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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1 日
  • 法官
    陳德民紀凱峰鄭富城

  • 被告
    田書旗黃淑霞陳育勝王芊諭王雅玲曹念楚林瑞良吳承訓黃邁慧張晉嘉陳嬿如曾永旭林聖元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百易新創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書旗 選任辯護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淑霞 選任辯護人 鍾信一律師(法扶律師) 李秀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育勝 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吳弘鵬律師 張庭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芊諭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雅玲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 江沁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念楚 選任辯護人 李逸文律師 王筱涵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瑞良 選任辯護人 李逸文律師 王筱涵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訓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邁慧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晉嘉 選任辯護人 陳信翰律師 被 告 陳嬿如 選任辯護人 許世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永旭 選任辯護人 徐豪鍵律師(法扶律師) 張凱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聖元 選任辯護人 吳永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百易新創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2人共同 代 表 人 田書旗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甄心懷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邁慧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以太天使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晉嘉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育勝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育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四之二「移送本院併辦部分-投資實體產業、以太天使公司特別股」,就序號11-1及11-2之「實際投資金額」一欄所載金額「2,000,000」,應更正為「4,000,000」。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 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四之二「移送本院併辦部分-投資實體產業、以太天使公司特別股」,就序號11-1及11-2投資人雷敏德之實際投資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有上開附表及序號「約定金額」欄所載二次200萬元,及「證據資料」欄所示存摺明細(109年度他字第2845號 卷第12至16頁)可參,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誤繕為「2,000,000」,核屬顯然錯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 諸前開說明,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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