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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4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陳德明紀凱峰鄭富城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廖泰宇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泰宇羈押期間,自民國109年9月30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廖泰宇前經本院認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疑重大,上開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8月,考量趨吉避凶為基本人性,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裁定羈押在案,至109年9月29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前遭原審以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8月重刑在案,足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疑確屬重大,衡之重罪嫌疑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身處面臨刑責加身之處境,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而本案尚有待本院調查審理,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之,並自109年9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鄭富城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4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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