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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
    林柏泓羅郁婷錢衍蓁

  • 當事人
    王勳聖林朝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勳聖 選任辯護人 任俞仲律師 蔡正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朝郎 選任辯護人 許永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39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背信部分及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間業務侵占及背信(第二次動用鼎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資金)部分,均撤銷。 王勳聖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參拾萬零參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玖仟捌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朝郎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王勳聖於民國93年至101年間擔任股票公開發行上市之中國 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化公司)董事長,綜理公司所有業務;林朝郎於上開期間為中化公司財務部經理,負責財務會計、資金調度及股務等業務。二人均受中化公司全體股東委任,代表全體股東實際經營與執行中化公司事務之人,負有妥善為該公司處理事務、為全體股東謀求最大利益之義務,屬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董事、經理人,詎其等竟為下列行為: (一)中化公司93年間買進友嘉公司股票部分: 1.林鴻聯(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王勳聖之友人,其於86年間購入中化公司股票後,適逢中化公司將於87年進行董監事改選,為表示對王勳聖連任中化公司董事長之支持而未出脫股票。嗣林鴻聯賣出上開股票時中化公司股票價格下跌,因此損失超過新臺幣(下同)1億元 ,因認王勳聖對其有虧欠,隨後每隔一段時間即會要求王勳聖補償其損失,並對外陳稱王勳聖有積欠其款項。92年底林鴻聯向王勳聖兜售友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嘉公司)股票,王勳聖預見林鴻聯有意利用此交易從中賺取差價,作為補償其前開投資損失之補償,且亦明知此為自己與林鴻聯之債務糾紛,應以自己之財產解決,竟不思此途,與林朝郎共同意圖為王勳聖之利益,謀以中化公司資金補償林鴻聯損失,基於違背中化公司全體股東付託之任務之犯意聯絡,使林鴻聯從中賺取差價。 2.林鴻聯先指示友嘉公司監察人沈麗娟代表其提出售友嘉股票之數量等資訊,王勳聖應可循線知悉實際上該等友嘉公司股票應係龍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所欲出售,卻未向龍巖公司洽詢,亦未與沈麗娟以外之友嘉公司股東洽詢有無出售意願及詢問價格,復未善盡調查、詢價、議價之責,僅指示林朝郎就友嘉公司股票價格進行評估。嗣後經王勳聖決定價格,再推由林朝郎以中化公司名義,於93年4月1日以每股17.903元、總價1億2,000萬元,向林鴻聯購買其於同日以沈麗娟名義,向龍巖公司以每股15.3405元、總 價1億0,282萬3,453元購入,登記於沈麗娟名下之友嘉公司 股票670萬2,725股。 3.中化公司於同日辦畢上開股票完稅過戶手續,並交付價款支票,使林鴻聯從中賺取差價。中化公司購買友嘉公司股票之價款係約定分3期給付,即第1期5,000萬元,後二期各3,500萬元,並將第3期款之3,500萬元,拆為1,849萬1,923元、1,650萬8,077元(此金額適為王勳聖同意讓林鴻聯獲取之差價),於上開交易日開立未記載受款人,並解除禁止背書轉讓限制之:(1)發票人中央信託局臺北分局,票號TN0000000號,發票日93年4月5日、面額3,000萬元、(2)發票人高雄銀行中和分行,票號BKA0000000號,發票日93年4月5日,面額2,000萬元、(3)發票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票號DA0000000號,發票日93年5月27日,面額3,500萬元、(4)發票人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票號DA0000000號,發票日93年6月25日,面額1,849萬1,923元、(5)發 票人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票號DA0000000號,發票日93 年6月25日、面額1,650萬8,077元之支票,共5紙交付予沈麗娟簽收(以下提及支票均以上開編號代之)。其中由龍巖公司取得編號(1)至(4)之支票,林鴻聯則取得前開編號(5)之 支票,以上揭股票交易所生之差價利益1,650萬8,077元(龍巖公司實際出售價格應為每股15.3405元,總價1億0,282萬3,153元,差價原為1,717萬6,547元,經扣除證券交易稅後,林鴻聯實際取得之金額為1,650萬8,077元),補償林鴻聯上揭出售中化公司股票之虧損,中化公司亦因交付上開支票,而於該日(93年4月1日)起,負擔上開支票之票據債務。上揭支票嗣分別於93年4月6日、93年5月27日、93年6月25日經中化公司兌付,王勳聖遂以此方式,以中化公司資金償還原應由其個人支付予林鴻聯之金錢。然友嘉公司當時每股估值至多應僅為14.83元,中化公司若欲取得同一數量之友嘉公 司股票,最多僅需耗費9,969萬9617元(即股款9,940萬1,412元+證券交易稅29萬8,205元),致中化公司取得友嘉公司上開股票之成本增加,受有2,030萬0,383元(1億2,000萬元-9,969萬9617元)之損害。 4.迨完成前開交易後,王勳聖、林朝郎為掩飾上揭犯行,於93年4月15日由財務部出具股權價格合理性評估意見書,提請 中化公司臨時董事會通過購入友嘉公司股票,惟仍未向董事會報告友嘉公司股票正確估值、價金有部分由林鴻聯取得、該等股票業已完成過戶並已支付款項等情,致董事會決議通過購股案,並附加應注意完成後續股份交割、過戶與申報事宜之註記 。 (二)中化公司之友嘉公司股票過戶於林鴻聯指定之詹美儀帳戶部分: 1.中化公司93年間購入上開友嘉公司股票後,友嘉公司因經營不善,於95年間撤銷公開發行,並先後於95年9月及97年12 月進行減資,致中化公司持股自670萬2,725股變更為187萬6,763股,中化公司自95年起至97年間,分別按各年度認列損失為7,200萬元、1,500萬元及2,495萬6,730元,截至97年底,中化公司持有友嘉公司股票帳面價值已遞減為0,復因數 年來友嘉公司財報提供之時間均較晚,影響中化公司財務報表作業,造成中化公司困擾,林朝郎遂建議處分該股票,經中化公司於100年12月23日董事會同意「擬於適當時機,洽 原投資股東買入」,並授權王勳聖全權處理。 2.林鴻聯於得知王勳聖指示林朝郎與沈麗娟洽商購回友嘉公司股票時,竟再次向王勳聖索取前揭持股虧損之補償,言明同意回購友嘉公司股票,惟價款須由王勳聖支付,亦即要求王勳聖無償交付友嘉公司股票,並允諾將來不再向王勳聖要索先前持股之投資損失。王勳聖與林朝郎明知其等應忠實執行職務,而不得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竟為杜絕糾葛,意圖為王勳聖免於繼續遭林鴻聯催討之利益,基於違背中化公司全體股東付託之任務之犯意聯絡,同意為林鴻聯支付價金,而以該批友嘉股票抵償林鴻聯虧損。 3.王勳聖、林朝郎為達成上開目的,遂利用中化公司於庫克群島成立之鼎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庫克鼎茂公司,英文名稱:Timpco International Co.,Ltd.,該公司為中化公 司持股百分之百之海外孫公司,資金全由中化公司提供,損益亦與中化公司合併編列財務報表計算)之資金,係由王勳聖業務上實際得持有支配,林朝郎亦經授權有權動撥庫克鼎茂公司資金之機會,以該公司資金偽裝為林鴻聯指定人頭詹美儀之出資,匯入中化公司帳戶,實質上違背職務將中化公司僅存之187萬6,763股友嘉公司股票,無償過戶給林鴻聯指定之人頭詹美儀。 4.林朝郎遂參考友嘉公司100年度每股9.3元之淨值作價,將187萬6,763股友嘉公司股票過戶給不知情之詹美儀,並由林朝郎於101年6月27日,動支前揭庫克鼎茂公司帳戶內資金計美金58萬4,768元(經折算已逾新臺幣500萬元),作為林鴻聯支付之買股票價金。林朝郎將上開金額分成4筆,以每筆美 金14萬6,192元(每筆含郵電費美金10元,實際匯入金額為 美金14萬6,182元,折合436萬6,456元)匯至不知情之黃宜 均設於上海商銀○○分行000000號、李玉琳所設帳號000000號 、彭盛城所設帳號000000號、任雯靜所設帳號000000號等帳戶內,林朝郎再於同年6月28日指示李玉琳自彭盛城及任雯 靜之前揭帳戶各提領436萬6,456元,並在匯款單上填寫「詹美儀」為匯款人,將上述合計873萬2,912元,匯至中化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號之帳戶,翌日林朝郎再度指示李玉琳,從李玉琳與黃宜均之前揭帳戶,提領431萬0,794元及436萬6,456元現金,匯款單亦填寫「詹美儀」為匯款人,電匯866萬8,622元現金至前揭中化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資金之流程如附表一所示)。王勳聖、林朝郎藉此將合計1,740萬1,534元,佯作詹美儀支付與中化公司之股款,藉此將中化公司所有,當時合理市價每股10.07元至12.95元,如以最低之10.071元計,至少價值1,889萬9,004元之友嘉公司股票,於同日(101年6月28日)交割過戶至林鴻聯所支配之詹美儀證券帳戶,致中化公司受有1,895萬1,366元(1,889萬9,004元+證券交易稅5萬2,362元)之損害。 二、嗣於102年3月2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交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局)循線至中化公司臺北市○○區○○路00號址搜索後,始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 三、案經調查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勳聖、林朝郎經起訴另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份,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另被告2人於100年間第一次動用庫克鼎茂公司資金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重金上更一 字第4號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判決駁回被告2人之上訴而確定。是本院僅就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撤銷發回之被告2人於93年4月1日背信部分及101年6月間 業務侵占及背信(第2次動用鼎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資金) 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並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命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為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第2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犯罪事實,應經調查證據、訊問及辯論之程序,始得為有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修正後,雖加強當事人訴訟地位,增強當事人主義色彩,但因仍採卷證併送制度,為求平衡,使被告得有辨明犯罪嫌疑之機會、陳述反於被訴事實之有利事實,乃明定審判長可就犯罪事實為訊問之一種補充性規定,然為淡化糾問色彩,並符合無罪推定之理念,規定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然未明定須就被訴犯罪事實逐一訊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5198號判決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業已於 起訴後送達被告2人,並經原審行準備及審理程序,逐一調 查辯論,製作判決書送達被告,被告2人不服提起上訴,可 見被告等對於被訴犯罪事實應已詳明。原審基於訴訟經濟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訴訟程序冗長延滯,於審理程序調查證據後,雖以廣泛方式,而非就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王勳聖(見原審卷五第31頁)。惟被告2人均未對被訴各次犯 行,表示不明瞭或何部分有疑義,而提出質疑。顯見上開廣泛式訊問,對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並不生影響,自不得 指為違背法令。被告王勳聖以關於林朝郎動用庫克鼎茂公司資金部分,原審法院未經訊問王勳聖,即逕為其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之有罪判決,顯有 違法置辯云云(見本院105年度金上訴第2號,下稱本院上訴審卷,卷一第56頁),尚無可取。 二、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被告之主張: 1.被告王勳聖辯稱其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為陳述係檢調人員預設立場,以複合式問句及誘導方式訊問,致其無法基於事實應答及詳盡說明,屬違法之不正訊問,無證據能力。另否認被告王勳聖以外之人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鑑定人陳麗秀所為之鑑識會計報告暨附件之證據能力(本院108年度重金 上更一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更一審卷,卷一第127、107頁 、本院109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更二審卷,被告書狀A2卷第241-270頁)。 2.