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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3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王屏夏&nbs楊皓清&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泳學
選任辯護人
倪映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231、14500、17991、18312、18313、18314、18315、18316、18317、18318、18319、18320、18321、18322、19469、20811、20812、2081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4年度偵字第22288號、105年度偵字第1154、1155、1156、1157、1158、1159、1160、1161、1162、1231、3688、4105、4441、4442、444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庚○○部分撤銷。甲庚○○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參萬捌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一、緣甲Y○○(全部犯行業經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下稱本院上訴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28日登記設立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2,下稱兆良公司),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於100年8月31日增資登記為3000萬元,為兆良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甲Y○○於經營兆良公司期間,有意開發醫療器材領域,因此與國防大學理工學院甲X○○教授合作鉻碳材料之研發,並委由「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金屬工業研發中心」)試量產,另自行前往捷克、斯洛伐克尋找商機,欲與使用「Chirana」商標於相關醫療用具、設備販售之捷克商「Chirana Group公司」及斯洛伐克商「Chirana Group SK公司」之「Chirana集團」(下統稱「Chirana集團」)進行合作,希望兆良公司可成為「Chirana集團」在臺代理商,由該集團授權兆良公司在臺成立製造醫療用具、設備之生產線,製造產品並貼牌後銷往歐洲。於102年間,甲Y○○雖經「Chirana集團」授權在臺成立習拿鈉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習拿鈉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00號),欲作為「Chirana集團」在國內從事醫療生技產業之據點,雙方並因此訂定合作意向書(未簽訂正式契約),惟此等合作計畫需款龐大,兆良公司既無自有生產線,前揭委託「金屬工業研發中心」就抗沾黏手術器械之測試整備工作亦尚未啟動,甲Y○○及兆良公司更欠缺資金,欲達成上述成為「Chirana集團」在國內代理商,並自行製造醫療用具、設備之目標,顯然遙遙無期。甲Y○○為達成上開目的,資金需求龐大,遂透過不知情之仁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仁齊公司)特助甲R○○(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無罪確定)介紹,於102年7月間認識具有會計師資格,並經營資產顧問公司之甲d○○(於105年6月5日死亡,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再經由甲d○○介紹之不知情甲V○○(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無罪確定)協助,認識從事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大盤買賣之甲庚○○,經甲庚○○表示有意了解後,甲Y○○、甲d○○、甲庚○○等人即相約在臺北市忠孝東路之神旺大飯店咖啡廳內第一次見面,經甲Y○○當場展示兆良公司當時所購買之相關醫療器材,並告稱兆良公司已獲得「Chirana集團」商機,復與甲X○○教授共同研發鉻碳材料,惟礙於兆良公司資金不足,無法開創龐大商機等情。甲庚○○又於102年7月23日偕同甲d○○、甲R○○、甲V○○前往兆良公司參觀,甲Y○○除當場再次表示兆良公司有龐大商機,未來前景可期外,並於該日會議中(下稱102年7月23日兆良公司會議)明白表示兆良公司登記資本額僅3000萬元(惟未向在場人員告知此3000萬元資本額係屬虛偽驗資),仍處於虧損狀態等情,經與在場之甲d○○、甲庚○○討論後,決議兆良公司要在短期內獲取可觀資金,非印製股票對外販售籌資無法完成,然兆良公司資本額僅3000萬元,尚未能印製股票對外販售,遂當場協議兆良公司應先墊高資本額7000萬元,使公司登記實收資本額達可印製股票對外販售之1億元門檻,後續販售股票事宜則交由甲庚○○負責,以此方式使兆良公司籌得營運資金,甲庚○○可對外販售股票獲取利潤,甲d○○則可從中獲取佣金,創造三贏局面。甲庚○○並要求其對外販售之兆良公司股票至少要3,000張,甲Y○○應允後,其等繼續商談細節,達成由甲d○○負責協助甲Y○○處理增資登記及美化兆良公司財務報表等事宜,再將美化後之財務報表交予甲庚○○,據以製作不實之投資評估報告等資料,提供予不特定投資大眾參考,並辦理公開活動,藉以提升兆良公司知名度及能見度,將兆良公司包裝為頗具規模、營運獲利績優之生技公司。甲庚○○、甲Y○○、甲d○○及甲V○○嗣又於某日相約在臺北市忠孝東路4段之西雅圖咖啡廳商議,當場達成由甲庚○○以每股8.5元之價格,向甲Y○○取得兆良公司股票,再由甲庚○○以每股15元之價格對外販售(甲庚○○實際上以每股23元出售,詳如後述)之共識。謀議既定,甲庚○○雖明知公司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且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公開招募而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非證券商亦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等情,卻仍與甲Y○○、甲d○○基於違反公司法而虛偽增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詐偽、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另與甲W○○(原名甲e○○)、甲b○○、劉勝誼(其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均經本院上訴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甲d○○先於102年9月間某日,帶同甲Y○○前往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4樓之「宜鑫會計師事務所」,透過與甲d○○有業務往來之該事務所助理甲c○○聯繫,向金主王瑞卿(甲c○○、王瑞卿之違反公司法等犯行,均經本院上訴審判處罪刑確定)表明欲短期借資7000萬元,供甲Y○○作為前揭虛偽驗資之用,王瑞卿應允後,甲Y○○、甲d○○、甲庚○○、甲c○○、王瑞卿即基於違反公司法而虛偽增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先由王瑞卿於102年9月16日,自其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所設立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先後取款3筆各2000萬元、1筆200萬元,另自同銀行所設立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各取款300萬元、500萬元(合計共7000萬元;公訴意旨誤載為王瑞卿係自其玉山銀行甲帳戶轉出3筆各2000萬元,另自同銀行乙帳戶轉出2筆各500萬元,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後,均存入兆良公司在玉山銀行古亭分行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良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再由甲Y○○影印兆良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據以製作增資股款業由股東甲Y○○及不知情股東甲P○○(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員工謝其華全數認購,而各繳納4500萬元、2000萬元、500萬元之不實股東繳款明細表,連同因此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兆良公司資產負債表,於同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旻菀依據前開資料,在兆良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以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規定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程序後,甲Y○○即於同年9月18日,將存入兆良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之7000萬元,分次取款轉帳2500萬元、2500萬元、2000萬元,存入王瑞卿之玉山銀行甲帳戶內,予以返還。甲Y○○再接續填製兆良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並以上開兆良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兆良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及會計師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兆良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之不實事項,於102年9月24日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上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乃核准兆良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而甲Y○○於辦妥前揭虛偽增資登記後,即依甲d○○之指示,委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簽證並印製發行日期為102年10月11日、每股面額10元、每張1,000股之兆良公司實體股票共1萬張,登記甲Y○○持有690萬股即6,900張,甲P○○持有230萬股即2,300張(然實際上均由甲Y○○持有)後,於103年1月2日委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擔任股務代理人。 ㈡甲庚○○為順利對外販售兆良公司股票,遂於102年10月間完成兆良公司增資及印製股票後,找來具有投資理財專業且為其管理德睿創業投資有限公司(甲庚○○為實際出資經營者,下稱德睿公司)之甲W○○,商請甲W○○替其審閱兆良公司財務報表,並表示日後取得之兆良公司股票,將交由甲W○○銷售獲利等情,而甲W○○在不知甲庚○○、甲Y○○、甲d○○前揭虛偽增資、美化財報、詐偽販售股票等謀議之情形下,予以應允(甲W○○被訴證券詐偽部分,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無罪確定)。甲庚○○即於102年12月間某日,帶同甲W○○與甲Y○○相約見面,指示甲Y○○日後應將兆良公司財務報表交予甲W○○核閱,並應不定時發布新聞稿,以提升兆良公司知名度及能見度,甲W○○因此擔任甲庚○○、甲Y○○對外販售兆良公司股票之聯繫、執行管道,且經由甲Y○○帶同其前往國防大學理工學院實驗室參觀,復告知兆良公司已與臺北醫學大學合作等過程,使甲W○○誤信兆良公司當時雖處於虧損狀況,然因與國防大學理工學院、臺北醫學大學等學術機關合作,前景良好等情。 ㈢又甲Y○○係兆良公司、習拿鈉公司及兆乾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乾公司,登記地址與兆良公司相同)董事長,甲S○○係光倫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倫公司)、玉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倫公司)、豪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倫公司)負責人,甲U○○則為緯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緯騏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負責人,其等3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甲庚○○、甲Y○○、甲d○○明知兆良公司自設立登記以來,始終處於長期虧損狀態,然為達其等美化兆良公司財務報表之謀議,遂與甲d○○介紹之客戶甲S○○、甲U○○(其2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77號判處罪刑確定)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甲Y○○依甲d○○之指示,以兆良公司、習拿鈉公司、兆乾公司等名義,與光倫公司、玉倫公司、豪倫公司、緯騏公司從事不實之循環進銷貨交易,藉以虛增營業實績,甲Y○○即自102年11月間起,向甲S○○取得虛偽填載不實品名、數量與金額之光倫公司、玉倫公司統一發票各7張(買受人兆良公司,交易期間102年12月至103年6月、銷售額共33,523,812元、稅額共1,676,191元〈四捨五入〉)及豪倫公司統一發票14張(買受人兆乾公司、銷售額35,876,192元、稅額共1,793,810元〈四捨五入〉),及向甲U○○取得虛偽填載不實品名、數量與金額之緯騏公司統一發票共28張(買受人兆良公司,交易期間103年6至8月、銷售額共15,147,877元、稅額共757,393元),充當兆良公司、兆乾公司進項憑證,甲Y○○另在兆乾公司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兆良公司會計甲O○○接續虛偽填製不實品名、數量及金額之習拿鈉公司統一發票共19張(買受人兆乾公司,交易期間103年8月、銷售額共14,240,651元、稅額共712,033元〈四捨五入〉)、兆良公司統一發票共32張(①買受人兆乾公司、3張交易期間102年12月、銷售額共650萬元、稅額共325,000元;②買受人豪倫公司、14張、交易期間102年12月至103年6月,銷售額34,857,144元、稅額1,742,857元〈四捨五入〉;③買受人習拿鈉公司、15張、交易期間103年6月至8月,銷售額15,927,351元、稅額796,368元〈四捨五入〉)及兆乾公司統一發票共33張(買受人分別為玉倫公司、光倫公司及緯騏公司,品名、數量及金額,詳如附表十一所示),充當兆良公司、兆乾公司及習拿鈉公司之銷項憑證,並由甲Y○○將兆良公司與上開各公司所為不實交易而取得或開立之統一發票,交由不知情會計師據以填製內容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401報表」),再交由甲d○○據以調整兆良公司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將兆良公司營收(銷售)額自102年11月起,由0元依序虛增為102年11、12月之10,357,143元、103年1、2月之9,619,048元、103年3、4月之12,380,953元、103年5、6月之17,619,047元,及103年7、8月之8,448,781元(詳如附表九「兆良公司100年9月至104年4月銷售額一覽表」所示),甲Y○○再根據甲d○○修改完成之兆良公司財務報表草稿,製作成不實之兆良公司財務報表交予甲庚○○,復指示不知情之兆良公司行政助理甲N○○於甲W○○要求時,亦提供該些不實兆良公司財務報表予甲W○○,再由甲庚○○或甲W○○分別交予下游盤商或所屬營業員,供銷售兆良公司股票時提供予不特定投資人參考。

㈣甲Y○○、甲庚○○、甲d○○復明知兆良公司並無實際生產線,尚未獨立製造、生產任何產品,且「Chirana集團」雖有意與兆良公司合作,然僅簽署備忘錄(MOU),尚未正式簽約,在無實際資金及任何營業額之情形下,不可能有所獲利,竟由甲庚○○指示不知情之甲W○○,依據甲Y○○提供或透過不知情德睿公司員工蒐集而來之不實資料,製作兆良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記載兆良公司「實收資本額1億元」、「預估103、104 、105年營業額為2億元、3億元、4.5億元,EPS(每股稅後淨利)為6元、10元、15元」、「主要法人股東Chirana Group(歐盟前五大醫療器材集團)」、「主要產品:微創手術醫療器材、骨材…」、「2013全球最大醫療器械展在德國杜塞道夫舉行,兆良科技當場即接獲百萬歐元訂單」、「兆良科技與Chirana Group共同成立亞太地區醫療設備研發暨營運中心」等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決策之重大不實訊息,復由甲Y○○依甲d○○之指導,修改、美化兆良公司官方網站,並製作內容不實之兆良公司營運計劃書,虛偽塑造兆良公司之經營與研發團隊包括總經理為「歐盟Chirana Group執行董事MR.Henrich Herceg」、財務主管陳○○為「政大財會碩士,專業會計師事務所主管」,以及兆良公司編制所無之研發主管邱○○「台北科技大學碩士,具研發繪圖專業能力」、材料開發主管呂○○「國防大學博士,具材料開發專業能力」、製程開發主管曾○○「國防大學博士,具製成(按應為「製程」之誤寫)開發專業能力」、品保主管姜○○「中原大學醫學工程學系、財團法人專案經理,醫療法規鑑識及品保規劃專業能力」、產品開發主管沈○○「紐西蘭科技大學博士,具產品開發先期導入能力」、市場開發業務部主管謝○○「醫療器材市場規劃,亞太地區市場經營管理」等成員,足使一般投資人誤信兆良公司組織完善,經營團隊具相當專業能力,確具可觀投資價值等重大不實訊息,供盤商及所屬營業員銷售兆良公司股票時使用。 ㈤甲Y○○為取得「Chirana集團」在臺代理權,乃邀請「Chirana集團」執行長Henrich Herceg於103年3月間來臺參訪,並預定於同年月28日在臺北遠東國際大飯店召開兆良公司醫學科技產品發表會(下稱103年3月28日遠東飯店發表會),商請斯洛伐克駐台經濟文化辦事處大使MR.Michal Kovac(以下稱為柯華齊)站台助勢,藉機展示「兆良公司產品」,並邀媒體記者參與,表達兆良公司有能力生產高科技醫療器材,以締造兆良公司與「Chirana集團」正式合作之可能性。甲庚○○得知後,認為可利用此次機會提高兆良公司知名度及見報率,以利兆良公司股票之販售,遂向甲Y○○表示其願付費聘請公關公司,復指示甲W○○協助現場安排等相關事宜,並帶同投資人到場,發表會當日「Chirana集團」執行長Henrich Herceg雖僅係宣布「Chirana集團」將與兆良公司共同開發抗沾黏之醫療器械,惟甲庚○○透過甲W○○要求甲Y○○當場宣稱兆良公司已與「Chirana集團」簽訂代理合約,EPS上看6元云云,並以此發布新聞稿,足使一般投資大眾錯誤判斷兆良公司之真實狀況,而購買兆良公司股票。然此次產品發表會適逢國內發生「太陽花運動」,致未多獲媒體關注,甲庚○○因此要求甲Y○○儘速再次舉辦公開活動。 ㈥103年5月間,因「Chirana集團」銷售數量可觀之醫療器材至宏都拉斯,甲Y○○有意與「Chirana集團」及宏都拉斯LAT集團(下稱「LAT集團」)簽訂醫療合作備忘錄,希望「Chirana集團」能購買兆良公司日後生產、製造或販售之醫療器材轉售LAT集團,經甲Y○○將此情告知甲庚○○後,甲庚○○即再次要求公開舉辦簽署備忘錄活動,指示甲W○○覓得「台灣財經公關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財經公司」)辦理,並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前來參與。另甲Y○○曾以兆良公司參與洪都拉斯醫療大型合作計畫,需配以醫師及護士培訓支援為由,向不知情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台北醫學大學辦理)副院長兼管理發展中心主任甲T○○,尋求台北醫學大學提供醫療技術資源,並商請甲T○○以台北醫學大學名義,出席並簽署兆良公司與「Chirana集團」、「LAT集團」之四方合作備忘錄,然甲T○○認為該計劃金額龐大,備忘錄所載內容過於簡略,尚有疑慮,無意以台北醫學大學名義參與,亦拒絕在該備忘錄上簽名。103年6月4日兆良公司在寒舍艾美酒店舉辦「兆良公司與宏都拉斯醫療合作備忘錄簽約典禮暨習拿鈉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揭牌典禮(下稱103年6月4日寒舍酒店簽約典禮)」,甲T○○果未出席,未到場之甲庚○○經由甲W○○轉知此事,仍要求甲Y○○在簽約典禮現場,應對外宣稱「兆良公司」係與「Chirana集團」、「LAT集團」及台北醫學大學共同簽署為期3年、金額高達5億歐元(折合新台幣約200億元)之醫療備忘錄云云,甲Y○○因此照辦,另宣稱兆良公司股票將公開發行、計畫上市上櫃等重大不實訊息,致前揭投資人誤信兆良公司營運獲利可期,股票甚具投資價值。二、兆良公司於102年10月間印製完成前述1萬張股票後,甲庚○○即開始依約並藉由上揭詐偽方法對外販售。而甲庚○○為隱匿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於103年1月間,以「李先生」為名,上網徵詢股票登記名義人,經不知詐偽實情之地下盤商甲a○○(化名Jason,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業經本院上訴審判處罪刑確定)聯繫後,約定以每張2,000元之代價,由甲a○○提供甲庚○○販售兆良公司股票之登記名義人,其等即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由甲a○○提供其斯時女友王貴儀(其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業經本院上訴審判處罪刑確定)身分證件及年籍資料,由甲庚○○自103年1月10日起至104年1月26日止,將原始股東甲Y○○或甲P○○名下之兆良公司股票,先移轉登記予王貴儀,總計共3,830張(詳如附表三所示),並陸續支付甲a○○報酬共766萬元(計算式:2,000×3,830=7,660,000)。甲庚○○再與不知前揭詐偽實情之地下盤商甲W○○、甲b○○、劉勝誼(其3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均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其等所僱用之下述業務人員,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單一犯意聯絡,由甲庚○○先陸續將王貴儀名下之兆良公司股票,過戶登記予甲W○○、甲b○○、劉勝誼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詳如附表四所示),再透過甲W○○僱用陳薇伃、陳誼秦、林莉洋(原名林湘翎)、詹雅萍、詹雅玲、甲壬○○、劉任修(其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分別經本院上訴審、原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或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以下合稱為陳薇伃等7人),甲b○○僱用湯美珠、何信賢(其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劉勝誼則僱用孫美洪(經本院上訴審判處罪刑確定)等業務人員,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以撥打電話行銷並寄送兆良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等文宣資料之方式,向包括附表十四在內之不特定投資人公開招募,另由甲W○○帶同不特定投資人參與103年3月28日遠東飯店發表會、103年6月4日寒舍酒店簽約典禮,藉此塑造兆良公司營運業績良好,即將公開發行股票之假象,使各該投資人均陷於錯誤,同意購買兆良公司股票,因此陸續居間出售兆良公司股票予附表

五、六、八、十各編號所示投資人,並以現金或指定匯款帳戶等方式,向各該投資人收得股款(各投資人買受兆良公司股票之成交日期、股數、每股單價及成交總價,均詳如附表五、六、八、十各編號所載),合計共詐得2億1929萬元(即附表五、六、八、十各編號「成交總價」之總和,計算式:111,865,000元+67,365,000元+29,926,000元+10,134,000元=219,290,000),是以甲庚○○、甲Y○○、甲d○○因證券詐偽所獲取之財物,金額已達1億元以上。三、甲庚○○係以每股8.5元之價格,向甲Y○○取得兆良公司股票,並與甲W○○、甲b○○、劉勝誼等盤商約定,對外售出兆良公司股票時,以每股23元計算分歸甲庚○○之利潤,亦即甲庚○○每股可獲利14.5元,而其等共賣出如附表五、六、八、十所示之兆良公司股票3,788張,甲庚○○可分得54,926,000元(14.5×3,788,000=54,926,000),扣除分予甲a○○之報酬766萬元,其實際獲利為47,266,000元(54,926,000-7,660,000=47,266,000)。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中機站」)、彰化縣調查站移送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十四所
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甲、程序方面:壹、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法院固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但檢察官就犯罪事
    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
    明文。則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之其他部分,自有權審判。二、經查: 
    ㈠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論及上訴人即被告甲庚○○(下稱
    被告)參與兆良公司資本額由3000萬元虛偽增資至1億元及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美化財報等犯
罪事實,且應與甲Y○○、甲d○○同負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等罪責,惟原審
    審理結果認被告確與甲Y○○、甲d○○共犯上開各罪,此部分並
