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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5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陳筱珮陳玉雲邱滋杉潘政宏許雅婷林大鈞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順興
被告
郭順重
被告
郭順清
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
被告
徐正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14號、106年度易字第1457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043、25991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郭順興、郭順清、郭順重、徐正吉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無罪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郭順清等3人與被告徐正吉被訴共同詐欺取財既遂部 分:

⒈依被告郭順清、郭順重興及郭順興(下稱被告郭順清等3人)供述可知,桃華公司因連年虧損,資金短缺,而被告郭順清等3人亦無繼續經營桃華公司之意願,且迄今桃華公司亦未設置新廠,被告郭順清等3人在無另設新廠之意願及能力下,卻以提供如原審附表一所示之估價單,該估價單皆為新設新廠所需之估價,讓被告徐正吉作為補償費用之計算,被告郭順清等3人與徐正吉間是否未具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非無疑。且實際上迄今桃華公司並未實際搬遷,況桃園市○○區○○路之土地為農業用地,無法作為設廠之用,更足徵被告郭順清等3人辯稱桃華公司要繼續經營之抗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⒉依證人陳棋楠、黃傳富之證詞,被告郭順清等3人要求陳棋楠及黃傳富估計天車及消防設備價格時,並非依照桃華公司現有之設備及數量,縱使被告郭順清等3人不暗法規,不知「重置價格」與「遷移費」之差異,衡情亦不應陳報與桃華公司現有設備數量、規格均相異之估價單,應足認被告郭順清等3人具有詐欺之犯意及行為。

⒊本件標案被告徐正吉進行查估作業之廠商家數高達一百餘家,其他廠商被告徐正吉皆係以遷移費作為補償之估價標準,唯獨桃華公司及迅嘉公司以「重置價格」作為補償,標準明顯不一致,是被告徐正吉辯稱其係受限於陳情壓力及未具查估經驗,逕依被告郭順清等3人提供之估價單作為「重置價格」估算補償費用,不足採信。

⒋被告徐正吉承攬政府標案,每案查估費用約僅6千餘元,然卻收受被告郭順清等3人高達11萬元之鑑價費用,顯見雙方應係以假藉鑑定為名義,實際使被告徐正吉取得上開鑑價不實之分紅及報酬,是原審認被告郭順清等3人及被告徐正吉不具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似嫌速斷。

㈡被告徐正吉被訴與迅嘉公司之羅清模、趙基中共同詐欺取財 既遂及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⒈迅嘉公司所購買之去膜機,既為二手物品,被告徐正吉應知悉該物品並非無法搬遷,且被告徐正吉具有查估之專業能力,對於迅嘉公司之查估標準卻與之其他廠商採取不同判斷方式,獨厚迅嘉公司以「重置價格」作為補償費計算標準,顯具有詐欺之犯意甚明。

⒉縱然被告徐正吉未刻意以「重置價格」為基礎,卻於查估報告上佯載其他明目,然因其早已知悉負責驗收之公務人員無能力審查其所製作之查估報告,是其並無遮掩查估不實之必要性,因此被告徐正吉雖未於查估報告上佯載其他明目,亦難認被告徐正吉未有詐欺之犯意或行為。

⒊被告徐正吉複估訊嘉補償費之標準,竟全然已「重置價格」計算,明顯背離查估專業標準,又倘若被告抗辯因外務過多,迫於實現及廠商壓力,始以「重置價格」作為補償標準,豈又能接受迅嘉公司之委託進行複估,是被告徐正吉之辯稱,顯非可採。

㈢本件原審認被告郭順清、郭順清、郭順重與被告徐正吉均無罪,實有違法院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事理之職責,且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與自由心證及證據法則之運用,難認為適法。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論述如下:

⒈原審就公訴意旨二㈠(即桃華公司已領取補償款)及二㈡1.(即被告徐正吉被訴共同詐領迅嘉公司上開去膜機補償款)部分,斟酌取捨被告郭順興、郭順清、郭順重及徐正吉供述及證詞、證人即時任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工商輔導科聘僱人員之徐美琪、蔣朝九、呂致穎、證人即時任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工商輔導科科長之高弘儒、證人即聯慶天車五金企業社負責人陳棋楠、證人即東海冷凍公司員工李龍華及薛育台、證人即順勝消防工程公司負責人黃傳富及該公司業務呂美瑩、證人即建築師楊冠倫、廖仁巍之證述;並說明依101 年1 月4 日修正前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4條第1 項第3 款及103 年7 月16日修正公布前之桃園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該條例已於105 年6 月23日廢止適用)第13條之規定,暨國道新建工程局針對本案工程徵收於98年6 月17日與桃園縣政府相關人員及各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等所舉行之會議中,亦明確表示針對動力機具及經營設備因徵收而需遷移者,係參照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規定發給遷移費,惟該次會議協議結果,因有土地所有權人就徵收價格無法合致致協議不成,亦有當日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足以佐證被告郭順興、郭順清、郭順重有關其等於徵收之際即有主張,應就不能拆移使用機具給予重置補償此等所述顯屬可信,足徵其等就上開機具應給予重置補償之訴求,顯係出於個人對該等機具使用性質之認知所為,難認有何刻意藉此詐取不實高額補償之情。至公訴意旨雖以桃華公司事後並無實際重設新廠,亦無購置該公司於上開查估報告所列如附表一所示經以重置價格補償之機具設備,從而認被告郭順興、郭順清、郭順重有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以重置價格核算之機具補償費乙節,然能否以得負擔之價格覓得適當地點之土地、建物以供設廠以及斯時之產業前景、經濟景氣等因素之考量,倘被徵收人於受領補償費後,並未將補償費用於重新建廠購置設備,而係另為他用,此時亦係補償費所有人本於所有權能所為之管理處分,尚難逕認受補償人即有詐領補償費之詐欺行為。本件縱被告郭順興、郭順清、郭順重於桃華公司受領上開補償費後,並未購置如附表一所示機具以供營業之用,然因國道新建工程局於98年10月間要求暫停搬遷,其等因而不敢動廠內機具,又因國道新建工程局直至100年2 月8 日協調會結束後即要求於1 個月內搬遷,致其等因時間過於倉促而未及設置新廠房,堪認被告郭順興、郭順清、郭順重斯時確係因相關因素至未及設置新廠,尚難認其等有詐領上開補償費之情。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郭順興、郭順清、郭順重提供予被告徐正吉作為查估之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機器設備報價單內所示之設備數量,與原有廠房內之機具於數量或規格上均有不符,然被告郭順重既稱其係將廠房尺寸、面積告知廠商,請廠商依其所提供之資訊報價,而非由廠商至現場勘查報價;且被告郭順清業就此等估價單係提供被告徐正吉查估參考所用,則當時依被告郭順興、郭順清、郭順重處於桃華公司之土地、廠房將被徵收,並由被告徐正吉負責製作現況查估之角色,其等所提出之估價單本即係供被告徐正吉參考,至負實質審核查估權限之被告徐正吉如何查估,以及被告徐正吉之查估內容嗣後是否為縣府人員所核准驗收等節,本即均非被告郭順興、郭順清、郭順重所得決定,亦難僅以被告郭順興、郭順清、郭順重所提供上開供做新廠機具設置估價及供被告徐正吉查估參考之估價單所載之規格數量與桃華公司原有設備未符,遽認其等有詐欺犯意。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徐正吉就桃華公司所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補償費,與被告郭氏兄弟間具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云云,然被告郭氏兄弟於被告徐正吉為桃華公司辦理上開查估作業期間,實難認有何詐領上開補償費之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徐正吉於辦理上開桃華公司查估作業之際,究有無公訴意旨所認與被告郭氏兄弟共謀詐領上開補償費之情,已屬有疑。另被告徐正吉就其於辦理桃華公司及迅嘉公司之查估作業之際,何以將桃華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具設備及迅嘉公司上開去膜機,均依被告郭氏兄弟及迅嘉公司所提供之估價單為據,進而均以重置價格估算補償費乙節,此情依被告徐正吉及證人高弘儒於原審就本案工程徵收查估期間確有諸多因被徵收者認查估費偏低所生之陳情案,並有民眾主張應以重置費用核算補償,被告徐正吉並有提出以重置費作為補償之意見所為之上開證述,以及證人蔣朝九於偵查中就本案工程查估作業於其驗收當時已快到結案時間,高弘儒很急著要我們蓋章,所以我認為有上層壓力下來所為之證述,亦均可佐被告徐正吉辯稱其當時係因趕於完成上開查估作業,而於民眾抗爭陳情等壓力及其自身未有查估經驗等情下,逕均以被告郭順興、郭順清、郭順重為桃華公司所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及財產目錄作為查估基準,進而就如附表一所示機具設備均以重置價格估算補償費用,實具相當可能而難逕認為虛。復觀諸被告徐正吉於本案工程查估作業為桃華公司所製作之上開查估報告中,係明確載明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機具,均以「重置價格」作為計算補償費用之計算,以供負責驗收審查之縣府人員進行審核,而便宜行事之情,自更難認其有何與被告郭順興、郭順清、郭順重共謀詐領上開補償費之犯意或行為。

⒊原審就公訴意旨二㈡1.(被告徐正吉被訴共同詐領迅嘉公司上開去膜機補償款)部分,說明關於人民於面臨私人之土地、建物因公共工程之需而有遭政府徵收並就其上之機具設備需予拆除而有特別犧牲之際,其向補償機關請求給予重置之新品價格以為全面補償,以為己謀求最大補償利益之人性,以及迅嘉公司及證人趙基中依卷內事證,堪認係首次面臨公司財產遭政府徵收,除難認其就相關補償核算依據已有認識者,亦難認就徵收法規或民事損害填補法則抑或補償計算應否將物品折舊併予計入此等相關法規、法理具一定認知基礎,則趙基中依其個人判斷,認迅嘉公司廠內去膜機係屬無法拆遷至新廠使用,而應以新品重置價格向主管機關請求補償,並提出上開機具設備之估價文件以供被告徐正吉查估之用,除已難認其斯時主觀上有何藉提供上開新品重置報價單以施詐告訴人國道新建工程局或桃園縣政府,藉以牟取不實高額補償之詐欺犯意。復衡酌證人高弘儒及蔣朝九於原判決理由欄陸、四中所為足以佐證被告徐正吉前開辯詞實值採信之上開證述,復徵諸被告徐正吉於本案工程查估作業為迅嘉公司所製作之上開查估報告中,係明確載明就去膜機以「重置價格」作為計算補償費用之計算,以供負責驗收審查之縣府人員進行審核,而未有實以重置費為計算基礎,卻於報告上佯載遷移費等其他名目以圖魚目混珠誆騙嗣後負責驗收查估報告之縣府人員之情。是綜前各節,縱可認被告徐正吉為查估作業之際,有違反依上開查估契約所應盡之契約義務,係屬民事未依約履行之賠償事宜,尚難遽認被告徐正吉與迅嘉公司之趙基中或羅清模有何共謀詐領上開去膜機補償費之詐欺犯意或行為。

