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嘉成
- 即被告
- 李佳奕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俊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496號、第28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嘉成、李佳奕部份,均撤銷。
陳嘉成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5、1 -7、2-1至2-5、2-7至2-11、3-1至3-5、3-7、4-1-1至4-9、5-1至5-7、6-1至6-3、7-1至7-2、7-4至7-8-5、8-1、8-3至8-6、9-1至9-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佳奕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事實
一、陳嘉成、李佳奕及陳巧玲、謝正偉、梁香鳳、楊郁芬、吳佳芯、蔡金純、邱珮詩(陳巧玲等7人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均明知期貨商需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且「億銓資訊公司」(下稱億銓公司)為未經合法設立登記之公司,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當然未得許可經營期貨交易事業,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及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1月間起至108年4月25日止,由陳嘉成向不知情之成姍姍、辜彥誠承租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供作億銓公司之辦公室,另以劉康毅之名義(劉康毅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申裝該地址之寬頻網路,提供相關電信設備及客戶資料,陳嘉成並以薪資加獎金不等之薪酬,於107年3月1日起僱用李佳奕為業務人員,亦分別聘用陳巧玲及謝正偉、梁香鳳、楊郁芬、吳佳芯、蔡金純、邱珮詩等人擔任會計、業務人員,對外以億銓公司之名義經營期貨業務,即以無須繳納保證金為誘因,招攬張貞勤、吳開圳、林禎祥、廖炳南、許丰力、葉姿嘉等不特定客戶加入會員,仿照合法期貨市場中有關「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期貨」(即臺股指數)交易時間暨方式經營業務,接受客戶以電話或經由網際網路以「元氣理財網(www.r635.cc)」、「億創理財網(www.f777.cc)」等下單進行交易,以「口」為交易單位,每口下單手續費大臺指為新臺幣(下同)150元,小臺指為100元,再以臺股指數每升、降1點乘以200元之方式結算損益,並以丁韋智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周葉阿汾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蘇金蓮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孫宏元所申設安泰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王芸婕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張睿懋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黃得容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海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丁韋智、周葉阿汾、蘇金蓮、孫宏元、王芸婕、張睿懋、黃得容均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作為客戶下單匯入手續費及客戶損益匯款結算帳戶使用。惟實際上陳嘉成並未將客戶之買賣下單至任何合法之期貨交易市場,僅以當日臺股指數漲跌作為結算損益之依據,若客戶下單買「多」(即指數上漲),而臺股指數確實上漲,則以客戶下單買入時與當日收盤時指數差額點數乘以200元之方式,計算客戶每口賺得之款項,反之,倘臺股指數係下跌,則以同上方式計算客戶每口損失之款項;若客戶下單買「空」(即指數下跌),而臺股指數確實下跌,則以客戶下單買入時與當日收盤時指數差額點數乘以200元之方式,計算客戶每口賺得之款項,反之,倘臺股指數係上漲,則以同上方式計算客戶每口損失之款項,並於每日結算損益,俟下單客戶獲利或虧損之金額累積達10,000元以上,即對匯損益款項。陳嘉成係以上述方式與李佳奕及陳巧玲、謝正偉、梁香鳳、楊郁芬、吳佳芯、蔡金純、邱珮詩等人共同非法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以營利,並透由元氣理財網、億創理財網賺取手續費。
二、嗣於108年4月25日上午10時55分許,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及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逮捕陳巧玲、謝正偉、梁香鳳、楊郁芬、吳佳芯、蔡金純、邱珮詩、李佳奕等人,而循線始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陳嘉成、李佳奕與渠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96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陳嘉成、李佳奕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93頁、第217頁;本院卷第204頁),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巧玲(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496號卷,下稱偵13496卷一第26頁至第31頁、第142頁至第147頁;偵13496卷二第4頁至第9頁;原審卷第193頁、第196頁、第216頁至第218頁、第223頁至第224頁、第226頁、第228頁、第323頁至324頁、第327頁至第329頁、第331頁)、謝正偉(見偵13496卷一第45頁至第51頁、第142頁至第147頁;偵13496卷二第441頁至第446頁;原審卷第193頁、第195至第196頁、第216頁至第219頁、第223頁至第224頁、第226頁、第228頁)、梁香鳳(見偵13496卷一第64頁至第68頁、第142