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盧翊存
- 選任辯護人
- 謝啓明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蕭銘均(原名蕭名君)
- 選任辯護人
-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志豪
- 選任辯護人
- 林俊儀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徐明豪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瑜玲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宥呈
- 選任辯護人
- 楊詠誼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廖于清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顏鴻洲
- 選任辯護人
- 顧定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109號、第4982號、第12919號、第14108號、第14861號、第17817號、第1781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4年度偵字第25325號、105年度偵字第5067號、第9476號、第9859號、第9860號、第11445號、第11446號、第11447號、第1179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638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56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444號、第22786號、第22787號、第22788號、第22789號、106年度偵字第1297號、第12042號、第20659號、第26090號、107年度偵字第6389號、第21932號、第27015號、109年度偵字第13702號、第20123號、第24361號、110年度偵字第7751號、第2451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03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897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部分,及盧翊存有罪部分,均撤銷。
盧翊存犯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億玖仟肆佰貳拾壹萬玖仟壹佰捌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銘均犯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柒萬伍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志豪犯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宥呈犯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伍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鴻洲犯如附表十三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三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壹、盧翊存為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擎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5月27日登記更名為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8;自102年5月間起登記董事長為郭雨蒼〈所涉幫助犯證券詐偽罪,另由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審理中〉,於103年6月間變更登記董事長為蕭銘均,下稱擎翊公司)、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2;原登記董事長為顏鴻洲,於102年9月間變更登記董事長為林宥呈,再於103年3月間變更登記董事長為盧翊存友人黃國文〈未據起訴〉之配偶談嘉琪之母柯素華〈未據起訴〉;下稱捷安司公司)、大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冠宇環球有限公司,於102年10月1日登記變更組織及更名為大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先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7樓、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自102年10月1日起登記董事長為林宥呈;下稱大冠公司)、德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墾丁在地人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董事長為林育首〈未據起訴〉,嗣於103年3月5日登記更名為德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變更董事長為蕭銘均,下稱德曼公司)、浩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和申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董事長為林宥呈,嗣於103年3月7日登記變更董事長為張將國,於104年1月20日登記更名為浩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聯公司)、菁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永豐行銷顧問有限公司,於102年10月17日登記變更組織及更名為菁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登記董事長為林宥呈,嗣於103年5月5日登記變更董事長為黃國文之母黃張淑美,下稱菁華公司)、倢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董事長為林宥呈,嗣於103年4月25日登記變更董事長為柯素華,下稱倢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蕭銘均自102年5月間起擔任擎翊公司董事、103年6月間起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亦為宇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嘉國際公司)及宇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宇嘉管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兼實際負責人;王志豪為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宇嘉國際公司、德曼公司、浩聯公司、菁華公司、倢群公司之財務主管;林宥呈曾為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浩聯公司、菁華公司、倢群公司之董事長,亦曾為擎翊公司及宇嘉國際公司之董事;顏鴻洲原為捷安司公司董事長,於102年9月間改任董事。故蕭銘均為擎翊公司、宇嘉國際公司;顏鴻洲為捷安司公司;林宥呈為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宇嘉國際公司、浩聯公司、菁華公司、倢群公司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本案相關公司之設立、更名及董監事變動情形詳如附表一)。另王志豪為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宇嘉國際公司、德曼公司、浩聯公司、菁華公司、倢群公司之財務會計主管,負責該等公司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為管理公司會計業務之最高主管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而公司之董事長、董事依法對外代表公司,對內得擔任股東會及董事會主席,有權召開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並製作會議記錄,為實際管理該公司執行業務之人。緣於民國101年底、102年初,盧翊存因前所設立之陞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欣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疑有違反證券交易法情事而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將該公司股票變更為全額交割股,債台高築,復遭主管機關勒令下市停止交易,而陷於經濟困窘,是時蕭銘均甫自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離職,其亦曾於創業投資公司及科技業園區就職,熟知販售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獲利頗豐,並與販售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之盤商有往來,嗣其透過哥哥蕭名男(為盧翊存之友人)知悉盧翊存上開公司經營失敗而有資金需求,蕭名男認為蕭銘均曾任職於創投公司,有相當之人脈,應可協助盧翊存覓得資金。之後蕭銘均與盧翊存相約會談,蕭銘均向盧翊存表示,是時生技產業興盛,其等可共同合作投資生技公司,先由盧翊存注資,再由蕭銘均經營公司,負責評估、研發相關生技技術、產品並對外銷售,之後公司資本額達一定程度後再印製股票(老股)對外販售獲利,亦可辦理新股募資,擴大籌措資金而獲得可觀利潤,蕭銘均並稱依其經驗判斷,生技公司資本額至少需達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億5,000萬元,其他公司始有合作意願。惟盧翊存表示其可使用現金僅約5,000萬元,無法注資1億5,000萬元,經與蕭銘均多次磋商後,其等達成以盧翊存現有之款項在數家公司循環轉投資方式,將各公司之資本額虛偽膨脹達一定之資本額後,款項由盧翊存全數取回,再由蕭銘均印製股票對外販售獲利,且盧翊存、蕭銘均為免公司虛偽增資、不實販售股票之犯行遭查覺,更商議各對外販售股票公司至少需維持5年之營運狀態,5年內由盧翊存負責支應營運費用,人事安排及營運則全權由蕭銘均負責。而蕭銘均與盧翊存協議:虛偽增資之公司除生技公司外,需包含其經營之宇嘉國際公司(是時為宇嘉國際有限公司,至102年4月3日登記變更組織為宇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2,500萬元),使宇嘉國際公司除可加入創投協會外,更可因有可觀之登記資本額而獲得更多投資機會、各生技公司於營運5年後,販售股票款項扣除所有營運資金之剩餘款項應均分,蕭銘均另可取得500萬元報酬。盧翊存與蕭銘均磋商並達成上揭協議後,2人選定是時由盧翊存所實際負責之擎翊公司(資本額4,000萬元)做為經營生技公司主體,另將蕭銘均所設立之宇嘉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為宇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嗣經蕭銘均提議又先後選定捷安司公司及大冠公司為虛偽增資、詐偽販售股票之生技公司,且除宇嘉國際公司外,復選定德曼公司,其後又選定浩聯公司、菁華公司、倢群公司作為虛偽循環增資之公司。嗣蕭銘均邀約其友人王志豪、工研院舊識林偉義、沈裕淵(此2人未據起訴)及大學同學林宥呈加入此團隊,後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林偉義、沈裕淵即多次聚集、研商,除仍達成資金由盧翊存負責,蕭銘均擔任各公司人事安排及經營之協議外,更推由具財務專長之王志豪擔任增資、公司變更登記及金流之操作,林宥呈、林偉義、沈裕淵即聽從蕭銘均安排擔任各公司董監事及後續股票販賣工作,且為符合公司法董、監事人數規定,林宥呈又委請友人曹禮紳、張將國、邱開龍擔任大冠公司等公司之董監事(曹禮紳、張將國、邱開龍均未據起訴),盧翊存並同意支付王志豪、林宥呈每月薪水10萬元(之後林宥呈調整為每月17萬元)。又盧翊存為能掌控虛偽增資資金流向,向其配偶韓雅涵之妹妹韓雅君借用京城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韓雅君京城商銀帳戶),及借用其兄郭大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大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大康台新銀行帳戶)、其友人黃國文合作金庫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國文合庫銀行帳戶)、談嘉琪第一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談嘉琪第一銀行帳戶)、黃張淑美合作金庫中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張淑美合作金庫帳戶)、柯素華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柯素華第一銀行帳戶)、友人杜英達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杜英達第一銀行帳戶)、吳曉蕾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曉蕾第一銀行帳戶),另蕭銘均提供宇嘉國際公司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風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宇嘉國際公司北富銀帳戶)及其個人於兆豐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銘均兆豐銀行帳戶),由盧翊存實質掌控、使用上揭帳戶而持有帳戶存摺及印章。就盧翊存等人有關擎翊公司(下述貳)、捷安司公司(下述參)、大冠公司(下述肆)、宇嘉國際公司、德曼公司、浩聯公司、菁華公司及倢群公司(下述伍)之犯行分述如下:
