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82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告訴人
- 張俊宏
- 代理人
- 莊榮兆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被告修立人等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本院10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號),就證據調查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被告修立人前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異議狀誤為108年11月28日)開庭時證稱郭源泉每月有收受美金8,000元之佣金,聲明異議人即告訴人張俊宏(下稱聲明異議人)即具狀請求派警搜索相關帳冊並傳喚郭源泉到庭作證,然經書記官於電話中表示審判長僅批附卷,並未為准駁之裁定,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定有明文。又所稱當事人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所稱代理人係指被告代理人及自訴代理人而言,此觀同法第3條、第36條、第37條規定亦明。是檢察官、自訴人、被告、辯護人、輔佐人、自訴代理人或被告代理人始有對於
三、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被告修立人等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對於審判長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惟其身分為告訴人,揆諸前揭意旨,其對於審判長上開處分即無聲明異議之權。是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