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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8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陳德民葉力旗紀凱峰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葉千楓(原名葉盈吟)
選任辯護人
林世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廖國財(原名廖國宏)
選任辯護人
廖經晟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俊良
選任辯護人
李逸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坤皇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筱涵律師
被告
葉信村
選任辯護人
曾大中律師
被告
顏冏潭
選任辯護人
陳世錚律師
選任辯護人
參 與 人 彩晶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俊偉
代理人
葉千楓(原名葉盈吟)
代理人
參 與 人 宏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周銀來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0樓
送達:台北市○○區○○○路○段000號00樓(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參 與 人 中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冏潭
代 理 人 陳世錚律師
參 與 人 陳月英
代 理 人 楊元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葉千楓、林俊良、葉信村、顏冏潭部分,及關於廖國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原判決諭知無罪)及一㈢(原判決事實二)部分,均撤銷。

葉千楓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林俊良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本判決事實一),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本判決事實二),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捌拾貳萬肆仟肆佰肆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本判決事實三),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本判決事實四),處有期徒刑參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捌拾貳萬肆仟肆佰肆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國財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本判決事實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本判決事實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葉信村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顏冏潭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彩晶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肆仟伍佰壹拾玖萬陸仟肆佰陸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宏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參萬零壹佰貳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玖佰肆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月英之財產不予宣告沒收。

其他上訴(廖國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無罪部分)駁回。

事實

一、廖國財等人共同使達威公司與彩晶公司等虛偽進銷(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㈠「達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代號:5432,於民國110年8月10日更名為「新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威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且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交易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定之發行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及第20條第2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且內容不得有虛偽隱匿之情事。謝文正(已於97年12月23日死亡)於95年至98年間係達威公司董事長,係依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公司負責人。97年間,廖國財係擔任達威公司副總經理兼董事,主要負責達威公司業務事宜;林俊良係達威公司前財務兼會計經理及達威公司轉投資之香港泛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泛邦公司)董事。而葉千楓自95年10月18日起擔任彩晶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下稱彩晶公司)董事長,為彩晶公司之負責人。葉千楓為瑞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恆公司)、進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進勇公司)及達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達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彩晶公司、瑞恆公司、進勇公司、達力公司均非公開發行公司)。葉信村係宏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通公司)總經理;顏冏潭係中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鈞公司)董事長。

㈡緣葉千楓所經營之彩晶公司於97年間積欠達威公司鉅額貨款未還,而達威公司亦急於回收並沖銷對彩晶公司之鉅額且較長帳齡之應收帳款,但葉千楓因國際間金融風暴、投資失利,以致無法清償,乃與達威公司之謝文正、廖國財及林俊良商議,先由葉千楓之彩晶公司向達威公司虛偽採購面板等貨物,再由達威公司向葉千楓所安排之公司虛偽採購,再由該等公司向葉千楓實際掌控之瑞恆、進勇、達力公司虛偽採購;同時間達威公司則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或直接付款給葉千楓所安排之公司,再由該等公司轉付給葉千楓實際掌控之瑞恆、進勇、達力等公司,待款項落入葉千楓之手,再由葉千楓之彩晶公司以清償舊貨款名義支付給達威公司,以使彩晶公司能持以先清償對達威公司之舊貨款,達威公司亦能先沖銷對彩晶公司之鉅額帳齡較長之舊應收帳款,同時虛增對彩晶公司之營業收入而美化財務報表。

㈢謝文正、廖國財及林俊良3人均為達威公司之負責人,均明知負有正確將交易登載於達威公司傳票、帳冊及使達威公司財務報表正確允當表達其財務狀況之義務,且均知悉自己受達威公司全體股東委託經營,應依達威公司最佳利益執行職務,不得為了使彩晶公司能得款清償沖銷所積欠達威公司之舊債款或為虛增達威公司帳面營收之目的,而為虛偽進銷,然竟應允葉千楓之要求,同意進行虛偽進銷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葉千楓同時覓得其胞弟葉信村擔任總經理之宏通公司,及其長期配合之供應商即顏冏潭為董事長之中鈞公司,配合擔任虛偽向其掌控之瑞恆、進勇、達力公司進貨,再虛偽銷貨給達威公司之中間商角色,並承諾分別給予銷貨額之1%為報酬。葉千楓、謝文正、廖國財、林俊良即共同基於為第三人彩晶公司能得款清償沖銷對達威公司舊有鉅額債務之不法利益意圖之背信犯意聯絡,及基於使達威公司97年度財務報表發生重大不實結果並予公告申報之犯意聯絡;葉信村、顏冏潭則均基於幫助達威公司藉上揭背信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偽交易方式,以達虛增帳面營收並編製不實財務報表之幫助犯意,於97年間之附表一編號9、10、12至16、19、20、23、24(即以橘色標示部分)所示時間,先由葉千楓以彩晶公司名義,向達威公司下單虛偽採購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公司)所生產高單價LCD PANEL(液晶顯示器面板)、LCD MONITOR PANEL (電腦液晶螢幕)、TV PANEL(電視螢幕)及組裝周邊產品,再由廖國財指示不知情之達威公司採購經理周碧玉等人,向葉千楓所事先安排顏冏潭之中鈞公司及葉信村之宏通公司下單虛偽採購,葉千楓再指示顏冏潭及葉信村分別向其實際控制之瑞恆、進勇、達力公司下單虛偽採購,再偽以所謂「三角貿易」異地交貨名義,偽作產品由瑞恆、進勇、達力公司直接交貨給彩晶公司之外觀(顏冏潭之中鈞公司僅有附表一編號19、20向達力公司虛偽進貨再虛銷給達威公司之2筆;其餘均由葉信村之宏通公司向瑞恆、進勇、達力公司虛偽進貨後再虛銷給達威公司),然實際上根本沒有物流,廖國財亦不知情之達威公司倉管人員以紙上作業方式完成出貨流程文件及進貨、盤點紀錄,製造完整交易流程之外觀。同時間,由林俊良指示不知情之達威公司財務人員,以支付貨款名義向銀行申請信用狀使葉信村之宏通公司押匯取得貨款,或直接付款給顏冏潭之中鈞公司後,顏冏潭、葉信村再將收得之各筆款項分別扣取銷售額之1%作為中鈞公司、宏通公司配合虛偽交易之報酬,將餘款依葉千楓指示轉入瑞恆、進勇、達力公司帳戶,再由葉千楓持以清償彩晶公司積欠達威公司之舊貨款。林俊良同時亦指示不知情之達威公司會計人員,將上揭虛偽銷貨給彩晶公司之交易,登載於達威公司之傳票、帳冊,致達威公司97年財務報表發生損益表虛增營業收入之重大不實結果,足以影響理性報表使用者對於達威公司財務及經營情形之判斷決策。97年間達威公司就附表一虛偽進銷交易部分,以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使宏通公司押匯得款共373,012,762元,直接付款給顏冏潭之中鈞公司共34,494,768元(未達1億元),達威公司因虛偽進銷共計匯出407,507,530元;宏通公司就附表一編號9、10、12至16、23、24部分共取得1%報酬即約3,730,128元之財物利益,中鈞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9、20則共取得1%報酬即約344,948元之財物利益,餘款共403,432,454元(407,507,530元-3,730,128元-344,948元=403,432,454元)則供葉千楓持以為彩晶公司清償對達威公司之舊有債務,使彩晶公司因此獲得共403,432,454元債務清償之財產上利益,已達1億元以上。最終因葉千楓之彩晶公司周轉不靈,無法清償達威公司後續債務,致達威公司累積共達145,196,465元呆帳無法收回,而遭受同額之重大損害(關於達威公司向銀行申請信用狀由中鈞、宏通公司押匯得款數額、中鈞及宏通公司各自獲取1%報酬之數額、彩晶公司獲取餘款之數額、達威公司最終無法收回之數額,計算方式詳見附表一、二及三)。

二、使達威公司賤售資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林俊良於達威公司董事長謝文正於97年12月23日突然死亡後,見達威公司經營不善、搖搖欲墜,又知當時達威公司100%持有「Data Vision International Co., Ltd.」公司(設籍英屬維京群島BVI,下稱Data Vision公司。Data Vision公司持有76.31%香港泛邦公司股權,香港泛邦公司則100%持有東莞泛邦公司股權)股權,且Data Vision公司因轉投資之東莞泛邦公司(設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營收穩定,故有相當價值,乃起意欲趁他人入主達威公司之前,使達威公司將仍有價值之Data Vision公司股權全數以賤價出售給自己。林俊良即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意圖,及使達威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背信犯意,於98年3月下旬之某日,先以東莞泛邦公司遭不明人士入侵、東莞泛邦公司無法承接主要客戶無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無敵公司)之訂單為由,在未派員前往東莞泛邦公司清點損失前,即於98年4月間,藉由自行調整營業收入、存貨跌價損失等科目方式,製作東莞泛邦公司97年度第4季不實損益表,營造東莞泛邦公司97年第4季全年度損益突然由盈轉為鉅額虧損達港幣56,404,532元(以當時匯率計算約當新臺幣(以下除特別註明幣別外,均同)237,068,000元)之不實外觀,連帶致使香港泛邦公司、Data Vision公司蒙受鉅額虧損,達威公司亦應依權益法認列鉅額投資損失。林俊良再於98年4月間,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在未取得Data Vision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以評估合理交易價格前,即上簽向達威公司董事會矇稱東莞泛邦公司已無經營價值,達威公司亦無以Data Vision公司控制香港泛邦公司及東莞泛邦公司之必要,使達威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將達威公司持有之Data Vision公司全數股份,以美金1,000元賤價出售給林俊良事先覓得之大陸籍人士曹剛挺。林俊良即以此使達威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而對達威公司背信,使達威公司於98年4月30日前不久與曹剛挺簽訂股權轉讓合約書,將當時價值約為88,794,000元之DataVision公司股權資產,以美金1,000元(以真實處分時97年4月30日匯率計算約當新臺幣30,449元)低價全數轉售給曹剛挺,實則轉為林俊良私人掌控。林俊良則將股權轉讓合約書日期倒填為97年12月30日,佯裝達威公司已於97年底出售Data Vision公司股權,故無須再依權益法認列其虛捏之鉅額投資損失。達威公司因林俊良賤售Data Vision公司資產受有約88,824,449元之財產損失,林俊良則取得同額犯罪所得,並致達威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使達威公司向香港廣成公司虛偽進貨付款(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㈢):達威公司董事長謝文正曾於94年間,藉由林俊良指示謝文正不知情之友人林清華(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陳月英夫婦,協助設立紙上公司香港廣成貿易有限公司(WideSuccess Trading LTD.,下稱香港廣成公司),並由陳月英擔任名義負責人,實際上係由謝文正掌控。嗣於97年間,謝文正圖謀藉由達威公司向香港廣成公司虛偽採購及付款之交易方式,將達威公司資金挪移給自己私用。謝文正乃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意圖之對達威公司背信犯意,並與廖國財(時為副總經理,主管採購及銷售業務)及林俊良(時為財務兼會計經理)共同基於使達威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藉虛增進貨以掩飾不法行為之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表之犯意聯絡(無法確證廖國財、林俊良主觀上知悉公司資金將為謝文正個人私用,是並無為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由謝文正指示廖國財、林俊良偽以達威公司與Mitsumaru(H.K.)Limited(中文名稱:三丸東傑公司,下稱三丸公司)簽訂代理採購合約需預先備料為由,以達威公司名義先後於97年3月31日及6月18日向香港廣成公司虛偽採購奇美公司生產之「31.5吋液晶屏幕(PANEL型號:V315B-L0)」2,303台(金額24,167,682元)及500台(金額30,440,000元),共2,803台,總金額達54,607,682元,實際上達威公司根本沒有向香港廣成公司採購此二筆貨物,廖國財即指示不知情之採購主管周碧玉及倉管課主管楊承豐配合製作紙上虛偽採購流程及進貨紀錄,林俊良則將達威公司資金以支付「貨款」為名匯入陳月英為香港廣成公司於星展銀行申設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最終供謝文正私用。謝文正、廖國財、林俊良即共同以上揭虛進付款交易方式,使達威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致達威公司共受有54,607,682元財產損失之重大損害,並使達威公司97年財務報表產生虛增「存貨總額」共54,607,682元(97年度財務報表附註四、4及「存貨明細表」)以掩飾上揭不法行為之重大不實結果。林俊良、廖國財再於96年4月簽證會計師進行盤點存貨前,將上揭根本不存在之「存貨」,偽以公司倉庫滲水致不堪使用為由報廢沖銷,以掩飾其犯行。

四、使達威公司虛偽付佣給香港駿盟公司及陳月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除前揭香港廣成公司外,達威公司董事長謝文正亦藉林俊良指示不知情友人陳月英夫婦在香港成立另一間紙上公司「Talent Group Technology」(中文名稱:駿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香港駿盟公司)。謝文正又圖謀以達威公司給付「佣金」給香港駿盟公司之虛偽名義,將達威公司資金挪移給自己私用。謝文正乃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意圖之對達威公司背信犯意,並與林俊良(時為財務及會計主管)共同基於使達威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藉虛增佣金費用掩飾不法行為之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表之犯意聯絡(無法確證林俊良主觀上知悉公司資金將為謝文正個人私用,是並無為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於95至96年間,由謝文正以達威公司董事長身分,分別與陳月英及香港駿盟公司簽訂虛偽佣金合約,再由林俊良指示不知情之下屬計算數額後,使香港駿盟公司以虛偽支付「佣金」名義,於95年間匯出款項2,064,000元至陳月英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96年間匯出3,893,000元至陳月英相同之一銀香港分行帳戶、匯出18,898,000元至香港駿盟公司設於香港星展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陳月英再依謝文正及林俊良指示,將上揭款項交給謝文正供謝文正私用。謝文正、廖國財、林俊良即共同以上揭虛進付款交易方式,使達威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致達威公司於95年間受有2,064,000元、96年間受有共22,791,000元(3,893,000元+18,898,000元)財產損失之重大損害,並使達威公司95年度及96年度財務報表均產生虛增佣金費用掩飾上揭不法行為之重大不實結果。

壹、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所謂「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警詢記載是否完整。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項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例外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信用性有無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

㈢事實一部份,被告林俊良、廖國財、葉信村、顏冏潭以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由,不同意共同被告葉千楓103年9月11日調查局供述有證據能力(經原審107年1月29日勘驗錄音並製作勘驗筆錄,原審卷二第9至51頁)。查葉千楓關於被告林俊良、廖國財、葉信村、顏冏潭是否知悉事實一係虛偽循環交易及參與程度,於103年9月11日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與其嗣後於原審審理中證詞有如後述實質不一致之情形。本院審酌葉千楓於103年9月11日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距案發時刻較近,記憶較清晰,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且依原審勘驗葉千楓調詢供述之錄音譯文顯示,葉千楓於調詢時供述內容無誇張或與常情相違,且陳述過程甚為自然流利,亦無遭調查局人員違法詢問之瑕疵存在,可見係基於完全自由意志之供述,綜此可見其先前所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詢答內容確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葉千楓之103年9月11日調查局供述,有證據能力。

㈣事實二部份,被告林俊良、廖國財以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由,不同意證人簡君瑞(時任東莞泛邦公司業務副總)103年12月3日調查局供述之證據能力(他2318卷四第51至54頁)。惟查原審已依檢察官聲請傳喚簡君瑞,但簡君瑞自103年12月8日出境後未再返國,其家人亦向原審表示簡君瑞已有多年未返家等情(原審卷二第177頁),可見簡君瑞係因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本院審酌簡君瑞103年12月3日調查局詢問時為顯示任何遭調查局人員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法取供情事,是就其製作調詢筆錄之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其陳述應出於真意,且無違法取供,應屬明確,其陳述筆錄之信用性已獲確定保障,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項第3款傳聞例外事由。再者,簡君瑞係因逃匿致所在不明,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參酌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應認簡君瑞於審判中無從傳喚到庭接受詰問,係被告詰問權例外無法行使之合法事由。綜上,簡君瑞前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㈤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屬供述證據者,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做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他非供述證據者,亦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證據顯示係以不法手段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不爭執事項及答辯要旨:

㈠被告葉千楓:

⒈葉千楓對其於本案期間係彩晶公司董事長,且係鎧立公司、瑞恆公司、達力公司、進勇公司實際負責人,及附表一所示本案期間彩晶公司向達威公司採購,達威公司向宏通、中鈞公司採購,宏通公司、中鈞公司再向瑞恆、進勇、達力、鎧立公司採購之過程、時間、品名、數量及價格,達威公司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而付款給宏通公司及中鈞公司,宏通、中鈞公司再付款給瑞恆、進勇公司等事實,均不爭執,且坦認附表一編號之二筆交易係屬虛偽循環交易。

⒉葉千楓否認附表一其餘交易為虛偽交易,並辯稱:本案循環交易均其一人所為,其自95年間起與達威公司進行面板交易,但陸續欠款,其面臨達威公司之催帳壓力,乃向謝文正表示自己另有前景看好之新型背光模組,謝文正才願意繼續與彩晶公司交易,其則利用附表一邊號之二筆循環交易,取得新貨款來清償對達威公司的舊債,這是為了要延展積欠達威公司貨款之帳齡,避免彩晶公司倒閉,而不是為了要美化達威公司財務報表。本案係其一人所為,謝文正、林俊良、廖國財、葉信村、顏冏潭等人均不知係虛偽循環交易。

㈡被告廖國財:

⒈事實一(達威公司與彩晶等公司虛偽進銷交易):廖國財對其於本案期間係達威公司副總經理兼董事,負責業務事宜,達威公司有於事實一及附表一所示時間、品名、數量及價格,向宏通公司葉信村或中鈞公司顏冏潭進貨後,再銷貨給彩晶公司葉千楓,達威公司則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而付款給宏通公司及中鈞公司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背信、使達威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等犯行,辯稱:

⑴達威公司本案相關帳務,是因為所羅門集團要自謝文正家族接手達威公司之經營,所羅門集團要求帳務必須明確,達威公司為延續公司存續所不得不然之行為,並非為刻意造成公司損害才就部分應收帳款打為壞帳。

⑵達威公司與彩晶公司交易已久,達威公司是以貿易商角色賺取差價,所有交易都是由共同被告葉千楓所主導,達威公司與彩晶公司交易時,達威公司也有查核物流及金流確認是真實交易,但葉千楓竟私自為虛偽交易,被告實難以知悉。

⑶達威公司與彩晶公司係進行三角貿易,在國際貿易上極為常見,且帳務上仍要製作進銷貨文件等會計憑證,銀行也有開立信用狀擔保是真實交易,達威公司也不可能逐筆查核是否為真實交易,共同被告葉千楓亦稱其中僅有三筆是虛偽交易,大多都是真實交易,實際上彩晶公司付款也都很正常。此外,廖國財也曾警告謝文正,但謝文正仍要求繼續與彩晶公司交易,廖國財也曾經至彩晶公司催款並瞭解彩晶公司現狀。綜上可見,達威公司與彩晶公司交易均屬真實;縱有不實,廖國財亦不知係虛偽交易,並無虛偽交易或不實美化財報之犯意或犯行。

⒉事實二(使達威公司賤售Data Vision公司股權):廖國財對事實二所載本案期間達威公司持有Data Vision公司100%股權、Data Vision公司持有香港泛邦公司76%股權、香港泛邦公司持有東莞泛邦公司100%股權之關係,達威公司於98年4月間將持有之Data Vision公司全部股份以1,000美元處分給大陸籍人士曹剛挺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使達威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背信、侵占等犯行,辯稱:

⑴廖國財並未負責有關東莞泛邦等公司之海外投資業務,東莞泛邦公司之聯繫窗口係由林俊良及張瑞德負責,與廖國財無關。

⑵依蕭翠慧、張瑞德等人證詞及東莞泛邦公司之自結報表,當時東莞泛邦公司已虧損連連,毫無任何價值,又於98年3月間遭人入場搶奪,遭受重大損失,在達威公司長期股投資帳上已為負數。因此達威公司董事會要將東莞泛邦公司之母公司Data Vision公司股權全部出售他人,純係達威公司董事會基於財務面之考量,並非出自廖國財之建議,更與廖國財無關,亦未造成達威公司任何損害。

⒊事實三(使達威公司向香港廣成公司虛偽進貨付款):廖國財對事實三所載本案期間達威公司向由林清華、陳月英夫婦擔任登記負責人之香港廣成公司進貨液晶屏幕後,將該批貨品記載「數碼倉」,嗣以倉庫滲水不堪使用為由報廢之,並匯付貨款至陳月英設於一銀香港分行帳戶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及背信等犯行,辯稱:

⑴達威公司與廣成公司之交易,達威公司先行付款,均由謝文正主導,且只有謝文正指示之人才會知悉,其他人都不會知悉交易,廖國財始終均不知道有此交易,更不知此交易之真偽。

