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8 日
- 法官陳德民、鄭富城、葉力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54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廖人立(原名廖學猛)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619號、95年度偵字第4754號、95年度偵字第8489號、95年度偵字第8738號、95年度偵字第14123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雖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廖人立委由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公司)製作之斯里蘭卡南方安比里皮提亞等地區石英矽晶脈礦代理權及精鍊技術價值評估報告(下稱價值評估報告)顯與實際情形不符,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即其配偶胡文華2人於取得價值評估報告後,即於民國91年10月6日、10月21日召開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磊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決議,並由胡文華以安磊公司監察人身分出具「監察人對於代理權及專業技術權價值意見書」等不實內容之文書,於91年11月間向經濟部申請現金增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不實之礦脈代理權1億元及精鍊技術9億元作 為股本增資,再將該礦脈代理權及精鍊技術作價股款共10億元均登記於聲請人名下,致安磊公司登記資本額遽增為10億301萬元;聲請人復於92年初委託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 商銀)信託部全額發行安磊公司股票1億30萬1,000股,未經許可逕自92年4月起陸續公開出售聲請人名下之安磊公司股 票,並於出售股票時將前揭不實之價值評估報告、營運計畫書等文件提供予不知情之記者,由記者報導安磊公司不實資訊及聲請人經歷等,使一般投資大眾因誤信安磊公司前景看好而購買安磊公司股票,眾投資人之投資金額達4億1,118萬元,因而就聲請人所為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證券詐偽罪等語,惟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 、第6款之再審事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確定判決固認定聲請人於91年8月間即價值評估報告完 成時,並未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5及編號10共6座石英礦區 之探勘權,遑論能取得其後之開採權、販賣權及運輸權等情,惟價值評估報告封面所載評估日期「2002年5、8月」僅係中華徵信公司初步擬稿列印給聲請人,聲請人再交由委託之李聰明會計師使其預先審核並提示增補用之時間,實非中華徵信公司審核通過價值評估報告之時間。價值評估報告實際完成時間應為91年9月20日,此有「中華徵信 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評價人員信條」最末行之記載(即再證2)為證,而由價值評估報告中「貳、礦區產權及地理 地質」內文所提及「未來將由廖學猛先生『欲』於斯里蘭卡 成立的SHINY LANKA公司與當地人士共同取得相關礦權, 並計畫以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台灣設置精煉廠,除確保礦源外,並可創造產生更高的經濟價值」等語(見再證3),可知中華徵信公司該份價值評估報告已指出聲請人 正準備要設立公司,聲請人於91年8月間既尚未設立SHINYLANKA公司,則SHINY LANKA公司未取得如附表所示10座 礦區之探勘權當屬正常。實際上,聲請人係於91年9月6日完成SHINY LANKA公司設立登記(見再證4),案外人Dr.Chandrasekera Alwishewa並將如附表所示10座礦區探勘權移轉予SHINY LANKA公司(見再證6、再證7),聲請人才 會在91年9月6日簽訂代理權契約及契約書(見再證5), 代表SHINY LANKA公司開採之石英矽晶優先提供給安磊公 司。又Dr.Chandrasekera Alwishewa係聲請人於85年間與斯里蘭卡政府合作投資開採石英矽晶時所聘任之董事長,因其係向聲請人領取薪水,故轉讓如附表所示10座礦區探勘權予SHINY LANKA公司乃是義務性轉讓,聲請人前於91 年7月5日出境至斯里蘭卡並停留當地至91年7月15日(見 再證8「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係為了配合李聰明會計 師辦理SHINY LANKA公司設立登記及Dr.Chandrasekera Alwishewa移轉如附表所示10座礦區探勘權予SHINY LANKA公司等事宜,SHINY LANKA公司既係由聲請人獨資設立,如 附表所示10座礦區探勘權自屬聲請人所有,此情與Dr.Chandrasekera Alwishewa於92年7月20日與聲請人簽訂授權 合約、嗣於92年9月8日轉讓予SHININ LANKA公司(此為Dr.Chandrasekera Alwishewa與聲請人合作之公司,係SHINY LANKA公司之子公司)之另外75座礦區並不相同(見再 證10探勘權證明文件)。況聲請人早在90年12月21日即以「MARK LIAO」個人身分向斯里蘭卡礦物局申請開採20公 斤石英樣品及攜帶出口至臺灣並經核准,有礦物局核准出口文件(見再證9)為證,聲請人於90年12月21日當時若 無如附表所示10座礦區探勘權,如何能申請開採20公斤石英礦石出口?再就SHINY LANKA公司最新一張經斯里蘭卡 礦物局核准之B級工業開採權(有效期為107年5月25日至108年5月24日)執照(見再證11)以觀,可知自91年9月6 日起至107年5月25日止,如附表所示10座礦區探勘權執照仍在SHINY LANKA公司名下長達16年之久,此亦足證聲請 人確有開採權。