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682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金亞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9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92號案件民國109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金亞臻因不瞭解本案民國109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所列證據內容,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規定,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規定明確。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金亞臻為本案當事人,聲請交付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92號案件於109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已敘明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且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3項所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爰裁定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