⑵謝文正確實會因個人資金需求,要求達威公司財務人員先行將款項匯出,但除謝文正及被指示之人外,其他人都不知款項之用途。

⑶盤點係財務部門即林俊良之業務,並非廖國財業務範圍,也是由林俊良向謝文正質問盤點不到該批貨物應如何處理,廖國財並未涉入,只有林俊良才清楚此係虛偽交易,廖國財全然不知,也從未有任何掩飾行為。廖國財只是因為當時擔任業務副總,才在報廢簽呈上簽名,實際上全無所知,也無任何犯罪動機。

㈢被告林俊良:

⒈事實一(達威公司與彩晶等公司虛偽進銷交易):林俊良對其於本案期間係達威公司財務兼會計經理,達威公司有於事實一及附表一所示時間、品名、數量及價格,向宏通公司葉信村或中鈞公司顏冏潭進貨後,再銷貨給彩晶公司葉千楓,達威公司則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而付款給宏通公司及中鈞公司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背信、使達威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等犯行,辯稱:

⑴達威公司與彩晶、宏通、中鈞公司之交易,均係於董事長謝文正指示下進行,其只是依採購單位之申請及謝文正核准之內容,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付款給宏通及中鈞公司。其無權決定達威公司是否進行進銷交易、交易內容及條件,其也未在交易單據上簽名。

⑵其在96年底即察覺彩晶公司有遲延付款、對達威公司造成交易風險之情形,故於97年1月間向謝文正建議不要再繼續與彩晶公司交易。其係於97年5月間應謝文正要求才陪同廖國財去向葉千楓催討彩晶公司積欠之貨款,才與葉千楓接觸。但其從未認知與彩晶公司係為假交易,亦未與謝文正或葉千楓共謀進行假交易。

⑶葉千楓於警詢中亦僅坦認其自己一人規劃進行假交易,而未與其及廖國財共謀,可見其確實不知與達威公司係假交易。

⒉事實二(使達威公司賤售Data Vision公司股權):林俊良對事實二所載本案期間達威公司持有Data Vision公司100%股權、Data Vision公司持有香港泛邦公司76%股權、香港泛邦公司持有東莞泛邦公司100%股權之關係,其於98年4月間製作東莞泛邦公司損益表,嗣又製作簽呈將達威公司所持有Data Vision公司全部股份以1,000美元處分他人,旋以該價格出售給其覓得之大陸籍人士曹剛挺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使達威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背信、侵占等犯行,辯稱:

⑴謝文正過世後,達威公司由洪瑞仁接任董事長,期間達威公司轉投資之東莞泛邦公司遭不明人士侵入搶劫,損失大量資產及客戶寄放的半成品與備料,造成重大損失及面臨客戶求償,其有建議洪瑞仁派員至東莞泛邦公司清點損失,但未獲置理。同時間東莞泛邦公司主要客戶無敵公司又抽單,達威公司也無力繼續對東莞泛邦公司挹注資金,致東莞泛邦公司無法繼續經營。

⑵因未能清點東莞泛邦公司資產,達威公司即無法如期出具財務報告。經其與簽證會計師蕭翠慧諮詢後,經會計師建議出售東莞泛邦公司之母公司Data Vision公司股權,使達威公司避免繼續承擔損失。經其詢問廖國財後,廖國財請其將出售Data Vision股權之價金訂為1,000美元,其才依此上簽給達威公司董事會決議。

⑶其無權決定東莞泛邦公司事務,也未保管、製作東莞泛邦公司財務資料,東莞泛邦公司事務均由張瑞德處理,該公司財務也是由該公司財務人員製作。其只是提出建議,並無權決定是否至東莞泛邦公司清點資產,也無權決議是否出售Data Vision公司股權。且達威公司出售Data Vision公司股權係經董事會之專業商業判斷而為,並非對達威公司之不利益交易,亦非不合營業常規,更未因此遭受損害。是其並無使曹剛挺以不法方式取得Data Vision公司股權,亦未轉為其私人掌控,其並無背信或侵占達威公司資產。

⒊事實三(使達威公司向香港廣成公司虛偽進貨付款):林俊良對事實三所載本案期間達威公司向由林清華、陳月英夫婦擔任登記負責人之香港廣成公司進貨液晶屏幕後,將該批貨品記載在「數碼倉」,嗣以倉庫滲水不堪使用為由報廢之,並匯付貨款至陳月英設於一銀香港分行帳戶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及背信等犯行,辯稱:

⑴其係承謝文正之指示辦理達威公司給付貨款給香港廣成公司之事務,當時謝文正係要求其先付款,貨後續會進來,其當時並不知道該交易係假交易,之後因為簽證會計師要進行97年底抽點存貨時,其才發現沒有這批貨物,經詢問謝文正才知道是假交易。其是為了把實際不存在之貨物從帳上銷除,才會以「倉庫滲水」之原因「報廢」該批貨物。

⑵其假如一開始就知道是假交易,就不可能以「倉庫滲水」為由「報廢」貨物,可見其並無與謝文正及廖國財共謀、設計、規劃與香港廣成公司間之虛偽交易。其並無使達威公司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或背信等犯行及犯意。

⒋事實四(使達威公司虛偽付佣給香港駿盟公司及陳月英):林俊良就事實四所載本案期間達威公司與香港駿盟公司間虛偽佣金交易犯行坦認不諱,且不爭執達威公司與陳月英間簽訂佣金合約及匯付佣金至陳月英一銀香港分行帳戶等事實,惟為如下答辯:

⑴就與香港駿盟公司虛偽佣金交易部分,被告係應謝文正要求務必配合執行之下,才協助、配合謝文正處理該虛偽佣金交易及付款事宜,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應依刑法幫助犯規定減刑。且被告於偵查中認罪,又無犯罪所得,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減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⑵就與陳月英佣金交易部分,因陳月英確有介紹「新福貿公司」交易機會給達威公司,達威公司94至96年亦確實有銷貨給新福貿公司,可見達威公司與陳月英簽訂之佣金合約並無不法,被告也因此相信此為真實交易,是被告就此部分並無證券交易法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或背信之罪責。

㈣被告葉信村(宏通公司總經理,涉及事實一達威公司與彩晶等公司虛偽進銷交易):

⒈葉信村就事實一所載其係共同被告葉千楓之胞弟,其於本案期間擔任宏通公司總經理,達威公司於事實一及附表一所示時間、品名、數量及價格,向宏通公司葉信村或中鈞公司顏冏潭進貨後,再銷貨給彩晶公司葉千楓,達威公司則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而付款給宏通公司及中鈞公司,中鈞公司顏冏潭或宏通公司葉信村則向附表一所示之瑞恆、進勇或達力公司進貨等事實,均不爭執。

⒉葉信村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等犯行,辯稱:

⑴檢察官起訴葉信村所依憑之唯一證據係共同被告葉千楓之調查局筆錄。但經勘驗後發現葉千楓調查局筆錄與伊實際陳述內容不符,葉千楓一再表示葉信村都不知道這些交易是假交易,伊也沒有告訴葉信村這些實際上都是沒有物流的假交易。

⑵宏通公司係從事電腦螢幕及面板買賣之興櫃公司,並非紙上公司,葉千楓為葉信村之胞姐,介紹生意給宏通公司,交易對象又是上市的達威公司,葉信村自然不會懷疑係假交易。

⑶宏通公司只是一間很單純的貿易公司,只要買方達威公司下訂單,之後又出了收貨單,宏通公司就可以去押匯取得貨款,宏通公司本來就不需要參與送貨、驗貨之過程。彩晶公司即使資金不足,如達威公司願意為彩晶公司出面向宏通公司買貨、再賣給彩晶公司,此為彩晶、達威公司間之資金調度,在商業上並非罕見,葉信村也不知道彩晶公司有積欠達威公司款項未結之事,更無從知悉彩晶、達威公司要透過此等虛假交易來延緩彩晶付款給達威公司之時間,亦無從以此得知係虛偽交易。

㈤被告顏冏潭(中鈞公司董事長,涉及事實一達威公司與彩晶等公司虛偽進銷交易):

⒈顏冏潭就事實一所載其於本案期間係中鈞公司董事長,達威公司於事實一及附表一所示時間、品名、數量及價格,向中鈞公司顏冏潭或宏通公司葉信村進貨後,再銷貨給彩晶公司葉千楓,達威公司則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而付款給宏通公司及中鈞公司,中鈞公司顏冏潭或宏通公司葉信村則向附表一所示之瑞恆、進勇或達力公司進貨等事實,均不爭執。

⒉顏冏潭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等犯行,辯稱:

⑴中鈞公司是貿易公司,只是一個進出口交易平台,中鈞公司與上下游廠商本來就是以紙上作業完成所有交易,不需要實際處理進貨及出貨流程,只要買方有給出貨單,中鈞公司就可以去押匯完成交易取款,整體交易程序符合國際貿易實務,亦無不法可言。

⑵達威公司向中鈞公司顏冏潭採購,中鈞公司再向達力、鎧立公司採購。但顏冏潭不知道達力、鎧立公司之負責人是彩晶公司的葉千楓,達力、鎧立公司登記負責人及董監事也都不是葉千楓,所有進出貨憑證上也沒有顯示達威公司係將採購的面板轉售給彩晶公司,顏冏潭並不知道此係循環交易或虛偽交易。

三、認定事實一(達威公司與彩晶等公司間虛偽進銷)被告葉千楓等人犯行之理由:

㈠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登載不實罪及證券交易法公告申報不實財報罪之適用關係: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於在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記載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與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係具有法規競合之擇一關係,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及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之所以有輕重之別,主要著眼於前罪(第174條)虛偽記載之文件,或尚未經「申報或公告」、或依法無須「申報或公告」,故其不實,尚未達廣泛散布於證券交易市場之階段,或不致廣泛散布於證券交易市場,對於市場上投資人之侵害程度較輕。行為人虛偽記載內容之文件,為依法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但不屬於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業務文件者,應依前罪(第174條)處罰。若所虛偽記載內容者,係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雖同時該當2罪之構成要件,然因前罪之犯行實為後罪(即申報或公告)之前階段行為,是前罪之低度、輕罪行為應為後罪之高度、重罪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後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倘非公開發行公司有會計憑證、帳冊或財務報表不實者,依商業會計法第71或72條論處。如係公開發行公司,且其不實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無須或尚未申報公告者,則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較輕罪名;如已經申報公告,則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較重罪名。

㈡虛偽進銷及不實會計紀錄之認定基準: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要件。而依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次按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報告,其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金管會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及第七章之規定。主管機關金管會即依此授權訂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簡稱財報編製準則)。依財報編製準則第3條規定:(第1項)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第2項)前項所稱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指經本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

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國際會計準則(IFRSs)第1號規定,財務報表資訊所要求之品質特性應具「可靠性」,亦即財務報表應:1.忠實表述交易與其他事項所意圖表述,或理當表述者;2.依據交易與其他事項之經濟實質而非法律形式表達該交易與其他事項,即明示公司對交易為會計紀錄時,如該交易之法律形式與經濟實質不一致時,應以該交易之經濟實質為入帳基準,不能以外觀包裝之法律形式入帳,否則即屬不實會計紀錄,將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使公司股東、投資人、債權人等報表使用者對公司之營運績效、資產負債等財務狀況,發生錯誤判斷及錯誤決策之風險。

⒊以實務上常見之「三角貿易」為例,供貨商A先銷貨給中間商B,B再銷貨給最終買家C,但貨物係直接自A運往C。此時中間商B可否製作向A進貨、又銷貨給C之進貨、銷貨文件與會計憑證,並於帳冊、報表之會計記錄上認列「進貨」及「銷貨收入」?核心關鍵並不在B與A、C是否有簽訂買賣契約之形式外觀,而在於B與A、C之交易是否具有進銷買賣之經濟實質:一、主觀上,B是否確有為自己之利益向A買受貨物,並將之銷售給C之真意?抑或只是以買賣契約之法律形式掩飾其他真實之交易目的(如借貸)?二、客觀上,B是否實質承擔商品之重大風險與報酬。具體判斷標準有以下諸項:㈠B是否關心及實質上承擔貨物運送、毀損滅失及瑕疵擔保等風險?㈡B對於C訂單之完成,是否負有主要責任?抑或實質上係由A或交易主導者負責完成,B不負主要責任?㈢B是否有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條件(如銷售價格、收款期、折扣等)之自由?抑或由A或交易主導者片面決定,B只能聽任安排?㈣B是否實質承擔最終未能銷貨之存貨風險,及C無法給付貨款之風險?抑或即使B未能順利銷貨,或C無力付款,B仍有權向A或交易主導者要求付款?倘B實質上承擔貨物風險,亦有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條件之自由,同時也承擔客戶C不付款之信用風險,即可認B與A、C間具有買賣進銷之真意及經濟實質,B得製作進、銷貨文件及進銷會計憑證,並於帳冊、報表之會計記錄上以總額法認列「進貨」及「銷貨收入」;反之則非真實買賣,不能製作進銷貨業務文書、會計憑證及依此入帳,而應視其背後之真實交易目的及經濟實質製作相對應之會計憑證並入帳。

⒋進言之:一、倘若B與A、C間客觀上根本不存在任何交易事實,或僅是無經濟實質之物金流循環交易,則屬標準之虛偽買賣,所製作之任何書面物金流文件單據及會計憑證均屬不實,據此認列進貨、銷貨收入或任何會計記錄亦屬不實,本不待言。二、即使A、C間確有買賣貨品之事實並有實際物流,但就中間商B而言,觀察其加入A、C交易鏈之真正原因,倘B實際上根本不關心進銷交易對象、交易條件,亦不關心貨物,而只是要以一個進銷買賣契約之外觀,實質上達成借款給C賺取固定報酬之目的;例如B先為C付款給供貨商A,B再加價以60日或90日付款條件銷貨給C,貨物則由A直送C,B不負擔任何貨物毀損滅失或瑕疵擔保責任,則B加入此交易之真意及經濟實質並非「買賣貨物」,而係為C「承擔帳期」即借款供C周轉,所謂「加價」實質上就是B借款之「利息」,此時B亦不能製作進銷買賣之文件單據、會計憑證,在會計上更不能依總額法認列進貨及銷貨收入,而僅能依其交易之真正目的及經濟實質以淨額法認列利息收入,方屬與交易事實相符之正確會計紀錄。

⒌綜上所述,判斷行為人是否進行虛偽進銷買賣交易而不實認列營收致財報不實一事,重點不在是否有簽訂書面契約,亦不在所謂「是否有真實交易」或「是否有實際物流」,更與「三角貿易」(貨物不經過中間商,由供貨商直送買受人,俗稱Dropship)乃國際貿易常見交易模式無關,而在於交易雙方之交易真意及所欲達成之交易經濟實質,並應據此核實填製業務文書、會計憑證及入帳、編製財務報表,否則亦屬不實登載業務文書、會計憑證及入帳。

㈢不實資訊是否重大之判斷:按上揭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所稱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內容」,係指某項資訊的表達或隱匿,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投資決定,具有重要的影響者而言。目前學界及實務上通認,參諸同法第20條之1規定,暨依目的性解釋、體系解釋,及比較法之觀點,應以具備「重大性」為限。而重大性之判斷必須從資訊使用者之立場考量,藉由「量性指標」和「質性指標」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此「重大性」原則之判斷標準,除依法規命令所定明之「量性指標」(如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第1款第7目「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者」、第8目「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應重編財務報告」門檻等)外,尚應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所列舉之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素,而演繹出之「質性指標」,加以綜合研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處應強調者,最高法院所稱「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投資決定」等語,僅係單純站在「投資人」之角度而言;實際上會使用公司財務報表做出進一步決策者,並不限於證券交易市場上之一般投資人,尚包括公司股東、債權人(如金融機構)、交易往來對象(如客戶)、市場分析師乃至主管機關,其等均會程度不一地利用公司公告申報之財務報表,理解、分析、評估公司之營運績效、資產負債等財務狀況,進而做出決策,是故只要足以使上揭公司股東、債權人、交易往來對象、市場分析師乃至主管機關等財務報表使用者,因接觸財務報表之不實資訊產生錯誤判斷及錯誤決策之風險,該不實資訊即具有「重大性」,而不僅以「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定」為限,此觀最高法院上揭判決亦敘及「重大性之判斷必須從資訊使用者之立場考量」等語即甚明瞭,亦符合本罪立法本旨。至於「重大性」之判斷核心,固在於是否足以對報表使用者之決策判斷產生重要影響,而所謂「量性指標」及「質性指標」,乃是否足生重要影響之具體判斷方法,自不待言。

㈣被告葉千楓部分:

⒈本院依卷內95年至97年間彩晶公司、達威公司、宏通公司、中鈞公司、瑞恆公司、進勇公司及達力公司之進銷貨及金流單據,將達威公司向宏通、中鈞公司進貨採購液晶面板螢幕,再銷給彩晶公司,另宏通、中鈞公司向瑞恆、進勇、達力等公司進貨之情形,比對整理為附表一,於準備程序中經檢辯雙方確認內容無誤。依附表一所示,編號9、10、12至16、19、20、23、24之交易,係由被告葉千楓之彩晶公司先向達威公司進貨,達威公司再向被告顏囧潭之中鈞公司或被告葉信村之宏通公司進貨,中鈞公司、宏通公司再轉向被告葉千楓為實際負責人之瑞恆、進勇或達力公司進貨,而成為物流由被告葉千楓所掌控之公司繞回給自己、金流則由達威公司以向銀行申請信用狀借款之方式,付款給宏通、中鈞公司,再由宏通、中鈞公司付款給被告葉千楓掌控之瑞恆、進勇、達力等公司,再由被告葉千楓之彩晶公司付款給達威公司之金流循環,顯然係無買賣交易實質之虛偽循環交易。其餘交易則因部分交易資料有缺漏,無法顯示進、銷貨對象及詳細內容,而無法確證係循環交易。

⒉被告葉千楓對附表一編號9、10、12至16、19、20、23、24之交易所示交易係虛偽循環交易一事於調查局詢問、

的彩晶公司在95年之前與達威公司互有進銷交易,但因我後來投資失利,導致向達威公司之進貨無法支付貨款,逐漸累積至2億餘元之應付帳款屆期無力清償,達威公司副總廖國財、財務長林俊良即前來與其磋商清償事宜,我才設計由達威公司先向我熟識的葉信村之宏通公司、顏冏潭之中鈞公司下訂單採購,宏通公司、中鈞公司再向我的瑞恆公司、進勇公司下訂單採購,達威公司再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付款給宏通、中鈞公司,讓宏通、中鈞公司賺取一定利潤後,將款項匯給我的瑞恆、進勇公司,我再將款項匯給達威公司,以此種方式清償對達威公司的舊債務,以達到實質延展對達威公司債務之效果等語,亦即要藉由此等無買賣經濟實質之虛偽循環交易,向達威公司取得款項,再支付給達威公司,以延展彩晶公司對達威公司之舊有鉅額應付帳款。

⒊時任彩晶公司財務長之張振倫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我在調查局詢問時稱達威公司帳載97年下半年度有出售約7.2億元LCD PANEL給彩晶公司應非實在,我的依據是因為彩晶公司當時的產能及業務可能沒有到達這麼大的量,而且我也沒有看到有這麼多的LCD PANEL進來公司等語(103他2318號卷一第45至46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在調查局中稱「我只知道彩晶公司確實有與達威公司虛偽交易」等語,當時我是看彩晶公司廠內進貨與出貨的貨沒有這麼多,但是訂單卻很多,因此認為彩晶公司與達威公司間應該是虛偽交易,但我是依據被告葉千楓之要求,才會持續繼續向達威公司訂貨,要透過彩晶公司做循環交易的原因,葉千楓說是為了「要去沖銷前面的帳款」,也就是(向達威公司)下新訂單,銷出去給宏通、中鈞公司(註:事實上宏通、中鈞公司係向葉千楓為實際負責人之瑞恆、進勇或達力公司進貨),向宏通、中鈞公司收款,才能去償付之前(對達威公司的)舊貨款,我覺得這就是要配合達威公司美化財務報表(原審卷三第171至203頁)。

⒋綜上被告葉千楓自白、證人證振倫證詞及附表一「相關單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足見係由被告葉千楓安排先向達威公司採購液晶面板螢幕,再由達威公司轉向葉千楓安排之宏通、中鈞公司採購進貨,宏通、中鈞公司再向葉千楓實際掌控的瑞恆、進勇、達力公司採購進貨;達威公司則以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等方式借款,以付貨款名義付款給宏通、中鈞公司,再由宏通、中鈞公司轉付給葉千楓之瑞恆、進勇、達力公司而落入葉千楓掌控(宏通、中鈞公司從中分別取得利潤,詳後述),葉千楓得款後再支付給達威公司以清償對達威公司之先前舊貨款(舊應付帳款),藉以達成清償對達威公司之舊有鉅額債款之目的。而上開交易實際上根本沒有進銷事實,只是製造虛偽銷貨明細表、訂購單、外銷貨單、發票等紙上作業,物流、金流分別循環一圈之虛偽循環交易,葉千楓即以此方式與謝文正、被告廖國財、林俊良共同對達威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背信交易,並致達威公司產生虛增帳面營收之財報不實結果,即堪認定。