被告林朝郎辯稱其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為供述無證據能力,且其於102年4月25日在調查局之供述經勘驗結果,與筆錄記載不符,調查官提及被告林朝郎曾於前次(102年4月1日) 調查局訊問時供稱:「86年的時候,你上次講是因為你們那個董監事要改選嘛對不對」,被告林朝郎始稱:「對,那林先生他那時有買股票支持我們,他還說之後我們股票下跌,心中就認定我們有虧欠他。」等語,實則被告林朝郎於102 年4月1日在調查局詢問時未曾提及86年董監事改選,調查官既係以誆騙方式詢問,故被告林朝郎此部分陳述係受詐欺之結果自無證據能力。又被告林朝郎表示:「她當初說是要賣到20元」的「她」是指沈麗娟,筆錄記載「92年底時林鴻聯又向王勳聖表示友嘉公司股東(沈麗娟)要股票,問王勳聖有無意願承接,並開出每股20元價格…」,使人誤為開價之人為林鴻聯,此部分筆錄之記載與被告林朝郎實際供述不符,亦無證據能力。此外,王勳聖、林鴻聯、沈麗娟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為陳述、鑑定人陳麗秀所為之鑑識會計報告暨附件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07-108頁、本院更 二審被告書狀B2卷第100-171頁)。 3.就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2人均否認被告王勳聖102年4月刑 事陳述意見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20頁)。 (二)惟查: 1.被告2人調查、偵查中供述部分: (1)被告王勳聖於調查局接受訊問時,均有辯護人陪同,就調查人員所提問題,辯護人並無異議,且於102年4月25日調查局詢問其於同年3月29日之筆錄內容是否實在時,答以:「實 在」等語,並以其102年4月提出之陳述意見狀為補充說明( 見調查局筆錄卷第10頁)。其於偵查期間亦有辯護人陪同, 亦未見其與辯護人就檢察官之詢問方式或內容有何異議,或主張其於調查、偵查陳述時有何非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再參以上開筆錄所示提問,並無被告王勳聖所指複合式或誘導式之問題,況以被告王勳聖之智識程度,及有辯護人在場之狀況下,縱被告王勳聖主觀上認有上情,對其回答之任意性亦不生影響。且法律係禁止強暴、脅迫、詐欺等影響受訊問人自由意志之不正訊問方式,就複合式或誘導式訊問並無禁止明文,顯見上開詢問,程序上並無不合法之處,其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王勳聖主張受訊問時未能適當應答及詳為說明云云,應係證明力之問題。至其102年4月提出之陳述意見狀(見調查局證據卷第81-83頁),業經其於同年月25日 調查局詢問時引為供述內容,核屬其調查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其主張上開陳述狀有詞不達意之情,乃證明力之問題,尚不影響關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2)被告林朝郎於102年4月1日、25日在調查局接受訊問時,均 有辯護人陪同,就調查人員所提問題,辯護人並無異議,且其於102年4月25日調查局詢問時,已表示同年4月1日之筆錄內容均屬實在等語(見調查局筆錄卷第72頁)。況被告林朝郎於偵查中受訊問時有辯護人陪同,亦未見其與辯護人就檢察官之詢問方式或內容有何異議,或主張其於調查局、偵查中陳述時有何非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顯見上開詢問程序上並無不合法之處,其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主張102年4月25日在調查局受訊問時受調查官以莫須有之事誆騙云云,惟被告林朝郎102年4月1日於調查局詢問時,就中化公司100年底決議處分友嘉公司股票之事時供稱:「…101年3月間我透過沈麗娟連絡林鴻聯先生,林鴻聯也不願意買該檔股票,林鴻聯有提出在86年有購買中化公司股票,個人出脫後有虧損情況發生…」、「因為林鴻聯認為當時購買中化公司股票,是因為中化公司董監改選,林鴻聯購買股票支持現任董事長王勳聖,…」等語(見調查局筆錄卷第52頁),已提及林鴻聯8 6年購買中化公司股票,是因為中化公司董監改選等情,從 而調查員於102年4月25日訊問林朝郎時稱「86年的時候,你上次講是因為你們那個董監事要改選嘛對不對。」等語,確係依被告林朝郎於102年4月1日於調查局時之陳述而提問, 並無林朝郎所指誆騙之事。且若被告林朝郎確未曾提及86年董監改選之事,自可逕行否認之,惟其當時非但未予否認,復供稱:「對,那林先生他那時有買股票支持我們……」等語 ,顯見其上開陳述係基自由意志而為,自無受不正訊問之情。至102年4月25日詢問筆錄關於被告林朝郎陳稱:「她當初說是要賣到20元」的「她」(或「他」)是指沈麗娟抑或林鴻聯,自當由本院依法認定,與被告林朝郎該次調查局供述證據能力之存否無關。 2.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局所為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而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1)本案所據以引用之被告2人(相互間為證人)、證人沈麗 娟、林鴻聯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雖與彼等於審判中所為陳述有所出入,或繁簡不一,惟衡量其等於調查局詢問時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較無來自其他共同被告、被告之壓力,且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自由之陳述(尤其是被告2人部 分,已如前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參以其等之證述對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從而,本院認其等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符合「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自有證據能力。 (2)證人梁建芸、李玉琳、彭盛城、任雯靜、黃宜均,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本均無證據能力,然其等均已於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所證與調查局詢問時大致相符,惟其等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較為詳盡,足認其等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應具可信性,且因該等陳述內容涉及本案基本事實,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亦具必要性,是其等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證詞,不僅具有可信性,且係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認具證據能力。 3.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其等警詢所為之陳述,是以其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有與警詢陳述相同之「特信性」(即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被告2人(相互間為證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前 所述,程序上並無違法之處,且二人未表示上開陳述非出於自由意志,自有特信性,且對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亦有其必要性,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林鴻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受檢察官訊問時,有律師陪同在場,查無受不正訊問情事,縱未經具結,其陳述亦有可信性,且與其審判中所證有所不同,為證明被告犯罪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4.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原則上均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或依法無庸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證人即被告林朝郎、證人沈麗娟、梁建芸、李玉琳、彭盛城、任雯靜、黃宜均於檢察官偵查時,均已具結擔保其所述實在,嗣後並於法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使被告2人及辯護人行使反對 詰問權,而被告2人及辯護人復未釋明上開人等於檢察官訊 問時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前揭人等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5.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 或數人充之:一、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關於鑑定人陳麗秀所為之鑑識會計報告暨附件,係由本院依檢察官及被告王勳聖之辯護人聲請(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319-323、288-291頁),選任鑑定人陳麗秀對於本案爭議事項而為鑑定,於選任前業已由當事人、辯護人陳述意見(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288-292、308-315、398-405頁)。考量該 書面之鑑定報告係由因學識、經驗、訓練、教育而就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見本院鑑識會計報告卷第81頁)之人,依本院依法選任所作成,並經其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及接受詰問(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261-280頁),符合刑事訴訟法所 定關於鑑定之規範,故本院認鑑定人陳麗秀所為鑑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2人質疑鑑定人之鑑定內容、結果與事實 不符等節,應屬證據證明力範疇,與證據能力尚非相關,併予敘明。 (三)末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除上開經被告爭執之部分,經本院審酌如上外,其他卷內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按王勳聖爭執證據能力之102年4月陳述狀屬其受調查時之陳述,已指駁如前),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內所有證據 (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勳聖固坦認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認定之時間,擔任中化公司董事長,且中化公司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購入友嘉公司股票及售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行為。被告林朝郎固坦認同一時期擔任中化公司之財務部經理,且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中化公司購買友嘉公司股票及售出等事實,並承認挪用庫克鼎茂公司美金58萬4,768元資金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刑法之背信犯行。其等分別辯稱: (一)被告王勳聖部分: 1.中化公司於93年間投資友嘉公司與林鴻聯先前投資中化公司股票受有虧損無關,中化公司在86、87年並沒有經營權之爭,我不需要拜託任何人幫忙,所以於86年、87年根本不知道林鴻聯有買進中化公司的股票。 2.93年中化公司投資友嘉公司,是被告林朝郎告訴我,林鴻聯推薦並希望我們考慮投資友嘉公司,不是林鴻聯直接跟我聯絡。我相信財務部所做評估才去投資友嘉公司,完全不知道林鴻聯有從中賺取價差,也不知道友嘉公司的股票是從龍巖公司來的,沒有利用93年投資友嘉公司股票去彌補林鴻聯的虧損。 3.93年4月1日將支票交給友嘉公司監察人,取得友嘉公司股票,只是作為擔保,如果中化公司董事會沒有通過,後面的款項我是不會付的,我們也取得比暫付款項還多的保障,我的認知是93年4月1日並沒有進行交易,而是在董事會通過之後,才執行這個交易。 4.庫克鼎茂公司係我母親指定由我弟弟王勳煇管理,我不會過問該公司相關的財務。000年0月間被告林朝郎說處理友嘉公司股票的事情不順利,找不到買家,所以回去問當初出售股票者,即友嘉公司監察人,結果林鴻聯表示希望可以取得友嘉公司股票,但股款要由我來出,林鴻聯說是最後一次的催討,因我寧願拿錢給公司,也不願再拿給林鴻聯,且以當時友嘉公司的狀況,要以淨值出售是非常困難的,所以我就決定以當時友嘉公司的淨值每股9.3元,來幫林鴻聯買友嘉公 司的股票,了斷林鴻聯以後對我催討,同時也依董事會決定處理友嘉公司股票。被告林朝郎也說我帳戶的額度是夠的,我沒有想到他擅自挪用庫克鼎茂公司的款項,我知道後,已請被告林朝郎以我帳戶的款項去償還。 5.友嘉公司私募可轉換公司債一事,並非必然造成中化公司股東權益受有損害。且友嘉公司發行可轉換公司債一事僅係該公司營運概況之一環,仍須由友嘉公司之營運概況、產業領域發展、未來發展前景及投資股東等面向綜合以觀,以判斷是否有投資價值。 6.中化公司於101年6月間持有之友嘉公司股票價值,必較原審判決認定之美金58萬4,768元為低。 (二)被告林朝郎部分: 1.87年中化公司有董監事的改選,所以電子媒體一直渲染中化公司87年會有董監事改選行情,但根本沒有經營權之爭的問題。 2.93年中化公司買進友嘉公司股票,是因92年中化公司處分樹林的土地,帳上有大筆的資金,所以當友嘉公司監察人沈麗娟向我推薦友嘉公司股票時,我就請財務部人員幫忙搜尋發光二極體的研究報告,進行評估,當時我根本不認識林鴻聯,也不知道林鴻聯與沈麗娟的關係。 3.我所製作的評估報告沒有將採樣公司:華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上公司)、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鴻公司)、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貝公司)寫在評估報告裡面,是我一時疏忽,但我確實有製作評估報告,且依照取得與處分資產準則來做,評估方法也沒有錯,而且確實有跟沈麗娟進行議價,但我不知道沈麗娟是先向龍巖公司買進友嘉公司股票之後再賣給中化公司。 