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瑞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瑞璋 選任辯護人 蔡正廷律師 陳曉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瑞堂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許庭禎律師 翁栢垚律師 被 告 吳國輝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668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079、2091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蕭瑞璋、林瑞堂部分撤銷。 蕭瑞璋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瑞堂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瑞璋為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聯公司)負責人,吳國輝則為巨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濠公司)負責人,林瑞堂則係吉諾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吉諾公司)負責人。緣宇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馥公司,民國105年9月5日登記負責人變更為林明科)前於99年7月22日與周婀娜(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 人)簽立合建分屋契約書,約定由宇馥公司併同臺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下稱系爭建案),完工後周 婀娜可分得第1層之房屋1戶及地下停車位2個。宇馥公司則 於102年6月28日與源聯公司簽立建造工程承攬契約,同日,林明科、宇馥公司、巨濠公司及源聯公司另簽立建造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四方合約),約定系爭建案施工部分由源聯公司承攬,總工程費暫定為新臺幣(下同)1億元(另約定 實做數量增減以10%為限,超過時再行議定),由巨濠公司 先行出資,依工程進度付款至源聯公司之永豐銀行大園分行帳戶,宇馥公司應在取得使用執照前,支付本息與服務費合計165,000,000元給巨濠公司。嗣於102年11月22日,林明科、宇馥公司與吳國輝再簽立協議書,約定由林明科、宇馥公司向吳國輝借款1億元,由吳國輝依宇馥公司之指示匯款至 源聯公司帳戶。 二、詎林明科、蕭瑞璋均明知源聯公司已自巨濠公司取得工程款合計至少8,500萬元,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林明科製作其與宇馥公司於105年2月15日共同出具予源聯公司之「未支付工程款證明書」,虛偽記載原合約價款1億元、追加14,797,087元、 合計114,797,087元之工程款均未給付源聯公司,且上開金 額尚未計算遲延利息等內容;繼而由林明科製作其與宇馥公司於105年5月25日共同出具予源聯公司之「約定報酬證明書」,虛偽記載工程款114,797,087元尚未給付予源聯公司, 於加計遲延利息後,同意以138,000,000元之金額為抵押權 之設定等內容,續於105年5月31日以源聯公司及宇馥公司為申請人,由蕭瑞璋代理人,明知上開「未支付工程款證明書」、「約定報酬證明書」所載內容不實,猶持以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行使,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以擔保前述所謂宇馥公司尚未給付予源聯公司之工程款暨遲延利息138,000,000元之債務為由,就系爭建案尚 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第2至6層部分,依民法第513條規定,申請辦理預為抵押權設定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 管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林明科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三、源聯公司經預為登記為系爭建案之抵押權人後,為避免源聯公司其他債權人干擾四方合約之結算,遂基於委託保管財產之目的,委託林瑞堂協調處理源聯公司之債務,並以讓與為原因,將系爭建案之抵押權設定,移轉於吉諾公司,於105 年6月13日向大安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於同年6月16日辦竣登記。林瑞堂出面協調後,發現其中涉及巨濠公司與吳國輝匯款予源聯公司之爭議,而傾向於將抵押權設定移轉於吳國輝,蕭瑞璋、林明科見狀,即先後於106年5月19日、5月31 日,由源聯公司、宇馥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吉諾公司暨林瑞堂偕同辦理系爭建案抵押權之移轉登記,將該抵押權返還源聯公司,源聯公司並於106年6月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 吉諾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詎林瑞堂明知吉諾公司係基於源聯公司之委託保管目的而為系爭建案預為抵押權登記之名義抵押權人,竟違背受託保管抵押權之任務,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6年7月7日,由吉諾公司及吳國輝為申請人,由吳國輝 代理,向大安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將系爭建案之抵押權讓與吳國輝而為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大安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106年7月11日在土地登記簿上登載系爭建物之抵押權移轉登記,而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 四、案經周婀娜告發、源聯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蕭瑞璋、林瑞堂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9至262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被告林瑞堂抗辯共同被告林明科、蕭瑞璋警詢時供述無證據能力部分,因該部分供述證據未經本院引為認定被告林瑞堂有罪之證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甲)被告蕭瑞璋與林明科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一、被告蕭瑞璋為源聯公司負責人,前與定作人林明科、宇馥公司,投資興建人巨濠公司就系爭建案簽立四方合約即「建造工程承攬契約書」,由源聯公司承攬興建系爭建案,工程總價暫訂為1億元,巨濠公司負責按施工進度核撥工程款等情 ,業據被告蕭瑞璋、林明科、吳國輝供承在卷(偵字第22260號卷第96頁,偵字第20916號卷第102頁背面、104至105、143、143而頁)。