    與起訴及認定有罪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證券詐
    偽犯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而得併予審究,於法自無違誤,辯護人主張此部分
    為訴外裁判,容有誤會。 ㈡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稱:原審
    於審理過程中,並未告知上開罪名,致被告無從答辯(本院
    卷一第277頁)。然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
    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
    可能被訴之犯罪事實,俾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
    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式違背法令
    之一種,然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為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66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另方
    面並要求甲Y○○配合甲d○○進行財務報表美化」等語明確(起
    訴書第8頁);甲Y○○於原審亦已證稱:被告有出席102年7月
    23日兆良公司會議,當場談定兆良公司如何從3千萬元增資
    至1億元,以及印製股票予甲庚○○販售等情綦詳(詳如後述
    ),並當庭接受被告、辯護
人之交互詰問;被告、辯
護人於原審辯論時復已就虛偽增資、虛開發票美化財報等爭點進
    行辯論(原審卷十第7、8頁反面),足見縱使原審法院未告
    知前揭罪名,程序上
容有未洽,然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尚不生影響。又檢察
    官及被告均就原判決有關被告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前述被
    告參與兆良公司虛偽增資至1億元、以虛偽交易之不實會計
    憑證美化財報部分,自均屬本院審判範圍甚明,不生訴外裁
    判問題。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
    張甲Y○○、甲V○○於偵查中業經具結之證詞,未賦予被告對質
    詰問機會,故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162頁)。  ㈠
    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蓋基於過往實務經驗之累積,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通常都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
    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擔保其係據實陳
    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
    信之外在
環境與條件,故原則上檢察官依證人程序之訊問筆錄,皆得為證
    據。又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此與被
    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要屬
    二事。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倘業
    經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自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否則即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8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甲Y○
    ○於104年7月24日、同年9月17日及甲V○○於104年9月2日接受
    檢察官訊問時,均經檢察官告知得拒絕作
證之事由,再命其等朗讀結文並簽名之事實,業據各次訊問筆錄
    記載綦詳(A43卷第120、297頁,A46卷第10頁反面),並有
    證人結文存卷供憑(A43卷第121、298頁,A46卷第11頁),
    被告及其辯護人又未指出前揭訊問筆錄之製作原因、過程、
    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以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甲Y○○、甲V○○上開經
具結之偵查中證詞,均有證據能力。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分別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62、269頁,本院卷
    二第50至2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
    或證明力顯然偏低之情形,亦無
證據顯示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引
為證據核無不當,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
    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三、除前述甲Y○○104
    年7月24日、同年9月17日及甲V○○104年9月2日之偵查中證詞
    ,經本院認具有證據能力以外,其餘甲Y○○、甲V○○及甲W○○
    之歷次調詢、偵查中之供述,因被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均已將之排除,並未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併此
    敘明。乙、實體方面:壹、有關被告及辯護人之抗辯:一、
    被告對於其陸續向甲Y○○取得如附表三所示兆良公司股票,
    登記於王貴儀名下,再依甲W○○指示,由王貴儀移轉登記予
    附表四各編號所示登記名義人,其確有販賣兆良公司股票3,
    800張等情不諱(本院卷一第270頁,本院卷二第231頁),
    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甲V○○介紹其認識甲Y○○、甲d○○,
    是要幫甲Y○○找人投資兆良公司,因此參觀過兆良公司,也
    受邀出席103年3月28
日遠東飯店發表會,但看了產品介紹就離開,不知兆良公司實際
    經營情狀,也從未參與甲Y○○、甲d○○之虛增兆良公司資本額
    、虛偽交易美
化財報、舉辦發表會或製作不實投資評估報告書、營運計畫書等
     犯行;甲Y○○是向其借款300萬元,後來以每股10元之兆良
     公司股票抵還,又甲W○○想銷售兆良公司股票,所以其另以
     每股15元價格向甲Y○○購買,都是轉賣給甲W○○賺取價差,
     並未犯罪等語(原審卷三第22頁反面,原審卷十第6頁反面
     、7頁)。二、辯護人另為被告答辯略以(本院卷一
第270、273、275、281至331頁,本院卷二第236至246、255至39
     7頁):  ㈠兆良公司資本額於102年9月變更登記為1億元
     之虛偽驗資及變更登記過程,檢察官已查明係甲Y○○、甲d○
     ○及甲c○○與王瑞卿所為,與被告無關,且甲c○○、王瑞卿均
     證稱不認識被告,甲d○○亦稱虛偽增資之事未曾與被告聯繫
     ,足認此部分證據僅有適用證人保護法減刑之甲Y○○自白,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力顯然不足,不能認定被告有所
與。  ㈡參與102年7月23日兆良公司會議之甲d○○、甲R○○、甲V○
     ○均稱,當日並無達成兆良公司虛偽增資至1億元,及由甲
     庚○○販賣股票之共識,依當日拍攝之會議照片,白板上僅
     記載「產品、代理、拋棄式、滅菌、血液」、「醫工學院-
     台北醫學大學」等文字,亦無任何有關股票或籌資之內容
     ,兆良公司會計甲O○○個人電腦檔存之103年4月30日照片才
     有提及增資之事,此為甲d○○與甲Y○○私下協商內容,與102
     年7月23日兆良公司會議內容無關。  ㈢被告向甲Y○○買入
     兆良
公司股票3,830張,前面300張是每股10元,其後均為每股15元,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據證人即醫之保公司會計甲Q○○證述
     甚詳。雖甲Y○○稱其是以每股8.5元賣予甲庚○○,甲V○○於偵
     查中亦曾為相同證述;惟甲Y○○於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時,
     曾供稱每股售價為15元,前後供述不一,而甲V○○就虛偽增
     資、股票買賣之過程並未參與決策或討論,有關每股8.5元
     之供述實係其自行猜測,甲R○○、甲d○○等則均未供述甲Y○○
     賣予被告之兆良公司股票價格,自以被告前揭所述方為可
     採。  ㈣甲Y○○雖於偵查中供稱:其等約定增資至1億元後
     所發行之股票,全數交由被告保管,買賣時其再蓋章轉讓
     過戶,迄103年8月始向被告取回尚未售出之兆良公司股票
     ,並自行賣出400張予附表二所示之王子源等人等語。惟查
     :資本額1億元發行股票係1萬張,以每張股票10公克計算
     ,重達1
00公斤,甲Y○○稱其1次將全部股票裝成1箱,交給甲Q○○搬回被告
     公司存放云云,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103年8
     月以後被告仍繼續向甲Y○○買入兆良公司股票轉賣,當時僅
     賣出2,200張,何以此時被告竟不再擔心甲Y○○私自販售而
     同意歸還?況苟103年8月間如真由被告保管兆良公司全部
     股票,103年8月22日蓋錯1張股票之轉讓章時,當場由甲Q○
     ○再拿1張股票出來蓋章即可,又何須由甲Y○○另於103年8月
     28日補交1張(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可見甲Y○○前揭
     所述亦不實在。  ㈤被告與甲W○○於
103年12月7日搭機前往斯洛伐克,欲查證兆良公司與Chirana集
     團國際合作之事,出發前及抵達歐洲後,多次與甲Y○○聯繫
     欲前往Chirana工廠參訪,甲Y○○均藉詞推拖,故其與甲W○○
     於同年月16日返國後,即決定不再買賣兆
良公司股票,惟因下游業務已經賣出兆良公司股票,需要交割,
     才會再於103年12月17日、24日向甲Y○○各買進200張兆良公
     司股票,移轉登記予沈花女、林明頡轉賣,此後即未再賣
     出任何兆良公司股票。被告係受到甲Y○○詐騙,致不知兆良
     公司實際營運狀態,才會買賣兆良公司股票。  ㈥甲Y○○以
     兆良公司、兆乾公司及習拿鈉公司與甲S○○經營之玉倫公司
     、光倫公司及豪倫公司互為虛假買賣,經稅捐機關察覺後
     ,又銷退全部發票等過程,乃透過甲d○○介紹,並聽從甲d○
     ○之指示而為,與被告無關,被告對此亦毫無所悉。  ㈦被
     告未曾要求兆良公司提供財務報表,
亦未由財務報表得悉兆良公司實際經營情況,更絕無可能指揮甲
     Y○○美化財報。甲d○○亦證稱其未曾將兆良公司401報表等資
     料交給被告,且提供資料是為說服被告投資,而使被告相
     信兆良公司前景可期、財務狀況良好,益徵被告無從得知
     兆良公司之真實營運狀況。縱算甲W○○經被告指定作為與甲
     Y○○聯繫買賣兆良公司股票之窗口,然甲W○○亦無從知悉兆
     良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因此被訴證券詐偽部分業已判決
     無罪,則被告又焉有可能知悉兆良公司財務報表及營運業
     績之虛偽情事?益徵兆良公司以虛偽交易等不實會計憑證
     美化財務報表一事,確與被告無涉。  ㈧甲Y○○雖一再證稱
     有關兆良公司之證券詐偽、現金增資等不法情事,皆是依
     被告之指示辦理,然苟此情為真,被告自103年12月25日起
     不再販賣兆良公司股票給甲W○○等後,兆良公司理應不會再
     有增資詐騙投資人之舉動,然甲Y○○卻仍繼續
虛偽經營兆良公司、積極擬定增資計劃書、發布利多新聞等,企
     圖再向投資大眾詐騙,繼續擴大兆良公司之騙局;佐以本
     案自104年6月間爆發後,經媒體大肆報導,被告非但傳送
     簡訊要求甲Y○○出面澄清,期間更以自己名義購置不動產,
     未為任何躲藏、逃避及隱匿處分產財等情,104年8月28日
     遭逮捕、羈押時,其名下及所經營之醫之寶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3,下稱醫之寶
     公司)帳戶共計扣得存款約1千萬元,在在足徵被告雖經手
     兆良公司之股票買賣,但並無任何不法之詐偽意圖,亦全
     然不知兆良公司之證券詐偽情事甚明。  ㈨甲Y○○雖供稱被
     告、甲d○○、甲R○○、甲V○○、甲W○○均為其證券詐偽之共犯
     ,然甲R○○、甲V○○及
甲W○○被訴證券詐偽部分,均獲判決無罪,且因檢察官未上訴而
     告確定,可見檢察官亦認甲Y○○有關共犯之指述難以採信;
     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5號刑
事簡易判決可知,甲W○○係自司法黃
牛吳光中獲悉調查局意圖入被告
於罪之內幕後,始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再參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77、2525、14510號有關居間「金隆公
    司」股票買賣一案,檢察官亦認甲W○○之證詞有所瑕疵,不
    能排除係為卸責而誣指被告,故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可見
    甲W○○有關被告參與兆良公司詐偽之不利供述,其憑信性誠
    有疑義,難以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㈩至被告雖向甲
    Y○○買入兆良公司股票轉售予甲W○○,但其交易對象並非不特
    定人,與證券交易法第44條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構成要件即
    有未合,亦不成立該罪。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
    由:一、被告所不爭執之客觀事實: ㈠下列客觀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僅辯稱其對各該事實毫無所悉(原審卷三第
    22頁反面,原審卷十第6頁反面,上訴卷三第341頁),另坦
    承陸續向甲Y○○取得如附表三所示兆良公司股票,登記於王
    貴儀名下,再依甲W○○指示,移轉登記予附表四各編號所示
    登記名義人,確有販賣兆良公司股票3,800張等情不諱(本
    院卷一第270頁,本院卷二第231頁),並據甲Y○○、甲d○○、
    甲W○○、甲R○○、甲V○○、甲T○○、甲O○○、甲Z○○、甲N○○等人
    分別證述甚詳(甲Y○○,A42卷第253頁反面至257頁反面、26
    8、269頁,A43卷第119至120、131至133頁反面、239頁反面
    至241頁反面,原審卷七第74頁反面至78頁反面、82至83、9
    2至98頁反面,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卷《下稱上訴
    卷》卷八第481至485、497至502頁;甲d○○,A45卷第134頁反
    面至135、157至158頁;甲W○○,A45卷第230頁、A46卷第18
    至19頁反面、114頁反面至121頁、150頁反面至151頁反面,
    原審卷七第225頁反面至228、229頁正反面;甲R○○,A45卷
    第101至102、106頁反面至107頁反面
、109頁,原審卷七第210頁反面至212頁反面,上訴卷八第295至
      298、301至302頁;甲V○○,A46卷第1頁反面至3頁反面、9
      頁反面至10頁,原審卷七第141至142頁反面,上訴卷八第
      386頁;甲T○○,A30卷第215頁反面至216頁反面、228頁反
      面,上訴卷八第225至228、233頁;甲O○○,A30卷第48頁
      反面至49頁,H5卷第216至219頁,上訴卷八第47至48、67
      頁;甲Z○○,上訴卷八第238至241頁;甲N○○,A43卷第17
      頁反面、20至21、22、246頁正反面,原審卷七第16至19
      頁),復有如後「貳、一、㈡」所述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
      ,首堪認定:  ⑴甲Y○○於100年7月28日登記設立兆良公
      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2,登記資本額200萬
      元,於100年8月31日增資登記為3000萬元,為兆良公司登
      記及實際負責人。甲Y○○於經營兆良公司期間,有意開發
      醫療器材領域,因此與國防大學理工學院甲X○○教授合作
      鉻碳材料之研發,並委由「金屬工業研發中心」試量產,
      另自行前往捷克、斯洛伐克尋找商機,欲與使用「Chiran
      a 」商標於相關醫療用具、設備販售之「Chirana 集團」
      合作,希望兆良公司可成為「Chirana集團」在臺代理商
      ,直接由兆良公司在臺成立製造醫療用具、設備之生產線
      後,將產品貼牌銷往歐洲。102年間,「Chirana集團」授
      權兆良公司在臺成立址設台
北市○○區○○路00號之習拿鈉公司,欲作為「Chirana集團」在臺
      從事醫療生技產業之據點,雙方並訂定合作意向書,但未
      簽訂正式契約;惟此等合作計畫需款龐大,且兆良公司既
      無自有生產線,前揭委託「金屬工業研發中心」就抗沾黏
      手術器械之測試整備工作亦尚未啟動,甲Y○○及兆良公司
      更欠缺資金,欲達成上述成為「Chirana集團」在臺代理
      商,並自行製造醫療用具、設備之目標,顯然遙遙無期。
      甲Y○○為達成上開目的,遂透過仁齊公司特助甲R○○之介紹
      ,於102年7月間認識具有會計師資格,並經營資產顧問公
      司之甲d○○,再經由甲d○○介紹之甲V○○協助,而認識被告
      ,嗣後被告與甲Y○○、甲d○○、甲R○○、甲V○○曾數次相約見
      面。  ⑵102年9月間某日,甲d○○帶同甲Y○○前往臺北市○
      ○路0段000巷0號4樓之「宜鑫會計師事務所」,透過與甲d
      ○○有業務往來之該事務所助理甲c○○連繫,向王瑞卿表明
      欲短期借款7000萬元,供甲Y○○作為兆良公司增資至1億元
      之虛偽驗資使用,王瑞卿應允後,即於102年9月16日,自
      其玉山銀行甲帳戶先後取款3筆各2000萬元、1筆200萬元
      ,另自乙帳戶取款300萬元及500萬元,合計共7000萬元,
      存入兆良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再由甲Y○○影印兆良公司
      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據以製作增資股款業由股東甲Y○○、
      甲P○○及員工謝其華全數認購,而各繳納4500萬元、2000
      萬元、500萬元之不實股東繳款明細表及兆良公司資產負
      債表,於同日委由不知情之陳旻菀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
      在兆良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簽章,以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
      程序後,甲Y○○即於同年9月18日,將存入兆良公司玉山銀
      行帳戶內之7000萬元,分次取款2500萬元、2500萬元、20
      00萬元,存入前揭王瑞卿之玉山銀行甲帳戶內,予以返還
      。甲Y○○再接續填製兆良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並以上開
      兆良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股東繳
款明細表及會計師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
      請文件,於102年9月24日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申請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
      上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乃核准兆良公司之增資變
      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
      於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⑶甲Y○○
      辦妥前揭虛偽增資登記後,即委請聯邦銀行簽證並印製發
      行日期為102年10月11日、每股面額10元、每張1,000股之
      兆良公司實體股票共1萬張,其中登記甲Y○○持有690萬股
      即6,900張,登記甲P○○持有230萬股即2,300張,惟此部分
      實際上均係由甲Y○○所持有,並於103年1月2日委託中信銀
      行擔任兆良公司之股務代理人。  ⑷兆良公司於102年10
      月間發行1萬張實體股票後,被告於103年1月間,以「李
      先生」為名,上網徵詢股票登記名義人,經甲a○○化名Jas
      on與其聯繫後,約定以每張股票2,000元之代價,由甲a○○
      提供其斯時女友王貴儀之身分證件及年籍資料,由被告自
      103年1月10日起至104年1月26日止,將如附表三各編號所
      示之兆良公司股票共3,830張,自原始股東甲Y○○或甲P○○
      名下先移轉登記予王貴儀,因此支付甲a○○766萬元作為報
      酬,再以每股23元之價格,將股票陸續移轉過戶予甲W○○
      等盤商所指定、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登記名義人,並交
      付實體股票,共計3,800張。甲W○○、甲b○○、劉勝誼等盤
      商再分別僱用陳薇伃等7人、湯美珠、何信賢、孫美洪為
      業務人員,寄送內容包括「
實收資本額1億元」、「預估103、104、105年營業額為2億元、3
      億元、4.5億元,EPS為6元、10元、15元」、「主要法人
      股東Chirana Group(歐盟前五大醫療器材集團)」、「
      主要產品:微創手術醫療器材、骨材…」、「2013全球最
      大醫療器械展在德國杜塞道夫舉行,兆良科技當場即接獲
      百萬歐元訂單」、「兆良科技與Chirana Group共同成立
      亞太地區醫療設備研發暨營運中心」等足以影響一般理性
      投資人決策之兆良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供不特定投資人
      參考,使投資人認為兆良公司營運良好,獲利可期而同意
      購買,因此居間出售兆良公司股票予附表五、六、八、十
      各編號所示投資人,並以收取現金或指定匯款帳戶等方式
      ,向各該投資人收得股款,合計共2億1929萬元。  ⑸甲
      Y○○因欲取得「Chirana集團」在臺代理權,乃邀請「Chir
      ana集團」執行長Henrich Herceg於103年3月間來臺,並
      舉辦103年3月28日遠東飯店發表會,商請斯洛伐克駐台經
      濟文化辦事處大使柯華齊站台助勢,藉以表達兆良公司有
      能力生產高科技醫療器材,締造兆良公司與「Chirana集
      團」正式合作可能性,嗣甲W○○委由羊田整合行銷有限公
      司(下稱羊田公司)辦理,並協助現場安排及帶同投資人
      到場,當日「Chirana集團」執行長Henrich Herceg雖僅
      宣布「Chirana集團」將與兆良公司共同開發抗沾黏醫療
      器械,惟甲Y○○卻當場宣稱兆良公司已與「Chirana集團」
      簽訂代理合約,EPS將上看6元等語。然此次發表會因適逢
      發生「太陽花運動」,致未多獲媒體關注,甲W○○因此要
      求甲Y○○再度舉辦公開活動。103年5月間,因「Chirana集
      團」欲銷售數量可觀之醫療器材至宏都拉斯,甲Y○○有意
      與「Chirana集團」及宏都拉斯「LAT集團」簽訂醫療合作
      備忘錄,希望「Chirana集團」能購買兆良公司日後生產
      、製造或販售之醫療器材再轉售LAT集團,甲Y○○另以兆良
      公司將參與洪都拉斯大型醫療合作計畫,需配以醫
師及護士培訓支援為由,向甲T○○尋求台北醫學大學提供醫療技
      術資源,並商請甲T○○以台北醫學大學名義,出席並簽署
      兆良公司與「Chirana集團」、「LAT集團」之四方合作備
      忘錄;因此經由甲W○○介紹,委請臺灣財經公關公司舉辦1
      03年6月4日寒舍酒店簽約典禮,甲W○○並帶同投資人與會
      ;當日「Chirana集團」董事長雖未出席,台北醫學大學
      亦因認甲Y○○所提之合作計畫金額龐大、備忘錄內容過於
      簡略,無意參與而未派人出席,然甲Y○○仍於現場宣稱該
      典禮係由兆良公司、「Chirana集團」、「LAT集團」及台
      北醫學大學共同簽署為期3年、金額達5億歐元之跨國性醫
      療合作備忘錄,並宣稱兆良公司股票將公開發行、計畫上
      市上櫃等重大不實訊息,致到場投資人誤信兆良公司營運
      獲利可期,股票甚具投資價值。  ⑹然兆良公司自100年
      間成立時起,迄104年6月22日本案爆發遭搜索時止,並無
      自有生產線,亦未自製量產任何醫療產品,與「Chirana
      集團」所簽訂之契約,亦僅係合作意向書或備忘錄,並非
      正式合約;且投資評估報告書所載兆良公司「實收資本額
      1億元」、「預估103、104、105年營業額為2億元、3億元
      、4.5億元,EPS為6元、10元、15元」、「主要法人股東C
      hirana Group(歐盟前五大醫療器材集團)」、「主要產
      品:微創手術醫療器材、骨材…」、「2013全球最大醫療
      器械展在德國杜塞道夫舉行,兆良科技當場即接獲百萬歐
      元訂單」、「兆良科技與Chirana Group共同成立亞太地
      區醫療設備研發暨營運中心」,以及兆良公司營運計劃書
      記載兆良公司之經營與研
發團隊包括總經理為「歐盟Chirana Group執行董事MR.