⒋原審就公訴意旨二㈡2.(被告徐正吉被訴共同詐領迅嘉公司如附表二所示補償款未遂)部分,說明依證人羅清模於偵查中證述及本於判決理由欄柒、一部分所述,實難認被告徐正吉有何與羅清模及趙基中共謀欲以如附表二所示估價單向縣府及國道新建工程局行使,藉以詐領高額補償金之情。至公訴意旨雖以羅清模有以30萬元之代價委請被告徐正吉借名之廖仁巍建築師事務所就迅嘉公司之機具設備進行鑑價,另並以50萬元之報酬委請實由被告徐正吉所經營之大都會顧問公司為迅嘉公司之新廠進行鑑價,從而認羅清模係以此方式作為被告徐正吉配合就附表二所示機具以重置價格作為查估補償之行為報酬,且廖仁巍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徐正吉確有借用其名為迅嘉公司提供鑑價。然本件既乏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徐正吉與迅嘉公司之羅清模或趙基中有共謀圖以不實以高額重置費為計算基準所核算之查估報告,藉以詐領高額補償之情,則公訴意旨此等所認,至多可認被告徐正吉有利用其從事上開查估作業而與迅嘉公司人員接觸認識之機會,藉此為己牟取自行承接與所負查估義務內容相同之鑑價案件以賺取報酬,而有違反契約義務之嫌,實難憑此逕予推認被告徐正吉與迅嘉公司之羅清模或趙基中間有何詐領如附表二所示補償金之犯意,縱迅嘉公司此部分補償申請嗣未獲核准,仍無由成立詐欺取財未遂之餘地。

⒌承上,原審已詳為說明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認定被告郭順興、郭順重、郭順清與徐正吉針對桃華公司受領上開補償費部分,有何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亦不足認定被告徐正吉與迅嘉公司之羅清模及趙基中針對迅嘉公司上開受領去膜機補償費部分,以及如附表二所示經申請而未得縣政府核准之補償費部分,有何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縱本件被告徐正吉於投標本件查估及嗣後得標履行上開查估契約義務之際,有實未具查估能力而不足履行查估義務及藉機為己牟取其他接案報酬等違反契約義務之情,然基於罪刑法定及證據裁判原則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本件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郭順興、郭順重、郭順清、徐正吉犯罪,而應為被告四人無罪之諭知。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被告郭順興、郭順清、郭順重與被告徐正吉被訴共同詐欺取財既遂部分: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無罪推定之原則。其主要精神,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負擔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卷證尚有疑點,惟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之地位而為審判,並無取代檢察官而窮盡能事調查證據之義務,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茲查: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郭順清等3人在無另設新廠之意願及能力下,卻以提供如原審附表一所示之估價單,該估價單皆為新設新廠所需之估價,讓被告徐正吉作為補償費用之計算,被告郭順清等3人與徐正吉間是否未具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非無疑。且實際上迄今桃華公司並未實際搬遷,況桃園市○○區○○路之土地為農業用地,無法作為設廠之用,更足徵被告郭順清等3人辯稱桃華公司要繼續經營之抗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云云。然本件原判決業已說明依憑上揭各項證據,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起訴所指之被告郭順清等3人及徐正吉及徐正吉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佐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6年6月9日前往被告郭順清購置之桃縣○○鄉○○○○○○段○00地號、00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桃縣○○鄉○○○○○○○市○○區○○○里○○○路000號之建物進行勘驗,依據勘驗筆錄記載「1、現場000號內有一棟建築物及一間倉庫。2、建物及倉庫所有權人郭順清陳稱建物於98年6月興建,同年10月間完工,建材為鐵皮屋,倉庫亦同期完工。興建上述建物及倉庫之目的係要將桃華公司之包裝部分遷移至該處。之後因包裝量縮減,故於101、102年間將鐵皮建物改成住家供郭順清夫婦居住,倉庫部分仍自100或101年起做為包裝桃華公司產品使用。」(見原審104易1014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依卷附拍攝照片顯示有拍攝到包裝產品(見原審104易1014卷二第10頁至第11頁),暨被告郭順清於106年5月28日自行以手機拍攝於倉庫內進行包裝作業之照片(見原審104易1014卷第100頁至第101頁),堪認被告郭順清所稱桃華公司有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廠區現場進行包裝作業,尚非子虛。至於此處廠區地點雖與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郭順清等3人原預計遷移至桃園市○○區○○路之地點不同,惟無法據此,遽認桃華公司並未無搬遷營業。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再以:依證人陳棋楠、黃傳富之證詞,被告郭順清等3人要求證人陳棋楠及黃傳富估計天車及消防設備價格時,並非依照桃華公司現有之設備及數量,縱使被告郭順清等3人不暗法規,不知「重置價格」與「遷移費」之差異,衡情亦不應陳報與桃華公司現有設備數量、規格均相異之估價單,堪認被告郭順清等3人具有詐欺之犯意及行為云云。然查,

①對於機器設備得否給予重置費用之補償,決定權人並非被告郭順清等3人,其等人為遭徵收之對象,衡情未爭取罪大利益,自會於政府機關委託之查估人員即被告徐正吉及當時縣府承辦人員前來現場進行調查時,表達機器設備拆遷後無法使用,會造成損失,若新建廠房設備均須重新購置,希望給予重置價格之合理補償訴求,而徐正吉及桃園縣政府承辦人員本應基於職權對於徵收補償之金額做出實質審查決定,被告郭順清等3人提出財產清冊(含報價單、估價單),僅能供作被告徐正吉及桃園縣政府承辦人員進行現場清點及參考,實際上應如何査估並認定,仍係取決於査估單位之認定及縣政府承辦人員之決定,此觀之徐正吉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證稱:審查會議是實質在審查等語(見原審104易1014卷第98頁)。是自難以被告郭順清等3人提出之上開資料係以重置費用作為計算基準,遽認被告郭順清等3人有詐欺犯意。

②證人即製作天車估價單業者陳棋楠於原審證稱:「(…依你的經驗該舊的天車若搬遷後是否可以在不影響其功能下繼續使用?)搬遷以後是還可以用,但是尺寸要符合原來的尺寸。」「(當時郭順重請你估價時,有無告知你請你估價的原因為何?)他就說要做一台新天車要多少錢。」「郭順重到我的店裡面請我幫他估價,郭順重他告訴我尺寸,我就當場幫他估價,不需要到現場去。」「方才估價單上表頭寫的是桃華公司,依照郭順重在偵查中的說法,他請你估價的本意是希望你幫桃華公司做估價,但是你寫錯抬頭,而寫成愛味香,是否如此?)對,因為我認識郭順重時只知道他有在經營一家叫愛味香的公司,所以我就直接寫愛味香,但是我並不知道他還有在經營桃華公司。」「(舊天車拆下來後移地再重新組裝起來所需的費用)工資的部分一定會比做新天車的工資還要貴,還有移地組裝有一個問題,如果新廠房比較大,尺寸不符合,就需要再加裝一些東西,整個天車才能夠運作,這樣的費用就會比較貴。」等語(見原審104易1014卷一第90頁背面至第92頁背面)。依陳棋楠上開證述,足徵被告郭順重請天車業者陳棋楠開立估償單並非僅顯示舊有天車之殘值,而係評估新設天車所需支出費用甚或如果拆遷舊有天車設備至新廠組裝,如果尺寸不符合,再加裝相關設備,整個天車才能運作,此時費用或許會較重新購置費用高,堪認被告郭順重委請陳棋楠開立估償單並非顯示舊有天車之殘值,而係評估新設天車所需支出费,至於是否同意以新設天車費用作為補償基準,亦非被告郭順清等3人所能獨自決定,自難以其等請求天車業者陳棋楠開立重新購置費用之估價單,遽認被告郭順清等3人與被告徐正吉有共同詐欺犯意聯絡。

③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郭順清等3人於委請消防設備業者黃傳富估價時,並非以桃華公司當時現有之設備、數量及規格陳報,而係要求黃傳富出具與現有之設備、數量及規格均相異之估價單,因而認被告郭順清等3人具有詐欺之犯意及行為云云。然查,證人即消防設備業者黃傳富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負責業務,業務部分是我太太呂美瑩負責的等語(見103偵6043卷二第100頁)。依卷附消防設備業者黃傳富開立「順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由黃傳富配偶呂美瑩具名),其上第一頁即載明「廠房新建工程」「報價日期98.06.08,有效日期98.07.08」備註「5%稅金另計」(見103偵6043卷二第90頁至第93頁),此與證人呂美瑩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桃華公司報價單第一頁抬頭是寫新建工程,內容都是以重新製作及全新品報價,設備遷到全新工廠要符合消防法規;新建工廠的消防新建工程部分,不能用中古的消防設備等語(見103偵6043卷二第102頁),證人黃傳富亦證稱:符合消防法規的意思就是舊的設備已在消防局登錄品項,不能再拆遷重複使用等語(見103偵6043卷二第102頁),堪認該報價單係被告郭順清等3人以廠房新設工程為需求,要求以新品重置價格委請消防公司報價,並無加以隱瞞或使人誤認此為舊有設備之情況。佐以證人即順勝消防公司實際負責本案報價之呂美瑩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報價單内容,這個價格跟項目與當時公司產品及項目差不多,沒有要求我們抬高價格的情況,依我們實務上的經驗,新廠與舊廠規格、尺寸、功能可能都不同,且新廠有新的消防法規適用,消防檢查時會要求消防設備也是要用新的,所以沒有遇過有人把舊廠的上述可拆遷消防設備移去新廠用等語(見103偵6043卷二第83頁),此與被告郭順清等3人辯稱希望以重置費用補償之意思相符。且呂美瑩亦證述桃華公司的人並未要求抬高價格出具報價單,自難遽認被告郭順清等3人有詐欺犯意。