基上,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於未取得如附表所示10座礦區探勘權執照之前,就出售安磊公司股票,顯屬錯誤,聲請人實係先取得如附表所示10座礦區探勘權執照後,才出售股票,屬合法商業行為,聲請人確無原確定判決所認之詐欺行為甚明。此部份聲請傳喚李聰明會計師到庭作證,以證明價值評估報告實際完成時間並非91年5月、8月此一新事實。 (二)原確定判決以股票登記簿等資料認定聲請人於93年2月前 以每張股票3萬元之價格出售股票3,937張,投資人投資金額達1億1,811萬元(計算式:3,937張×3萬元=1億1,811萬元),及聲請人出售認股憑證222張、每張5萬元,投資人投資金額達1,110萬元(計算式:222張×5萬元=1,110萬元)部分,均有違誤,聲請人確有下述「贈與」、「收回」股票及認股憑證,與將出售股票所獲股款轉介給安磊公司作為營運資金等情形,聲請人實無任何犯罪所得,應受較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 1.聲請人於92年2月至12月間,係以贈與方式轉讓股票予股 東蔡進二等18人,股票張數合計4,363張,聲請人並未取 得此部分股款收入1億3,089萬元。次於93年3月至6月間,則以贈與方式轉讓股票予股東廖美琪等9人,股票張數合 計1,235張,聲請人亦未取得此部分股款收入4,940萬元,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犯罪所得已多計算1億8029萬元(計 算式:1億3,089萬元+4,940萬元=1億8,029萬元)。甚且 ,其中聲請人贈與蔡進二3,000張股票部分,事後聲請人 曾以270萬元向蔡進二收購該3,000張股票,是原確定判決將此9,000萬元(計算式:3,000張×3萬元=9,000萬元)計 入聲請人犯罪所得中,自非正確。此部份聲請傳喚蔡進二等共26名股東(詳如再證12所示)到庭作證,以證明聲請人係贈與渠等股票而非出售;聲請傳喚平安律師事務所主任林文成,以證明聲請人確係贈與蔡進二3,000張股票而 未獲有股款收入。 2.聲請人於92年10月至94年間,陸續向股東邱美珠等24人收回股票,股票張數合計1,243張,有股票買賣契約書、股 票轉讓過戶聲請書可憑(見再證13),聲請人實際上未取得此部分股款收入4,568萬元,且就其中王禮、王維農、 王俊傑、何秀月4人合計840張股票部分,聲請人業已於本院103年度金訴字第2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協商收回,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犯罪所得已多計算4,568萬元。此部份聲請 傳喚邱美珠等共24名股東(詳如再證14所示)到庭作證,以證明聲請人確已收回股票,且其中王禮、王維農、王俊傑、何秀月4名股東可證明聲請人已向渠等收回840張股票。 3.於92年8月間,曾有吳思琪等61位團員至斯里蘭卡考察, 當時每位團員購買1張股票為1萬5,000元,且均享有「買 一送十」之優惠,亦即每位團員均有10張股票係屬聲請人所「贈與」(見再證15),是聲請人合計贈與610張股票 ,而未獲股款收入。因此,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犯罪所得已多計算1,830萬元(計算式:610張×3萬元=1,830萬元)。此部份聲請傳喚吳思琪等共61名股東(詳如再證16所示)到庭作證,以證明聲請人係贈與渠等股票,而非出售。4.自92年4月起至92年底,陸續有立陽成科技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立科公司)籌備處之股東周國正等65人持立科公司股權憑證向聲請人兌換安磊公司股票,聲請人因而贈與渠等股票張數合計589張,此有回收之立科公司股權憑 證可憑(見再證17),是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犯罪所得已多計算1,767萬元(計算式:589張×3萬元=1,767萬元)。此部份聲請傳喚周國正等共65名股東(詳如再證18所示)到庭作證,以證明聲請人係贈與渠等股票,而非出售。 5.聲請人自95年9月起至97年3月底,已陸續向林金旺等83名股東贖回安磊公司所發行之股權憑證合計247張,此有安 磊公司債權換股權利憑證為憑(見再證19),是聲請人並無此部分1,110萬元之股款收入。此部份聲請傳喚林金旺 等共83名股東(名單如再證20所示)到庭作證,以證明聲請人已向渠等贖回股票。 6.由東信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安磊公司92年度、93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萬利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安磊公司94年度、95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即再證22),可知聲請人將出售股票之股款合計8,103萬6,134元(計算式:92年度借支410萬元+93年度借支2,180萬元+ 94年度借支1,650萬元+95年度借支3,863萬6,134元=8,103 萬6,134元)無息借給安磊公司供營運使用,足見聲請人 並未詐得任何利益,是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犯罪所得已多計算8,103萬6,134元。此部份聲請傳喚東信會計師事務所之程國東會計師、萬利會計師事務所之萬榮正會計師到庭作證。 7.依聲請人以110年1月6日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聲請狀(下 稱110年1月6日聲請狀)所提出之安磊公司認股申請書上 記載之收款紀錄所示,可知聲請人於93年8月至95年1月止曾辦理股票買2送1、買3送1、買5送1等活動,合計贈與股東566張股票,此部分交易金額均為0元,是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犯罪所得已多計算2,594萬元(計算式:93年8月份132萬元+93年9月份120萬元+93年10月份520萬元+93年11 月份172萬元+93年12月份790萬元+94年1月份545萬元+94 年3、5、6月份305萬元+95年1月份10萬元=2,594萬元)。 