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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4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世宗周明鴻吳勇毅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魏成勳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54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即受判決人魏成勳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係被告受余仲賢之邀約,推由被告出面找藥頭拿毒品,2人係合資購買、一起吸食,余仲賢於警詢證述明確,卷內監聽譯文亦有「他只是拿半出來」等語,原確定判決都沒有釐清,僅憑「我不會唬你這種東西」就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或稱安非他命)給余仲賢;又有償交付毒品未必該當販賣毒品罪,如無營利意圖,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毒品,應僅成立轉讓毒品罪,原確定判決未予查明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有撤銷發回再審之必要。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有明定。該條(項、款)規定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主要乃為鬆綁實務往昔認為,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亦即,必須「原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然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者」,且必須「使再審法院得到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始足當之」。此所增加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亦無必要,更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之基本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法律保留原則(修法理由參照)。是以,修法後,再審制度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即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憑證據:

㈠被告前因①於民國104年6月5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老街附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余仲賢,並收受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金;②於104年6月12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法務部○○○○○○○○○對面停車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余仲賢,並收受2,000元價金(處有期徒刑7年4月);③於104年6月15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光華北街某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昭丞,並收受1,000元價金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決各論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454號判決就①撤銷改判無罪確定,②駁回上訴(僅撤銷犯罪所得沒收部分),③撤銷改判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就②駁回上訴確定,就③撤銷發回(以下不予贅述)。是本院上開關於②駁回原審罪刑方面之被告上訴之判決,即本件被告聲請再審之標的(下稱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49至88頁),合先敘明。

㈡依據原確定判決及本院調得之電子卷證,該判決主要根據證人余仲賢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詞(見本院卷第121、122頁筆錄)、附表所示被告與余仲賢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扣案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自承雙方有通話、見面、交付毒品及嗣後余仲賢質疑被告給的毒品量不足等情而為上開論斷,針對被告辯稱2人是合買毒品,於理由中敘明:依附表編號1、2所示2人見面前之對話,及附表編號5所示2人見面又分開後之對話,暨其2人因而相約退錢、退還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以觀,余仲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對象顯然就是被告。正是因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余仲賢的人是被告,被告才會向余仲賢告知甲基安非他命的重量,余仲賢也才會在認為重量不足時旋即向被告質問「你不是說快到一?這才快到一半而已」。觀諸被告在電話中一再向余仲賢表示重量是「不到一,快到一」、「我不會騙你」,嗣即由其退錢給余仲賢,且其在電話中從未曾向余仲賢表示應另由他人負責退款,在在可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余仲賢之人即是被告,故證人余仲賢之證述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為補強,堪信其證詞屬實無訛,如係合資購買毒品,被告何必向余仲賢告知重量?何須在重量不足時由其退錢給余仲賢?故被告所辯不實。至於附表編號4至7所示對話,被告雖有向余仲賢表示「他光拿就拿半了,在下去處理的」、「然後他又到別人的東西」等語,然此僅係被告在描述其向自己的毒品來源取得毒品時之情形而已,用以向余仲賢解釋毒品重量有無不足之問題,並不能以此即謂「藥頭當時確實在現場(即被告車上)」。況且,被告在電話中對於重量不足問題,一再表示「這絕對不可能,我自己有看到的東西」、「那是不可能的事情,因為那是我明著看得到的東西」、「我有看到我朋友也有用,那不可能啦」、「他是半我有看到一清二楚」,其反覆地稱是「我看到」、「我有看到我朋友也有用」,均不是稱「我們看到」,益可見在被告取得毒品之時,余仲賢並沒有在場,是以,被告稱「藥頭當時確實在現場(即被告車上)」,並非可採。以此認定被告有㈠、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余仲賢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駁回其罪刑方面之上訴。

㈢經核上開論斷均有各該卷證為憑,就被告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已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誤,且原確定判決亦交代,余仲賢經本院於該案審理中傳喚、拘提不到,其所在不明、非可歸責於法院,並已於審理中踐行筆錄提示等調查程序,是該余仲賢之偵訊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

㈠被告於再審聲請狀僅稱原確定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於本院訊問時,亦僅是重申前揭其已於該判決確定前歷審所為之相同答辯(即2人是合買,不是被告販賣),並未指明聲請再審之依據,亦未提出何等形式上可認係新事實或新證據之事證,經本院提醒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意旨,其供稱「藥頭」就是「二林」即「山貓」,本名叫劉蕭茂(見本院卷第156頁訊問筆錄),被告並稱於地院就已經有供出來,但遍查該案第一審之審判筆錄未見相關記載(見本院卷第134至150頁),且唯一符合條件,即被告所指住在新竹縣新埔鎮之劉蕭茂,已於105年8月19日死亡(53年次、有毒品前科,見本院卷第159頁以下戶籍查詢及前案資料),自無可能依被告所述傳喚該人到庭作證,是被告此部分所言,當非提出有效之新證據方法,自無從僅因被告供出1人名便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上開販毒事實。

