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廖紋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47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游鎮福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44號,中 華民國107年11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157號、105年度偵字第12856號、第23329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游鎮福被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案,聲請人因發現以下新事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㈠、原確定判決因自始缺乏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概念,僅以聲請人在餐會主講、協助、輔導下線說明「海葳九九」之制度及行銷方式等行為,而遽認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之,似有牽強附會。因不論哪一家多層次傳銷事業必定超過三人組織,若其僅為一人或二人則如何成型,此不言可喻,故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欠當。又聲請人因下線共犯徐陳秀月、共犯周黃光美對於多層次傳銷業務不熟練,其等要求聲請人在餐敘中從旁協助為參加人說明海葳九九之制度及參加可得利潤,以期下線多層次傳銷業務能推廣,在商言商,並無共犯情形,是原確定判決不依多層次行銷法之規定認定聲請人等是否有違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此外,原確定判決未遵照「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未使當事人進行詰問及反詰問程序,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66條 、166條之1、之2、之3、之4、之5等相關規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至證人即告訴人揚麗春、證人即告訴人吳萬成縱然證稱,由上線聲請人當場主講,及由下線共犯徐陳秀月、共犯周黃光美等從旁協助收取資金轉送上線或公司,或轉發資料等之語,惟此本為多層次傳銷之習慣及生態,自不能因認有介紹他人加入或有金錢往來之行為等,頂多屬民事上債權債務之問題,原確定判決遽以聲請人等應構成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三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尤其第一審檢察署檢察官並未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實質舉證責任,原確定 判決違憲無效。 ㈡、在澳門實際存在「海葳九九」,「海葳九九」投資計畫英文名字為「Hiway99」,其網址為「Hiway.qq.net」,老闆是 澳門黃金系列的賭場VIP室的老闆馬總裁結盟澳門賭王第二 代,有「Hiway99」公司簡介(見證件5-1),而「海葳九九 」投資計畫網站在2007年開站後建立無數專業口碑,2008年與Winner Casino合作,真人實境博奕環境,2012年6月舉辦「天王星世界麻將大賽」,曾邀請藝人徐乃麟代言,有公司簡介及徐乃麟等堪以佐證。尤其在此資訊時代,「海葳九九」以「網路行銷」服務投資遠比舊式之投資計晝書,紙上談兵良好,故其能使用Wechat(微信)、Line、Youtube提升 產品曝光及行銷之效率,超過幾萬倍,此為俗稱:「網路無國界」也,其將創造更多投資報酬率。例如,「海葳九九」公司之經營模式,除發制度表給參加人外,另不斷舉行說明會,且公司發點數代替貨品行銷換現金,其亦將傳統行銷之方法予以淘汰。由此可見「海葳九九」之投資計畫實際上存在,惟原確定判決均未詳加調查。又聲請人等在台北之上線為葉易謙,其最上線係經駱玫秀、楊惠雯安排及匯款給「海葳九九」公司,而駱玫秀、楊惠雯等涉犯詐欺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5號、105年度偵續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由此可知,「海葳九九」投資計畫確實存在,僅因該公司其後經營不善半途而廢,其未必構成刑法上詐欺取財罪。況聲請人等亦已將下線收取之投資金額,轉上線葉易謙等予以處理或上網,並經駱玫秀、揚惠雯等轉報公司指定之帳戶,一切合乎法定程序,此有葉易謙、駱玫秀、楊惠雯等可證。請傳喚葉易謙、駱玫秀、楊惠雯等到庭可證。 ㈢、聲請人於104年間經共犯徐陳秀月之邀請參加「海葳九九」餐 敘,並順便認識共犯周黃光美介紹前專門從事多層次傳銷事業多年之告訴人吳萬成,告訴人吳萬成再找自101年間即已 參加數十家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告訴人楊麗春參加,告訴人楊麗春於101年間亦曾因介紹他人參加英國開普東國際礦業公 司黃金開採案投資涉犯詐欺等案件,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1243號、102年度偵字第4516號 等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見告訴人吳萬成、楊麗春早已知悉傳銷投資事業有高利潤即有高風險但實際上未必犯法之道理,據此觀之,告訴人吳萬成、楊麗春對於大規模之傳銷投資事業經驗甚豐,且對於多層次傳銷路線之門檻及條件、規則等,極為瞭解,則告訴人楊麗春於104年4月間率同告訴人吳萬成及游月女、游百南、李阿勉等參加之小規模之「海葳九九」投資計畫,並因渠等自稱缺乏資金,乃由共犯徐陳秀月借款給告訴人楊麗春,再由告訴人楊麗春簽發公司票擔保借款,若謂其等遭聲請人設局詐騙,殊值可疑。又告訴人吳萬成、楊麗春於104年4月間向共犯徐陳秀月人及共犯周黃光美等哭訴其無現金可參加「海葳九九」投資計畫,改由告訴人楊麗春簽發神州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面額新臺幣(下同)536,280元,票號:DA0000000號之空頭支票及面額1萬元, 票號:VA0000000號支票(有兌現)各1紙代替現金向共犯徐陳秀月詐財,則被害人應為共犯徐陳秀月、共犯周黃光美等,且告訴人吳萬成於第一審證稱,楊麗春所開立50幾萬元支票,其中105,000元是其投資的,過5天,檯面上報酬是153,000元,扣除所投資款及利息,其實際領1萬多元回來等語(參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倘「海葳九九」投資計畫案之公 司不存在,其又何能可按月給付上開靜態與動態之獎金及利潤給告訴人揚麗春、吳萬成等其他投資人,足認告訴人吳萬成、楊麗春係以移花接木,買空賣空之方式,不發一文,利用空頭支票訛詐聲請人及共犯周黃光美鉅款,進而從「海葳九九」投資計畫獲得不法利益,原確定判決及再審裁定徒以告訴人吳萬成、楊麗春張冠李戴之方式,套取聲請人不相關之利用經濟犯罪上所稱之「龐氏騙局」(Ponzi Scheme)之 詐欺取財模式,已與事實不合及違背法令。