Henrich Herceg」、財務主管陳○○為「政大財會碩士,專業會計
      師事務所主管」,暨兆良公司編制所無之研發主管邱○○「
      台北科技大學碩士,具研發繪圖專業能力」、材料開發主
      管呂○○「國防大學博士,具材料開發專業能力」、製程開
      發主管曾○○「國防大學博士,具製成(按應為「製程」之
      誤寫)開發專業能力」、品保主管姜○○「中原大學醫學工
      程學系、財團法人專案經理,醫療法規鑑識及品保規劃專
      業能力」、產品開發主管沈○○「紐西蘭科技大學博士,具
      產品開發先期導入能力」、市場開發業務部主管謝○○「醫
      療器材市場規劃,亞太地區市場經營管理」等重大不實內
      容,亦足使投資人誤信兆良公司組織完善,經營團隊具相
      當專業能力,值得投資購入其股票。 ㈡下列客觀事實,
      復有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附卷可憑,確實堪予認定:  
      ⑴前述「貳、一、㈠、⑴及⑵」有關兆良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
      ,以及102年9月間虛偽增資7000萬元,致承辦公務員於10
      2年9月24日將兆良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億元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等客觀事實,另據甲c○○
      、王瑞卿分別證述綦詳(簡瑞嬌,A45卷第39頁反面至40
      、49至50頁、原審卷七第7頁反面至10頁;王瑞卿,A30卷
      第198頁反面至200頁、201頁正反面),復有兆良公司設
      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2年9月24日經授中字第
      10233908510號函暨該次變更登記檢附之兆良公司章程、
      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增資發行新股變
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試算表、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
      股款明細表、兆良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節本、變更
      登記申請書、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共15紙、兆良
      公司102年9月24日增資7000萬元之資金相關交易傳票等證
      據在卷可稽(A59卷第73至80、153至155、165至167頁,D
      1兆良公司登記案卷,E37卷第177至187、248至254頁,E3
      8卷第143頁反面)。而甲d○○於本案爆發後,因恐甲Y○○揭
      露其參與此部分虛偽增資之犯罪事實,復於104年6月24日
      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請不要提我…感
      激。注意公司法第九條。帳補好。有機會先見面討論」等
      內容簡訊,至甲Y○○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有
      鑑識還原資料附卷供憑(A43卷第208頁)。  ⑵甲Y○○係
      兆良公司、習拿鈉公司及兆乾公司董事長,甲S○○係光倫
      公司、玉倫公司、豪倫公司登記或實際負責人,甲U○○則
      為緯騏公司負責人,其等3人均為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甲Y○○聽從甲d○○之指示,以兆良公司、習拿
        鈉公司、兆乾公司等名義,先後與光倫公司、玉倫公司
        、豪倫公司、緯騏公司為內容不實之循環進銷貨交易,
        藉以虛增營業實績,因此自102年11月間起,向甲S○○取
        得光倫公司、玉倫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各7張、
        豪倫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14張,及向甲U○○取得緯
        騏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8張,充當兆良公司、兆
        乾公司進項憑證,另在兆乾公司辦公室內,指示甲O○○
        接續開立習拿鈉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9張、兆良公司
        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2張及兆乾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3
        張,充當兆良公司、兆乾公司及習拿鈉公司之銷項憑證
        ,並由甲Y○○將前述所取得或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交
        由不知情會計師據以填製兆良公司之401報表,以美化
        兆良公司業績之事實,依下列證據亦堪予認定:   
        ⒈甲Y○○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依甲d○○之指示
        ,於102、103年間,以兆良、兆乾、習拿鈉等公司名義
        ,與光倫、玉倫、豪倫、緯騏等公司為虛偽交易,以美
        化兆良公司財務,調整財務報表數字,最後再以折讓方
        式處理等情綦詳(原審卷七第8
0頁,上訴卷八第A476、477、479、508、509頁)。兆良公司會
        計甲O○○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兆良公司發票都是甲Y
        ○○交代後,由其負責開立,甲Y○○會提供載有品號、品
        名、數量單價及金額之明細表,其就按照該明細表開發
        票,發票開立完成後交給甲Y○○,沒有任何交貨或付款
        憑證等語明確(原審卷七第13頁反面)。甲U○○於偵查
        中證稱:緯騏
公司實際上與兆良、兆乾、習拿鈉公司並無交易,是配合甲Y○○
        做帳面交易,隔年就辦了銷貨退回(H5卷225頁)。甲S
        ○○亦於本院106年2月22日審理時證稱:伊經由甲d○○介
        紹而認識甲Y○○,便向兆良公司買手術鉗等醫療器材賣
        給兆乾公司,當時是配合甲Y○○,實際上買主都還不確
        定,後來在103年12月31日便1次做銷貨退回、進貨退出
        或折讓等語(上訴卷八第461、462、464、470至474頁
        )。   ⒉觀諸調查人員自甲d○○住處搜索扣押之「全
        磐客戶交易名單」(扣押物編號5-4,影本內容見A46卷
        第92頁反面、第94頁),其內確有「甲S○○」之記錄,
        扣案之甲d○○行事曆(扣押物編號5-7,影本內容見A46
        卷第98頁反面),於103年8月26日欄位亦標示「光倫」
        ,益見豪倫、光倫公司確為甲d○○之客戶,並介紹予甲Y
        ○○作為從事虛偽交易之對象。   ⒊並有兆良公司之
        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銷項憑證明
        細資料、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光倫、玉倫、緯騏、
        豪倫、習拿鈉、兆乾公司進銷項來源明細,以及兆良公
        司100年8月份至104年2月份之401報表等見在卷足稽(A
        43卷第303至313頁反面,H2卷第16至18、51至62、64、
        138、139頁,原審卷三第117至)。且經核兆良公司與
        前揭各公司間之循環進銷貨交易,係作帳安排由兆良公
        司銷貨予豪倫公
司,再由豪倫公司作帳銷貨予兆乾公司,復由兆乾公司作帳銷貨
      予光倫公司、玉倫公司,再由光倫公司、玉倫公司作帳銷
      貨予兆良公司等交易安排,且在上開期間,兆良公司對兆
      乾公司、豪倫公司、習拿納公司之銷貨交易,幾乎為各該
      期間401申報營收之全部,此觀諸兆良公司102年12月份申
      報之銷售額為10,357,14
3元,其中對兆乾公司及豪倫公司之銷貨即高達9,357,143元;10
        3年2月份之銷售額9,619,048元,以及同年4月份之銷售
        額12,380,953元,經核全部均係對豪倫公司銷貨;103
        年6月份銷售額17,619,047元,全部均為對豪倫公司及
        習拿納公司銷貨;而103年8月份所申報之銷售額8,448,
        781元,其中對習拿納公司之銷貨亦高達8,308,304元等
        情,即臻明瞭(詳如附表九「兆良公司100年9月至104
        年4月銷售額一覽表」所載)。  ⑶甲W○○、甲b○○、劉
        勝誼等盤商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執照,竟仍聘僱
        陳薇伃等業務人員,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以撥打
        電話公開行銷並寄送兆良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等文宣資
        料之方式,將被告移轉登記在王貴儀名下之兆良公司股
        票,陸續居間出售予如附表五、六、八、十所示投資人
        之事實,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證人甲a○○、
        王貴儀、甲b○○、劉勝誼、陳薇伃等7人、湯美珠、何信
        賢、孫美紅分別於偵查、原審或本院前審審理時分別供
        述或證述在卷(甲a○○,原審卷七第34至35頁,上訴卷
        三第82至84頁、上訴卷七第475頁、上訴卷十第579 至5
        82頁;王貴儀,A22卷第2頁,上訴卷三第82至84頁、上
        訴卷十第579至582頁;甲b○○,E24卷第100頁正反面,
        原審卷七第30頁反面至33頁,上訴卷三第187至191頁、
        上訴卷六第257頁、上訴卷十第207至210頁;劉勝誼,A
        21卷第108至112頁反面、172至174頁,上訴卷三第91至
        93頁、上訴卷十第210至212頁;陳薇伃,B1卷第33至36
        、39至41頁,陳誼秦,B1卷第55至60頁,詹雅萍,A46
        卷第245至247頁,上訴卷十第583至587頁;林莉洋
,A45卷第122至131頁,上訴卷十第583至587頁;詹雅玲,A45卷
        第64至65頁反面、A46卷第246至247頁,上訴卷七第476
        頁、上訴卷十第583至589頁;劉任修,A45卷第16至19
        頁、A46卷第246頁,上訴卷七第476頁、上訴卷十第583
        至588頁;甲壬○○,上訴卷三第84至91、101、102頁,
        上訴卷七第476頁、上訴卷十第583至589頁;何信賢,E
        28卷第67至68頁、上訴卷七第476頁、上訴卷十第583至
        588頁;孫美紅,E30卷第53頁、上訴卷三第91、92頁、
        上訴卷七第476頁;湯美珠,上訴卷七第476頁、上訴卷
        十第583至587頁)。甲Q○○亦證稱:伊曾拿被告交付之
        兆良公司,前往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上之中信銀行辦理
        過戶手續,再交予甲W○○、甲b○○等人,並收取股款轉交
        被告等情明確(E36卷第119頁反面至123頁)。   ⒉
        證人即買受兆良公司股票之投資人洪怡暉、巫冠毅、郭
        耘睿、V○○、駱明貴、徐錫堯、l○○、陳義正、許美英、
        甲酉○○、t○○、呂雯禎、施詠紳、林素蓮、玄○○、林烈
        鴻、陳秀春、壬○○、G○○、b○○、甲丙○○、辛○○、s○○、
        未○○、乙○○、子○○、戊○○、丁○○、癸○○、甲○○、丙○○、
        丑○○、寅○○、卯○○、申○○、地○○、午○○、甲宙○○、亥○○
        、黃○○、A○○、B○○、d○○、辰○○、巳○○、宇○○、C○○、宙
        ○○、D○○、E○○、J○○、F○○、K○○、I○○、H○○、柯錫聰、X
        ○○、a○○、P○○、M○○、Y○○、W○○、U○○、彭德乾、S○○、T
        ○○、g○○、e○○、o○○、c○、O○○、h○○、k○○、p○○、q○○、
        n○○、i○○、v○○、u○○、m○○、甲寅○○、r○○、y○○、z○○、
        甲甲○○、甲巳○○、甲癸○○、甲辛○○、f○○、甲丁○○、甲
        乙○○、甲戊○○、甲子○○、戌○○、甲己○○、甲天○○、甲戌
        ○○、甲未○○、庚○○、甲卯○○、甲地○○、甲丑○○、甲亥○○
        、甲宇○○、甲午○○、甲G○○、廖繼仕、甲B○○、甲玄○○、
        甲黃○○、甲F○○、甲H○○、甲I○○、甲E○○、甲A○○、酉○○
        、甲D○○、N○○、j○○、龔甬波、甲K○○、t○○、甲酉○○、L
        ○○、甲L○○、w○○、甲申○○、天○○、甲C○○、R○○、鍾弘毅
        、甲J○○、許正典、x○○、Z○○、林登川、己○○、甲辰○○
        等人亦分別於調詢、偵查中指述綦詳(A20卷第93至94
        、101至102、132至133、152至153、191至206、230之1
        至230之2、230之22至230之23頁反面,A59卷第26至30
反面、35至37頁,B1卷第18、19頁,B3卷第31頁反面至33、53頁
        反面至55、76頁反面至78、81頁反面至83頁,E4卷第61
        頁,E7卷第2頁,E8卷第2頁,E13卷第7至10頁,E13卷
        第44至47頁反面、67至68、109至110、125至127、190
        至192頁,E14卷第1至3、54至55、99至100、147、152
        至154頁,E15卷第7至9頁反面、47、48、67、68頁,E1
        6卷第7、8、142至144、177至178、201、214、215頁,
        E17卷第10至12、65、66、154、155、197、198、231、
        232頁,E18卷第5、21、22、63、64、85、86、94、103
        、104頁,E26卷第9、10頁,E28卷第2、10頁,E30卷第
        2、50、53頁反面,E31卷第2頁,E36卷第20、21、30至
        35、72、73、100、217頁反面至218、235、236、247、
        248頁)。   ⒊並有如附表五、六、八、十「卷證依
        據」欄所載之各項證據,以及各投資人提出之證券交易
        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匯款申請書、付款資料、業務
        員名片、兆良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存卷供憑(A20卷第9
        5至100、103至131、134至146、230之3至230之21頁反
        面、230之24至230之35頁,A59卷第32至34、38至50頁
        ,E4卷第5至46頁,E6卷第5至12頁反面,E13卷第10至4
        2、71至108、114至124、133至189、198至238頁,E14
        卷第8至53、60至98、104至151、159至222頁、224至26
        3頁,E15卷第15至46、55至66、75至172,E16卷第16至
        141、150至176、183至200、203至213、222至268頁反
        面,E17卷第20至63、73至153、160至196頁反面、205
        至230頁反面、238至273頁反面,E18卷第8至18、27至6
        2、67至84、88至92、96至101、105至109頁,E19卷第1
        至224頁,E20卷第1至174頁,E21卷第1
至169頁、E22卷第1至201頁、E23卷第1至180頁,E24卷第1至34
        、45至46、94頁,E26卷第28至32頁,E27卷第1至14頁
        ,E28卷第11至43頁,E30卷第3至14頁反面、55、56頁
        ,E36卷第74至78頁反面、153至193、219頁反面至231
        、240至245、255、261至265、268至271、273至276頁
        反面、278至281頁,原審卷一第249至252頁,原審卷七
        第181至183頁,上訴卷三第68頁之7至68頁之21、399至
        407、477至481、489至495頁,上訴卷五第239至248、2
        81至308、621至653頁,上訴卷七第293至308、395、39
        7至401、403至447頁,上訴卷九第213至225、227至229
        、231至233、235、257至266頁,上訴卷十第327至348
        、351至365頁之4,上訴卷十三第337至358、439至451
        、457至472頁)。   ⒋復有兆良公司登記卷宗、金
        管會103年12月17日金管證券字第1030050481號函、上
        海商銀高雄分行104年1月26日上高雄字第1040000019號
        函暨檢送之Q○○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中
        信銀行104年2月4日中信銀代理字第1042220700054號函
        、甲b○○製作之出售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雜記資料、
        林明頡買進賣出兆良公司股票統整表、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兆良公司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劉勝誼買進
        賣出兆良公司股票統整表、財政部國稅局兆良公司同期
        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王貴儀買進賣出兆良公司股
        票統整表、財政部國稅局兆良公司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
        格比較表、上海商銀桃園分行104年5月14日上桃園字第
        1040000135號函暨檢送之劉勝誼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兆良公司股東名冊、臺灣銀行內湖分行104年7月2
        日內湖營密字第10450003161號函暨檢送之林秀惠帳戶
        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104年7月7日北富銀
        龍山字第1040000028號函暨檢送之沈花女帳戶交易明細
        、華南銀行104年7月7日營清字第1040031168號函暨檢
        送之王貴儀帳戶交易明細、調查局中機站104年6月22日
        扣押物編號1-39「103年度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劉任
        修名片、筆記本、手記資料、客戶名單、長鴻財經產業
        研究中心「林美淇」名片、萬豐財經資訊「陳蘭瑄」名
        片、盛豐資訊社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甲W○○以孟鼎鈞、
        王乙涵為股票登記名義人之出售兆良公司股票統計表、
        甲b○○以沈花女為股票登記人名義向王貴儀購買兆良公
        司股票及王貴儀賣出兆良公司股票明細表、中信銀行10
        4年4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4127號函暨檢送之張
        佳容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交易明細彙整表、
        長旺公司「陳誼秦」名片、日盛銀行作業處104年1月28
        日日銀字第1042E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林明頡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04年5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0410380號函暨檢送之許美
        英簽發之購買兆良公司股票支票、盛豐資訊中心、兆豐
        財經資訊中心成交明細表㈠、㈡、員工薪資表、兆良公司
        投資評估報告、德睿創業投資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2至5月份台北及高雄成交明細表、中信銀行104
        年4月15日函暨檢送之張佳容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台北
        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105年12月1日北富銀城中
字第1050000114號函暨檢送之德睿公司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
    臺北市政府102年6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5237000
號函及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A2
      0卷第45、171至176、181頁,A21卷第32至34、69至81、1
      13至144、148至150頁,A22卷第4至14頁,A30卷第54至63
      頁,A31卷第39至43、105至118、139至142頁,A42卷第50
      至65頁,A45卷第7至10、27至28、114至117頁,A46卷第1
      45頁,A59卷第18至25、61至69頁,B3卷第6頁反面至18、
      23頁反面至31頁,D1卷全,E38卷第74至78頁
反面、122、123頁,原審卷九第1至76頁,上訴卷二第642至644
      頁,上訴卷四第47至69頁、上訴卷六第107至119、149至1
      57頁,上訴卷七第1至25頁,上訴卷八第421至431頁)。
      二、下列事實依據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亦均堪予認定:
       ㈠兆良公司自設立時起,資本即未充實,營運狀況亦非
      良好,迄104年6月間本案爆發時止,幾乎全無營業額之事
      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證人即兆良公司會計甲O
      ○○於偵查、原審105年2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兆良公司
      規模非常小,員工
僅約10位,沒有倉庫、廠房或生產線,也沒什麼組織架構,公司
      只有試產手錶,除此之外,不知還有生產銷售哪些醫療產
      品;兆良公司只有向康健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康健生技公司」)購買醫療器材對外販售,但數量不多,
      產品都放在兆良公司沙發上,103年向康健生技公司購買
      金額約2至3萬,但迄今(104年)沒有付款等語明確(A30
      卷第97
、98頁,原審卷七第13頁反面、14頁反面)。  ⑵證人即兆良
      公司行政助理甲N○○於原審105年2月24日審理期日具結證
      稱:其於102年12月至104年7月間,擔任兆良公司行政助
      理,兆良公司的醫療產品僅停留在送樣測試及宣傳階段,
      尚未實際大量生產、銷售;其在調詢及偵訊時所述:「兆
      良公司自成立迄今,都尚未與客戶簽署具體買賣合約或訂
      單,亦無進貨來源或銷貨去路的相關客戶,兆良公司在遭
      搜索前,僅有委外生產面膜並對外販售,其他東西都尚未
      至量產階段(A43卷第18頁反面、20頁反面、247頁)」均
      屬實在(原審卷七第19、22頁)。  ⑶證人即兆良公司
      專案經理李宜隆復於104年7月23日調詢時陳稱:其在兆良
      公司負責健康管理手錶產品的開發,103年間兆良公司尚
      無法與客戶簽訂合約,因為產品還屬於開發階段
,兆良公司當時只有就健康手錶做採購,但未到生產階段,產品
    僅係委託代工廠生產,只有小數量樣品,並沒有自己的生產
    線等語綦詳(A43卷第193頁反面至194頁)。  ⑷觀諸卷附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1月13日北區國稅大溪銷字第105240
    7192號函所檢附之兆良公司100、101年間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
書、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原審卷三第108至110、113、114、11
      7至121頁反面),顯示兆良公司於上開期間之營業收入均
      為0元、資產部分僅有現金或存款,全無存貨或商品,且1
      01年12月之銷項(銷售額)61,905元,亦係銷售固定資產
      而不列入營業收入;佐以兆良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200
      萬元,以及100年8月31日增資至3000萬元之股款,均未實
      際由股東繳納,甲Y○○此部分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之未繳納股款等犯行,已經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
      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情,在在足見兆良公司自設立時起,即
      無充實資本可供營
運獲利,營運狀況顯非良好。 ㈡由下列證據可知,甲Y○○在經營
      兆良公司期間,與國防大學理工學院甲X○○教授合作鉻碳
      材料之研發,並委由「金屬工業研發中心」試量產,另自
      行前往捷克、斯洛伐克尋找商機,希望兆良公司成為「Ch
      irana集團」在台代理商,仍有拓展兆良公司營運之企圖
      及相關作為,因此需款龐大,然兆良公司營運始終欠佳,
      亟需資金挹注:  ⑴國防大學104年4月28日國校瑞字第1
      040003594號函載:「經查本校理工學院甲X○○教授於100
      年間…依經濟部在地型學界科專計畫,向該部及國科會共
      同申請研究經費…研究期限自100年6月20日至102年6月30
      日止,研究成果為『場
發設陽極及其製造方法』(為新型奈米碳材料之研究與開發)。
      甲X○○教授於102年6月10日,將所研究之『場發設照明燈源
      陽極之產生及評量技術』,依經濟部在地型產業加值學界
