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13號
聲請人即自訴人效仲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呂天元等業務侵占等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自訴人效仲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呂康德律師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70號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亦規定明確。
二、本件聲請人呂康德律師為上訴人即自訴人效仲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提起本件聲請,已敘明因本院筆錄內容僅為重點記載,無法呈現完整之庭訊內容,為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所需要,在民國108年12月12日本件刑事案件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交付本院法庭錄音光碟,經核其聲請於法定期限內為之,並與維護自訴人效仲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上之利益有關,查無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情,是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