4.92年底被告王勳聖告訴我財務部要評估友嘉公司,並沒有跟我說林鴻聯有跟他推薦友嘉公司的股票,直到93年底和被告王勳聖聊天時,才談到當時林鴻聯也有提到友嘉公司股票的投資機會。 5.我跟沈麗娟議價到最後,沈麗娟說如果我們真的有意願,就先交付支票給她,經過磋商我同意可以先開立支票,但一定要等中化公司開完董事會後,這筆交易才能成立,相對的我也請沈麗娟將友嘉公司股票給中化公司作為擔保,所以我才在開完董事會後,還請沈麗娟簽立收據。我跟沈麗娟議價時,1億2,000萬元是包含證券交易稅,但沈麗娟說她要自己繳,並沒有說是先從龍巖公司過戶,再賣給我們,我也不知道林鴻聯從中獲得價差。93年4月1日我請財務部同仁陪沈麗娟去辦理股票過戶,只是為了看股數是否正確,股票是否為真,拿回來就直接放入保險箱,從來沒看到股票的前手是龍巖公司。 6.庫克鼎茂公司資金是我擅自動用,非受被告王勳聖指示,我當時是基於動用庫克鼎茂公司資金的利息較低,且知道被告王勳聖跟他弟弟、母親共同持有的房屋要出售,錢應該很快就會進來可以歸還,所以才自作主張動用庫克鼎茂公司的資金。 二、93年間買進友嘉公司股票部分認定之理由: (一)王勳聖於本案之案發期間係中化公司董事長,綜理該公司所有業務;林朝郎則為中化公司財務部經理,負責該公司財務會計、資金調度及股務等業務,兩人均為受中化公司全體股東委任,代表全體股東實際經營與執行中化公司事務之人,負有妥善為中化公司處理事務、為全體股東謀求最大利益之義務,屬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180-181、208 頁),並有中化公司之人事資料、員工在職表扣案可資佐證(見外放袋)。93年4月1日龍巖公司將友嘉公司股票670萬2,725股過戶予沈麗娟,沈麗娟於同日將之過戶予中化公司,並辦畢完稅、過戶登記,中化公司同日開具5紙支票,面額 合計1億2,000萬元交沈麗娟收執,做為中化公司購買友嘉公司上開股票價款等情,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102年1月8日臺證密字第1010029044號函及所附 中化公司持有友嘉公司明細表、中化公司93年度臨時董事會議事錄、中化公司93年6月30日入帳之轉帳傳票、中化公司93年4月1日至93年5月30日高雄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對帳單、中化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收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2月23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21020791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3月14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1020005198號函暨該等函文所檢送友嘉公司93年1月至101年12月間證券交易稅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友嘉公司92年12月31日股東名冊及股數表、中化公司股權價格合理性評估意見書、龍巖公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龍巖公司102年5月22日龍(102 )總字第212號函、梁建芸所提供編號(1)至(4)所示支 票4紙、中化公司93年間投資友嘉公司之支出傳票3紙及編號(1)至(5)所示支票5紙、龍巖公司104年6月26日龍(104)總字第0345號函及所附證券交易稅轉帳傳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龍巖公司104年7月7日龍(104)總字第0360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調查局證據卷第28-33、72-74、85、94-97頁、調查局筆錄卷第144-147頁、原審卷一第122-125頁、卷四第4-6、11頁)。 (二)林鴻聯於86年間購入中化公司股票,嗣出脫時因股票價格下跌而受有逾1億元之虧損,主觀上認為其未能及時出脫,係 因中化公司將於87年進行董監事改選,為支持王勳聖擔任董事長所致,因此所受損害,王勳聖應予負責,遂於其後每間隔一段時間即會要求王勳聖須補償其損失,並對外陳稱王勳聖有積欠其款項,造成王勳聖極大困擾,以致93年間王勳聖同意中化公司買受林鴻聯向其兜售之友嘉公司股票等情,有下列證據足證: 1.被告王勳聖之供述 (1)被告王勳聖於102年4月所提刑事陳述意見狀陳稱:中化公司於86年間適逢董監事改選,彼時我朋友林鴻聯曾在公開市場上購進中化公司股票,支持中化公司所推舉之董監事人選,詎林鴻聯主張其嗣後出脫持股時,因中化公司股價下跌而受有超過1億元損害,林鴻聯認為我應補償其損失,我雖認為 依法無須補償其損失,惟林鴻聯每隔一段時間即會提出請求,並對外陳稱我有積欠林鴻聯款項,造成我很大的困擾……93 年間,中化公司經林鴻聯推薦可投資友嘉公司等語(見調查局證據卷第81-82頁)。 (2)被告王勳聖於調查局102年4月25日詢問時陳稱:從前開刑事陳述意見狀,可知悉中化公司購買友嘉公司股票的背景,同時可以理解為何會發生本案事件。中化公司於86年適逢董監事改選,林鴻聯為支持中化公司推舉之董監事,於市場上購入數額不等的中化公司股票,我亦順利連任中化公司董事長。因93年間公司處分樹林廠房而有大筆現金可供投資,林鴻聯向我推薦可投資友嘉股票,我會知道上述投資機會,是透過被告林朝郎告知……林鴻聯在86年買進中化公司股票支持我 們董監事席次,當時並沒有任何附帶條件,而事隔幾年期間林鴻聯不斷透過管道向被告林朝郎表達希望獲得補償,會有這個補償的問題,是因為林鴻聯主觀認定,他買進中化公司股票後續出脫,有發生投資虧損,因林鴻聯認為我應該補償他的投資虧損,因此在93年林鴻聯又透過管道向被告林朝郎轉達希望中化公司支持投資友嘉公司,我告知被告林朝郎我同意中化公司進行正式的投資評估等語(見調查局筆錄卷第10-11頁)。 (3)被告王勳聖復於102年10月7日偵查中供承:林鴻聯在86年因為市場派要來操作中化公司股票時,有表示有投資中化公司股票,願意支持中化公司……在87年改選後林鴻聯開始出脫他 所持有中化公司股票,開始有表示希望我能補償他的損失,我一直表示我並沒有跟他有直接的借貸關係,當時沒有回應他,林鴻聯都是透過被告林朝郎來跟我聯絡等語(見偵卷一第49頁)。 (4)被告王勳聖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在86年間,事實上是87年董監事改選,當時有市場派在炒作中化公司的股票,我們家族也是要保衛我們的經營權……我只要專心經營公司,至 於股權之爭由我母親安排,我記得當時林鴻聯有向我表示他是我們公司的股東,我希望他能夠支持我們公司派,林鴻聯也跟我表示會支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頁)。 依被告王勳聖上開陳述,可認其主觀上應知悉林鴻聯因86年間投資中化公司股票受虧損,即不斷向其要求補償,從而93年間中化公司買受友嘉公司股票與林鴻聯86年間投資中化公司虧損有關。被告王勳聖辯稱其於100年間始知林鴻聯投資 虧損而受追討云云,並非可採。 2.被告林朝郎之供述 (1)被告林朝郎於102年4月25日調查局詢問時即陳稱:中化公司於86年的時候董監事改選,林鴻聯那時候有買股票支持我們,他還說之後我們股票下跌,他心有不甘,就認定說我們有虧欠他等語,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551、555-559頁);復供稱:林鴻聯心有不甘,認為被告王勳聖虧欠他,要求被告王勳聖補償他,每隔一段時間就會要求補償,也在外放話說被告王勳聖虧欠他,92年底時林鴻聯又向被告王勳聖表示,友嘉公司股東(沈麗娟)要出售股票,問被告王勳聖有無意願承接,被告王勳聖就將此事交給財務部進行評估等語(見調查局筆錄卷第72頁)。 (2)被告林朝郎於原審具結證稱:我不認識林鴻聯(見原審卷三第117頁反面),92年底被告王勳聖有告訴我友嘉公司股票 的投資機會,要我們財務部去評估看看,是否可行(見原審卷三第118頁反面)。因為中化公司的股務是隸屬在財務部 ,中化公司的股務也是我在負責,86年間有股友社在炒作中化公司股票,他們所標榜的理由是因為中化公司在樹林有一塊地,開發的利益會很大,而且也有董監事改選,會有董監改選行情,所以當時股票有炒到70幾塊,當時我對中化公司的股東名簿也有特別留意,87年股東會改選的時候,林鴻聯大概持有中化公司股票400萬股左右……到89年我看股東名簿 他的股數就沒有了,100年12月16日在跟林鴻聯見面完,我 有上股市觀測站查股價……當時保守估算應該是虧損1億到1億 5,000萬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7頁)。依被告林朝郎之供述可知,林鴻聯係因86年間買入中化公司股票,因逢87年董監事改選,以不出售股票方式支持王勳聖,致嗣後出售時受虧損,心有不甘,時不時要求被告王勳聖補償,而於92年底向被告王勳聖表示有友嘉公司股票可出售,被告王勳聖即指示林朝郎進行評估等情,顯見93年間中化公司買友嘉公司股票,與林鴻聯86年間投資中化公司股票虧損要求被告王勳聖補償有關。況林鴻聯於89年間已將所持有之中化公司股票全部出脫,即悉其虧損逾億元,豈有可能逾10年,至100年 間始向被告王勳聖催討,且被告王勳聖旋同意給付之理?益證被告2人所稱,100年間始悉林鴻聯於86年間投資中化公司股票受損失並向王勳聖追償云云,難以採信。 3.證人林鴻聯之證述 (1)證人林鴻聯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我認識被告王勳聖多年,曾經應被告王勳聖請求,於10多年前出資上億元購買中化公司股票,支持王勳聖當選該公司董事長,我與被告林朝郎並不熟識……93年間友嘉公司某股東有意出售手中股票,請我幫 忙找尋買主……當時我詢問被告王勳聖是否有意購買,被告王 勳聖表示有意願承接,所以我就找沈麗娟先購入友嘉公司股票,沈麗娟再將股票售予被告王勳聖……被告王勳聖同意先就 市場行情及公司狀況進行評估,隔幾天後就同意購入……該筆 交易是我透過沈麗娟出名辦理。我跟被告王勳聖之間的債務關係,就同前述,我多年前出資上億元購入中化公司股票支持被告王勳聖當選董事長,當時被告王勳聖表示該出資購買中化公司股票款項,就當成是他向我借款,後來因中化公司股價下跌,造成我持股嚴重虧損,事後經過多年,被告王勳聖都未曾主動表示要對前述股票跌價損失負責……我多次找被 告王勳聖洽談償還債務,但被告王勳聖多避而不談,最後我只有透過沈麗娟及多位友人要求被告王勳聖償還債務等語(見調查局筆錄卷第96-97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86 年時確有出資買中化公司股票,但是否當成被告王勳聖向我借錢,這是我自己的認知,因為我早就可以脫手,但因為支持他所以才放在手上。的確有虧損,是先持有股票,想出脫時因為要支持被告王勳聖,才沒有逢高賣出股票,損失大約上億元以上(見原審卷三第42頁)。我沒有直接跟被告林朝郎談過友嘉公司股票的事情(見原審卷三第51頁)……86年間 為了支持被告王勳聖受有1億元以上之損失,我跟我的朋友 抱怨,請他去跟被告王勳聖說,希望他能出面處理,但被告王勳聖都沒有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4頁反面)。 (2)依證人林鴻聯上開陳述可知,86年間市場有炒作中化公司股票之情形,適逢87年董監事改選,林鴻聯事先已購入中化公司股票,被告王勳聖知悉後請其支持中化公司推舉之董監事人選,林鴻聯未能逢高賣出,嗣後中化公司股價下跌,林鴻聯於股票出脫後,受有鉅額虧損,遂主觀上認其於董監事改選前仍持有中化公司股票,對支持被告王勳聖連任董事長有幫助,被告王勳聖應對其虧損為補償,並曾告知友人,且其後每間隔一段時間即會要求被告王勳聖須補償損失,造成被告王勳聖困擾等情,與前揭被告林朝郎所述互核相符,若其等所述並非實情,自不可能於不同時地為相符之陳述,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中化公司於93年間購入友嘉公司股票,係因林鴻聯時不時向被告王勳聖要求補償,於92年底時林鴻聯向被告王勳聖表示,友嘉公司股東要出售股票,詢問被告王勳聖有無意願承接,被告王勳聖始交由被告林朝郎處理,被告林朝郎與林鴻聯所述相符,亦堪認定。至被告王勳聖所供,93年間中化公司購入友嘉公司股票,係被告林朝郎向其報告友嘉公司股東有意出售云云,與另二人所述不符,不足採信。 4.依前所述,本院認86年間係因市場炒作中化公司股票,被告王勳聖知悉林鴻聯持有中化公司股票,遂表示請其支持中化公司,林鴻聯主觀上認為係因支持被告王勳聖,而繼續持有股票,因此錯過高價賣出之時機,致受損失,而衍生嗣後時不時向王勳聖討人情之舉。客觀上中化公司於87年董監事選舉時,有無所謂經營權爭奪紛爭,與本院認定事實無關,被告王勳聖聲請傳喚證人丁榮聰到庭證明相關事項,亦無必要性,併此敘明。 (三)93年間中化公司買受友嘉公司股票之實際交易相對人為林鴻聯,林鴻聯自此交易中獲利,沈麗娟僅係林鴻聯之人頭。被告2人對此知之甚詳,有下列證據足證: 1.93年間中化公司買友嘉公司股票,與林鴻聯86年間投資中化公司股票虧損要求王勳聖補償有關,從而林鴻聯向王勳聖表示有友嘉公司股票可出售時,王勳聖即同意購入,並指示林朝郎辦理,已如前述。 2.證人沈麗娟之證述: (1)證人沈麗娟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只知道友嘉股票每股是15元買進,每股17元賣出,但價格如何決定我都不清楚。至於向龍巖、中化公司接洽及買賣詳情都是林鴻聯處理,我並不清楚,93年間我只是代替老闆林鴻聯出名購買及出售友嘉公司股票等語(見調查局筆錄卷第102-103頁)。 (2)其另於偵查中證稱:林鴻聯請我購買友嘉公司股票,林鴻聯說他有朋友想要賣友嘉公司股票,剛好林鴻聯另外一個朋友中化公司的人要買,林鴻聯請我先去過戶友嘉公司股票,再賣給中化公司。實際上我沒有要買友嘉公司股票,我是向龍巖公司購買友嘉公司股票,金額跟股數部分我都沒有接觸,都是林鴻聯交代我的。向龍巖公司購買友嘉公司股票的錢,我記得當時是中化公司給我。我忘記是支票還是匯款,我就將支票拿給林鴻聯,交易就結束了。我知道中間有差價,在我認知應該是林鴻聯可以獲得該筆價差,因為我是交給林鴻聯,印象中是早上買當天賣掉,當天就將該筆交易結束了,林鴻聯當天沒有跟我一起辦理,是叫我出面當人頭辦理過戶,買賣、金額都不是我談的,林鴻聯交代我當天去買、登記在我名下、當天賣掉等語(見偵卷一第34頁)。 (3)證人沈麗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同我在調查局所述,當時是林鴻聯請我去處理這件事情,……剛開始去接觸的時候並沒 有跟我講要以我的名義出售,等到我跟被告林朝郎議價完之後,我回報林鴻聯同意後,因為中間有差價,所以林鴻聯就說先過戶到我的名字,然後再賣給中化公司(見原審卷三第5頁)……我跟被告林朝郎議價時不知道會以我名義購買友嘉 公司股票……我沒有跟被告林朝郎說過何人要出售友嘉公司股 票(見原審卷三第6頁)……應該是92年底認識被告林朝郎…我 不清楚中化公司有無負責投資的部門,因林鴻聯交辦請我去詢問,我也不知道是哪個部門承辦,所以就打電話去中化公司總機詢問負責投資的部門,總機就幫我轉給被告林朝郎。林鴻聯就交辦我去詢問中化公司,除此之外沒有交代我去詢問其他公司(見原審卷三第17頁)……林鴻聯是請我去詢問中 化公司有無意願要購買,沒有要我去詢問其他上市櫃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頁反面)。 3.