⒌至附表一編號9、10、12至16、19、20、23、24以外其他交易(即涉及檢察官起訴主張之源元進公司等公司),關於達威公司向該等公司進貨,該等公司再向何公司進貨,或達威公司又銷往何公司等情,卷內缺乏完整交易單據及資料,難以確認係循環交易,亦無明確證據證明係無進銷經濟實質之虛偽交易。被告葉千楓亦供稱並非所有與達威公司交易都是假交易,有80%交易是真實交易等情。是除附表所示以外之其他部分,尚難認係虛偽交易(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㈤被告廖國財、林俊良部分:就被告廖國財、林俊良之重點在於其2人主觀上是否知悉本案交易實際上是無買賣進銷實質之虛偽交易及目的為何。亦即,其2人是否知悉,達威公司進銷貨之最終來源及去向都是葉千楓所掌控之公司而屬循環交易,且是否正欲利用這種無進銷經濟實質之循環交易,使葉千楓能自達威公司取得款項,再持以清償彩晶公司對達威公司之舊債款,不但能使達威公司能減少帳上對彩晶公司之舊應收帳款,同時增加帳上營業收入。經查:

⒈廖國財之供述:

⑴廖國財於103年9月11日調查局詢問時先供稱:其在95、96年間開發彩晶公司這個客戶,每年彩晶公司採購金額約有7至8億元,先採現金付款後改為60天付款,均依彩晶公司指定地點出貨。達威公司接獲彩晶公司訂單後,就會向源元進、宏通、中鈞公司接洽採購,再出貨給彩晶公司,交貨地點由彩晶公司指定,達威公司是居於買賣商,賺取中間約1%價差,付款方式則是由達威公司開立信用狀給源元進、中鈞及宏通公司,彩晶用匯款付給達威公司。我的認知是彩晶公司沒有能力向銀行申請開信用狀,所以才透過達威公司開信用狀向源元進、中鈞、宏通公司採購,也讓達威公司賺取利潤。宏通、中鈞公司就是葉千楓向達威公司提供的供應商。葉千楓要求達威公司向宏通、中鈞公司採購要銷貨給彩晶公司的貨品。達威公司只有通知宏通、中鈞公司將貨品出貨到香港,並沒有安排實際驗收,而是以彩晶公司簽收的驗收單作為驗收憑證。我實際上都沒有看過這些貨。董事長謝文正知道這種交易方式,他認為這種交易可以賺取穩定的價差,又可以增加公司業績,因此要我盡量配合葉千楓等語(他2318卷三第58至61頁)。經調查局提示葉千楓供稱是因為彩晶公司96年間積欠達威公司2億多元應付帳款,廖國財及林俊良多次向她表示,上櫃的達威公司應收帳款周轉率不能太差,才要她配合做虛偽交易,彩晶公司才能得款沖銷舊債款等情,廖國財即供稱:「當時彩晶公司葉千楓已無法支付欠款,謝文正即建議用此方式處理彩晶公司應收帳款,經我與林俊良討論後,告知葉千楓,葉千楓亦同意以此方式,創造新的訂單需求,由達威公司開立信用狀給葉千楓指定的宏通公司及中鈞公司,讓葉千楓可以取得新的資金來支付達威公司的應收款項,謝文正認為這樣對大家都有好處,對達威公司也可以增加帳面上營收數字,對葉千楓可以延遲對達威公司的應付帳款」、「是葉千楓開始遲延給付應付帳款後,為解決這個問題,經董事長謝文正指示後,我與林俊良才答應與葉千楓配合」等語(同上卷第66頁)。

⑵廖國財翌日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葉千楓已承認在97年間達威公司向宏通、中鈞公司採購,再銷給彩晶公司之交易都是虛偽進銷後,即供稱:是我跟林俊良去跟葉千楓商議,我們原先是要請她還款,但她無法還款,後來有同意她這樣做,我們也有跟董事長報告,因為這是當時唯一可以解決的辦法;林俊良也有參與,因為財務部門必須跟我配合等語(他2318卷三第81至82頁)。嗣於104年10月16日檢察官再次訊問時,才一再迂迴否認「我不認為是假交易」云云,但亦供稱:「我相信彩晶是周轉問題」、「97年初或年中開始有周轉問題,我跟林俊良一直有去催帳」等語;經聽聞葉千楓當場向檢察官自承「我會(跟廖國財、林俊良)說新的訂單我處理,我當時是想用新的訂單來延長帳務」等語後,廖國財亦供稱:「我們有去催帳...她(葉千楓)有周轉上困難...葉千楓說她有新訂單,我們達威可以有業績,且達威也可獲利,另外也能讓葉千楓有時間周轉,讓她有現金進來...我們把資訊帶回去給謝董(謝文正),謝董認為周轉上做生意難免」,宏通、中鈞公司的物料也都是葉千楓去找的等語(104偵10824卷第21至22頁)。

⑶廖國財雖一再辯稱「但我不認為這算是虛偽交易,因為我一直認為有貨品在香港交付」云云,但其又自承從來都沒看過貨,也從來沒有安排達威公司人員進行驗貨,全憑葉千楓一人指示製作交易流程的書面單據,整個交易過程實質上也都是由葉千楓一人安排;且依葉千楓所稱,這些交易均伊一手策劃,供貨端及需貨端都是葉千楓完全掌控的彩晶公司及瑞恆、進勇、達力等公司,實際上根本沒有任何物流,可見廖國財所稱「一直認為有貨品在香港交付」云云,無非只是卸責託詞而已,本不足採。更何況,不論實際上有無「交貨」,即使確有「運貨」「交貨」之事,依廖國財所自承,其於交易之初主觀上即認知到,本案達威公司向葉千楓指定的中鈞、宏通公司進貨,再銷給彩晶公司之交易,達威公司之真實交易目的根本不是要進銷買賣,而只是要利用買賣進銷之外觀,使達威公司得以向銀行申請信用狀付款給中鈞、宏通公司,最終再輾轉付給葉千楓,使葉千楓藉此得款清償對達威公司的舊有鉅額債務,一方面不但可以減少達威公司對彩晶公司之帳面應收帳款,另一方面更可虛增達威公司之帳面營業收入。

⒉林俊良之供述:

⑴林俊良於103年9月11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在達威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主要負責財務、會計、出納事宜。彩晶公司本來是廖國財帶進的客戶,自96年起交易鉅額放大,毛利卻過低,又是境外買賣,無法確認是否是真實交易,我與簽證會計師蕭翠蕙擔心達威公司風險過高,以我的立場是不希望繼續交易,但謝文正表示還是繼續交易。達威公司與彩晶公司都是與葉千楓接洽,交易條件都是廖國財談妥的等語(他2318卷三第85至87頁反面);經調查局提示葉千楓供稱做虛偽交易是為了要使彩晶公司能得款付給達威公司,以沖銷對達威公司之先前應付帳款,進而減少達威公司帳上對彩晶公司應收帳款周轉率時,林俊良即供稱:我一開始並不希望繼續交易。希望業務主管廖國財繼續催款來降低應收帳款,我們財務人員沒有告知廖國財可以作假交易,我也沒有跟葉千楓提過這件事情,但廖國財如何跟葉千楓講我就不知道了等語;旋又稱:我確實有懷疑與彩晶公司是假交易,但是董事長謝文正堅持要做,「希望能夠增加營收,我的立場就是希望如果繼續進行就是要彩晶公司償還原應收帳款,用以減少原應收帳款的呆帳,因此才會認為可以繼續進行交易」,之後葉千楓也確實陸續還款等語(同上卷第93頁)。翌日經檢察官複訊時,林俊良即供稱:達威在96年間與彩晶有交易,彩晶一開始有付款遲延,我們財務部希望不要繼續交易,但謝文正認為不要一次性認列呆帳,到97年開始(對彩晶公司應收帳款)金額越來越大,彩晶公司已經無法還款,97年11月左右,應收帳款已達2億多,才用「以新償舊的方式來降低(達威公司對彩晶公司)應收帳款周轉率」;楊志華(時任達威公司採購主管)知道與彩晶公司的交易能創造公司業績,要改善周轉率他也知道,但我和他都不知道後來會變成虛假的交易(103他2318卷三第100、101頁)。

⑵林俊良雖一再辯稱自己「不知道沒有實際物流」、「不知道竟然是虛假交易」云云;但不論有無實際物流,依林俊良上揭供述,林俊良早在交易之初即知是要聽命於葉千楓、謝文正之指示進行本案進銷交易,且交易的真正目的根本就不是「向彩晶公司買貨後再賣給中鈞、宏通公司」之「買賣」,而只是利用進銷買賣交易之外觀,使達威公司向銀行申請信用狀付款給葉千楓指定之中鈞、宏通公司,再輾轉付款給葉千楓,俾便葉千楓以彩晶公司清償舊貨款名義付給達威公司,一方面可以減少達威公司對彩晶公司之舊有應收帳款,一方面又可以增加達威公司帳面營收。亦即,林俊良於交易之初主觀上即甚為清楚,本案達威公司向中鈞、宏通公司採購再銷給彩晶公司之交易,不管有沒有實際物流,都只是紙上作業的形式買賣進銷而已,根本沒有買賣進銷之交易實質,而屬虛偽交易。

⒊葉千楓之調詢證詞: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千楓於原審雖一再證稱本案交易均其一手包辦,廖國財、林俊良均不知道是假交易,伊2人也不知道其作假交易之目的,其也沒有向伊2人說是假交易云云。但葉千楓於103年9月11日調查局詢問時,經調查局人員提示其彩晶公司員工張振倫上揭證詞(張振倫證稱本案交易係虛偽交易)後,即供稱:我的彩晶公司一開始是透過源元進公司銷貨給達威公司,但後來因我投資失利,致彩晶公司積欠達威公司鉅額款項無法清償,嗣達威公司半年應收帳款期限屆至,達威副總廖國財及財務長林俊良就來找我談、瞭解我能否還款,假如不能還款他們要如何處理,他們說因為他們的應收帳款期限屆至了,他們要被稽核了,我必須要配合他們還款的時間,要清償他們的應收帳款,但我無力清償,他們就說「因為要把貨款延期」、「所以必須要做交易」,也就是要讓彩晶公司拿到錢給達威公司清償舊債款,配合達威公司的應收帳款帳期不會超過120天,我就表示我可以去拜託其他人來配合做循環交易,我才去找葉信村的宏通公司、顏冏潭的中鈞公司來配合,做一個類似三角貿易的循環交易,也就是讓達威公司向宏通、中鈞公司進貨,宏通、中鈞公司再向我彩晶公司進貨,達威公司就把信用狀開給宏通、中鈞公司,宏通、中鈞公司押匯取得款項後把錢給我,我拿到錢就可以還給達威銷前面的帳(指清償達威公司對彩晶公司之舊應收帳款),這就是做一個「循環交易」,目的就是要「延展」彩晶對達威公司的帳期。並沒有實際的貨及物流,只是要讓達威公司作帳「延展」應收帳款帳期而已;就是被告廖國財、林俊良他們2位來找我討論上面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至51頁勘驗筆錄)。依葉千楓所證,本案起因就是廖國財、林俊良前來向其商議還款,其才設計本案進銷買賣交易模式,但實際上根本不是要買賣進銷,而只是要藉由買賣進銷之外觀,使達威公司向銀行申請信用狀,再輾轉以支付貨款名義付給葉千楓,使葉千楓得以得款清償彩晶公司對達威公司之舊有鉅額應付帳款,此才是為此循環交易之真正目的,並非「買賣」,且廖國財、林俊良對此背後均知之甚詳,此與廖國財、林俊良上揭供述內容相符。

⒋綜上被告廖國財、林俊良之供述及葉千楓之證詞,參以附表一編號9、10、12至16、19、20、23、24虛偽進銷部分所載之各項單據等證據資料,足見其2人於交易之初,主觀上均知悉本案係無買賣進銷實質之循環虛偽交易,其2人與葉千楓、謝文正正欲藉由此等使達威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偽循環交易,使葉千楓能自達威公司取得款項,持以清償彩晶公司對達威公司之舊債款,以達減少達威公司對彩晶公司之舊應收帳款,同時虛增達威公司之帳面營業收入,即可認定。

⒌被告廖國財、林俊良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交易均有開立進銷貨單據、達威公司沒有驗收貨物係因本案採取境外交貨而屬國際貿易常見之「三角貿易」云云。惟查:買賣進銷交易是否真實,與是否有開立進銷貨單據或有無實際驗收、是否為「三角貿易」,並無必然關係。進銷過程中即使已開立備齊所有進銷單據,或甚至確有交貨驗收之事實,但依前述,只要交易當事人主觀上並無買賣進銷之真意,而只是藉由買賣之法律外觀掩飾其他真正之交易目的;客觀上亦無買賣進銷之經濟實質,亦即中間商(達威公司或宏通、中鈞公司)根本無須承擔任何買賣標的物之危險負擔,其實質上即非屬買賣進銷,而屬虛偽買賣,會計上即不能認列營業收入,而應該依其真正之交易經濟實質入帳。即使國際貿易上所稱之「三角貿易」,中間商亦必須有向供應商進貨、銷貨給需貨商之真意,且要負擔危險負擔而具有進銷交易之經濟實質,中間商方能在會計上認列進貨及銷貨收入。然本案中達威公司之謝文正、廖國財、林俊良於交易之初均知悉達威公司根本沒有進銷買賣之真意,只是要藉由此交易模式,使達威公司向銀行申請信用狀得款後輾轉支付給葉千楓,使葉千楓得以清償彩晶公司對達威公司的舊有鉅額債務,而非進銷買賣,是屬虛進虛銷之虛偽買賣,甚為明確,達威公司亦不得在會計上將之認列銷貨收入。是被告2人上揭辯解,毫無足採。

⒍綜上各節,被告廖國財、林俊良於交易之初,主觀上均知悉此係無買賣進銷經濟實質之虛偽交易,且均知悉係為了使彩晶公司能得款清償對達威公司之舊有鉅額債款及為了使達威公司能虛增營收,亦即均具有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猶與謝文正、葉千楓共同藉此使達威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偽進銷交易,而對達威公司為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導致達威公司虛增帳面營收之重大不實結果,且因此受有共元之財產損害,且屬重大損害等情,事證明確,至堪認定。

㈥被告葉信村、顏囧潭:就被告葉信村、顏囧潭之重點在於其2人於加入本案交易之初,主觀上是否知悉其2人之宏通、中鈞公司係以中間貿易商之身分,配合達威公司及葉千楓製造一個無實際進銷貨之虛偽循環交易;亦即其2人主觀上是否知悉,宏通、中鈞公司銷給達威公司貨物之最終去向(即彩晶公司),與進貨對象瑞恆、進勇、達力公司實質上均為葉千楓。經查:

⒈被告顏囧潭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中鈞公司係我與友人合夥創立,我係實際負責人。中鈞公司係貿易商,不會經手貨物,但不是買空賣空,假如下游客戶向中鈞公司提出貨品瑕疵,中鈞公司會去負責檢驗是否確有瑕疵,並對上游供應商扣款,以示對下游客戶負責,並提供售後服務。本案與達威公司的交易,是葉千楓表示她要介紹達威公司向我中鈞公司採購面板,她已經找好上游供應商鎧立公司(另達力公司情形相同),希望可以透過中鈞公司交易。我考量中鈞公司沒有固定的面板供應商,又希望可以賺取差額利潤,就答應葉千楓。葉千楓說她會全權代表中鈞公司來完成與鎧立公司與達威公司之交易,交易規格、品項、價金、數量、交易流程及付款方式,全都由葉千楓主導及決定,中鈞公司只負責繕打文件資料、押匯及轉匯,僅賺取交易總金額的1%為利潤。我對達威公司完全不瞭解,因為達威公司已經和葉千楓針對交易內容達成共識,所以直接由葉千楓指示我填寫給達威公司的報價單,我也不過問出貨、交貨地點,交易細節完全由葉千楓全權負責。中鈞公司向達力公司採購部分,也都是由葉千楓主導,不是我們中鈞公司找的,達力公司給中鈞公司的出貨單也是葉千楓拿來的。葉千楓得知達威公司付款給我中鈞公司後,便要中鈞公司儘速將貨款匯給達力公司,並一再要求我匯款給達力公司後要立刻通報她等語(103他2318卷一第127至134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稱:97年間出售面板給達威公司的交易是葉千楓來找我幫忙的,葉千楓說達威要做面板,她已經找到買方及賣方,所有交易內容及流程都是葉千楓處理的,我中鈞公司只是作文件報表而已等語(103他2318卷一第137至139頁、104偵10824卷第23頁)。

⒉被告葉信村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供稱:宏通公司係由我與簡裕祥合夥成立,簡裕祥係負責人,我則擔任總經理及董事。葉千楓係我胞姐,也是宏通公司監察人。95年間葉千楓告訴我,彩晶公司與達威公司有合作計畫,達威公司出資金幫忙彩晶公司代購面板,因為葉千楓知道我可以買到比較便宜的面板,便要達威公司向我宏通公司採購。葉千楓告訴我,達威公司的角色就是幫她的彩晶公司代墊貨款購料。達威公司與我聯繫的窗口是副總經理Frank即被告廖國財。我當時推測由於達威公司是上櫃公司,有營收及營業額的壓力,才會幫彩晶公司代購及付款,藉此增加營收,但由於宏通公司銷售給達威公司也有利潤,我才同意聽任葉千楓安排。交貨地點是由葉千楓及達威公司副總廖國財指定在香港交貨。一開始我向鑫強等公司購買,直接在香港交貨給達威公司,但後來葉千楓介紹3、4間供應商給我,要求我直接向他們購買,這些供應商我不認識,都是葉千楓直接與他們聯繫,我只是依照葉千楓的指示,繕打進貨單並開立信用狀,採購數量及金額也全依葉千楓決定,葉千楓會提供供應商資料、採購品項、數量、金額、供應商金融帳戶給我。我記得97年間都是葉千楓指定的廠商。我並沒有到香港確認交貨,也無法確定有無實際出貨。我有向達威公司確認,達威公司確實要為彩晶公司代購面板及背光材料。因為葉千楓是我的胞姐,又表示宏通公司不承擔倒帳風險,我才不疑有他。宏通公司只賺約1%利潤。達威公司會先以信用狀方式付款給宏通公司,宏通公司再以現金匯款給葉千楓指定的供應商;我猜測這些供應商應是葉千楓可以掌控的公司,且金融帳戶葉千楓也可以使用,所以葉千楓再將資金匯回給彩晶公司,由彩晶公司付款給達威公司,如此這筆資金最終就可以回流到達威公司等語(他2318卷一第158至165反面、168至169頁)。依附表一所示,宏通公司97年間係向瑞恆、進勇及達力公司進貨後再銷給達威公司,可見葉信村前述97年間由葉千楓指定之3、4間供應商,正係葉千楓所實際掌控之瑞恆、進勇及達力公司。

⒊依葉信村、顏囧潭之供述,其2人始終沒有實際看到貨,也不知道有無實際物流,進銷貨對象都是由葉千楓1人指定,整體交易過程也全聽任葉千楓1人安排,宏通、中鈞公司毋須付出任何勞務,亦毋須負擔任何貨物毀損滅失、瑕疵擔保或無法收取貨款之風險,只要聽任葉千楓之指示安排,即能安心賺取固定1%利潤。其2人商業交易之經驗豐富,必能知悉此等無需承擔風險,只需配合進行紙上作業,即能賺取固定報酬之中介交易模式,極有可能是無實際進銷之虛偽交易。葉信村更供稱,其在交易之初即知悉,達威公司就是要為葉千楓的彩晶公司代購料,才會向宏通公司採購面板,可見其早已預見到其宏通公司銷給達威公司之貨物,最終就是流向葉千楓之彩晶公司,而葉千楓為其安排的進貨供應商即瑞恆、進勇、達力等公司,亦為葉千楓所掌控之公司;至於達威公司付給宏通公司之「貨款」,宏通公司必須先匯給葉千楓掌控之瑞恆、進勇、達力等公司,亦即款項最終也落入葉千楓控制,再由葉千楓以彩晶公司付給達威公司。換言之,葉信村在交易之初即知悉,宏通公司銷給達威公司之物流最終去向就是葉千楓的彩晶公司,同時宏通公司也是向葉千楓所掌控之供應商進貨,且宏通公司向達威公司取得之貨款,扣除自己的1%利潤再轉付給葉千楓掌控之供應商後,最終會再回流至達威公司。亦即,葉信村早已知悉其所參與之本案附表一交易,都是物流、金流分別循環一圈而無交易經濟實質之虛偽交易。