頁至第147頁;偵13496卷二第283頁至第287頁;原審卷第194頁至第196頁、第216頁至第217頁、第219頁、第223頁至第224頁、第227頁至第228頁、第325頁、第327頁至第331頁)、楊郁芬(見偵13496卷一第84頁至第88頁、第151頁至第155頁;偵13496卷二第345頁至第350頁;原審卷第194頁至第196頁、第216頁至第217頁、第220頁至第221頁、第223頁至第224頁、第27頁至第228頁、第325頁、第327頁至第331頁)、吳佳芯(見偵13496卷一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51頁至第155頁;偵13496卷二第94頁至第98頁;原審卷第194頁至第196頁、第216頁至第217頁、第21頁至第222頁、第224頁、第227頁至第228頁、第325頁至第331頁)、蔡金純(見偵13496卷一第5頁至第8頁、第132頁至第137頁;偵13496卷二第401頁至第404頁;原審卷第194頁至第196頁、第217頁、第224頁、第227頁至第228頁、第326頁至第331頁)、邱珮詩(見偵13496卷一第11頁至第14頁、第132頁至第137頁;偵13496卷二第241頁至第246頁;原審卷第194頁至第196頁、第216頁至第217頁、第222頁、第224頁、第227頁至第228頁、第327頁至第331頁);與證人即客戶張貞勤(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372號卷,下稱他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8頁)、吳開圳(見偵13496卷二第497頁至第499頁)、林禎祥(見偵13496卷二第492頁至第493頁)、廖炳南(見偵13492卷第510頁至第511頁)、許丰力(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195號卷,下稱偵28195卷一第37頁至第41頁)、葉姿嘉(見偵28195卷一第42頁至第46頁);證人即提供帳戶之人丁韋智(見偵28195卷二第225頁、第228頁反面至第229頁)、蘇金蓮(見偵28195卷二第227頁、第228頁反面至第229頁)、孫宏元(見偵28195卷二第226頁、第228頁反面至第229頁)、王芸婕(見偵28195卷二第225頁反面至第226頁、第228頁反面至第229頁)、張睿懋(見偵28195卷第226頁、第228頁反面至第229頁)、黃得容(見偵28195卷二第226反面至第227頁、第228頁反面至第229頁);證人即申裝寬頻名義人劉康毅(見偵13496卷二第486頁至第488頁;偵28195卷第228反面至第229頁);證人即房屋出租人成姍姍(見偵28195卷第30頁至第34頁)各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屬相符,且有張貞勤之LINE通訊軟體與簡訊檢視報告、張貞勤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11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警聲搜字第755號卷,下稱聲搜卷第104頁至第109頁)、王芸婕之國泰世華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全國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IP使用者基本資料、網路轉帳登入登出紀錄及IP位置、簡訊王數位媒體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IP登入紀錄及購買紀錄、王芸婕之合作金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IP登入登出紀錄、使用者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元氣理財系統手續費統計表(見他2372卷第14頁至第120頁、第123頁至第163頁、第166頁、第203頁至第265頁)、億創F777V 系統手續費統計表、億銓公司員工薪資及獎金統計表、扣案物編號2-1 會計隨身碟KING資料夾列印資料、扣案物編號2-4 會計電腦資料列印(見偵13496卷一第220頁至第272頁)、陳巧玲電腦SKYPE聊天紀錄光碟及其列印資料、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寬頻數位視訊暨寬頻服務申請書(見偵13496卷二第10頁至第14頁、第489頁至第491頁)、房屋租賃契約、杰網電訊科技有限公司應收帳款請款單及函覆之陳嘉成資本資料、下單電話號碼之列印資料、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用帳單、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照片及現場圖、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處108年5月29日之數位證據檢視報告、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3日中總108字第0513-1函附網路電話用戶劉康毅、陳嘉成、丁韋智話號裝機地址與使用期間、人頭帳戶進出資金統計表、丁韋智國泰世華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孫宏元安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王芸婕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張睿懋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黃得容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28195卷一第22頁至第28頁、第49頁至第202頁、第209頁至第341頁)、周葉阿汾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蘇金蓮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芸婕合作金庫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孫宏元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28195 卷二第3頁至第220頁)等事證可證,足認陳嘉成、李佳奕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有上揭之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陳嘉成、李佳奕犯行均足以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份
