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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442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劉方慈許曉微朱嘉川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子堯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3586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

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216號;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

08年度訴字第56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31847、32690號、108年度偵字第6554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5 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同法第426 條第3 項固有明文,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至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於第三審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判決,而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再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子堯(下稱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審狀,記載其聲請再審案件之確定判決案號為「109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並敘明「聲請人以發現新證據為由『對第三審確定之案件』提起再審,管轄法院為第二審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第5頁),足認係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判決聲請再審。惟本案第三審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因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42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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