      科專計畫規範,與兆良公司簽具技術移轉授權合約書,權
      利金為60萬元,授權時間自簽約日起給予3年」等語(A21
      卷第30頁)。  ⑵甲Y○○又①代表兆良公司與「金屬工業
      研發中心」於103年4月1日簽訂計畫名稱為「微創腹腔鏡
      手術器械抗沾黏鍍膜試製計畫」之受託研究合約暨計畫書
      ,執行時間自103年4月1日至104年3月31日;②代表習拿鈉
      公司與「金屬工業研發中心」於103 年5月1日簽訂計畫名
      稱為「金屬植入物於動物體內即時監控腐蝕行為觀察系統
      」之合約,執行時間自103年5月1日至104年4月30日;③代
      表兆良公司與臺北醫學大學於103年5月20日簽訂雙方就「
      醫療用穿戴式行動裝置產品」合作之保密合約書,亦有上
      開各該合約暨計畫書等文件附卷可參(A30卷第206至208
      頁,A42卷第139至165頁)。  ⑶甲Y○○偕同「Chirana集
      團」執行長Henrich Herceg,於103年1月22日前往金屬工
      業研發中心,由「Chirana集團」與該中心簽署保密合約
      ,內容係將「Chirana集團」推出之新式微創手術器械,
      導入金屬工業研發中心之新式電燒器械抗沾黏鍍膜技術;
      Henrich Herceg復參訪兆良公司,雙方簽署合作備忘錄,
      期望「Chirana集團」未來可透過兆良公司,就抗沾黏技
      術成為立足亞太市場之樞紐等情,另有前述保密合約、金
      屬工業研究發中心網頁新聞資料、工商時報新聞報導網頁
      資料存卷可按(A42卷第131至137頁、原審卷八第214至21
      6頁);另經駐斯洛伐克代表處經濟組以103年3月6日第00
      000000000號函,表示「本組於103年2月14日會晤兆良公
      司甲Y○○及Chirana集團執行長Henrich Herceg時,Henric
      h Herceg表示1月下旬訪台期間拜會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
      心時,已與該中心
簽署合作備忘錄。…Henrich Herceg表示預定於103年3月23日至3
      0日訪臺,訪華行程均由兆良公司董事長甲Y○○洽排中。而
      依Henrich Herceg之初步了解,除續與我合作廠商洽談合
      作計畫,亦將與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重新簽署MOU,因
      為1月簽署之MOU版本有誤。此外,亦將委請兆良公司董事
      長甲Y○○辦理『Chirana Group ASIA』公司登記,及推動日
      後Chirana集團公司在台投資案之後續事宜,包括委請台
      北醫學院、長庚醫院等代為測試,並與金屬工業研究發展
      中心合作設立研發中心等」等情明確(A43卷第113至115
      頁)。而斯洛
伐克「Chirana Group SK公司」係捷克「Chirana Group公司」
      之姊妹公司,斯洛伐克「Chirana Group SK公司」之負責
      人(CEO)確為Henrich Herceg乙節,復有駐斯洛伐克代
      表處經濟組104年7月21日斯經字第10400001150號函附卷
      供憑(A43卷第109、110頁)。  ⑷甲T○○於偵訊時亦證
      稱:斯洛伐克大使柯華齊每次跟台北醫學大學聯繫時,都
      會講起希望能夠讓臺灣跟斯洛伐克有生意上或學術上的交
      流關係,柯華齊曾提起斯洛伐克有一所「克美紐斯大學」
      ,而事實上這所學校也確實是當地最好的學校,嗣後台北
      醫學大學
與該校間彼此有書信往來,亦曾互相拜訪,而在此過程中,只要
    柯華齊大使在場,就會伴有甲Y○○;103年10月間,伊曾前往
    克美紐斯大學參訪演講,途中
曾請甲Y○○帶其等去參觀一些醫院、大學醫學院、工廠,亦有去C
    hirana工廠,Chirana工廠人員表示很希望產品能賣到台灣
    ,並與其等合作等
語(A30卷第228頁反面至229頁)。  ⑸綜合上開事證,足認甲
      Y○○在經營兆良公司期間,仍有拓展兆良公司營運之企圖
      及相關作為,導致其需款龐大,亟需資金挹注。另前揭駐
      斯洛伐克代表處經濟組函文亦已就斯洛伐克「Chirana Gr
      oup SK公司」登記資本額僅6,640歐元一事進行查證,回
      覆「Henrich Herceg表示Chirana Group SK公司主要從事
      貿易,因此公司登記資本額不需太大,公司員工也僅有5
      人」乙節(A43卷第109、114頁),並未明顯悖於一般商
      業經營之常情,自尚難遽認「Chirana Group SK公司」或
      「Chirana集團」有何虛偽設立之情事,併此敘明。三、
      甲Y○○為達成前述拓展兆良公司營運之目的,並快速籌得
      資金,因此與被告、甲d○○就詐偽販售兆良公司股票之決
      議過程及分工情形,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甲Y○○為籌
      得資金,經由甲R○○介紹認識甲d○○,再透過甲d○○、甲V○○
      之介紹認識被告,被告因此偕同甲V○○、甲d○○、甲R○○等
      人前往兆良公司參觀:  ⑴甲Y○○於105年3月2日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稱:101年下半年間,伊向甲R○○表示兆良公司
      還在燒錢,需要資金投入,希望甲R○○可以介紹金主投資
      兆良公司,甲R○○說他會想辦法,並於102年上半年介紹伊
      與會計師甲d○○認識,其後甲d○○介紹甲V○○,甲V○○又介紹
      被告,其等先在臺北市忠孝東路4段神旺大飯店見面,之
      後某日甲R○○搭載甲d○○、甲V○○,甲庚○○自己開車,一起
      前來兆良公司會議室等語(原審卷七第7
4頁反面至76頁反面、81頁反面、83頁),並證述:「(甲V○○介
      紹甲庚○○給你認識後,你跟甲庚○○談的是要借錢還是投資
      ?)我跟甲庚○○談公司缺錢,我需要資金進來,至於需要
      什麼方式,我也需要聽專家的意見,後來甲庚○○跟甲d○○
      有說很多意見,後來甲庚○○、甲d○○兩人都認同用印股票
      換鈔票的方式」等情(原審卷七第92頁正反面)。再於本
      院106年2月2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依你所述,甲庚○○
      、甲d○○等人一開始有跟你提到印股票換鈔票這些話,是
      誰先提議?)他們2
人都有對我講這樣的話,都說這樣籌資比較快」、「(你、甲庚
      ○○、甲d○○3人有無想到兆良公司並無真正的業務,怎麼印
      製股票叫大家來投資?)我在100年成立兆良公司,初期
      我非常想把公司經營起來,但經營過程中,燒錢速度過快
      ,…因為102年透過甲R○○介紹甲d○○給我後,我不是財務方
      面的專家,所以誤信甲d○○會計師灌輸給我的觀念,想要
      籌資快,就是要用印股票換
鈔票的方式籌措公司營運資金。我後來印1億元的股票…按照當初
      甲d○○和甲庚○○的規劃,預定虛偽增資到1億元」等語綦詳
      (上訴卷八第498頁正反面)。  ⑵甲R○○於105年3月14
      日原審審理具結證稱:甲Y○○跟伊聊天時,提到他想在臺
      灣獨立做代工組裝廠,結合兆良公司之抗沾粘技術,問伊
      有沒有興趣,也希望伊找有興趣的朋友一起參與,伊向甲
      d○○介紹甲Y○○時,遂表示有個客戶接到歐洲訂單,想在臺
      灣獨立設廠,邀請有興趣之人參加投資,如果甲d○○有興
      趣,可以見個面,甲d○○因此介紹伊與甲V○○認識,後來其
      等及被告有前往兆良公司參觀,甲V○
○介紹甲庚○○係要評估是否投資兆良公司等語綦詳(原審卷七第2
      10頁反面至211、212頁反面)。  ⑶甲d○○於105年3月7
      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甲R○○向伊介紹甲Y○○,表示甲Y○
      ○接到歐洲大訂單,「Chirana集團」給甲Y○○代理醫療
器材,甲Y○○也有研發抗沾粘手術刀,需要資金,所以要找人投
    資,甲Y○○說借款或投資都可以,伊認為甲V○○可能認識投資
    人,之後甲V○○就找來被告,其等並一起前往兆良公司參觀
    (原審卷七第122頁反面、1
24頁反面至125頁)。  ⑷甲V○○亦於104年9月2日偵查及105年3
      月7日審理時證稱:甲d○○說有個醫療器材公司之投資案,
      可以介紹給有意投資未上市股票之人,甲d○○說他要幫兆
      良公司籌措資金,伊因此帶著被告,甲d○○帶甲Y○○、甲R○
      ○,在神
旺大飯店咖啡廳見面,當場甲Y○○有展示兆良公司之醫療器械樣
      品。之後其等5人又去兆良公司參訪,當時被告是要去了
      解兆良公司並做投資評估,其等就坐在會議室裡聊;其認
      識甲庚○○至少5年了,甲庚○○是專門投資未上市股票的人
      ,他也自稱自己投資相當之未上市股票業務等語(A46卷
      第9頁反面、10頁,原審卷七第141、142、146頁)。  
      ⑸甲Y○○、甲R○○、甲V○○、甲d○○前揭證述,乃互核相符,
      堪予採信,足認被告與甲R○○、甲d○○、甲V○○共同前往兆
      良公司參觀之目的,即係為使被告評估是否投資兆良公司
      ,且其等於參觀兆良公司前,即均知悉甲Y○○需要資金挹
      注,以拓展兆良公司業務等情甚明。 ㈡被告偕同甲d○○等
      人前往兆良公司參觀之日期,為102年7月23日,且在該日
      會議中,被告與甲Y○○、甲d○○達成兆良公司虛偽增資至1
      億元並發行股票、包裝兆良公司,再由被告對外販賣至少
      3,000張之決議:  ⑴甲庚○○與甲d○○、甲R○○、甲V○○共
      同前往兆良公司參觀後,與甲Y○○在該公司會議室開會,
      並由甲Y○○請兆良公司人員拍照存查之事實,已據甲Y○○、
      甲d○○證述在卷(甲Y○○,原審卷七第75頁反面;甲d○○,A
      46卷第70頁反面、71頁、原審卷七第132頁)。  ⑵觀諸
      卷附之會議照片(A43卷第259至274頁),白板上寫有「
      登:2E」、「實:1E」、「一、公司:網站:有/修;產
      品…。二、沿革:1.成立、2.產品…代理Ch、3.歐洲」、「
      7000;3000*0.6=2000*25;2014,7月8月5000萬」等文字
      。而甲Y○○於原審審理經檢察官提示上開照片時,具結證
      稱:「這是甲R○○介紹甲d○○認識後,約102年的5、6月間
      (為102年7月23日之口誤),由甲R○○搭載甲d○○、甲V○○
      ,甲庚○○自己開車,到兆良公司渴望園區的會議室,見面
      目的是要我配合如何來用印股票換現金,白板上這些字有
      些部分是我的筆跡,甲d○○有要求我說明兆良公司的組織
      跟願景,有些是甲d○○在上面有註記,…白板上面的一些意
      見也是甲庚○○跟甲d○○討論後的一些建議,寫這些建議的
      字是甲d○○寫的,當時甲庚○○、甲d○○有提到這個會議是秘
      密會議,不希望有公司其他人員參加,…目的是要指導我
      如何從3000萬的資本額增資到1億、如何用增資1億去印製
      股票,有提到印製股數,還有未來甲庚○○股票交割的數量
      」、「第262頁(指A43卷第262頁,下同)這是我寫的,
      說明Chirana希望我在臺灣幫他們成立一家公司,所以在
      那次他們就知道尋求Chirana集團
的技術支援,第269頁這是甲d○○會計師在白板旁邊針對我在白板
      上面寫的公司組織架構提出他的看法,那時公司登記資本
      額還是3000萬,所以從第269頁到第274頁,內容是甲d○○
      寫的,要求我要把資本額提高,建議實收資本額至少要到
      1億;第265頁是我寫的,這是經過討論後,7千跟3千是總
      股數,3千張是甲庚○○提到最少要3千張有辦法操作。照片
      拍的不是很清楚,我記得那時還有談論到如何包裝兆良公
      司,那時候有提到網站要修改,例如第273頁背面,上面
      有寫到網站要修改,產品要包裝,現場也有提到要對外界
      發布訊息、新聞稿」、「現場有提到要增資到1億,但是
      我說我沒有資金,現場是甲d○○會計師拿出他的專業,我
      記得他有跟甲庚○○討論一些事情,我忘記是什麼內容,就
      是叫我要去跟甲d○○會計師討論如何增資」及「(依你剛
      剛所述,經過神旺酒店跟渴望園區的會議會議後,你們對
      於印股票換現金有達成分工的協議嗎?)經過神旺酒店跟
      渴望園區會議後,分工的方式是甲庚○○要求甲d○○會計師
      協助我去辦理增資,增資後,由甲d○○會計師安排介紹聯
      邦銀行印製股票,委託中國信託股務代理,股票印製好後
      ,…由甲庚○○安排他的盤商來收購兆良公司的股票,…當時
      有說最少要3千張以上,所以白板上才會有這樣的數字」
      等語明確(原審卷七第75頁反面、76頁正反面)。  ⑶
      甲d○○亦於偵查中供稱:「(《提示扣押物編號1-5甲Y○○持
      用IPHONE6+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擷取影像檔畫面》該照
      片顯示你本人有於102年7月23日站立於白板旁,且白板手
      寫記載『一、公司登2E、實:1E』、『網站:有/修』、『產品
      :代理』及『記事』等字樣,該等字跡是否你書寫?作何用
      途?依白板所示資料顯示,你係替兆良公司規畫未來虛偽
      增資相關計畫之照片,是否如此?願否坦承協助甲Y○○規
      畫增資販售股票等詳情?)那是我前述我們一同到兆良公
      司參觀那天,甲Y○○簡報完,問我要找人投資需要什麼資
      料,我就在白板
上寫了一些項目,給他去整理出來,做成計劃書,讓他便於找人
      來投資。我當時是跟甲Y○○講,實收資本額必須達到1億元
      ,登記資本額要達到2億元,才有機會找人投資」、「我
      在前述提示資料照片中寫白板資料時,甲庚○○、甲Y○○、
      他的特助、甲R○○及甲V○○都有在場。白板上列的資料是找
      人投資需要準備的資料,也就是要給甲庚○○看的資料」等
      語(A46卷第70頁反面、71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提示A43卷第269至274頁,請問照片上是你本人?這
      白板上面的字是你寫的?)269頁照片是我本人,269至27
      4頁白板上的字是我寫的,白板上面的畫面都是相同的」
      、「(你寫這個白板的用意是
什麼?)因為甲Y○○先介紹他的願景,我們在場人士覺得甲Y○○要
      找特定人投資,用那個畫面講內容太少,我就好意跟他講
      ,甲Y○○你應該一寫公司是什麼,登記資本額要寫多少,
      他說2億,實收他說3000萬要增加7000萬變成1億,這是27
      1頁,網站我問他有沒有,他說有,我說你要修改,因為
      他網站都是一些產品而已…第二個沿革,寫一、二、三、
      四、五、六,都是標題,我只是告訴他做簡報是要寫什麼
      內容,不能那麼簡略,269頁沿革就是剛剛左邊的部分,
      二是沿革,三是研發團隊」、「(所以當天在場的人知道
      兆良公司資金不足?)對」等情綦詳(原審卷七第123頁
      反面、124、132頁)。  ⑷甲Y○○前揭證詞,與甲d○○偵
      查、原審所述相互吻合,並有上開會議照片在卷可佐,足
      見信而有徵,自堪予採信。是以該次兆良公司會議日期確
      係「102年7月23日」,且會議中甲Y○○已明確告知「兆良
      公司當時登記
資本額為3000萬元」,並與被告、甲d○○達成以「印股票換鈔票
        」方式對外籌資之共識,亦即由甲d○○指導甲Y○○虛偽增
        資7000萬元,使兆良公司登記實收資本額達1億元印製
        股票之門檻,再印製股票,將其中至少3,000張兆良公
        司股票交由被告對外販售,另要求甲Y○○應修改兆良公
        司網頁內容,以發布訊息、新聞稿等方式包裝兆良公司
        及其產品,藉以吸引投資大眾購買兆良公司股票等情,
        已甚為明確。  ⑸至甲R○○、甲V○○雖均證稱該次參訪
        兆良公司時,甲Y○○只是簡報介紹,並沒有討論虛偽增
        資或印股票換鈔票之議題等語(甲R○○,原審卷七第211
        頁反面;甲V○○,原審卷七第144頁,上訴卷八第387頁
        );甲d○○另證稱該次兆良公司會議中,甲Y○○表示有關
        實收資本由3000萬元提高至1億元,增資所需之7000萬
        元會由其與配偶負責等語(原審卷七第122頁反面);
        另本院前於105年12月12日及28日勘驗扣押物編號1-77
        「會計甲O○○個人電腦資料光碟」時,前揭會議照片(A
        43卷第259至268頁反面)之檔存記錄顯示「拍攝日期:
        2014/4
/30下午12:07」、「檔案修改日期:2014/4/30下午12:07」等
        情(上訴卷六第251、265頁,上訴卷七第45、46、65、
        66頁),被告據此主張102年7月23日兆良公司會議並未
        達成虛偽增資及對外販賣股票之共識云云。惟查:  
         ⒈上開照片確為102年7月23日兆良公司會議中所拍攝
        ,且「一、公司登2E、實:1E」、「網站:有/修」、
        「產品:代理
」及「記事」等文字意涵,業據甲Y○○、甲d○○證述明確,足認被
        告與甲Y○○、甲d○○當場已達成兆良公司虛偽增資至1億
        元並發行股票,再由被告對外販賣之決議,業如前述。
        再者,甲V○○於原審係證稱:102年7月23日兆良公司會
        議進行中,伊去上廁所,時間滿久的,所以沒有看到甲
        d○○站在白板旁解說的情形,伊返回會議就坐著聊天(
        原審卷七第141頁反面、144頁);甲R○○亦證稱:伊不
        是全程參與會議,進進出出的
,也有去買咖啡,對於會議內容沒有太多印象等語(原審卷七第
        212頁),足見甲V○○、甲R○○均未全程在場參與,則何
        以其等於原審作證時,竟能明確改稱「會議中沒有討論
        虛偽增資或印股票換鈔票之議題」?再佐以甲V
○○、甲R○○斯時亦經檢察官起訴為證券詐偽共犯,利害相關,不
    無為脫免自身罪責而虛偽陳述或避重就輕之可能,故其等前
    揭有關102年7月23日兆良公司會議中,並未討論虛偽增資或
    印股票換鈔票議題之證詞,顯有瑕疵可指,難以採信。  
     ⒉甲Y○○既係為籌措兆良公司營運資金,始經由甲R○○介紹
    而認識被告,並安排被告等人參訪兆良公司,則焉有可能竟
    向甲d○○表示「增資所需之7000萬元由其夫妻負責」?甲d○○
    所稱上情,顯不合情理,且兆良公司102年9月間辦理增資70
    00萬元之來源,確係透過甲d○○之介紹,由王瑞卿以短期借
    貸方式虛偽驗資乙節,復經本院審認如前,益見甲d○○前揭
    證詞,絕非事實,無從憑信。   ⒊甲O○○於調詢時已供陳
    :其個人電腦資料夾(即經拷貝為扣押物編號1-77「會計甲
    O○○個人電腦資料光碟」)內所儲存之照片,是由甲Y○○提供
    給伊,要求伊備份存檔等情明確(A43卷第173頁反面、174
    頁),足認本院前揭有關扣案光碟顯示拍攝日期及檔案修改
    日期均為103年4月30日之勘驗結果,僅係甲O○○將甲Y○○提供
    之該些照片檔案儲存至個人電腦之日期而已,並不足以反推
    該些照片即非102年7月23日所拍攝。   ⒋綜上所述,辯
    護人所引之前揭證據,均尚不足以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
    不影響本院就被告與甲Y○○、甲d○○於102年7月23日兆良公司
    會議中,已達成虛偽增資、包裝兆良公司以對外販賣股票等
    決議及分工之認定。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
    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37號、第10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兆良公司102年7
    月23日會議後,甲d○○即於同年9月間某日,帶同甲Y○○認識
    甲c○○,並透過甲c○○聯繫,由金主王瑞卿以短期借貸7000萬
    元供虛偽驗資,而於102年9月24日完成兆良公司實收資本額
    1億元之不實變更登記,並於102年10月11日發行股票,其中
    6,900張登記為甲Y○○所有、2,300張登記為甲P○○所有等節,
    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另被告於102年12月間亦介紹熟悉未上
    市股票買賣業務之甲W○○與甲Y○○認識,參與發布新聞稿、提
    升兆良公司知名度、製作投資評估報告書等事宜,並負責10
    3年3月28日遠東飯店發表會、103年6月4日寒舍酒店簽約典
    禮等活動之舉辦(詳如後述
),依前揭時序觀之,可見被告與甲Y○○、甲d○○在102年7月23日
    兆良公司會議中,達成以「印股票換鈔票」方式對外籌資之
    共識,亦即由甲d○○負責虛偽增資7000萬元並辦理公司變更
    登記,以達印製股票之門檻,再由被告對外販售至少3,000
    張兆良公司等決議後,即按其等之分工約定依序進行。被告
    既係
因甲Y○○需要資金拓展兆良公司業務,方透過甲R○○、甲d○○、甲V
      ○○等人輾轉介紹,邀請其參與102年7月23日兆良公司會議
      ,可見對於甲Y○○急需資金挹注,供兆良公司營運使用,
      根本無資力增資7000萬元一事,被告當已知之甚詳,則其
      對於兆良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係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使兆良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以及102
      年9月間辦理變更實收增本為1億元,乃不實登載等情,亦
      均已有所認識,則縱使甲d○○未將如何辦理虛偽增資、變
      更登記及發行股票之具體作為告知被告,惟此既係在其等
      合意範圍
內所為之分工,被告自仍應同負共犯罪責。從而,甲d○○於原審
      審理時有關:「(甲Y○○要借錢作為公司增資用這件事,
      你是否曾經告訴在庭任何一位被告)沒有」、「(你曾經
      與甲庚○○討論過如何將兆良公司實收資本從3000萬增資到
      1億元嗎?)沒有跟甲庚○○討論過」、「(甲庚○○曾經問
      過你增資的任何意見嗎?)沒有問過我」、「(你曾經告
      知過甲庚○○,兆良公司增資到1億元是虛偽不實的?)沒
      有」之證詞(原審卷七第126、128、129頁),均不足作
      為被告未參與虛偽增資犯行之有利證據。 ㈣102年7月23
      日兆良公司會議後,被告復與甲Y○○、甲d○○在台北市忠孝
      東路4段之西雅圖咖啡廳,達成甲Y○○以每股8.5元之價格
      ,販售兆良公司股票予被告,供被告對外販售之決議,被
      告並承諾每售出1股支付0.5元之介紹費予甲V○○,甲Y○○另
      同意每出售1股支付1元佣金予甲d○○之事實,有下列證據
      可證:  ⑴甲Y○○於104年7月24日偵訊、105年3月2日及
      同年月7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2年7月23日兆良公
      司會議後,細節部分陸續在談,後來某日先在甲d○○位於
      阿波羅大廈辦公室內,跟甲d○○、甲V○○討論,同日又轉往
      西雅圖咖啡廳與被告、甲d○○商議,最後決定由其以每股8
      .5元之價格,出售兆良公司股票至少3,000張予被告,被
      告承諾每股給甲V○○0.5元介紹費,其則同意每售出1股回
      饋1元佣金予甲d○○等語(A43卷第119頁反面、120頁,原
      審卷七第76頁反面、88頁反面、90頁反面、99頁反面)。
        ⑵甲V○○先於104年9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再後來一次(指102年7月23日兆良公司會議之後)應該是
      在甲d○○的辦公室,當時有我、甲d○○、甲Y○○,至於甲R○○
      在不在我不記得,甲庚○○不在,當時已經提到分配佣金,
      當時是說甲Y○○用每股8塊5賣股票給甲庚○○,甲d○○說我的
      佣金是甲庚○○要付的,我當時認為是甲庚○○要用9塊跟甲Y
      ○○買,他要付5角給我。…後來有一次約在木瓜牛奶(指台
      北市南京西路之木瓜牛奶飲料店),甲庚○○叫我拿錢給甲
      Y○○,同時他已經先支付我的25萬元佣金,甲庚○○是跟我
      說這就是每股8塊5的錢,要付給甲Y○○。我就只有拿到這1
      次的佣金」、「我和甲d○○、甲Y○○3人先在甲d○○辦公室講
      好甲Y○○實拿8塊5、我拿5角後,不知道是當天還是隔幾天
      ,我再與甲庚○○、甲d○○、甲Y○○約在西雅圖咖啡廳見面,
      西雅圖咖啡廳其實在甲d○○辦公室樓下附近」等語明確(A
      46卷第9頁反面、10頁)。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再
      來我跟甲d○○、甲Y○○在甲d○○辦公室談論,同一天再去西
      雅圖,西雅圖有甲d○○、我、甲Y○○、甲庚○○,我不確定甲
      R○○有沒有去。在甲d○○辦公室,甲d○○、甲Y○○決定好要報
      價8.5元,叫我跟甲庚○○說,在西雅圖就是跟甲庚○○說要
      賣8.5元,甲庚○○說回去再評估一下」、「股票印好後
,他們有交割股票,因為有一次甲庚○○在忙,他請我在木瓜牛奶
      交錢給甲Y○○,大概400多萬,我當時有點,大概450萬左
      右」、「(你於104年9月2日接受調查官詢問時稱『正式第
      一次辦理兆良公司股票交易的地點是在木瓜牛奶大王店面
      ,當時參與的只有我
跟甲Y○○,因為甲庚○○那天有事不能去,所以他有先把現金裝成1
      袋交給我,讓我去見甲Y○○時把錢交給他,甲庚○○當時有
      一併把我可以得到約25萬元現金也一起拿給我,我印象中
      那次甲庚○○給甲Y○○的款項應該是400多萬元的現金,我將
      錢交給甲Y○○後,甲Y○○當場並沒有拿給我兆良公司的股票
      讓我帶回去給甲庚○○,所以兆良公司股票後來怎麼辦理過
      戶的,因為我沒有經手,所以就不清楚』是否如此?)是
      」、「(甲Y○○、甲庚○○透過你在木瓜牛奶交易的股票大
      概是幾張?)大概500張」等情綦詳(原審卷七第142頁正
      反面、144頁反面、145頁)。復於本院106年2月15日審理
      時證稱:偵查中所稱被告要伊轉交給甲Y
○○的400多萬元,是425萬元,甲Y○○說這是500張兆良公司股票之
      對價(上
訴卷八第389、392頁);以及本院106年3月3日準備程序時仍稱
        :「我以前在偵查中及原審是有說過甲Y○○以每股8.5元
        出售兆良公司股票給甲庚○○,這是在甲d○○位於阿波羅
        大廈的辦公室內,由甲d○○當場報給我的數字…我事後有
        將這個數字,在電話中轉述給甲庚○○瞭解,甲庚○○說見
        面再談。後來我就約甲庚○○、甲d○○、甲Y○○在甲d○○辦
        公室樓下的西雅圖咖啡廳見面,當時的談話內容有些我
        不記得,但我在場時有聽到甲Y○○當場向甲庚○○報價,
        每股兆良公司股票是8.5元」等情綦詳(上訴卷九第153
        頁)。  ⑶甲d○○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曾問甲
        Y○○兆良公司增資7000萬元
後,每股淨值是多少,甲Y○○說還有虧損,淨值大概接近8.5元,
        問被告有無興趣,被告說如果將來有投資,每股暫訂8.