貳、擎翊公司部分:盧翊存與蕭銘均先選定擎翊公司為經營主體後,又因盧翊存之國中同學郭雨蒼擔任中國大陸北京華創醫藥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北京華創公司)之約僱人員,而該公司係「中國醫藥科技成果轉化中心(以下簡稱CPTTC)」(負責人為芮國忠)之對外開立發票及交流、業務平台,郭雨蒼可在臺灣承接欲申請赴大陸地區經營醫藥及化妝品銷售之註冊批文案件,即可轉介予北京華創公司,再由北京華創公司依規定向大陸地區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CFDA)送件申請,郭雨蒼再按件計酬;盧翊存要求蕭銘均評估此等情事後,蕭銘均認為可藉由郭雨蒼與北京華創公司、CPTTC之關係,將CPTTC與擎翊公司連結,除引介CPTTC與擎翊公司之合作意向,藉此可使擎翊公司之生技事業有進入大陸市場機會,更可創造、提昇擎翊公司生技專業形象,故盧翊存於102年3月起以每月5萬元之代價,委請郭雨蒼擔任擎翊公司之執行長,至102年5月轉為擔任擎翊公司董事長,旋即著手擎翊公司之虛偽增資事宜。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非法出售有價證券、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惟王志豪就下述一部分未參與犯行而無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
一、102年5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22日)完成擎翊公司不實增資6,000萬元,資本額虛增至1億元之變更登記:盧翊存、蕭銘均為符合其等以生技公司作為經營目的,遂決定將「擎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先之4,000萬元股本改由董事長郭雨蒼、董事蕭銘均、林偉義及由盧翊存指定擔任監察人之林琦玲(未據起訴)各繼受1,000萬元(惟其等均未實際出資)。盧翊存等人明知102年5月9日並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仍透過不知情之擎翊公司財務人員姚方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吳碧茹製作不實登載擎翊公司增加資本總額為4億元、發行新股(600萬股)至實收資本額1億元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不實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1所示),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郭雨蒼、蕭銘均、林偉義及監察人林琦玲簽名。嗣盧翊存於同年5月10日向友人蔣秀華(未據起訴)調借2,000萬元,委由蔣秀華將款項匯入(蔣秀華以其弟媳康訴惠名義匯入)韓雅君京城商銀帳戶,韓雅君於同年5月13日又結售美金74萬9,949.71元(折合為新臺幣2,234萬3,252元),亦存入韓雅君京城商銀帳戶後,盧翊存於同年5月15日指示其不知情之司機蔡郡岳自韓雅君京城商銀帳戶提領6,000萬元,再分別以郭大康、郭雨蒼名義匯款5,000萬元、1,000萬元至擎翊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南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作為董事長郭雨蒼增資1,000萬元及郭大康增資5,000萬元之股款繳納證明。姚方將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印,並由不知情之林琦玲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並蓋用負責人郭雨蒼之印章後,併由姚方送交不知情之王振東會計師,王振東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擎翊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於同年5月17日填製擎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內容不實之存款證明、資產負債表及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擎翊公司股款已收足,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增資、發行新股等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5月27日核准並為擎翊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盧翊存未待主管機關審查完成,旋於同年5月17日指示蔡郡岳向姚方取得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後,將上揭存入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6,000萬元轉匯至宇嘉國際公司北富銀帳戶後,復將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交還給姚方。後於同年5月20日,盧翊存又指示蔡郡岳將宇嘉國際公司北富銀帳戶內之6,000萬元匯回郭大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未用於擎翊公司之經營,之後更接續作為擎翊公司第二次虛偽增資使用(即後述二部分;另本段不實增資流程詳見附表三之一:擎翊公司編號㈠部分)。
二、102年6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15日)完成擎翊公司不實增資1億元,資本額虛增至2億元之變更登記:盧翊存等人為再次虛偽循環增加擎翊公司資本,其等明知102年5月20日並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仍推由王志豪(此際姚方已離職)指示不知情之管理部經理馬鈞盈自經濟部商業司網站下載董事會議事錄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例稿,再修改、製作不實登載擎翊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1,000萬股)之董事會議事錄及修改章程、補選董事等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不實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2所示)(以下由馬鈞盈製作本案不實董事會議事錄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方式均同),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郭雨蒼、蕭銘均、林偉義、沈裕淵、林宥呈及監察人林琦玲簽名。而如前所述,盧翊存於同年5月17日指示蔡郡岳將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內之6,000萬元轉匯至宇嘉國際公司北富銀帳戶,再於同年5月20日將此筆6,000萬元匯入郭大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盧翊存復要求蔡郡岳於同年5月22日全額提領並以郭大康名義分別匯款5,000萬元、1,000萬元至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作為郭大康再次增資6,000萬元之股款繳納證明,同日蔡郡岳又依指示自韓雅君京城商銀帳戶提領4,000萬元,以黃張淑美名義匯至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作為黃張淑美增資4,000萬元之股款繳納證明,合計再次虛偽增資1億元。蔡郡岳將上開匯款之帳戶存摺內頁影印交付王志豪、馬鈞盈,王志豪又指示馬鈞盈影印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並蓋用負責人郭雨蒼之印章後,併予送交不知情之王振東會計師,王振東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擎翊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於同年6月4日填製擎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內容不實之存款證明、資產負債表及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擎翊公司股款已收足,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增資、發行新股、補選董事等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6月5日核准並為擎翊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盧翊存未待變更登記完成,於同年5月24日指示蔡郡岳向王志豪及馬鈞盈取得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將上揭存入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1億元分為2筆各5,000萬元轉匯至宇嘉國際公司北富銀帳戶,而未用於擎翊公司之經營,而此筆轉匯至宇嘉國際公司北富銀帳戶之款項,則作為宇嘉國際公司第一次虛偽增資使用(本段不實增資流程詳見附表三之一:擎翊公司編號㈡部分)。又盧翊存於同年5月27日另指示蔡郡岳將存放於宇嘉國際公司北富銀帳戶內之1億元分為2筆各5,000萬元轉匯至郭大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做為擎翊公司第三次虛偽增資之款項(詳如後述三所示)。
三、102年7月15日完成擎翊公司不實增資8,800萬元,資本額虛增至2億8,800萬元之變更登記:盧翊存等人為再次虛偽循環增加擎翊公司資本,其等明知102年6月5日並未召開董事會,仍推由王志豪指示馬鈞盈製作不實登載擎翊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880萬股)之董事會議事錄(不實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3所示),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郭雨蒼、蕭銘均、林偉義、沈裕淵、林宥呈及監察人林琦玲簽名。而如前所述,盧翊存於同年5月24日指示蔡郡岳將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內之1億元分為2筆各5,000萬元轉匯至宇嘉國際公司北富銀帳戶,再於同年5月27日將此1億元分為2筆各5,000萬元轉匯至郭大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盧翊存又指示蔡郡岳分別於同年5月27日、6月3日、6月4日匯出2,334萬7,500元、1,800萬元、1,800萬元(合計5,934萬7,500元)至蔣森設於日盛銀行松江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各於同日再以康訴惠名義匯出至韓雅君京城銀行帳戶。後於同年6月14日,盧翊存指示蔡郡岳自郭大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領取2,800萬元後以黃張淑美名義匯至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再自韓雅君京城商銀帳戶分別取款400萬元、2,500萬元、2,500萬元,分別以黃張淑美、林宥呈及沈裕淵名義匯入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另自同由其使用之杜英達第一銀行帳戶取款711萬6,100元後,以黃張淑美名義匯款600萬元至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以此等方式,做為以黃張淑美名義虛偽增資3,800萬元及以林宥呈、沈裕淵名義各虛偽增資2,500萬元之繳款證明,合計再次虛偽增資8,800萬元。蔡郡岳將上開匯款之帳戶存摺內頁影印交付王志豪、馬鈞盈,王志豪指示馬鈞盈影印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並蓋用負責人郭雨蒼之印章後,併予送交不知情之王振東會計師,王振東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擎翊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於同年6月27日填製擎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內容不實之存款證明、資產負債表及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擎翊公司股款已收足,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增資、發行新股等登記,惟臺北市政府核對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後,查知原於同年5月15日存放於該帳戶內之擎翊公司第一次增資款6,000萬元,於同年5月17日即全數轉帳跨電匯支出,另於同年5月22日存放於該帳戶之第二次增資款1億元,亦於同年5月24日全數轉帳支出,遂於同年7月1日發函要求擎翊公司說明、補正及檢具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正本。又於王振東會計師在同年6月27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前,盧翊存已指示蔡郡岳向王志豪、馬鈞盈取得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於同年6月20日將增資款匯出4,000萬元至郭大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盧翊存、蕭銘均為掩飾虛偽循環增資情事及先後取走6,000萬元、1億元、4,000萬元情事,遂協議出具簽立日期為同年5月9日,內容為擎翊公司參與宇嘉國際公司增資1億6,000萬元之不實「投資協議」,及擎翊公司與郭大康於同年6月18日簽立由擎翊公司購買郭大康所持有合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時尚未更名為越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810萬股,價金為8,100萬元,並先支付4,000萬元簽約金之股份買賣協議書,再委由王振東會計師於同年7月12日回函補正說明,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擎翊公司此次增資、發行新股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年7月15日核准並為擎翊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起訴書錯誤認定臺北市政府要求擎翊公司補正說明係在上開第二次發行新股申請後,應予更正)。而上開8,800萬元之增資款,除如前述於同年6月20日匯出4,000萬元至郭大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外,盧翊存又指示蔡郡岳於同年7月19日匯出3,300萬元至郭大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同日再自該郭大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取款4,500萬元匯入德曼公司帳戶,供作德曼公司第一次虛偽增資使用(詳如後所述)(本段不實增資流程詳見附表三之一:擎翊公司編號㈢部分)。