8.承前,依聲請人以110年1月6日聲請狀所提出標示為「再 證四」之安磊公司認股申請書上記載之收款紀錄,可知於93年2、3、4月及95年1月當時,每張股票出售價格為1萬6,000元,並非安磊公司會計即證人施沛儀於原審證述之4 萬元及5萬元,且被告出售此部分股票共185張,合計僅獲股款收入290萬4,000元,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犯罪所得已多計算451萬6,000元(計算式:742萬元-290萬4,000元=4 51萬6,000元)。 9.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犯罪所得數額嚴重計算錯誤,已多計入3億8,453萬2,134元(計算式:1億8,029萬 元+4,568萬元+1,830萬元+1,767萬元+1,110萬元+8,103萬 6,134元+2,594萬元+451萬6,000元=3億8,453萬2,134元) ,聲請人於本案實無任何犯罪所得,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罪所得達1億元顯屬錯誤。 (三)聲請人於106年8月22日入監服刑後,聲請人女兒尋得證人施沛儀之日記簿及2本最原始之股東購買股票收款記錄簿 (見再證24、再證28),由該等文件記載內容換算結果,可知聲請人實際出售股票,且收到股款之股票僅有3,808 張,而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1萬598張,且就聲請人以110年1月6日聲請狀提出之安磊公司認股申請書上記載之收 款紀錄以觀,每張股票於92年至95年間之出售價格均有不同,非如施沛儀所證述之固定價格3萬元、4萬元、5萬元 ;又施沛儀於95年3月28日在調查局時已證述:其於93年6月間進入安磊公司擔任會計,95年2月16日離職等語(見 再證23調查局詢問筆錄節本),是施沛儀自無從得知聲請人於93年6月前係如何買賣股票?出售股票之價格為多少 ?贈與他人多少張股票?等情,詎施沛儀竟能做出整本股東名冊、股票進出明細等資料,顯係蓄意造假誣陷聲請人,施沛儀之虛偽證述實不可採,原確定判決依憑施沛儀所為之證述認定聲請人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出售安磊公司股票,與事實不符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復為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又所謂 「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一)聲請人前已曾以「價格評估報告封面所載評估日期為2002年5、8月係中華徵信公司初步擬稿列印給李聰明會計師之時間,並非中華徵信報告評估通過之時間,實際上價值評估報告經評審委員會通過完成之時間是91年9月20日,聲 請人於斯里蘭卡設立之公司於91年9月6日已經取得10座石英礦區之相關之產權」等語為理由聲請再審,業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60號裁定在理由欄三、㈡及㈢部分,詳述不 論價值評估報告係於91年8月間完成或聲請人聲請再審所 主張之91年9月作成均不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之原因,並 於理由欄三、㈣部分說明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李聰明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以無理由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634號裁 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列印之前開2份 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1頁至第192頁),現聲請人再執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一)所述及證據聲請再審,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因屬同一事實之原因,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再審要件未合,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二)固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犯罪所得嚴重計算錯誤,已多計入3億8453萬2,134元,聲請人並無任何犯罪所得等語,然其中3、7所示部分,業經聲請人於107年間據以提出再審之聲請,並經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46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詳參該裁定理由 欄三、㈡及㈢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75頁至第176頁),嗣經 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29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列印之前開2份裁定附卷為憑(見本院 卷二第173至180頁);另其中1、5、6所示部分,前亦經 聲請人據以提出再審之聲請,而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60號裁定駁回(詳參該裁定理由欄三、㈤、㈥、㈦部分,見 本院卷二第187頁至第189頁),復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 台抗字第163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同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列印之前開2份裁定在卷足憑,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同應屬就同一原因提出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聲請人此部分 