矧查港澳等地區盛行「金錢遊戲」(Money Game),一般參加投資或博奕之投資人深知投資事業均有風險,不能一概而論,應憑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有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確定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從而,嚴格言之,告訴人吳萬成、楊麗春均非「海葳九九」投資計畫之會員,其等除冒領利潤或獎金外,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所稱之被害人,其等純為局外 人,根本無權對於聲請人提告有關「海葳九九」投資計畫。又聲請人等為多層次傳銷合法作業,未施展詐術,且其等未陷於錯誤,係告訴人吳萬成、楊麗春應構成刑法第339條詐 欺罪,應請將其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二、聲請人提出本院之共犯徐陳秀月、共犯周黃光美之刑事庭傳票2紙,認共犯周黃光美、徐陳秀月因不服原確定判決乃先 後聲請再審,業經本院核准在案。而聲請人與其為同一案件,足見原確定判決有違誤,自當有共同適用准予再審之處云云。 貳、按: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且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290號裁定意旨參 照)。另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本件業經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地址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惟該傳票經聲請狀所載地址之管理委員會以「應送達處所查無此人」退回(本院卷第134頁),且被告於109年4月21 日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有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本院無從傳喚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原確定判決經審酌:聲請人之供述及共犯徐陳秀月、共犯周黃光美、證人即告訴人鄭敦偉、游月女、游百南、楊麗春、吳萬成、廖振來、李阿勉分別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證)述、「海葳九九」制度說明表及相關證據等為據,認定聲請人與共犯徐陳秀月、共犯周黃光美明知「海葳九九」投資計畫事實上並不存在,竟利用經濟犯罪上所稱之「龐式騙局(Ponzi scheme)」之詐欺取財模式,於104年4月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多次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天成飯店內,推由聲請人主講, 共犯徐陳秀月、共犯周黃光美2人在旁輔助說明「海葳九九 」之投資模式與制度,訛稱「海葳九九」投資計畫係針對北京、澳門經營之實體賭場及線上博弈網站之投資計畫,獲利豐厚,投資金額係以每單位美金1,000元或新臺幣(以下金 額未特別註明美金者即為新臺幣)35,000元為單位,向公司購入點數,獲利分為靜態收入與動態收入,前者指投資人每日每單位可領得投資金額之0.9%利潤,每月每單位保證獲利投資金額之19.8%;後者則為投資人招攬、推薦新進投資人 為其下線時,可得相關之獎金,公司會給予投資人1組登錄 帳號及密碼,由投資人自行登錄網站查看獲利情形,鼓吹遊說不特定人加入投資,並由聲請人負責蒐集投資人資料及電腦建檔、交付登錄帳號、密碼,致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參加「海葳九九」投資計畫,並於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時、地,分別交付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面額分別為536,280元及10,000元)暨現金予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收款之人等情,認聲請人及共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明確。且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所為辯解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之原因,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足見原確定判決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均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此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案件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相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三、聲請再審意旨一、㈡雖謂「海葳九九」投資計畫係確實存在,且其投資上線為葉易謙,其最上線係駱玫秀、楊惠雯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5號、105年度偵續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確定判決違反無罪推定云云,並提出「Hiway99」公司簡介為證。惟原確定判 決認定「海葳九九」投資計畫事實上並不存在,已於理由欄中敘明:「被告3人召開『海葳九九』投資說明會,邀集附表 所示被害人投資之際,除提出卷附之制度說明表外,別無提供任何投資計畫或相關文件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得以瞭解投資內容、標的及公司營運狀況,復未簽訂任何契約文書,僅由被告3人信口開河,以龐大之利潤為誘,游說附表所示被害 人參與投資。而被告3人於收受各該投資款後,均未出具收 款單據或投資證明,在在可見被告3人所為要與一般投資交 易常情相違。又被告3人自附表所示被害人提起告訴,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未曾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各該款項之流向、『海葳九九』資金運用、公司營運情形、獲利來源之證 據、文件,由此益徵被告3人於收取現金款項後,根本未將 該等款項供作投資行為,亦即事實上並不存在『海葳九九』之 投資計畫。