⒋葉千楓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宏通葉信村、中鈞顏囧潭並不知道是假交易,對交易過程不是很清楚,也不知道做這些假交易的目的,伊也沒有向其2人說這是假交易,交易過程均係伊1人決定云云。然葉千楓於於103年9月11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七:自9時42分32秒開始)細節我沒有講得很清楚,我只是跟葉信村、顏囧潭說,我有一批訂單要進來,但因為我對達威公司有欠款,不能直接給達威公司做,可不可以透過你們做,也就是由達威公司向宏通、中鈞公司下訂單買,達威公司會開信用狀給你們,然後你們再跟我買、我再賣給他們。我也有跟他們講,因為我有欠達威的錢,所以達威不能直接跟我買賣,達威不能賣跟買都同時進行;也就是說,因為我原本向達威買貨才欠達威貨款,現在我要再向達威訂貨才能付達威錢(清償舊欠款),所以我不能同時扮演達威的供應商,要透過他們賣給達威,這一段我也有跟他們講,但他們只在意能有多少利潤。因為達威會開信用狀給他們,他們在這中間就有價差,我就給他們一些利潤。他們只知道,達威要跟他們買貨,是透過他們交貨給達威,「我也跟他們講因為都是我彩晶在作,所以貨會到我彩晶來」;我是跟他們說,貨直接送到我那裡、送到我工廠去測試,他們是走paper(即「紙上作業」),我就跟他們講說貨交到彩晶。我會跟他們先談好要給他們多少利潤,同意了之後他們覺得可以才做交易。他們等於是扮演中間配合我交易的角色等語(原審卷二第9至51頁勘驗筆錄)。

⒌是依葉千楓調詢時所言,其在交易之初,就已經明確告知葉信村及顏囧潭以下事實及交易流程:其彩晶公司因為積欠達威公司貨款,因此其要製造由彩晶公司向達威公司購貨、使彩晶公司能付款給達威公司清償舊有欠款,但交易的貨就是彩晶公司的,其不能讓彩晶公司銷貨給達威公司,同時又使彩晶公司向達威公司進同一批貨,所以要委請葉信村、顏囧潭之宏通、中鈞公司作為中介,由葉千楓安排,使達威公司先向宏通、中鈞公司訂購面板螢幕,再由宏通、中鈞公司向其公司(亦即同由葉千楓掌控之瑞恆、進勇、達力等公司)訂購面板螢幕,宏通、中鈞公司向葉千楓掌控公司買的面板螢幕,會直接交貨給彩晶公司,葉信村、顏囧潭只需要負責進銷貨之紙上作業即可;金流則由達威公司先向銀行申請信用狀付款給葉信村、顏囧潭的宏通、中鈞公司,由宏通、中鈞公司扣除事先與葉千楓約定之中間利潤(即葉信村、顏囧潭前述之1%)後,將餘款支付給葉千楓,葉千楓即能拿付款給達威公司清償舊欠款。

⒍綜上葉信村、顏囧潭之供述及葉千楓之調詢證詞,足見葉信村、顏囧潭在參與本案交易之初,即因葉千楓之告知及商討而知悉:一、葉信村、顏囧潭只要聽任葉千楓1人安排即能賺取固定利潤(即達威公司付款之1%),宏通、中鈞公司就是向葉千楓所掌控之公司(即瑞恆、進勇、達力等公司)進貨,之後先銷往達威公司,但達威公司會將這批貨再銷給葉千楓之彩晶公司。亦即,宏通、中鈞公司之進貨對象及最終銷貨對象,都是葉千楓所掌控之公司。二、其2人要配合葉千楓為此循環交易之原因,正是要使達威公司先付款給其2人之宏通、中鈞公司,其2人再付款給葉千楓,使葉千楓能清償對達威公司的舊債務。換言之,葉信村、顏囧潭於參與交易之初,主觀上均已清楚知悉,其等參與之本案買賣進銷,只是物流、金流循環一圈,而無買賣經濟實質之虛偽循環交易;且知悉葉千楓係要藉此循環交易,使彩晶公司能輾轉自達威公司取得新款項,用以清償對達威公司之舊有鉅額債款,一方面達威公司能減少對彩晶公司之舊應收帳款,同時達威公司也能虛增營業收入。

⒎葉信村、顏囧潭一再辯稱:中鈞、宏通公司都是中間貿易商,只是媒合買賣雙方達成交易,且採國際貿易實務之「三角貿易」,貨係由瑞恆、進勇、達力公司直接送往達威公司,不會經過中鈞、宏通公司,中鈞、宏通公司無須設置倉儲,也無須至進出貨端實際查看貨品狀態,不知係「假交易」云云。但依前述被告廖國財、林俊良部分關於「三角貿易」抗辯之相同理由,買賣進銷交易是否真實,與是否有開立進銷貨單據或有無實際驗收、是否為「三角貿易」,並無必然關係。只要交易當事人主觀上並無買賣進銷之真意,而只是藉由買賣之法律外觀掩飾其他真正之交易目的;客觀上亦無買賣進銷之經濟實質,亦即中間商(宏通、中鈞公司)根本無須承擔任何買賣標的物之危險負擔,其實質上即非屬買賣進銷,而屬虛偽買賣,會計上即不能認列營業收入,而應該依其真正之交易經濟實質入帳。本案中被告葉信村、顏囧潭實際上從未看過貨物、從不關心貨物,也不負擔任何買賣進銷貨物之危險負擔或保固責任,實質上並無買賣進銷之經濟實質;且其2人主觀上亦均知悉所謂的買賣進銷實係配合葉千楓1人主導之循環交易,只是要利用買賣進銷之外觀為掩飾,背後真正目的只是在使彩晶公司自達威公司取得新款項,用以清償其對達威公司之舊債務,以使達威公司減少彩晶公司之舊有應收帳款,同時亦使達威公司虛增營業收入。換言之,被告葉信村、顏囧潭於交易之初即知此係無買賣真意亦無經濟實質之虛偽買賣,甚為明確,其2人上揭辯解,毫無足採。

⒏綜上各節,被告葉信村、顏囧潭於交易之初,主觀上均知悉此係無買賣經濟實質之虛偽交易(但各自所認知之參與虛偽進銷金額不同,詳後述),且係基於使彩晶公司能得款清償對達威公司舊有債務、虛增達威公司帳面營收等利益,及使自己之宏通、中鈞公司能賺取1%利潤利益之意圖,提供宏通、中鈞公司為中間商,配合彩晶公司之葉千楓、達威公司之謝文正、林俊良、廖國財完成本案虛偽進銷交易,以此方式幫助葉千楓等人使達威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背信交易,致達威公司產生虛增帳面營收之重大不實結果,事證明確,至堪認定。

⒐末以,依後述及附表一至三之計算,被告顏冏潭藉其中鈞公司、被告葉信村藉其宏通公司參與本案虛偽進銷,分別幫助彩晶公司能自達威公司得款清償對達威公司之舊有債務,達威公司以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使宏通公司押匯得款共373,012,762元、直接付款給顏冏潭之中鈞公司共34,494,768元,達威公司因虛偽進銷共計匯出407,507,530元;葉信村之宏通公司就附表一編號9、10、12至16、23、24部分共取得1%報酬即約3,730,128元之財物利益,顏冏潭之中鈞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9、20則共取得1%報酬即約344,948元之財物利益,餘款共403,432,454元(407,507,530元-3,730,128元-344,948元=403,432,454元)則供葉千楓持以為彩晶公司清償對達威公司之舊有債務,使彩晶公司因此獲得共403,432,454元債務清償之財產上利益,已達1億元以上。但其中來自於顏冏潭中鈞公司所參與虛偽進銷之金額,僅有附表一編號19、20二筆共34,494,768元,扣除中鈞公司之1%報酬344,948元後,支付給葉千楓之餘額為34,149,820元,未達1億元;復無任何證據足徵顏冏潭主觀上有認知到葉千楓會藉由其他公司進行虛偽進銷且獲得1億元以上之財物利益,自應對被告顏冏潭為有利之認定,認其藉中鈞公司幫助葉千楓等人使達威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背信交易,及致達威公司產生虛增帳面營收等犯行,主觀上所認知葉千楓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利益,僅有其參與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9、20二筆共34,149,820元,未達1億元。至於被告葉信村主觀上已認知其藉由宏通公司為上揭幫助犯行,使葉千楓之彩晶公司獲取369,282,634元(宏通公司自達威公司共得款373,012,762元-1%報酬3,730,128元=交付給葉千楓369,282,634元)之財物利益,已達1億元。

㈦達威公司97年度財務報告產生重大不實結果:被告葉千楓等人藉由上揭及附表一所示11筆虛偽買賣進銷交易,致達威公司97年度個體財務報告綜合損益表產生虛增銷貨收入323,543,377元之不實結果,據此計算稅後淨利更正數(以營利事業所得稅率17%計算),達威公司97年度更正後財務報告損益表之稅後淨利數虛增268,541,003元(323,543,377 *(1-17%)),已超過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之1%(即1,675,186,000*1%=16,751,860元),亦已超過新台幣1千萬元,已達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之標準,符合不實資訊重大性之量性指標。且被告葉千楓等人使達威公司為本案虛偽買賣交易,並不實公告申報虛增營業收入及淨利之資訊,其目的係為藉上揭虛偽交易使彩晶公司得自達威公司得款,使彩晶公司得以清償帳齡較長之積欠達威公司貨款,同時也虛增達威公司之營收,即係為了掩飾不法行為而為,符合不實資訊重大性之質性指標。以此堪認,本案虛偽買賣進銷交易致達威公司97年度財務報告不實結果,足以影響一般理性財務報表使用者之決策判斷,是具不實資訊之重大性。

㈧達威公司因本案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背信交易遭受損害數額及屬重大損害:

⒈依附表一、二所示,97年間達威公司就附表一虛偽進銷交易部分係以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使宏通公司押匯取得款項共373,012,762元,直接付款給中鈞公司共34,494,768元。其中宏通公司共取得1%報酬即3,730,128元之財物利益,中鈞公司共取得1%報酬即344,948元之財物利益,餘款共403,432,454元(407,507,530元-3,730,128元-344,948元=403,432,454元)則供葉千楓持以為彩晶公司清償對達威公司之舊有債務,使彩晶公司因此獲得共403,432,454元債務清償之財產上利益,已達1億元以上。最終因葉千楓之彩晶公司周轉不靈,無法清償達威公司後續債務,致達威公司累積共達145,196,465元呆帳無法收回,此即為達威公司因本案虛偽進銷之不利益交易所遭受之損害,已達500萬元(關於達威公司向銀行申請信用狀由中鈞、宏通公司押匯得款數額、中鈞及宏通公司各自獲取1%報酬之數額、彩晶公司獲取餘款之數額、達威公司最終無法收回之數額,計算方式見附表一、二及三所示)。

⒉達威公司因此流失大量現金資產,經比對97年9月30日及同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現金及約當現金餘額由91,852,000元減少為14,873,000元,減幅達83.8%;總資產餘額亦由1,504,430,000元減少至617,798,000元,減幅達58.9%,足堪認定使達威公司之財務業務經營發生困難,是被告等人使達威公司為此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已使達威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即堪認定。

㈨綜上,被告葉千楓、林俊良、廖國財與謝文正共同使達威公司與彩晶公司、宏通公司及中鈞公司為事實欄一及附表一所示虛偽進銷之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背信交易,被告葉信村、顏冏潭則幫助被告葉千楓等人為該等虛偽進銷之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使達威公司97年財務報表產生虛增營收之重大不實結果,並致達威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認定事實二(使達威公司賤售Data Vision公司股權之資產)被告林俊良犯行之理由:

㈠97年間達威公司係100%持有Data Vision公司股權,Data Vision公司則持有76.31%香港泛邦公司股權,香港泛邦公司則100%持有東莞泛邦公司股權,而香港泛邦及東莞泛邦公司當時主要客戶及營收來源係無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敵公司)。達威公司嗣與中國大陸籍人士曹剛挺簽訂「合約書」,內容為達威公司將所持有之Data Vision公司全數股權,以美金1,000元之對價出售、處分給曹剛挺,達威公司即刻交付股票給曹剛挺,合約書日期據載為97年(西元2008年)12月30日;然曹剛挺從未出面,而全權委託被告林俊良(時任達威公司財務兼會計經理及香港泛邦公司董事)處理向達威公司承買Data Vision公司股價之所有相關事宜。上情有達威公司97年財務報表附註(他2318卷二第193至195頁)、97年12月30日達威公司與曹剛挺訂定之合約書(他2318卷二第178至179頁)、97年12月25日曹剛挺授權林俊良處理承買股價事宜之授權證明書(他2318卷二第169頁)、97年12月30日曹剛挺簽收Data Vision公司股票之簽收單(他2318卷二第180頁)等證據可證,且據被告林俊良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關於達威公司於97年12月30日將Data Vision公司股權全數以美金1,000元(約合新臺幣3萬元)之價格出售給大陸人士曹剛挺之緣由,據卷附由被告林俊良於97年12月14日製作之達威公司簽呈(他2318卷二第163至168頁)所載,林俊良係以泛邦公司之主要客戶無敵公司將逐步移轉訂單至其大陸新設工廠,泛邦公司無法承接無敵公司訂單,且因諸種不利因素,已呈現累積虧損,拖累母公司即達威公司不斷挹注資金,核算預計今(97)年度淨損將達港幣5500萬元,而無經營價值,且其資產已遠低於負債,繼續經營顯有疑慮,又目前有曹剛挺表達願意承接泛邦公司為由,建議以「象徵性金額美金1千元」將Data Vision公司股權全數處分給曹剛挺,並補提報董事會追認。再依卷附達威公司98年4月8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他2318卷三第20至23頁)所載,達威公司於該日董事會中經全體出席董事(董事長洪瑞仁、出席董事楊志華、廖國宏等,林俊良列席)追認通過處分Data Vision公司股權一案(註:董事會會議記錄係記載要處分給CSTN Canada Inc.公司,但最終係處分給被告林俊良覓得之人頭曹剛挺)。亦即,達威公司董事會係依財務主管被告林俊良之建議,認定其主要子公司Data Vision公司因子公司香港泛邦及東莞泛邦公司經營不良、虧損甚多,且無法承接主要客戶無敵公司之訂單,才同意依林俊良建議以1千元美金之「象徵性價格」將Data Vision公司股價全數處分他人。

㈢而被告林俊良上簽建議以1千元美金之「象徵性價格」將Data Vision公司股權全數出售之動機,據林俊良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Data Vision公司是達威公司的子公司,目的是要轉投資東莞泛邦公司。98年3月20日東莞泛邦公司遭搶,當時的台幹回報重要資產、記憶體及硬碟都被搶,連同其他公司的材料及準備要交給主要客戶無敵公司的成品都被偷,加上積欠員工薪資及廠商貨款,損失慘重。而達威公司因為謝文正在97年12月間死亡,原借款銀行拒絕借款給達威公司,所以達威公司無法再借錢給東莞泛邦公司。且無敵公司在97年8月底成立崑山廠,開始縮減訂單,致公司營收減少,無法繼續經營。為避免達威公司往後還必須認列東莞泛邦公司的鉅額損失而連帶倒閉,公司簽證會計師蕭翠慧建議賣掉東莞泛邦公司,我才找了大陸友人曹剛挺以1千美元接手Data Vision公司。曹剛挺沒有實際支付這筆款項,這是由我支付給達威公司的,曹剛挺實際上也沒有接手Data Vision公司。達威公司與曹剛挺的買賣契約實際上是在98年4月底簽訂的,但是我將契約日期虛偽倒填為97年12月25日,上揭97年12月14日簽呈、97年12月25日曹剛挺授權證明書、97年12月30日泛邦公司會議記錄等,也都是98年3月東莞泛邦公司被搶後才虛偽補製作的,達威公司在97年12月底將Data Vision公司股權全數出售,這樣達威公司97年度財務報表就不用承擔DataVision公司的各項欠款及成本,且不用認列對Data Vision公司的投資損失,只要認列賤售Data Vision公司的利損。關於處分價格的決定,是因為98年2月,會計師蕭翠慧有到大陸去查帳,我是根據她製作的資產明細及清查的報表作評估;東莞泛邦公司出事後,沒有人可以進入公司清點,達威公司的管理階層也一直沒有派人去處理,我認為公司資產只剩下銀行存款,當時也無法確定東莞泛邦公司的價值等語(他2318卷三第90頁反面至92頁反面);於

威也沒有辦法去金援,會計師(蕭翠慧)有提醒,所以我們決定要趕快出售切割;因為當時台幹傳回消息說東西都已經被搶走,還有積欠員工薪資、租金及廠商貨款,應收帳款評估也無法收回,當時準備接手入主達威公司的所羅門集團希望我們去催款,但收款狀況不清楚,廠裡也沒有人在經營了等語(他2318卷三第100頁,偵10824卷第24頁);於原審中以證人身分供稱:達威公司98年4月8日董事會追認處分案係要將Data Vision公司股權處分給加拿大CSTN公司、而非曹剛挺,這是因為董事會當時被告廖國財說可以出售給CSTN公司,但後來因為CSTN公司因不明原因不想承接,我才找友人曹剛挺來承接,上揭內部簽呈、曹剛挺授權證明書、達威公司股權轉讓書等轉讓文件,都是在98年4月8日董事會之後才製作,但為了要把處分損益認列在達威公司97年度財務報表上,才會把上揭轉讓文件都虛偽倒填日期在97年間等語,我大約每1、2個月會去東莞泛邦公司查帳及瞭解營利狀況等語(原審卷三第417至419頁)。參以,櫃買中心於98年5月25日曾發函要求達威公司說明97年度認列對子公司投資損失大幅增加之原因,及要求提供文件說明東莞泛邦公司提列資產減損損失及存貨跌價損失之計算依據,由被告林俊良擬具98年6月4日函覆櫃買中心,表示:Data Vision公司97年度損失大幅增加,係因其子公司東莞泛邦公司之最大客戶無敵公司自97年10月開始減緩提供訂單,自11月起即未提供新訂單等情。綜此可見,林俊良上簽建議以「象徵性價格」1千美元出售Data Vision公司全數持股之原因,無非為:一為東莞泛邦公司於98年3月間遭搶致資產重大損失,二為主要客戶無敵公司突然撤單。而為了不使達威公司在98年度繼續在98年間認列對Data Vision公司之投資損失,因此才虛偽將處分日期虛偽倒填為97年12月25日。

㈣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達威公司係公開發行公司,被告林俊良即使認有全數處分Data Vision公司股價之必要,就其交易價格之決定,亦應依該規定取具Data Vision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處分價格之參考,惟遍觀卷內均無該等資料。被告林俊良於本院中亦供稱:用1千元美金處分是廖國財決定、指示我的,當時的狀況有點混亂,我當時建議依照上開資產處理準則規定找專家背書,但沒有被同意等語(本院卷三第194至195頁)。且遍觀卷內,僅有Data Vision公司自行編製經被告林俊良簽名之97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他2318卷二第174、175頁);即使Data Vision公司之子公司香港泛邦公司及東莞泛邦公司,亦僅有97年度資產負債表、自結損益表等財務報表(他2318卷二第176、177、151、152、157至162頁),均非完整財務報表,更均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以此可見,林俊良上簽建議董事會之時,根本沒有依照上揭取處準則第10條規定,以Data Vision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即違反規定逕自上簽以所謂「象徵性價格」之1千元美金出售之。被告林俊良身為達威公司最高財務主管,其上簽建議處分Data Vision公司股權,顯然違反處分公司資產應遵循之重要規範。