由證人沈麗娟前開證述及上開已認定之買賣友嘉公司股票起因可知,中化公司93年間購買友嘉公司股票,係被告王勳聖因經常為林鴻聯挾恩求報所擾,故於林鴻聯詢問被告王勳聖是否承接友嘉公司股票後,被告王勳聖即同意購買,二人再分別責由下屬沈麗娟、被告林朝郎辦理後續事宜,是沈麗娟於調查、偵查中均證稱,與龍巖公司、中化公司接洽、購買詳情,都是林鴻聯處理,當天是叫我出面當人頭辦理過戶,買賣、金額都不是我談的等語。況沈麗娟已證稱,林鴻聯只交代其去詢問中化公司,若非林鴻聯早已與中化公司有權決定購買之人達成協議,豈會如此。故中化公司93年間購買友嘉公司股票之交易對象乃林鴻聯,被告2人要無誤以為交易 對象係沈麗娟之可能。而沈麗娟最初與林朝郎接洽時,根本不知將來林鴻聯會以沈麗娟名義出售友嘉公司股票,自無從告知被告林朝郎自己係股票出賣人。被告2人辯稱不知交易 對象為林鴻聯云云,自無可採。 4.雖林鴻聯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曾向很多人推薦友嘉公司股票,不是針對被告王勳聖,是很多朋友聚餐的時候講的(見原審卷三第39頁)、不記得有找被告王勳聖私底下談過買友嘉股票(見原審卷三第43頁反面)、第一次直接面對面與被告王勳聖談關於我買中化公司股票有虧損的事情,是在100 年12月底。我支持被告王勳聖時,沒有想到股票會跌,我只記得我賣掉之後有找被告王勳聖的朋友跟他抱怨,這是在仲介龍巖之前的事(見原審卷三第40頁)、我在向被告王勳聖及其他朋友推薦友嘉公司股票時,沒有向被告王勳聖提到我投資中化公司股票有虧損的事,這是兩碼子事,我不認為我向被告王勳聖推薦友嘉公司股票賺取價差,與我86年投資中化公司股票的事有關聯,我是單純賺取價差,不敢讓被告王勳聖知道,因為賺差價這件事情讓朋友知道很不好意思。93年間應該還有其他朋友跟我買友嘉公司股票云云(見原審卷三第49-50頁),惟此與林鴻聯先前證述及其他事證不符, 顯係迴護被告王勳聖之詞,不足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5.被告林朝郎於原審證稱:92年底時被告王勳聖沒有告訴我為何要評估友嘉公司,只說有這個投資機會,只有叫我們去做評估,但股數和價格都沒有告訴我們,被告王勳聖交待我之後,我沒有去聯絡賣方,也不知道賣方是誰,我只是盡我的職責先去評估看看(見原審卷三第118-119頁)、沈麗娟第 一次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有說她是友嘉公司監察人有股票要賣,除了沈麗娟之外,我沒有向其他賣方詢價過友嘉公司股票(見原審卷三第120頁)、被告王勳聖先告知我友嘉的投 資訊息,之後隔了一個禮拜沈麗娟才打電話給我。被告王勳聖那時只有告訴我說有人要賣這個友嘉公司股票,要財務部來做評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6-137頁),顯見被告林朝 郎固承被告王勳聖之命對友嘉公司進行評估,惟交易過程中處被動地位,除沈麗娟外未曾向他人詢價或洽詢是否有他人願意出售,所為評估是否因人設事已非無疑。若被告2人僅 因友嘉公司值得投資,自應多方詢價及詢問尚有何人欲行出售,或決定投資數量、金額後至公開市場向不特定人收購,或透過管道查詢友嘉公股東尚有何人有出售意願,而非僅與沈麗娟接洽,顯係其等主觀上早已特定交易對象。況依沈麗娟所證,沈麗娟並無決定價格之權利,而必須將交易資訊回報予林鴻聯決定之,故就交易內容包括成交股價、交易金額、如何切割股款再各開立支票給付、支票是否記載受款人等事項,均須請示林鴻聯後始能回覆林朝郎。再沈麗娟證稱:我跟被告林朝郎「推薦」友嘉公司這檔股票,被告林朝郎沒有問到友嘉公司股票是何人要出售,我沒有向被告林朝郎說是自己要賣友嘉公司股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頁反面)、 被告林朝郎沒有詢問我為何要將金額切開、為何不要有支票抬頭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頁反面),顯見被告林朝郎知悉 沈麗娟並非有權決定之人。被告林朝郎既從未詢及出賣人為何人,且其出價後由沈麗娟轉達,於長達數月與沈麗娟接觸過程中,豈有不知沈麗娟無決定權,並非股票實際出賣人之理,益徵被告林朝郎早已知悉沈麗娟非實際出賣人之事實。 6.被告2人知悉林鴻聯因此次交易獲得差價 (1)由該次買賣之給付方式觀之,中化公司購買友嘉公司股票之金額為1億2,000萬元,給付方式係切割為5張支票給付,上 開犯罪事實欄一、(一)3.編號(4)、(5)之面額合計3,500 萬元之金額非整數之支票,顯係因另有給付目的而刻意切割金額開立。中化公司購入上開友嘉公司股票係被告王勳聖應林鴻聯之請,補償其因持有中化公司股票支持被告王勳聖出脫時所受虧損而同意購買,已如前述,而林鴻聯只交待人頭沈麗娟與中化公司接洽,被告林朝郎也只與沈麗娟詢價等情,均經沈麗娟、被告林朝郎證述在卷,顯係早已特定交易對象之買賣,而買賣雙方就是林鴻聯與中化公司,林鴻聯自因此交易而有利可圖,最後勢必有款項由林鴻聯取得,此為被告2人所明知且可預見。 (2)參以被告林朝郎就上開支票之金額如何開立,及支票俱未記載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之情形,均未多加詢問緣由而悉予辦理,顯見被告2人對其中非整數之支票係用以支付林鴻聯 之款項,其餘金額始為實際購買友嘉公司股票款項之情均應有認知。是被告2人辯稱,支票金額開立及形式均係應沈麗 娟之要求,既無違法,自無不可,尚難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亦不足採信。被告2人對林鴻聯從中賺取差價之事 已有認知,且依交易當日沈麗娟自龍巖公司買入後旋出售予中化公司,二者間買進賣出之價格及交易稅負擔之情形,亦可推知林鴻聯所賺差價若干。是被告2人辯稱,其等不知悉 編號(5)之1,650萬8,077元支票為林鴻聯所賺差價云云,尚 非可採。 (3)證人即龍巖公司稽核梁建芸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龍巖公司於90年11月有以9,383萬8,150元買進友嘉公司股票,於93年4月1日以每股15.3405元,總價1億0,282萬3,453元賣給沈麗娟,我問過董事長李世聰,當年是因為林鴻聯介紹而購買友嘉公司股票,賣給沈麗娟也是林鴻聯介紹的,價格是李世聰跟林鴻聯決定的,經我調閱當年交易的收款支票,發現該筆交易係由中化公司開立編號(1)至(4)之支票,共1億0,349萬1,923元(含證交稅66萬8,470元)給龍巖公司等語明確(見調查局筆錄卷第141-142頁),並於偵查時證稱:我調資料 出來,我有收到沈麗娟的支票,去完市調處後我才發現是中化公司發票的等語屬實(見偵卷一第33頁)。復經證人即龍巖公司負責人李世聰於原審證稱:90年110月間購入友嘉公 司是我決定的,當時是林鴻聯推薦的,應該是向林鴻聯買的,價格是林鴻聯決定的,而具體出售友嘉公司股票的時間我忘記了,因為買是跟林鴻聯買的,而賣也是賣給林鴻聯。林鴻聯來跟我說有人要買友嘉公司股票,我應該是在93年間一次將友嘉公司股票全部賣掉(見原審卷四第15-17頁)、龍 巖公司收到友嘉公司股票的股款情形,應該如梁建芸所述是以中化公司支票支付(見原審卷四第20頁)、在林鴻聯向我表示有人要買友嘉公司股票時,沒有印象還有其他人向我洽購友嘉公司股票。93年出售友嘉公司股票的價格應該是林鴻聯提出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22頁)。可知龍巖公司收 受之股款乃中化公司開具之支票,龍巖公司自可知悉股票最終係賣給中化公司。 (4)參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載明,93年4月1日,龍巖公司與沈麗娟辦理友嘉公司股票交割時,應向出賣人龍巖公司課徵證券交易稅,而由沈麗娟為代徵人,已納稅額36萬元;嗣沈麗娟與中化公司辦理友嘉公司股票交割時,應向出賣人沈麗娟課徵證券交易稅,而由中化公司為代徵人,已納稅額30萬8,470元(見調查局筆錄卷第143頁),上開2筆交易之課稅對象及代徵人均不相同,本應由不 同之繳款人分別繳納2筆證券交易稅。然依龍巖公司104年7 月7日龍(104)總字第0360號函覆說明,係由龍巖公司開具支票1紙繳納證券交易稅共66萬8,470元,支票抬頭為限繳稅款,金額即為上開2筆證券交易稅實納稅額之總和(36萬元+ 30萬8,470元),核與龍巖公司93年4月1日轉帳傳票記載「 傳票摘要:友嘉股票過戶證交稅;貸方金額:668,470.00」相符,有龍巖公司104年6月26日龍(104)總字第0345號函 及所附證券交易稅轉帳傳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龍巖公司104年7月7日龍(104)總字第0360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四第4-6頁)。顯見上開2筆交易之證券交易稅,係由龍巖公司開立支票以1筆款項同時繳納。龍巖公 司賣出股票所收取之4紙支票總金額為1億0,349萬1,923元,扣除前開2段交易之證券交易稅66萬8,470元後,即為龍巖公司所申報之股票成交總價1億0,282萬3,453元,從而上開2筆交易之證券交易稅實際上均係轉嫁中化公司負擔。 (5)沈麗娟於原審證稱,與林朝郎議定之1億2,000萬元包含其應負担之交易稅由中化公司繳交,沒有包括龍巖公司賣給我,應由龍巖公司繳納之交易稅。移轉給中化公司的交易稅,是我由價金中拿錢去繳的。龍巖的部分是龍巖自己去繳的等語(原審卷三第20頁),就稅款繳交之情形已與實際係以龍巖開具之稅款支票繳納之情形不符。且於質以依龍巖公司申報之交易金額,龍巖公司應負担之交易稅額均轉嫁由中化公司負担時,議價過程如何?沈麗娟則稱此部分其無法回答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頁),顯見沈麗娟就稅款繳交情形及事涉買賣內容之稅款負擔約定均不清楚,足認買賣條件實際上非由沈麗娟與林朝郎議定。再參以被告林朝郎於原審證稱:被告王聖勳跟我說有友嘉公司的投資機會,隔了一個禮拜,沈麗娟就打中化公司總機,接到我們財務部來,說她有友嘉公司股票要賣,問我有無意願做評估,想來公司拜訪我。依我個性,我有確認沈麗娟為友嘉公司監察人,我想她應該不會騙我,我有確認她手上有友嘉公司股票要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0頁)。衡之被告林朝郎為中化公司財務部經理,掌 管中化公司龐大資金,就本件高達1億元以上之投資,於評 估及與所謂形式上之出賣人沈麗娟協商起始,從未查過沈麗娟名下究有多少友嘉公司股票,只憑沈麗娟之口頭陳述即與之「議價」長達數月,已與常情不符,而相對人沈麗娟更只知總價1億2,000萬元(見原審卷三第20頁),就買賣單價、稅賦之詳情一概不知,已如前述,益見沈麗娟並非本件買賣之實際出賣人,被告林朝郎既為親自與沈麗娟洽談之人,對於沈麗娟關於此買賣之瞭解程度與實際權限,自應於接觸過程中知之甚詳。且本案交易過程二人均只與對方接洽,未再接洽其他買方或賣方,亦與常情相違,益證交易對象早已確定。 (6)參以友嘉公司係發行實體股票,出讓人、受讓人須於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蓋章,並經股務代理機構蓋章,並載明登記日期,有友嘉公司股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63-65頁), 中化公司人員於93年4月1日在大華證券公司辦理股票交割時,即應可發現中化公司購入之股票係龍巖公司於同日交割予沈麗娟,且於同日取得友嘉公司股票返回中化公司交予被告林朝郎時,被告林朝郎更得以確認上情。被告林朝郎為中化公司財務部經理,更為本件投資案之承辦人,竟於原審證稱,並未發現上情,因為我認為價格都談妥了,去股務代理機構那邊只是要確認股票是真假、股票數是否正確,股票也是放在中化公司保險箱,轉讓之後我並沒有看過該股票,也沒有確認過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40-141頁),非惟無解於其 於辦理本件股票過戶時,全未確認交易對象違反常情之舉,適可證被告2人早已知悉中化公司購得之股票實際交易對象 係林鴻聯,故意使林鴻聯從中賺取差價,至股票係林鴻聯自何而來,並非其等關注之事,被告林朝郎自無庸再加以確認甚明。 (四)被告2人違背中化公司之委託,圖被告王勳聖不法利益,致 中化公司受損害 : 1.被告2人均有為被告王勳聖不法利益之意圖 被告王勳聖同意於93年間購買友嘉公司股票,係不堪林鴻聯經常性的對王勳聖索討其於86年間投資中化公司股票所生損失,而以使林鴻聯自本次交易中獲利之方式為賠償。而此一賠償金額本應由被告王勳聖支付,被告王勳聖卻以由中化公司買受林鴻聯兜售之友嘉公司股票,使林鴻聯從中賺取差價之方式為之,顯係由中化公司代其支付其原欲給付林鴻聯之補償。故被告2人均基於為被告王勳聖個人不法利益之意圖 而為本部分犯行,中化公司則因多支出購買友嘉公司股票之成本,致受有損害。 2.93年4月15日中化公司臨時董事會決議前,被告2人即違背其等任務,以違反程序方式使中化公司購入友嘉公司股票 (1)本件股票交易已於93年4月1日完稅並辦畢過戶登記,卻迄93年4月15日始由財務部出具股權價格合理性評估意見書,提 請中化公司臨時董事會審議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更二審卷一第186、191、209頁),復有上述股權價格 合理性評估意見書、中化公司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查,是其取得友嘉公司股票之程序,業已違反中化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程序第7條第2項第1款第1目取得有價證券金額3000萬元以上,應先經董事會同意始得為之(見偵卷一第251-252 頁)之規定,被告2人顯係明知故犯。 (2)再觀諸中化公司前開臨時董事會議事錄上記載:「出席董事一致通過此承購案,並請財務部負責排定後續股份交割、過戶日期與申報事宜。」等語,可知被告2人於臨時董事會時 ,仍然隱瞞上開股票早已完稅過戶及價款早已全部開立支票交付予沈麗娟,且其中5,000萬元已於93年4月6日兌付等事 實,益徵被告2人未於該次臨時董事會揭露本件投資案之收 付款條件,且未待董事會決議即完成股票交割。被告2人之 背信行為係明知而使林鴻聯自本次交易中賺取差價,致中化公司多支出持有友嘉公司股票成本,非取得友嘉公司之價格明顯高於市價,是縱董事會決議通過本次交易案,亦無解於被告2人之背信犯行。 (3)被告王勳聖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中化公司在93年間購買友嘉公司股票,是經過93年4月15日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後才發生效力,在這之前為了維護商機以及確保股東權益,要求沈麗娟於93年4月1日先將友嘉公司股票過戶給中化公司以供擔保後,才交付遠期支票給沈麗娟,被告林朝郎也有在臨時董事會中向董事詳細說明云云。然按支票發票人所負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而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至支票所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僅係行使票據債權之限制,不能認為票據債務成立之時期(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交易於93年4月1日已銀貨兩迄,中化公司自該時起,已負擔票據債務,並完納稅捐,且其中編號(1)、(2)之支票,更係於上開臨時董事會前經中化公司於93年4月6日兌付,殊無待93年4月15日中化公司臨時董事會通過後交易始行生效之情事。 (4)觀之被告王勳聖所提出之中化公司投資友嘉公司股票之支出傳票,雖係將1億2,000萬元價款均載為暫付款(見原審卷一第122-125頁),惟4月7日支出傳票上之5,000萬元,已於4 月6日兌現,為何仍以暫付款記載之?