四、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共同以虛偽、詐欺方式銷售未經申報生效即公開招募之擎翊公司股票(銷售予附表四所示之人):盧翊存、蕭銘均於擎翊公司自102年5月間開始虛偽增資後,即推由王志豪指示馬鈞盈委託擎雷防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製股票,王志豪另指示林琦玲持臺北市政府核准增資文件至華南商業銀行信託部,由該銀行於102年5月31日、102年6月10日、102年6月24日及102年8月2日,分批將該公司股票簽證為有價證券,合計發行股票2萬8,800張(仟股),其中登記在郭大康名下1萬1,000張,黃張淑美名下7,800張(郭大康、黃張淑美均為盧翊存所有股票之登記名義人),並由林琦玲取回存放、保管於擎翊公司,之後又將之存放在以盧翊存為實際負責人之兆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冠公司)內。嗣談嘉琪於102年8月受盧翊存僱用並經王志豪面試後,進入兆冠公司負責記錄盧翊存個人及股票帳務,並依王志豪指示向林琦玲或自兆冠公司領取股票過戶給指定之中間人,並於完成過戶後再將股票放回兆冠公司,又或依蕭銘均、沈裕淵、林宥呈等指示取出擎翊公司股票並交付之,且登記蕭銘均交付盤商對外販售之股數、價款等資料製成報表。於103年2月間,因王志豪認為股票不宜放置在公司內,而由林宥呈承租臺北市○○○路0段000號13樓套房供談嘉琪處理股票帳務登載及保管股票事宜,嗣因租約到期,再由談嘉琪出面承租同棟大樓8樓之套房繼續辦理上開事項。盧翊存、蕭銘均於印妥擎翊公司股票後,於未向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生效,即推由蕭銘均著手對外出售,蕭銘均明知:
⑴擎翊公司出面邀請北京華創公司總經理兼CPTTC主任芮國忠來臺參訪,已遭主管機關以擎翊公司資格不足而退件,芮國忠遂改以自由行名義來臺,擎翊公司雖仍與芮國忠簽訂合作意向書,惟正式合約仍需視個案條件另行簽約,事實上擎翊公司亦無透過CPTTC送審成功任何案件,且尚無抗癌藥物經CPTTC技轉大陸地區,更非CPTTC在臺灣唯一官方技轉平臺等事實;⑵蕭銘均經由工研院同事介紹於102年5月7日前往工研院面見生醫所經理張秀鳳及技術組組長張毓力,雙方簽署保密契約(NDA),然該契約僅係由工研院提供肝癌新藥部分技術摘要,供廠商評估是否合作研發,廠商評估後如有意願合作,尚需工研院逐級簽報權責長官核准後再轉交該院產服中心對廠商進行能力調查,通過調查認可之廠商始能簽約合作,簽約時廠商尚需提出1億元簽約保證金,而蕭銘均與工研院簽署保密契約之目的僅在藉此提升擎翊公司生技專業形象,並無意發展此部分生技產品,故蕭銘均於簽訂保密契約後即與工研院中斷聯繫;⑶與元培科技大學簽訂之產學合作係「茶面膜技術移轉」,並非研發新藥,且元培科技大學並非醫藥生技研發機構,校長林志城亦非該公司獨立董事等事實,然蕭銘均為塑造擎翊公司專業生技形象、於大陸地區創造龐大生計商機,而取信不特定投資人購買該公司股票,除委託居易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居易廣告公司)負責人張秉鳳負責在金融家雜誌、財訊、先探週刊、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等報章雜誌安排該公司置入性行銷廣告及接受專訪,發布擎翊公司與中國大陸CPTTC策略聯盟技轉抗癌藥物及抗高血壓學名藥行銷中國大陸14億人口廣大市場,抗肝癌、乳癌新藥正研發中,並預估102年EPS(稅前)為5元、103年EPS為6.5元、104年EPS為7.5元、105年EPS為9元,103年第4季興櫃等內容誇大不實之宣傳,又與林宥呈共同製作不實內容包含「實收資本額2.88億元」、「擎翊公司係CPTTC唯一授權在台窗口」、「擎翊公司係中國大陸衛生部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CFDA)唯一認可之臺灣生技中介技轉平台」、「擎翊公司的學名藥將可憑藉強大的中國官方關係與既有通路實力,快速打進中國市場,創造驚人獲利能力」、「擎翊公司取得CPTTC授權快速便捷導入中國14億人口市場」等及無視當時擎翊公司僅有委外代工製作蜆錠、青春凍及面膜等對外販售,無任何生產線、自製商品,竟不實誇大渲染「投資的肝癌原料藥的研發也已接近收成階段」、「擎翊公司進行中的專案有胰臟癌、乳癌新藥研發及肝癌新藥研發」、「擁有未來肝癌專利保護,肝癌新藥是目前最有效抑制肝臟各種疾病的用藥,問世後一定造成轟動」等,並不當引用工研院標誌,誆稱擎翊公司與工研院生醫所為策略聯盟及重要合作夥伴關係,誇大宣傳為新藥研發策略聯盟,且訛稱郭雨蒼為唯一一位CPTTC授權臺灣的官方代表,並擅自將元培科技大學校長林志城列為該公司之獨立董事等內容之投資評估報告書,是該投資評估報書所載,對於一般理性投資者而言乃具重要性之不實訊息。嗣由不知情之兼任捷安司、大冠及菁華公司行政業務之陳慧雯送至由曾斯欣所負責之伊奈特網路印刷公司(下稱伊奈特公司)進行印刷後交由盤商如戴麗珠等交予有意願之投資人。而盧翊存、蕭銘均決議推由蕭銘均持擎翊公司股票交由盤商對外販售時,即將每股價格設定在16元,談嘉琪並依王志豪指示就盧翊存所有且登記為他人名義之股票辦理過戶(人頭間之相互過戶)登記及以其提供之人頭戶身分證資料上網繳交交易稅稅單、在股票上用印,再將完稅的稅單及股票交到股務代理券商辦理股票完成過戶登記。再由蕭銘均、林宥呈等自102年7月間起,先後向林琦玲、談嘉琪領取股票後,或以宇嘉管理公司臺北辦公室名義,或持之交付盤商戴麗珠(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承洧資訊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余麗秋(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2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其所僱用之業務行銷人員高士斐、王姵錡、曾俐文亦經同院以簡易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郭姓、秦姓、黃姓、小郭、小小郭等盤商代銷,盤商暨業務行銷人員即利用隨機撥打電話開發客戶及寄送前開蕭銘均、林宥呈所印製之投資評估報告書方式,尋找有意願購買之投資人,致使如附表四「買受人」欄所示之投資人誤信擎翊公司營運獲利可期,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而以如附表四「單價」欄所示之單價,購買「成交股數」欄所示之股數,並依盤商指示交付購股款項。嗣盤商將股款交付予蕭銘均、林宥呈後,即通知蔡郡岳前往取款、轉交盧翊存,或通知談嘉琪前往擎翊公司領取,或將款項委由王志豪交付談嘉琪,談嘉琪再將之存入蕭銘均、王志豪指定並為盧翊存掌控之吳曉蕾第一銀行帳戶、郭大康台新銀行帳戶及黃張淑美合作金庫帳戶。談嘉琪復依蕭銘均、林宥呈回報之交易張數、金額作帳登錄製作明細統計表,交由蔡郡岳或委請王志豪轉交蔡郡岳攜回交給盧翊存對帳。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以上開分工方式,截至103年11月30日止,共計詐騙如附表四「買受人」欄所示姚國光、張日尚等1,700餘位投資人,詐騙之金額高達4億8,152萬0,215元(詳如附表四所示);而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從此詐偽行為中,透過盤商(以每股16元出售給盤商)賣出「郭大康」名下股票1,352張、「黃張淑美」名下股票6,075張、「朱啟德」名下股票1,116張,總計8,543張(詳如附表五所示),犯罪所得1億3,668萬8,000元(即:8,543張股票等於854萬3,000股,16元×854萬3,000股=1億3,668萬8,000元)。
五、於上開銷售擎翊公司股票期間,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接續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向認購新股之原股東(以下有2次發行新股,分別如附表六、七所示)詐欺取財,並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董事會議事錄)犯行:
㈠盧翊存等人明知102年12月11日並未召開董事會,仍推由王志豪指示馬鈞盈製作不實登載擎翊公司辦理溢價發行、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之董事會議事錄(決議現金增資發行新股700萬1,000股,每股以20元溢價發行,增資基準日為103年1月21日,不實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4所示),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郭雨蒼、蕭銘均、林偉義、沈裕淵及監察人林琦玲簽名。復自股務代理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股東名冊,蕭銘均再透過上開盤商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及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並持續對投資人宣傳該公司與「中國大陸CPTTC」、「工研院生醫所」及「元培科技大學」策略聯盟、「取得CPTTC授權,快速便捷導入中國14億人口市場」、「進行中的專案有胰臟癌、乳癌新藥研發及肝癌新藥研發」、「擁有未來肝癌專利保護,肝癌新藥是目前最有效抑制肝臟各種疾病的用藥,問世後一定造成轟動」等對於一般理性投資者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訊息,使如附表六所示之股東(投資人)誤信擎翊公司確屬前景看好,又因現金增資之價格(每股20元)低於首次購買之股價,誤認可藉此機會攤平投資成本而參與現金增資,並將增資款匯入指定之擎翊公司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湖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專用帳戶(下稱擎翊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此次增資共募得1億4,002萬元(即20元×700萬1,000股=1億4,002萬元;投資人即股東姓名、投資金額、股款繳納情形均詳如附表六)。經王志豪指示馬鈞盈影印上開擎翊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頁,併同上開登載不實之董事會議紀錄送交不知情之李順景會計師,李順景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擎翊公司發行新股變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並交回馬鈞盈,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馬鈞盈於103年1月29日填製擎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並持會計師簽章之擎翊公司發行新股變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前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登載不實之董事會議紀錄等,代表擎翊公司已依法召開董事會之文件,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而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於103年2月17日核准並為擎翊公司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擎翊公司之投資人。盧翊存於103年1月22日(增資基準日之翌日),即要求王志豪,王志豪復指示馬鈞盈自前開擎翊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各提領5,000萬元、5,000萬元、1,000萬元,合計1億1,000萬元,同日轉匯至宇嘉國際公司北富銀帳戶(虛偽作為宇嘉國際公司第四次增資時使用,詳如後述),另提領2,500萬元轉匯至兆冠公司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志豪則指示馬鈞盈為之,以此方式挪用現金增資款(本段增資流程詳見附表三之一:擎翊公司編號㈣部分)。
㈡盧翊存等人於103年7月間欲接續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以期籌取更多資金(蕭銘均於103年6月10日擔任擎翊公司董事長),其等明知103年7月1日並未召開董事會,仍推由王志豪指示馬鈞盈製作不實登載擎翊公司辦理溢價發行、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之董事會議事錄(決議現金增資發行新股5,966萬8,333股,每股以20元溢價發行,增資基準日為103年7月28日,不實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5a所示),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郭雨蒼、蕭銘均、林偉義、沈裕淵簽名。蕭銘均復以上揭股東名冊再透過上開盤商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及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並持續對投資人為前開對於一般理性投資者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訊息,使如附表七所示之股東(投資人)仍誤信擎翊公司確屬前景看好及藉機攤平投資成本而參與現金增資,並將增資款匯入指定之上揭擎翊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此次增資共募得8,641萬元(即20元×432萬0,500股=8,641萬元;投資人即股東姓名、投資金額、股款繳納情形均詳如附表七)。又因此次發行新股、認購增資款未達103年7月1日「董事會決議」之增資額,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又承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擎翊公司103年7月29日並未重新召開董事會會議,仍推由王志豪指示馬鈞盈製作不實登載擎翊公司變更103年7月1日董事會決議,依實際募得股數432萬0,500股辦理增資及變更登記之董事會議事錄(不實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5b所示),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郭雨蒼、蕭銘均、林偉義簽名。王志豪再指示馬鈞盈影印上開擎翊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頁,併同上開登載不實之董事會議紀錄送交不知情之李文哲會計師,李文哲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擎翊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並交回馬鈞盈,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馬鈞盈於103年8月20日填製擎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並持會計師簽章之擎翊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前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登載不實之董事會議紀錄等,代表擎翊公司已依法召開董事會之文件,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而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於同年8月22日核准並為擎翊公司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擎翊公司之投資人。本次現金增資款8,641萬元匯入後,盧翊存指示王志豪,王志豪再要求馬鈞盈將增資股款提領約7,981萬8,000元後兌換美金,再於同年8月5日自華南銀行匯出美金90萬元(折合新臺幣2,700萬元)、同年8月6日匯出美金90萬元(折合新臺幣2,701萬8,000元)、同年8月7日匯出美金86萬元(折合新臺幣2,580萬元)至擎翊公司於境外100%轉投資設立之GSUN-YI TECHNOLOGY LIMITED設於HONGKONG AND SHANGHAI BKG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本段增資流程詳見附表三之一:擎翊公司編號㈤部分),僅形式上維持擎翊公司表面運作及應付投資人查詢。
