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91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袁作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袁作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袁作新(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2之判決案號應更正為「106年度審簡字第1111號、第1113號」,編號5之偵查案號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1147號」),而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附表編號1(2罪)、2(2罪)所示之罪刑,屬得易科罰金,編號3、4、5所示之罪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按,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及編號4之罪,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編號2所示之2罪及編號3之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屬對於自我身心之戕害行為,所犯附表編號5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與附表其餘各罪有別,是斟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2共4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編號3至5之3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3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4罪原本雖均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3至5所示不得易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4罪入監執行後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如已執行完畢,係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