④再者,依卷内資料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郭順清等3人有遊說被告徐正吉浮編補償金,並以委託徐正吉承攬其他鑑價、査估個案作回報之事實存在。且依被告徐正吉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天車的部分,桃華公司主張天車遷移了以後沒有辦法使用,桃華公司就要求要以新天車價格來估價,就消防部分,我請教專業人士,確實拆了以後不可能再重新移,使用;就配電部分,我有問過甲、乙級電匠說電線沒有辦法移地再重接,因為這會有安全上的顧慮,所以也要給新的配電設備費用;桃華公司並沒有要求我針對補償事宜作不實查估等語(見原審104易1014卷一第93頁、第97頁背面)。更顯示被告郭順清等3人並無遊說被告徐正吉浮編補償金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⑤承上說明,被告郭順清等3人認知應以重置費用補償才為合理,故以此請求廠商報償或估價,難認主觀上有詐欺犯意,更遑論與被告徐正吉有詐欺共同犯意聯絡。

㈢被告徐正吉被訴與迅家公司之羅清模、趙基中共同詐欺取財 既遂及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即迅嘉公司董事長羅清模、總經理趙基中於原審證述,迅嘉公司所購買之去膜機為二手物品,當時購買之價格約100多萬元,後來該臺去磨機也有搬遷至新廠房使用,當時提供給被告徐正吉的財產目錄表並未書寫該台去膜機之價格高達4,500萬元,認定被告徐正吉應知悉去膜機並非無法搬遷,而被告徐正吉具有查估之專業能力,卻獨厚迅嘉公司以「重置價格」作為補償費計算標準,顯具有詐欺之犯意。然查:

①證人趙基中於原審證稱:本件去膜機的部分,是徐正吉來我們公司調查廠房設備搬遷費用,我跟被告徐正吉說不能搬遷,搬遷後該機器要另地重新組裝運作的話操作性能是有疑慮的,當時我們以新品的價格向政府申請補償,是因政府發一個公文跟我們說要估價的時候,要我們提供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還有工廠機器設備的價值為何,要我們提供報價單,我們就請廠商提供新品的估價單出來;去膜機在內的搬遷費用,中國生產力中心估2,898萬元是遷移費,徐正吉針對去膜機部分估價的費用4,500萬元是買新品的費用;我會認罪是因為我覺得這樣做對我是比較好的選擇,我可以繼續開工廠、繼續經營,我不覺得是有意去騙錢的,我也很誠實的講這些價格就是購買新品的價格,我只是單純的把這些價格報上去讓政府去審核,最後經過政府的審核後同意給我這個價格,所以我認為我不是故意要騙錢,因為沒有隱瞞任何事情,也沒有偽造任何東西等語(見原審104易1014卷第142頁至第143頁背面、第145頁)。證人羅清模於原審證稱:我時跟被告講說這台機器是不能搬遷,當時還沒確定新廠地在哪裡,所以我就採取認定比較寬鬆的方式,跟徐正吉講說新地點如果不能裝置去膜機這個機器時,就必須要重置;本案去膜機我們公司向政府申報的補償費是4,500萬元,就是用新品的價格去估價;會用重置費用來估算損失,向政府要求以新品價額做補償,我們是以建議方式申請,建議書沒有寫遷移費是多少錢,直接表明申請數額就是重置費,並沒有偽造不實的資訊,只是向政府單位申報,看政府是否同意給而已;之後徐正吉陪同縣政府人員來開會時,當時我們主要的訴求是否就是要重置費,不要搬遷費等語(見原審104易1014卷第146頁至第147頁背面、第148頁)。依羅清模、趙基中於原審上開證述,堪認被告徐正吉對迅嘉公司以「重置價格」作為補償費計算標準,是因迅嘉公司人員羅清模、趙基中之要求,且經政府承辦相關人員審核同意,並非被告徐正吉擅自以「重置價格」作為補償費計算標準。

②復衡以人民於面臨私人之土地、建物因公共工程之需而有遭政府徵收並就其上之機具設備需予拆除而有特別犧牲之際,其向補償機關請求給予重置之新品價格為全面補償,以為己謀求最大補償利益之人性,以及卷內事證,堪認一般人面臨公司財產遭政府徵收,除難認其就相關補償核算依據已有認識者,亦難認就徵收法規或民事損害填補法則抑或補償計算應否將物品折舊併予計入此等相關法規、法理具一定認知基礎,則趙基中、羅清模依其個人判斷,認迅嘉公司廠內去膜機係屬無法拆遷至新廠使用,而應以新品重置價格向主管機關請求補償,並提出上開機具設備之估價文件以供被告徐正吉查估之用,難認其當時主觀上有何藉提供上開新品重置報價單,以施詐告訴人國道新建工程局或桃園縣政府,藉以牟取不實高額補償之詐欺犯意。

③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證人廖仁巍建築師於偵查中證述,當時徐正吉出對迅嘉公司的鑑價報告,是他用我的名義所製作,但我並未幫迅嘉公司查估過,認定迅嘉公司鑑價報告書係被告徐正吉製作,其以「重置價格」作為複估訊嘉計算補償費標準,其中立性已值懷疑,徐正吉辯稱未與迅嘉公司人員有共同詐欺犯意或行為不足採信云云。然查,證人廖仁巍於偵查中證稱:我從94年12月5日起出借廖仁巍建築師事務所的建築師證照影本給徐正吉,由他自行刻印大小章,同時他也以事務所的名義在桃園市○○區○○路上的渣打銀行某家分行開戶,存摺及印鑑都放在他那裡,作為他取得業主的匯款的費用,徐正吉會依據評鑑費的金額給我20%計算金額作為報酬;徐正吉有用我建築師事務所的名義出一份鑑價報告給迅嘉公司,這點徐正吉有跟我說,因為他收的鑑價費用30萬元,因為迅嘉公司會開扣繳憑單給我;徐正吉有帶我去迅嘉公司,所以認識羅清模,第一次去迅嘉公司舊址那邊,是因為徐正吉要出鑑價報告書所以帶我去,因是以我事務所的名義出具,業主會要我到場;我見過羅清模2次,第二次就是到迅嘉公司新址廠房那裡,也就是○○路2段那邊,看我能不能幫他規劃等語(見102他972卷九第4頁、第584頁)。依廖仁巍證述,堪認其有默許同意被告徐正吉以其名義製作給迅嘉公司鑑價報告書,並曾2度與徐正吉一起至迅嘉公司,廖仁巍並收取一定比例費用,自難諉稱其全然不知被告徐正吉以「重置價格」作為複估訊嘉計算補償費計算標準。遑論廖仁巍是否知悉被告徐正吉以其名義製作本件迅嘉公司鑑價補償費報告書,與被告徐正吉與迅嘉公司董事長羅清模、總經理趙基中是否有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詐欺取財未遂犯意聯絡或行為,並無必然關係,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認有理由。

④據上,自難以此遽認被告徐正吉與與迅嘉公司之羅清模、趙基中有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詐欺取財未遂犯意。

㈣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徐正吉於偵查中固曾為認罪表示,然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本件犯行,且就其於偵查中認罪乙節,辯稱: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對我很嚴厲,如果我不承認,我每次都要來開庭,而且緩起訴要我繳的100萬,我到現在都還沒辦法繳納等語(見原審104易1014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然細譯被告徐正吉於偵査中之「認罪經過」,可知其根本不認為自己有詐欺,此可觀之徐正吉於103年12月2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願意認罪,但是詐欺我不曉得在哪一塊,像是迅嘉公司、桃華公司再委任我的部分,是在整個補償款發放以後我才受委任的等語(見103偵第6043卷八第257頁),復於104年3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迅嘉公司跟桃華公司查估時,我都有到場査估,補償計算沒有一定的標準,因為機器設備的大小、容積、體積、設備的特殊性不一,所以補償沒有固定標準;我對詐欺罪並沒有認罪,但檢察官說間接證據對我不利,且我認為每一家廠商都有民意代表支持,我們不可能去跟廠商收錢;桃華公司跟迅嘉公司,我是在補償款發放後才另外受它們委任鑑定,但我完全沒有跟桃華跟迅嘉事先講好如何査估,再讓他們委任我做另外的事情等語(見103偵6043卷八第285頁至第287頁),依上說明,堪認徐正吉固於偵查中為認罪之表示,但認罪時陳述之内涵,依然否認起訴書所指被告郭順清等3人遊說徐正吉浮編補償金,並以委託徐正吉承攬其他鑑價、查估個案作回報。承上,徐正吉於偵查所謂之「認罪」乃係出於為求自身之利益考量訴訟程序之繁雜所為之陳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其認罪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說明,自難以其於偵查中單一自白作為不利之認定。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稱:本件標案被告徐正吉進行查估作業之廠商家數高達一百餘家,卻僅桃華公司及迅嘉公司係以「重置價格」作為補償,標準明顯不一致云云。然查,依卷附101年7月24日審桃縣一字笫0000000000號函所附審計部台灣省桃園縣審計室審核通知之附表3所整理至少有31家廠商,徐正吉是以重置費用對設備進行捕償且經桃園縣政府驗收同意(見102他972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並非僅有獨厚桃華公司或迅嘉公司,上訴理由此部分所稱,容有誤會。