參、捷安司公司部分: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於102年4、5月間,經由販賣股票之盤商王秀玲(未據起訴)、戴麗珠之引介,盧翊存、蕭銘均認識捷安司公司董事長顏鴻洲,當時捷安司公司登記資本額僅1,200萬元,惟因顏鴻洲具有侵入式麻醉劑安全注射針筒之專利,並委請藥廠申請犀利士學名藥之查驗登記暨取得藥品許可證;另與具有股骨頭置換模組及手術工具專利權之施魯孫欲共同研發人工關節及手術導板,而向國家科學委員會申請通過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設廠,然上開計劃耗費甚鉅,顏鴻洲將其所有資金耗盡後仍無法達成,遂向盧翊存、蕭銘均請求投資捷安司公司,盧翊存、蕭銘均評估後,認為捷安司公司為生技公司,又有安全注射針筒專利及研發犀利士學名藥之優勢,符合其等「不實增資、販售股票並迅速獲利籌資」之模式,便應允投資,惟就人工關節及手術導板部分,認為獲利需時過長,與其等上開短期籌資計劃不符而表示無法注資,另由蕭銘均向顏鴻洲表示,其等分工模式為:捷安司公司之增資款全數由投資方(即盧翊存、蕭銘均)負責,於3個月內接續將捷安司公司資本額提昇為達3億元之公司,合作期間雙方就捷安司公司之行政費用、券商費用、新聞報導及申請藥證費用平均負擔;之後投資方就釋股募資(103年1月至同年6月)及現金增資(103年7月至同年8月15日止)之所得款項分配予捷安司公司最高應達5,000萬元(但應扣除捷安司公司應共同負擔之費用及簽約金100萬元);董事長、執行董事及監事各1席應由投資方指派,自103年8月15日後(現金增資結束後)即將捷安司公司經營權交還顏鴻洲等,顏鴻洲至此已知悉盧翊存、蕭銘均僅係短期間利用捷安司公司不實增加資本、對外販售股票,販售股票後即將資金於扣除應給付予伊繼續經營捷安司公司之資金5,000萬元後即全數撤除,未留存於捷安司公司做為經營之用,惟因盧翊存、蕭銘均所分配予伊之5,000萬元仍足夠支付繼續開發侵入式麻醉劑安全注射針筒及生產犀利士學名藥之款項,顏鴻洲遂應允之,並於102年9月3日在王志豪帶去的合作同意合約書上簽名(盧翊存、蕭銘均以「柯素華」作為該合約書之立約人),且取得前述簽約金100萬元,之後蕭銘均指定林宥呈擔任捷安司公司董事長,負責增資、股票販售情事,另指定邱開龍擔任董事。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非法出售有價證券、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惟顏鴻洲就下述六其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未參與犯行而無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
一、102年10月2日完成捷安司公司不實增資8,800萬元,資本額虛增至1億元之變更登記:盧翊存等人明知捷安司公司於102年9月23日並未召開董事會,仍推由王志豪指示馬鈞盈製作不實登載捷安司公司發行新股(880萬股)之董事會議事錄(不實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6所示),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顏鴻洲、林宥呈(自102年9月16日起擔任捷安司公司董事長)、邱開龍簽名。嗣盧翊存指示談嘉琪(起訴書誤載為蔡郡岳,應予更正)於同年9月27日自黃國文合庫銀行帳戶各提款2,000萬元、2,000萬元、4,800萬元合計8,800萬元(其中6,000萬元係來自宇嘉國際公司第三次增資款;800萬元來自韓雅君京城商銀帳戶;2,000萬元來自德曼公司第三次增資款),並於同日以林宥呈、邱開龍、蔡進發名義各將2,000萬元、2,000萬元、4,800萬元匯入捷安司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捷安司中信銀帳戶),充當林宥呈、邱開龍、蔡進發等人繳納股款之股款繳納證明。談嘉琪將上開匯款之帳戶存摺內頁影印交付王志豪、馬鈞盈,馬鈞盈復影印其保管之捷安司中信銀帳戶存摺內頁後,再依王志豪指示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併交予不知情之李文哲會計師,李文哲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捷安司公司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嗣馬鈞盈於同年10月2日填製捷安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內容不實之存款證明、資產負債表及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捷安司公司股款已收足,持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日核准並為捷安司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盧翊存旋即指示蔡郡岳向王志豪、馬鈞盈取得捷安司中信銀帳戶存摺及印章公司大小章後,分別以「投資國外股權證券」及「對外股本投資」之名義,接續於同年10月2日、3日及4日自前述捷安司中信銀帳戶取款2,919萬5,400元、2,930萬4,681元、2,926萬2,723元,並換算為美金98萬8,000元、99萬5,000元、99萬5,500元匯至捷安司公司於香港所設置之境外公司且為100%轉投資之LEADSHINE BUSINESS LIMITED於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香港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未用於捷安司公司之經營,並掩飾取回資本之實,旋再於同年10月4日、7日及8日再以結售美金方式,自前揭華南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分別匯款2,881萬1,530元、2,904萬6,400元、2,909萬0,785元至黃國文合庫銀行帳戶,做為大冠公司第一次虛偽增資之款項(本段不實增資流程詳見附表三之二:捷安司公司編號㈠部分)。
二、102年12月10日完成捷安司公司不實增資8,000萬元,資本額虛增至1億8,000萬元之變更登記:為接續不實增資,盧翊存等人明知捷安司公司於102年10月16日並未召開董事會會議,仍推由王志豪指示馬鈞盈製作不實登載捷安司公司發行新股(800萬股)之董事會議事錄(不實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7所示),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林宥呈、邱開龍、顏鴻洲簽名。其後盧翊存再於同年10月23日指示蔡郡岳自韓雅君京城商銀帳戶提領700萬元、向王志豪及辦理大冠公司、浩聯公司、菁華公司、倢群公司會計之吳碧茹取得菁華公司於玉山銀行復興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後,各提領2,300萬、5,000萬元(此筆款項係菁華公司第一次增資款),再分別以蔡進發、菁華公司名義各匯款700萬元、7,300萬元至捷安司中信銀帳戶,充當蔡進發、菁華公司繳納股款700萬元、7,300萬元之股款繳納證明。馬鈞盈影印其保管之捷安司中信銀帳戶存摺內頁後,再依王志豪指示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併交予不知情之詹定勳會計師,詹定勳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捷安司公司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於同年10月31日填製捷安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內容不實之存款證明、資產負債表及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捷安司公司股款已收足,持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12月10日核准並為捷安司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盧翊存未待核准變更登記,即於同年10月29日指示蔡郡岳向王志豪、林琦玲取得捷安司中信銀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後,領款8,000萬元並分別以2,976萬0,140元、5,000萬元存入黃國文合庫銀行帳戶,未用於捷安司公司之經營,嗣於同年10月30日及11月18日指示黃國文自上開黃國文合庫銀帳戶各取款4,000萬元並均匯至境外公司BENCHMARK RESULTS LIMITED公司於華南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本段不實增資流程詳見附表三之二:捷安司公司編號㈡部分)。
三、103年1月28日完成捷安司公司不實增資6,500萬元,資本額虛增至2億4,500萬元之變更登記:為接續不實增資,盧翊存等人明知捷安司公司於103年1月3日並未召開董事會,仍推由王志豪指示馬鈞盈製作不實登載捷安司公司發行新股(650萬股)之董事會議事錄(不實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8所示),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林宥呈、邱開龍、顏鴻洲簽名。其後盧翊存於同年1月14日指示談嘉琪自浩聯公司(是時為和申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和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1,500萬元、5,000萬元(此筆款項係浩聯公司第一次增資款),再以和申公司名義匯款6,500萬元至捷安司中信銀帳戶,充當和申公司繳納股款6,500萬元之股款繳納證明。嗣談嘉琪將上開匯款帳戶存摺內頁影印後交付馬鈞盈,馬鈞盈復影印其保管之捷安司中信銀帳戶存摺內頁後,再依王志豪指示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併交予不知情之詹定勳會計師,詹定勳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捷安司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於同年1月21日填製捷安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內容不實之存款證明、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捷安司公司股款已收足,持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1月28日核准並為捷安司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盧翊存未待核准變更登記,即於同年1月21日指示談嘉琪向王志豪、林琦玲取得捷安司中信銀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後先後領款1,500萬元、5,000萬元匯入倢群公司之台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倢群公司台新銀行帳戶),作為倢群公司第二次增資之資金來源(本段不實增資流程詳見附表三之二:捷安司公司編號㈢部分),而未用於捷安司公司之經營。
四、103年4月8日完成捷安司公司不實增資5,500萬元,資本額虛增至3億元之變更登記:於上開不實增資後,林宥呈因有貸款需求,經銀行查知其所擔任負責人之捷安司公司有跳票紀錄、信用瑕疵,而無法核貸,故林宥呈向蕭銘均表達免除捷安司公司名義負責人一職,盧翊存、蕭銘均另指定柯素華擔任捷安司公司名義負責人(柯素華於103年1月9日起擔任捷安司公司董事長,然捷安司公司係於103年3月25日始變更登記董事長為柯素華)。為接續不實增資,盧翊存等人明知捷安司公司於103年1月14日並未召開董事會會議,仍推由王志豪指示馬鈞盈製作不實登載捷安司公司發行新股(550萬股)之董事會議事錄(不實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9所示),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柯素華(係由柯素華女兒談嘉琪代簽)、邱開龍、顏鴻洲簽名。其後盧翊存再於同年3月20日指示談嘉琪自菁華公司於玉山銀行復興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取款500萬元、5,000萬元(此筆款項係菁華公司第二次增資款),再以菁華公司名義匯款500萬元、5,000萬元至捷安司中信銀帳戶,充當菁華公司繳納股款5,500萬元之股款繳納證明。嗣談嘉琪將上開匯款帳戶存摺內頁影印後交付馬鈞盈,馬鈞盈影印其保管之捷安司中信銀帳戶存摺內頁後,再依王志豪指示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併交予不知情之李文哲會計師,李文哲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捷安司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嗣馬鈞盈於同年4月3日填製捷安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內容不實之存款證明、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捷安司公司股款已收足,持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4月8日核准並為捷安司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盧翊存於同年4月14日指示不詳之人向王志豪、林琦玲取得捷安司中信銀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後先後領款5,000萬元及5,215,262元並匯入大冠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指示吳碧茹分別於同年4月30日、5月8日、14日及19日以現金提領1,000萬元、1,000萬元、1,700萬元、1,821萬5,000元方式將款項取出(本段不實增資流程詳見附表三之二:捷安司公司編號㈣部分),而未用於捷安司公司之經營。
