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77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陳麗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誣告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執行指揮書案號:106年度執再字第125號、109年度執緝字第15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民國109年5月14日上午受刑人在永和中正路某大樓14樓教室受職訓課時,員警會同培訓課主管請受刑人離開教室後,出示受刑人不知道是什麼的文件(拘票或通緝書?),亦未讓受刑人保留1份,要求受刑人核對身分證名字,然後將受刑人先帶往派出所,再帶至土城地檢署,書記官即告知員警立刻帶受刑人入監執行。
(二)受刑人現有甲乙2份指揮書,甲是109年5月26日給的109年度執緝字第1556號,乙是109年5月14日新北地檢署給的106年度執再字125號,甲乙2份指揮書都是109年5月14日受刑人入監後給的,2份指揮書上面記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地址,該址所在房屋曾是受刑人名下財產,但於本件公證書糾紛確定判決日(即104年7月9日)前,已遭臺北地方法院拍定,由受刑人不認識之他人買下,則確定判決日之後來自檢察署的公文書函是否都寄至上述地址?是者,是否被退回(查無此人)?若未被退回,回執收件人處蓋章是何人(何名稱簽收)?檢察署公文書函是受刑人故意不予理會或過失而未曾送達至受刑人手中?
(三)以上不明事證,請求給予受刑人確切的告知,並請求最高法院撤銷(停止)目前的執行,釋放受刑人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陳麗玲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391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受刑人上訴,受刑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及本院依職權列印之前開判決部分列印本附卷可稽,則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391號判決主文既係「上訴駁回」,揆諸前揭說明,因對原判決主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本院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亦即並非本件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受刑人以刑事聲明異議狀記載請求最高法院撤銷(停止)目前的執行,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洵屬有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