㈥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郭順興、郭順清、郭順重確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徐正吉確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上訴意旨所指,均僅係本案卷內相同事證之相異評價,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被告郭順興、郭順清、郭順重、徐正吉無罪,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指並非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追加起訴,檢察官高健祐提起上訴,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14號
                                     106年度易字第1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順興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郭順重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1樓
            郭順清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張百欣律師
被   告 徐正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043
、25991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郭順興、郭順重、郭順清、徐正吉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緣告訴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現組織整併至交通
    部高速公路局,下依舊制稱國道新建工程局)於民國98年間
    為進行「國道1 號五股至楊梅路段拓寬工程」案(下稱本案
    工程)有徵收桃園縣○○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下以舊制
    稱之) 土地之必要,該徵收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
    在案,縣市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
    以舊制稱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第31條、第33條、第
    34條規定,負有為徵收公告、補償費查估作業之法定義務,
    而需用土地人國道新建工程局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則應負
    擔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並將補償費解交
    桃園縣政府轉發之義務。又桃園縣政府為劃一轄區內拆遷建
    築改良物價格補償及工廠機械設備搬遷費查估作業標準,訂
    有「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
    已於105 年6 月23日廢止適用,下稱桃園縣拆遷補償自治條
    例) 以茲遵循,並依同條例第13條規定,以公開招標方式將
    該補償核算之查估作業,委請相關專業技術機構或同業公會
    按實查估補償,該標案即由被告徐正吉所經營之「誠康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誠康公司)於98年5 月8 日,以每家
    廠商機器設備拆遷查估價新臺幣(下同)6,600 元、合約總
    價66萬元之最低標得標。
二、被告徐正吉於誠康公司得標之同年5 月21日,即代表該公司
    與桃園縣○○○○○○道0 號拓寬工程用地範圍內地上工廠機器設
    備拆遷查估作業委託專業」服務採購契約書(下稱本案工程
    查估契約),該公司即受託從事本案工程有關徵用土地範圍
    內工廠機器設備拆遷調查及補償費之查估作業,並由被告徐
    正吉親自執行業務。又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第1 項、同條例
    第34條第1 項第3 款明定,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
    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
    補償(即停工損失賠償費);徵用土地時,動力機具、生產
    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應發給「遷移費(即拆除搬
    運費)」;而桃園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3條就機器設備部
    分亦為相同規定,是工廠機械設備固定附屬設備及專業特殊
    設備因徵收而有遷移必要者,應給予「停工損失補償費」及
    「拆除搬運費」(以下統稱遷移費)作為補償。又被告徐正
    吉與桃園縣政府簽訂之前開本案工程查估契約第2 條亦已明
    定履約依據為桃園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被告徐正吉對於前
    開法令及契約規定自知之甚詳,且國道新建工程局亦於98年
    6 月17日在桃園縣○○鄉大崗活動中心所召開之會議明確宣示
    ,本案工程所徵收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農作改
    良物」、「機器設備」等各項徵收標的之查估補償基準,並
    公告周知,被告徐正吉竟為求徵收拆遷範圍內之迅嘉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迅嘉公司)及桃華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桃華公司)獲取超額補償費之利益,竟意圖為自己及迅嘉
    公司、桃華公司不法所有而與該等公司如下所述人員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桃華公司部分:桃華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郭順興暨桃華公司公
    司股東即被告郭順清及郭順重(郭順興、郭順清及郭順重以
    下合稱郭氏兄弟)均明知「機器設備」部分若有遷移必要者
    始能領取「遷移費」之法令規定,而桃華公司於本案工程徵
    收時之營運狀況已連年虧損,無遷移新址繼續營業之意願,
    廠內所有機器設備即無遷移之必要而不應請領遷移費等情,
    竟為求桃華公司獲取超額補償費之利益,意圖為自己及桃華
    公司不法所有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6月
    間被告徐正吉至桃華公司為設備拆遷調查作業後某日,私下
    遊說被告徐正吉同意浮編補償費金額,待桃華公司領取補償
    費之後,再以高價委託被告徐正吉承攬其他鑑價或查估個案
    作為回報,而被告徐正吉斯時已明知上開查估補償法令規定
    ,更於98年6 月至8 月查估期間多次至桃華公司廠房內一一
    進行設備品項及數量之清點而熟知廠房內機器設備現況,竟
    意圖為自己及桃華公司不法所有而與被告郭氏兄弟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允郭氏兄弟之請求,而於98年6 月
    18日後之某日,由被告郭順重以未來建廠所需為由,浮(虛
    )報設備規格需求,而向不知情如附表一所示之聯慶天車五
    金企業社負責人陳棋楠等人索取估價單,交由被告郭順清製
    作「生產機械設備清冊」後,上陳時任桃華公司負責人之被
    告郭順興核可,再由被告郭順清將前開估價單、設備清冊、
    資產負債表、工廠登記證等物提供被告徐正吉核算補償費,
    而被告徐正吉明知天車並無不能遷移至他處繼續使用之財產
    特性,且如附表一所示之天車、空調、消防設備均因係82、
    83年左右購入之資產,徵收時資產使用均已逾15年,資產實
    際價值甚微,且早已折舊攤提完畢,甚已自桃華公司財產目
    錄中除名,即估價單所載之天車、空調、消防設備數量及規
    格顯有浮濫虛報情事,竟依估價單內容照單全收,僅將金額
    尾數取為十萬元倍數即謄錄在其以誠康公司名義製作之國道
    1 號拓寬工程用地範圍內地上工廠機器設備遷移現況調查表
    及照片(下稱桃華公司查估報告)後陳報桃園縣政府,佯以
    表示桃華公司既有廠房內存有該等數量之高價機器設備,且
    該等機器設備拆除後即毀損無法再使用,屬特殊個案,應比
    照建築改良物補償精神,適用「重置價格」補償之查估基準
    ,且因市場內無可資購買之相同、相似使用年限、生產效能
    之中古設備替代使用,故均須以「新品」價格重置,始能維
    持營運等情,致初次辦理查估業務又無查估、鑑價專業知識
    之桃園縣政府承辦公務員高弘儒、呂致穎(原名呂學忠)及
    驗收人員蔣朝九、徐美琪,因而誤信桃華公司遷廠後須另以
    高價購買全新機器設備,始能維持公司營運,遂按桃園縣政
    府委外之專業查估公司人員即被告徐正吉查估結果補償,由
    不知情之桃園縣政府公務員呂致穎於98年9 月21日繕製「拆
    遷工廠商號查估○○鄉補償清冊」,上陳高弘儒審核後轉陳副
    處長陳增祥代為決行,核定查估補償款,復經函轉桃園縣政
    府地政局公告補償款數額,公告期滿,向國道新建工程局請
    領款項後,於同年12月8日發放桃華公司補償款總數16,265,
    090元,使桃華公司因而獲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超額補償費900
     萬元之不法所得,郭氏兄弟旋於同年12月底朋分前開不法
    所得,並以被告徐正吉受託或介紹鑑定案為由,由被告郭順
    重支付11萬元與被告徐正吉,共同朋分前開不法所得。
  ㈡迅嘉公司部分:1、就迅嘉公司已領取補償款部分:被告徐正
    吉、迅嘉公司負責人羅清模及該公司總經理趙基中(羅清模
    及趙基中所涉詐欺犯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明知就機器設備及固定附屬設備機
    體拆遷部分依上開法令規定,僅能領取「遷移費」,且迅嘉
    公司原廠房內所使用之機器設備「顯影蝕刻去膜機」(下稱
    去膜機)係於92年間以135 萬元所購入之二手機台,並無不
    能遷移至他處繼續使用之財產特性,詎其等竟意圖為迅嘉公
    司不法所有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羅清模於98
    年7 月16日授意趙基中,向不知情之瞬茂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業務副總經理謝元唐取具「新品」去膜機報價單,另行製作
    設備目錄表,載明該去膜機價值為4,500 萬元而提供被告徐
    正吉如數謄錄在其以誠康公司名義製作之國道1 號拓寬工程
    用地範圍內工廠機器設備遷移現況調查表及照片(下稱迅嘉
    公司查估報告)陳報桃園縣政府,佯以表示迅嘉公司既有廠
    房內存放之去膜機拆除後即毀損無法再使用,屬特殊個案,
    應比照建築改良物補償精神,適用「重置價格」補償之查估
    基準,又因市場內無可資購買之相同、相似使用年限、生產
    效能之中古設備替代使用,故均需以「新品」價格重置等情
    ,致初次辦理查估業務又無查估、鑑價專業知識之桃園縣政
    府承辦公務員高弘儒、呂致穎及驗收人員蔣朝九、徐美琪,
    因而誤信迅嘉公司遷廠後須另以高價購買全新之去膜機使用
    ,始能維持公司營運,而同意按被告徐正吉製作之查估報告