五、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共同以虛偽、詐欺方式銷售未經申報生效即公開招募之捷安司公司股票(銷售予附表八所示之人):
㈠蕭銘均於上開102年12月捷安司公司增資期間,即指示王志豪印製捷安司股票,王志豪遂指示林琦玲委託廠商印製後,並由林琦玲及大冠公司員工陳慧雯分別持新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文件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處信託部申請簽證,並由該銀行於102年12月30日及103年5月16日分批簽證1萬8,000張及1萬2,000張股票為有價證券,合計發行股票3萬張(仟股),取回後存放在擎翊公司。嗣自103年2月起,將股款移置並由談嘉琪在上開南京東路承租之套房處理股票帳記及交付股票事宜。
㈡盧翊存、蕭銘均、林宥呈、顏鴻洲均明知:⑴捷安司公司並非第一家取得犀利士學名藥之廠商,且獨家進口代理犀利士之臺灣禮來公司於103年1、2月間,已通知捷安司公司違反其尚於有效期間之專利權,禁止捷安司公司於專利到期前製造,故不可能進行後續之試驗、生產包裝及藥品查驗登記進而銷售;⑵原委託德智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智隆公司)製造之侵入式麻醉針劑安全注射針筒,因德智隆公司無法如期完成樣品且已解約,亦未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檢驗、核發醫療器材許可,遑論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請納入健保給付;⑶盧翊存及蕭銘均僅願注資於犀利士學名藥及侵入式麻醉針劑安全注射針筒,認為此2種商品始有短期快速收投資成效之利,而就顏鴻洲與施魯孫向國家科學研究院申請於南部科學工業園區設立廠區生產人工關節、手術導板一事,認為需時過長,投資金額過於龐大,而無意願注資,捷安司公司於南部科學園區設廠一事於短期內顯無法達成,施魯孫知悉上情並終止與顏鴻洲之研究合作,更無同意擔任捷安司公司研發顧問之事;惟蕭銘均為塑造捷安司公司專業生技形象、公司具有相當資本、擁有學名藥及侵入式麻醉針劑安全注射針筒等專業醫療器材,公司股票具有絕對投資價值、獲利可期假象,進而取信不特定投資人購買該公司股票,除於102年12月間申請股票簽證同時,於侵入式麻醉針劑安全注射針筒申請檢驗核可無法預期,且禮來公司就犀利士藥物之專利權期限仍長久之前提下,即委託居易廣告公司負責人張秉鳳與林宥呈、顏鴻洲訪談後,在工商時報發布「捷安司公司再添2隻金雞母,台版犀利士、麻醉安全針2項新品將於103年向衛生署申請查驗、104年第1季前可望取得學名藥證及查驗登記,正式販售上市;捷安司公司計畫於104年第2季股票公開發行,105年申請上櫃」之不實訊息;林宥呈更自行製作虛偽載明包含:⑴捷安司公司實收資本額已達1億8,000萬元;⑵捷安司公司已於南部科學園區設廠研發人工關節專利產品之新技術,捷安司南科分公司經第131次南科高雄園區審核委員會核准設廠,投資金額2億元,預定103年3月進駐,在一年內依據ISO13485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程序完成SOP文件,及生產已認證且等效之人工關節,並完成衛生署生產許可認證;⑶全國第一家取得犀利士學名藥廠商,預定於103年取得藥證、104年先行搶攻大陸地區百億商機;每年麻醉針筒之市場在臺灣市場至少605萬支,海外市場數十億支,預計於103年申請麻醉安全針筒之健保給付;⑷施魯孫為公司研發顧問;⑸預估104年第1季興櫃,104年第4季上市櫃,102年EPS為2元、103年EPS為4元、104年EPS為8.5元及105年EPS為12元等不實訊息,併將上開不實報導等製成捷安司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電子檔,是該投資評估報書所載,對於一般理性投資者而言乃具重要性之不實訊息,更不實塑造捷安司公司團隊陣容及經營實況。嗣林宥呈將該投資評估報告書電子檔交由盤商戴麗珠轉由鴻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邦公司)印製,復以捷安司公司名義補助鴻邦公司印製費用,戴麗珠再將該印製後之投資評估報告書供其他販售股票之人,林宥呈並邀同盤商前往捷安司公司聽取顏鴻洲介紹麻醉安全針筒及犀利士學名藥,自103年1月起,蕭銘均及林宥呈再將股票透過戴麗珠轉由鴻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葉承達,下稱鴻天投顧公司)、萬諦侑(葉承達、萬諦侑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小小郭」、「秦黃」等盤商以「60至70元間」之價格對不特定人銷售,使投資人誤信捷安司公司研發具有廣大市場之犀利士學名藥及麻醉安全針筒,經營團隊又具相當專業能力,前景可期,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當盤商覓得客戶時,再以與前開銷售擎翊公司股票相同之方式交付股票、收取股金(即蔡郡岳收得股款後轉交盧翊存,或由談嘉琪前往擎翊公司領取,或將款項委由王志豪交付談嘉琪,談嘉琪再將之存入蕭銘均、王志豪指定並為盧翊存掌控之帳戶)及對帳。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共計詐騙如附表八「買受人」欄所示之張晁烽等900餘位投資人,詐騙之金額高達2億5,268萬1,140元(詳如附表八);其等透過戴麗珠、鴻天投顧公司、萬諦侑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小小郭」、「秦黃」等盤商銷售(出售予盤商之價格每股絕大多數為12元至30元間〈平均為13元〉),截至104年3月4日止賣出人頭戶「蔡進發」、「林銘烺」、「柯素華」名下股票合計4,786張,犯罪所得6,221萬6,000元(詳如附表九所示)。
六、於上開銷售捷安司公司股票期間,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接續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向認購新股之原股東(如附表十所示)詐欺取財,並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董事會議事錄)犯行(惟顏鴻洲未參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盧翊存等人明知103年8月18日並未召開董事會,仍推由王志豪指示馬鈞盈製作不實登載捷安司公司辦理溢價發行、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之董事會議事錄(決議現金增資發行新股6,000萬股,每股以19元溢價發行,增資基準日為103年9月24日;不實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10a所示),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柯素華(由談嘉琪代簽,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係與董事長柯素華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柯素華未據起訴)、邱開龍等人簽名。復自股務代理日盛證券取得股東名冊,蕭銘均將之再透過上開盤商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及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並持續對投資人宣傳該公司專業生技形象、公司具有相當資本、擁有學名藥及侵入式麻醉針劑安全注射針筒等專業醫療器材、獲利可期,公司股票具有絕對投資價值等對於一般理性投資者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訊息,使如附表十所示之股東(投資人)誤信捷安司公司確屬前景看好,又因現金增資之價格(每股19元)低於首次購買之股價,誤認可藉此機會攤平投資成本而參與現金增資,並將增資款匯入指定之捷安司公司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專用帳戶(下稱捷安司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此次增資共募得6,611萬4,300元(即19元×347萬9,700股=6,611萬4,300元;投資人即股東姓名、投資金額、股款繳納情形均詳如附表十)。又因此次發行新股、認購增資款未達103年8月18日「董事會決議」之增資額,盧翊存等人又承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捷安司公司於103年9月25日並未重新召開董事會會議,仍推由王志豪指示馬鈞盈製作不實登載捷安司公司變更103年8月18日董事會決議,依實際募得股數347萬9,700股辦理增資及變更登記之董事會議事錄(不實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10b所示),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柯素華(由談嘉琪代簽,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係與董事長柯素華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柯素華未據起訴)等人簽名。王志豪再指示馬鈞盈影印上開捷安司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併同上開登載不實之董事會議紀錄送交不知情之李文哲會計師,李文哲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捷安司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並交回馬鈞盈,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馬鈞盈於同年10月3日填製捷安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並持會計師簽章之捷安司公司變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前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登載不實之董事會議紀錄等,代表捷安司公司已依法召開董事會之文件,持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而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於同年10月6日核准並為捷安司公司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捷安司公司之投資人。盧翊存並指示王志豪先後以「投資國外股權證券」之名義,分別於同年9月30日、10月1日及2日自捷安司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提領2,745萬7,000元、2,745萬1,600元、1,005萬0,760元並兌換為美金90萬元、90萬元、33萬元匯至捷安司公司100%轉投資之境外紙上公司LEADSHINE BUSINESS LIMITED設於華南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段增資流程詳見附表三之二:捷安司公司編號㈤部分)。
肆、大冠公司部分:於上揭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虛偽增資、販售及募集股票期間,蕭銘均再向盧翊存陳述其某位友人為大金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金公司)股東,而大金公司正推廣炙手可熱、前景看好之熱療生技技術,其等可藉由操作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之相同模式,即以投資大金公司,之後再以熱療法為宣傳主軸對外販售股票之方式獲利,盧翊存同意後,盧翊存、蕭銘均選定是時為盧翊存所掌控之冠宇環球有限公司做為虛偽增資、對外販售股票主體,嗣為符合生技形象,於102年9月25日決議將之變更組織及更名為大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0月1日完成登記,資本額1,000萬元),蕭銘均並指定林宥呈擔任董事長、張將國、曹禮紳為董事、邱開龍為監事。蕭銘均並向林宥呈表示於經營大冠公司期間,林宥呈可經營相關生技產業,若經營良善,於盧翊存取回注資後,林宥呈可繼續經營該公司,林宥呈亦表示同意。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非法出售有價證券、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
一、102年10月23日完成大冠公司不實增資9,000萬元,資本額虛增至1億元之變更登記:為不實增資,盧翊存等人明知大冠公司於102年10月4日並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仍推由王志豪指示馬鈞盈製作不實登載大冠公司增加資本總額3億9,000萬元(增加為4億元)及發行新股(900萬股)之董事會議事錄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不實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11所示),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林宥呈、張將國、曹禮紳簽名。嗣盧翊存指示談嘉琪於同年10月11日自黃國文合庫銀行帳戶分別提款4,000萬元、5,000萬元(此款項係來自捷安司公司第一次虛偽增資款),並於同日以黃國文名義匯入大冠公司設於華南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冠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充當黃國文繳納股款9,000萬元之股款繳納證明。談嘉琪將上開匯款帳戶存摺內頁影印後交付馬鈞盈,馬鈞盈自吳碧茹處取得其保管之大冠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並影印內頁後,再依王志豪指示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併交予不知情之李文哲會計師,李文哲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大冠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嗣馬鈞盈於同年10月18日填製大冠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內容不實之存款證明、資產負債表及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大冠公司股款已收足,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10月23日核准並為大冠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盧翊存未待臺北市政府登記完畢,即指示蔡郡岳向王志豪、馬鈞盈取得大冠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將上開9,000萬元,於同年10月15日取款1,700萬元匯至兆冠公司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同年10月21日取款5,000萬元、2,300萬元匯至菁華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並做為菁華公司第一次虛偽增資款),而未做為經營大冠公司之用(本段不實增資流程詳見附表三之三:大冠公司編號㈠部分)。