        5元等語(原審卷七第123、125頁反面、134頁反面)。
          ⑷觀諸甲Y○○、甲V○○、甲d○○之上揭證詞,內容大致
        相符。又甲Y○○確曾於103年4月3日,將500張甲P○○名下
        之兆良公司股票過戶登記予王貴儀(附表三編號2),
        而500張股票以每股8.5元計算,被告應交付予甲Y○○之
        股款為425萬元(8.5*1,000*500=4,250,000),另以每
        股0.5元
計算,應付給甲V○○之介紹費為25萬元(0.5*1,000*500=250,000
        ),與甲V○○所稱「曾代被告交付500張股票之股款425
        萬元給甲Y○○,並收得介紹費25萬元」之情節,亦相吻
        合,足認被告確與甲Y○○在西雅圖咖啡廳,達成甲Y○○以
        每股8.5元之價格,提供兆良公司股票予被告對外販賣
        之決議無訛。  ⑸被告主張其係以每股15元向甲Y○○購
        買兆良公司股票之抗辯,並不足採之理由:   ⒈甲Y
        ○○於104年6月27日原審羈押訊問時,固曾供稱其係以每
        股15元出售兆良公司股票予王貴儀云云(原審法院104
        年度聲羈字156號卷第13頁反面),然此與其嗣後供述
        及甲V○○、甲d○○之上開證詞,均大相徑庭;甲V○○於本
        院108年6月18日審理時,復仍證稱:伊有聽到甲Y○○說
        要以每股8.5元
賣兆良公司股票予被告,甲Y○○也叫伊向被告報此價格,伊確曾
        收受25萬元,並轉交425萬元予甲Y○○等情明確(本院10
        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卷《下稱更一卷》二第59、60頁
        ),足見甲Y○○在其於104年7月8日經檢察官同意,適用
        證人保護法規定以前所為之上開陳述,洵與事實不符,
        難以採信。   ⒉被告於參觀兆良公司前,即已知悉
        甲Y○○需要資金挹注,以拓展兆良公司業務,並於102年
        7月23日兆良公司會議中,與甲Y○○、甲d○○達成虛偽增
        資發行股票以對外販售之協議,業如前述。則被告在明
        知兆良公司並未
實際收得7000萬元增資股款之情形下,衡情實難想像會同意以高
        於股票票面之價格(即每股10元),向甲Y○○購入兆良公
        司股票,此觀諸甲d○○前揭「被告曾詢問兆良公司增資7
        000萬元後之每股淨值為何」之證詞,即臻明瞭,可見
        被告與甲Y○○約定以每股8.5元取得兆良公司股票乙節,
        方為實情。   ⒊甲Q○○雖證稱:其至中信銀行股務處
        辦理兆良公司股票過戶時,稅單所載交易價格為每股15
        元(上訴卷八第82頁),並有代徵證券交易稅查詢資料
        存卷可按(A22卷第4頁,A43卷第292頁)。然王貴儀僅
        係被告尋來之兆良公司股票登記名義人,且申報證券交
        易而在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記載之成交單價,未必即為
        真實價格,僅能認此係甲
Q○○依被告指示填載申報之數字而已,如此亦能隱藏真實成本,
    使甲W○○等盤商同意以每股23元之價格計算被告應分得之利
    潤,此觀諸甲W○○於原審供陳:「甲庚○○表示每股23元是裸
    價,他沒有賺錢」(原審卷一第127頁),顯示被告確會佯
    稱不實價格以隱藏其真實成本等情,益彰甚明。是以甲Q○○
    前揭證詞及卷附代徵證券交易稅查詢資料,尚不足引為認定
    被告以每股15元向甲Y○○買進兆良公司股票之依據。   ⒋
    甲V○○自偵查時起,始終證稱:甲Y○○以每股8.5元之價格出
    售兆良公司股票予被告等情明確,業如前述;且苟非確有前
    述「每股售價8.5元」、「每股介紹費0.5元」之協議,甲V○
    ○又焉有可能講出「其代被告交付425萬元予甲Y○○,作為交
    易500張兆良公司股票之對價,自己則收得25萬元」此等完
    全符合上開協議計算方式之交易情節?足見甲V○○於本院106
    年6月25日審理時改口證稱:被告沒有答應每股要給伊0.5元
    介紹費,是伊自己猜測及一廂情願云云(上訴卷八第388、3
    89頁),洵屬迴護被告之虛詞,委無可採。   ⒌被告雖
    又稱:甲Y○○當時向伊宣稱國外「習拿鈉公司」要以每股15
    元入股兆良公司10%股份,可見甲Y○○不可能以每股8.5元出
    售兆良公司股票給伊云云。然查,被告於106年3月3日準備
    程序所稱:伊印象中甲Y○○說國外「習拿鈉公司」要以每股1
    5元入股兆良公司10%股份,是在102年12月底至103年1月初
    左右云云(上訴卷九第149至151頁),核與卷附兆良公司股
    票持有變動表(A42卷第261至263 頁)顯示:甲Y○○係在103
    年8月29日,始以每股10.2元之價格,一次過戶500張兆良公
    司股票至習拿鈉公司名下等情,明顯不符,益見被告辯稱其
    係以每股15元之價格向甲Y○○取得兆良公司股票云云,確無
    足採。 ㈤被告於102年10月間兆良公司完成增資登記及印製
    股票後,引介甲W○○與甲Y○○認識,並由甲Y○○於102年12月間
    ,帶同被告、甲W○○至國防大學理工學院參觀甲X○○教授之實
    驗室等情,已據被告及甲Y○○、甲W○○、甲X○○陳明在卷(甲
    庚○○,A46卷第147頁反面,原審卷七第207頁;甲Y○○,原審
    卷七第77頁;甲W○○,原審卷七第223頁正反面、本院前審卷
    八第93、95頁;甲X○○
,上訴卷八第99、100頁)。再依甲Y○○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稱:
    被告介紹甲W○○跟其認識時,甲W○○有拿出名片,公司名稱是
    「德睿創投」,當時兆良公司股票尚未販售至一般交易市場
    ,所以被告引介甲W○○之目的,便是在其將股票交割給甲庚○
    ○後,由甲W○○擔任和其聯繫的主要窗口,被告有指示甲W○○
    如何將兆良公司股票販售到一般交易市場;其與被告決定合
    作販售兆良公
司股票後,每月都定期向被告報告兆良公司的真實營收狀況,也
      有帶被告、甲W○○到國防大學實驗室1次,明白告訴他們國
      防大學沒有能力量產,只能委託「金屬工業研發中心」試
      量產,沒有帶被告、甲W○○去過中科院等語(原審卷七第7
      7頁正反面、96至100頁反面);甲庚○○於原審審理時結證
      稱:甲Y○○帶其與甲W○○到「中科院」參觀,進去時要換證
      ,是軍營,其實其也不知道是不是中科院,由甲X○○(筆
      錄誤記為葛銘德)教授帶領到他的教室,做電燒刀簡報,
      順便介紹鉻碳鍍膜的技術,當時甲Y○○說這些是他們的研
      發團隊,他目前有請金屬中心做一些生產等語(原審卷七
      第207頁);以及甲X○○具結證稱:甲Y○○確曾帶同甲庚○○
      、甲W○○前來國防大學理工學院實驗室參觀,由其負責進
      行簡報,介紹鉻碳抗沾黏鍍膜,那就是一般化學實驗室,
      並沒有設立一條小型量產線,在燒杯就可以做,被告與甲
      W○○待的時間不長,就是簡報完、看一下實驗室就走了等
      語(上訴卷八第99、100頁)。由上可知,被告引介甲W○○
      與甲Y○○認識之目的,即係為了達成102年7月23日兆良公
司會議有關包裝兆良公司,提升兆良公司知名度及能見度,並作
      為其等對外販售兆良公司股票之聯繫、執行管道;且被告
      非但經由甲Y○○之持續告知,已然知悉兆良公司之營收狀
      況及僅能委託其他單位試量產等實情,透過親自前往國防
      大學理工學院參觀之過程,亦能明瞭兆良公司並無自有生
      產線,無從進行量產之現狀乙節,復堪予認定。 ㈥就甲Y
      ○○以兆良公司、習拿納公司、兆乾公司等名義,與甲S○○
      、甲U○○分別經營之光倫公司、玉倫公司、豪倫公司、緯
      騏公司從事內容不實之循環進銷貨交易,而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使兆良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事實,業據本
      院依前揭「貳、一、㈡、⑵」所示各項證據審認明確,且此
      亦屬102年7月23日兆良公司會議中有關「美化兆良公司」
      決議之一環,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憑:  ⑴甲Y○○於原審
      具結證稱:被告指示甲W○○幫其包裝兆良公司,交代其要
      不定時發布新聞稿,所以才會拿新聞稿給甲W○○檢閱、修
      改,再由兆良公司發布,甲W○○主要工作是定期與其聯繫
      ,瞭解兆良公司動向;在兆良公司辦理增資至1億元之過
      程中,因為當時所有的財務報表都是虧損,被告要求伊跟
      甲d○○好好配合,美化財
務報表,甲d○○也說這種虧損的沒有辦法募資,那時候的分工就
      是由甲d○○指導伊如何用漸進方式將財務報表、401報表做
      到正數,所以自102年下半年起,伊都會將兆良公司之401
      報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文件拿給甲d○○,美化後的
      財務報表再交給被告過目,之後被告也交代要將美化後之
      財務報表交給甲W○○看,甲W○○如認為某些科目的數字不好
      看,會要求拿回去給甲d○○修正,這種情形有過好幾次,
      甲W○○說如果401報表的數字不好看,這種投資大眾恐怕沒
      有辦法接受,經甲d○○美化後之財務報表,103年2月營業
      額達900多萬元、103年4月是1千多萬元、103年6月是1700
      多萬元、103年8月是800多萬元等語(原審卷七第77頁反
      面、78、101頁)。  ⑵兆良公司自設立時起,資本即未
      充實,營運狀況亦非良好,迄104年本案爆發時止,幾乎
      全無營業額之事實,業
據本院依甲O○○、甲N○○、李宜隆之證詞,以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5年1月13日北區國稅大溪銷字第1052407192號函所檢附
      之兆良公司100、101年間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
      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等證據審認明確如「貳、二、㈠」所示
      。然兆良公司102年11、12月之銷售額竟突然攀升為10,35
      7,143元,103年1至8月之銷售額亦依序高達9,619,048元
      、12,380,953元、17,619,047元、8,448,781元,有兆良
      公司上開期間之401報表存卷可按(原審卷三第124頁反面
      至126頁反面),對照如「貳、一、㈡、⑵」所示兆良公司
      以不實統一發票從事虛偽交易之情節,足認兆良公司自10
      2年11月起有關401報表所載之營收,有明顯虛偽、誇大情
      事,時間點亦恰好在102年7月23日兆良公司會議及102年1
      0月11日完成股票發行以後,足見甲Y○○所稱被告要伊配合
      甲d○○之指示,美化兆良公司財務報表,方能對外販售兆
      良公司股票等上開證詞,絕非子虛。  ⑶觀諸調查局中
      機站調查員在甲d○○住處所扣得之兆良公司103年4月份401
      報表、103年1月1日至2月28日損益表、103年1月1日至103
      年4月30日損益表、103年4月30日資產負債表、103年2月
28日資產負債表,其上均有以手寫修改方式,將兆良公司103年1
      月1日至103年2月28日損益表之「103年2月28日」改為「1
      03年4月30日」,又將103年2月28日資產負債表之日期改
      為「103年4月30日」,並分別修改前揭損益表、資產負債
      表內之各項數據(扣案物編號5-29,內容影本見A45卷第1
      44至151頁)。甲d○○非但坦承各該財務報表係由甲Y○○提
      供,前揭數據係由其修改等情不諱(原審卷七第131頁反
      面),更稱「我幫他(指甲Y○○)寫那些數字在上面,只
      是告訴他應該要達到的營業目標,要這樣人家才願意投資
      」等語綦詳(A46卷第251頁)   。再比對前揭財務報
      表之相關數據結果,堪認甲d○○係依甲Y○○所提供兆良公司
      「103年1-2月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暫結;A45卷
      第146頁、第151頁),加計「103年3-4月之401報表」(
      同卷第145頁)數據後,於前揭「103年1-2月損益表」及
      「103年2月28日資產負債表」上,以手寫修改金額,據以
      編製成兆良公司「103年1-4月損益表」及「103年4月30日
      資產負債表」草稿【以「103年1-4月損益表」之「銷貨收
      入」科目為例,其金額「22,000
,001元」(A45卷第147頁損益表第一欄),係以「103年1-2月損
    益表」所示銷貨收入金額「9,619,048元」(A45卷第146頁
    損益表第一欄)加上「103年3-4月」之401報表(A45卷145
頁)所載銷項額「12,380,953」合計而成】,再由甲Y○○依前開
      甲d○○手寫修正之草稿,製作成申報版之兆良公司「103年
      1-4月損益表」及「103年4月30日資產負債表」,交予甲d
      ○○確認,已甚為明確,此觀諸調查人員因此在甲d○○住處
      ,同時查獲前揭原始版及手寫修正之申報版兆良公司「10
      3年4月30日資產負債表」及「103年1月1日至103年4月30
      日損益表」(A45卷第147至150頁),即臻明瞭。  ⑷依
      扣案之兆良公司致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10
      4年3月30日說明書(扣押物編號1-43,影本見A42卷第83
      、84頁),可知甲Y○○經國稅局查獲前述兆良公司之虛偽
      交易情事後,以該份說明書記載「因經濟景氣欠佳,投資
      人裹足不前,招募資金頗有困難,兩公司(指兆良、兆乾
      公司)作業人員遂有大量虛開發票及虛進發票情事,身為
      負責人的本人監督不周,難辭其咎,願意負稅捐稽徵法第
      41及43條法律責任,並依法補繳稅款」等意旨明確。再徵
      諸甲d○○於103年11月20日,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傳送「急…跟郭帳應收應付都沒沖帳,趕快開會處理…
      不懂要問忠跟我…因為會計作不來…要小心」之內容,至甲
      Y○○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行動電話鑑識還原
      資料在卷可憑(A46卷第78頁)。綜合上開證據,在在足
      見102年7月23日兆良公司會議後,甲d○○確實指導甲Y○○如
      何以不實會計憑證美化兆良公司財務報告,顯然此舉同屬
      102年7月23日兆良公司會議中有關「美化兆良公司」決議
      之一環,以達順利對外販賣兆良公司股票之目的,亦堪予
      認定,則揆諸前揭說明,縱算被告不清楚甲d○○、甲Y○○此
      部分之執行細節,仍應同負共犯罪責。 ㈦甲Y○○於103年3
      月28日遠東飯店說明會及103年6月4日寒舍酒店簽約典禮
      所宣稱之不實兆良公司營運計畫,亦係為達102年7月23日
      兆良公司會議之決議,而依被告指示辦理乙節,復據本院
      依下列證據審認明確
:  ⑴兆良公司自設立時起,迄本案於104年6月22日爆發遭查
      獲時止,均尚未自行製造醫療器材,亦無任何生產線,10
      3年3月28日遠東飯店發表會所展示之醫療產品,並非兆良
      公司所生產之事實,業據甲N○○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103年3月28日遠東飯店說明會上展示之醫療產品,
      係兆良公司委託康健生技公司製造,當時兆良公司的醫療
      產品僅停留在送樣測試及宣傳階段,尚未實際量產、銷售
      等語在卷(A43卷第20頁反面、247頁反面、原審卷七第19
      、22頁)。另所謂抗沾黏醫療器材亦僅止於研發、試量產
      階段,兆良公司與「Chirana集團」並尚未簽定任何正式
      代理合約或訂單,復經本院審認如「貳、一、⑴、⑸、⑹」
      所示,是以甲Y○○於103年3月28日遠東飯店發表會宣稱「
      兆良公司已取得Chirana集團正式訂單、103及104年EPS預
      估上看6元」等情,顯非實情,且屬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
      資人決策之重大不實訊息。又甲Y○○雖曾數次邀請甲T○○以
      台北醫學大學名義,共同簽署前述洪都拉斯跨國醫療合作
      備忘錄,然最終未獲同意,甲T○○亦未出席103年6月4日寒
      舍酒店簽約典禮乙節,亦據甲T○○於調查及本院106年2月1
      0日審理時證述明確(A30卷第215至229頁,上訴卷八第22
      5至228、231頁),並提出甲Y○○邀請其簽約而提供之合作
      備忘錄2件附卷供憑(A30卷第218至222頁)。又Chirana
      集團執行長Henrich Herceg亦未出席103年6月4日寒舍酒
      店簽約典禮,再觀諸前揭合作備忘錄上Chirana集團執行
之簽名,竟係甲Y○○英文姓名「Hubert Lo」乙節(A30卷第222頁
      、第225頁),益見甲Y○○於簽約典禮上所稱:兆良公司已
      與台北醫學大學、Chirana集團共同組成生技醫療團隊,
      與宏都拉斯簽署為期3年,總金額達5億歐元之跨國醫療合
      作備忘錄,兆良公司股票將公開發行並計畫上市上櫃等情
      節,亦皆非真實,僅係為吸引投資人購買兆良公司股票之
      詐騙手段而已。  ⑵甲Y○○復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103
      年3月份其邀請Chirana集團高層來台,本來只是希望邀請
      一些媒體記者參與發布新聞稿即可,但將此訊息告訴被告
      時,被告表示這是一個包裝兆良公司之大好機會,他會請
      甲W○○來協助擴大舉辦,也會邀請投資大眾到場,並由被
      告以現金支付經費,
甲W○○因此協助103年3月28日遠東飯店發表會之現場布置,並修
      改新聞稿,安排投資人到場;在這次發表會之後,被告表
      示光做1次不夠,需要多辦幾次,才能將股票販賣給投資
      大眾,發表會上有關「兆良公司已取得Chirana集團正式
      訂單、EPS預估上看6元」之說詞,是依被告指示,將這些
      預期訊息在表會上提出,以吸引被告、甲W○○所安排到場
      之投資人購買兆良公司股票;嗣因其邀請「Chirana集團
      」高層、「LAT集團」總裁於
103年6月間來臺,被告表示這是個好機會,可再次發新聞稿,由
      他安排盤商及投資者參與,要求把這個說明會做大,所以
      才舉辦103年6月4日寒舍酒店簽約典禮,所有費用也是由
      被告支付,並指示甲W○○挑選更好的公關公司,而甲W○○也
      要求其全力配合此次介紹之公關公司,當天流程、攝影、
      媒體等都是公關公司與甲W○○討論、確認後所安排,致詞
      部分是由其先寫草稿,但甲W○○認為太簡單,有再經修改
      ;當天得悉台北醫學大學不參加後,請甲W○○轉告並詢問
      被告是否繼續舉辦,經甲W○○詢問後,說被告表示繼續,
      並指示其修改演講稿,才會說到場的甲Z○○教授是臺北醫
      學大學畢業、兆良公司即將公開發行並上市上櫃等語明確
      (原審卷七第78、79、97、98頁,上訴卷八第484、499頁
      )。  ⑶甲N○○於調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3
      月28日遠東飯店發表會、103年6月4日寒舍酒店簽約典禮
      ,都由其與負責承辦之羊田公司、台灣財經公司聯繫,並
      依甲Y○○提供之名單寄發邀請函;其於103年3月28日遠東
      飯店說明會上認識甲W○○,原本以為甲W○○是兆良公司大股
      東,因為甲Y○○非常聽甲W○○的話,只要甲W○○要求,包含
      兆良公司401報表、說明會文宣、契約等前述發表會
、簽約典禮之相關資料,甲Y○○都會交待其提供,兆良公司所發
      布之新聞稿,甲Y○○也交代先給甲W○○看過、修改,其曾聽
      甲Y○○表示甲W○○反映3月份之發表會辦的不好,所以6月份
      要再辦一場等語(A43卷第19頁反面、246、247頁,原審
      卷七第16、17、21、22頁)。  ⑷甲W○○於原審審理時亦
      證述:其有依被告指示,帶投資人參加103年3月28日遠東
      飯店發表會、103年6月4日寒舍酒店簽約典禮;被告確實
      表示這2場活動之費用,均由他支付現金;其確實介紹台
      灣財經公司給甲Y○○,由該公司來策劃103年6月4日寒舍酒
      店簽約典禮,甲Y○○亦向甲N○○交代,表示兆良公司如有任
      何消息、新聞或報表,都要直接寄給其,並與其聯絡等語
      綦詳(見原審卷七第226頁反面、227頁反面、228、229頁
      )。  ⑸再者,觀諸羊田公司105年3月
18日羊字第1050301號函及所附資料(原審卷十第34至45頁)略
      以:「活動當天上午彩排時,突然來了3位現場的主導者
      ,告知她會帶300位投資者來參加產品說明會
,希望我們能照她的需求安排現場之外,並配合服務現場,另有
        活動新聞稿也需提供給她們進行,附上3人之名片(按
        即包括印有『德睿公司副總甲e○○Jessica Huang』字樣之
        名片共3張)」、「活動規劃照流程進行順暢無任何錯
        誤,由於當時正值太陽花事件,媒體到場不踴躍,承接
        此活動事前皆有告知與說明,然而德睿創投方面事後表
        示舉辦狀況很差,曝光率太低,質疑本公司團隊之媒體
        安排能力,所以就沒能再繼續承接兆良公司之後續相關
        活動與規劃」等語。台灣財經公司105年1月29日台0000
        00000號函亦稱:「本公司當時曾與兆良公司甲P○○、德
        睿公司副總經理甲W○○及兆良公司董事長甲Y○○等3人接
        洽,並依據其等所提供的相關資料與訊息進行發表會之
        活動安排」等語綦詳(原審卷六第245頁),隨函檢附
        之「兆良公司與洪都拉斯簽署MOU之公關執行計畫結案
        報告」內,亦顯示自103年5月9日起,英文名為Jessica
        即先後數次參與規劃會議(原審卷六第250頁反面)。
          ⑹綜合上開證據,足認甲Y○○、甲W○○之前揭證詞,
        乃信而有徵,均堪予採信,益徵被告引介甲W○○與甲Y○○
        認識之目的,即係為了達成102年7月23日兆良公司會議
        有關包裝兆良公司,提升兆良公司知名度及能見度,並
        作為其等對外販售兆良公司股票之聯繫、執行管道,且
        103年3月28日遠東飯店說明會及103年6月4日寒舍酒店
        簽約典禮,亦係為達102年7月23日兆良公司會議之決議
        ,而依被告指示,分別由甲W○○帶同投資人前來參與,
        及由甲Y○○先後於會中傳達「兆良公司取得Chirana集團
        正式訂單」、「103及104年EPS預估上看6元」及「兆良
        公司與台北醫學大學、Chirana集團共同組成生技醫療
        團隊」、「與宏都拉斯簽署為期3年,總金額達5億歐元
        之跨國醫療合作備忘錄」、「股票將公開發行並計畫上
        市上櫃」等不實兆良公司營運計畫,均甚為明確。  
        ⑺本案雖查無被告直接支付前揭發表會、簽約典禮等活
        動經費之相關單據,依羊田公司、台灣財經公司之函覆
        內容暨檢附資料,亦未見被告與各該公司人員接觸之相
        關證據。然查:   ⒈103年3月28日遠東飯店發表會
        、103年6月4日寒舍酒店簽約典禮之公關費用,均由被
        告支付乙節,業經甲Y○○、甲W○○證述明確,且上開
活動均係為達102年7月23日兆良公司會議之決議,而依被告指示
        辦理等情,亦如前述。甲W○○另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
        陳:「(其所販賣之)兆良公司的股票來源是甲庚○○,
        甲庚○○有教SOP,就是要我們說是經由網路盤商而來的
        」、「甲庚○○說他是屬於幕後,即不直接經手這件事,
        他不出面」等語(原審法院104年度聲羈字第207號卷第
        13頁);於原審證稱:「我當時(指調詢、偵查)會這
        樣講說是在產品說明會前後(認識甲Y○○),是因為新
        聞爆發後,甲庚○○再三交代我不要扯到他,所以我才做
        這樣的陳述,我現在要更正,事實上就是甲庚○○帶我去
        兆良公司認識甲Y○○…,我的未上市股票來源,之前所述
        我是從網路盤商取得,純粹是甲庚○○交代,這是他的SO
        P範本…,他的SOP範本,他清一色就是叫我們中盤商說
        是自己網路GOOGLE,我們跟網路盤商,有叫Jasson還是
        什麼李先生、王先生,說跟網路盤商購買,事實上我們