之聲請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 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 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同法第420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載「廖人立等犯罪所得總計:四億七千一百零七萬元(實際犯罪所得為二億五千六百十九萬二千七百元)」業已在附表二之起始處記明製表依據(見本院卷一第95頁),並在理由欄「『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二、㈡、⒈、⑫」中,詳細說明聲請人以其自 行提出之其他書證計算其販賣股票張數不可採之原因為:證人施沛儀就「安磊公司93-94年度總分類帳-資本主往來」帳目資料於本院前審99年1月19日時已證稱:資本主往 來是我寫的,整個金額是1億5,648萬750元,總共賣了幾 張、送了幾張有不同的銷售方案,有時候有買五送一或是買幾送幾,就如同上面所寫的;送的是外加,比如9月份 部分,這個金額就是收到531張的金額,然後另外再送21 張等語甚詳,且聲請人對施沛儀上開證述則亦坦稱:93年度是4,606張、94年度是2,262張沒錯,我自己有算過等語,更核與「安磊公司93-94年度總分類帳-資本主往來」帳面所記載內容(見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62號卷二第292 頁)相符,雖聲請人嗣改稱:92年度是3,937張,這個數 字有誤差云云,然就施沛儀上開證述以觀,已足認定施沛儀所證聲請人各年度販賣安磊公司股票之總張數,確已扣除贈送之張數甚明,是原確定判決就本案係如何認定聲請人出售股票總張數、是否包含贈與張數等節,及未採納聲請人辯詞之理由,均已詳細明載,另原確定判決亦已敘明聲請人之犯罪所得係綜合施沛儀於95年3月28日調查局詢 問時(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619號卷四第26至29頁)及於本院前審時之證述(見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62號卷二第237至242頁)、聲請人於本院前審時之供述(見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62號卷二第242頁)、安磊 公司93-94年度總分類帳-資本主往來科目(即扣案物編號3,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619號卷四第31 頁反面)、同意書(即扣案物編號6-1、6-2,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619號卷四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安磊公司會計憑證(扣案物編號4-1至4-16,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619號卷四第32頁反面至第48頁)、股票登記簿(扣案物編號8-2)等證據資料後, 計算得出聲請人自92年起至95年止合計出售個人股票1萬598張、安磊公司認股憑證222張,在不扣除佣金及管銷費 用之情形下,銷售總金額達4億7,107萬元,是聲請人實際犯罪所得為2億5,619萬2,700元各情,經核原確定判決乃 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並未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此外,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二)2、4所指,無論係主張嗣後向股東收回股票,或以回收立科公司股權憑證方式贈與股票,實均僅影響聲請人之犯罪所得是否已於犯後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但只與沒收數額有關,更與犯罪所得是否達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所定之1億元無涉,是聲請人所提股票買 賣契約書、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立科公司股權憑證等件,及聲請傳喚邱美珠等24名股東,以證明其已向渠等收回股票,且聲請傳喚周國正等65名股東以證明渠等曾經受贈股票等情,均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對於犯罪所得之認定。是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顯係對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明確之證據,徒憑己意任意爭執,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再審要件。 (二)至聲請人雖辯稱:每張股票出售價格為1萬6,000元,原確定判決錯誤計算其股款收入云云,並以110年1月6日聲請 狀提出標示「再證四」之安磊公司認股申請書1份為憑, 惟此等申請書之來源實無從確知,且由上揭認股申請書詳細以觀(見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72頁),可知各申請書中之申購股數、付款方式、主管、經手人、股務等欄位並未記載完全,僅有部分申請書係於空白處寫上「現金16000」字樣,是此等申請書之形式真正及所載內容之真實性 ,均顯屬有疑,尚難據以證明確有如聲請人聲請意旨(二)8所指之情事。其次,聲請人聲請意旨(三)中雖曾提 及施沛儀日記簿及所謂之原始股東購買股票記錄簿,欲作為新證據之用,然前開日記簿(即再證24,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93頁)是否真屬施沛儀當時自身書寫之日記簿,尚難僅憑封面所貼「施沛儀」3字加以證明,並其內所載帳 目資料格式更非一致,或為條列式,或有標記1.2.3等字 樣,筆跡亦未盡相同,是否真實可採,實屬有疑。