(一)核陳嘉成、李佳奕所為,均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及均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之罪。
(二)陳嘉成自107年1月間起至108年4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李佳奕自107年3月1日起至108年4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均以非經設立登記之億銓公司名義,反覆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係基於同一經營業務目的而為,依社會通念,其行為符合反覆、延續之特性,均應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應各論以一罪。
(三)陳嘉成、李佳奕與陳巧玲、謝正偉、梁香鳳、楊郁芬、吳佳芯、蔡金純、邱珮詩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檢察官起訴書論罪法條欄中雖未列明陳嘉成、李佳奕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然在起訴書事實欄中業已提及億銓公司未經登記即營業乙節,且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已均向陳嘉成、李佳奕告知該罪名(見本院卷第180頁),已充分給予渠等於訴訟上防禦之機會,對渠等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且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陳嘉成、李佳奕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罪及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論以較重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諭知,固非無見。惟查:1.陳嘉成、李佳奕均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均應論以同法第19條第2條之犯罪,但原審漏未論及,實有適用法律錯誤之處。2.本院認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係陳嘉成所有,並非屬未經設立登記之億銓公司所有,然原審誤認係屬億銓公司所有,略有違誤。3.李佳奕業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依法即無庸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諭知沒收、追徵,稍有不當。
(二)陳嘉成、李佳奕上訴意旨略以:陳嘉成、李佳奕雖不慎誤觸法網,但犯後已勇於承認面對錯誤,應適用刑法第16條減輕其刑及第59條酌減其刑。陳嘉成、李佳奕2人素行尚稱良好,且2人自警詢、偵查起,至原審審理時,均自始至終坦承犯行,且陳嘉成、李佳奕係因迫於經濟困窘,為維持生活所需,始不慎誤觸法網,但現均已有正當職業,不會再重蹈覆轍。又陳嘉成更曾因右側腎惡性腫瘤,於102年5月16日接受手術,必需長期接受追蹤醫療,顯不適合接受刑之執行,而李佳奕之父、母已高齡79歲、76歲,需仰賴李佳奕照顧,若李佳奕接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陷於困境。為此,懇請撤銷原審過重之刑期,從輕量刑,並給予陳嘉成、李佳奕2人緩刑之諭知,以勵自新云云。然查:
1.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惡性者而言。是以,按國家之法律,一經公布施行,國民即有應知及遵守之義務,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否則無知者即可隨心妄為,而知法者反處於不利之地位,洵非法理之平,苟許不知法律者動輒免除其刑事責任,則現代法治國家之法律秩序將因之崩解而蕩然無存,故刑法第16條將「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定為明文。又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法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是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只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而刑法第16條前段或但書規定之適用,係以有足認行為人有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事存在為前提。而非期貨商而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係違反政府遏止非法期貨交易活動之禁令,影響對合法期貨商辦理期貨交易業務之保障,故而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予以禁止及規範,上述規定固為金融秩序之相關金融法規,具有某程度之專業性,一般社會大眾未必當然知曉規定之法律名稱、條次及具體內容,然對於法律禁止「地下期貨」行為,倘違反當涉有刑事責任等節,則既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而依被告等人之智識,難以諉為不知,故渠等即不能以自行認定行為不違法即獲免責。經查,陳嘉成、李佳奕既然共同以未經登記之億銓公司名義,仿照合法期貨市場中有關臺股指數交易時間暨方式經營業務,接受客戶下單進行交易,以「口」為交易單位,每口下單手續費大臺指為150元,小臺指為100元,再以臺股指數每升、降1點乘以200元之方式結算損益,惟實際上並未將客戶之買賣下單至任何合法之期貨交易市場,僅以當日臺股指數漲跌作為結算損益之依據,俟下單客戶獲利或虧損之金額累積達10,000元以上,即對匯損益款項,且以不用保證金為號召,衡情當可預見該等行為不但屬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更係未經許可從事地下匯兌業務等犯行,自均具刑事違法性,並不得以不知法律減輕或免除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陳嘉成、李佳奕共同犯非法經營期貨業務罪,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實無情輕法重之憾,況渠等為本件犯行,亦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3.原判決業已斟酌陳嘉成、李佳奕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與經營地下期貨業務犯行之方式、內容及其犯罪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形,而就刑法第57條各款之科刑審酌事由予以衡量在案,故原審本於其裁量職權,就陳嘉成、李佳奕2人所為之量刑,並無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4.陳嘉成擔任非法地下期貨業務之負責人,負責提供場地、設備、資料、犯罪工具,聘雇李佳奕等人擔任業務,對於本件犯行居於主導和控制之地位,並以此獲取高額之利益,不法程度較高,影響金融秩序情節較為重大,不宜宣告緩刑。至於李佳奕不但符合緩刑之要件,且其所受刑之宣告,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予宣告緩刑(詳後述),是李佳奕此部份之上訴有理由。
