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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9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陳德民鄭富城葉力旗

第三人
即參與人
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坤宏

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9號被告吳國昌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裁定如下:

主文

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原審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被告吳國昌與吳孝昌等6人均係為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昌公司)實行收受存款之違法吸金行為,則獲取本件犯罪所得之人自應包含中信昌公司,而中信昌公司並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利益乙節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並使中信昌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中信昌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又前揭參加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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