    所載金額4,500 萬元查估補償,並由不知情之桃園縣政府公
    務員呂致穎於98年9 月21日繕製「拆遷工廠商號查估○○鄉補
    償清冊」,上陳高弘儒審核後轉陳副處長陳增祥代為決行,
    核定查估補償款,復經函轉桃園縣政府地政局公告補償款數
    額,公告期滿,向國道新建工程局請領款項後,於同年12月
    8 日發放迅嘉公司補償款支票,迅嘉公司旋於翌日兌領支票
    ,然迅嘉公司嗣於99年8 月5 日實際僅花費移機費66萬元及
    整修費438,000 元,即將原廠房內之去膜機遷移至桃園縣○○
    鄉○○○○○○○區○○○路0 段000 號、305 號之新廠使用,迅嘉公
    司因而詐取超額補償費43,902,000元(計算式:4500萬元- 
    66萬元-438,000元) 之不法所得。2、就迅嘉公司未領取補
    償款部分:羅清模、趙基中復認土地徵收後廠區所餘面積不
    足,不符經營需求,而誠康公司第一次查估作業,補償範圍
    僅有位在拆除線內之機器設備,即為「半廠」遷移之認定,
    羅清模乃於98年9 月10日以7 萬元代價委託政府機關所認較
    具公信力之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下稱中國生產力中心
    )依據當時之徵收法令規定,就迅嘉公司全部廠房內機器設
    備遷移為綜合評估及查估補償,經中國生產力中心工程師趙
    祟佑於98年9 月18日實際至迅嘉公司進行全廠區機器設備調
    查及查估作業,核算後認定「全廠」遷移補償費總數僅為28
    ,985,500元,羅清模見其查估金額甚低,與被告徐正吉以誠
    康公司名義製作之「半廠」遷移查估補償款總數132,654,30
    1 元相較,竟短少1 億餘元之多,認定結果對迅嘉公司十分
    不利,無法提出與桃園縣政府作為申請「全廠」遷移之認定
    ;羅清模與趙基中遂另與被告徐正吉意圖為迅嘉公司不法所
    有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羅清模於98年10月31
    日,以30萬元代價,委請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鑑定公司)為鑑價服務,並授意趙基中以未來建廠
    所需為由,在將來無實際施作之真意下,浮(虛)報機器設
    備規格需求,向附表二所示不知情之廠商台塑網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等公司人員索取估(報)價單,進而提供與不知情之
    中華鑑定公司估價人員王成福,表示迅嘉公司未來有此建廠
    需求,王成福收取後僅為簡單書面審核,即於98年11月30日
    連同其他設備部分出具補償金額總數高達788,779,089 元之
    動產時值估價報告;另一方面,羅清模領取上開查估工廠遷
    移1 億餘元之補償款後,為兌現事前與被告徐正吉朋分利益
    之承諾,更為使徐正吉能夠變更前次「半廠」拆遷之查估認
    定,改以「全廠」遷移做為複估範圍,乃以30萬元做為代價
    ,委請徐正吉以其借名之廖仁巍建築師事務所就同一機器設
    備標的為鑑價服務,再外加50萬元報酬,委請不具不動產估
    價鑑價資格同由徐正吉所經營之大都會鑑定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大都會顧問公司)為迅嘉公司○○鄉○○路之新廠建築物為
    鑑價服務,被告徐正吉與羅清模達成協議後,即配合改以全
    廠遷移做為查估範圍,由被告徐正吉依羅清模授意趙基中提
    供之前開中華鑑定公司動產時值估價報告及其報告內所附如
    附表二所示之估價單資料,加計其他設備部分,於98年11月
    20日當日,同時以廖仁巍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出具鑑價報告書
    及以誠康公司名義製作出具98年11月20日第一次修正查估報
    告(下稱迅嘉公司複估報告),查估補償總價分別為703,78
    6,286 元及612,889,506 元。其後由羅清模指示趙基中於98
    年12月17日寄送前開中華鑑定公司動產時值估價報告及廖仁
    巍建築師事務所鑑價報告書至桃園縣政府,而被告徐正吉則
    負責將其以誠康公司名義製作之複估報告書交由桃園縣政府
    ,佯以表示98年查估當時迅嘉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無
    塵室、潔淨室設備」等機器設備有如其於鑑價報告、查(複
    )估報告內所載之數量、規格及價值,且業經其他具有公信
    力之鑑估機構認可,並具有不能遷移他處使用之財產特性,
    需以重置價格補償等情,向桃園縣政府請領發放該部分補償
    費12,870萬元,核與中國生產力中心查估之全廠遷移費總數
    28,985,500元相較,金額相差逾9,900 萬元( 12,870萬元-2
    8,985,500 元) 。惟因迅嘉公司第一次領取之查估補償費金
    額已高達1 億餘元,佔全線已發放補償款總數80.46 %,比
    例過高,復為此次補償費6 億餘元申請,金額為前次發放數
    5倍之多,顯逾於一般應有之查估補償基準,而為桃園縣政
    府承辦公務員高弘儒察覺有異未予核可,其等始未能遂行其
    等詐欺犯行。
  ㈢檢察官因認被告郭順興、郭順清、郭順重及徐正吉就上開公
    訴意旨欄二、㈠所述部分,均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徐正吉就上開公訴意旨欄二、㈡、
    1 所述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徐正吉就上開公訴意旨欄二、㈡、2 所述部分則另
    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參、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
    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郭順興、郭順清、郭順重及徐正吉各涉犯上
    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各於偵查所為之供述或證述、告訴
    人國道新建工程局之告訴狀、證人許光天、高弘儒、呂致穎
    、蔣朝九、徐美琪、何坤得、趙崇佑、王成福、廖仁巍、張
    粲俞、羅清模、趙基中、葉麗輝、張伯弘、謝元唐、張竣泓
    、吳美蘭、陳棋楠、薛育台、黃傳富、呂美瑩及楊冠倫於偵
    查中所為之證述,以及國道新建工程局98年6 月19日國工局
    地字第0980008843號函及該函所附之98年6 月17日會議紀錄
    暨協議價購之價格標準、桃園縣○○○○○○○○道○號服務採購契
    約書、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工廠商
    號機械設備暨營業損失查估作業標準作業流程圖、作業流程
    說明及桃園縣○○地○○○地○○○○○○○○○○○○○○○○○○○○道○號拓寬工
    程拆遷工廠商號查估○○鄉補償清冊、迅嘉公司97年12月31日
    資產負債表暨固定資產目錄表、誠康公司98年6 月迅嘉公司
    查估報告、誠康公司98年11月20日第一次修正迅嘉公司查估
    報告暨其後附之查估補償清冊、設備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3 年1 月16日勘驗筆錄、財團
    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製作之98年9 月18日迅嘉公司機器設備
    搬運費查估報告、98年9 月10日報價單、迅嘉公司之兆豐銀
    行往來明細表、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98年
    10月31日( 查估日) 迅嘉公司工廠拆遷補償評估報告及內附
    之台塑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瞬茂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98年7 月16日報價單、華森環境工程有限公司、秀霖環境科
    技有限公司、昇清環保科技顧問有限公司等估(報)價單、
    廖仁巍建築師事務所製作之98年11月20日(鑑價日)迅嘉公
    司設備拆遷重置停工損失補償鑑價報告書及其內所附之建物
    所有權狀影本、迅嘉公司之兆豐銀行往來明細表、迅嘉公司
    98年至100 年各年度資產負債表暨固定資產目錄表及迅嘉公
    司99年稅報、桃園地檢署就扣押物編號C22 號編號3 隨身碟
    內存之最後修改日98年4 月29日「工廠生產設備之拆遷補償
    」電子檔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廖仁巍建築師事務所印章、新
    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誠康公司查估報告暨
    其後遷移計算明細表、98年6 月11日設備調查表、桃華公司
    9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桃華公司自編之「生
    產機械設備清冊」、聯慶天車五金企業社估價單、誠康公司
    100 年12月複估報告書所附桃華公司天車遷移現況照片、順
    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函文、消防
    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暨消防安全設備種類及數量表、誠康公
    司製作之勝錩工程有限公司、錦誠貿易有限公司、東合億油
    漆工程有限公司、協進工業社、大進油壓公司之查估報告調
    查表、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製作之桃華公司建築改
    良物評估報告及內附之現場照片、國道新建工程局99年3 月
    29日國工局地字第09900050931 號函文、桃園地檢署103 年
    1 月16日之勘驗筆錄暨所附照片、桃華公司於元大銀行之帳
    戶及迅嘉公司於兆豐銀行之帳戶往來明細表等件,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郭順興、郭順清、郭順重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犯行,其等均辯稱:我並無詐欺行為等語;又被告郭氏兄
    弟之共同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徐正吉至桃華公司進行查估
    時均有縣府人員陪同到場,且縣府人員亦有就現場機器設備
    進行拍照清點,郭氏兄弟並無何施詐之情,至郭氏兄弟於徐
    正吉及縣府人員就本案工程徵收進行查估時,表達應設備拆
    遷後無法使用而於後有重新購置需求,從而提出相關財產清
    冊及報價單以供徐正吉及縣府人員參考,本即屬其等表達希
    望獲取合理補償之訴求,至機器設備得否以重置費用補償,
    本非被告郭氏兄弟所得決定,縱徐正吉查估後以重置費用作
    為補償,此一補償認定既經桃園縣政府驗收同意,縱日後檢
    討認此補償基準不當,亦係徐正吉與縣府間之決策問題而與
    郭氏兄弟無關,而郭氏兄弟委託徐正吉介紹建築師承攬有關
    桃華公司不動產部分之鑑定事宜,除與本件被訴之機器設備
    部分無關,時間點更係在本件機器設備補償清冊編製之後,
    實無從作為被告郭氏兄弟與徐正吉有何共同詐欺行為之佐證
    等語。又訊據被告徐正吉亦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桃華公司當時的訴求要全廠拆遷,我並無與桃華公司共
    謀協助該公司詐領補償費之意,而針對迅嘉公司去膜機部分
    ,迅嘉公司當時要求機器以重置費用計算補償,並告訴我哪
    些機器不能搬遷,我因此依該公司人員說法認定,而就不能