二、102年12月27日完成大冠公司不實增資7,000萬元,資本額虛增至1億7,000萬元之變更登記:為接續不實增資,盧翊存等人明知大冠公司於102年12月1日並未召開董事會,仍推由王志豪指示馬鈞盈製作不實登載大冠公司欲發行普通股新股(700萬股)之董事會議事錄(不實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12所示),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林宥呈、張將國、曹禮紳簽名。嗣盧翊存於同年12月12日先自韓雅君京城商銀帳戶分別轉帳、匯款5,000萬元、1,000萬元至柯素華第一銀行帳戶及匯款1,000萬元至林宥呈於華南銀行世貿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宥呈華南銀行帳戶),復於同年12月16日指示談嘉琪自柯素華第一銀行帳戶取款5,000萬元、1,000萬元;指示蔡郡岳自林宥呈華南銀行帳戶取款1,000萬元,並於同日以柯素華名義匯款6,000萬元、以林宥呈名義匯款1,000萬元至大冠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冠公司中信銀帳戶),充當柯素華、林宥呈繳納股款6,000萬元、1,000萬元之股款繳納證明。談嘉琪、蔡郡岳將上開匯款帳戶存摺內頁影印後交付馬鈞盈,馬鈞盈自吳碧茹處取得其保管之大冠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並影印內頁後,再依王志豪指示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併交予不知情之詹定勳會計師,詹定勳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大冠公司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於同年12月24日填製大冠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內容不實之存款證明、資產負債表及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大冠公司股款已收足,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12月27日核准並為大冠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盧翊存未待臺北市政府登記完畢,即於同年12月24日指示蔡郡岳向王志豪、吳碧茹取得大冠公司中信銀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先後取款2,000萬元及5,000萬元並匯至倢群公司台新銀行帳戶(並做為倢群公司第一次增資款之用),而未做為經營大冠公司之用(本段不實增資流程詳見附表三之三:大冠公司編號㈡部分)。
三、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共同以虛偽、詐欺方式銷售未經申報生效即公開招募之大冠公司股票(銷售予附表十一所示之人):
㈠蕭銘均於上述102年間指示王志豪印製捷安司公司股票時,即指示併同印製大冠公司股票,並由林琦玲於增資完成後,持臺北市政府核發之登記文件向兆豐商業銀行總行管理處信託部辦理發行股票簽證,由該銀行分別於102年12月30日及103年3月28日簽證1萬張及7,000張(仟股)股票為有價證券,取回後存放在大冠公司。嗣自103年2月起,將股款移置並由談嘉琪在上開南京東路承租之套房處理股票帳記及交付股票事宜。
㈡蕭銘均、林宥呈均明知:⑴臺北醫學大學附屬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癌症中心副主任及研究副院長賴基銘於102年間原欲引介萬芳醫院與大金公司合作,引進治療子宮肌瘤熱療機器,嗣未成功而於103年12月終止合作計畫,大金公司轉與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新店總院合作;⑵賴基銘及彭汪嘉康(美國國家衛生研究院研究員,中央研究院生醫所臨床研究中心主任,國家衛生研究院癌症研究組主任)更非大冠公司之顧問團隊成員;⑶萬芳醫院、臺北醫學大學、耕莘醫院及大金公司等更非大冠公司之合作夥伴;⑷大冠公司僅為大金公司之投資人,並非母公司;⑸大冠公司職員僅約4、5位,並無行政與財務管理中心、醫療系統事業中心、機能食品事業中心、免疫技術開發部等詳細分工部門;⑹大冠公司與中國醫藥大學進行白藜蘆醇幹細胞抗老化保健研究,就「鷹不泊」產品尚在談論技術移轉過程中,並無產學合作等事實,其等除委託居易廣告公司負責人張秉鳳負責在工商時報及中時電子報等報章雜誌發布大冠公司與中國醫藥大學產學合作發展中草藥保健食品成功商品化,鷹不泊草本菁萃正式上市,專利來自於中國醫藥大學黃志揚、陳德勇、劉哲育3位博士,經專利所有權人合法授權,大冠經營團隊成功於今年底前將商品推出上市;大冠生技轉投資的子公司率先斥資與通過美國FDA核准之局部熱超音波熱療設備廠商合作引進精密儀器,並結合北部大型教學醫院與合作夥伴,籌建全台第一個超音波熱療服務中心,大冠生技今年的營收成現翻倍成長等內容外,竟商議製作不實之大冠生技投資報告書,將癌症熱治療列為公司發展宣傳主軸,聲稱開發遠紅外線全身溫熱療法,除載述大冠公司分別設有行政與財務管理中心、醫療系統事業中心、機能食品事業中心、免疫技術開發部等詳細分工部門,又擅將彭汪嘉康及賴基銘列為專業顧問,更使用萬芳醫院、大金公司、耕莘醫院、中華民國癌症醫學會標誌,不當聯結中國醫藥大學黃志揚教授為大冠公司鷹不泊保健食品站台背書之假象,及誆稱轉投資之大金公司已與大型教學醫院合作籌建全台第一個熱療中心,更安排記者於媒體為相同不實報導,誇張預估大冠公司將於105年第4季興櫃,105年第3季公開發行,103年EPS為0.8元、104年EPS為4.4元、105年EPS為5.9元、106年EPS為7.6元及實收資本額已達1.7億元等內容,由蕭銘均、林宥呈併將上開不實報導等製成大冠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是該投資評估報書所載,對於一般理性投資者而言係具重要性之不實訊息。嗣蕭銘均將該投資評估報告書交予不詳盤商轉交投資人,自103年3月起,不詳盤商以「60至70元間」之價格對不特定人銷售,使投資人誤信大冠公司在癌症熱療的技術有重大發展、更積極佈局於各大醫院、公司團隊陣容堅強前景可期,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當盤商覓得客戶時,再以與前開銷售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股票相同之方式交付股票、收取股金(即蔡郡岳收得股款後轉交盧翊存,或由談嘉琪前往擎翊公司領取,或將款項委由王志豪交付談嘉琪,談嘉琪再將之存入蕭銘均、王志豪指定並為盧翊存掌控之帳戶)及對帳。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以上開分工方式,截至104年6月30日止,共計詐騙如附表十一「買受人」欄所示李怡興等200餘名投資人,詐騙金額達5,531萬0,600元(詳如附表十一所示);而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從此詐偽行為中,出售大冠公司人頭戶「黃國文」、「鄭明鳳」、「菁華公司」之股票合計共2,136張,犯罪所得2,492萬4,500元(詳如附表十二所示)。
伍、其餘為配合虛偽循環增資而虛偽增資之公司(下述共5家公司:⑴宇嘉國際公司、德曼公司之虛偽增資係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承前對擎翊公司虛偽增資之公司應收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而為〈其中「德曼公司」部分,盧翊存等人並與該公司負責人林育首基於犯意聯絡而為〉;⑵浩聯公司、菁華公司、倢群公司之虛偽增資則是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承前對大冠公司虛偽增資之公司應收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而為):
一、宇嘉國際公司:
㈠102年6月11日完成宇嘉國際公司不實增資1億元,資本額虛增至1億2,500萬元之變更登記:如同上述,蕭銘均就本件協助盧翊存籌資條件之一即為要求盧翊存亦需將其當時經營之宇嘉國際有限公司資本虛增,達到可加入創投協會之資格,有相當之登記資本額而獲得更多投資機會,蕭銘均先邀林宥呈、沈裕淵擔任董事,林偉義為監察人,並於102年4月3日將宇嘉國際有限公司登記變更組織為宇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2,500萬元)。嗣盧翊存等人明知宇嘉國際公司於同年5月13日並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仍推由王志豪指示馬鈞盈製作不實登載宇嘉國際公司增加資本總額(增加為3億元)、現金增資發行新股(1,000萬股)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程(不實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13所示),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蕭銘均、林宥呈、沈裕淵及監察人林偉義簽名。而如前貳、二所述,擎翊公司第二次不實增資款1億元,盧翊存未待變更登記完成即於同年5月24日指示蔡郡岳將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內之1億元分為2筆各5,000萬元轉匯至宇嘉國際公司北富銀帳戶,未用於擎翊公司之經營,並以此款項作為擎翊公司投資宇嘉國際公司並繳納1億元股款之股款繳納證明。王志豪又指示馬鈞盈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併交予不知情之王振東會計師,王振東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宇嘉國際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於同年6月5日填製宇嘉國際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內容不實之存款證明、資產負債表及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宇嘉國際公司股款已收足,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增資、發行新股等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6月11日核准並為宇嘉國際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盧翊存未待主管機關審查完成,旋指示蔡郡岳於同年5月27日將存放於宇嘉國際公司北富銀帳戶內之1億元分為2筆各5,000萬元轉匯至郭大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又先後匯出做為擎翊公司第三次虛偽增資之款項,未用於宇嘉國際公司之經營(本段不實增資流程詳見附表三之四:宇嘉國際公司編號㈠部分)。
㈡102年8月16日完成宇嘉國際公司不實增資5,000萬元,資本額虛增至1億7,500萬元之變更登記:為再次不實增資,盧翊存等人明知宇嘉國際公司於102年8月2日並未召開董事會會議,仍推由王志豪指示馬鈞盈製作不實登載宇嘉國際公司發行新股(500萬股)之董事會議事錄(不實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14所示),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蕭銘均、林宥呈、沈裕淵簽名。盧翊存復指示蔡郡岳於同年8月12日自其掌控之德曼公司(是時為墾丁在地人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德曼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取款5,000萬元(此為德曼公司第二次虛偽增資款)並轉匯至宇嘉國際公司北富銀帳戶,作為德曼公司投資宇嘉國際公司並繳納5,000萬元股款之股款繳納證明。王志豪又指示馬鈞盈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併交予不知情之李文哲會計師,李文哲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宇嘉國際公司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嗣馬鈞盈於同年8月15日填製宇嘉國際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內容不實之存款證明、資產負債表及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宇嘉國際公司股款已收足,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增資、發行新股等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8月16日核准並為宇嘉國際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盧翊存於同年8月20日指示談嘉琪自上開宇嘉國際公司北富銀帳戶分別提領2筆2,492萬5,000元(共4,985萬元)轉匯至黃國文合庫銀行帳戶及談嘉琪第一銀行帳戶,而未用於宇嘉國際公司之經營(本段不實增資流程詳見附表三之四:宇嘉國際公司編號㈡部分)。
㈢102年9月27日完成宇嘉國際公司不實增資6,000萬元,資本額虛增至2億3,500萬元之變更登記:為再次不實增資,盧翊存等人明知宇嘉國際公司於102年9月9日並未召開董事會,仍推由王志豪指示馬鈞盈製作不實登載宇嘉國際公司發行新股(600萬股)之董事會議事錄(不實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15所示),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蕭銘均、林宥呈、沈裕淵簽名。盧翊存復指示蔡郡岳於同年9月18日向王志豪、馬鈞盈取得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後,取款6,000萬元(此筆款項係盧翊存指示蔡郡岳領取德曼公司第三次不實增資款6,000萬元後各匯3,000萬元至黃國文合庫銀帳戶及談嘉琪第一銀帳戶,復轉匯至韓雅君京城商銀帳戶,再匯至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並分別以5,000萬元、1,000萬元匯入宇嘉國際公司北富銀帳戶,作為擎翊公司投資宇嘉國際公司並繳納6,000萬元股款之股款繳納證明。王志豪又指示馬鈞盈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併交予不知情之李文哲會計師,李文哲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宇嘉國際公司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嗣馬鈞盈於同年9月27日填製宇嘉國際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內容不實之存款證明、資產負債表及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宇嘉國際公司股款已收足,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發行新股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27)日核准並為宇嘉國際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盧翊存未待主管機關核准,即於同年9月26日指示蔡郡岳自上開宇嘉國際公司北富銀帳戶分別提領5,000萬元、1,000萬元轉匯至黃國文合庫銀帳戶,復作為捷安司公司第一次不實增資款,而未用於宇嘉國際公司之經營(本段不實增資流程詳見附表三之四:宇嘉國際公司編號㈢部分)。
