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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孫惠琳連雅婷張育彰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劉福星
選任辯護人
黃心賢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文福
選任辯護人
王中騤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凃明國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意淳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謝建華
選任辯護人
黃心賢律師
被告
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兼法定
代理人
陳明德
被告
兆鴻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芯慧
共同選任辯護人
翁國彥律師
前列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陳明德、兆鴻數位有限公司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258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451號、101年度偵字第4366、4367、4368、4369、4370、4371、4372、4373、864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7479、10732、1110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二日上午十時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一百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宣示判決。

理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定有明文。又按「第31條第1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同法第284條、第312條亦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顯見審判期日、宣示判決期日均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自得變更或延展之。

二、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國111年8月2日上午10時宣判,但辯論終結後,因新冠肺炎疫情及案件案情繁雜,卷證資料眾多,製作判決書所需之時間較原預期者為長,本院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酌予變更(延展)宣判期日之必要,爰將本案原宣示判決之期日變更為111年8月16日上午10時宣示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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