(三)綜上,陳嘉成、李佳奕上訴所執上情,雖除李佳奕請求緩刑部份有理由外,其餘均無理由,然原判決已有上開違失,即應由本院就陳嘉成、李佳奕部份,均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嘉成正值青壯之年,雖然身體曾罹有疾病,但衡情仍可尋得自身可負荷之正當工作賺取收入,卻以未經登記之億銓公司名義非法經營地下期貨;又李佳奕明知上情,仍受雇於陳嘉成,擔任地下期貨之業務,2人所為不但違反公司法加強以公司名義營業之管理及期貨交易法就期貨商及期貨交易之管理等目的,亦影響金融秩序甚鉅,實屬違法、不當。其次,陳嘉成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從事網路工作之生活狀況,有7、8 年靠兄妹扶養;李佳奕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父母親年老,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未婚,目前在火鍋店上班等生活、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226頁至第227頁、第329頁至第330頁;本院卷第204頁);陳嘉成於本案前未曾有前案紀錄,而李佳奕曾因擔任非法證券商業務員販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6頁)附卷可稽,是陳嘉成之素行尚可,而李佳奕雖不構成累犯,但其素行難謂良好。另衡酌陳嘉成、李佳奕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間長短、所扮演之角色,及陳嘉成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李佳奕不但坦承犯行,更已交回其全額犯罪所得20萬元,有本院110年2月22日贓證物款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頁),是李佳奕之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五)本案雖係陳嘉成提起上訴,然因原判決有上述適用法律錯誤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緩刑部分:李佳奕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因經濟上之原因,一時失慮而犯下本案,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是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期內,為使李佳奕知法守法,導正渠等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李佳奕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李佳奕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若李佳奕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1.雖檢察官認為應以根據扣案會計隨身硬碟內之檔案整理出來的107年1月至108年3月薪資及業績獎金統計表(見偵28195卷第128頁)計算陳嘉成、李佳奕之犯罪所得,然陳嘉成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已供稱:扣案統計表不是他們實際領取的薪資,是客戶輸贏的數字,客戶輸錢也要付我們錢,我們才會算獎金給業務,我1號把表發給他們,他們要自己跟客戶催款,我們10號發薪水,會依據10號前實際催到的款項來發放,10號之後收到款項會算到下個月的,每月給他們的薪水袋裡面有放我的手寫小紙條才是實際給他們的薪水,這些小紙條沒有被扣案,我7個員工,平均每人每月薪資是15,000至20,000元左右。莊志明交給我時,告訴我說報表要正常做出來,將來不做可以按這狀態賣給想做的人,接手後沒有像當初莊志明講的那麼好做,輸錢的人就會不見,我們也只能自賠等語(見偵28195卷二第229頁;原審卷第225頁),是可見陳嘉成確為了讓渠等共同經營的地下匯兌事業之帳面獲利看似較實際取得之獲利為高,便直接依據帳面上客戶輸贏的金額製作上揭統計表,致統計表無法表彰實際確實取得之犯罪所得數額為何,故犯罪所得之計算仍應以陳嘉成、李佳奕實際所取得之數額為準。
2.李佳奕曾於調詢中供稱:我是107年2月間進入億銓公司,底薪是20,000元,另外有獎金,總共20餘萬元等語(見偵13496卷二第170頁至第174 頁),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是107年過完年後上班,總共領到的底薪加上獎金20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27頁),是依據罪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本院認李佳奕之犯罪所得應為200,000元。
3.陳嘉成擔任非法地下期貨事業之負責人,並於原審中供稱:客戶收進來的錢與我發出去的錢互相抵銷後每月大概可收到350,000元到400,000元左右,我付出去的薪水每月大概100,000元到150,000元,因為他們請假缺席狀況嚴重,沒有遇到過所有人當月都有領到薪水的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226頁、第323頁),是根據罪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本院估算陳嘉成之每月所得應為350,000元,再扣除每月分配給李佳奕等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150,000元,是陳嘉成可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每月200,000元,再參犯罪期間為107年1月起至遭查獲前之108年3月底止,共15個月,進而,可認定陳嘉成之犯罪所得總額為3,000,000元(計算式:150,000元×15=3,000,000元)。