而其餘編號(3)至(5) 之價款支票嗣後之兌現日期分別為93年5月27日、6月25日,何以沈麗娟開具之收據填載之日期為93年4月20日(原審卷 四第150頁)?是被告王勳聖所提出之上開支出傳票其上暫 付款之記載及要求沈麗娟開立票款收據,顯為符合內部書面程序作業之需而為,沈麗娟原無於93年4月20日簽立該等收 據之必要。上開支出傳票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無從據以動搖前本案之買賣交易業於93年4月1日完成之事實。 (5)證人沈麗娟雖於原審證稱:被告林朝郎也跟我說他們如果董事會沒有過的話,交易就要取消。所以我先拿到支票,再去跟龍巖做交易,我有跟被告林朝郎說我下午就會過戶給他。我們是當天將整個交易完成。我並沒有跟龍巖公司說如果中化公司董事會不同意的話,錢或支票要拿回來。我當時沒有考慮如果中化公司董事會不通過,龍巖又不還票怎麼辦(見原審卷三第8-9頁),當時的想法是議價已經這麼久,價格 也是依照中化公司的評估,當時我覺得這個交易應該是會成立,也沒有去思考這麼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23頁)。 然經法院質問:「為何不能等董事會通過?」時,沈麗娟證稱:「這部分我沒有辦法表達。」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頁)。證人林鴻聯則於原審證稱:我沒有說還沒有召開董事會,但要先給付買賣價金,因為我不知道中化公司董事會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3頁反面),證人李世聰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交割股票的時候,中化公司還沒有經過董事會同意收購股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頁)。是依上開證人等所證,佐以實際進行之交易程序,若被告林朝郎將5 紙價款支票交予沈麗娟時,有協議將來中化公司董事會若未通過該投資案,沈麗娟與中化公司必須互相返還價金與股票,被告林朝郎實無由交付上開未記載受款人,復未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予沈麗娟,並於同日完稅辦畢交割過戶手續,中化公司更無須於93年4月6日即兌付共計5,000萬元之支票。 更遑論被告2人既已與林鴻聯達成上開中化公司購買友嘉公 司股票之協議,要無不能待中化公司董事會通過之後,再將票據交予沈麗娟並辦理交割、過戶之理。如董事會並未通過此交易案,豈非必須再大費周章返還之?亦未見被告林朝郎與沈麗娟就相關返還手續所生之稅費應由何人負擔為約定,違背常理殊甚。顯見被告王勳聖辯稱有與沈麗娟協議,以中化公司董事會通過該投資案為契約生效條件云云,俱非可採。 (6)至於曾參加93年4月15日臨時董事會,時任管理部經理之證 人趙德鋒證稱:被告林朝郎有針對股票合理價格向在場董事做說明,也有說已開票給出賣人,出賣人也有將股票過戶給公司作擔保用,被告林朝郎也有說他已經跟出賣人講過,如果這一個董事會沒有通過的話,這個交易是沒有效的,他說如果董事會沒有通過的話,會把股票還給出賣人,出賣人把那個我們開的支票就還給我們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272-273、276頁),與前開事證、被告林朝郎所為會議記錄之記載及常理相悖,其此部分證詞並非可採,亦不足以動搖本院前揭認定。 (7)按信託讓與擔保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並非雙方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不能認其為無效。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朝郎於93年4月1日交付予沈麗娟之前揭支票上,並未記載受款人, 亦未禁止背書轉讓,且沈麗娟亦於93年4月1日即完成全部股票之交割過戶程序,並由龍巖公司繳納證券交易稅,中化公司並於93年4月6日兌付5000萬元,顯見渠等並無僅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股票所有權者作為擔保之意思,其交易過程與信託讓與擔保之情形不符,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然背離被告2人之認知,亦無可取。 3.被告2人使中化公司購入友嘉公司股票,致生損害於中化公 司 (1)本件友嘉公司股票原為龍巖公司所有,卻經由林鴻聯推介予被告王勳聖,經被告王勳聖同意購買後,交被告林朝郎研議購買價格,隔一周就有擔任林鴻聯人頭之沈麗娟與被告林朝郎接觸,顯見林鴻聯就是欲行居中賺取差價,最後價格由被告王聖勳決定,亦即由被告王勳聖決定要使林鴻聯自本次買賣中獲取多少利潤,作為86年間林鴻聯購買中化股票虧損之補償,亦即藉由形式上中化公司之合理投資,將原應由被告王勳聖個人要補償林鴻聯買賣股票之虧損由中化公司代為支付,是被告2人早知本次買賣,林鴻聯得以居中賺取差價, 卻任其為之。 (2)被告林朝郎應沈麗娟之請求,將價款開立5張支票,扣除應 繳稅捐,即可知林鴻聯所賺差價之金額即價款支票1,650萬8,077元,係作為被告王勳聖允給林鴻聯的補償。證人李世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龍巖公司在93年間會出售友嘉公司股票,是林鴻聯來跟我說有人要購買友嘉股票,具體是怎樣我忘記了,反正公司有賺錢,我就同意出售(原審卷四第17頁)、年化報酬率達3.9%屬合理價格,故同意出售等語(原審 卷四第22頁),顯見龍巖公司認有合理利潤時即會出售持股。被告2人於沈麗娟與被告林朝郎接洽之初,即知買賣標的 數額,特定數額之股票持有人實呼之欲出,故中化公司於93年4月15日召開之臨時董事會通過本次交易之決議,無非僅 係被告王勳聖嗣後為使本次交易合於中化公司內部規定,所為之補正程序,無解於其於明知交易對象為林鴻聯,故使其於本次交易中賺取差價,作為其本人彌補林鴻聯投資中化公司之損失,致中化公司損害之事實。 (3)又依本院委請鑑定人陳麗秀會計師就被告林朝郎所製作之上開股權價格合理性評估意見書所為之股價評估方法予以檢視,並對於友嘉公司於93年4月間之股價合理性進行評估,經 其鑑定後,除認為該於93年4月15日臨時董事會議中提出之 股權價格合理性評估意見書,其估價方式有諸多瑕疵外,且未將友嘉公司92年4月私募發行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 司債對原有股東權益之影響納入評價之考量,因此該股權價格合理性評估意見書之內容、評估方法缺乏適當性及正確性等情,有鑑識會計報告-鑑定人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二審鑑識會計報告卷)。 (4)其中關於友嘉公司發行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部分,係中化公司於擬投資友嘉公司時,即應可由公開資訊取得之資訊,有友嘉公司92年及91年12月31日財務報告中之記載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8頁反面)。被告王勳聖雖辯稱友嘉公司發行上開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業經友嘉公司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全體無異議同意,該公司股東並無作成有損自己利益決定之理,故該可轉換公司債之發行價格及轉換價格,應無何不合理之處,不會造成友嘉公司股東之權益受到損害云云。然一公司因資金需求或其他原因發行可轉換公司債,或係為應急,或基於長遠發展之需要,其所定之發行價格及轉換價格於股東會決議通過之際,核應經過理性之考量。惟公司債發行後經過一段時日後,公司股票價值與當初公司債之發行條件未必相當,亦未必符合股東會決議時原先之預期,投資人,尤其是原非該公司股東之新進投資人,於此時(接近轉換期間之時期)欲購入該公司之股票,衡情應依當時該公司股價與公司債轉換價之差距,評估持有公司債之債權人行使轉換權利之可能性高低,以及轉換後對於股價之影響,始屬合理,自不能僅以先前公司股東同意發行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其等不可能損害自身利益等情,即推斷嗣後買入該公司股票之決定絕對有利可圖。被告王勳聖上開辯解顯不符常理,尚無可採。 (5)友嘉公司92年4月私募發行國內第一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 於93年4月13日後,債權人有權轉換,以每股2元之價格取得125,000仟股。若持有該公司債之債權人將全數公司債轉換 為股份,將使中化公司於93年4月1日取得友嘉公司股票占友嘉公司之持股比例,由9.18%降為3.38%,相當股權稀釋幅度超過61%(見本院更二審會計鑑識報告卷第11頁)。依友嘉 公司上開財務報告所訂轉換價格為每股2元觀之,友嘉公司 於00年0月間之股價遠高於此(見本院更二審鑑識會計報告 卷第69頁,在93年4月之前,友嘉公司股票實際交易價格至 少在每股9.76元以上,更何況依鑑定人陳麗秀鑑定,友嘉公司00年0月間之合理股價應在每股11.53至14.83元間如後述 ),債權人若於93年4月14日起執行轉換權,必將獲利甚豐 ,故持有公司債之債權人應有極高之機率將全數公司債轉換為股份,此亦為具有經營公司之豐富經驗,且為專業經理人之被告林朝郎不可能不知。 (6)又該次私募發行國內第一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係由偉志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偉志公司)全數認購,當時偉志公司為友嘉公司之法人股東,擁有友嘉公司4席董事及1席監察人,而偉志公司係以沈麗娟作為法人代表擔任友嘉公司監察人一職(見本院更二審鑑識會計報告卷第45頁),顯然中化公司購入該批友嘉公司股票之對象(即林鴻聯與其人頭沈麗娟)與偉志公司關連甚深。以中化公司於93年4月1日購入友嘉公司670萬2,725股股權言,友嘉公司私募發行轉換公司債可轉換日後(93年4月14日起可轉換)因公司債轉換為普通股,代 表中化公司93年4月1日購入友嘉公司股票,13天後對友嘉公司投資價值即會大幅減損。被告林朝郎雖辯稱其係於93年3 月31日完成股權價格合理性評估意見書時,無從將債權人是否行使轉換股票權利之可能性納入評估云云,然持有友嘉公司可轉換公司債之債權人依當時轉換價及股票價格,行使轉換權利之可能性極大等情業如前述,且中化公司93年度臨時董事會係於93年4月15日舉行,較友嘉公司可轉換公司債開 始轉換期間之日為晚,被告2人當時分別為中化公司之負責 人及專業經理人,自有必要將此影響友嘉公司股票價格甚巨之資訊納入股價評估因素,並使中化公司全體董事知悉此一資訊。證人即鑑定人陳麗秀亦於本院證稱:評估友嘉公司當時之股價,就應該要去考量這個可轉換公司債轉換後稀釋的每股淨值。雖然中化公司93年3月作評估,偉志公司是在93 年4月14日才轉換,但可轉換公司債是在前一年就有這件事 情了,如果是保守評估的人應該會把它納入考量,不過中化公司的股權價格合理性評估意見書是完全是假設可轉換公司債不會發生。更何況可轉換公司債的轉換價格是2元一股, 價格差異其實是很大的,所以以如果當下即使基準日是3月31日,應該也要把它納進考量,就是有這樣的可能性……公司 債的轉換價格2元很低,股票面額是10元,如果用2元即可獲得面額1股10元的股份,像辯護人說的公司未來發展很好, 債權人應該也會很想要轉換,因為希望友嘉公司更好,所以2元的轉換價格應該理論上是比較低一點等語(見本院更二 審卷二第267-268頁)。惟被告2人仍提供上開未考量此影響股價重要因素之股權價格合理性評估意見書,致使中化公司臨時董事會於93年4月15日決議通過此項投資,對中化公司 股東權益影響甚大。被告林朝郎雖辯稱其當時不知悉友嘉公司有發行可轉換公司債,事後才知道云云(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312頁),然友嘉公司係於92年4月14日發行上開公司債,於該公司92年及91年12月31日財務報告中記載甚明,被告林朝郎既受命評估中化公司投資友嘉公司股票之可行性,豈有未對友嘉公司財務狀況進行調查之理。況其為中化公司財務經理,具有相當專業知識及經驗,於評估友嘉公司股票價值之際,衡情應已知悉該公司於00年0月間,私募發行國內 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之事實,是其所辯自不足採。 (7)被告王勳聖雖辯稱,友嘉公司發行可轉換公司債一事僅係該公司營運概況之一環,仍須由友嘉公司之營運概況、產業領域發展、未來發展前景及投資股東等面向綜合以觀,以判斷是否有投資價值云云。然觀之被告林朝郎所製作之股權價格合理性評估意見書內容,僅係就友嘉公司產品領域、財物概況、股東組成予以介紹,其中雖敘及友嘉科技完成轉型,跨入光通訊領域,進行光纖訊號轉換器等主動元件生產,並預計量產通訊用的長波雷射及檢光器,隨著光纖通訊市場的需求大增,對友嘉公司未來營運將有莫大的助益……在去年全球 景氣低迷,絶大部分電子業公司獲利大幅衰退的同時,友嘉公司能維持平穩的獲利狀況,營運計晝之效率已逐步顯現,且公司主要股東對未來經營預期認同,在其營運與獲利水準皆呈現穩定成長的狀況下,以未來上市櫃公司之價值評定,其最近期權交易(募集)所反應的價格,係為市場可接受的評價參考,故每股15元應具有相當之參考依據等語,然對於友嘉公司之營運概況、產業領域發展、未來發展前景等,僅聊聊數句抽象描述,並未具體對於研發、量產進度、產業領域及未來發展性為精確之評估與調查。再參以證人任雯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林朝郎說要上網看看有沒有發光二極體的資料,我是用網路蒐集資料,因為我不是學理工的,我是學商的,對那東西也不熟悉,當時只有將上網搜尋發光二極體的網路資料給被告林朝郎,我只有在網路上用關鍵字發光、二極體搜尋有無相關資料,沒有其他關於股價評估合理性的相關資料,中化公司投資友嘉公司股票有經過被告林朝郎一人的評估,被告林朝郎沒有召集財務部人員做股價合理性的評估,中化公司不常做其他的業外投資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30、32頁)。被告林朝郎在中化公司缺乏投資科技類 股之相關經驗下,竟僅由任雯靜上網隨意搜尋資料,亦未與財務部人員進行討論,即自行一人就友嘉公司股價進行評估,可見該股權價格合理性評估意見書關於此部分之調查並非充足,僅是形式上草率交代而已。 (8)又採樣公司為何,為評估股權價格之極重要因素,林朝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評估意見書上「9月份電子股價依採樣 公司淨值比得出的2點53倍」漏載華上、佰鴻、東貝為採樣 公司,是我疏忽云云。然原審質以採樣哪些公司取得之淨值比關係到股價評估,董事會何以不需要知道其以哪些公司作為採樣後,始又再稱:我印象中當時董事會成員有問,我有在董事會報告,之前沒有說過是因為法官沒有問過我,在調查局、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他們都沒有問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38-139頁)。況觀諸該評估意見書,業已載明「依全體 上市公司-電子業之股價淨值比為採樣依據」、「臺灣證券 交易所公布之9月份電子股價淨值比」等語,顯然係以全體 上市公司電子業股之股價淨值比為計算基礎,倘若僅係漏載採樣公司之股價淨值比,又豈有矛盾記載「全體上市公司- 電子業之股價淨值比」之理。