    搬遷之機器以重置價格計算補償,另針對被訴迅嘉公司詐欺
    未遂部分,當時是該公司已領得機器設備之補償款,但認為
    補償金額太低,所以我才會同縣府人員就該公司是否需做全
    廠拆遷進行協調,協調內容是由我來判斷該公司是否需全廠
    拆遷,該公司也可另行再找2 家鑑定公司來綜合判斷是否需
    全拆,我之後固有推薦迅嘉公司去找實際上由我借牌的廖仁
    巍建築師事務所來做鑑定,但此鑑定結果是我依迅嘉公司當
    時所提出之資料計算所得,我絕無事前與該公司謀議詐領補
    償款之情等語。
伍、經查,告訴人國道新建工程局於98年間因本案工程而有徵收
    桃園縣○○鄉土地必要,該徵收計畫經內政部核准後,由桃園
    縣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負徵收公告及補償費查估作業之
    責,需地人即告訴人國道新建工程局則負發給補償費並將補
    償費解交桃園縣政府轉發之義務,嗣桃園縣政府即依斯時所
    定桃園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於98年4 月28日將
    該徵收補償核算之查估作業對外公開招標,並於98年5 月8 
    日由被告徐正吉以其所經營之誠康公司以每家廠商機器設備
    拆遷查估價6,600 元、合約總價66萬元之最低標得標,被告
    徐正吉並於98年5 月21日代表誠康公司與桃園縣政府簽立本
    案工程查估契約,嗣並依約負責本案工程有關徵用土地範圍
    內工廠機器設備拆遷調查及補償費之查估作業;而被告徐正
    吉於負責桃華公司及迅嘉公司廠內機器設備查估作業期間,
    確依桃華公司負責人及股東即郭氏兄弟所共同提出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估價單之內容,另依迅嘉公司人員趙基中所提出
    之去膜機報價單內容,進而認桃華公司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設備及迅嘉公司之去膜機均需各以重置價格估算補償,並據
    此各製作桃華公司及迅嘉公司之查估報告,而於該等報告中
    載明桃華公司如附表一所示設備各應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補償費」所示之重置價格核算補償費、迅嘉公司之去膜機
    應以重置價格4,500 萬元核算補償費,待2 份查估報告經時
    任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工商輔導科人員蔣朝九與徐美琪驗
    收無誤,再經時任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工商輔導科人員呂
    致穎於98年9 月21日製作本案工程拆遷工廠商號查估○○鄉補
    償清冊上陳時任該科科長之高弘儒審核再轉陳時任該處副處
    長之陳增祥核定,復經函轉桃園縣政府地政局公告補償款項
    數額而於公告期滿向告訴人國道新建工程局請領款項後,桃
    園縣政府即於98年12月8 日,將內含桃華公司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以重置價格計算之900 萬元之補償款16,265,090元,
    以及內含迅嘉公司前開以重置價格計算之去膜機補償4,500 
    萬元之補償款132,654,301 元各以開立支票之方式給付桃華
    公司及迅嘉公司,桃華公司及迅嘉公司並均於同年月9日,
    各於其等所開立之銀行帳戶受領前開補償款項;另被告郭順
    重於桃華公司受領前開補償費後,確有就桃華公司之不動產
    因本案工程徵收事宜及工廠水溝圍牆工程,經被告徐正吉介
    紹由廖仁巍建築師進行鑑價,復就廠房隔樓重建事宜經被告
    徐正吉介紹實係與徐正吉配合借牌之建築師楊冠倫進行鑑價
    ,被告徐正吉並就圍牆鑑價部分受領桃華公司所給付之1 萬
    元;又迅嘉公司確有各於如公訴意旨欄(二)、2 所述時間
    ,各以如公訴意旨欄(二)、2 所述價格委託中國生產力中
    心、中華鑑定公司及被告徐正吉所借牌之廖仁巍建築師事務
    所就該公司之機器設備進行鑑價,另亦委請被告徐正吉所實
    際經營之大都會顧問公司就迅嘉公司之新廠建物進行鑑價,
    被告徐正吉嗣並於98年11月20日以誠康公司名義製作迅嘉公
    司之第一次修正查估報告,並於該報告中表示迅嘉公司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機器設備,均應以重置價格核算如附表二
    各編號「複估補償費」所示金額之補償款,後因桃園縣政府
    承辦人員認該等查估補償價格過高而未予核可等情,業為被
    告郭順興、郭順清、郭順重及徐正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
    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時任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工商輔導科
    聘僱人員之徐美琪、蔣朝九於偵查中,就其等確有驗收誠康
    公司就桃華公司及迅嘉公司所製作之上開查估報告並於該等
    報告上核章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6043號卷卷六第58至59
    頁、第63頁,他字972 號卷卷一第64至66頁)、證人即時任
    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工商輔導科聘僱人員之呂致穎於偵查
    中,就其確有於徐美琪、蔣朝九驗收誠康公司針對桃華公司
    及迅嘉公司所製作之查估報告後於上核章再上呈長官(指科
    長高弘儒)等情所為之證述(見他字972 號卷卷八第48至49
    頁)、證人即時任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工商輔導科科長之
    高弘儒於偵查中,就其確有在誠康公司針對桃華公司及迅嘉
    公司所製作之上開查估報告審閱核章等情所為之證述(見他
    字972 號卷卷八第137 、139 頁)、證人即聯慶天車五金企
    業社負責人陳棋楠於偵查中,就其確有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金額之天車估價單與桃華公司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
    6043號卷卷二第5 至6 頁、第10至11頁、第14、15、29頁)
    、證人即東海冷凍公司員工李龍華及薛育台於偵查中,就該
    公司確有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價格之空調設備估價單等
    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6043號卷卷二第32至33頁、第113 頁
    )、證人即順勝消防工程公司負責人黃傳富及該公司業務呂
    美瑩前於偵查中,就該公司確有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價
    格之消防設備估價單與桃華公司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60
    43號卷卷二第82頁、第100 至101 頁)證人楊冠倫於偵查中
    ,就被告徐正吉確有委其出名製作鑑價報告,其並有授權被
    告徐正吉刻其事務所印章以供使用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
    6043號卷卷七第131 至132 頁)、證人廖仁巍於偵查中,就
    其確有經被告徐正吉介紹而為桃華公司進行拆遷剩餘廠房適
    用性之評估及施作排水溝之圖面設計工作等情所為之證述(
    見偵字6043號卷卷七第138 頁、第140 至141 頁)、證人即
    迅嘉公司總經理趙基中於偵查中,就其確有向被告徐正吉表
    示上開去膜機應以廠商所報之新機價4,500 萬元據以申請補
    償,且其確有提供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設備之估價單與被告
    徐正吉,以供迅嘉公司主張查估補償金額之用,又迅嘉公司
    於後並有委由中國生產力中心、中華鑑定公司及廖仁巍建築
    師事務所就該公司之機器設備進行鑑價,並有委請大都會顧
    問公司就迅嘉公司之新廠建物進行鑑價等情所為之證述(見
    他字972 號卷卷八第108 、183 、185 、186 頁,偵字6043
    號卷卷三第79、81至82頁)、證人即迅嘉公司董事長羅清模
    於偵查中,就該公司於誠康公司第一次查估後,確有再委請
    如公訴意旨欄二、2 所示公司或建築師進行查估等情所為之
    證述(見他字972 號卷卷八第213 、243 頁,偵字6043號卷
    卷三第164 頁)、證人即中國生產力中心人員趙崇佑於偵查
    中,就該中心確有受迅嘉公司委託而由其至迅嘉公司進行機
    器設備之查估等情所為之證述(見他字972 號卷卷一地50至
    5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98年4 月24日針對本
    案工程查估之開標紀錄、簽文、決標紀錄、誠康公司之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表、本案工程查估契約、誠康公司於98年6 月
    針對桃華公司所製作之查估報告、桃華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各1 份、桃園政府於98年9 月7 日針對誠康公司辦理含迅
    嘉公司及桃華公司在內等之查估作業准予驗收之勞務結算驗
    收證明書2 份、桃園縣政府於98年9 月21日針對含桃華公司
    及迅嘉公司在內等公司所製作之本案工程查估補償清冊及領
    款清冊、迅嘉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託收票據交易
    紀錄表、大都會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桃華公司之元大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桃園縣政府98年8 月31日針對誠康公司完
    成查估後之派員驗收簽文、廖仁巍建築師事務所於98年11月
    20日針對迅嘉公司設備拆遷重置停工損失補償所製作之鑑價
    報告書、中華鑑定公司於98年11月30日所製作之迅嘉公司本
    案工程工廠拆遷補償評估報告、中國生產力中心於98年9 月
    18日所製作之迅嘉公司機器設備搬運費查估報告、誠康公司
    於98年11月20日所製作之迅嘉公司第一次修正查估報告、聯
    慶天車五金企業社提供與桃華公司之天車估價單、東海冷凍
    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與桃華公司之空調新建工程價目表及報價
    單、順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與桃華公司之消防設備報價
    單、楊冠倫建築事務所於100 年3 月20日受桃華公司委託所
    製作之隔樓重建鑑價報告書、廖仁巍建築師事務各於99年1 
    月31日及同年4 月1 日受桃華公司委託所製作之拆除後賸餘
    廠房適用性評估報告書及排水溝加蓋及消防水箱新建工程設
    計圖說及工程預算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972 號卷卷七
    第40至198 頁,偵字6043號卷卷一第55、56、129 至132 頁
    、第140 至147 頁、第175 至224 頁、第227 頁,偵字6043
    號卷卷二第9 頁、第38至47頁、第90至93頁、偵字6043號卷
    卷五第94至147 頁,偵字6043號卷卷七第11至66頁)。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陸、就被告郭氏兄弟與被告徐正吉被訴共同詐欺取財既遂部分:
一、按建築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
    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
    ,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應發給遷
    移費。101 年1 月4 日修正前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第1 項
    、第34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廠機械設備
    固定附屬設備及專業特殊設備之拆除搬運及停工損失補償費
    ,由查估單位委請相關專業技術機構或同業公會依構造按實
    查估補償之。103 年7 月16日修正公布前之桃園縣拆遷補償
    自治條例(該條例已於105 年6 月23日廢止適用)第13條亦
    有明文。又國道新建工程局針對本案工程徵收於98年6 月17
    日與桃園縣政府相關人員及各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等所舉行
    之會議中,亦明確表示針對動力機具及經營設備因徵收而需
    遷移者,係參照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規定發給遷移費,惟該
    次會議協議結果,因有土地所有權人就徵收價格無法合致致
    協議不成,此亦有當日會議紀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字6043
    號卷卷一第150 至155 頁);另被告徐正吉前於偵詢中亦明
    確供稱:其事前知悉本案工程徵收查估應以拆遷費為原則等
    語明確(見偵字6043號卷卷五第180 頁)。是依前開規定、
    會議內容佐以被告徐正吉前揭供述可知,本案工程徵收查估
    補償之計算,本應以拆遷費作為計算依據,合先敘明。
二、本案工程徵收補償應以拆遷費作為查估認定依據,固經本院
    認定如上,然被告郭順興於偵查中供稱:我認為天車、空調
    及消防設備等一定要以重置價格也就是新的機器設備價格來
    計算,我只知道設備拆掉就不能用,就要用新的設備,所以
    就要用新的設備價格來算,我要做新的就是要那麼多錢,政
    府就要補償我新機器設備的價格等語(見偵字6043號卷卷五
    第9 至10頁);另被告郭順清於偵查中供稱:針對工廠無法
    拆走的設備要如何補償,我在協調會時有問國工局(指國道
    新建工程局)的陳副組長,他說拆不走的設備要請廠商提供
    估價單,就是我重做這些設備要多少錢,請廠商估價提供給
    國工局,我不清楚重置費和拆遷補償費名目有何差別,我只
    在乎補償金額,縣府和國工局沒人跟我說重置費和拆遷補償
    費差別在哪等語,當時是徐正吉跟我說他不會查估,並說我
    們公司設備太多,跟資產負債表不符,所以要請我們提供設
    備清冊及估價單給他參考,在我的認知下,天車等設備(含
    天車、空調及消防設備)都是固定在建物,無法單獨拆下,
    所以經郭順重分別向上開公司取得天車、空調及消防設備等
    之估價單後,我即將這些報價單提供給誠康公司參考,這些
    估價單都是未來新廠建廠所需之機器設備需求,我只是提供
    資料給徐正吉參考,查估公司會自己認定,如果他們不採納
    就刪除,我並無給徐正吉任何好處等語(見他字972 號卷卷
    七第253 、255 頁,偵字6043號卷卷五第20、22、37頁,偵
    字6043號卷卷七第162 頁);又被告郭順重於偵查中供稱:
    桃華公司交給徐正吉申請機器設備補償的估價單,都是我去
    接洽廠商估價的,拿估價單的目的是要向縣府就廠房的消防
    、水電、天車等申請補償,我當時是問廠商這些設備如果做
    一組全新的要多少錢等語(見偵字6043號卷卷七第159 頁)
    。依被告郭氏兄弟所各為之前開供述,其等既均表示斯時並
    不知以拆遷費或重置費作為徵收補償之差異為何,且當時就
    是希望縣府就其等認為無法拆下而需於新廠房另行購置之機
    器設備給予購買新品之價格補償(即同重置價格之補償),
    衡諸人民於甫面臨政府因公共工程之需而有徵收私人土地、
    建物必要,並致原土地或建物上之機具設備等物需予拆除而
    有自身需特別犧牲之際,為自身因徵收所需拆除而無法再行
    遷移使用之機具設備請求政府給予重置之新品價格以為全面
    補償,藉此為己謀求最大補償利益,本屬人性;又依卷內事
    證,除堪認被告郭氏兄弟此次係首次面臨自身財產遭政府徵
    收之情,而非先前已有財產經政府徵收補償,故就相關補償
    核算依據已有認識者外,亦可認其等係從事工商經營者,而
    非就徵收法規或民事損害填補法則抑或補償計算應否將物品
    折舊併予計入此等相關法規、法理具一定認知基礎之人,則
    其等依個人判斷,認桃華公司廠內原所設置之天車、空調及
    消防設備係屬無法拆遷至新廠使用,而應以新品重置價格向
    主管機關請求補償,並依被告徐正吉之要求而提出上開機具
    設備之估價報價文件以供被告徐正吉查估之用,本即難認其
    等斯時主觀上有何藉提供上開新品重置報價單以施詐告訴人
    國道新建工程局或桃園縣政府,藉以牟取不實高額補償之詐
    欺犯意。再者,被告徐正吉於偵查中供稱:查估過程中桃華
    公司人員一直堅持設備無法拆遷使用,要求以新品購置價格
    給予補償,縣府人員當時也都在場等語(見偵字6043號卷卷
    五第172 頁);另證人高弘儒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案工
    程徵收查估期間有蠻多陳情案,內容就是認為查估費用偏低
    ,且有民眾主張搬遷費不足補償廠內機械重置費用,在我記
    憶中徐正吉曾提出若設備拆掉無法使用,可以重置費作為補
    償,當時縣府是請查估公司回去再做研究,且需地單位(指
    國道新建工程局)的人並無明確表示不行,而需地單位有來
    函就重置部分要我們做通案討論,結論是某些特例允許用重
    置費來計算補償,但縣府並無就個案特別准許可否(見本院
    易字1014號卷卷一第130 頁、第133 頁反面至134 頁)。是
    依被告徐正吉及證人高弘儒前開供述及證述,非但足佐被告
    郭氏兄弟有關其等於徵收之際即有主張,應就不能拆移使用
    機具給予重置補償此等所述顯屬可信,更益足徵其等就上開
    機具應給予重置補償之訴求,顯係出於個人對該等機具使用
    性質之認知所為,難認有何刻意藉此詐取不實高額補償之情
三、至公訴意旨雖以桃華公司事後並無實際重設新廠,亦無購置
    該公司於上開查估報告所列經如附表一所示經以重置價格補
    償之機具設備,從而認被告郭氏兄弟有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以
    重置價格核算之機具補償費之情。然公司於政府機關公告將
    予徵收土地及建物之際,能否即時或於徵收後順利設置新廠
    ,本即涉及諸如:能否以得負擔之價格覓得適當地點之土地
    、建物以供設廠以及斯時之產業前景、經濟景氣等因素之考
    量,倘被徵收人於受領補償費後,並未將補償費用於重新建
    廠購置設備,而係另為他用,此時亦係補償費所有人本於所
    有權能所為之管理處分,尚難逕認受補償人即有詐領補償費
    之詐欺行為。是本件縱被告郭氏兄弟於桃華公司受領上開補
    償費後,並未購置如附表一所示機具以供營業之用,然被告
    郭順清於偵查中既稱其原本預計搬遷至其兄郭順興位於○○路
    之廠房,但因國道新建工程局逾98年10月間要求暫停搬遷,
    其等因而不敢動廠內機具,又因國道新建工程局直至100年2
     月8 日協調會結束後即要求於1 個月內搬遷,致其等因時
    間過於倉促而未及設置新廠房,足認被告郭氏兄弟斯時確係
    因相關因素至未及設置新廠,尚難認其等有詐領上開補償費
    之情。再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郭氏兄弟提供予被告徐正吉
    作為查估之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機器設備報價單內所示
    之設備數量,與原有廠房內之機具於數量或規格上均有不符
    ,然被告郭順重於偵查中既稱其係將廠房尺寸、面積告知廠
    商,請廠商依其所提供之資訊報價,而非由廠商至現場勘查
    報價(見偵字6043號卷卷七第159 頁);且被告郭順清業就
    此等估價單係提供被告徐正吉查估參考所用,供述如上。則
    斯時依被告郭氏兄弟處於桃華公司之土地、廠房將被徵收,
    並由被告徐正吉負責製作現況查估之角色,其等所提出之估
    價單本即係供被告徐正吉參考,至負實質審核查估權限之被
    告徐正吉如何查估,以及被告徐正吉之查估內容嗣後是否為
    縣府人員所核准驗收等節,本即均非被告郭氏兄弟所得決定
    置喙,是亦難僅以被告郭氏兄弟所提供上開供做新廠機具設
    置估價及供被告徐正吉查估參考之估價單所載之規格數量與
    桃華公司原有設備未符,遽認其等有詐欺犯意。
四、再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徐正吉就桃華公司所領取如附表一
    所示之補償費,與被告郭氏兄弟間具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然被告徐正吉既否認其有與被告郭氏兄弟共同詐領上開
    補償費之情,亦否認有應郭氏兄弟要求就桃華公司補償事宜
    為非法之舉或收取額外費用(見本院易字1014號卷卷一第97
    頁反面),且被告郭順興於偵查中供稱:我並無跟查估公司
    (指被告徐正吉)說好要怎麼估價等語(見他字972 號卷卷
    七第273 頁),被告郭順清亦於偵查中供稱:我無要求查估
    公司就天車等設備要適用重置價格估算,是查估公司自行認
    定適用重置價格等語(見他字972 號卷卷七第248 頁),且
    被告郭氏兄弟於被告徐正吉為桃華公司辦理上開查估作業期
    間,實難認有何詐領上開補償費之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
    則被告徐正吉於辦理上開桃華公司查估作業之際,究有無公
    訴意旨所認與被告郭氏兄弟共謀詐領上開補償費之情,已屬
    有疑。又被告徐正吉就其於辦理桃華公司及迅嘉公司之查估
    作業之際,何以將桃華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具設備及迅嘉
    公司上開去膜機,均依被告郭氏兄弟及迅嘉公司所提供之估
    價單為據,進而均以重置價格估算補償費此情,其於偵查中
    供稱:我之前是從事不動產與動產之鑑價,我以為本件工程
    查估標案是屬於鑑價,就參與投標,我之前並無任何查估實
    績或經驗,本件標案亦無規定需具查估實績資格,我在辦理
    本案工程查估作業時,並無以動產購入價格為基準計算折舊
    後之價值,也無參考廠商製作的財產目錄考量設備購入年限
    及殘值,因為我當時不熟又有外務,做不出來,又被縣府承
    辦人員呂致穎催促,我為了應付要先交報告就便宜行事,才
    會一律用設備重置價格做查估,設備重置價格一開始是廠商
    說多少就多少,後來高弘儒開驗收會議時要求金額要有依據
    ,所以才要求廠商需提供財產目錄有關設備價格之估價單,
    …當時我認為把東西拆了就是要還他們(指被徵收者)新的
    ,不然用中古費用他們會買不到,所以我認為以同理心用重
    置費用補償較為合理,縣府人員也沒提醒我只能給遷移費,
    至於重置費用我是請廠商提供估價單或財產目錄以便估算,
    我之所以相信廠商的估價單和財產目錄,是因為估價單部分
    我有打電話去問,財產目錄縣府有派人到現場一起清點,所
    以我直接以桃華公司及迅嘉公司提供的資料作為查估依據,
    並依廠商所述,若他們說機器設備不能用,我就用重置計算
    ,我之所以全憑廠商片面之詞即採信而以重置價格計算,是
    我自己便宜行事沒有去查核,而且桃華公司及迅嘉公司一直
    抗爭訴求他們的設備拆了就不能用要以重置費計算,我又有