㈡被告另稱余仲賢現在在監,可以傳來證實合買毒品之說屬實,而查,余仲賢於被告本件再審聲請前之109年9月3日假釋出監(見本院卷第183頁監押資料),被告並未提出余仲賢偵訊結證有何證詞可信度之明顯瑕疵,或事後已如何翻供推翻前開證詞之相關事證,原確定判決亦非僅依照余仲賢之指證而論斷被告有前揭販毒犯行,本院已摘錄判決重點如前,被告依然無法合理解釋合資購買為何會有附表所示被告願意自行處理退錢事宜之相關對話,所謂余仲賢於警詢時陳稱係合資購買毒品云云,經查,余仲賢對於該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數量及何時、何地、因毒品重量不足而退錢等節,均於警詢時交代甚詳(見本院卷第119頁警詢筆錄),並無所謂余仲賢於警詢中陳稱係合資購買毒品之事,是以,自不能因為余仲賢有另行傳喚到庭之可能,便依被告所請進行調查,或逕認定被告已提出足以推翻販毒事證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㈢至於被告要求釐清究係有償轉讓還是販賣毒品,原確定判決業已交代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當係基於營利意圖,而另自上游不詳藥頭購入毒品後,將之有償交予余仲賢,被告主觀上應有販賣毒品之犯意,其認定之依據包含販毒行為查緝之嚴與刑罰之重,被告當無甘冒風險,無端供應毒品給余仲賢之理,亦無事證可認定被告係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轉讓毒品,核其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被告僅僅泛稱其與余仲賢會互通有無,2人只是一起吸食毒品而已,單以余仲賢發現毒品量不足夠時,便去電質問被告要求解決,檢察官問余仲賢為何不用折算的方式即可?余仲賢答以「因為魏成勳一直說給我的東西有夠重,認為是我的問題,所以我不高興,就不要了」(見本院卷第122頁偵訊筆錄),便可知其2人就毒品買賣,仍係多少錢買多少量都不能有差錯之單純交易關係,難認有何毒品交易關係以外之特殊情誼,被告自無無端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給余仲賢之理,被告未能說服本院產生合理懷疑,依據前揭二之說明,被告此一質疑,仍非提出再審聲請之適法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提出上開藥頭為劉蕭茂等事證及質疑,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被告與余仲賢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          內                    容  1 104年6月12日下午2時29分39秒 A:魏成勳0000000000  B:余仲賢0000000000 A:賢哥,出發了 B:你要來了? A:對 B:要來我這? A:恩  2 104年6月12日下午3時38分52秒 A:魏成勳0000000000  B:余仲賢0000000000 A:你在哪李(裡)? B:龍潭 A:怎麼找你? B:你在哪? A:我要到龍岡 B:龍潭交流道 A:好,我準備好了  3 104年6月12日下午3時57分9秒 A:魏成勳0000000000  B:余仲賢0000000000 A:賢哥,六公里到 B:在龍潭女監這邊 A:好  4 104年6月12日下午4時38分12秒 A:魏成勳0000000000  B:余仲賢0000000000 (B 傳簡訊給A )你不說快要到1 嗎?可以才快到半了  5 104年6月12日下午4時42分17秒 A:魏成勳0000000000  B:余仲賢0000000000 A:賢哥 B:怎麼差那麼多? A:什麼東西? B:你不是說快到一?這才快到一半而已 A:哪有可能 B:騙你幹嘛? A:不可能啦,我們這邊留都沒有留,你一隻我一支而已阿 B:我剛上車馬上秤的 A:哪有可能,絕對不可能 B:我們現在可以在見面,我沒騙你 A:因為拿出來的時候我們也有用過,我不會唬你這種東西 B:可是真的到車上秤的時候就是這樣,連袋子有沒有 A:恩? B:一八 A:這絕對不可能,我自己有看到的東西,所以我說快到一,不到一,兩個在怎樣又不是整個都塞滿 B:對啦,現在有沒有 A:恩 B:東西還是一樣多,我馬上秤給你看 A:我絕對不相信,看在哪見面?我在大溪 B:大溪喔 A:對,最簡單了,你知道梁正他家嗎? B:梁正他家?關西喔? A:對 B:我知道阿 A:把那個原封不動放在那,我等一下過去拿給,那是不可能的事情,因為那是我明著看得到的東西 B:我不會騙你嘛 A:我知道,不可能的,我有看到我朋友也有用,那不可能啦 B:那我們見面看就知道 A:那你先放在梁正那,我叫我朋友把錢拿給你 B:好  6 104年6月12日下午4時50分16秒 A:魏成勳0000000000  B:余仲賢0000000000 A:你現在秤是多少?有沒有你大概抓也知道,哪有可能差那麼多 B:我不會騙你阿 A:我知道你不會騙我,可是一樣東西拿起來的感覺都覺得OK嘛,相差不多我都能接受,但差得太離譜了,那也沒關係啦 B:阿迪,就是差太多我才打給你 A:這有點離譜阿,如果是誤差沒關係,但差太多的話,我打給梁正啦,我叫他拿錢給你 B:這是梁正的? A:沒有啦,梁正欠我錢啦,我叫他拿給你嘛,你在交給他,就在差嘛,不然怎麼辦? B:他家就對了 A:我馬上打給他,叫他打給你 B:好  7 104年6月12日下午4時56分42秒 A:魏成勳0000000000  B:余仲賢0000000000 A:賢哥,梁正沒在家,你在哪裡我現在過去,因為我老哥跟我講,很確定的,拿半有沒有? B:恩? A:那個一,絕對是有到一,加上我們自己弄掉的,我就跟你講說不到一,這是很確定的,他只是拿半出來,這是沒有錯的,他光拿就拿半了,在下去處理的 B:好,那我們先碰面 A:你在哪?我不上去了,我先把你的事處理掉 B:好 A:他是半我有看到一清二楚,然後他又到別人的東西,在怎麼樣也不可能不到半 B:哀 A:我們到哪裡碰頭?我再平鎮金陵路五段這邊,我現在回去,關西見面,順便去梁正那 B:我要去哪? A:我順便去找梁正拿錢阿 B:我在關西的7-11超商等你 A: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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