且該項數值實為該意見書中最重要之股價計算依據,對此重要數值又豈有疏漏或誤繕之由,且由上開記載,董事會成員又如何能知悉有漏載採樣公司,而於開會時詢及採樣公司為何公司之情。 (9)前開意見書雖記載友嘉公司股東包括聯邦集團、台達電子、宏泰集團、新光集團、三商行及裕隆集團等情,然被告林朝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不是友嘉公司股東,不可能有看到調查局筆錄卷第79頁之友嘉公司股東持股資料,評估意見書寫到友嘉公司股東包括聯邦、台達電、宏泰等,都是沈麗娟告訴我的,我當時有去未上市公司盤商網站查過,有看到台達電持有友嘉公司的情形,但其他持有友嘉公司的股東,我並沒有在網站上看到資料,我只有問沈麗娟是否確實如此,沈麗娟說是,但我沒有做其他的查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0頁),足見被告林朝郎查證友嘉公司資訊之來源,竟 係來自沈麗娟,發現有異常後也未再加以查證,反全盤相信沈麗娟提供之資訊,將之記載於前揭評估意見書,作為價格評估之依據,已違常情。再衡之前開任雯靜之證述,可知林朝郎係在中化公司缺乏投資科技類股之相關經驗下,自行一人就友嘉公司股價進行評估,且僅依沈麗娟所述,即將之記載於股權價格合理性評估意見書據為價格評估之依據,其恣意草率之情形,有異於上市公司重大投資案應經嚴謹評估之常情,顯然背反常情甚巨。 (10)又被告王勳聖雖辯稱,鑑定人陳麗秀將諸多與被告2人、證 人林鴻聯陳述不符之事項,列為鑑定之背景事實,顯見其心證偏頗,影響鑑定結論之公正云云。然鑑定人陳麗秀為職業會計師,受過鑑識會計之專業訓練,亦有擔任司法機關鑑定人之經驗等情,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261頁),並證稱:其於鑑定期間雖有翻閱法院判 決,惟僅是將相關事件只是作一個大事記的瞭解,把他列出來而已,並沒有表示任何意見,原則上只會在囑託鑑定的事項範圍內表示提供意見,並提供查核的結果與鑑定事項有關係的事實,把事實陳述出來,並未鑑定當事人的法律責任是否成立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262-264頁),其證述核 與卷附鑑識會計報告之內容相符。況本院係就該鑑識會計報告中,依憑鑑定人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所為之鑑定內容,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至於相關事實過程之認定,仍係依本案證據所為,與該報告中之大事紀等記載無涉,自不能以此認鑑定人陳麗秀所為之鑑定全不可採。另友嘉公司雖未在公開市場發行,然仍可使用市場法作為股票價值估算之參考等情,業經鑑定人陳麗秀證述明確(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276頁) ,其並證稱:於此情形,同業的股價可以拿來參考,當然同業有可能主要經營的內容不盡相同或是配比不一樣,所以這是專業會去評估要參考哪些同業,並把不適當的排除掉,而且對於非上市櫃公司,會對於它的流動性跟流通性做折價,或是一些投資要看有沒有取得控制權可能會有其他考量林朝郎的評估意見書裡有採用華上、佰鴻、東貝等三家公司,本案鑑識報告中除了上開公司以外,還加上億光跟晶電,把華上加權2倍,如此做的目的是鑑定人參考這些可類比公司去 評估它所主要的經營營業比重,特別華上權數給2是因為它 比較接近友嘉公司的類型,所以給它權數2,其他都是權數1等語(見同上卷第276-277頁),此係基於鑑定人之專業所 為對於友嘉公司股票價值之評估,鑑定人亦已就友嘉公司股價如何與公開市場交易之電子業股價、淨值比相較之計算基礎,於其證述及鑑識會計報告中詳細說明,是其鑑定結果自可採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本院就友嘉公司93年4月間之股票 價格範圍之認定,既有上開鑑定報告為憑,則被告林朝郎所製作之中化公司股權價格評估合理性意見書所為之鑑價,尚無從採,被告王勳聖聲請勘驗該意見書電子文件檔之電磁紀錄及載具(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37頁),即無調查之必要 。 (11)綜上所述,被告林朝郎於其提出於臨時董事會之股權價格合理性評估意見書上,對於友嘉公司當時之股價,認為以每股17.903元為合理,並已總價1億2,000萬元購買登記於沈麗娟名下之友嘉公司股票670萬2,725股等情,已然高估友嘉公司之股價。依本院委請鑑定人陳麗秀鑑定友嘉公司93年4月間 之合理股價,其價格應在每股11.53至14.83元間。以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每股14.83元計算,中化公司所購入之友嘉公司股票670萬2,725股,總價應為9,940萬1,412元(小數點後四 捨五入)。加計證券交易稅(下稱證交稅)後,中化公司於 當時若欲取得同一數量之友嘉公司股票,最多僅需耗費9,969萬9,617元(即股款9,940萬1,412元+證交稅29萬8,205元) 。然因被告2人此部分背信犯行,致中化公司取得友嘉公司 上開股票之成本增加,受有2,030萬0,383元(1億2,000萬元-9,969萬9,617元)之損害。又本院委請之鑑定人陳麗秀業 已就中化公司財務部股權價格合理性評估意見書、友嘉公司93年4月間、101年6月間(此部分如後述)友嘉公司當時之 股價完成鑑定,並作成鑑識會計報告附卷可稽,其鑑定過程及結果並無違背專業或其他不合理之處,自無再依被告2人 之聲請,傳喚證人孫初偉、伍忠賢、黃旭男就同一事項予以作證或委請鑑定之必要。 (五)被告2人間就上開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被告2人藉由中化公司購買友嘉公司股票之過程,使林鴻聯 從中賺取差價利益,被告王勳聖因而舒緩其對林鴻聯之債務及人情壓力;至被告林朝郎係為被告王勳聖處理事務,雖未從中牟取利益,然仍係在被告王勳聖授意或指示下為之,此觀之中化公司投資友嘉公司之訊息係由被告王勳聖告知被告林朝郎,要求被告林朝郎進行評估,沈麗娟旋即與被告林朝郎接洽,並係依王勳聖指示之價格而為計算等情,可資認定。 2.再參以被告林朝郎於原審證稱:3月底簽暫借款時,有將支 票的付款條件跟被告王勳聖報告,必須由被告王勳聖批示後,出納依照被告王勳聖批准之後才開立支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3、134-135頁),足見被告王勳聖雖將本件交易案責由被告林朝郎進行,但被告林朝郎就重要事項仍須向被告王勳聖報告,並由被告王勳聖批示開立支票、決定交易價格。3.中化公司93年4月15日臨時董事會係由被告王勳聖擔任主席 、被告林朝郎擔任紀錄,然而被告王勳聖在明知本件交易早已於93年4月1日完成股票過戶及給付價款支票,卻未於該次臨時董事會揭露此資訊,該次臨時董事會甚至作出「出席董事一致通過此承購案,並請財務部負責排定後續股份交割、過戶日期與申報事宜」此一不具意義之決議,顯見被告2人 於臨時董事會共同隱瞞友嘉公司股票已完成交割之事實。 4.因此被告2人對本件背信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事證已明,辯護人 等所提其餘辯解,核與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茲不贅述。 (六)綜上所述,93年間中化公司買受友嘉公司670萬2,725股之交易,係被告王勳聖為補償林鴻聯而為之。被告2人受中化公 司全體股東委任,代表全體股東實際經營與執行中化公司事務,未盡妥善為中化公司處理事務、為全體股東謀求最大利益之義務,本應由被告王勳聖以自有資金補償林鴻聯,竟以投資價格合理為詞,容任林鴻聯從中賺取差價,由中化公司支出價金,致中化公司未能以較低價格買受友嘉公司股票,自係為圖被告王勳聖自己不法利益,違背任務致中化公司受損害。 三、中化公司持有之友嘉公司股票交割於林鴻聯指定之詹美儀帳戶部分認定之理由: (一)下列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210-211、281-284頁): 1.中化公司93年間購入上開友嘉公司股票後,友嘉公司因經營不善,於95年間撤銷公開發行,並先後於95年9月及97年12 月進行減資,致中化公司持股自670萬2,725股變更為187萬6,763股,中化公司自95年起至97年間,分別按各年度認列損失為7200萬元、1500萬元及2495萬6730元,截至97年底,中化公司持有友嘉公司股票帳面價值已遞減為0。 2.被告林朝郎建議處分該股票,經中化公司於100年12月23日 董事會同意「擬於適當時機,洽原投資股東買入」,並授權被告王勳聖全權處理,被告王勳聖於101年6月間委由林朝郎向沈麗娟洽林鴻聯購回友嘉公司股票時,林鴻聯同意回購友嘉公司股票,惟被告林朝郎以庫克鼎茂公司資金給付予中化公司,充為被告王勳聖代林鴻聯支付買受上開友嘉公司股票之價款。 3.被告林朝郎參考友嘉公司100年度每股9.3元之淨值作價,將187萬6,763股友嘉公司股票,由林鴻聯指定以詹美儀名義購買,買賣價金則由林朝郎於101年6月27日,動支前揭庫克鼎茂公司帳戶内資金,計美金58萬4,768元(經折算已逾新臺 幣500萬元),支付買股票價金。 4.被告林朝郎將上開金額分成4筆,以每筆美金14萬6,192元(每筆含郵電費美金10元,實際匯入金額為美金14萬6,182元 ,折合436萬6,456元)匯至不知情之黃宜均設於上海商銀○○ 分行000000號、李玉琳所設帳號000000號、彭盛城所設帳號000000號、任雯靜所設帳號000000號等帳戶内,被告林朝郎再於同年6月28日指示李玉琳自彭盛城及任雯靜之前揭帳戶 各提領436萬6,456元,並在匯款單上填寫「詹美儀」為匯款人,將上述合計873萬2,912元,匯至中化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號之帳戶,翌曰林朝郎再度指示李玉琳,從李玉琳與黃宜均之前揭帳戶,提領431萬0,794元及436萬6,456元現金,匯款單亦填寫「詹美儀」為匯款人,電匯866萬8,622元現金至前揭中化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 (二)上開事實,復有下列證據堪作為佐證: 1.證人李玉琳、彭盛城、黃宜均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上訴審審理時(見調查局筆錄卷第108-110、118-119、126-127頁 、偵卷一第17-21頁、卷二第184頁、本院上訴審卷三第90-93頁);證人任雯靜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分別證述綦詳( 見調查局筆錄卷第134-135頁、偵卷一第20頁)。 2.證交所102年1月8日臺證密字第1010029044號函及所檢送中 化公司第21屆第9次董事會議事錄、友嘉公司99年及98年12 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中化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1年6月1日至101年8月2日交易明細、中化公司101年6月30日 轉帳傳票、中化公司101年6月28日繳交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中化公司101年及100年1月1日至6月30日財 報節本、上海商銀○○分行101年7月24日上城中字第10100001 35號函及所提供證人李玉琳帳戶交易明細、101年6月29日提領431萬794元之取款憑條及以詹美儀名義匯款866萬8622元 至中化公司第一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出匯款 申請書、證人黃宜均帳戶交易明細、101年6月29日提領436 萬6,456元之取款憑條、上海商銀○○分行101年11月12日上城 中字第1010000205號函及所附101年6月28日證人李玉琳以詹美儀名義匯款873萬2912元至中化公司第一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匯款申請書、101年6月28日分別自證人彭盛城、任雯靜帳戶提領436萬6456元之取款憑條、證人任雯 靜、彭盛城帳戶交易明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2月23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21020791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3月14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1020005198號函暨該等函文所 檢送友嘉公司93年1月至101年12月間證券交易稅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元大銀行國外部104年4月10日元國外字第1040000193號函及所附庫克鼎茂公司帳戶101年6月27日撥款申請書,及扣案之證人黃宜均、李玉琳上海商銀帳戶存摺、中化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售友嘉公司股票之現金收入傳票等件在卷可考(見調查局證據卷第28、33-37、50-66、72-74頁、原審卷二第116、119頁)。 (三)被告王勳聖對於被告林朝郎挪用庫克鼎茂公司之資金,為上開金流安排,幫林鴻聯墊付買回友嘉公司股票之價金等情,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1.被告王勳聖決定以中化公司之友嘉公司股票賠償林鴻聯前述買入中化公司股票之損失 (1)證人林鴻聯於偵查中陳稱:被告王勳聖於101年間有給我賠 償,但確切日期我不記得了,因為我們之前就有講好是不是該把帳清一清,詹美儀是我朋友的太太,因為被告王勳聖要還我,我不知道國稅局應該要如何認定,所以先存在她的帳戶內,在股票交易當時,我已經開始向被告王勳聖催討補償款項,後來我就決定中化公司給的友嘉公司股票就登記在詹美儀名下,但我怎麼會付款給中化公司?是被告王勳聖要還我錢,這是我和被告王勳聖一次談成的,我本來希望被告王勳聖將友嘉公司股票價值折成現金給我,但被告王勳聖說他沒錢等語(見偵卷一第58頁),核與被告2人前開不爭執之 事實(由林鴻聯指定以詹美儀名義購買友嘉公司股票,林朝郎則安排資金匯入國內銀行帳戶後,分別提領為現金,再於匯款單上填寫「詹美儀」為匯款人,將資金至中化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相符,顯然被告林朝郎前開資金安排,係因被告王勳聖與林鴻聯達成協議後,交由被告林朝郎執行,被告王勳聖對此決策自係知情。 (2)證人關君平於審理時證稱,中化公司是由被告王勳聖父母共同管理,他們家族財務股務和資金都由王媽媽負責,在王伯伯病危時,王媽媽恐王勳聖兄弟二人因財產分配不均心結更加嚴重,決定把美國鼎茂改成庫克鼎茂,投資蘇州中化,讓被告王勳聖擔任臺灣中化負責人,王勳煇負責庫克鼎茂和蘇州中化,如果蘇州中化要動用資金的話,直接找被告林朝郎就可以了,不用經過臺灣中化同意……被告林朝郎是三朝元老 ,對王勳聖兄弟來講是半個長輩,王媽媽很信任他,所以由他負責庫克鼎茂財務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25-26頁);證人任雯靜審理時證稱:中化公司為投資大陸蘇州中化,所以資金要經過第三地才能進入蘇州中化,所以中化公司先投資庫克鼎茂公司,再將資金投進蘇州中化。蘇州中化需要資金時,被告林朝郎會告訴我資金需要多少,我就寫庫克鼎茂的資金動撥申請書,拿去給被告林朝郎看,被告林朝郎認為沒有錯就會把大小章蓋上去,我就把動撥申請書拿去給銀行撥款……庫克鼎茂資金是中化百分之百投資等語(見本院更一 審卷三第20、23頁)。