        貨源都是來自於他給我,他不
想讓人家知道他是大盤…股票大盤一直是甲庚○○,也就是因為甲
        庚○○的授意,兆良公司有時候開會,甲庚○○都會派我去
        」等語(原審卷七第226頁反面、227頁);再於本院10
        6年2月8日、10日審理時供稱:「我確實是甲庚○○的員
        工,我的勞健保是掛在醫之寶公司,甲庚○○…跟我說他
        是未上市10幾年的大盤,所以本身要有正業,也許他開
        設過美樂康公司、菘豪公司或醫之寶公司,其實我覺得
        那是遮眼(掩)法,因為甲庚○○實際是賣股票,就像我
        在醫之寶
公司的職務是業務人員,但我實際是幫他在德睿創投賣股票」、
    「甲庚○○說不能叫他老闆,要叫他『小陳』,我曾經問他原因
    ,甲庚○○說陳李滿天下,叫他『小陳』就對了,有時他寄評估
    報告書給我,都署名『陳OWEN』…德睿創投的登記名義人是甲f
    ○○,就跟甲b○○的狀況一樣,我事實上是執行甲庚○○每個星
    期交辦我的事項」、「因為甲庚○○擔任獅子會會長,很忙,
    甲庚○○把我介紹給甲Y○○,甲Y○○有介紹他的秘書甲N○○作為
    雙方聯繫的窗口,所以我大部分是跟甲N○○要401報表追蹤公
    司的狀況,甲庚○○跟我說你就好好擔任窗口幫我聯繫」等語
    綦詳(上訴卷八第
94、194、195頁)。   ⒉證人即德睿公司員工甲M○○於本院10
      6年2月1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知道德睿公司不是甲W○○
      開的,在甲W○○後面還有老闆,因為當時公司員工都叫甲W
      ○○為執行長,而甲W○○背後的老闆就是甲庚○○,甲W○○是幫
      甲庚○○賣股票,當時德睿公司的員工都知道甲庚○○就是老
      闆,甲W○○和主管都這樣說,但是其未曾看過甲庚○○出現
      在德睿公司等語(上訴卷八第191至193頁)。而被告確係
      與甲a○○合謀,由甲a○○提供其前女友王貴儀身分資料,作
      為被告取得兆良公司股票之登記名義人乙節,業經本院審
      認明確如「貳、一、㈠、⑷」所述,然甲a○○始終否認王貴
      儀名下股票來源為被告
,縱經檢察官於104年9月25日偵訊時提示被告之供述,告知甲a○
      ○有關被告已坦承王貴儀名下之兆良公司股票係其借名登
      記等情,甲a○○仍僅承認其即為「Jason」而已,有甲a○○
      之歷次筆錄在卷可稽(A22卷第15至17、31、32頁,A46卷
      第164、165頁,原審卷七第34、35頁)。   ⒊綜合上
      開證據,可見被告雖於102年7月23日兆良公司會議中,與
      甲Y○○、甲d○○達成虛偽增資、以不實交易美化財報及詐偽
      販售股票等決議,並依此等決議分頭進行,又介紹甲W○○
      予甲Y○○,作為其等對外販售兆良公司股票之聯繫、執行
      管道,然被告卻時時隱身幕後,交由甲Y○○、甲W○○依其指
      示辦理,並極力隱藏自己實際參與本案詐偽犯行之線索,
      是以縱算羊田公司、台灣財經公司、兆良公司或德睿公司
      人員均未曾與被告直接接觸,自亦無礙於前揭事實之認定
      。 ㈧甲W○○等盤商寄送予不特定投資人參考,內容包含「
      兆良公司實收資本額1億元」、「預估103、104、105年營
      業額為2億元、3億元、4.5億元,EPS為6元、10元、15元
      」、「主要法人股東Chirana Group(歐盟前五大醫療器
      材集團)」、「主要產品:微創手術醫療器材、骨材…」
      、「2013全球最大醫療器械展在德國杜塞道夫舉行,兆良
      科技當場即接獲百萬歐元訂單」、「兆良科技與Chirana 
      Group共同成立亞太地區醫療設備研發暨營運中心」等不
      實事項之兆良公司評估報告書,亦係被告指示甲W○○製作
      之事實,復有下列證據可
資證明:  ⑴甲Y○○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兆良公司投資評估報告
      是被告方面製作的,其有告訴被告可至兆良公司網站擷取
      一些資料,但是投資評估報告書裡面絕大部份都不是公司
      網頁內容,如A43卷第65頁反面就不是兆良公司網頁資料
      ,而是聯合骨科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骨材公司)
      之資料,嗣後聯合骨材公司有對兆良公司提起侵權告訴,
      是甲W○○主動告知此事,當時其人在國外,甲W○○說他會去
      處理;被告於投資評估報告書草稿製作完成後,有把草稿
      交給其看過,有關兆良公司總經理為「Chirana集團」董
      事、兆良公司營業額及EPS等不實訊息,均係被告自行編
      造等語甚詳(原審卷七第78頁反面至79、99、100、102頁
      反面)。  ⑵甲Y○○上開證詞,核與卷附之黃湘瑩手機通
      訊軟體翻拍照片(A43卷第284頁反面至285頁反面),顯
      示甲W○○確曾於103年5月21日傳送「羅董你好,我知道你
      正在歐洲出差,件有事要跟你報告一下」、「上次您有提
      供資料,給做資料的人員,在骨材的部分,您提供的資料
      剛好是〈聯合骨材〉這家公司網頁的資料」、「他第一時間
      跟我們反應的時候,我們發現有雷同處,我們立即馬上寫
      信致歉,並且把舊的資料改掉,附上新的電子檔,
並把印刷好的資料給那家公司」、「對方的態度,在接受我們的
      聲明和道歉後,口氣是客氣和溫和的」、「沒想到事隔多
      天之後,貴公司人員跟我反應,有接到《聯合骨材》的律師
      聲明」、「由於你出國,這件事情又不得不回覆,最好的
      辦法,我建議請IVY打電話跟聯合骨材的人,說明目前去
      歐洲出差,要到6月份才回國(建議是法說會完的那個星
      期五6/6)」等簡訊予甲Y○○等情,相互吻合。甲W○○亦曾
      於103年2月19日先傳送1張標示「專業且具國際經驗之經
      營團隊」,內容包括「職稱」、「姓名」、「學經歷」、
      「經驗與成就」等要點之圖表予甲Y○○,再傳送「這是其
      他家的研究團隊介紹,提供給羅董參考,現在的投資人也
      很在意研究團隊是哪些人才」、「建議可以用一些中科院
      的研究博士、業界顧問、或是Chirana這邊的高階主管…細
      節我們見面再詳談囉」等文字訊息予甲Y○○,甲Y○○則回覆
      「OK!See U tomorrow!」等情,另有黃湘瑩手機通訊軟
      體翻拍照片附卷可佐(A43卷第283頁正反面)。  ⑶證
      人即德睿公司登記負責人甲f○○於警詢、偵查時亦證稱兆
      良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是德睿公司人員製作,提供予投資
      人參考,遭聯合骨材公司提告之圖片,是德睿公司人員自
      行以「骨材」二字google檢索網路資料所得,德睿公司接
      獲聯合骨材公司通知後,立即寫信致歉,並撤換圖片,將
      更正之投
資評估報告書寄予聯合骨材公司等語(A19卷第4、5、12、13頁
      )。甲W○○復於原審具結證稱:「我的評估報告書在我的
      被證資料裡,都知道我的資料是來自上游甲庚○○」、「在
      103年的6月以前,我的401報表都是由甲庚○○轉寄給我,
      因為甲庚○○從103年7月份以後擔任土城區的獅子會會長,
      他說他會務繁忙,所以交代我固定跟甲Y○○拿401報表,他
      並把我帶到甲Y○○辦公室,由甲Y○○親自交代他的秘書甲N○
      ○,說之後公司如果有任何消息或新聞或報表,都請他的
      秘書直接寄給我,跟我聯繫」、「甲庚○○在處理未上市股
      票這塊是非常低調且神秘的,他長期找員工幫他處理相關
      的事務,所以我有收到黃資芸的信件,…黃資芸長期提供
      兆良的401報表給我,這就是我所謂的我在103年6月以
前都是甲庚○○寄給我,就是這個意思,因為他是叫別人寄的」等
      情在卷(原審卷七第227頁反面至229頁)。  ⑷證人即
      對外自稱「黃資芸」之黃鳳珠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00年
      間受僱於被告,擔任醫之寶公司業務人員,對外販售負離
      子及牛樟芝等商品,甲Q○○則為會計;其平日使用的電子
      信箱郵件名稱為「黃資芸」,後改為「黃資雲」;印象中
      確實有收過兆良公司的投資評估報告書,也收到過署名「
      陳Owen」所寄送有關兆良公司的電子郵件,因與其負責業
      務無關,但知悉被告
與兆良公司合作,沒有打開就詢問被告該如何處理,被告就請其
    直接轉寄給甲W○○,被告會委託甲Q○○幫忙處理兆良公司股票
    過戶事宜;之前被告亦曾請其擔任與兆良公司的聯繫窗口,
    所以曾收到兆良公司小姐及署名「陳Owen」寄來之兆良公司
    401報表、營運現況、公司介紹等資料,被告要其將這些信
    件轉寄給甲W○○等語(A44卷第36至41頁)。而觀諸甲e○○提
    出之電子信箱往來郵件,確有黃資芸、甲N○○先後所寄送之
    兆良公司「102年11-12月」、「103年5-6月」、「103年7-8
    月」及「104年1-2月」之401報表(A46卷第190至198頁),
    與甲W○○、黃鳳珠之前揭證詞相互吻合,顯然「陳Owen」即
    為被告,否則黃鳳珠焉有收受「陳Owen」寄送之兆良公司40
    1報表、投資評估報告書等文件後,竟毫無懷疑,即知應請
    示被告如何處理之理?且由此可知,被告確曾將兆良公司40
    1報表、投資評估報告書交予甲W○○,亦甚為明確。  ⑸甲Q
    ○○於調詢時復證稱:伊按被告指示辦理兆良公司股票過戶登
    記後,會將實體股票交予甲W○○、甲b○○等人,並收受股款,
    對方稱呼伊為「林小姐」等語(E36卷第120頁正反面),核
    與甲W○○、林莉洋於本院105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供陳:德睿
    公司收到投資人購買兆良公司股票的資料後,就交給英文姓
    名為Grace的甲庚○○助理甲Q○○辦過戶手續,甲Q○○會與甲W○○
    結算股票張數等情相符(上訴卷三第593、594頁),足認甲
    b○○所稱:其販售之兆良公司股票是向自稱「陳先生」之人
    購買,並由「陳先生」指示「林小姐」交付實體股票,所發
    送予投資人之兆良公司文宣、投資評估報告書,也是向「林
    小姐」拿的(A21卷第40頁反面、41頁,原審卷七第32頁)
    ,所指「林小姐」即為甲Q○○無訛。  ⑹綜合上開證據,堪
    認兆良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確由被告方面負責,甲W○○因此
    按被告指示,與德睿公司人員依據甲Y○○提供或自行蒐集之
    資料製作後,交予被告、甲Y○○審閱,再寄發予不特定投資
    人參考;被告辯稱其未經手兆良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之製作
    事宜云云,洵非可採。甲Q○○於本院106年2月8日審理時有關
    「其未曾交付兆良公司文宣及投資評估報告書予甲b○○」、
    「手邊沒有兆良公司文宣資料」之證詞(上訴卷85頁),核
    與前揭事證不符,顯係迴護被告之虛詞,亦無足採。 ㈨10
2年7月23日兆良公司會議中,被告與甲
Y○○、甲d○○達成兆良公司虛偽增資至1億元並發行股票、包裝兆
    良公司,再由被告對外販賣之決議,被告因此就甲Y○○、甲d
    ○○負責進行之「兆良公司股東未
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於102年9月辦理實收
      資本額為1億元之變更登記」、「為美化帳面而使兆良公
      司從事不實交易並虛偽開立、收受統一發票」等犯罪事實
      ,均應同負共犯罪責乙節,業經本院逐一審認明確如「貳
      、三、㈢」及「貳、三、㈥」所述;而103年3月28日遠東飯
      店發表會、103年6月4日寒舍酒店簽約典禮以及投資評估
      報告書中,各項不實之兆良公司營運計畫及營收預估,亦
      皆係被告為達成102年7月23日兆良公司會議之決議,而指
      示甲Y○○、甲W○○辦理等情,亦據本院審認綦詳如「貳、三
      、㈤」、「貳、三、㈦」及「貳、三、㈧」所述。按證券交
      易法第20條第1項所規定之「詐偽罪」,規範目的係
禁止任何嚴重影響有價證券交易之詐偽行為,因此有關發行該有
      價證券公司之營運或資產等資訊,固與該有價證券之價值
      起伏有密接關聯,而當然屬於本罪規範之詐術內容;然行
      為人使用之詐術並不以此為限,只要行為人提供之不實資
      訊能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策,無論該不實資訊是否與該有
      價證券之價值有關,亦均屬本罪所規範之詐術內容。兆良
      公司虛偽增資至1億元後,印製股票對外販售,並由甲d○○
      指導甲Y○○以兆良、兆乾、習拿鈉等公司名義,與光倫、
      玉倫、豪倫、緯騏等公司從事虛偽交易,以不實會計憑證
      美化兆良公司財務報表,呈現交易活絡、營運狀況良好之
      假象;又舉辦103年3月28日遠東飯店發表會、103年6月4
      日寒舍酒店簽約典禮,由被告指示甲Y○○在會中宣布「兆
      良公司已取得Chirana集團正式訂單」、「103、104年EPS
      預估上看6元」及「兆良公司與台北醫學大學、Chirana集
      團共同組成生技醫療團隊」、「與宏都拉斯簽署為期3年
      ,總金額達5億歐元之跨國醫療合作備忘錄」、「股票將
      公開發行並計畫上市上櫃」等不實情節;另由甲W○○及德
      睿公司人員製作內容不實之投資評估報告書,透過甲W○○
      、甲b○○、劉勝誼等盤商提供予不特定投資人參考,致包
      括附表十四所示之不特定投資人誤信兆良公司組織完善、
      經營團隊甚具專業能力,且營運良好、獲利可觀、前景可
      期,因此陷於錯誤而購買兆良公司股票,自屬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20條之詐偽行
為甚明。四、有關被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部分: ㈠被告係
    德睿公司實際負責人,並隱身幕後,透過甲W○○、甲b○○、劉
    勝誼等盤商對不特定投資人報告遞約機會,而居間兆良公司
    之股票買賣,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甲W○○於本院前審
    審理時供陳:「德睿公司的出資及設立是由甲庚○○,由我管
    理,在獲利營收部分甲庚○○與我們對拆。…所以就德睿公司
    ,我算是負責現場管理的部分,甲庚○○則負責德睿公司的設
    立,並負責找尋可以買賣的股票貨源,我算是甲庚○○的直屬
    中盤之一。」、「我的股票都是甲庚○○提供的。」、「德睿
    公司是甲庚○○出資設立,甲庚○○是老闆,我是他其中一個中
    盤」、「德睿公司由甲庚○○設立跟出資,我是負責德睿公司
    業務管理的執行長,專門賣甲庚○○的股票」等語甚詳(上訴
    卷六第259、260頁,上訴卷七第51頁,上訴卷八第36頁),
    核與甲M○○證稱「德睿公司老闆是甲庚○○」等情(上訴卷八
    第191至193頁),相互吻合。  ⑵調查人員於104年8月28
    日在被告住處扣得甲W○○於103年12月5日、104年4月1日出具
    予被告收執之手寫收據2張(A45卷第248頁反面),其中103
    年12月5日出具之收據(下稱收據A,甲W○○署名處之日期誤
    載為「104、12、5」)內容為「茲因公司周轉金問題,於10
    3年12月5日向Grace支領50萬元」;104年4月1日出具之收據
    (下稱收據B)則略以:「4/1,2015年收到德睿創投因證券
    交易法違規的罰款,本應繳93萬,已於2015年4月1日下午15
    :25收到款項50萬元」,被告亦供稱:其知悉該筆款項係供
    作繳交德睿公司罰款等情在卷(A45卷第241頁)。對照同日
    於被告住處扣得同樣由甲W○○出具之借款契約書、本票各3紙
    (A45卷第245至248頁),可知該3次借款均未載明借款用途
    及期間,且同時需簽發同額本票作為擔保,核與A、B收據係
    手寫格式並載明事由,且無須簽發同額本票之情形,顯不相
    同,堪認甲W○○前揭所稱「被告是德睿公司出資者及實際負
    責人」乙節,確為實情,否則甲W○○如何能以德睿公司需款
    周轉、繳納罰款為由,向被告支領款項,且僅以手寫收據作
    為憑證即足,無須另行簽發同額本票?是以被告確與甲W○○
    共同經營德睿公司,已甚為明確。至甲W○○於104年1月8日出
    具之100萬元收據(A45卷第249頁),其上已載明借款事由
    為「家裡裝潢費用」,自與前揭判斷無涉,附此
敘明。 ㈡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
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有
    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
    機關金管會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證券業
    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德睿
    公司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
    事實,有臺北市政府105年1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099050
    0號函檢送之臺北市商業處德睿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憑(原
    審卷六第290頁,D2卷全卷)。又德睿公司於103年5月29日
    遭搜索後,雖曾短暫停業,惟甲W○○等盤商即另起爐灶,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執照,仍由甲W○○出面借用甲b○○等人
    名義,擔任兆豐資訊社、盛豐資訊社等地下盤商負責人,繼
    續聘僱陳薇伃等業務人員,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因此未向主
    管機關申報
生效,即以撥打電話公開行銷之方式,將被告移轉登記於王貴儀
      名下之兆良公司股票,陸續居間出售予附表五、六、八、
      十所示不特定投資人乙節,亦據甲W○○、詹雅萍、劉任修
      、甲b○○分別證述明確(A46卷第245至247頁,原審卷七第
      31至33、227頁正反面,上訴卷八第197頁),並經本院審
      認如「貳、一、㈡、⑶」所示。佐以102年7月23日兆良公司
      會議既已達成虛偽增資、美化兆良公司再對外販售股票之
      決議,被告亦本此共識而指示甲Y○○、甲W○○辦理103年3月
      28日遠東飯店發表會、103年6月4日寒舍酒店簽約典禮,
      並製作不實投資評估報告書,營造兆良公司業務發展良好
      、營運獲利可期、股票甚拒投資價值之假象等情,復如前
      述,甲e○○另供陳「甲庚○○經營未上市(指未上市櫃股票
      買賣)多年,他說要多過戶幾次比較安全,因為未上市這
      個部分,我完全是聽從他的指示」等情在卷(原審卷九第
      275頁反面)。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
告確係透過甲W○○、甲b○○、劉勝誼等盤商及其等聘僱之業務人員
      ,將兆良公司股票居間出售予附表五、六、八、十所示不
      特定投資人,以遂行其等於102年7月23日兆良公司會議之
      決議甚明,被告就甲W○○、甲b○○、劉勝誼等盤商及其等雇
      用之業務人員所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自應同負共犯
      罪責。被告辯稱:其向甲Y○○取得之兆良公司股票係全數
      販售給甲W○○,至於甲e○○轉賣何人、找哪些人頭過戶等節
      ,其都不清楚,故其只是與特定人交易兆良公司股票,未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不構成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云云,洵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五、被告之其餘辯解亦
      俱無足採,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辯稱其於102年間認識甲
      Y○○後,甲Y○○即一再宣稱兆良公司電燒刀、手術用具有專
      業技術,發展無限,並帶其前往中科院參觀展示研發成果
      ,復安排國防大學化工所甲X○○教授做簡報,又應允日後
      可由醫之寶公司取得Chirana集團代理權,一再鼓吹其投
      資兆良公司,其因此誤信兆良公司營運良好,前景可期,
      才會借款予甲Y○○並購買兆良公司股票;案發後更先後於1
      04年6
月23、24日,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果
    公司是真的,請你或你老婆發布新聞搞(應係「稿」之誤寫
澄清公司現在正常營運,轉告檢舉的員工是不實指控」、「先叫
      老婆用公司名義發新聞稿」等簡訊,至甲Y○○持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A43卷第208頁),可見其全然不知甲Y
      ○○之證券詐偽情事云云。惟查:  ⑴被告確與甲Y○○、甲
      d○○於102年7月23日兆良公司會議中,達成虛偽增資至1億
      元並發行股票、美化兆良公司再對外販售股票之決議,並
      旋依其等之分工約定,由甲d○○負責介紹金主,以短期借
      貸驗資方式辦理變更登記後發行股票,並指導甲Y○○以不
      實交易美化兆良公司財務報表,被告則引介甲W○○作為對
      外販售兆良公司股票之聯繫、執行管道,負責包裝兆良公
      司以提升知名度及能見度,因此舉辦103年3月28日遠東飯
      店發表會、103年6月4日寒舍酒店簽約典禮及製作不實投
      資評估報告書等事宜,均經本院逐一審認明確,業如前述
      ;且被告非但經由甲Y○○之持續告知,已然知悉兆良公司
      之營收狀況及僅能委託其他單位試量產等實情,透過親自
      前往國防大學理工學院參觀之過程,亦能明瞭兆良公司並
      無自有生產線,顯無從進行量產之現狀乙節,亦經本院審
      認如「貳、三、㈤」所示,在在足見被告絕無係因誤信兆
      良公司營運良好,前景可期,方購買兆良公司股票之可能
      。  ⑵再者,被告於參與前揭詐偽販售兆良公司股票之
      過程,多指示不知詳情之甲W○○、甲Q○○等人辦理,且被告
      向來使用「小陳」、「陳OWEN」等名稱對外聯繫,除據甲
      W○○供陳「甲庚○○說不能叫他老闆,要叫他『小陳』,我曾
      經問他原因,甲庚○○說陳李滿天下,叫他『小陳』就對了,
      有時他寄評估報告給我,都署名『陳OWEN』等情明確以外(
      上訴卷八第194頁);甲Y○○亦證稱:「陳OWEN」就是被告
      ,伊行動電話通訊錄裡「小陳黃」也是被告,因為是甲d○
      ○介紹的,所以使
用「小陳黃」這個代號等語(原審卷七第79頁反面);甲d○○另
      供陳:102年7月23日前往兆良公司參觀時,被告給伊之名
      片姓名是「黃泳絃」等情(A46卷第67頁反面),被告復
      已自承:伊就是甲Y○○行動電話通訊錄裡的「小黃陳」等
      情不諱(原審卷七第208頁反面),足見被告習於使用化
      名、隱身幕後,以避免留下真實身分參與詐偽犯行之跡證
      甚明。是以縱使被告於104年6月22日本案爆發後,曾於同
      年6月23、24日,傳送前揭簡訊予甲Y○○,無非亦僅係事後
      彌縫及卸責之舉,尚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甲
      庚○○雖另辯稱其係借款300萬元予甲Y○○,並提出由甲Y○○
      簽名之合約、本票、契約書為證(上訴卷五第407至411頁
      )云云。  ⑴甲Y○○業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從未
      向被告借錢,其等交易模式均係由被告先支付股款,並要
      求其簽寫借據及同額本票,目的係為確保股票交割能順利
      完成,兆良公司並無需自行建置滅菌設備,故所謂「建置
      滅菌設備為由而借款100萬元」,僅係依被告之要求書寫
      ,作為借款名目而已等語明確(原審卷七第94頁、上訴卷
      八第92頁)。
甲R○○、甲d○○亦均證稱因兆良公司需要資金,方會介紹甲庚○○投
      資兆良公司,不是甲Y○○要借錢,102年7月23日參觀兆良
      公司而與被告見面時,甲V○○介紹被告是要來評估兆良公
      司可否投資等語明確(A45卷第106頁反面、107頁,原審
      卷七第210頁反面、211頁),甲d○○更明確證稱:「兆良
      公司羅董(指甲Y○○)說要找人投資,但是我不知道投資
      管道,我就說我們來找甲V○○討論,甲V○○有去找到甲庚○○
      」、「(為何要介紹甲V○○去討論投資事宜?)因為他是
      做投資業的,我們是好朋友,他說可以幫兆良公司找投資
      」、「(為何今日在你住處搜索取得兆良公司401報表?