㈤如同前述,Data Vision公司主要資產係香港及東莞泛邦公司,因此在判斷Data Vision公司公平價值時,東莞泛邦之營收及財務狀況即為最重要之考量。被告林俊良於歷次供述中亦稱其當時只有取具、參考東莞泛邦公司97年度損益表等財務報表為依據(本院卷三第195、196頁)。然觀諸被告林俊良所稱其擬具建議處分價格所參考之東莞泛邦公司97年度各季自結損益表(他2318卷二第152頁)所載,東莞泛邦公司97年度第一季營收港幣110,971,468元(淨利港幣8,330元)、第二季累計營收港幣215,542,167元(累計淨利港幣633,395元)、第三季累計營收已達港幣310,496,118元(累計淨利港幣296,447元)。但97年全年營業收入合計(即第四季之累計營收)卻少於前三季之累計營收,僅為港幣230,248,461元(扣除各項成本費損後累計淨損港幣56,404,532元,以當時匯率計算約當新臺幣237,068,000元),顯然違背邏輯且完全無法解釋。被告林俊良係達威公司最高財務會計主管,具有會審專業及長年財務經驗,對此絕不可能不知悉,然經本院訊問為何以如此時,卻僅含糊答稱:東莞泛邦公司的財務報表是東莞那邊去準備的,我當時在執行的時候已經找不到他們的人,只有這份資料;當時我們只有收到無敵公司要退貨的資訊,但詳細狀況我沒有資料;當時我有覺得奇怪,東莞泛邦公司被搶後,我有提醒董事派人去清點,但董事會都沒有派人過去等語(本院卷三第196頁)。然東莞泛邦公司97年全年營收竟然少於前三季之累計營收,其違背邏輯顯與無敵公司是否退貨、東莞泛邦公司有無被搶等,毫無關係,面對本院質問,林俊良終於本院供稱:要處分必須要有合理的(價格)依據,但我手上沒有資料等語(本院卷三第197頁),即坦認其上簽建議之處分價格並無合理依據,亦未遵循應遵守之前揭公發公司取處資產準則規範。以此觀之,上揭做為被告林俊良建議處分價格依據之東莞泛邦公司97年自結損益表,雖無證據顯示前三季之營收及損益餘額係造假,但足認「97年度合計(即第4季累計數)」之「營業收入合計數」及連帶影響之「稅後損益」部分,應係為特意營造東莞泛邦公司營收不佳、虧損甚鉅假象之造假不實。換言之,林俊良不但違背公發公司取處資產準則等規範,更憑一份顯然有異而屬特意捏造之東莞泛邦公司自結損益表「97年度合計」之「營業收入合計數」與「稅後損益」數,營造東莞泛邦公司經營不善、虧損嚴重,連帶影響達威公司必須認列鉅額投資損失之假象,作為其上簽建議董事會以1千美元「象徵性價格」處分Data Vision公司全數股權之藉口,即可認定。

㈥被告林俊良辯稱係因東莞泛邦公司於98年3月中旬遭不明人士搶劫致Data Vision公司資產重大損失,連帶影響達威公司投資生重大損失云云。然據林俊良供稱:東莞泛邦公司被搶時,達威公司都沒有派人過去清點、協助,我也找不到任何人可以詢問、核實等語(本院卷三第196頁);林俊良時任達威公司最高財務會計主管,必然知悉倘未取具充分且適切之證據,根本無法認定東莞泛邦公司是否確有遭搶及損失若干。林俊良又稱:(東莞泛邦公司被搶前)我約每2至3個月就會去一次東莞泛邦公司,是因為會計師每一季要出具季報,故每季會計師要拿到東莞泛邦公司財務報表及各種科目明細表,這部分必須由我協助,確認所提出的資料符合會計師需求;我是要過去覆核要給會計師的查核資料及報表等是否完整,我要去核對報表內的項目總數是否正確等語(原審卷三第400至401頁),亦即林俊良本就會固定前往東莞泛邦公司查帳,當有充分機會透過各種管道瞭解是否確有遭搶之事,惟遍觀卷證,未見林俊良提出任何東莞泛邦公司確有遭搶之事證甚或報案紀錄。參以時任東莞泛邦公司業務副總簡君瑞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東莞泛邦公司固定資產包括IQC進料檢驗設備、實驗室、無塵室、生產線機台、倉庫存貨、ERP管理系統等,即使不算現金、辦公室、車輛、發電機等物品,資產價值保守估計也有人民幣1,670萬元,另香港泛邦公司帳戶還有人民幣300萬元,加上應收帳款等,扣除負債約人民幣700萬元,絕對是正值,絕對沒有林俊良所講的「外面不清楚的債務」。當時總經理張瑞德手上也有人民幣300多萬現金,員工薪水也正常支付,但張瑞德並沒有按時支付貨款,就在98年2月間回臺灣休假,但都沒有回來,我打電話給他也不接,我就在98年3月間下午回臺灣要找張瑞德,我回臺灣隔天在達威公司見到張瑞德,想不到張瑞德竟然說我回臺灣當天晚上工廠就被入侵,後來就被大陸村委派治安隊接管了;不論如何,東莞泛邦公司的廠房還具備高額價值,我也不知道為什麼達威公司都遲遲不肯派員過去處理等語(他2318卷四第51至54頁)。時任東莞泛邦公司總經理之張瑞德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我在98年2、3月間休假回臺灣,在臺灣時接到大陸幹部打給我說工廠在某一天晚上被搶了,後來就被大陸村委接手了,後續情形不明等語(原審卷二第310頁以下)。張瑞德對所謂「遭搶」之事不但係聽聞不知名人士之轉述,對過程亦語焉不詳,簡君瑞亦係經由張瑞德告知才知有所謂「遭搶」之事,是其二人證詞當不足認定確有所謂「遭搶」之事。更何況依簡君瑞所述東莞泛邦公司當時之資產及負債狀況,即使確有打劫之事,東莞泛邦仍有相當資產,不可能毫無價值,淨值亦不可能僅餘區區美金1千元,而此亦與前揭林俊良所稱其參考之東莞泛邦公司97年度各季自結損益表(他2318卷二第152頁)之前三季累計營收及淨利,若合符節。綜此足見,所謂東莞泛邦公司於98年3月間遭不明人士搶劫致資產重大損失之事,應非事實,而係林俊良為能遂行將Data Vision公司以顯不相當價格處分所捏造而來。

㈦至被告林俊良函覆櫃買中心另主張係因東莞泛邦公司主要客戶無敵公司自97年10月開始減緩提供訂單,自11月起又未提供新訂單,使東莞泛邦公司營收劇降致生鉅額投資損失云云。惟依無敵公司函覆證交所意見及所附交易金額表顯示(他2318卷二第153至156頁),無敵公司與香港、東莞泛邦公司之交易模式,係由香港泛邦公司接單後再委由東莞泛邦公司生產;97年11月至98年3月間無敵公司仍有向香港、東莞泛邦公司下單,97年11月進貨金額6400餘萬元、12月甚至高達1.54餘億元,98年1至3月亦有300餘萬元至2486餘萬元不等;最終因東莞泛邦公司中斷營業,無敵公司乃自98年4月起與香港泛邦公司在無任何進銷貨交易等情。換言之,根本沒有林俊良所稱無敵公司97年10月起減緩提供訂單或自11月起未有新訂單之事,林俊良上揭所言顯屬虛偽,應係為特意營造東莞、香港泛邦公司及Data Vision公司營收大幅下降所捏造而來。

㈧被告林俊良辯稱其係根據達威公司簽證會計師蕭翠慧製作之資產明細及報表才上簽建議處分Data Vision公司全數股權云云。惟依證人蕭翠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因為達威公司與Data Vision公司必須編合併報表,林俊良有問我要怎麼做才能不把Data Vision公司編進去,我基於會計師的專業意見,告訴他除非把Data Vision公司的股權出售才可以不編合併報表,至於達威公司要否出售DataVision公司股權及處分價格,達威公司是公發公司,本來就應該要遵循公司內控流程,也要請鑑價公司鑑價。我當時原本有要求公司提出97年香港及東莞泛邦公司財報,俾便確認達威公司投資損益,但在我98年4月30日出具查核報告之前,就知道達威公司已在97年底出售Data Vision公司全數股權,因此就沒有查核東莞泛邦公司的帳。當時我有聽同事說東莞泛邦公司被圍廠,但不確定是東莞或臺灣這裡的人說的等語(原審卷三第203至228頁)。亦即,簽證會計師蕭翠慧僅告知林俊良,若要不使達威公司與Data Vision公司編製合併報表,唯一方法就是使達威公司出售Data Vision公司股權。然此本係基於會計上以權益法認列重要子公司投資損益所必然,不能以此認定正係蕭翠慧建議林俊良必須處分Data Vision公司股權。更何況關於處分價格之決定,身為達威公司財務會計主管之林俊良本應依前揭公發公司取處資產準則第10條規定,取具Data Vision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而林俊良從未如此辦理,卷內亦無任何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Data Vision公司財務報表,均如前述;且因被告林俊良偽作達威公司已於97年12月25日將Data Vision公司股權全數處分他人,佯裝達威公司在97年12月30日之時已非Data Vision公司及香港、東莞泛邦公司之母公司,會計師蕭翠慧自未查核Data Vision公司及東莞泛邦公司之財務報表,亦即根本沒有林俊良所稱其係根據會計師蕭翠慧所查核簽證之報表才上簽建議處分Data Vision公司股權之事,林俊良此部分所言顯屬虛偽。綜此足見,被告林俊良上揭辯詞顯屬與事實不符之卸責託詞,不足採信。

㈨綜上各情,足見東莞泛邦公司在97年度前3季仍有固定營業收入及盈餘,財務狀況正常穩定,但在第4季卻突然出現無法解釋且不合邏輯之「第4季合計營業收入遠低於前3季合計營業收入」情形,同時突然發生鉅額「存貨跌價損失」及「其他資產減損損失」,致生鉅額虧損,顯見第4季之營業收入等數字係虛偽造假。被告林俊良雖稱此係因東莞泛邦公司自97年11月起突遭主要客戶無敵公司抽單,又於98年3月間遭不明人士搶劫,但實際上無敵公司迄98年3月仍穩定向香港及東莞泛邦公司下單,根本沒有突然抽單,遍查亦無任何可信證據足認確有林俊良所言遭打劫致生損失資產之事;況縱確遭打劫,東莞泛邦公司仍有諸多甚具價值之資產,淨值絕無可能僅餘區區1千元美金。更遑論,被告林俊良係違反公發公司取處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未取具Data Vision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處分價格之參考,即逕自上簽將本有固定營收、盈餘,財務狀況亦稱正常穩定而有相當價值之Data Vision公司股權,全數以1千元美金之「象徵性價格」出售給大陸籍人士曹剛挺。然曹剛挺從未出面,現亦不知何在,僅以一紙「授權證明書」委託被告林俊良處理承買Data Vision公司全數股權事宜。被告林俊良亦供稱:曹剛挺是我找的,這1千元美金是我支付的,因為我欠曹剛挺錢,我是用自己的錢支付這1千元美金,Data Vision公司的股票經由境外程序變更給曹剛挺,但曹剛挺後續沒有進入Data Vision公司或香港及東莞泛邦公司實際經營等語(本院卷五第201至202頁),足見曹剛挺無非被告林俊良向達威公司承買Data Vision公司全數股權之人頭,實際上Data Vision公司股權係以1千元美金賤價出售給被告林俊良實際掌控。復參諸達威公司97、98年間已陷於財務危機,董事長謝文正於97年底突然死亡,所羅門集團有意入主達威公司等情,堪認本案應係被告林俊良以達威公司財務兼會計經理(財務會計最高主管)及香港泛邦公司董事之地位,知悉達威公司當時尚有Data Vision公司股權之資產具相當價值,故欲乘索羅門集團入主、掌控達威公司前,虛偽捏造東莞泛邦公司遭搶及無敵公司抽單致生重大損失之事,營造母公司Data Vision公司97年第4季營收盈餘巨幅下降及蒙受重大損失之假象,再以Data Vision公司股權對達威公司而言不但已毫無價值,且必須立刻以「象徵性價格」1千元儘速脫手,才能不致達威公司於97年財報仍須認列鉅額投資損失為由,使達威公司董事會誤信為真,於98年4月間(簽證會計師出具財報簽證意見之前)決議將Data Vision公司全數股權以1千元美金「象徵性價格」移轉給自己覓得之人頭曹剛挺,實際上則落入被告林俊良掌控。林俊良再將處分日期倒填回97年12月底,以營造達威公司在97年12月底即已處分Data Vision公司股權、Data Vision公司已非達威公司之子公司、達威公司自無須再於97年度財務報表上以權益法認列對DataVision公司投資損失之假象。被告林俊良係以上揭違反規定等違背職務行為之背信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手段,將達威公司重要資產Data Vision公司全數股權賤價處分給自己,遂行牟取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即堪認定。

㈩造成達威公司重大損害及林俊良犯罪所得數額之認定:

⒈被告林俊良以上揭背信且不合營業常規手段,使達威公司將所持有且仍具相當價值之Data Vision公司股權,僅以1千美元之顯不相當低價,賤價出售給自己掌控,致達威公司受有喪失Data Vision公司全數股權之財產上損害。達威公司之損害數額,即應以達威公司實際處分Data Vision公司股權時(98年4月30日前不久)之Data Vision公司股權公平價值,扣除因處分取得之對價1千元美金後之餘額,認定其損害數額。

⒉被告林俊良實際上係於98年4月30日前不久使達威公司處分所持有之Data Vision公司股權。依前述,Data Vision公司持有香港泛邦公司76.31%股權,香港泛邦公司則持有東莞泛邦公司100%股權,是Data Vision公司對東莞泛邦公司間接持有76.31%股權,故Data Vision公司股權價值,實際上係來自東莞泛邦公司。然因前揭被告林俊良係虛偽倒填處分日期為97年12月25日,當時所依據之東莞泛邦公司97年度自結報表營收、盈餘、損失等數字捏造而來而不可信,連帶致使達威公司97年度(97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中認列對Data Vision公司投資損益及Data Vision公司股權帳面價值數額亦均不可信,卷內又無證據顯示Data Vision公司於達威公司實際處分日即98年4月30日左右之公平價值,故僅能依憑達威公司97年9月30日第3季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表,其上記載達威公司於97年9月30日持有Data Vision公司股權之帳面價值為88,794,000元(本院卷四第498頁),此亦經會計師核閱,且無事證顯示係屬不實,亦無證據顯示Data Vision公司及所直、間接持有之香港與東莞泛邦公司價值在97年9月30日後迄處分之間有重大變動,自堪以該數額認定達威公司處分時之Data Vision公司股權價值,即88,794,000元。經扣除達威公司因處分股權所取得之對價1千元美金,以當時匯率計算約合新臺幣30,449元,其餘額約88,824,449元,即為被告林俊良以上揭背信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手段,使達威公司賤價出售Data Vision公司股權給自己,達威公司所致生之財產上損害數額,亦為被告林俊良之犯罪所得。

⒊達威公司因被告林俊良賤售資產之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背信交易,致生財產上損害88,824,449元,此與達威公司97年度財務報表所示97年12月31日資產總額為617,798,000元比較,達14.4%,足以造成達威公司營業及財務發生困難,自已達使達威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程度,堪以認定。綜上,被告林俊良以前揭對達威公司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背信交易手段,使達威公司將甚有價值之Data Vision公司股權全數以顯不相當低價賤售給自己,以遂牟取私利之不法意圖,致達威公司遭受88,824,449元之重大財產損害,並使自己獲有同額犯罪所得,事證明確,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認定事實三(使達威公司向香港廣成公司虛偽進貨付款)被告廖國財、林俊良犯行之理由:

㈠本案係由達威公司之子公司Data Vision公司於97年4月18日與香港三丸公司(Mitsumaru H.K. Limited)簽訂97年4月18日至98年4月17日之代理採購協議,約定由Data Vision公司(即達威公司)向三丸公司銷售由三丸公司指定供貨商提供之產品,再由三丸公司支付價款。達威公司即以預先備料為由,先後於97年3月31日及6月18日向香港廣成公司進貨如事實欄三所示奇美公司生產之液晶屏幕2,303台(金額24,167,682元)、500台(金額30,440,000元),共2,803台,總金額達54,607,682元,以上事實有卷附達威公司之子公司Data Vision公司與香港三丸公司之代理採購協議(他2318卷四第303至308頁反面)、達威公司向廣成公司之國外進貨單(他2318卷四第306至307頁反面)可稽。而依卷附楊承豐98年3月31日製作之達威公司內部簽呈(他2318卷一第25頁)、被告林俊良98年4月9日製作之達威公司報廢簽呈報告(他2318卷一第99頁反面至100頁)、安永會計師事務所98年7月1日函覆櫃買中心說明書(他2318卷二第209至212頁)、達威公司98年6月30日函覆櫃買中心函文(他2318卷四第303頁)、達威公司98年底盤點清冊節本(他2318卷四第308頁)、達威公司相關呆滯庫存加強盤點清冊節本(他2318卷四第308頁反面)等所示,達威公司就此二筆進貨之2803台面板,由倉管課主管楊承豐於98年3月31日上簽,以上揭貨物因「存放於公司汐止福德廠之戶外遮雨棚大雨滲水無法再使用」為由,進行報廢,將帳上該批存貨全數沖銷(註:達威公司於97年底即將該批存貨提列100%存貨呆滯損失準備,故於98年3月31日報廢時係沖銷帳上存貨呆滯損失準備科目)。

㈡依卷附香港廣成公司登記資料(他2318卷二第245頁),香港廣成公司係於94年7月29日在香港設立登記,登記董事為「陳月英」,其他股東為Data Vision公司(即達威公司100%持有之子公司)、林清華(即陳月英之配偶)及朱建福。據證人林清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香港廣成公司及香港駿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謝文正及被告林俊良,這兩間公司是紙上公司,只是作為「金流的窗口」。林俊良是達威公司財務長,設立這兩間公司是財務事項,因此是林俊良出面請我找我配偶陳月英擔任公司負責人,也是林俊良本人要求我配合達威公司成立公司,林俊良說是因為達威公司「金流的需要」,要我們協助開這兩間公司。關於達威公司曾向香港廣成公司採購奇美公司生產之2803台液晶螢幕乙事,我完全不知情。我都是按照林俊良的指示轉帳,林俊良說這個月貨款要麻煩我轉到何帳戶,我就轉帳到該戶頭,我要做一些匯款單,有時是他們直接寫匯款單,香港有時會知會,因為他找我們做金流,銀行要負責人確認要匯這筆錢,證人陳月英做確認知會的動作,這是必要流程。因為那是他們的錢,錢要匯到哪裡都是林俊良決定的,但我不清楚是否為達威公司的錢,但都是林俊良給我們指令的等語(原審卷三第29至41頁)。證人陳月英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達威公司董事長謝文正與我配偶林清華是好友,我不瞭解他們有何情況與需求要設立公司,當初謝文正是透過林俊良來請我配合設立這兩間公司並擔任負責人,我平常都是跟林俊良溝通。香港廣成公司名稱是林俊良提議的。林清華與謝文正曾合夥在大陸開國茂公司,為了方便他們匯款,我有簽一些香港廣成公司(Wide Success Trading)空白的匯款單放在國茂公司大陸會計那邊,放在那邊給他們用,我不清楚大陸會計的名字,我們臺灣有會計偶爾會過去協助,因為林俊良是國茂公司與達威公司主要的財務長,有權力與資格輕易取得這些匯款單據,這些匯款單據不在我手上,這些事情比較常由被告林俊良處理,對於從星展銀行匯出之款項,我們完全不清楚。因為金額大,銀行會照會我有無匯錢,我說知道有這筆錢,但我不清楚這筆錢的來龍去脈,因為這部分給他們在那邊使用,我不清楚他們匯什麼款,我不在那邊經營此事業,他們匯任何款,我不需要過問。我確認這是香港星展銀行有用電話與我照會過的流程,銀行說有筆錢要匯出去,我也只能說知道,因為單子是他們在用且進出很頻繁。我是有借錢給謝文正,但沒賺他利息,我也不知道達威公司有與香港廣成公司交易面板5460萬元及香港駿盟公司取得達威公司支付之佣金2485萬元之事。當有錢匯入我第一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時,是由林俊良跟我聯繫,再把錢轉給他們的等語(原審卷三第49至59頁)。依陳月英及林清華所言,陳月英係受達威公司謝文正及林俊良之請託才協助設立香港廣成公司、香港駿盟公司並擔任名義負責人,林俊良係承謝文正之命出面與陳月英洽商相關事宜,公司帳戶也是由林俊良掌管,陳月英則是依林俊良指示處理公司相關收、匯款事宜,林俊良亦曾向陳月英表示就是為了「公司金流」、「做進口」、「做出口」之需要才要設立此二間公司。

㈢證人即時任達威公司倉庫副主管之楊承豐於原審證稱:達威公司有做轉賣品交易,轉賣品不會入達威公司倉庫,但我們仍要填進貨單及出貨單。我確定達威公司不可能向香港廣成公司進貨2803台奇美液晶螢幕,因為達威公司倉庫根本裝不下,這筆貨不可能進過達威公司的倉庫。至於不進倉的轉賣品,我大部分都會打電話跟主管即被告廖國財確認,我也會詢問業務助理蘇鈺雯要打相對應的出貨單,這樣才能一進一出,倉庫貨品才會正常。本案這二筆進貨共2803台奇美液晶螢幕,因為金額比較大,我有印象,我有先確認,這二筆貨物的物品編號開頭是400,代表沒有進倉,這二筆進貨後續我沒有追蹤出貨狀況。第一筆97年3月31日2303台進貨單倉管欄記載「楊代」、核准欄「楊」是我簽署,第二筆97年6月18日500台進貨單核准欄則是被告廖國財簽名。達威公司不曾發生屋頂滲水造成液晶面板需要報廢的情形。這二筆進貨沒有進倉,我也無法盤點,這些盤不到的貨品都是給廖國財處理,最後的「報廢」事宜報告書是由林俊良會辦,副總經理廖國財、總經理楊志華簽名的等語(原審卷三第113至130頁)。亦即,本案達威公司向香港廣成買進之2803台螢幕面板,未曾也不可能進入達威公司倉庫,達威公司也不曾發生過倉庫漏水致存貨損壞報廢之事;不會入倉之「轉賣品」也都是由被告廖國財處理。