㈣103年2月5日完成宇嘉國際公司不實增資1億1,000元(發行新股550萬股,每股20元),資本額虛增至2億9,000萬元:為再次不實增資,盧翊存等人明知宇嘉國際公司於103年1月13日並未召開董事會會議,仍推由王志豪指示當時會計人員林琦玲(林琦玲並於林宥呈102年10月15日辭任董事後接任宇嘉國際公司董事)製作不實登載宇嘉國際公司發行新股(550萬股,每股20元)之董事會議事錄(不實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16所示),再於空白簽到簿自行簽名及送交董事蕭銘均、沈裕淵簽名。盧翊存復要求王志豪於同年1月22日指示馬鈞盈自擎翊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取款1億1,000萬元(此筆款項係擎翊公司第一次發行新股募資之款項,如前貳、五㈠所述)匯入宇嘉國際公司北富銀帳戶,作為擎翊公司投資宇嘉國際公司並繳納1億1,000萬元股款之證明。王志豪又指示馬鈞盈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併交予不知情之李文哲會計師,李文哲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宇嘉國際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嗣馬鈞盈於同年2月5日填製宇嘉國際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內容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宇嘉國際公司股款已收足,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而於同(5)日核准並為宇嘉國際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盧翊存未待主管機關核准,即於同年1月23日指示王志豪,王志豪又要求馬鈞盈將此筆1億1,000萬元分別提領5,000萬元、5,000萬元及1,000萬元,轉匯至蕭銘均兆豐銀行帳戶,再於同年1月24日自上開蕭銘均兆豐銀行帳戶提領5,000萬元轉匯至談嘉琪第一銀行帳戶、提領2,200萬元轉匯至韓雅君京城商銀帳戶、提領500萬元轉匯至蕭銘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筆款項做為蕭銘均參與本件不實循環增資、詐偽販售股票之約定報酬);復於同年1月27日自蕭銘均兆豐銀行帳戶提領1,000萬元轉匯至韓雅涵永豐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購買臺北國際商業銀行1,000萬元銀行本行支票1紙,存入由盧翊存之侄子郭煜杰(郭大康之子)擔任負責人之創鑫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映荷股份有限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未用於宇嘉國際公司之經營(本段不實增資流程詳見附表三之四:宇嘉國際公司編號㈣部分)。
二、德曼公司(係於103年3月5日登記更名為德曼公司,更名前為墾丁在地人股份有限公司):
㈠102年7月29日完成不實增資登記7,000萬元,資本額虛增至7,500萬元之變更登記部分:盧翊存等人明知102年7月16日德曼公司並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仍推由王志豪指示馬鈞盈製作不實登載德曼公司增加資本總額(增加為7,500萬元)、發行新股(700萬股)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不實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17所示),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林育首、盧學典、林耿弘(均未據起訴)簽名。盧翊存指示蔡郡岳於同年7月19日自郭大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2,000萬元及2,500萬元(此為擎翊公司第三次虛偽增資款,如前貳、三所述),再自不詳帳戶提領2,500萬元後,同日匯至德曼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光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德曼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作為盧學典、林育首、林耿弘、談嘉琪、黃國文各繳納增資款500萬元、1,000萬元、500萬元、2,500萬元、2,500萬元之股款繳納證明,嗣馬鈞盈影印德曼公司上開帳戶存摺內頁,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後,併予交由不知情之王振東會計師,王振東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德曼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於同年7月29日填製德曼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內容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資本額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德曼公司股款已收足,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增資、發行新股等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日核准並為德曼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盧翊存旋於同年7月31日指示他人向王志豪、馬鈞盈取得德曼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後提領2,921萬2,100元,匯至杜英達第一銀行帳戶內,嗣於同年8月2日再自杜英達第一銀行帳戶提領2,921萬2,000元並轉匯至黃國文合庫銀行帳戶,同日又自黃國文合庫銀行帳戶提領3,000萬元並匯入德曼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德曼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第二次增資之部分增資款使用(詳如後述,本段不實增資流程詳見附表三之五:德曼公司編號㈠部分)。
㈡102年8月8日完成不實增資7,000萬元,資本額虛增至1億4,500萬元之變更登記部分:盧翊存等人明知102年7月29日德曼公司並未召開董事會議,仍推由王志豪指示馬鈞盈製作不實登載德曼公司發行新股(700萬股)之董事會議事錄(不實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18所示),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林育首、盧學典、林耿弘簽名。盧翊存指示不詳他人於同年8月2日自黃國文合庫銀行帳戶提領3,000萬元(此為德曼公司第一次增資款,詳如前述)、自談嘉琪第一銀行帳戶提領3,000萬元,復自不詳帳戶提領1,000萬元後,匯至德曼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余天德、談嘉琪、黃國文各繳納增資款1,000萬元、3,000萬元、3,000萬元之股款繳納證明,嗣馬鈞盈影印德曼公司上開帳戶存摺內頁,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後,併予交由不知情之王振東會計師,王振東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德曼公司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於同年8月7日填製德曼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內容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德曼公司股款已收足,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增資、發行新股等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翌(8)日核准並為德曼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盧翊存旋於同年8月12日指示蔡郡岳向王志豪、馬鈞盈取得德曼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後,提領5,000萬元匯至宇嘉國際公司北富銀帳戶,作為宇嘉國際公司第二次不實增資款,另於同年8月9日、19日、26日指示不詳他人分別提領1,8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並匯至不詳帳戶,將德曼公司增資款項挪用而未為經營之用(本段不實增資流程詳見附表三之五:德曼公司編號㈡部分)。
㈢102年9月13日完成不實增資9,500萬元,資本額虛增至2億4,000萬元之變更登記部分:盧翊存等人明知102年9月2日德曼公司並未召開董事會議,仍推由王志豪指示馬鈞盈製作不實登載德曼公司發行新股(950萬股)之董事會議事錄(不實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19所示),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林育首、盧學典、林耿弘簽名。盧翊存指示不詳他人於同年9月6日自韓雅君京城商銀帳戶分別提領3,000萬元、3,000萬元,復自某不詳帳戶提領3,500萬元後,同日匯至德曼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談嘉琪、黃國文、林育首各繳納增資款3,000萬元、3,500萬元、3,000萬元之股款繳納證明,嗣馬鈞盈影印德曼公司上開帳戶存摺內頁,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後,併予交由不知情之李文哲會計師,李文哲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德曼公司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於同年9月13日填製德曼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內容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德曼公司股款已收足,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增資、發行新股等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日核准並為德曼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盧翊存旋於同年9月16日指示蔡郡岳向王志豪、馬鈞盈取得德曼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後,各自提領3,000萬元、3,000萬元後分別匯至談嘉琪第一銀行帳戶、黃國文合庫銀行帳戶(此6,000萬元之後於同年9月17日又匯入韓雅君京城商銀帳戶,再轉匯至擎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復轉匯至宇嘉國際公司北富銀帳戶,作為宇嘉國際公司第三次增資款之用),盧翊存於同年9月16日又指示不詳他人自德曼公司第一銀行帳戶領款1,500萬元,再於同年9月26日領款2,000萬元並匯至黃國文合庫銀行帳戶,未做為經營德曼公司之用(本段不實增資流程詳見附表三之五:德曼公司編號㈢部分)。
三、浩聯公司(係於104年1月20日登記更名為浩聯公司,更名前為和申股份有限公司):
㈠103年1月21日完成不實增資7,000萬元,資本額虛增至8,000萬元、補選董事之變更登記部分:盧翊存等人明知102年12月23日並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仍推由王志豪指示馬鈞盈製作不實登載浩聯公司補選董事並推選法人股東菁華公司代表林宥呈擔任董事長、增加資本總額(增加為8,000萬元)、發行新股(700萬股)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不實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20所示),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林宥呈、邱開龍及曹禮紳簽名。盧翊存指示蔡郡岳於同年12月27日自倢群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提領5,000萬元及2,000萬元(此為倢群公司第一次增資款),再以倢群公司名義匯款7,000萬元至浩聯公司(是時仍為和申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和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浩聯公司中信銀帳戶),作為倢群公司增資7,000萬元之股款繳納證明,嗣馬鈞盈影印浩聯公司上開帳戶存摺內頁,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並蓋用浩聯公司之印章後,併予交由不知情之詹定勳會計師,詹定勳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浩聯公司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於103年1月8日填製浩聯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內容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浩聯公司股款已收足,持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增資、補選董事等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1月21日核准並為浩聯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盧翊存未待主管機關審查完成,旋於同年1月14日指示談嘉琪向王志豪、馬鈞盈取得浩聯公司中信銀帳戶存摺、印鑑後,將上揭存入浩聯公司中信銀帳戶之6,500萬元轉匯至捷安司公司中信銀帳戶,作為捷安司公司第三次增資款使用,未用於浩聯公司之經營(本段不實增資流程詳見附表三之六:浩聯公司編號㈠部分)。