      )因為要介紹投資必須要有財務資料,要給人家看,是甲
      庚○○要的」等情綦詳(A45卷第157頁反面、158頁),從
      而被告交付予甲Y○○之款項,均為交割兆良公司股款之股
      款,並非借款,實甚為明確。甲d○○於原審審理時改稱:
      被告是考慮先借款給甲Y○○,伊在偵查中所言有誤(原審
      卷七第125、127頁反面、131頁正反面);甲V○○於偵查、
      原審證稱:印象中甲Y○○曾開口向被告借錢(A46卷第2頁
      ,原審卷七第144頁反面、146頁反面);甲R○
○亦於原審改口稱:有聽到甲Y○○向被告借錢云云(原審卷七第21
    1頁反面),非但與前揭事證有所扞格,其等就聽聞或見聞
    甲Y○○向被告借錢之時間、地點及金額等供述,亦皆有所歧
    異,自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虛詞,無足憑信。  ⑵況且,倘
    被告
果真認為兆良公司增資7000萬元,及與光倫等公司間之交易均為
      真實,何以連所謂「建置滅菌設備」之100萬元均需向其
      借貸?反之,苟甲Y○○連「建置滅菌設備」所需費用都需
      向被告借貸,顯然兆良公司資金困窘,被告又何以相信所
      謂「兆良公司生產線滿載」之說詞?況被告先於104年9月
      9日偵查中陳稱「甲Y○○跟我借100萬,說要增設滅菌設備
      ,利息是3個月內還我…(改稱)沒有利息,後來又跟我借
      錢」(A46卷第20頁反面);再於104年9月15日供陳:依
      甲Y○○之介紹,兆良公司產能不夠,但伊當時並未想清楚
      ,就先借予100萬元,2個禮拜後甲Y○○又來借200萬元,伊
      向甲Y○○表示「你上次的代理權都還沒有給我一個交代,
      我怎麼可能再拿錢出來,所以我拒絕了」等情(A46卷第2
      6頁反面),則何以於本院110年2月24日審理時,竟又改
      稱:伊自己想多投資兆良公司,因此除同意以每股10元抵
      償甲Y○○之300萬元欠款以外,並陸續向甲Y○○購買兆良公
      司股票,合計共3,830張(本院卷㈡第231頁)?在在可見
      被告之說詞前後矛盾,且與常情有違,難以遽信。  ⑶
      依被告提出之契約書記載「甲方(兆良公司)向乙方(被
      告)借款300萬元,於訂立本約之同時,由甲方給付乙方
      ,親收足數無誤」、「契約期間自103年6月30日起至105
      年6月29日止」等內容(上訴卷五第411頁),可知如果被
      告真曾
借款300萬元予甲Y○○,交付日期當為103年6月30日,然此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比如像過戶登記編號1,103年1月1
      0日這一筆《指附表三編號1》,先前你在調查局曾說,是甲
      Y○○跟你借款300萬元後,以每股10元價格換了300張,另
      外你又以每股15元價格多認購,所以共為600張,一次一
      起過戶登記給你嗎?)對,300萬元是第一筆」等情(本
      院卷二第231頁),顯然不符。其提出之另份合約、本票
      (上訴卷五第407、409頁),則係被告於104年5月6日以
      借款200萬元之名義,作為支付習太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實
      收資本額20%以取得該公司股份之相關文件,亦難認與本
      案兆良公司股票之居間買賣有關,益徵被告所謂之借據、
      合約等文件,均僅係甲Y○○依其之要求所書寫之名目而已
      ,自不影
響其與甲Y○○、甲d○○於102年7月23日兆良公司會議中,即已達成
      前述證券詐偽謀議及分工之認定。 ㈢被告雖又辯稱倘其
      與甲Y○○共謀而知悉前揭兆良公司虛偽增資、美化財務報
      表等詐偽犯行,何需與甲W○○於103年12月8日至15日共同
      遠赴歐洲,並一再與甲Y○○聯繫,希望親自參觀Chirana集
      團公司、廠房以確認營運狀況等
情。惟查:  ⑴被告與甲W○○確曾於前揭期間前往歐洲,經由維
        也納入境斯洛伐克,並與甲Y○○聯繫,希望相約在斯洛
        伐克見面,但最終並未實際參觀Chirana集團公司、廠
        房之事實,業據甲W○○證述明確(原審卷七第223頁反面
        、224頁),並有甲W○○與甲Y○○、甲N○○之手機通訊軟體
        對話翻拍照片、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及護照內頁影本在
        卷可稽(A46卷第202至215頁)。然觀諸甲W○○證稱:「
        我在我出發前有把我的行程表多次跟甲Y○○及甲N○○確認
        ,甲Y○○答應我在12月8日的維也納機場,要親自帶我們
        去參觀工廠,等我們到那邊,電話、簡訊不接、不回,
        到我們快要回臺灣的時候,他發簡訊給我說他已經回到
        臺灣,簡單來
說我就被耍了」、「對於在斯洛伐克被放鴿子,我對甲庚○○非常
        生氣,覺得他怎麼會跟業主聯繫不週,我也對甲Y○○產
        生懷疑,並要求甲庚○○找徵信社調查甲Y○○,甲庚○○事
        後跟我回覆並保證,說他調查過了,絕對沒有問題,可
        能就是甲Y○○在忙,不方便接待」、「甲庚○○在104年1
        月份告訴我,他有去徵信甲Y○○,表示兆良公司沒有問
        題」等情(原審卷七第224頁,上訴卷九第148頁),可
        見當時只有不知詐偽詳情之甲W○○積極聯繫、安排親訪
        之事,被告則毫無聯繫之舉,此對照被告供稱「(你出
        發到達歐洲之後,是否曾經與甲Y○○聯繫?)印象中我
        沒有自己直接聯繫甲Y○○,都是甲W○○在聯絡」等情(上
        訴卷九第147頁),益彰甚明。  ⑵被告對於甲Y○○未
        能安排其等在斯洛伐克參觀Chirana集團公司、廠房一
        事,並未表達任何不滿,更安撫甲W○○「已經調查過了
        ,絕對沒有問題」乙節,業如前述,且被告於前述歐洲
        行程結束後之103年12月17日、24日及104年1月26日,
        仍繼續向甲Y○○取得兆良公司過戶登記於王貴儀名下(
        附表三編號10至12),再仲介販售予不特定投資人,顯
        然並未改變依102年7月23日兆
良公司會議決議,由其對外販售兆良公司股票之一貫作業模式,
    甲W○○另證稱:「我與甲庚○○被甲Y○○晃點後,我很生氣,可
    是我覺得被告甲庚○○好像還好」等情在卷(上訴卷九第149
    頁)。綜上可知,被告對於未能在斯洛伐克參觀Chirana集
    團公司、廠房一事,毫
不在意,益徵被告自始即知兆良公司之虛偽增資及實際營業情況
      甚明。  ⑶被告雖辯稱其遭甲Y○○「放鴿子」後,返台隨
      即依甲W○○要求,委託徵信社調查甲Y○○,且決定不再買賣
      兆良公司股票,惟因下游業務已經賣出兆良公司股票,需
      要交割,才又於103年12月17日及24日向甲Y○○買進股票,
      再分別於103年12月18日、23日、25日過戶登記予游甲W○○
      、甲b○○指定之人頭股東沈花女、劉勝誼云云。然查: 
        ⒈觀諸被告
提出之委託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調查報告書(上訴卷十三第
      245至249頁),可知被告係於104年4月13日始委託信義徵
      信有限公司(下稱信義公司)調查兆良公司,且該公司遲
      至104年7月10日始以「總結:本案因兆良公司於104年6月
      22日遭檢調單位搜索調查,負責人甲Y○○於104年6月26日
      返國後被收押禁見,以致本案已無繼續調查之必要而結案
      」為由出具調查報告書,可見被告委託時間距離其與甲W○
      ○返國相距已近4個月,結論更因本案已於104年6月間爆發
      而無調查必要,則何以被告竟能向甲W○○表示「已經調查
      過了,絕對沒問題」?足證被告辯稱其返台後,隨即委託
      徵信社調查甲Y○○云云,與實情不符,委無可採。   ⒉
      兆良公司股票於103年12月17、24日及104年1月26日過戶
      登記至王貴儀名下(附表三編號10至12),再於103年12
月18、23、25日分別過戶至沈花女、劉勝誼名下(附表四編號11
      1至116),而對照據附表五、八所示之兆良公司股票銷售
      明細,在被告與甲W○○自歐洲返台後至104年6月17日止之
      期間內,甲W○○、甲b○○、劉勝誼等盤商仍持續居間販賣兆
      良公司股票,佐以被告於本院供陳:「(你買進兆良公司
      股票當下,甲W○○就全部買去了嗎?)不會」、「(甲W○○
      有告訴你,她想要一次認購的價格跟張數?)…我當時手
      上有股票,我是直接告訴她,我有認、有投資,我散著賣
      給她」、「她是先考慮一陣子之後,才跟我說她陸
續想要多少張,所以當時我也不知道她會拿多少張」等情(更一
    卷一第180頁,本院卷二第233、234頁),可見被告自歐洲
    返國後,苟真決定不再仲介販賣兆良公司股票,當無再於附
    表三編號10至12所示時間,將各編號所示之兆良公司股票過
    戶登記至王貴儀名下之必要,其辯稱因下游業務已經賣出兆
    良公司股票,需要交割,不得不再向甲Y○○取得附表三編號1
    0至12所示股票云云,洵非事實,無足憑信。 ㈣被告雖以兆
    良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內之研發團對資料表格(A42卷第27
    頁反面),比對甲W○○與甲Y○○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
    (A43卷第284頁反面至285頁反面),據以辯稱兆良公司投
    資評估報告書係由甲Y○○與甲W○○自行討論、製作,與其無涉
    云云。惟查:  ⑴兆良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確由被告方面
    負責,甲W○○因此按被告指示,與德睿公司人員依據甲Y○○提
    供或自行蒐集之資料製作後,交予被告、甲Y○○審閱,再寄
    發予不特定投資人參考乙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各項證據審
    認明確,如「貳、三、㈧」所述。甲W○○既係依被告指示辦理
    ,則前揭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所呈現之甲W○○與甲Y○○
    討論過程,不僅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反適足以佐證甲Y○
    ○、甲W○○及甲f○○前開證詞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⑵
    甲Y○○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就兆良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
    究係由被告或甲W○○所製作,先後之供述固略有歧異,惟此
    係因甲Y○○當時主觀上認為被告與甲W○○為男女朋友,且甲W○
    ○確曾與其聯繫、討論兆良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之製作事宜
    ,故未予詳細區分所致,此觀諸甲Y○○於本院106年2月22日
    審理時所稱:在其認知中,被告和甲W○○關係非常密切,他
    們2人是搭檔,是一樣的角色,感覺上是男女朋友,因為他
    們互
動很親密,好像甲W○○都很知道被告交代的事情等語(上訴卷八
    第497、504、505頁),以及甲W○○供陳:「賣兆良公司股票
    那段時間甲庚○
○特別熱情追求我」(上訴卷八第195頁),被告亦自承:「那時
      候我要追求甲W○○」等情(A46卷第27頁反面,上訴卷八第
      198、199頁),即臻明瞭,自不得以甲Y○○前揭細節性之
      供述差異,即遽認其證詞有何不可採信之處。  ⑶至於
      投資評估
報告書所載有關兆良公司成立沿革、大事紀、組織架構及團隊名
        單、參加2013年MEDICA醫療展、兆良產品通過歐盟健保
        給付之憑證、甲Y○○與「Chirana集團」執行長亨利、斯
        洛伐克駐台代表等人合照及簽約照片、2014至2017年兆
        良公司各式醫療設備之市場經營預估表等內容,究係依
        甲Y○○提供之資料或由兆良公司官方網站查詢取得,或
        係由甲W○○、德睿公司員工自行蒐集而來,並不影響甲W
        ○○確係依被告指示辦理之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兆良公司
        投資評估報告書之製作與其無關云云,自無可採。 ㈤
        被告雖又辯稱:甲T○○、甲Z○○教授及(亦係台北醫學大
        學兼任教授)、斯洛伐克大使柯華齊等人均與甲Y○○熟
        識,其與該些人士既不相識、亦無互動,
又非兆良公司員工,不可能知悉103年3月28日遠東飯店發表會、
        103年6月4日寒舍酒店簽約典禮之重要內容及舉辦目的
        ,且前者其僅到場片刻,又未出席後者活動,焉有可能
        要求甲Y○○「擴大舉辦」、「安排公關公司及媒體」並
        負擔相關費用云云。惟查:103年3月28日遠東飯店發表
        會、103年6月4日寒舍酒店簽約典禮,均係為達102年7
        月23日兆良公司會議之決議,而由被告要求擴大舉辦,
        並指示甲W○○帶同投資人前來、指示甲Y○○於活動中宣稱
        不實之兆良公司營運計畫,另交付現金供甲Y○○支付活
        動費用等
情,復據本院依卷內各項證據審認無訛,如「貳、三、㈦」所示
        。再者,103年3月28日遠東飯店發表會之活動經費為32
        6,400元,103年6月4日寒舍酒店簽約典禮之費用亦高達
        為412,200元,有羊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以及台灣
        財經公司檢送之匯款申請書回條、支票影本及提示結果
        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六第246至248頁,原審卷十第35
        頁),舉辦上開活動之開銷花費雖然不少,然對照被告
        對外販賣兆良公司股票分得之實際獲利高達47,666,000
        元(詳如後述),仍甚具誘因,益見甲Y○○證稱:該些
        活動費用均由被告支付等情,並無何悖於常情事理之處
        。而被告既能指示甲Y○○於活動中宣稱不實之兆良公司
        營運計畫,甲W○○復確實帶同不特定投資人前來參與,
        其以此遂行102年7月23日兆良公司
會議之決議及分工之目的即已達成,至於被告是否為兆良公司員
        工、是否親自出席上開活動、與甲T○○、甲Z○○、柯華齊
        是否熟識、是否與其等交談互動等節,自均不影響其應
        同負證券詐偽罪責之認定。 ㈥甲Y○○有關「兆良公司增
        資至1億元所發行之股票,全數交由被告保管,嗣後才
        返還」之證詞,雖無足採,然並不影響被告參與其等詐
        偽犯行之認定:  ⑴甲Y○○於偵查、原審均證稱:兆良
        公司增資至1億元並於102年10月間印製發行1萬張股票
        後,就全數交
予被告保管,由被告安排盤商來居間販賣,因為被告與甲d○○擔
      心其私下自行販賣等語(A43卷第119頁反面,原審卷七第
      76頁反面)。然查:   ⒈兆良公司增資至1億元所發行
      之1萬張股票,如以市售80磅(即1平方公尺80公克)之A4
      紙張印製,依每張紙約5公克計算,不含包裝之重量即有5
      0公斤,甚具份量;且依甲Y○○稱嗣後被告將尚未售出之兆
      良公司股票返還(A43卷第120頁),以及甲Y○○於103年8
月29日自行出售400張股票予王子源等6人(如附表二所示),對
    照被告自103年1月10日起至同年8月28日止,期間共過戶2,2
    00張股票至王貴儀名下(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情節以
    觀,如甲Y○○所言為真,103年8月底所返還之兆良公司
股票為7,800張,重量仍有39公斤,如何交付搬運,均需加以規
      劃、安排,方能順利完成,則甲Y○○所稱上情是否屬實,
      衡情已非無疑。   ⒉甲Y○○於偵查中係證稱:「大致上
      甲庚○○是分2階段跟我過戶股票,第1階段是2,000張,第2
      階段是1千多張。等這3千多張過完後其餘的股票就交還給
      我」等情(A43卷第120頁),對照被告最後1次過戶兆良
      公司股票至王貴儀名下之時間,乃104年1月26日(附表三
      編號12),則被告如迄斯時始返還兆良公司股票,與甲Y○
      ○於103年8月29日即自行出售兆良公司股票予王子源等6人
      之客觀事實,亦顯然矛盾,益見甲Y○○有關「1萬張股票印
      製完成後,先全數交由被告保管」之證詞,容有瑕疵可指
      ,難以遽信。   ⒊甲Q○○於調詢時僅稱:醫之寶公司離
      大倉久和飯店約10分鐘走路的路程,其曾依被告之電話指
      示,前往大倉久和飯店附近,收受甲Y○○交付之股票1箱,
      並將這箱股票抱回醫之寶公司,放置保險箱內等語(E36
      卷第120頁反面),並未具體描述其所收受之股票張數或
      重量,且既係徒手步行即能搬運,衡情亦絕非係全部印製
      完成之1萬張兆良公司股票。甲Q○○於本院106年2月8日、1
      08年6月18日復具結證稱:伊依被告指示辦理兆良公司股
      票過戶事宜時,每次大概向甲Y○○拿取2、300張,兆良
公司股票並非全部放在醫之寶公司,也未曾返還7,800張兆良公
      司股票予甲Y○○等語明確(上訴卷八第80、81頁,更一卷
      二第55至57頁),是以甲Y○○此部分證詞,與甲Q○○之證詞
      復有出入,欠缺積極證據足以參核印證。   ⒋至卷附
      列印自甲O○○個人電腦資料光碟之「兆良公司IVY工作執掌
      說明及2014年01~07月之行事曆」,其中固有「兆良股票
      由公司收回保管」、「2014年6月份」、「目前暫由黃董
      保管」等文字登載(A43卷第187頁反面),然甲O○○亦稱
      :這是
甲Y○○要求按其所述製作,沒有明確告知具體內容為何,只說需
      要執行時會交代,沒有指示就不需處理等語在卷(A43卷
      第174頁反面),足見前揭記載仍屬甲Y○○之供述,亦無足
      補強其證詞之憑信性。  ⑵甲Y○○有關「兆良公司增資至
      1億元並發行股票後,先全數交予被告保管」之證詞,雖
      容有瑕疵可指,又乏其他證據作為補強,致難以採信。然
      無論兆良公司股票是否全數交由被告保管,此節並不影響
      被告確實基於兆良公司102年7月23日會議之決議及分工,
      以宣稱不實兆良公司營運計畫、寄送不實投資評估報告書
      等方式,對外居間販售兆良公司股票予附表五、六、八、
      十所示不特定投資人之認定,被告自仍應負證券詐偽罪責
      甚明。 ㈦被告雖又辯稱:甲Y○○為求適用證人保護法規定
      減刑,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述,憑信性甚低,且甲R○○、
      甲V○○、甲W○○被訴共同證券詐偽,均獲判無罪確定,甲d○
      ○則經公訴不受理,另甲W○○受司法黃牛吳光中之影響,不
      能排除係為卸責而誣指被告云云。然查:  ⑴按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
      中供述與該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
官得以追訴該案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
限,就其因供述所犯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條文規定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
    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惟為避免其有為偵查機
    關誘導或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藉以擔保其所為
    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之供述(即供出該案其他共犯
    事證之陳述)真實性,故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
    補強證據,俾貫徹刑事訴訟採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
    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然亦不得空言泛指凡適用證人保護法前揭規定之證人,均係
    為邀輕典而故為不實之陳述,否則將反使證人保護法失其立
    法原意。甲Y○○於104月7月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固
    表示如其供述合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同意適用
    該規定減刑等語明確(A42卷第252頁正反面),然本院認定
    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非單憑甲Y○○適用證人保
    護法後所為之證詞,而係依據卷內各項足以相互勾稽、參核
    印證之證據,始為認定,是以被告空言辯稱:甲Y○○係為邀
    輕典而故意為不利於其之陳述云云,顯屬無據。  ⑵甲R○○
    、甲V○○及甲W○○被訴共同證券詐偽部分,雖均經本院105年
    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無罪確定,然此係因瞭解、參與程
    度有別,致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等就被告
    、甲Y○○、甲d○○於102年7月23日兆良公司會議中所形成之前
    述決議與分工,亦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與被告確
    實知悉並參與犯罪之情形,迥不相同,甲d○○則於本院上訴
    審審理期間死亡,依法即應判決公訴不受理,無法再就其是
    否犯罪進行實質審理,故均不能執此遽指甲Y○○不利於被告
    之供述即不足採。  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
    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乃吳光中利用甲W○○因本
    案被調查,誆有管道打探後續案情及消息,對甲W○○詐騙20
    萬元得手(更一卷二第254至257頁),其中雖提及吳光中告
    知甲W○○「甲Y○○已轉為污點證人,有講出甲W○○及甲庚○○,
    調查局中機站發通知之目的,就是要甲W○○去指認甲庚○○,
    因為甲庚○○是未上櫃股票大盤商,斷點及人頭做得很好,調
    查局一直抓不到甲庚○○」等情(更一卷二第255頁),然此
    僅係吳光中為取信甲W○○所為之單方陳述,且本院採為認定
    被告犯罪證據之甲W○○證詞,乃與甲Y○○、甲N○○、甲O○○、黃
    鳳珠等人之證詞,暨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等各項證據
    互核相符,確實足堪採信,被告復已自承其當時確實在追求
    甲e○○,有依甲W○○指示,將3,800張兆良公司股票移轉登記
    至附表四各編號所示登記名義人等情不諱,益徵難認甲W○○
    有何為求卸責而對被告為不實指述之情事。至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1277、2525、14510號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之情節(更一卷第272至279頁
),與本案犯罪事實不同,自亦不能執此逕認甲W○○前揭證詞有
    何瑕疵可指。六、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計算及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
    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原規定「犯前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修正
    為「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
    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依其立法理由說明「㈠查原第2項
    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
    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
    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
    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即加重處罰,以資懲
    儆;且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該『犯罪所得』之範圍
    宜具體明確。㈡另查原本(該)項立法說明載明:計算『犯罪
    所得』時點,依照刑罰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
    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
    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
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
    交易可以行為人真文(此『文』字似係『正』之誤寫)買賣之股
    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
    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
    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㈢參照前述立法說明,原第2
    項之『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
    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不擴及之後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關於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司法
    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7644號刑事裁判參照),均與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
    圍,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且犯罪所得不得扣除成本,有所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
    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2項『犯罪所得』
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明確。㈣另『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含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併此
    敘明」等旨。依上述立法理由說明,可知前揭法律修正關於
    「犯罪所得」之涵意、範圍及認定標準均有所變動,而有法
    律內容實質變更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
    其全部修正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44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93年4月28日修法增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時,就
    「犯罪所得」之範圍尚無明確定義(立法理由僅記載「照黨
    團協商條文通過」,而依照立法院第五屆第三會期
第二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之修法說明,僅提及計算『犯罪所得』時
    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
    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嗣因刑
    法沒收新制施行後,所指「犯罪所得」之範圍既已擴張而包
    含「因犯罪直接取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
。基此,107年1月31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
2項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
      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較修
      正前「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之範圍限縮,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自應依修正後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
      判斷本案有無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
      元以上之情形。 ㈢
又此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修正時,雖明白揭示並重申內線
      交易、操縱股價等案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金額」之計算,應採取差額說,但對於該二類犯罪以外之
      同條第1項各款犯罪所得金額究應如何計算,仍然未予闡
      釋說明。本院認為,被告所犯者係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其預設之行為模
      式與「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迥不相同,係行為人以
      虛偽、詐欺或其他足
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進行有價證券之買賣,此與刑法詐欺取財罪
      預設之行為模式相同,尤其在行為人藉散布不實訊息銷售
      股票已有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實與刑法詐
      欺取財罪須以產生特定實害結果且使行為人受有特定財產
      利益者,並無二致。綜此以觀,因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1款詐偽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計算
      方式應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中行為人詐得財物之計算方式相
      同,計算投資人因被告施用詐術所交付之總金額即足,無
      須考量行為人施詐過程中付出之成本,亦即被告與共犯所
      支出承租辦公室、聘僱人員、召開說明會等犯罪成本,均
      無須扣
除,蓋證券詐欺罪之不法核心即在禁止虛偽陳述或其他欺騙之行
      為,俾維護投資人權益並健全證券市場,就所謂「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倘以被害人因詐偽行為所損
      失之金額為基礎,更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賴英照,最新
      證券交易法解析,第631頁,4版,109年4月)。 ㈣被告
      與甲Y○○、甲d○○基於102年7月23日兆良公司會議之決議及
      分工,由被告先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兆良公司股票過戶至王
      貴儀名下,再依甲W○○指示
,過戶予附表四所示之
登記名義人,最終居間販賣予附表五、六、八、十各編號所示投
      資人,並以現金或指定匯款帳戶等方式,向各該投資人收
      得股款金額詳如附表五、六、八、十所載,總計詐得2億1
      929萬元(即附表五、六、八、十各編號「成交總價」之
      總和,計算式:111,865,000元+67,365,000元+29,926,00
      0元+10,134,000元=219,290,000),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金
      額已達1億元以上。  ㈤至兆良公司嗣於103年7月增資發行
      新股,每股25元認購,共發行1,337張兆良公司股票,而
      收得股款33,425,000元部分,因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此部分
      亦成立詐偽犯行(詳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故不予
      計入,附此敘明。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部分:一、有關法律之適用
      說明: ㈠公司資本不實及商業會計法部分:  ⑴按「公
      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
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公司應收之股款」,不以公司
      設立登記時之股款為限,公司設立後再增資之股款,亦屬
      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⑵又按關於公司之設立或增資等申請登記,主管
      機關僅需形式審查,而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
      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
      第7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⑶再者,統一發票及資
      產負債表、損益表分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證明交易
      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第28條
      第1項第1、2款之財務報表,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或以虛列股本、營業額、營業
      利潤等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應分別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5款之罪
      ,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6
      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⑷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
      公司負責人,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各款之罪,犯罪主體必
      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
      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不論公司法第9條1項或商業會計
      法第71條各款之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
      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
      ,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
      。 ㈡證券交易法部分
:  ⑴證券交易法制定後歷
經多次修正,其中89年7月19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2條、第6
    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證
    券交易法之規定,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
    、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
    證券。但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
    1項則規定「本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
    、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已將「有價
    證券」之定義刪除「公開募集、發行」等文字,換言之,在
    前揭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同法第20條第1
    項所稱「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以及第22
    條第1項所稱「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第3項「出售所持
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所稱之「有價證券」,均不以公
    開發行公司之股票為限,即使行為人以未公開發行公司之股
    票作為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標的,仍應受證券交易法上開規
    定之規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⑵證券交易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宗旨係「為發展
    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第2條並規定「有
    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
理、監督依本法之
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可
    知證券交易法之規範目的,係經由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
    、買賣之管理、監督,使投資大眾得獲保障,以發展國民經
    濟。而證券交易安全之確保,首重誠信,並以透過防範證券
    詐欺,始能達成。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
    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
    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即係為禁止證券詐欺,維護證券市場
    之誠信而設。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為證券
    詐偽罪,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且所謂「
    虛偽」、「詐欺」、「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核與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行為人所為使人陷於錯誤之詐術
    行為之行為態樣,並無不同,因證券詐偽罪通常發生在證券
    市場,投資人無從單純僅自證券所記載之內容判斷其價值,
    如有故意藉虛偽資訊或施用詐術募集或買賣證券者,極易遂
    行其詐財之目的
,被害人動輒萬千,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及交易安全,為維護
    公益並促進市場發展,乃特設刑罰以嚇阻不法,因此證券詐
    偽罪為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且無庸再以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37
    號、84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ata.a
spx?ty=JD&id=TPSM%2c107%2c%e5%8f%b0%e4%b8%8a%2c2937%2c00
    000000%2c1" style="color: rgb(0, 0, 255); text-decor
    ation: underline;">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僅係將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實質上之刑度
    並無差異,即非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不生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即現行法規定論處。 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
之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後,其「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顯較修正前「犯罪所
    得」限縮,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依修正後即現行規定論處,業如前述。至公司法第9條
    之規定雖於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施行,惟該第1
    項並未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三、核被
    告所為: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與兆良公司負責人甲Y
    ○○共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兆良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之
    應收股款,致兆良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使不知
    情公務員將兆良公司實收資本額1億元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復與具備商業負責人身分之甲Y○
    ○、甲S○○、甲U○○等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虛偽交易,
    使兆良公司財務報表亦發生不實之結果;又未向主管機關申
    報生效,即以前揭詐偽手段,向不特定投資人公開招募,而
    販賣甲Y○○及不知情甲P○○所有之兆良公司股票,所獲取之財
    務達1億元以上。核其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
    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同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罪、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
    2項、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以及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
    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出資經
    營德睿公司,並指示甲W○○負責管理,為法人行為負責人,
    其與甲W○○、甲b○○、劉勝誼等盤商及德睿公司,均未經主管
    機關金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卻仍透過甲W○○、甲b○○、
    劉勝誼等盤商對不特定投資人報告遞約機會,居間將兆良公
    司之股票出售予附表五、六、八、十所示不特定投資人,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9條、175
    條第1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論處。四、
    共犯: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與甲Y○○、甲d○○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3人就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㈢
部分,分別另與甲c○○、王瑞卿,以及甲S○○、甲
U○○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復利用不知虛
    偽增資、虛開發票、美化財報等詐偽內情之甲R○○、甲V○○、
    甲W○○、兆良公司股東甲P○○、員工謝其華、會計師陳旻菀、
    兆良公司會計甲O○○、行政助理甲N○○、不詳德睿公司員工、
    借名登記之甲a○○、王貴儀、盤商甲b○○、劉勝誼及其等僱用
    之業務人員遂行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被告與甲a○○、甲W○○、甲b○○、劉勝誼及其等僱用
    之陳薇伃等7人、湯美珠、何信賢、孫美洪等業務人員,就
    居間販賣兆良公司股票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五、罪數
: ㈠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與甲Y○○、甲d○○自102年11月
    間起,先後以兆良公司開立或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會計
    憑證,據以每2個月製作不實之兆良公司401報表,乃在密切
    之時間、空間陸續實施,侵害相同法益,應各論以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及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罪1罪。 ㈡刑
    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
    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
    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
    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是。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陸續居間出售兆良公司股票予