4.綜上,陳嘉成、李佳奕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李佳奕亦已繳回犯罪所得20萬元,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就陳嘉成未扣案之300萬元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李佳奕雖曾於原審辯稱:僅是賺取微薄薪資用於家計云云,然李佳奕受雇所賺取之薪資及獎金雖然不高,但都是從地下期貨之投資人處非法賺取之財物,自不能使其享有犯罪之成果,且其犯罪所得應沒收之總額非高,有機透過其餘正當管道賺取之可能,難認有過苛之虞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自無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扣案物品部分:除如附表編號1-6、2-6、3-6、3-8、5-6、5-8、6-4、7-3、8-2所示之扣案物,並未供作犯罪所用,且分別為謝正偉、陳巧玲、梁香鳳、吳佳芯、蔡金純、邱珮詩、李佳奕私人所有之物外,其餘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雖為如附表「持有人」欄所示之人所持有,但實均為陳嘉成所有,且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3款,公司法第1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期貨交易法第112條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二)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2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沒收 持有人 1-1 客戶開發守則及客戶基資 1份 沒收 謝正偉 1-2 客戶名單 1份 1-3 謝正偉公發工作使用小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USB充電線 1支 1-4 電腦資料光碟 1片 1-5 隨身碟 1支 1-6 謝正偉私人使用小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支 不沒收 1-7 辦公室筆電 1台 沒收 2-1 會計隨身硬碟(10MAR01784) 1台 沒收 陳巧玲 2-2 會計隨身碟 1支 2-3 客戶資料 2份 2-4 會計電腦資料 2片 2-5 會計憑證晶片卡 3片 2-6 陳巧玲私人使用手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 1支 不沒收 2-7 易付卡 2片 沒收 2-8 陳巧玲公發工作使用手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 1支 2-9 供陳巧玲聯絡陳嘉成手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10 電腦主機 2台 2-11 電腦螢幕 2台 3-1 客戶基本資料 1箱 沒收 梁香鳳 3-2 梁香鳳資料 1份 3-3 會員下單規則 1份 3-4 業務員業績表 1份 3-5 股票交易規則 1份 3-6 梁香鳳私人使用IPhone手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不沒收 3-7 HTC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沒收 3-8 梁香鳳私人使用IPhone 7 Plus手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不沒收 0-0-00-0-0 交易規則 2本 沒收 楊郁芬 0-0-00-0-0 錡鋐客戶基本資料 2本 4-3 業績統計表 1本 0-0-00-0-0 客戶開發資料 9本 4-5 客戶開發資料 1包 4-6 行事曆 1本 0-0-00-0-0 記事本 4本 4-8 楊郁芬公發工作使用SAMSUNG手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9 acer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 1台 5-1 客戶資料 1份 沒收 吳佳芯 5-2 客戶開戶資料 1份 0-0-00-0-0 未開戶客戶資料 2份 5-4 券商手續費 1張 5-5 吳佳芯筆記 1本 5-6 吳佳芯私人使用手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不沒收 5-7 吳佳芯公發工作使用手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沒收 5-8 吳佳芯私人使用筆電 1台 不沒收 6-1 客戶資料 1份 沒收 蔡金純 6-2 筆記本 1本 6-3 蔡金純公發工作使用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6-4 蔡金純私人使用紅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不沒收 7-1 電腦主機(含螢幕) 1台 沒收 邱珮詩 7-2 邱沛詩公發工作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7-3 邱沛詩私人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不沒收 7-4 電磁紀錄光碟 1片 沒收 7-5 公司制度及話術 1本 7-6 筆記本 1本 0-0-00-0-0 股票期貨報表 2份 0-0-00-0-0 客戶資料 5份 8-1 客戶基本資料 4份 沒收 李佳奕 8-2 李佳奕私人使用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不沒收 8-3 李佳奕公發工作使用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支 沒收 8-4 李佳奕公發工作使用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8-5 業務業績表 1份 8-6 交易規則 1份 9-1 公用電腦主機 3台 沒收 陳巧玲 9-2 螢幕 4台 9-3 傳真機 1台 9-4 桌上型電話 9具 9-5 寬頻網路數據機 1台 9-6 打卡機 1台 9-7 網路交換器(內有7部) 1箱 9-8 出勤卡 1份 9-9 寬頻申請書 1份 9-10 房屋租約 1份 9-11 多功能事務機 2台 9-12 監視器螢幕 1台 9-13 碎紙機 1台 9-14 監視器鏡頭及主機 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