㈡103年2月25日完成不實增資6,500萬元,資本額虛增至1億4,500萬元之變更登記部分:盧翊存等人明知103年1月20日並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仍推由王志豪指示馬鈞盈製作不實登載浩聯公司增加資本總額(增加為1億4,500萬元)、發行新股(650萬股)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不實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21所示),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林宥呈、邱開龍及曹禮紳簽名。盧翊存指示談嘉琪於同年2月7日自倢群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提領6,500萬元(此為倢群公司第二次增資款),再以倢群公司名義匯款6,500萬元至浩聯公司中信銀帳戶,作為倢群公司增資6,500萬元之股款繳納證明,嗣馬鈞盈影印浩聯公司上開帳戶存摺內頁,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並蓋用浩聯公司之印章後,併予交由不知情之詹定勳會計師,詹定勳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浩聯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於同年2月21日填製浩聯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內容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浩聯公司股款已收足,持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增資等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2月25日核准並為浩聯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盧翊存旋於同年2月26日指示談嘉琪向王志豪、馬鈞盈取得浩聯公司中信銀帳戶存摺、印鑑後,將上揭存入浩聯公司中信銀帳戶之6,500萬元分別領取5,000萬元及1,500萬元轉匯至菁華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作為菁華公司第二次增資款使用,未用於浩聯公司之經營(本段不實增資流程詳見附表三之六:浩聯公司編號㈡部分)。
四、菁華公司(係於102年10月17日登記更名為菁華公司,更名前為大永豐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㈠102年10月30日完成不實增資7,300萬元,資本額虛增至7,400萬元之變更登記部分:盧翊存等人明知102年10月15日並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仍推由王志豪指示馬鈞盈製作不實登載菁華公司增加資本總額(增加為7,400萬元)、發行新股(730萬股)之董事會議事錄(不實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22所示),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林宥呈、張將國及曹禮紳簽名。盧翊存指示蔡郡岳於同年10月21日向吳碧茹取得大冠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後,提領5,000萬元及2,300萬元(此為大冠公司第一次增資款),再以大冠公司名義匯款7,300萬元至菁華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作為大冠公司增資7,300萬元之股款繳納證明,嗣蔡郡岳將上開匯款帳戶存摺內頁影印交馬鈞盈,馬鈞盈影印菁華公司上開帳戶存摺內頁,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並蓋用浩聯公司之印章後,併予交由不知情之詹定勳會計師,詹定勳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菁華公司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於同年10月29日填製菁華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內容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菁華公司股款已收足,持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增資、補選董事等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10月30日核准並為菁華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盧翊存未待主管機關審查完成,旋於同年10月23日指示蔡郡岳向王志豪、馬鈞盈取得菁華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後,分別提領上揭菁華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之5,000萬元及2,300萬元後轉匯至捷安司中信銀帳戶,作為捷安司公司第二次增資款使用,未用於菁華公司之經營(本段不實增資流程詳見附表三之七:菁華公司編號㈠部分)。
㈡103年3月17日完成不實增資6,500萬元,資本額虛增至1億3,900萬元之變更登記部分:盧翊存等人明知103年2月10日並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仍推由王志豪指示馬鈞盈製作不實登載菁華公司增加資本總額(增加為1億3,900萬元)、發行新股(650萬股)之董事會議事錄及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不實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23所示),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林宥呈、張將國及曹禮紳簽名。盧翊存指示談嘉琪於同年2月26日向王志豪、馬鈞盈取得浩聯公司(是時仍為和申公司)中信銀帳戶存摺後提領5,000萬元及1,500萬元(此為浩聯公司第二次增資款),再以浩聯公司名義匯款6,500萬元至菁華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作為浩聯公司增資6,500萬元之股款繳納證明,嗣談嘉琪將上開匯款帳戶存摺內頁影印交馬鈞盈,馬鈞盈影印菁華公司上開帳戶存摺內頁,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後,併予交由不知情之詹定勳會計師,詹定勳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菁華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於同年3月10日填製菁華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內容不實之存款證明、資本額查核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菁華公司股款已收足,持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增資等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3月17日核准並為菁華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盧翊存旋於同年3月20日指示談嘉琪持菁華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印鑑,提領上揭菁華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之5,500萬元後轉匯至捷安司中信銀帳戶,作為捷安司公司第四次增資款使用,未用於菁華公司之經營(本段不實增資流程詳見附表三之七:菁華公司編號㈡部分)。
五、倢群公司部分:
㈠103年1月23日完成不實增資7,000萬元,資本額虛增至7,300萬元之變更登記部分:盧翊存等人明知102年12月22日並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仍推由王志豪指示馬鈞盈製作不實登載倢群公司補選董事長(法人股東菁華公司代表林宥呈)、增加資本總額(增加為7,300萬元)、發行新股(700萬股)之董事會議事錄及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不實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24所示),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林宥呈、邱開龍及曹禮紳簽名。盧翊存指示蔡郡岳於同年12月24日向王志豪、馬鈞盈領取大冠公司中信銀帳戶存摺及印鑑後,提領5,000萬元及2,000萬元(此為大冠公司第二次增資款),再以大冠公司名義匯款2,000萬元、5,000萬元至倢群公司台新銀行帳戶,作為大冠公司增資7,000萬元之股款繳納證明,嗣蔡郡岳將上開匯款帳戶存摺內頁影印交馬鈞盈,馬鈞盈影印倢群公司上開帳戶存摺內頁,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後,併予交由不知情之詹定勳會計師,詹定勳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倢群公司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於103年1月8日填製倢群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內容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倢群公司股款已收足,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發行新股、資本額增加、補選董事等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1月23日核准並為倢群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盧翊存未待主管機關審查完成,即於102年12月27日指示蔡郡岳向王志豪、馬鈞盈取得倢群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後,分別提領上揭倢群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內之5,000萬元及2,000萬元轉匯至浩聯公司(是時尚為和申公司)中信銀行帳戶,作為浩聯公司第一次增資款使用,未用於倢群公司之經營(本段不實增資流程詳見附表三之八:倢群公司編號㈠部分)。
㈡103年2月18日完成不實增資6,500萬元,資本額虛增至1億3.800萬元之變更登記部分:盧翊存等人明知103年1月10日並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仍推由王志豪指示馬鈞盈製作不實登載倢群公司發行新股(650萬股)及增加資本總額至1億3,800萬元之董事會議事錄及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不實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25所示),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林宥呈、邱開龍及曹禮紳簽名。盧翊存指示談嘉琪於同年1月21日向王志豪、林琦玲取得捷安司中信銀帳戶存摺、印鑑後,提領5,000萬元及1,500萬元(此為捷安司公司第三次增資款),再以捷安司公司名義匯款5,000萬元、1,500萬元至倢群公司台新銀行帳戶,作為捷安司公司增資6,500萬元之股款繳納證明,嗣蔡郡岳將上開匯款帳戶存摺內頁影印交馬鈞盈,馬鈞盈影印倢群公司上開帳戶存摺內頁,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後,併予交由不知情之詹定勳會計師,詹定勳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倢群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於同年1月29日填製倢群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內容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倢群公司股款已收足,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發行新股、資本額增加、補選董事等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2月18日核准並為倢群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盧翊存未待主管機關審查完成,即於同年2月7日指示談嘉琪持倢群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分別提領上揭倢群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內之5,000萬元及1,500萬元後轉匯至和申公司(即浩聯公司)中信銀帳戶,作為和申公司(即浩聯公司)第二次增資款使用,未用於倢群公司之經營(本段不實增資流程詳見附表三之八:倢群公司編號㈡部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錢罪嫌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本院前審即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嗣檢察官雖對於本院前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前揭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然最高法院判決理由中未論及檢察官對此部分之上訴。參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之情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22條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出售所持有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