另就所謂之原始股東購買股票記錄簿詳細以觀(即再證28,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82頁),可知該等紀錄究為何人所為,並未能從中得知,且其中部分紀錄之日期未一併標示年份,且關於人名之記載,更是中、英文混雜,又所「收」或所「餘」股票張數等情均非明確,實難用以證明聲請人出售安磊公司股票之張數、各年度之股票價格等節。因此,聲請人所提上揭證據,無論是單獨或與先前既存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所得之事實,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四、復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者,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之規定即明。而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 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在聲請意旨(三)中,固指施沛儀所為之證述係屬偽證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提出施沛儀已因其虛偽陳述而受法院判處偽證之確定判決或相關憑證,亦未提出任何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供本院參酌,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泛以上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等規定聲請再審,或屬不合法〈即聲請意旨(一)及(二)1、3、5至7部分〉,或與法定要件不符而無理由〈 即聲請意旨(二)2、4、8及(三)部分〉,均應予駁回,且 本院既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均應予駁回,則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同屬無據,自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附表(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 編號 探勘權申請字號 時間 申請人及公司名稱 座落地區 登記價值(盧比) 座標位置(Y, X) 卷附文件 1 EL/96/157 不詳 Dr.ChandrasekeraAlwishewa Prime PacoficCeylon(Pvt.)Ltd Ruhuna2001-PrimePacific Ltd. Hapuate 2億5000萬(363萬5835美元) 210,163 217,154 探勘權執照 210,164 191,144 216,154 2 EL/96/154 不詳 Dr.ChandrasekeraAlwishewa Prime PacoficCeylon(Pvt.)Ltd Ruhuna2001-PrimePacific Ltd. Kataragama 2億(290萬8668美元) 245,134 255,110 探勘權執照 246,133 235,127 246,134 214,127 254,110 215,127 3 EL/96/169 1996年12月05日 Dr.ChandrasekeraAlwishewa Prime PacoficCeylon(Pvt.)Ltd Ruhuna2001-PrimePacific Ltd Ratnapura 2億5000萬(363萬5835美元) 187,163 187,164 探勘權執照 188,163 188,164 189,163 189,164 4 EL/96/168 不詳 Dr.ChandrasekeraAlwishewa Prime PacoficCeylon(Pvt.)Ltd Ruhuna2001-PrimePacific Ltd. Gampala 2億5000萬(363萬5835美元) 188,223 187,223 探勘權執照 5 EL/96/156 不詳 Dr.ChandrasekeraAlwishewa Prime PacoficCeylon(Pvt.)Ltd Ruhuna2001-PrimePacific Ltd. Moneragala 2億(290萬8668美元) 267,182 268,183 探勘權執照 267,183 269,183 268,182 6 EL/2001/389 2001年12月21日 Dr.ChandrasekeraAlwishewainveste:Mr.Mark Liaomining:Mr.Ubeysiri Kataragama 不詳 245,133 探勘權申請書 7 EL/2001/388 2001年12月21日 Dr.ChandrasekeraAlwishewainveste:Mr.Mark Liaomining:Mr.Ubeysiri Tissamaharamaya 不詳 250,116 250,117 探勘權申請書 8 EL/2001/387 2001年12月21日 Dr.ChandrasekeraAlwishewainveste:Mr.Mark Liaomining:Mr.Ubeysiri Hambantota 不詳 224,123 225,123 探勘權申請書 9 EL/2001/386 2001年12月21日 Dr.C.Alwishewa investe:Mr.Mark Liaomining:Mr.Ubeysiri Hambantota 不詳 227,109 226,109 探勘權申請書 10 EL/97/230 1997年06月30日 Dr.ChandrasekeraAlwishewa Alexander S.JayDr.S.W-Nawarafite Lo.ScProf. Oliver-Ileperinuphy Hanguranke 不詳 230,218 232,217 探勘權申請書 231,218 231,216 232,218 232,216 231,217 232,213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