㈣證人即時任達威公司達威公司出貨人員、業務部助理及採購科長之周碧玉於原審證稱:達威公司有做三角貿易,三角貿易中貨物不會進達威公司倉庫,但我們帳上還是要做進貨、出貨單據。我在調查局詢問時稱,本案向香港廣成公司進貨2303台及500台奇美液晶螢幕的進貨單是我承辦的,我是香港廣成公司之採購人員,我確實記得是副總經理被告廖國財交辦我向香港廣成公司採購這批面板,再轉售給三丸公司,是廖國財交代我和蘇鈺雯配合完成形式上的出貨及採購事宜的等語,均屬實無誤;向香港廣成公司採購液晶面板的數量及金額都是廖國財指示的等語(原審卷三第88至103頁)。亦即,本案達威公司向香港廣成公司採購再銷售給三丸公司之此二筆螢幕面板,相關進出貨單據都是被告廖國財指示交辦,以完成「形式上」的採購出貨事宜。

㈤被告廖國財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關於前揭達威公司98年3月31日報廢簽呈,內容是表示達威公司倉庫有這些存貨,但已不堪使用,之前帳務是作為備抵存貨跌價損失,這份簽呈是實際把它轉為跌價損失,以結清存貨,我(副總經理)與總經理楊志華都有核章。至於98年4月9日由林俊良承辦的報廢簽呈報告,其上簽名的總經理是楊志華,董事長是我。我知道達威公司汐止福德廠曾有存貨因大雨滲水無法使用而報廢,但我不確定本案這二批2803台面板有無存放在汐止福德廠,這二批貨是否為香港三丸公司的備料存貨我也不確定,我沒有親自盤點過,我只是按照下面送來的公文簽核而已。有關與香港廣成公司的交易都是前董事長謝文正負責的,謝文正要求、交代我配合製作有關香港廣成公司的進貨文件,有關採購的數量、金額,都是謝文正指示我寫的,我沒有實際經手,謝文正有說如果我需要相關資料就找香港廣成公司的陳月英,我都是依照謝文正指示配合辦理,再交代下屬製作進貨文件,實際有無收到貨品我也不知道,謝文正跟我說,有關大陸及香港的業務我都不用管,他要我怎麼做我就配合(他2318卷三第62至63頁);與香港廣成公司這二筆交易應該是謝文正才清楚,謝文正有交代我,我去幫他「處理程序」,我知道這二筆貨後來被打成廢料,但我不知道實際上有沒有貨,若貨有在倉庫我們會去看,但依庫存分類(即前述物品編號為400之貨品),不會放在我們公司的倉庫。(他2318卷三第82頁);我不知道達威有無向香港廣成公司買這二批面板,董事長謝文正是交代只要有向香港廣成公司買貨物,「都要配合完成流程」,因為是他的指示,我不認為會有問題。我也不知道這二批貨賣給誰,當初謝文正就是叫我個人處理臺灣業務就好,其他叫我不要過問(偵10824卷第26至27、193頁)等語。

㈥林俊良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即供稱:香港廣成公司與香港駿盟公司(香港駿盟公司)的負責人都是謝文正的朋友陳月英,達威公司只是要與香港駿盟公司、廣成公司的交易都是假交易,這些交易都沒有真實的物流,全部都只是文書製作而已,金流都是我直接寫付款申請書後支付款項,由達威公司出款到國外後,自國外帳戶匯回達威公司,以沖銷國茂公司向達威公司進貨積欠的貨款,部分款項則由謝文正運用。達威公司自97年與三丸公司間只有簽訂合約,沒有進行任何交易(他2318卷三第85至94頁);跟香港廣成公司的交易是假交易,是謝文正直接要求的,本來是要沖轉國茂公司對達威公司的借款,是謝文正交代我寫付款申請單;謝文正在世時,已經要求我們要盡快把這部分的貨報廢,香港廣成公司及香港駿盟公司部分,我是受謝文正的指示幫忙作帳(他2318卷三第99至102頁);於原審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亦稱:關於填寫報廢單,是因為年底盤點盤不到,所羅門公司確定要來之後,這一塊不得不處理,倉庫很緊張,採購說不可以點不到,我才幫忙寫報廢單(原審卷三第131頁)等語。

㈦綜上足見,達威公司應未曾發生過所謂「汐止福德廠滲水致存貨報廢」之事;即使確有此事,但達威公司也根本沒有足以置放本案二筆向香港廣成公司共2803台奇美液晶螢幕面板之倉庫空間,可見本案二筆進貨與汐止福德廠滲水破壞存貨之事無關。換言之,達威公司實際上應從未向香港廣成公司進貨此二筆液晶面板,事後所謂「報廢」也只是為了消除帳上存貨所使用之虛偽名目。而香港廣成公司及香港駿盟公司係由謝文正指示林俊良出面請陳月英配合開設並擔任負責人,林俊良並告知陳月英開設此二公司目的就是為了製造達威公司之金流,實際上此二公司僅係紙上公司,達威公司與此二公司根本沒有交易,也根本沒有向香港廣成公司實際採購本案二筆奇美液晶螢幕面板,而只是藉由為銷售給三丸公司預先備料為由,由副總經理即採購主管廖國財依謝文正指示,指揮下屬製作向香港廣成公司不實採購之書面文件,再由財務會計主管林俊良登載入帳並付款給陳月英。

㈧被告廖國財雖辯稱其對虛偽進貨均不知情,只是依照謝文正指示辦理云云。但查此二筆進貨數量高達2803台,數額共達5460餘萬元,金額甚大,對達威公司影響甚鉅,廖國財當時身為達威公司副總經理即最高採購主管,竟從未探究此二筆採購進貨、入倉及事後突然報廢之真實性,即全依謝文正一人所言,指示下屬製作相關單據文件並在其上簽核,其主觀上不可能不知道其中必存有虛偽交易之舞弊;更何況廖國財亦稱謝文正表示要其「不要管」、「不要過問」有關大陸及香港的業務、其因此依謝文正交代「幫他處理程序」、「配合完成流程」等情,可見廖國財在交易之初,即清楚知悉達威公司與香港廣成公司間只是要偽作虛偽採購及付款之書面單據文件而已,實際上根本沒有採購進貨之事實,亦即廖國財在交易之初即知悉此二筆採購進貨係虛偽交易,而基於其身為達威公司副總經理及採購主管之地位,依謝文正指示要求下屬配合製作相關不實採購進貨及事後報廢之文件單據並在其上簽核,即堪認定。其辯稱毫不知情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毫無足採。

㈨被告林俊良雖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其是在97年年底因盤點不到貨,經詢問謝文正,謝文正表示他會去處理,其到此時才知道根本沒有進貨之事,98年只是因為沒有這批貨,不得已只能以報廢處理,其於交易之初並無虛偽交易之犯意云云。然依林俊良上揭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其已坦認:達威公司自97年與三丸公司間只有簽訂合約,沒有進行任何交易、跟香港廣成公司的交易是假交易,是謝文正直接要求的,本來是要沖轉國茂公司對達威公司的借款,是謝文正交代我寫付款申請單;謝文正在世時,已經要求我們要盡快把這部分的貨報廢,香港廣成公司及香港駿盟公司部分,我是受謝文正的指示幫忙作帳等情,亦即其在交易之初,即清楚知悉其僅係依照謝文正指示製作虛偽採購進貨之文件單據,達威公司實際上根本沒有向香港廣成公司採購此二筆面板交易,而係虛偽交易。更何況林俊良時為達威公司最高財務會計主管,即使如其所言,其係於97年年底盤點時才發現並無此二批進貨,則依其財務會計專業亦應追索其緣由,並依該原因正確入帳以沖銷帳上存貨,絕不能擅自以虛偽「報廢」名目入帳沖銷,然其竟敢逕自上簽以「報廢」處理;參以前述陳月英、林清華之證詞及被告林俊良之供述,香港廣成公司及香港駿盟公司就是由林俊良出面請陳月英配合開設並擔任負責人,林俊良並清楚告知陳月英開設此二公司目的就是為了製造達威公司金流之紙上公司,亦即設置香港廣成公司及香港駿盟公司之目的就是要協助達威公司製作虛偽交易之金流。綜此足見,被告林俊良於本案交易之初,即清楚知悉達威公司與香港廣成公司並無採購進貨此二批面板之事實,然基於其身為達威公司財務及會計主管之地位,依謝文正指示配合製作相關採購進貨及事後報廢之文件單據並在其上簽核,即堪認定。其辯稱毫不知情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毫無足採。

㈩公訴意旨主張:達威公司向香港廣成公司虛偽進貨此二筆面板(時間97年3月31日及97年6月17日,金額共達54,607,682元)後,先由被告林俊良將款項匯入陳月英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尾數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謝文正抵償其與林清華合資設於大陸地區之國茂公司所積欠達威公司之貨款,或作為國茂公司資金調度之用等情。惟:

⒈遍查卷內並無達威公司匯付此二筆虛偽進貨款項之金流資料。依被告林俊良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依謝文正之指示,將面板貨款自達威公司帳戶匯入「香港廣成公司」帳戶(原審卷一第236頁);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金流方式則是由我直接寫付款申請書後支付款項,由達威公司出款到國外後,陳月英會協助謝文正在國外帳戶繞一圈後,部分款項由陳月英以謝文正兒子謝祖平所任職之國茂公司名義自國外帳戶匯回達威公司用以沖銷之前國茂公司向達威公司進貨積欠的貨款,部分款項則是謝文正運用,但是在國外如何轉帳,我不清楚」等語(103他2318卷三第90頁)。陳月英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香港廣成公司及香港駿盟公司(涉及下述被告林俊良使達威公司虛偽付佣交易)是在星展銀行開戶(註:香港廣成公司星展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但因為我不常在大陸,所以有簽一些空白的匯款單,我是配合謝文正簽的,所以我不清楚事後怎麼用,之後銀行偶爾照會,我會說知道要匯款,但實際針對匯入或匯出星展銀行香港廣成公司帳號之款項我完全不過問等語(原審卷三第50、57頁)。以此交互勾稽,足見達威公司向香港廣成公司虛偽進貨後,林俊良應係將款項匯至陳月英為香港廣成公司開設之星展銀行23256號帳戶,並非檢察官主張之陳月英一銀香港分行7303號帳戶。

⒉至於款項進入香港廣成公司後之金流去向,公訴意旨雖主張係作為謝文正抵償其國茂公司所積欠達威公司之貨款,或作為國茂公司資金調度之用等情,然此僅有被告林俊良之單一供述,無其他證據足供核實。遍查卷內亦僅有陳月英所提香港廣成公司星展銀行電匯申請書8紙(偵2318卷第123至138頁),顯示香港廣成公司自97年1至7月間曾先後8次匯出美金10萬元至美金19.9萬元不等給張仁聰及柯柏成,總金額約美金146餘萬元,以當時匯率計算,約合新臺幣4523餘萬元,此金額與本案二筆虛偽進貨總金額5460餘萬元尚有900餘萬元之差距,時間亦與進貨時間並非完全相合。縱認該等金額係本案二筆虛偽進貨之款項,但據受款人柯柏成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其確有收到90萬元美金,但此係謝文正償還先前積欠之借款,但匯款來源我不清楚等語(104偵10824卷第190頁);受款人張仁聰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謝文正當初有投資的意向,有取得20萬元美金等語(104偵10824卷第193頁),均僅能得知該等資金最終應為謝文正個人私用,然無法確證係檢察官所指供謝文正抵償國茂公司積欠達威公司之貨款,或作為國茂公司資金調度之用。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嫌無據,併此敘明。公訴意旨又認:經扣除達威公司將報廢存貨以13萬元販售給回收商之收入後,被告總計掏空達威公司資產(即致達威公司資產損失)係54,477,682元等情。惟依前述,本案二筆進貨係虛偽之循環交易,並無實際物流;而觀之前揭達威公司報廢簽呈(他字卷一第98、100頁),報廢總金額137,793元中包含的物品總類甚多,本案虛進之「型號:V315B1-L01」之液晶屏幕僅是其中之一,顯見達威公司係將此虛進之液晶螢幕面板混雜於其他報廢品中掩人耳目。是縱有將報廢品販售回收收入,亦不包括本案虛偽進貨之液晶螢幕面板。是被告虛偽採購致達威公司之資產損失數額,應為虛進後匯出之總交易金額54,607,682元,無須扣除販售報廢品給回收商之收入13萬元。檢察官上揭主張並不足採。被告林俊良、廖國財藉由上揭向香港廣成公司虛偽進貨,於達威公司帳上分別於97年3月31日及同年6月18日虛偽記載向香港廣成公司進貨總計54,607,682元;同年12月31日,達威公司以三丸公司因金融風暴後無後續訂單導致存貨閒置,另該批存貨搬至汐止福德廠放置於戶外遮雨棚後,因大雨滲水無法再行使用為由,提列100%之存貨呆滯損失,並於98年3月31日以大雨滲水為由簽報報廢。上開交易因虛偽進貨及100%提列備抵存貨呆滯損失,致達威公司97年度個體財務報告綜合損益表產生「營業外費用及損失」虛增54,607,682元之不實結果,已超過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之1%(即16,751,860元),亦超過新台幣1000萬元。資產負債表存貨淨額雖因「存貨總額」與「備抵存貨跌價損失」同額虛增而無影響,惟財務報表附註四、4及存貨明細表中「存貨總額」與「備抵存貨跌價損失」均有虛增54,607,682元之不實結果,已超過原決算總資產金額之1.5%(即9,266,970元),亦均已超過新台幣1500元;此外被告等人藉虛偽進貨並虛偽認列存貨之不實入帳,其目的係為掩飾將達威公司資金匯出之不法行為,是已符合前揭財報不實資訊重大性之量性及質性指標,足以影響一般理性報表使用者對達威公司經營及財務狀況之判斷決策,具有重大性。被告林俊良、廖國財與謝文正共同藉上揭虛偽進貨交易,使達威公司先後於97年3月31日、同年6月18日虛偽進貨並分別匯出24,167,682元、30,440,000元,使達威公司受有同額財產上損害。因達威公司係以公司現金付款,故應以公司現金及約當現金餘額作為衡量該財產損害是否重大之基準。經以97年3月31日虛偽進貨金額即30,440,000元與達威公司97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現金及約當現金數額即58,926,000元比較(本院卷卷四第384頁),占比達到51.7%;97年6月18日虛偽進貨金額即24,167,682元與達威公司97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現金及約當現金數額即99,079,000元比較(本院卷卷四第420頁),占比亦達24.4%,足見被告2人與謝文正藉此虛偽進貨交易挪移達威公司相當比例之現金,足以造成達威公司營業及財務發生困難,自已達使達威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程度,堪以認定。綜上,被告林俊良、廖國財共同與謝文正藉由上揭使達威公司向香港廣成公司虛偽進貨之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交易(被告林俊良、廖國財2人雖知悉係藉由虛偽進貨交易使達威公司匯出資金,但並無充分證據確證其2人知悉匯出之資金將為謝文正個人私用,故不具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背信或侵占意圖,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使達威公司先後無端支付匯出24,167,682元、30,440,000元、共54,477,682元而生重大損害,並使達威公司97年度財務報表發生重大不實影響,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認定事實四(使達威公司虛偽付佣給香港駿盟公司及陳月英)被告林俊良犯行之理由:

㈠被告林俊良於本院審理中針對使達威公司以虛偽不實「佣金」名義付款給香港駿盟公司乙情,坦承不諱;惟對於虛偽付佣金給陳月英部分則辯稱不知係虛偽不實云云。惟查,林俊良於調查局詢問時即坦承:我知道達威公司與香港駿盟公司簽有佣金合約,香港駿盟公司負責人為陳月英(他2318卷三第88頁),陳月英提供伊個人帳戶、香港駿盟公司帳戶,協助謝文正之達威公司製造假交易或支付假佣金,當時謝文正有資金需求,需要做一些假交易,以公司資金協助他周轉,我才會配合謝文正及陳月英製作假交易。達威公司只要是與香港駿盟公司的交易都是假交易;臺灣新德公司與新福貿公司是母子公司,有交易往來,原本是關係人交易,謝文正為了要增加營收,所以讓達威公司插入新德公司與新福貿公司的交易,為了讓達威公司能順利插入其間,達威公司必須增加進貨價差賣給新福貿公司,但是新福貿公司只同意支付與新德公司交易時相同的款項,所以增加的價差就是「先以支付給陳月英佣金」,在匯回回衝新福貿公司多餘的應收帳款等語(他2318卷三第90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佣金是謝文正交代的,香港駿盟公司陳月英的佣金也是為了要沖國茂公司的漲,因為謝文正不想讓國茂公司的欠款變成呆帳,所以請陳月英去香港設立駿盟公司讓達威公司付佣金,香港駿盟公司(佣金)部分我承認受謝文正指示作帳等語(他2318卷三第101至102頁)。以此可見,被告林俊良已自白陳月英及伊擔任負責人之香港駿盟公司,實際上根本沒有為達威公司介紹任何客戶或提供勞務之事實,其係承謝文正之命,以虛偽不實之「佣金」名義,使達威公司付款給陳月英及香港駿盟公司;換言之,林俊良就本案使達威公司以虛偽不實「佣金」名義付款給陳月英及香港駿盟公司之犯行,均已坦認不諱。其於原審審理中對此部分犯行亦全部坦認不諱(原審卷一第149頁)。

㈡參以證人陳月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是受謝文正及林俊良之請託才會擔任香港廣成公司及香港駿盟公司之負責人,其都是與林俊良溝通的,香港駿盟公司沒有與達威公司支付的佣金,即使有簽訂佣金合約,也是配合謝文正他們作業而已等語(原審卷三第49至51頁),亦即達威公司與陳月英香港駿盟公司間並無支付「佣金」之原因事實,達威公司只是以虛偽「佣金」名義付款給陳月英之香港駿盟公司。此外復有謝文正代表達威公司與香港駿盟公司簽立之佣金合約書( 他字卷一第94頁),達威公司支付給香港駿盟公司之佣金總表(他字卷二第261頁),達威公司支付予香港駿盟公司之轉帳傳票及付款申請單(他字卷一第94頁背面),香港駿盟公司所出具收受達威公司佣金之發票(他字卷二第280頁)為證,均核與被告林俊良上揭自白內容相符。是被告林俊良與謝文正共同於95、96年間以虛偽支付佣金名義,使達威公司支付共計24,855,000元給陳月英及香港駿盟公司等情,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關於被告林俊良使達威公司虛偽匯出資金之方式,達威公司係於96年間以匯款方式虛偽付佣給香港駿盟公司,匯入帳號為香港駿盟公司開立於香港星展銀行之000000000000000帳戶中,95及96年間亦以匯款方式虛偽付佣給陳月英,匯入帳號為陳月英開立於香港第一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帳號,均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6月4日金管證審字第0990029053號函附之達威公司佣金支付疑涉不法專案報告(香港駿盟公司部分,見他2318卷二第64頁;陳月英部分,見他2318卷二第65頁)在卷可稽。至於嗣後金流,據亦為香港駿盟公司名義負責人之陳月英於原審審理之上揭證詞:香港廣成公司及香港駿盟公司是在星展銀行開戶,但因為我不常在大陸,所以有簽一些空白的匯款單,我是配合謝文正簽的,所以我不清楚事後怎麼用,之後銀行偶爾照會,我會說知道要匯款,但實際針對匯入或匯出星展銀行香港廣成公司帳號之款項我完全不過問等語(原審卷三第50、57頁);及被告林俊良並不否認係由其處理有關香港廣成公司及香港駿盟公司之匯款事宜、其係受謝文正指示作假帳、係受謝文正指示交代匯款達威公司與香港廣成公司或香港駿盟公司因假交易所匯出之款項,最終係用以沖銷謝文正之國茂公司先前積欠達威公司之貨款,部分款項則由謝文正使用等情,交互勾稽,堪認該等資金最終應為謝文正個人私用。