可認庫克鼎茂公司資金全由被告王勳聖管理之臺灣中化公司所提供,資金動撥亦由擔任中化公司財務部經理之被告林朝郎負責,而庫克鼎茂公司係提撥資金予王勳煇經營之蘇州中化公司之轉運站,該公司資金未轉入蘇州中化公司前,臺灣中化公司負責人對庫克鼎茂公司之資金有實質上之管理支配權,庫克鼎茂公司屬中化公司之海外孫公司(如後述),其財務報表與損益與中化公司合併編製計算,損益由中化公司承擔。且本案係因被告林朝郎動用庫克鼎茂公司帳戶內之美金,經調查後認此舉涉嫌洗錢自000 年0月間開始偵辦,偵辦期間從未傳喚庫克鼎茂公司登記負 責人王勳煇到案說明,王勳煇本人亦從未到案或具狀陳述意見等情,可悉被告2人對庫克鼎茂公司資金有實際管理支配 權,庫克鼎茂公司雖由被告王勳聖之母親分配予王勳煇管理,並由王勳煇擔任登記負責人,均僅具形式。故證人關君平所證與實際執行情形顯有落差,自難據此認擔任庫克鼎茂公司母公司之中化公司負責人王勳聖對庫克鼎茂公司之資金無支配管理權。 (3)被告2人於挪用庫克鼎茂公司資金美金58萬4,768元,以前述方式換匯、轉匯,以林鴻聯指定之詹美儀名義,將合計1,740萬1,534元移轉至中化公司第一銀行帳戶,藉此佯作詹美儀支付與中化公司之股款,而將中化公司所有之友嘉公司股票全數無償過戶至林鴻聯所支配之詹美儀證券帳戶,致中化公司受有損害等情,有元大銀行國外部104年6月2日元國外字 第1040000279號函所檢送庫克鼎茂公司匯入款資料、板信商銀總行104年7月9日板信管國外字第104第0000000000號及所附函庫克鼎茂公司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三第87-89頁、卷四 第44-53頁),並無被告林朝郎所稱僅係暫時挪用資金,被 告王勳聖出賣房產所得款項即回補庫克鼎茂公司之情。被告王勳聖實至102年3月29日遭調查局約詢後,始於102年4月9 日、102年4月11日、102年4月12日分別將款項償付至庫克鼎茂公司設於板信商銀之帳戶(王勳聖匯款款項流程,詳如附表三),是其於案發後終雖返還上開款項,亦無解於被告2 人犯行。 (4)庫克鼎茂公司為中化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孫公司,有中化公司重要子公司基本資料表、關係企業組織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8-89頁)。因此中化公司對於具有控制力之庫克 鼎茂公司除依權益法認列投資損益,且須編列合併財務報表,從而庫克鼎茂公司所有之美金58萬4,768元遭被告2人匯至不知情之人頭黃宜均等人帳戶後提領,再以林鴻聯指定之股票買受名義人「詹美儀」為匯款人,將上開金錢(經換匯後為1,740萬1,534元)匯至中化公司銀行帳戶,該筆金錢,自始至終均在被告2人之掌控下,僅以匯、提方式,由庫克鼎 茂公司轉至中化公司帳戶,佯裝「詹美儀」匯入價金予中化公司,俾使林鴻聯能無償取得187萬6,763股友嘉公司股票。則於中化公司過戶並交付上開股票時,中化公司所損失者應係該187萬6,763股之友嘉公司股票,尚非庫克鼎茂公司所有之美金58萬4,768元或經換匯後約略等值之1,740萬1,534元 。 (5)依本院選任之鑑定人陳麗秀鑑定友嘉公司101年6月間友嘉公司合理股價,其價格應在每股10.07至12.95元間。以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10.07元計,中化公司無償移轉187萬6,763股之友嘉公司股票予林鴻聯指定之詹美儀,因此受有之損害(即該批友嘉公司股票之價值)至少應為1,889萬9,004元(小數 點後四捨五入)。又被告2人將友嘉公司股票移轉給詹美儀 之交易,係其等違法行為造成,原為不必要之交易行為,故因其等行為致產生證交稅(應以中化公司形式上以每股9.3 元,賣出187萬6763股計算,為5萬2,362元,見調查局證據 卷第36頁),此為交易之必要成本,共計造成中化公司受有1,895萬1,366元(1,889萬9,004元+證券交易稅5萬2,362元)之損害。 (6)被告王勳聖雖辯稱上開中化公司持有之友嘉公司股票價值,必較原審判決認定之美金58萬4,768元為低云云,然本院委 由鑑定人陳麗秀依其專業判斷友嘉公司101年6月間友嘉公司合理股價應在每股10.07至12.95元間,已如前述。且被告王勳聖上開主張所憑依據,無非為財會學者對於經營績效不彰公司其股價影響之原則性描述、司法實務案例(見本院更二審被告書狀卷A2第97-101頁),然其影響程度、具體之公司經營狀況、資本結構與各項變因,均未詳述其評估過程及結果,故其關於當時友嘉公司股票價值之主張,其可信性自不如本案鑑定人陳麗秀所為之鑑定結果可採。 2.被告林朝郎迴護被告王勳聖之陳述,並非可採 (1)被告林朝郎雖於一再辯稱,其係基於利率考量,且因被告王勳聖他們要賣房產,資金很快就會回來可以歸墊,始會先行挪用庫克鼎茂公司之資金云云。然被告王勳聖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之利率為2.11567%,而庫克鼎茂公司向元大銀行貸款 之利率為1.90%,兩者相差甚微,被告2人動支金額折合新臺 幣1,740萬1,534元,計息時間為9個月(計至102年4月王勳 聖歸還款項止),一個月多支出之利息不過數千元,相較於被告王勳聖提出其綜合所得總額,99年度為4,040萬1,864元、100年度3,885萬0,069元、101年度3,220萬1,333元之所得(本院更一審卷三第385頁)而言,無足輕重,是若被告王 勳聖有指示被告林朝郎以其本身資金支付,則被告林朝郎直接依指示動用被告王勳聖自有資金,或以被告王勳聖名義向銀行貸款即可,又何須甘冒重罪風險,先行挪用庫克鼎茂公司資金,再稱計畫以日後賣房所得款項支應,甚至為避免遭洗錢通報,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繁複方式安排匯款,先借用員工帳戶將挪用款項分筆匯入後,再分筆提領支用之理,況其間尚有資金匯率之匯兌差異,顯然不符成本效益。且若果如被告林朝郎所計畫,101年4月不久後資金即可到位,期間減省之利息更是微乎其微。 (2)況衡諸實際,被告林朝郎以前開方式挪用庫克鼎茂公司資金,所減省之利息支出,實係被告王勳聖本應負擔之利息支出,就中化公司及庫克鼎茂公司而言,反因此增加負擔,所為不符經濟效益及中化公司利益甚為顯然,自無被告林朝郎所稱以其財務之立場能省則省之情。又本案案發後之102年4月間被告王勳聖始返上開款項,就庫克鼎茂公司因此所多支出之利息,亦未見被告王勳聖計息期間支付予庫克鼎茂公司,是被告2人所減省者顯非利息差額,上情均與被告林朝郎所 述為節省利息短期內歸墊之情差異甚大。 (3)再就被告王勳聖代墊買回友嘉公司股票資金,以彌補林鴻聯之金額而言,101年6月27日部分係占被告王勳聖該年度所得約58.85%(1895∕3220),金額非可謂不鉅。且究其彌補林 鴻聯損失之緣由,係林鴻聯購買中化股票所生損失,與被告王勳聖個人並無關聯,僅因其為中化公司董事長,林鴻聯即藉詞要被告王勳聖為補償,已如前述,是被告王勳聖有無以其個人資金為補償之意願亦非無疑,被告林朝郎所稱挪用款項係為利率考量云云,實屬無據。 (4)再原審已質以被告林朝郎:依被告王勳聖當時跟王勳煇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所載委託時間為101年4月4日,在你100年12月30日動用第一筆庫克鼎茂公司款項之前,也與你所述因知王勳聖要出售房產,很快有資金歸墊的時間點不符?被告林朝郎則供稱,100年底動用該筆資金時,事實上老太太在過 世前就有告訴我,他們要出售共有房產這件事,印象中那時侯有些仲介公司就有跟董事長拿取房產的資料,我認為該房產很快就簽約並做處理等語(原審卷三第142頁)。然若被 告林朝郎原係計畫挪用庫克鼎茂公司資金後,再以被告王勳聖賣出房產之資金回補,則被告2人對於該房產賣出後所得 之資金運用應即有所討論,否則被告林朝郎如何確定被告王勳聖對於賣房所得資金別無其他用途,而同意將之用以回補挪用庫克鼎茂公司之款項?是被告林朝郎供稱被告王勳聖不知挪用庫克鼎茂公司資金一事云云,並非合理。況被告林朝郎挪用第一筆後,並未如其所言將出售房屋之資金歸還,此後復挪用本案之第二筆資金,迄案發後被告王勳聖返還時間,距初次動用已1年餘,與被告林朝郎所稱可以盡快歸墊云 云並不相符。 (5)被告林朝郎雖又稱,被告王勳聖之金錢均由其管理,其於101年4月間始告知被告王勳聖賣房之事,之前不可能與被告王勳聖商量資金用途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144頁),惟 縱被告王勳聖資產係由被告林朝郎管理,但被告林朝郎其並非被告王勳聖資產之所有人,豈有動用數千萬元,均不須與所有人商量之理。況若如被告林朝郎所述,動用之資金很快就會歸墊,惟事實上資金到位並未如預期時,被告王勳聖果有指示以自有資金彌補林鴻聯虧損,被告林朝郎自應即依被告王勳聖指示,立即動用被告王勳聖自有資金歸墊予庫克鼎茂公司,並向被告王勳聖報告上情,實際上卻是待調查局調查本案後被告王勳聖方始返還,益見被告林朝郎所述顯與常情不符。 (6)被告林朝郎於調查局詢問時雖供陳:我認為被告王勳聖財力有能力負擔補償林鴻聯損失,但當時被告王勳聖母親過世,他忙於處理喪事,還要繳交一筆遺產稅,而且被告王勳聖個人的存摺印鑑也是交由我保管,我認為處理遺產稅及房產後很快就會歸墊,我是基於他對我的信任,才便宜行事先動支庫克鼎茂公司貸款,支付此2筆款項云云(見調查局筆錄卷 第74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幫被告王勳聖私人用途存提款項會請任雯靜幫我簡單製作流水帳,看銀行何時支出、支付的項目為何,我製作的流水帳,以前老夫人在的時候,我必須每個月向老夫人報告,因為被告王勳聖以前就沒有接觸到這塊,所以他母親過世那一年當中,被告王勳聖根本就沒有跟我要過這些資料來看,但這些資料我還是有做,而且資料還在,應該在任雯靜那邊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26頁 ),以說明被告王勳聖當時尚有遺產稅要繳納,需仰賴出賣房產之資金歸墊,以自有資金給林鴻聯補償有困難。然縱依被告林朝郎所述,被告王勳聖因其母親去世,一時之間並未觀看帳目,其後亦有加以審閱,何以日後審閱亦未察覺其帳戶並無相關之支出?況被告王勳聖既是初掌財務,被告林朝郎自應依例每月報告並詳加解說,而被告林朝郎二次補償金額合計逾3,000萬元(含已確定之第一次動用庫克鼎茂公司 資金之犯行部分),豈有被告王勳聖不索取被告林朝郎即不報告之理。是被告王勳聖辯稱不知林朝郎未依其指示以個人資金清償,尚無可採。 3.被告2人因上開挪用庫克鼎茂公司之資金,作為林鴻聯墊付 買回友嘉公司股票之價金,以此方式將中化公司所有,當時至少價值1,889萬9,004元之友嘉公司股票無償過戶至林鴻聯所支配之詹美儀證券帳戶,並支付證券交易稅5萬2,362元,致中化公司受有損害,自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規定處斷。王勳聖辯稱庫克鼎茂公司係境外公 司,不適用上開規定云云,要無可採。 4.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而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故測謊鑑定,倘符合測謊之基本程式及要件,該測謊結果,雖非絕無證據能力,惟於施測時尚不能完全排除遭到其他外在因素或受測者人格特質之影響,而影響其結果,則其證明力、信賴度如何,僅得由法院本於合理之心證,作為審判上之參佐。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判決可參。被告林朝郎 經測謊結果,認其所稱,100至101年間被告王勳聖沒有指示其動用庫克鼎茂公司帳戶的錢來補償林鴻聯,並未說謊等情,固據其提出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測謊鑑定書為佐。惟被告林朝郎所指係其為節省利息支出,在被告王勳聖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動用庫克鼎茂公司資金云云,與卷內事證及常情相違而不可採,業經本院指駁如上,自難單憑上開測謊鑑定報告即認林朝郎所言屬實,從而被告2人請求傳喚實施 測謊之李錦明到庭作證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為中化公司處理事務,意圖為被告王勳 聖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中化公司之財產等情事證明確,所辯各節,均難憑採。 四、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就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2人於93年間為背信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新法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 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揆其立法理由,旨在排除陰謀及預備共同正犯,亦即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如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 定即可。 2.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廢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及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結果,為30元 以上;而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000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該罪修正前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 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可見修正後之法定刑已提高罰金之金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4.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 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二)證券交易法部分: 被告2人關於將中化公司之友嘉公司股票交割於林鴻聯指定 之詹美儀帳戶部分,行為時間為101年6月28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雖於107年2月2日修正施行,然該條第1項並未修正 ,自應逕適用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五、論罪科刑: (一)93年間中化公司買受友嘉公司股票部分: 1.被告2人就93年間中化公司買受友嘉公司股票,違背中化公 司委託,使林鴻聯從中賺取差價,致中化公司受損害,核屬背信行為。查上開交易於93年4月1日已完成股票過戶登記,中化公司於同日給付買賣價金支票予林鴻聯之人頭沈麗娟,因而負擔票據債務,已受有損害。