    查估時限壓力,因此才用重置估算,並想說先交報告,等縣
    府退回來再修改,又當時針對補償查估事宜不止民眾在抗爭
    ,也有很多民代居中施壓,所以我最後因經不起這樣的壓力
    ,才會做出這樣的數額等語(見他字972 號卷卷八第191 至
    193 頁、第200 頁及其反面、第205 頁,偵字6043號卷卷五
    第171 至172 頁、第179 、188 頁,偵字6043號卷卷六第11
    2 頁,本院易字1014號卷卷一第98頁反面);再徵諸證人高
    弘儒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工程徵收查估期間確有諸多因被徵
    收者認查估費偏低所生之陳情案,並有民眾主張應以重置核
    算補償,被告徐正吉並有提出以重置費作為補償之意見所為
    之上開證述,以及證人蔣朝九於偵查中就本案工程查估作業
    於其驗收當時已快到結案時間,高弘儒很急著要我們蓋章,
    所以我認為有上層壓力下來所為之證述(見他字972 號卷卷
    一第89頁),亦均可佐被告徐正吉辯稱其當時係因趕於完成
    上開查估作業,而於民眾抗爭陳情等壓力及其自身未有查估
    經驗等情下,逕均以郭氏兄弟為桃華公司所提出之上開估價
    單及財產目錄作為查估基準,進而就如附表一所示機具設備
    均以重置價格估算補償費用,實具相當可能而難逕認為虛。
    復觀諸被告徐正吉於本案工程查估作業為桃華公司所製作之
    上開查估報告中,係明確載明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機具,
    均以「重置價格」作為計算補償費用之計算(見偵字6043號
    卷卷一178 頁),以供負責驗收審查之縣府人員進行審核,
    而未有實以重置費為計算基礎,卻於報告上佯載遷移費等其
    他名目以圖魚目混珠誆騙嗣後負責驗收查估報告之縣府人員
    之情,自更難認其有何與被告郭氏兄弟共謀詐領上開補償費
    之犯意或行為。
五、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郭氏兄弟係於領得上開補償費後,再以
    委託被告徐正吉從事或介紹鑑定案之方式,藉此支付徐正吉
    報酬以作為其等朋分詐領補償費之方式。查被告徐正吉於桃
    華公司領得上開補償款後,確有為桃華公司介紹與其關係密
    切配合甚或供其借牌使用之廖仁巍建築師事務所及楊冠倫建
    築師事務所為桃華公司各為上開有關隔樓重建、賸餘廠房適
    用、水溝加蓋之鑑價或評估工作,故經本院認定如上開理由
    欄伍所述,然該等鑑價工作既均係在被告徐正吉完成上開桃
    華公司查估報告後所承接,且依卷內事證、被告郭氏兄弟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證人廖仁巍、楊冠倫於偵查中之
    證述,無一可佐該等鑑價工作及所應收取之報酬與被告徐正
    吉所製作之上開桃華公司查估報告或該公司經相關機關驗收
    審核所發予之上開補償費有何連動關連,則此至多可認被告
    徐正吉有利用其從事上開查估作業而與郭氏兄弟有所接觸認
    識之機會,藉此為己牟取自行或介紹他人承接相關鑑價評估
    案件以賺得一定報酬或分紅之舉,尚難憑此逕予推認被告徐
    正吉與郭氏兄弟間有何詐領上開補償金之犯意。
柒、就被告徐正吉被訴與迅嘉公司之羅清模、趙基中共同詐欺取
    財既遂及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一、針對被告徐正吉被訴共同詐領迅嘉公司上開去膜機補償款部
    分:查證人趙基中於偵查中證稱:迅嘉公司因本案工程徵收
    補償所提出之資料是我整理的,我有提供財產目錄表給誠康
    公司,目錄所列的財產價格就是我要做一台新的要多少錢,
    我就請廠商報價,我提供給徐正吉去膜機4,500 萬元的目錄
    表,是我請廠商報價的,原則上我們想爭取的價格很多都是
    新購的,因為例如去膜機搬動後能否組得起來或能否復原很
    難估計,…我們當時希望用重置費查估補償,我不知道重置
    費於法不合,站在公司立場我覺得應該要給新品價額來補償
    等語(見他字972 號卷卷八第179 至181 頁,偵字6043號卷
    卷三第89頁);又徵諸如上開理由欄陸、二中所述有關人民
    於面臨私人之土地、建物因公共工程之需而有遭政府徵收並
    就其上之機具設備需予拆除而有特別犧牲之際,其向補償機
    關請求給予重置之新品價格以為全面補償,以為己謀求最大
    補償利益之人性,以及迅嘉公司及證人趙基中依卷內事證,
    堪認係首次面臨公司財產遭政府徵收,除難認其就相關補償
    核算依據已有認識者,亦難認就徵收法規或民事損害填補法
    則抑或補償計算應否將物品折舊併予計入此等相關法規、法
    理具一定認知基礎,則證人趙基中依其個人判斷,認迅嘉公
    司廠內去膜機係屬無法拆遷至新廠使用,而應以新品重置價
    格向主管機關請求補償,並提出上開機具設備之估價文件以
    供被告徐正吉查估之用,除已難認其斯時主觀上有何藉提供
    上開新品重置報價單以施詐告訴人國道新建工程局或桃園縣
    政府,藉以牟取不實高額補償之詐欺犯意;再衡諸被告徐正
    吉於上開理由欄陸、四中所為有關其因不具查估專業,並於
    斯時因承受上開結案等諸多壓力,方於迅嘉公司表示無法遷
    移之機具部分,均依該公司所提供之估價資料而以重置價格
    估算補償費用之供述,復佐以證人高弘儒及蔣朝九於理由欄
    陸、四中所為足以佐證被告徐正吉前開辯詞實值採信之上開
    證述,復徵諸被告徐正吉於本案工程查估作業為迅嘉公司所
    製作之上開查估報告中,係明確載明就去膜機以「重置價格
    」作為計算補償費用之計算(見偵字6043號卷卷一159 頁)
    ,以供負責驗收審查之縣府人員進行審核,而未有實以重置
    費為計算基礎,卻於報告上佯載遷移費等其他名目以圖魚目
    混珠誆騙嗣後負責驗收查估報告之縣府人員之情。是綜前各
    節,縱可認被告徐正吉為查估作業之際,有違反依上開查估
    契約所應盡之契約義務,尚難認其與迅嘉公司之趙基中或羅
    清模有何共謀詐領上開去膜機補償費之詐欺犯意或行為。
二、針對被告徐正吉被訴共同詐領迅嘉公司如附表二所示補償款
    未遂部分:
(一)查證人羅清模於偵查中證稱:我不清楚政府補償只限拆遷
      費而不是全數以重置費補償,我保證並無事先與徐正吉約
      定將價格抬高我們是盡可能報上去,讓縣府人員刪,我認
      為國家有這些機制可刪,我的報價僅為縣府參考依據,縣
      府仍有真正裁量權,我們於98年10月與國道新建工程局及
      縣政府開會決議由我們提供2 本鑑價報告給他們參考,我
      們因此透過徐正吉介紹廖仁巍建築師,另並再找中華鑑定
      公司進行鑑價,我當時並不知徐正吉與廖仁巍間之關係等
      語明確(見他字97 2號卷卷八第243 、249 頁,偵字6043
      號卷卷三第151 、16 4頁);另證人趙基中於偵查中亦證
      稱:如附表二所示之估價單是我訪價所得,我們當時希望
      用重置費計算等語甚明(見偵字6043號卷卷三第79、89頁
      )。是本於同上開理由欄柒、一部分所述,實難認被告徐
      正吉有何與羅清模及趙基中共謀欲以如附表二所示估價單
      向縣府及國道新建工程局行使,藉以詐領高額補償金之情
(二)至公訴意旨雖以羅清模有以30萬元之代價委請被告徐正吉
      借名之廖仁巍建築師事務所就迅嘉公司之機具設備進行鑑
      價,另並以50萬元之報酬委請實由被告徐正吉所經營之大
      都會顧問公司為迅嘉公司之新廠進行鑑價,從而認羅清模
      係以此方式作為被告徐正吉配合就附表二所示機具以重置
      價格作為查估補償之行為報酬,且證人廖仁巍偵查中亦證
      稱被告徐正吉確有借用其名為迅嘉公司提供鑑價(見他字
      972 號卷卷九第585 頁)。然本件既乏積極證據可證被告
      徐正吉與迅嘉公司之羅清模或趙基中有共謀圖以不實以高
      額重置費為計算基準所核算之查估報告,藉以詐領高額補
      償之情,則公訴意旨此等所認,至多可認被告徐正吉有利
      用其從事上開查估作業而與迅嘉公司人員接觸認識之機會
      ,藉此為己牟取自行承接與所負查估義務內容相同之鑑價
      案件以賺取報酬,而有違反契約義務之嫌,實難憑此逕予
      推認被告徐正吉與迅嘉公司之羅清模或趙基中間有何詐領
      如附表二所示補償金之犯意,縱迅嘉公司此部分補償申請
      嗣未獲核准,仍無由成立詐欺取財未遂之餘地。
捌、綜上所述,偵查檢察官除所舉之證據不足認定被告郭順興、
    郭順重、郭順清與徐正吉針對桃華公司受領上開補償費部分
    ,有何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亦不足認定被告徐正吉與迅嘉公
    司之羅清模及趙基中針對迅嘉公司上開受領去膜機補償費部
    分,以及如附表二所示經申請而未得縣政府核准之補償費部
    分,有何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縱本件被
    告徐正吉於投標本件查估及嗣後得標履行上開查估契約義務
    之際,有實未具查估能力而不足履行查估義務及藉機為己牟
    取其他接案報酬等違反契約義務之情,然基於罪刑法定及證
    據裁判原則,復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所示,本件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郭順興、郭順重、郭順清、徐正吉犯罪,而應為被告
    四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左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表一:(被告郭順興、郭順清、郭順重與徐正吉被訴桃華公司
詐欺既遂部分)
編號 設備品項 詐欺手法 廠商 估(報)價單金額  財產目錄所載之購入成本  徐正吉核定之複估補償費   1 天車 佯稱無法遷移後使用,並浮報天車噸數規格(原天車僅3噸,浮報為10噸)取具高額價格估價單 聯慶天車五金企業社 1,635,136 元 已折舊攤提完畢已未列為資產 150萬元   2  空調  浮報廠內之空調設備取具高額價格估價單 東海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4,074,312元  已折舊攤提完畢 400萬元    3 消防設備 浮報滅火器數量,虛報消防栓箱、泵浦、發電機、自動火警警報設備、排煙設備要求補償費取具高額價格估價單 順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3,496,180元 已折舊攤提完畢已未列為資產 350萬元  合計     900萬元 
附表二:(被告徐正吉被訴與迅嘉公司詐欺未遂部分)
編號  設備品項  詐欺手法  廠商  估(報)價單金額  購入成本  複估補償金    1 無塵室、潔淨室設備 以不實之估價單浮報坪數-原坪數合計僅196.1坪,浮報為1,000坪 台塑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036,140元 86,284元、522,890 元,合計609,174 元 6,000萬元、4,000萬元,合計為1億元   2 空污設備 佯稱遷移後無法使用,以舊品設備按新品價格估價要求補償費 昇清環保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1,200,500 元、70萬元 85萬元(含空污設備及廢水設備) 1,270萬元   3 廢水設備 浮報廢水處理噸數-原廠僅250公噸,浮報為600噸,新廠實際施作為450公噸 華森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1,520萬元  1,600萬元  合   計    127,236,640元 1,459,174 元  128,7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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