㈣被告林俊良使達威公司以虛偽付佣名義於95年間支付陳月英2,064仟元,96年間支付陳月英3,893仟元、支付香港駿盟公司18,898仟元。達威公司因不實付佣致95年度財務報告損益表下推銷費用項目之佣金支出虛增2,064仟元,96年度財務報告損益表下推銷費用項目之佣金支出虛增22,791仟元(3,893仟元+18,898仟元)。依此計算稅後淨利更正數(以營利事業所得稅率17%計算),則達威公司95年度更正後財務報告損益表之稅後淨利數為應增加1,713仟元(2,064 *(1-17%));96年度更正後財務報告損益表之稅後淨利數為應增加18,916仟元(22,791*(1-17%)),則95年度更正稅後淨利數未達新台幣1千萬元,亦未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即1,217,419 *1%=12,174仟元);96年度更正稅後淨利數雖達新台幣1千萬元以上,惟未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即1,964,459 *1%=19,645仟元)。雖均未達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重編財務報表之量性指標,然達威公司95、96年度財務報告之所以產生上開不實及隱匿結果,皆因被告林俊良刻意以不實虛增佣金費用支出,俾使其等將達威公司之現金以支付佣金名義合理匯出,以掩飾此等舞弊事實,是符合財報不實重大性之質性指標,亦足影響一般理性報表使用者對達威公司經營及財務狀況之判斷決策,具有重大性。

㈤上開不實佣金交易對達威公司所造成之損害係來自於以支付佣金為名義而喪失之現金資產。經以此二年度給付之佣金總額即24,855仟元與9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現金及約當現金數額即168,841仟元比較,占比達14.7%;與9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現金及約當現金數額即67,301仟元比較,占比更高達36.9%,足見被告林俊良與謝文正藉此虛偽付佣交易挪移達威公司相當比例之現金,足以造成達威公司營業及財務發生困難,自已達使達威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程度,堪以認定。

㈥綜上,被告林俊良與謝文正共同藉由上揭使達威公司虛偽付佣給陳月英及香港駿盟公司之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交易,使達威公司於95年間匯給陳月英2,064,000元、香港駿盟公司18,898,000元:於96年間匯給月英3,893,000元,均使達威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並使達威公司95、96年度財務報表均發生重大不實結果,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純係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情形時,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證券交易法於被告葉千楓、廖國財、林俊良、葉信村、顏冏潭等人行為後,先後於101年1月4日、107年1月31日修正:①101年1月4日就第171條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僅於該條第1項第3款增訂須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之要件,並配合增訂第3項之罪,將第4、5、7項之序文規定進行文字修正,此部分於本案不生影響,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②107年1月31日修正第171條第2項,原條文:「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修正為「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參照107年1月31日修法之立法說明(略以):原第2項之「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為避免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2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明確。亦即本條第2項雖經前述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屬相同,僅係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此部分當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法。③證券交易法第179條原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原第1項條文未更動,增列第2項:「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復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為「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就本案而言,上開修正對被告不生任何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法律之變更,故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法律適用關係: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背信罪,係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特別規定;且行為人以一行為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第3款特別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時,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罪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相同意旨,證券交易法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與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亦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就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4條第1項第5款財報不實罪,應優先於商業會計法第71、72條登載不實罪而適用,不另論商業會計法罪名;如不實財務報告業經申報公告,則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處斷,如無須或尚未申報公告者,則適用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論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券交易法財報不實罪(包括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公告申報不實罪及第174條第1項第5款記載不實罪)之規範主體係「發行人」即公開發行公司,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然人)既為依上述規定受處罰之主體,即非代罰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84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亦即,公開發行公司之負責人使公司為證券交易法之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犯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處罰公司行為負責人;不具該身分關係之人與公司負責人共犯者,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論以共同正犯。查達威公司於本案案發當時既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且案發期間謝文正為董事長、被告廖國財為副總經理兼董事、林俊良為財務兼會計經理,其等於執行職務範圍內,自屬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應公司法第8條規定,謝文正、廖國財、林俊良就使達威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犯行,均係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指之「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此條文起訴書漏引,應予補充。

㈢事實一:

⒈被告廖國財、林俊良:

⑴達威公司案發時係公開發行公司,被告廖國財、林俊良均為達威公司負責人,且均在達威公司97年度財務報告上簽名,係達威公司97年度財務報告編製及公告申報之行為負責人。

⑵被告廖國財、林俊良就事實一犯行,均係基於意圖使彩晶公司得自達威公司得款償還帳齡較長之積欠達威公司貨款,及使達威公司得減少對達威公司原應收帳款之帳面上帳齡等不法利益,使達威公司與彩晶及宏通、中鈞等公司為此虛偽進銷之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背信犯行,並利用不知情達威公司員工填製不實進銷單據及會計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入帳後使達威公司97年度財務報表發生虛增對彩晶公司之營業收入之不實結果,持以申報公告,且因犯罪獲取之財務利益達1億元以上。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2項及第1項第1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犯罪獲取之財物利益達1億元以上),及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前段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及背信罪(犯罪獲取之財物利益達1億元以上)。

⒉被告葉千楓:

⑴被告葉千楓不具達威公司負責人身分,但係藉由事實一所載方式主導並與具達威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謝文正、被告廖國財及林俊良共犯上揭罪名,彼此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上揭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及第1項第1、2款及第3款前段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犯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背信罪(犯罪獲取之財物利益達1億元以上)。

⑵爰審酌被告實際上立基於犯罪主導地位,就犯行之貢獻程度及犯罪情節較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廖國財、林俊良更重,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葉信村、顏冏潭:

⑴被告葉信村、顏冏潭雖不具達威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但其2人均基於幫助達威、彩晶公司虛偽進銷之犯意,依葉千楓之指示,分別使宏通公司、中鈞公司配合達威、彩晶公司作虛偽進銷交易,藉此幫助達威公司公告申報不實之97年度財務報告,主觀上亦有幫助犯意。葉信村主觀上已認知到宏通公司參與虛偽進銷所幫助使葉千楓取得之財物利益為369,282,634元,達1億元以上;而顏冏潭主觀上僅認知到中鈞公司參與虛偽進銷所幫助使葉千楓取得之財物利益為34,149,820元,未達1億元,復無任何證據足徵顏冏潭主觀上有認知到葉千楓會藉由其他公司進行虛偽進銷且獲得1億元以上之財物利益,其2人應僅就各自主觀認知之範圍負責。是核被告葉信村所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及第1項第1、2、3款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犯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幫助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幫助背信罪(犯罪獲取之財物利益達1億元以上);被告顏冏潭則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2、3款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犯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幫助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幫助背信罪。

⑵爰審酌其2人均非達威公司實際編製財務報告之行為負責人,且均居於次要地位,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及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檢察官起訴書主張被告廖國財、林俊良、葉信村、顏冏潭除犯證券交易法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及背信罪外,另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但被告等人於進行本案虛偽進銷交易時,就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或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低度行為,均因過帳而使該等不實資訊匯入97年度財務報告並予申報及公告,而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或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

⒌檢察官就被告廖國財、林俊良、葉千楓、葉信村、顏冏潭就事實一犯行論罪法條,僅論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3款之財報不實罪及背信罪。惟被告廖國財、林俊良、葉千楓、葉信村之犯行使葉千楓彩晶公司犯罪獲取之財物利益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被告葉千楓、葉信村、顏冏潭不具達威公司公告申報財務報告行為負責人身分,被告等人所為亦屬使達威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上開事實均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述及,故已在起訴範圍內,但檢察官並未引用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171條第2項等罪名條文。本院審理時即告知被告等人上揭罪名條文,予被告等人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於被告等人之防禦權,本院自應審理上開事實並補充罪名。

⒍間接正犯:被告葉千楓、廖國財、林俊良利用不知情之達威公司內部倉管、採購、會計等相關人員犯前揭罪行,均為間接正犯。

⒎共同正犯:被告葉千楓、林俊良、廖國財就事實一犯行與謝文正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⒏接續犯:被告等人就事實一各次虛偽進銷交易犯行,均於時空緊密下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各係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單純一罪。況且,有價證券發行人一旦在帳上列載不實之營收、支出等項,勢必同時對於後續公告之每月營收報表等財務資料,以及季報、半年報、年報,乃至後續年度各類財務報告造成影響,亦即只要有一虛偽登載會計帳目之行為,必然影響變動當年度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是以在罪數論斷上,應審酌此種出具不實財報之犯罪歷程具有延續性關係,倘就每一年度中出具之各次不實財務報告,均依數罪論處,個案中容有過度評價之虞,故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就事實一各次虛偽進銷交易犯行,應以接續一行為論以一罪。

⒐想像競合:

⑴被告葉千楓、林俊良、廖國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證券交易法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犯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共同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及共同背信罪(犯罪獲取之財物利益達1億元以上),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被告葉千楓、林俊良、廖國財犯共同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犯罪獲取之財物利益達1億元以上)。

⑵被告葉信村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犯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幫助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及幫助背信罪(犯罪獲取之財物利益達1億元以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及第1項第2款幫助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犯罪獲取之財物利益達1億元以上)。被告顏冏潭亦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犯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幫助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及幫助背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幫助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

⒑減刑:被告葉千楓就事實一犯行於檢察官偵查中即坦認不諱,關於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係歸屬於彩晶公司,而非葉千楓個人(詳後述沒收追徵部分之說明),是葉千楓個人並無犯罪所得供沒收或自動繳交,是其應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偵查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林俊良、廖國財、葉信村、顏冏潭雖有坦認部分客觀交易事實,但於偵查中及歷審均否認主觀上有共同或幫助配合為虛偽進銷交易之犯意,不符本條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㈣事實二:

⒈被告林俊良係達威公司負責人,基於牟取私利之不法意圖,使達威公司將甚有價值之Data Vision公司股權全數以顯不相當低價賤售給自己,以遂牟取私利之不法意圖,致達威公司遭受88,824,449元之重大財產損害,並使自己或有同額犯罪所得,核其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背信罪。

⒉檢察官就被告林俊良此部分犯行雖未論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惟此部分事實業於檢察官起訴書中詳敘而為檢察官起訴範圍,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該罪名條文,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自應由本院補充該罪名條文。

⒊被告林俊良以一行為同時犯證券交易法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及背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論處。

㈤事實三:

⒈達威公司於案發時係公開發行公司,被告廖國財、林俊良分別為達威公司副總經理兼董事、財務兼會計經理,均為負責人,且均在達威公司97年度財務報告上簽名,均係達威公司97年度財務報告編製及公告申報之行為負責人。

⒉被告廖國財、林俊良與謝文正共同藉由事實三所載向香港廣成公司虛偽進貨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手段,使達威公司匯出資金,致達威公司遭受財產損失之重大損害,又利用不知情達威公司員工填製不實進銷單據及會計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將此虛偽進貨交易入帳,使達威公司97年度財務報表發生虛增存貨之重大不實結果並持以申報公告。核其2人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被告林俊良、廖國財2人雖知悉係藉由虛偽進貨交易使達威公司匯出資金,但無法確證其2人知悉匯出之資金將為謝文正個人私用,故不具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背信或侵占意圖,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⒊檢察官就被告廖國財、林俊良此部分犯行僅論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未論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虛偽進貨及虛偽入帳之犯行事實,已在起訴範圍內,檢察官僅漏載該罪名條文。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該罪名條文,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自應由本院補充該罪名條文。

⒍間接正犯:被告廖國財、林俊良係利用不知情之達威公司內部倉管、採購、會計等相關人員犯前揭罪行,均為間接正犯。

⒎共同正犯:被告林俊良、廖國財就事實三犯行與謝文正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⒏接續犯:被告等人就事實三先後2次虛偽進貨犯行,時間相隔僅約二月餘,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單純一罪。且公司一旦在帳上列載不實之營收、支出等項,勢必同時對於後續公告之每月營收報表等財務資料,以及季報、半年報、年報,乃至後續年度各類財務報告造成影響,亦即只要有一虛偽登載會計帳目之行為,必然影響變動當年度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是以在罪數論斷上,應審酌此種出具不實財報之犯罪歷程具有延續性關係,倘就每一年度中出具之各次不實財務報告,均依數罪論處,個案中容有過度評價之虞,故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其先後2次虛偽進銷交易犯行,應以接續一行為論以一罪。

⒐想像競合:被告林俊良、廖國財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證券交易法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及共同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

㈥事實四:

⒈達威公司於案發時係公開發行公司,被告林俊良為達威公司財務兼會計經理之負責人,且在達威公司95、96年度財務報告上簽名,係達威公司95、96年度財務報告編製及公告申報之行為負責人。

⒉被告廖國財、林俊良與謝文正共同藉由事實四所載虛偽付佣給香港駿盟公司及陳月英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手段,使達威公司匯出資金,致達威公司遭受財產損失之重大損害,又利用不知情達威公司員工填製不實會計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將此虛偽付佣交易入帳,使達威公司95、96年度財務報表均發生虛增推銷費用項下佣金支出之重大不實結果並持以申報公告。核其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被告林俊良雖知悉係藉由虛偽付佣使達威公司匯出資金,但無法確證其知悉匯出之資金將為謝文正個人私用,故不具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背信或侵占意圖,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⒊檢察官就被告林俊良此部分犯行僅論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此部分雖載被告廖國財,但事實欄並未主張被告廖國財參與此部分犯行,應係贅載),未論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然虛偽付佣及虛偽入帳之犯行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述及,故已在起訴範圍內,檢察官僅漏載該罪名條文。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該罪名條文,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自應由本院補充該罪名條文。

⒋間接正犯:被告林俊良係利用不知情之達威公司內部會計人員犯前揭罪行,為間接正犯。

⒌共同正犯:被告林俊良就此部分犯行與謝文正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⒍接續犯:被告等人就此部分先後數次虛偽付佣犯行,時時空相距不遠,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單純一罪。且公司一旦在帳上列載不實之營收、支出等項,勢必同時對於後續公告之每月營收報表等財務資料,以及季報、半年報、年報,乃至後續年度各類財務報告造成影響,亦即只要有一虛偽登載會計帳目之行為,必然影響變動當年度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是以在罪數論斷上,應審酌此種出具不實財報之犯罪歷程具有延續性關係,倘就每一年度中出具之各次不實財務報告,均依數罪論處,個案中容有過度評價之虞,故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其先後數次虛偽付佣犯行,應以接續一行為論以一罪。

⒎想像競合:被告林俊良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證券交易法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及共同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

⒏減刑:被告林俊良就此部分犯行於檢察官偵查中即坦認不諱,又無證據確證林俊良就此部分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追徵部分之說明),是林俊良個人並無犯罪所得供沒收或自動繳交,其應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偵查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數罪併罰:被告廖國財就事實一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及第1項第2款共同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犯罪獲取之財物利益達1億元以上)、事實三所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共同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被告林俊良就事實一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及第1項第2款共同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犯罪獲取之財物利益達1億元以上)、事實二所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及事實

三、四所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共同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各應分論併罰之。

八、部分被訴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關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達威公司與彩晶等公司間虛偽循環進銷交易):

達威公司財務報表之犯意聯絡,另於95至96年間使達威公司向被告葉千楓所控制之源元進公司虛偽下單進貨,又於96至97年間使達威公司向被告顏冏潭之中鈞公司及被告葉信村之宏通公司下單進貨後,再使源元進公司、中鈞公司、宏通公司轉向葉千楓實際掌控之源元進公司、鎧立公司、達力公司等進貨,而形成虛偽之循環交易,金額約14億元。因認被告葉千楓、廖國財、林俊良就上開部分事實亦成立前述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2、3款之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背信罪;被告葉信村、顏囧潭則成立該等罪名之幫助犯等語。惟依前所述,經本院將達威公司與彩晶、宏通、中鈞等公司95至97年間之所有進銷單據整理為附表一,僅能認定其中編號9、10、12至16、19、20、23、24之交易係金流、物流循環一圈之循環進銷而屬虛偽交易,其餘部分均有進銷貨單據缺漏,故無法認定是否屬循環交易或虛偽進銷交易,且被告葉千楓歷次均供稱並非所有交易均為虛偽不實,遍查又無其他證據顯示附表一編號9、10、12至16、19、20、23、24以外之交易係屬不實,自不能遽認為虛偽交易,本應為被告等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主張此部分如亦成立犯罪,與被告等人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㈡關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使達威公司向香港廣成公司虛偽進貨付款):

⒈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廖國財、林俊良此部分犯行,除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2款之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及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外,亦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罪等情。

⒉惟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意圖為要件。而本案依前揭各項事證,固足證被告廖國財、林俊良與謝文正共同使達威公司以向香港廣成公司虛偽進貨之手段,使達威公司支付共54,607,682元至香港廣成公司星展銀行帳戶,部分款項再轉支給張仁聰及柯柏成,部分款項則不知去向。縱依張仁聰及柯柏成2人證詞,堪認該等款項確為謝文正個人私用,然被告廖國財、林俊良係聽命謝文正之指示而為此二筆虛偽進貨及付款,至於款項之最終用途,除被告林俊良前揭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達威公司與香港廣成公司、香港駿盟公司假交易後,達威公司出款到國外,陳月英會協助謝文正在國外帳戶繞一圈,部分款項由陳月英以謝文正之子謝祖平之國茂公司名義匯回達威公司,用以沖銷之前國茂公司積欠達威公司之貨款,部分款項則由謝文正使用,但在國外如何轉帳我不清楚,要問陳月英,陳月英應該也只是依謝文正指示匯款給謝文正等語(他2318卷三第90頁),陳月英則始終證稱其不知道金流去向,均係謝文正、林俊良處理等語,已如前述,此外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廖國財、林俊良2人主觀上均知悉該款項係為謝文正個人私用,亦不能排除被告廖國財、林俊良主觀上係認為最終作為達威公司使用之合理可能。是被告廖國財、林俊良固有對達威公司背信及使為不利益交易之不法犯行及故意,亦難據此遽認其2人有為自己或謝文正不法利益之意圖,自難以本罪論處。本應為被告廖國財、林俊良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主張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林俊良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㈢關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使達威公司虛偽付佣金給香港駿盟公司及陳月英):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林俊良此部分犯行,除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2款之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及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外,亦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罪等情。惟依前述,本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為要件。惟依前揭同一理由,被告林俊良固於調查局詢問時曾供承達威公司與香港廣成公司或香港駿盟公司因假交易所匯出之款項,最終係用以沖銷謝文正之國茂公司先前積欠達威公司之貨款,部分款項則由謝文正使用等情,然此除林俊良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以核實,陳月英亦始終證稱對金流去向毫不清楚,此外查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林俊良主觀上知悉該款項係為謝文正個人私用,亦不能排除被告林俊良主觀上認為最終作為達威公司使用之合理可能。是被告林俊良固有對達威公司背信及使為不利益交易之不法犯行及故意,亦難遽認其有為自己或謝文正不法利益之意圖,自難以本罪論處。本應為被告林俊良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主張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林俊良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乙、無罪部分(被告廖國財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使達威公司賤售Data Vision公司股權):

一、起訴事實一㈡賤售Data Vision公司股權部分,檢察官主張被告廖國財係與共同被告林俊良共犯,且該Data Vision公司股權最終係轉為被告廖國財與林俊良私人掌控,因認被告廖國財此部分與林俊良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等情。

二、檢察官認被告廖國財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以:東莞泛邦公司97年度各季之自結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Data Vision公司、香港泛邦公司、達威公司97年度財務報表及附註資料、無敵公司98年6月26日函覆臺灣證券交易所、共同被告林俊良97年12月14日製作之達威公司之內部簽呈、曹剛挺97年12月25日授權被告林俊良處理向達威公司承買Data Vision公司股權之授權證明書、Data Vision公司股權轉讓合約書、香港泛邦公司97年12月30日董事局會議記錄、達威公司於98年4月8日董事會會議紀錄等為證。

三、訊據被告廖國財堅詞否認有何與林俊良共同使達威公司賤售Data Vision公司股權給林俊良,並使達威公司為不利益交易或背信等犯行,辯稱:達威公司要處分Data Vision公司股權不是我決定,這是是依據林俊良及會計師的建議,當時林俊良給我的資料是東莞泛邦公司有鉅額損失,也沒有繼續經營必要,所以跟董事會建議要處分Data Vision公司股權,否則達威公司之後的財報都要提列Data Vision公司及東莞泛邦公司之投資損失,董事會才依林俊良之建議決議處分Data Vision公司股權等語。

四、經查:

㈠依前述,達威公司係於98年4月8日董事會,決議通過時為達威公司財務兼會計經理即共同被告林俊良所提之追認處分Data Vision公司股權案。當次董事會係由董事長洪瑞仁為主席,另有董事即被告廖國財、董事楊志華、監察人許勝利、楊益輝出席,林俊良亦列席。該提案之說明係載:Data Vision公司近年來虧損,預估本年度將虧損超過股本,為減輕本公司負擔,已於97年12月處分予CSTN CANADA公司等情。然依前述,實際上達威公司係由林俊良覓得大陸籍人士曹剛挺為人頭,並於98年4月間與曹剛挺締約,將Data Vision公司股權以1千元美金價格處分之,並非於97年12月處分給CSTN CANADA公司。然該提案仍於當次董事會「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他2318卷三第21頁)。