上開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指訴被告3人共同以 如附表所示方式施行詐術,並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現金,應屬實在」(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即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㈡⒈);「證人葉易謙否認其有取得被告徐陳秀月所交 付之投資款項,並經手上開匯款之情(見原審卷《按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9號卷》第245至247頁背面),且觀諸前開交易明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 字第12856號卷第53頁),該筆104年4月15日匯入之338,500元款項,僅於交易摘要欄註記『徐陳秀月』,別無其他轉帳說 明,尚無以遽認上開款項係證人葉易謙經手匯出,且係供作投資『海葳九九』博弈事業之資金。」(見本院卷第111頁即 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㈡⑹)。足見原確定判決顯已依憑卷 內訴訟資料,於理由中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又聲請人所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5號、105年度偵續字第36號不起訴處分書,係告訴人林芯妤、薛亞媚、王藝璉、張玲珍、白高幸、蘇劉秋娥、黃金治、石廣芬、李玉芹指訴該案被告程麗珍、駱玫秀、楊惠雯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該案被告程麗珍、駱玫秀、楊惠雯有收取該案告訴人林芯妤等人之投資款項,或負責籌辦或提供資金承租高雄市左營區蓮潭會館舉辦「Hiway99」網 路遊戲公司投資說明會,自無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對該案被告程麗珍、駱玫秀、楊惠雯為不起訴處分,尚難僅以該不起訴處分書及「Hiway99」公司簡介為據 ,即認「海葳九九」投資計畫係確實存在,此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故聲請意旨就此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自非可採。審酌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Hiway99」公司簡介之內容既不足以 證明「海葳九九」投資計畫係確實存在,又駱玫秀、楊惠雯、葉易謙等人是否涉犯詐欺犯行,與聲請人確有與共犯徐陳秀月、共犯周黃光美共同向本案告訴人等說明「投資」內容、可得利潤,並收取「投資」金額等詐欺取財核心行為之認定,亦不相涉,故認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葉易謙、駱玫秀、楊惠雯,核無必要。 四、聲請再審意旨一、㈢固主張告訴人吳萬成、楊麗春對於傳銷投資事業之經驗甚豐,聲請人自無設局詐騙告訴人吳萬成、楊麗春之可能,且告訴人吳萬成、楊麗春、游月女、游百南、李阿勉因缺乏資金參加「海葳九九」投資計畫,乃由共犯徐陳秀月借款給告訴人吳萬成、楊麗春,再由告訴人楊麗春簽發公司票擔保借款,告訴人吳萬成、楊麗春均非「海葳九九」投資計畫之會員,其等除冒領佣金或獎金外,並獲得「海葳九九」投資計畫之不法利益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依憑卷內訴訟資料,於理由中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認定聲請人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難僅憑聲請人主張告訴人吳萬成、楊麗春對於傳銷投資事業之經驗甚豐,據以反推聲請人即無詐騙之犯意,而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又告訴人楊麗春簽發上開公司支票部分,係為擔保其向聲請人之借款,縱事後無法兌現,僅係民事債權債務糾紛,殊難以該支票無法兌現,即認聲請人與共犯徐陳秀月、共犯周黃光美並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楊麗春等人陷於錯誤而投資事實上不存在之「海葳九九」投資計畫,此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至此部分聲請意旨另以告訴人吳萬成、楊麗春構成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應將其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云云 ,並非再審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程序不合,應予指明。 五、另聲請意旨雖謂共犯徐陳秀月、周黃光美前因不服原確定判決,先後聲請再審,並經本院核准在案云云。惟查徐陳秀月、周黃光美所提起之再審聲請,業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聲 再字第312號、109年度聲再字第472號刑事裁定駁回在案, 有上開二裁定附卷可稽,聲請意旨誤以本院寄予共犯徐陳秀月、周黃光美之刑事庭傳票2紙認本院業已裁定准予再審, 認原確定判決有違誤,容有誤會。 六、至於聲請再審意旨一、㈠雖認為原確定判決關於調查證據、判決或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違誤部分,乃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是否有違誤之爭議,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或係違背程序規定而不合法;或其提出之證據資料,係就原確定判決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礙於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不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尚無從據以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難認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新事實、新證據,亦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之要件相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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