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本於前揭事證認定其共犯背信罪之判決結果,益見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非合法再審理由。 ㈢聲請人依憑證人即台苯公司董事長劉正元於原審證稱:「依我的習慣,公司任何的簽呈或者文件到我的手上時,我都會問,因為我只問一級主管,第一個問合不合公司的規定,第二,如果有合約的話,有沒有給律師看過,第三,如果這個問題是誰主辦的,我會問主辦的負責人去做一個查證,以上三點是我當時看了合約後,我都有去問當時的主管,但我習慣問的是財務部主管陳明得、總經理焦治生、投資事業部執行長孫鐵漢,以我的回憶,當時他們其中一人告訴我,但是我忘記是哪位,告訴我說這份合約是投資事業部拿來的,但是合公司的規定,也給律師看過,因此,因為投資事業部不在台苯公司上班,以我的習慣,我看到這些問題,我都會到各部門的一級主管辦公室向他們詢問瞭解。…(問:你剛才提到一開始本件股權交易的消息是孫鐵漢告訴你的,本件支付居間佣金給蘇奇楠之事,你有無去詢問孫鐵漢是否有此事?)是的,我有去詢問,孫鐵漢說確有此事。」(原審卷五第142頁),以及證人即共犯孫鐵漢於原審證稱:「(問: 你剛說有跟劉正元報告要支付仲介費用給蘇奇楠之事,這件事到底是在往上簽核仲介費之前還是之後的事情?)我印象中是之前。…我就是跟劉正元報告,大意就是天籟大飯店這筆買賣的源頭是蘇奇楠提供的商情」等語(原審卷五第159 頁),而主張:劉正元於聲請人報告之前,即已知悉台苯公司與蘇奇楠簽訂本件居間契約之情事,且劉正元從未證稱聲請人曾向其報告給予蘇奇楠佣金之細節,原確定判決逕認聲請人明知本件居間契約虛偽,有未審酌有利於聲請人之上開證詞及判決未依案內證據理由矛盾等違誤云云。然查,以上證人劉正元、孫鐵漢之證述內容,僅得證明孫鐵漢曾向劉正元表示蘇奇楠有提供股權買賣商情之事,至於聲請人是否知悉蘇奇楠僅係居間契約之人頭、非實際居間介紹人,尚無從憑以認定。因此,縱參酌以上證人劉正元、劉鐵漢之證詞,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聲請人上開主張,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再審之要件 。 ㈣聲請人主張依據證人呂秀美、傅清芬於原審之證述可知:蘇奇楠與裕盛公司、力福公司及台蠟公司的居間契約,係由投資事業部交給呂秀美及傅清芬,而此3家公司付款作業亦是 呂秀美及傅清芬依指示簽辦核准後付款等情。惟其此部分主張,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判決第12至13頁)尚無不同,上開行為乃共犯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於法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聲請人謂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上述重要證據漏未予審酌之再審事由,亦非可取。 ㈤聲請意旨復以:蘇嘉屏嗣於100年1月27日向聲請人拿取存摺,嗣後蘇奇楠即領取260萬1,000元,足證聲請人主觀上確信蘇奇楠實際上有領取居間佣金,本件居間契約為真實成立,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此台新銀行取款憑條證據,顯已致事實認定重大錯誤,影響判決結果云云。但查,原確定判決已依憑上開台新銀行取款憑條,認定共犯蘇奇楠確有於100年1月27日前往台新銀行南門分行提領現款260萬1,000元之事實(原判決第14頁)。且上開取款憑條,僅能證明蘇奇楠有於100 年1月27日在台新銀行南門分行臨櫃提領現款260萬1,000元 ,尚無從憑此推論「聲請人主觀上確信本件居間契約為真實成立」,難謂原確定判決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上開取款憑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㈥綜上,本件聲請人僅憑一己之主觀意見指摘,細繹其內容,無非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所為採證、認定事實等事項再事爭執,經核無一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就足生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相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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