㈡關於共同被告林俊良提案及達威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處分Data Vision公司股權案之過程,據被告廖國財於調查局及

說,達威公司在大陸投資的東莞泛邦公司工廠遭到匪徒搶劫,存貨及設備被搶奪一空,主要客戶無敵公司又突然抽單,達威公司也沒有多餘資金可以支援,達威公司以後都要認列轉投資Data Vision公司的鉅額虧損,財務長林俊良就提案建議最簡單的方式就是把Data Vision公司處分掉,林俊良還說因為Data Vision公司虧損,沒有人願意承接,所以用一個「象徵性價格」出售就好,林俊良有把此構想跟我說,但我不確定當時的董事長洪瑞仁(註:達威公司原董事長謝文正於97年12月23日死亡,洪瑞仁於97年12月25日接任董事長)是否支持,但在洪瑞仁擔任董事長期間並沒有追認此處分案,而是在我接任達威公司董事長後才追認處分Data Vision公司股權案(註:達威公司於前揭98年4月8日董事會係先通過Data Vision公司股權處分追認案,同日再因洪瑞仁辭職董事長職務,決議選任廖國財為新任董事長;故Data Vision公司股權股份案係於洪瑞仁仍為董事長時追認通過,此應為廖國財記憶有誤所致),大陸人士曹剛挺也是林俊良找來的,要用1千元美金處分也是林俊良提議的,我是因為林俊良說東莞泛邦公司實際上已無法運作也沒有價值了,才會同意,總經理楊志華也同意,我們是認為無法處理,又是被搶,公司的人都不敢過去等語(他2318卷三第63至65、82頁)。依廖國財所言,處分Data Vision公司股權一案,不論從是否處分及處分價格之決定,均係由達威公司當時最高財務會計主管林俊良所主導,廖國財及其他董事只是聽任林俊良之提案建議而照案通過。

㈢依前認定,達威公司會將仍具相當價值之Data Vision公司股權全數以1千元美金「象徵性價格」處分給大陸籍人士曹剛挺,確係由共同被告林俊良向董事會提案,曹剛挺亦係林俊良覓得之人頭,曹剛挺實際上根本沒有經營Data Vision公司,該1千元美金實際上亦由林俊良支付,亦係林俊良將處分股權所需之授權證明書、股權轉讓合約書等文件虛偽倒填日期為97年12月間。而林俊良於調查局詢問及

8年4月間達威公司要出財報,是「會計師蕭翠慧與我商討」,為了避免達威公司繼續認列Data Vision公司及東莞泛邦公司的投資損失,「蕭翠慧建議賣掉東莞泛邦公司(母公司Data Vision公司)」,我才找了大陸籍友人曹剛挺接手(他2318卷三第91頁);98年3月間泛邦公司已經廢廠,達威公司也沒辦法金援,所以我們決定要趕快出售Data Vision公司切割,「會計師(蕭翠慧)有提醒」(他2318卷三第100頁);會計師蕭翠慧建議找人接手、達威公司出售Data Vision公司股權來處分掉東莞泛邦公司,當時廖國財先找CSTN CANADA公司來接手,但被拒絕,我才找曹剛挺來接手,楊志華及廖國財也同意會計師的建議處理方案,才以曹剛挺名義買下Data Vision公司股權(他2318卷四第19至22頁);林俊良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財務部是希望洪瑞仁董事長要派人過去東莞泛邦公司查看,但都沒有進度,我向董事長洪瑞仁報告應該要何時處分、合約要作在何時,但洪瑞仁沒有特別意見(原審卷三第402至419頁)。依林俊良上開所言,其係依照簽證會計師蕭翠慧之建議,才會提案建議董事會以1千元美金處分Data Vision公司全數股權,期間被告廖國財或董事楊志華、董事長洪瑞仁等也只是同意依建議方式處理而已;林俊良從未提及廖國財有何主導本案處分Data Vision公司股權之行為。至於林俊良於本院訊問係如何決定以「1千元美金」之價格處分Data Vision公司股權時,其先稱:「這塊我沒有特別印象,我只知道在4月董事會討論之後,董事有討論價格」等語;嗣又稱:是我簽上去的,這是廖國財指示我以1千元美金的,我是依照董事長(廖國財)的指示,是廖國財說就用1千元美金提報董事會討論等語(本院卷三第193至195頁),非但前後陳述不一,且僅有林俊良片面說詞,無其他證據足供核實,自不能以此為不利被告廖國財之認定。

㈣達威公司簽證會計師蕭翠慧於原審作證時,除否認林俊良所稱係其曾建議林俊良要找人接手及處分Data Vision公司全數股權之事,已如前述外,亦未提及被告廖國財就處分Data Vision公司股權一事曾扮演任何角色。另證人即時任東莞泛邦公司總經理之張瑞德於原審作證時,亦僅提及東莞泛邦公司遭搶、無敵公司抽單,及與林俊良接洽商討財務等事宜,並未提及廖國財(原審卷二第314至340頁);證人即時任東莞泛邦公司業務副總之簡君瑞於調查局詢問時,則稱東莞泛邦公司當時營收及財務狀況俱稱穩定,並無無敵公司抽單之事,所謂遭不明人士打劫亦係其返台時聽聞張瑞德之片面說詞,縱有打劫之事,東莞泛邦公司仍有相當價值之資產,東莞泛邦公司都是林俊良來管理的,林俊良每月都會來查帳看資料,實際主管就是林俊良,最清楚東莞泛邦公司財務狀況的也是林俊良等語(他2318卷四第52至54頁反面),始終未提及廖國財就東莞泛邦公司經營財務狀況或處分Data Vision公司股權等事宜扮演何等角色。證人即時任達威公司董事長之洪瑞仁於原審作證時,亦證稱當時是由財務長林俊良跟我說東莞泛邦公司被搶,也是林俊良跟我報告東莞泛邦公司相關事宜,但決策就是由董事會決議等語(原審卷二第155至156頁),亦從未提及廖國財就處分Data Vision公司股權扮演何等主導角色。

㈤綜上,本案並無充分證據顯示關於達威公司處分Data Vision公司股權案係由被告廖國財所主導,參以前述曹剛挺係由林俊良覓得向達威公司承買Data Vision公司股權之人頭,對價1千元美金實際上亦為林俊良支付,足見仍具相當價值之Data Vision公司股權利益實際上係歸由林俊良享有,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最終係歸於被告廖國財掌控,自難單憑廖國財於達威公司98年4月8日董事會追認處分案時以董事身分出席並予同意,即認其與共同被告林俊良有共同藉賤價出售Data Vision公司全數股權,對達威公司背信及為不利益交易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五、綜上,本案無充分證據確證被告廖國財有檢察官主張之與林俊良共同藉賤價出售Data Vision公司全數股權,對達威公司背信及為不利益交易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丙、對原判決之審查:

一、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判決:①被告葉千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使達威公司與彩晶等公司虛偽進銷)係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及第1項第1款之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②被告廖國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向香港廣成公司虛偽進貨)係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與彩晶等公司虛偽進銷)及㈡(賤售達威公司對Data Vision公司股權資產)均無罪;③被告林俊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向香港廣成公司虛偽進貨)及㈣(虛偽付佣),均係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共二罪,分別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及三年二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虛偽付佣)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與彩晶等公司虛偽進銷)及㈡(賤售達威公司對Data Vision公司股權資產)均無罪;④被告葉信村、顏囧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與彩晶等公司虛偽進銷)均無罪。對彩晶公司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157,278,106元。但有以下錯誤:

⒈事實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使達威公司與彩晶等公司虛偽進銷):

⑴原判決僅憑被告葉千楓之自白,並未詳細比對進銷單據,即草率認定僅有二筆虛偽循環交易(銷貨日期97年5月30日,銷貨金額73,364,256元;銷貨日期97年6月20日,銷貨金額83,913,850元)。但經比對達威公司與彩晶等公司之進銷單據後,足認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10、12至16、19、20、23、24等交易,均為達威公司與彩晶等公司於97年間之循環進銷,均屬虛偽交易,非僅原判決所認定之二筆而已。原判決對此認定有誤,因此就被告葉千楓犯行範圍、致使達威公司受損害金額,及使彩晶公司所獲取犯罪所得數額之認定亦有錯誤。

⑵被告廖國財、林俊良係與謝文正及被告葉千楓共犯本案;被告葉信村、顏囧潭分別基於幫助犯意參與本案犯行,均應為有罪判決,其理由已詳敘如上。原審未經詳查,遽為其4人無罪之諭知,亦有錯誤。

⒉事實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使達威公司賤售Data Vision公司股權之資產):被告林俊良確有藉賤售Data Vision公司股權資產之行為,使達威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背信交易犯行,其理由已詳敘如前,原審未予詳查即為其無罪之諭知,自有不當。

⒊事實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使達威公司向香港廣成公司虛偽進貨付款):被告廖國財、林俊良此部分犯行應構成證券交易法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及共同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且無充分證據確證其2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背信或侵占意圖,尚難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或侵占罪,理由業經詳敘如前。原判決不查,遽論被告2人另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且未具體敘明究係背信或侵占),尚有違誤。

⒋事實四(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使達威公司虛偽付佣給香港駿盟公司及陳月英):被告林俊良除於96年間使達威公司虛偽付佣給香港駿盟公司,亦於95及96年間使達威公司虛偽付佣給陳月英,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林俊良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認不諱,且有上揭各項證據足佐,犯行事證明確;且林俊良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坦認自白犯行,又無犯罪所得得予沒收,是應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減刑規定。但原審竟遽認被告林俊良虛偽付佣給陳月英部分罪證不足,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又未就其有罪部分應上揭規定減刑,均有違誤。

⒌檢察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原判決事實一、本判決事實一)僅論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3款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背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原判決事實二、本判決事實三)僅論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原判決事實三、本判決事實四)僅論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罪,而分別漏引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2項或第171條第1項第2款等罪名(詳如前述),但相關事實業據記載於起訴書中,而為起訴範圍,且本為原審審判之範圍,原判決僅應補充檢察官漏引罪名,無庸擴張檢察官起訴範圍。但原判決就上揭部分於論罪欄均記載: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云云,亦有誤解。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原判決事實一)使達威公司與彩晶等公司虛偽進銷部分,被告廖國財、林俊良、葉信村、顏冏潭等人均知係無進銷實質之虛偽交易,原判決未詳予比對各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詞,即為被告廖國財、林俊良、葉信村、顏冏潭等人無罪判決,顯有違誤,對被告葉千楓量刑過輕應再行斟酌。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使達威公司賤售資產部分(原判決被告廖國財、林俊良均無罪),Data Vision公司股權於處分當時仍具有相當價值,卻遭被告廖國財、林俊良賤售他人,其2人均知係對達威公司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原審遽為其2人無罪判決,顯有違誤。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原判決事實二)使達威公司虛偽進貨部分,被告廖國財自始否認犯行,推卸責任,原判決量刑竟較自承應有疏失之被告林俊良為輕,顯然不當。

㈢被告葉千楓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事實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使達威公司與彩晶等公司虛偽進銷部分,全係被告一人所為,被告並無與謝文正或其他人共犯,且被告犯行與證券交易法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及背信罪之要件均不合,循環交易亦無犯罪所得,原審量刑亦過重。

㈣被告廖國財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事實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使達威公司虛偽進貨部分,被告全依謝文正之指示辦理相關進貨手續,對達威公司向香港廣成公司進貨係屬虛偽乙事全不知情,應為無罪。

㈤被告林俊良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判決事實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使達威公司虛偽進貨部分,被告聽從謝文正指示辦理進貨入帳,對達威公司向香港廣成公司進貨係屬虛偽乙事全不知情,應為無罪。⒉原判決事實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使達威公司虛偽付佣給香港駿盟公司部分,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且被告無犯罪所得供繳回,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減刑,原判決漏未減刑應有違誤。

㈥依前揭認定:⒈就本判決事實一使達威公司與彩晶等公司虛偽進銷(原判決事實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葉千楓係與謝文正、被告廖國財、林俊良針對附表一所示虛偽循環進銷部分之事實共犯證券交易法之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及背信罪,被告葉信村、顏冏潭則係幫助犯上揭罪名;⒉就本判決事實二使達威公司賤售資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林俊良犯行罪證明確,係成立證券交易法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及背信罪;被告廖國財則應為無罪;⒊就本判決事實三使達威公司虛偽進貨(原判決事實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廖國財、林俊良係共犯證券交易法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及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⒋就本判決事實四使達威公司虛偽付佣(原判決事實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林俊良不僅明知虛偽付佣給香港駿盟公司,亦明知虛偽付佣給陳月英,而犯證券交易法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及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但應予減刑。認定上情之理由均經詳敘如前。檢察官前述上訴意旨⒈及⒉針對被告林俊良部分;被告林俊良前述上訴意旨⒉主張應予減刑等節,均有理由,其餘上訴(檢察官就廖國財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則無理由。至於雙方上訴主張量刑不當,查原審業已審認一切情狀後量刑,惟原判決既有上述違失,本院即應就被告葉千楓、林俊良、廖國財除原判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諭知無罪外之其餘部分、葉信村、顏冏潭等部分,撤銷改判並重為量刑。

二、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廖國財案發期間擔任達威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林俊良擔任財務兼會計經理,位高權重,本應對於達威公司本於自己的專業負忠實義務,善盡職責,以對公司及廣大不特定投資人負責,竟共同與謝文正配合從事事實一、三之虛偽循環進銷、虛偽進貨交易,另林俊良則配合謝文正共同從事事實四之虛偽付佣交易,分別使達威公司鉅額資產被挪移,而遭受重大財產損害,並使達威公司申報及公告不實帳冊財報,使投資人等財報使用者遭受虛偽財報資訊誤導之風險;惟念其其任職達威公司期間,不免因上下隸屬之職場壓力,為求工作順利而配合謝文正之指示、交辦,上揭犯行被告廖國財、林俊良均無獲取不法所得。另被告林俊良乘達威公司之危,圖謀一己私利,藉由事實二所載手段,將達威公司重要資產Data Vision公司全數股權以賤價處分給自己,不但致達威公司遭受重大財產損害,自己卻從中取得鉅額利益。被告葉千楓雖非任職於達威公司,但設計、主導事實一之虛偽循環進銷交易,以「挖新牆補舊牆」之手法自達威公司套取鉅額資金,以支付積欠達威公司之舊有債款,最終週轉不靈致達威公司受有鉅額呆帳損失,並遭受重大損害。被告葉信村、顏冏潭則以自己掌控的中鈞、宏通公司配合葉千楓及達威公司為事實一之虛偽循環進銷交易,使中鈞、宏通公司賺取價差,亦對達威公司所受上揭重大損害及公告之不實財報提供相當助力。復審酌被告參與犯行之時間久暫、參與程度、顏冏潭之中鈞公司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9、20向達力公司虛偽進貨再虛銷給達威公司之2筆,其餘均由葉信村之宏通公司向瑞恆、進勇、達力公司虛偽進貨後再虛銷給達威公司,各被告獲利程度、致使達威公司遭受損害及不實財報誤導報表使用者之嚴重程度、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之程度;被告葉千楓僅承認自己一人主導犯行,否認與謝文正及他人共犯、林俊良承認部分犯行、廖國財全部否認犯行、葉信村、顏冏潭亦否認犯行等態度,及參酌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等人均未有犯罪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惡,暨其等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六項所示之刑,並就林俊良、廖國財各自所犯數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關於本判決事實四(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原判決事實三)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2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使達威公司虛偽付佣部分,雖僅被告林俊良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然原審就被告林俊良之犯罪事實範圍僅認定使達威公司虛偽付佣給香港駿盟公司,就使達威公司虛偽付佣給陳月英部分犯行則不另為無罪諭知。惟依前認定,被告林俊良就使達威公司虛偽付佣給陳月英部分亦成立犯罪,即本院認定被告林俊良此部分客觀犯罪事實之範圍及情節較原判決為重,並因此撤銷原判決,是原判決依錯誤之較輕事實適用量刑法則即有不當,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應由本院重行認定事實如前並重為量刑,附此敘明。㈢被告顏冏潭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雖否認犯行,但歷此偵審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另為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有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緩刑負擔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第六項之緩刑負擔。三、沒收追徵犯罪所得:㈠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亦於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獲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獲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以上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及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調節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至3項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範圍,依同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係於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行創設「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排除條件。然揆諸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沒收為「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之「從刑」後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管道,導致被害人因各種現實因素未能求償,反令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未符事理之平,因而揚棄沒收為「從刑」之概念,並修正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均採義務沒收主義,俾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使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且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上開證券交易法(特別刑法)所定「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結果導致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蕩然無存。質言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首應確認未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之應沒收、追徵範圍,俾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仍得依前開規定再行確認實際合法發還之範圍,並於扣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再為沒收、追徵,不得僅因審理時尚有應發還之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逕認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俾與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所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另為貫徹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非確無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否則應扣除不予沒收部分後,就其餘額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附加之條件方式諭知沒收,俾該等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確定後,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㈢事實一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第1款)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第2款)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第3款)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三人明知是他人違法行為之利得而仍收受,即屬第1款所稱之情形,不問其有無給付對價;第2款之情形,則指第三人雖不知他人違法行為,卻仍以無償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而言。⒉按公司解散後,尚需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公司法第24、25條定有明文。查中鈞公司現仍存續中,宏通公司雖經登記解散,但清算尚未完結,有中鈞、宏通公司變更登記表、宏通公司98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經濟部98年6月1日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五第283至291頁),是中鈞、宏通公司之法人格並未消滅,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3項規定裁定命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對其因被告犯罪獲取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先予敘明。 ⒊依前認定,被告葉千楓等人藉由附表一所示虛偽進銷交易,使達威公司以向銀行申請信用狀使宏通公司押匯得款,或付款給中鈞公司之方式,使宏通公司取得得款1%報酬即3,730,128元之財物利益,中鈞公司取得1%報酬即344,948元之財物利益,餘款403,432,454元則供葉千楓持以為彩晶公司清償對達威公司之舊有債務,使彩晶公司因此獲得共403,432,454元債務清償之財產上利益;最終因葉千楓之彩晶公司周轉不靈,無法清償達威公司後續債務,僅清償達威公司部分,最終仍致達威公司累積尚有達145,196,465元呆帳無法收回。因此,被告葉信村因違法行為使宏通公司獲取犯罪所得3,730,128元,被告顏冏潭因違法行為使中鈞公司獲取犯罪所得344,948元,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分別對宏通、中鈞公司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且因未扣押,均應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葉千楓因違法行為使彩晶公司獲取犯罪所得403,432,454元,本應全數宣告沒收,但其已清償達威公司之部分款項,應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自沒收數額中扣除,故尚未清償即達威公司最終認列呆帳之145,196,465元,亦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對彩晶公司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且因未扣押,均應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事實二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依前認定,被告林俊良以事實二所示手段使達威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背信交易,使達威公司將甚有價值之Data Vision公司股權全數以顯不相當低價賤售給自己,致達威公司遭受88,824,449元之重大財產損害,並使自己獲有同額犯罪所得,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對林俊良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且因未扣押,均應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㈤事實三部分:依前認定,被告林俊良、廖國財雖與已死亡之謝文正共同藉由使達威公司向香港廣成公司虛偽進貨方式,將達威公司資金匯出至參與人陳月英為香港廣成公司於星展銀行申設之帳戶,但嗣後再次匯出他處而供謝文正私用,且尚難確證被告林俊良、廖國財主觀上確知係供謝文正私用而有為伊個人私利之不法意圖,又無證據確證被告林俊良、廖國財或參與人陳月英有因此部分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故不對其等宣告沒收追徵。㈥事實四部分:   依前認定,被告林俊良雖與已死亡之謝文正共同藉由使達威公司虛偽付佣給香港駿盟公司及陳月英之手段,將達威公司資金匯出至參與人陳月英設於一銀香港分行及香港駿盟公司設於星展銀行之帳戶,但嗣後又再次匯出他處而供謝文正私用,且尚難確證被告林俊良主觀上確知係供謝文正私用而有為伊個人私利之不法意圖,又無證據確證被告林俊良或參與人陳月英有因此部分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故不對其等宣告沒收追徵。丁、參與人彩晶公司、宏通公司、陳月英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均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5條之24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翁偉倫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被告廖國財無罪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供稱:我

檢察官偵查中供稱:98年3月東莞泛邦公司已經廢廠,達

   檢察官另主張被告廖國財、林俊良、葉千楓共同基於美化

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記得是謝文正及財務長林俊良跟我

檢察官偵訊中均供稱:東莞泛邦公司98年3月遭人入侵,9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紀凱峰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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