被告2人犯罪行為係於93 年4月1日完成,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 信罪係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時始增訂,被告2人行為時既無該法特別背信罪之規定,自應適用刑法背信罪之規定論處,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被告2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42條普通背信罪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核被告2人關於此部分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2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等利用不知情之中化公司財務部人員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3.檢察官就此部分原起訴被告2人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後以被告行為時尚無上開規定,改論以同條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等語(原審卷一第70頁 、卷五第32頁),然查上開非常規交易罪以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要件,本件交易縱屬對公司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惟中化公司所受損失為2,030萬0,383元,核不足被告王勳聖一年所得(本院更一審卷三第385頁),就中化公 司規模而言,顯非重大損害,是其所為與上開非常規交易罪構成要件未有相當。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二)中化公司之友嘉公司股票交割於林鴻聯指定之詹美儀帳戶部分: 1.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對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及第342條第1項而言,具有特別關係,基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 之原則,倘行為人之行為同時合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或第34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 構成要件,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應優先擇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斷。被告2人為使林鴻聯無償取得友嘉公司187萬6,763股股票,於000年0月間將庫克鼎茂公司之美金58萬4,768元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匯至不知情之人頭 黃宜均等人帳戶後提領,再以林鴻聯指定之股票買受名義人詹美儀為匯款人,將上開金錢匯至中化公司銀行帳戶,故上開金錢,自始至終均在被告2人之掌控下,僅以匯、提方式 ,由庫克鼎茂公司轉至中化公司帳戶,則中化公司所損失者,自係該187萬6,763股之友嘉公司股票(依當時估值至少價值1,889萬9,004元)及該次交易應負擔之證券交易稅。 2.被告2人分別為中化公司之負責人及財務經理,其等受中化 公司委託為中化公司處理事務,竟意圖為損害中化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中化公司之財產。是核被告2人所為,應係犯背信罪。而中化公司為依證券交 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其因被告2人犯行受損失達500萬元以上,故其等所犯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 背信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中化公司人員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3.另檢察官起訴書未提及被告2人侵占庫克鼎茂公司資金有行 使僞造私文書犯行,原審審理時亦稱:被告本來就有權去管理庫克鼎茂公司的錢等語,論告時亦未提及被告有此犯行(見原審卷五第5、39-40頁),證人任雯靜於審理時證稱:蘇州中化需要資金時,由被告林朝郎負責處理資金動撥。蘇州中化需要資金時,被告林朝郎會告訴我資金需要多少,我就寫庫克鼎茂的資金動撥申請書,拿去給他看,他認為沒有錯就會把大小章蓋上去,我就把動撥申請書拿去給銀行撥款。被告林朝郎在其上蓋用庫克鼎茂公司大、小章,不需要向任何人報告或跑其他流程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20頁)。足認被告林朝郎有經授權使用庫克鼎茂公司大、小章,其於資金動撥申請書上蓋用上開印章,並持以行使,無行使僞造文書之情,附此敘明。 (三)被告2人就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本案於103年7月3日繫屬 於原審法院(見原審卷一第1頁),迄於本院判決時,已逾8年,本院審酌本案並無因被告2人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 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個人事由,且本案歷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新冠肺炎疫情等因素,就相關之法律適用、事實認定等,也需再行調查釐清辨明,故此訴訟程序延滯之不利益,尚難歸責於被告2人,應認已侵害其等受迅速 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本院審酌上情,認有依職權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 (五)被告林朝郎於偵查中就證券交易法之特別背信罪部分犯行業已自白,且自卷內事證查無被告林朝郎因犯上開罪名而有屬於個人所有之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遞減輕其刑。 六、原審對被告2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2人於93年間為中化公司買受友嘉公司股票行為,係犯 刑法背信罪,原審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1項第2款之不合 營業常規交易罪,自有未合。 (二)被告林朝郎負責庫克鼎茂公司之財務,有動用該公司資金之權限,於撥款申請書上蓋用庫克鼎茂公司大、小章,並持以行使,不構成行使僞造私文書犯行,已如前述,原審就此尚有誤認。 (三)關於中化公司之友嘉公司股票無償交割於林鴻聯指定之詹美儀帳戶部分,庫克鼎茂公司為損益應與中化公司合併編列財務報表之海外孫公司,被告2人將庫克鼎茂公司所有之美金58萬4,768元匯至不知情之人頭黃宜均等人帳戶後提領,再以林鴻聯指定之股票買受名義人詹美儀為匯款人,將上開金錢匯至中化公司銀行帳戶,是開筆款項雖經匯、轉等過程,然自始至終均在中化公司支配下。故中化公司交割過戶友嘉公司股票時,中化公司所損失者係該187萬6,763股之友嘉公司股票,尚非庫克鼎茂公司所有之美金58萬4,768元。原審誤 以被告2人就此部分另對於庫克鼎茂公司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容有未洽。 (四)刑法及證券交易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5年7月1日、107年2月2日修正施行,原審未及審酌適用,尚有未洽。 (五)被告王勳聖上訴否認全部犯罪,被告林朝郎上訴否認有93年間之背信及行使僞造私文書犯行,就其坦承犯罪部分請求從輕量刑,就其等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有理由,餘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素行良 好,本案行為時分別為中化公司之董事長、財務部經理,被告王勳聖因不堪林鴻聯一再藉詞其持有中化公司股票對其連任中化公司董事長有功,要求其補償出脫中化公司持股之虧損,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犯行,受有財產上利益非微;被告林朝郎於中化公司任職多年,因被告王勳聖之指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與被告王勳聖共同為本案犯行,就犯罪並無所得。被告2人行為對中化公司造成之損害,固應予 非難,惟衡之中化公司之規模,所受損害尚非重大。被告王勳聖雖否認犯行,然衡諸其於本案案發後,已償付大部分庫克鼎茂公司款項之犯後態度,被告林朝郎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卷內相關資料),及上開各部分犯罪之犯罪目的、手段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被告2人於93年間之背信犯行,犯罪行為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復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10月、8月,有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規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前,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 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但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7年2月2日修正施行,依後法優於前法、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關於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應否沒收 ,均依沒收新法之規定,違反刑法部分適用刑法,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則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 (二)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或追徵,應以各人所分得者為限。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三)關於刑法背信罪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訂有明文。被告2人所為,93年間使林鴻聯於中化公司買受友嘉公司股票交易中賺取之差價為2,030萬0,383元,本應係被告王勳聖個人應給付予林鴻聯之金錢,因被告2人之背信行為,由中化公司支 出,是王勳聖因此犯罪行為之所得為2,030萬0,383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 收。另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林朝郎有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或林鴻聯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示情形,自毋庸諭知沒收。 (四)被告王勳聖所為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犯行部分,其犯罪所得為免除林鴻聯答應日後不再向其追償之利益,核其價值相當於中化公司轉出之友嘉公司股票(含證券交易稅),共為1,895萬1,366元,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惟王勳聖於000年0月間已轉匯共計美金112萬3,886.53元 予庫克鼎茂公司(如附表三所示),其中關於此部分犯行匯回之金額為美金58萬4,768元,依行為當時轉換為新臺幣約 為1,740萬1,534元(即被告2人藉以佯作詹美儀支付予中化 公司股款之金額,其中匯費、手續費等轉匯成本,因金額不多且查證正確數字不易,故略而不計)部分,應予扣除,是王勳聖因此犯罪行為之所得仍有154萬9,832元尚未返還,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林朝郎有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或林鴻聯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示情形,自毋庸諭知沒收。 (五)至扣案之物,分係被告2人及中化公司所有(詳附表二所示 ),經核均非供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因本案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將中化公司之友嘉公司股票,無償交割 於林鴻聯指定之詹美儀帳戶部分,認有挪用庫克鼎茂公司美金58萬4,768元,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業務侵占罪嫌部分,因庫克鼎茂公司係與中化公司須編列合併財務報表,受中化公司控制之百分之百持股孫公司,從而庫克鼎茂公司所有之美金58萬4,768元自始至終均在被告2人之掌控下匯、提回中化公司等情,業均詳述如前,則其等此部分行為自不構成業務侵占犯行。惟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分於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2人係以業務侵占之方式而為特別背 信罪犯行,依其敘述應屬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起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背信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 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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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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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金上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