    附表
五、六、八、十所示投資人,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具有反覆實
    施、恃以為生之營業性,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1罪。 ㈢按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
    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
    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
    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
    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同一
    (狹義之完全重疊)或局部同一(廣義之部分重疊)之行為
    而言。是以將想像競合擴張到數罪之實行行為僅具部分重疊
    的情形,參照想像競合犯之存在目的,自應嚴守「出於一個
    意思決定」且「實行行為局部重疊」之要件,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以虛偽增資、美化財報、宣稱不實營運計畫等詐騙手段,
    致如附表五、六、八、十所示投資人陷於錯誤,而分別購買
    兆良公司股票,固然被害人數眾多,受騙及買入股票之時間
    不盡相同,惟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為達10
    2年7月23日兆良公司會議「印股票換鈔票」決議所從事之各
    項分工,使不特定投資人因此誤信兆良公司資本充足、營運
    良好、獲利可期,藉以實行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罪,其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爰依想
    像競合犯關係,從最重之證券詐偽罪1罪處斷。六、起訴效
    力擴
張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應予更正之說明:
 ㈠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參與如犯罪事實一、㈠及㈢所示之虛
偽增資、辦理不實公司變更登記、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利用不正
    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犯行,另漏論其等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
    ,即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應依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論處之犯罪事實,然上開部分與起訴之證券詐
偽犯行間,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告知此部分可
    能涉犯之罪名如歷審判決書所載(本院卷一第151頁,本院
    卷二第47頁),足以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得併予審究
    。 ㈡就被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指示甲W○○以其所經營之德睿公司名義,僱用
    詹雅萍等業務人員,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兆良公司股票等情
    明確(起訴書第11、12頁),足認僅係所犯法條欄漏載證券
    交易法第179條規定而已,本院復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告知
    原審判處之前開罪名(本院卷一第151頁,本院卷二第47頁
    ),自亦得依法論科,不受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之拘束,
    復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就虛偽增資部分,王瑞卿係自玉
    山銀行甲帳
戶取款3筆各2000萬元、1筆200萬元,另自玉山銀行乙帳戶取款3
    00萬元、500萬元,合計7000萬元,存入兆良公司玉山銀行
    帳戶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誤載
    為王瑞卿自玉山銀行甲帳戶轉出3筆各2000萬元,另自乙帳
    戶轉出2筆各500萬元,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㈣關於甲b○○
    以沈花女、林明頡名義購入兆良公司股票後,於103年12月2
    3日以每股67元銷售與陳炳旺4000股(附表五編號633,即前
    審判決附表五編號1),及於104年1月7日以每股25元銷售10
    00股與張麗賢部分(附表五編號655,即前審判決附表
五編號2),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並判處罪刑之前揭證
    券詐偽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依財政部財政資料中心彙整
    兆良公司股票交易資料,雖顯示陳炳旺於102年12月23日購
    進兆良公司股票,張麗賢則於103年1月7日購入兆良公司股
    票(更一光碟列印資料卷第13頁反面、16頁反面),然經調
    取其等2二上開交易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更
    一卷二第46、47頁),其等證券交易稅繳交日期分別為103
    年12月23日、104年1月7日,佐以甲b○○居間販賣之兆良公司
    股票均來自被告或甲W○○乙節,業據甲b○○、甲W○○、甲Q○○分
    別供述在卷(A45卷第80頁反面,E36卷第120頁,原審卷七
    第32頁,上訴卷八第197頁),而甲Y○○係自103年1月10日起
    才開始將兆良公司股票過戶登記至王貴儀名下(附表三編號
    1)等情以觀,足認陳炳旺、張麗賢買入兆良公司股票之成
    交日期,應為103年12月23日、104年1月7日,
方屬正確;前揭財政部財政資料中心彙整兆良公司股票交易資料
    顯示之「102年12月23日」、「103年1月7日」,洵屬誤載,
    附此敘明。肆、上訴有無理由及撤銷改判之說明:一、原審
    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甲R
    ○○、甲V○○、甲W○○所為,尚難認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證券詐
    偽犯罪事實,與被告、甲Y○○、甲d○○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或提供助力,使其等易於遂行之幫助行為可言,且已經
    本院上訴審判決甲R○○、甲V○○及甲W○○就證券詐偽部分無罪
    確定,則原判決就上開事實之認定,即容有未當。 ㈡就開
    立、收受不實統一發票以美化兆良公司財務報告部分,其虛
    進、虛銷之對象尚包括甲U○○擔任負責人之緯騏公司,原判
    決就此部分漏未論述;又疏未慮及附表五編號633、655所示
    甲b○○居間銷售兆良公司股票予陳炳旺、張麗賢
部分,同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未併予審究,均稍有未洽。 ㈢就
    兆良公司虛偽增資並不實變更登記實收資本額為1億元部分
    ,被告如何與甲d○○、甲Y○○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理由,
    原判決之論述尚未詳盡,亦未就此部分甲d○○有利於被告之
    證詞說明不採之理由(已經本判決於理由「貳、三、㈢」予
    以說明);就認定被告係以每股8.5元向甲Y○○取得兆良公司
    股票一事,原審未說明何以被告抗辯每股15元洵無可採之理
    由(已經本判決於理由
「貳、三、㈣、⑸」予以補充),亦難認為妥適。 ㈣被告行為後
    ,刑法、刑法施行法之沒收相關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
    ,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有關沒收之規
    定,亦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
    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
    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下稱被害人等)外,沒收之」
    ,並於同年2月2日生效施行。原審未及適用前揭有關沒收之
    修正規定,對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詳如後述)
    ,於法復有未合。 ㈤就兆良公司嗣於103年7月間辦理現金
    增資,以每股25元價格由如附表一所示股東認購,因此收得
    股款33,425,000元部分,原判決認亦屬被告與甲Y○○所實施
    之證券詐偽犯行,同樣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
    條第3項等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及
    第174條第3項規定論處(原審判決書第14、15、85至88、10
    7頁)。然此次增資既係由兆良公司原有股東認購後發行新
    股,非屬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
    之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俗稱出售老股)」情形,原判決逕
    認被告違反此項規定,已有誤會。又此次增資發行新股之方
    式,與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之「募集」、「
    發行」定義均有未合,兆良公司復非「已依本法
(指證券交
易法,下同)發行股票之公司」,依罪刑法定原則,實無從依同
    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174條第2項第3款等規定
    處罰(詳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則原判決就此部分仍
    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與甲Y○○、甲d○○捨棄認真經營公司、募集資金之正常手段
    ,反以虛增資本、誇大獲利能力及宣傳不實業務等詐欺方式
    ,對不特定人銷售有價證券,致使最末端不特定投資人購入
    顯無該等價值之有價證券,詐得金額合計2億餘元,被告並
    分得4千多萬元,獲利甚鉅,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10年,顯
    屬過低,難收阻之效等語。然兆良公司103年7月間辦理現金
    增資,以每股25元價格由如附表一所示股東認購,因此收得
    股款33,425,000元部分,尚無從依證券詐偽及非法出售有價
    證券罪責相繩(詳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此被告之
    犯罪事實已較小於原審認定,另被告上訴後,陸續與附表十
    三編號5至49所示投資人達成和解,實際賠償金額合計為1,0
    28,000元,其犯罪後態度與原審相較,亦已稍有不同。是以
    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屬無據。三、被告如何確與甲
    Y○○、甲d○○基於102年7月23日兆良公司會議之決議及分工,
    參與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虛偽增資、虛開發票、美化財報、
    宣稱不實營運計畫並
詐偽販售股票等犯行,應同負證券詐偽等罪責,又如何確與甲W○
    ○、甲b○○、劉勝誼及其等僱用之業務人員非法居間兆良公司
    之股票買賣,應同負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責,以及被告之前
    揭抗辯如何俱無足採等節,均經本院逐一審認明確,業如前
    述,被告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亦不足採。四、從而檢
    察官、被告分別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部
    分既有如前所指之各項違誤,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
    此部分所處罪刑及沒收均予撤銷改判。伍、量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Y○○、甲d○○
    係為快速籌得鉅額資金,竟仍與其等達成「印股票換鈔票」
    之協議及分工,塑造兆良公司資本充足、營運良好、獲利可
    期之假象,致附表五、六、八、十所示之不特定投資人因此
    陷於錯誤,誤信兆良公司甚具投資價值而購買股票,合計詐
    得2億餘元股款,非但使眾多投資人蒙受財產損失,亦對社
    會經濟及證券市場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且被告實際分
    得其中47,666,000元,獲取之不法利益甚鉅,又始終否認犯
    罪,甚屬不
該;惟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
    行尚可,其業與如附表十三編號5至49所示投資人達成和解
    ,實際賠償共計1,028,000元,犯罪後態度與原審相較,已
    稍有不同,且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亦較小於原審,兼衡被告
    自承目前從事手機維修、月薪約3萬元、有父親及收養之未
    成年子女1名需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想像競合各罪中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以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2罪,雖
    係因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甲Y○○等人共同實行而成立犯罪
    ,但衡諸被告之分工角色實與主謀無異,縱此2罪獨立論罪
    ,亦無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之餘地,爰不將此
    事項列為量刑因子,附此敘明。陸、沒收:一、刑法、刑法
    施行法等沒收新制相關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
    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
    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
    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
    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
    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
    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
    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
    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既
    已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
    ;但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2月2日生效,依前述說
明,本案證
券詐偽罪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7項;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
    :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再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
    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與同條第2項「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計算,兩者之觀念與涵意,迥
    不相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則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
    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
    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
    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
    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
    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三、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在於貫徹任何
    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避免被告或第三人因犯罪而
    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無法預防犯罪,且為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
    應沒收,此觀諸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立法
    理由說明,即臻明瞭。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規定,
    可知一
旦犯罪利得全數發還被害人,行為人即不再坐享犯罪利得,業已
    產生特別預防之效果,合法財產秩序亦經回復,則利得沒收
    之目的已臻達成,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犯罪利得之必要,
    因此前揭發還條款實具有「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惟沒收新
    制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及尊重當事人自治之目的不
    同,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
    成和解並實際給付,固不應容許法院於此等範圍內再行沒收
    ,但如犯罪所得高於和解給付金額,或者是被害人未請求任
    何金錢賠償之和解,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疑慮,自應僅能認
    在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數額內,始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
    。又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雖創設刑法沒
    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
    外,惟仍應依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期與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
所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
故為貫徹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
    無應發還被害人等之情形,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
    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
    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
    、追徵,以臻完備,並使被害人等於案件判決確定後,仍得
    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7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被告係以每股8.
    5元之價格,向甲Y○○取得兆良公司股票過戶登記於王貴儀名
    下,業經本院審認明確如「貳、三、㈣」所示;其另與甲W○○
    、甲b○○、劉勝誼等盤商約定,其等對外售出兆良公司股票
    時,以每股23元計算分歸被告之利潤乙節,另據甲W○○供述
    明確(上訴卷八第195、196頁),核與被告自承「其以23元
    賣給甲W○○」之情相互吻合(原審卷一第132、133頁,原審
    卷七第208頁),亦堪予認定,是以被告就其居間賣出之兆
    良公司股票,每股可獲利14.5元。又甲Y○○依被告指示,移
    轉登記至王貴儀名下之股票共計3,830張(如附表三所示)
    ,被告先移轉至沈花女、林明頡等登記名義人之股票計為3,
800張(
如附表四所示),而最終售出不特定投資人之股票張數,則合計
    為3,788張(如附表五、六、八、十所示),前後數量略有
    不同,爰依利歸被告原則,應認實際售出予不特定投資人部
    分,始生結算朋分利得問題,是依最後售出兆良公司股票3,
    788張計算,被告可分得54,926,000元(14.5×3,788,000=54
    ,926,000),扣除其再分予甲a○○之報酬766萬元,實際獲利
    為47,266,000元(54,926,000-7,660,000=47,266,000)。
     ㈡被告復已與附表十三編號5至49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實
    際給付之賠償金額共計1,028,000元,有附表十三各該編號
    「撤回/和解情形/實際賠償金額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各項
    證據附卷可按(至撤回起訴或僅簽署和解筆錄部分,因被告
    未能提出已依約給付之相關證據,尚難認已實際賠償,亦難
    認有刑法第38條之2所定之過苛等情形),此部分金額自已
    對被告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應予扣除;換言之,被
    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計為46,238,000元
    。 ㈢本案在偵查初始,檢察官雖曾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
    04年8月28日104偵14231字第59051號函,對被告名下金融帳
    戶之存款予以扣押,有上開函文及各金融機構回函資料在卷
    可稽(上訴卷七第81至133頁),然前揭存款乃為保全追徵
    ,而對被告之一般財產所實施之扣押,並無證據足認各該帳
    戶內之款項即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原物。綜上所述,被
    告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46,238,000元並未扣案
    ,是否另有應發還
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尚屬不明,為避免被告
    無端坐享犯罪成果,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
    虞,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
    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柒、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見兆良公司股票銷售情形良好,遂於103年7月間,要
    求甲Y○○以1股25元之價格,再次辦理發行新股募資,投資股
    款由兆良公司收受,但須給被告200張兆良公司股票作為酬
    庸,甲Y○○遂於102年7月20日召開兆良公司董事會,決議擬
    發行新股1337萬元(每股10元,即發行增資股票1,337張)
    ,並指示甲O○○依股東名冊寄送現金增資認股通知書,表明
    以1股配1股之比例辦理現金增資,增資股以每股25元溢價發
    行,並自103年7月21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受理投資人匯
    款增資,指定將款項匯入兆良公司設於第一銀行龍潭分行第
    00000000000號專戶(下稱第一銀行專戶),被告則要求甲e
    ○○、甲b○○、劉勝誼等盤商在業務員電話推銷時,告知投資
    人可以每股25元之價格加購上開兆良公司增資股票,使附表
    一所示之陳天輝等273名兆良公司股東參與認購,共募得33,
    425,000元(下稱103年7月增資發行新股),因認被告此部
    分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且與附表五、六、
    八、十部分合計金額達1億元以上,應一併依同法第171條第
    2項證券詐偽罪論處等語。二、然按: ㈠證券交易法所稱有
    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
    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
    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發
    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
    有價證券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2條第2項復規定,「已依
    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
    依同法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私募之情形外,仍
    應依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辦理。則「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
    公司」,於發行
新股時,除
合於私募之規定外,雖係向「特定人」招募股份,仍應向主管機
    關申報生效。倘發行人非「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
    發行新股時,係向「特定人」招募股份,因與證券交易法規
    範之「募集」要件不合,依罪刑法定原則,縱未向主管機關
    申報生效、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亦不
    能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174條第2項
    第3 款規定處罰。又所謂「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係
    指公司以募集、私募方式發行股票,或股票補辦公開發行(
    證券交易法第42條第1 項)而言。至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所定出售所持有公司股票,而公開招募之情形,依其立法
    理由說明,雖非募集或發行,但因係向非特定人公開招募,
    影響層面甚廣,為維護公益及保障投資人利益計,乃準用同
    條第1 項規定,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然公
    司股東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以出售公司股票,並不會使公司
    因此成為「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 ㈡立法者雖未就
    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所稱「非特定人」之具體內涵為說明
    ,惟觀諸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
    定人認購」、同法第268條第1項規定:「除由原有股東及員
    工全部認足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外,應申請
    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公開
發行」及同法第272條規定:「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
    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是基於法秩序之一致性,證券交
    易法第7條第1項所稱「非特定人」,當係指「公司原有股東
    、員工及協議認購股份之特定人以外之人」。而91年2月6日
    增列之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私募,謂已
    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依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對
    特定人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該項所稱「特定人」,依同
    法第43條之6第
1項規定,係指「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
    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該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
    監察人及經理人」,並不包括公司原有股東及員工。然證券
    交易法既分別規定「募集」與「私募」之定義,二者在邏輯
    概念上尚非原則與例外規定,自不能謂招募股份未符合「私
    募」規定,即應落入「募集」範疇,進而推論證券交易法第
    7條第1項所稱「非特定人」,係指同條第2項所稱「特定人
    」以外之人,而將公司原有股東及員工亦包含其在內(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5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ty=JD&id=TPSM%2c109%2c%e5%8f%b0%e4%b
    8%8a%2c1483%2c00000000%2c1" style="color: rgb(0, 0, 
    255); text-decoration: underline;">換言之,增資發行
    新股如係由公司原有股東認購,因非屬對「非特定人」公開
    招募,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7條所稱之有價證券「募集」定
    義,即無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可言。三、經查: ㈠甲
    Y○○於103年7月20日召開兆良公司董事會,決議擬發行新股1
    337萬元(每股10元,共計1,337,000股),並指示不知情之
    兆良公司會計甲O○○依股務代理人中信銀行列印交付之股東
    名冊,寄送兆良公司2014年度增資計畫書及103年度現金增
    資認股繳款通知書,通知兆良公司原有股東得以1股配1股之
    比例,以溢價發行之每股25元認購兆良公司增資股,致附表
    一所示之陳天輝等原有股東均同意認購,因此自103年7月21
    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陸續將其等認購之增資股款匯入指
    定之第一銀行專戶,合計共募得33,425,000元(詳如附表一
    所示)之事實,有103年7月20日兆良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兆
    良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第一銀行存摺內頁存款明
    細、兆良公司2014年度增資計畫書及103年度現金增資認股
    繳款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A59卷第91、178至211頁,E12卷
    第165至177頁,E13卷第115、116頁,E19卷第68頁)。兆良
    公司103年7月增資發行新股,股票既全數由兆良公司原有股
    東認購,揆諸上
開說明,即非屬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所規範之「募集」、「
      發行」,亦非與原始股東進行轉讓之「買賣」,已難認屬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情形。 ㈡甲Y○○雖透過被
      告及甲e○○等盤商,將兆良公司102年9月間虛偽增資至1億
      元後所發行,登記於其及甲P○○名下之兆良公司股票,公
      開招募而陸續售予附表五、六、八、十所示不特定投資人
      ,然此等公開出售老股之舉,並不會使兆良公司成為證券
      交易法第22條第2項所稱「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
      則縱使兆良公司未先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於103年7月
      增資發行新股,揆諸上開說明,亦不能遽認已違反同法第
      22條第2項規定。 ㈢就兆良公司103年7月增資發行新股之
      緣由,甲Y○○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具結證稱:兆良公
      司在103年7月間辦理之新股募資,是被告於102年底、103
      年初,約定以每股8.5元出售兆良公司股票時即已提出,
      當時被告提議將來兆良公司可以每股25元向不特定人辦理
      新股募資,103年7月間被告表示可以辦理現金增資,稱會
      找原認股的投資人認股,並要求增資後以相同條件再交付
      200張兆良公司
股票給他販售,其因此依照被告指示辦理;這次新股增資是確認
      有多少原有股東要認購,才去印製股票等語(A42卷第256
      頁,A43卷第131頁反面、239反面至241頁,原審卷七第10
      2頁,此處並非引用甲Y○○之審判外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而係用以作為彈劾證據,以供本院綜合研判形成
      不另為無罪諭知心證之參考,自與證據能力之認定無關)
      。然:  ⑴被告與甲Y○○、甲d○○於102年7月23日兆良公
      司會議中,達成虛偽增資至1億元並發行股票、包裝兆良
      公司,再由被告對外販賣至少3,000張之決議,業經審認
      明確如「貳、三、㈡」所示;甲Y○○因此自103年1月10日起
      至104年1月26日止,將其與甲P○○名下之兆良公司股票,
      陸續
過戶予王貴儀,以供被告對外販賣,合計共3,830張之事實,亦
    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又103年7月間此次增資發行新股之股
    東及員工繳款期限為103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20日,增資基
    準日亦為103年8月20日乙節,另據兆良公司103年7月20日董
    事會議事錄記載綦詳(A59卷第91頁),而甲Y○○在103年8月
    20日以前,僅過戶2,000張兆良公司股票予王貴儀(附表三
    編號1至4),與102年7月23日兆良公司會議「至少3,000張
    」之決議,仍有相當差距,被告本即得依前述決議要求甲Y○
    ○繼續交付股票,且
自103年9月12日起至104年1月26日止,甲Y○○確實又陸續過戶共
計1,630張兆良公司股票予王貴儀(附表三編號7至12);佐以10
3年7月此次增資發行新股之股款,均由附表一所示之股東直接匯
入兆良公司開立之第一銀行專戶等情,可見被告衡情實無大費周
章建議、安排兆良公司辦理增資發行新股,以換取甲Y○○同意交
付區區200張兆良公司股票予其販售之必要及誘因。則徒以甲Y○○
於103年8月22日、同年月28日共過戶200張兆良公司股票至王貴
儀名下(附
表三編號5、6),恰與兆良公司103年7月增資發行新股之繳款期
、增資基準日時間相近之客觀情狀,尚不足以佐證甲Y○○前揭供
述之憑信性。  ⑵甲Y○○雖於原審具結證稱:103年7月增資發行
新股之事,是被告在其約定每股8.5元出售兆良公司股票時即已
提出(原審卷七第
102頁)云云,然此與其前於104年8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稱「(
這次的增資是在103年6月4日艾美酒店說明會《指103年6月4日寒
舍酒店簽約典禮》之前還是之後提起的?)之後。在艾美那次說
明會是我本來就要與RADA簽約,只是甲庚○○他們趁勢將場面做大
,當時並沒有想到後面會有增資」等情(A43卷
第239頁反面),顯有出入。又苟甲Y○○於原審證稱「係與被告約
定每股8.5元時即提出103年7月增資發行新股」乙節為真,當時
一同在西雅圖咖啡廳見面之甲d○○、甲V○○(如「貳、三、㈣」所
述),理應亦會有所聽聞,然甲Y○○卻又稱「甲R○○、甲d○○、甲V
○○不知道會有新股募資」等情在卷(原審卷
七第102頁),觀諸甲d
○○、甲V○○之歷次供述,復從未提及被告有何與甲Y○○約定103年7
月間增資發行新股之情事,足見甲Y○○所稱「兆良公司103年7月
增資發行新股是被告建議、安排」云云,容有
瑕疵可指,又乏其他證據足以補強,難以遽信為真。  ⑶況兆
                                          良公司103年7月
                                          增資發行新股時
                                          ,係由甲Y○○指
                                          示甲O○○製作兆
                                          良公司2014年度
                                          增資計畫書,連
                                          同103年度現金
                                          增資認股繳款通
                                          知書一併寄送予
                                          兆良公司股東,
                                          並依股東認購之
                                          股數發行、印製
                                          股票等情,業據
                                          甲Y○○供陳在卷
                                          (A43卷第239頁
                                          反面
、240頁),核與甲O○○證稱:這次增資其係依甲Y○○指示,將資
料轉交給相關單位,投資人把
款項匯入銀行,股票
印好就直接寄送給股東等情(上訴卷八第48、66、67頁),大致
相符。是以縱算前揭增資計畫書內容有所不實,致如附表一所示
股東陷於錯誤而同意認購,然既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參與此
次增資發行新股,而應與甲
Y○○同負共犯罪責
之情事,自亦不能逕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係由被告建議、
安排兆良公司103年7月
增資發行新股事宜,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與甲Y○○有何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此次股票全數由兆良公司原有股東
認購,與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所規範之「募集」、「發
行」、「買賣」定義均有未合,兆良公司亦非「已依證券交易法
發行股票之公司」,依罪刑法定原
則,尚無從遽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174條第2項第3款等罪論處。惟
檢察官復認此部分與前
揭論罪科刑之詐偽犯行間,有集合犯之實質上1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7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5條第1項、第179條第1
    項,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4條、第31
    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1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
    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
公訴,檢察官林冠佑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
nbsp;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nbs
p;                   
              法 官  楊皓清&
nbsp;                        
             法 官  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
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
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n
bsp;                 &
nbsp;        
;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
    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
    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
    後將股款
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
    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
    會計帳簿報表
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
    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
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
    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
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 條之1第1項或
第2項規
定。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
    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
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三、已依
    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犯前項之罪,其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
幣1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有第一項第三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
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項或第2項之
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
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
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
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
1項、第2項、第155 條
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
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證
券交易法第
174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於依第30條、第44條第1項至第3
項、第93條、第
165條之1 或第1
65條之2準用第30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二、對有價
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三
、發行人
或其負責人、職
員有第32條第1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2項免責事由。四、發行人
、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
、證券交易
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1 項第6 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主管機關對於有第2項第2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1項第2款至第9款規定,依第1項及第4 項規定處罰。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2條規定,依第2項及第3 項規定處罰。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 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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