上開四方合約並進一步約定,定作人同意 以系爭建案扣除周婀娜應分得部分後之房地物權作為擔保巨濠公司出資之保障,林明科於系爭建案使用執照取得前未給付165,000,000元於巨濠公司,則系爭建案之物權歸巨濠公 司取得等情,亦觀之該契約書第陸條第二、八點所載即明(偵字第19079號卷第88至90頁)。 二、系爭建案於101年1月19日取得建造執照,101年7月30日開工,104年6月29日申報竣工並申請使用執照,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5年2月2日審查核可,惟因源聯公司未依規定 會同起造人、監造人至都發局核對使用執照申請書及竣工圖副本,以致105年11月間仍未核發使用執照等情,亦有建造 執照影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 年10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170710400號及105 年10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9449700號函、暨105 年11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539642800 號函暨使用執照申請書等在卷可憑(偵字第20916號卷第70頁 ,偵字第22260號卷第103 頁至第105、138頁)。又蕭瑞璋 係於105年5月31日偕林明科前往大安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建案申請辦理預為抵押權設定,擔保源聯公司之承攬報酬債權138,000,000元一節,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由林明科及宇 馥公司共同出具之105年5月25日約定報酬證明書、105年2月15日未支付工程款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字第20916號卷第53 至54、97至98頁)。 三、被告蕭瑞璋偕林明科申辦上開預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目的,乃系爭建案至使用執照申請階段,宇馥公司資金調度出現問題,無法給付工程款予源聯公司,而源聯公司與吳國輝間又有工程款支付細項之爭議,故申辦預為抵押權設定登記,目的是要讓源聯公司有抵押權的保障,請源聯公司儘快向主管機關申領使用執照等情,業據證人林明科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易字卷三第81頁)。而巨濠公司於系爭建案興建期間,確依四方合約之約定,自102年6月15日起,匯入該契約所載源聯公司之永豐銀行大園分行帳戶,亦有合計匯款金額850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12張在卷可查(偵字第20916號卷第110至113頁);此外,巨濠公司負責人吳國輝復於103年12月22日匯款960萬元至源聯公司板信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於104年1月26日及同年月28日各匯款480萬元、460萬元至蕭瑞璋 花旗銀行板新分行帳戶,且於104年6月24日、104年7月21日分別匯款960萬元、480萬元至源聯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復於105年2月1日再匯款250萬元至上開四方合約所指定之源聯公司永豐銀行大園分行帳戶,亦有卷附匯款申請書足憑(偵字第20916號卷第114、117至118頁),此部分合計匯款金額亦達3590萬元,足見巨濠公司已依四方合約之約定,給付源聯公司工程款至少8500萬元以上。 四、觀之蕭瑞璋於辦理上開預為抵押權設定申請時所提出之由林明科、宇馥公司共同出具之未支付工程款證明書、約定報酬證明書,乃分別記載:「...甲(按即林明科)乙(按即宇 馥公司)方經計價確認至今計有原本合約價款壹億元整及追加工程款新台幣壹仟肆佰柒拾玖萬柒仟零捌拾柒元,共計壹億壹仟肆佰柒拾玖萬柒仟零捌拾柒元尚未給付給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未計算付款遲延利息)...」等語,及「...經 計價後確認至今計有原本合約價款新台幣壹億元整及追加工程款新台幣壹仟肆佰柒拾玖萬柒仟零捌拾柒元,共計壹億壹仟肆佰柒拾玖萬柒仟零捌拾柒元尚未給付給源聯公司(未計算付款遲延利息),甲、乙雙方義務人兼債務人合意源聯公司以壹(漏載「億」字)參仟捌佰萬元(含計算付款遲延利息)為抵押權設定,約定其報酬...」等語,均係指源聯公 司並未依四方合約所約定之付款進度取得原約定之工程款之意,然巨濠公司已依該四方合約之約定,將超過8500萬元之工程款陸續匯入該契約所指定之源聯公司工程款專戶,則上開未支付工程款證明書、約定報酬證明書所載合約價款1億元尚未給付源聯公司之內容,即明顯與前述巨濠公司已就系爭建案給付源聯公司至少8500萬元工程款之狀況不符,而內容不實。 五、況有關上開預為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數額之計算方式,證人即被告林明科於原審證稱:伊與源聯公司約定的工程款是1億元,在要申請使用執照時,源聯公司有提出追加款將近1500萬元,源聯公司的工程款債權為115,000,000元,地政機關登記抵押權的擔保原則是乘以1.2倍,故擔保金額記載為138,000,000萬元等語(原審易字卷三第92頁);復證稱:系爭建案伊是與吳國輝合作,由吳國輝墊付工程款,伊不清楚給付的細節,是到源聯公司出事情,蕭瑞璋拿著銀行匯款紀錄來找伊說吳國輝沒有依約給付工程款,導致源聯公司跳票,引發後續債務問題,伊才打電話給吳國輝瞭解這件事情等語(原審易字卷三第92頁)。佐以證人即被告吳國輝於原審證稱:系爭建案的工程款都已支付完畢,跟四方合約約定的金額一樣,林明科有說蕭瑞璋要追加工程款,該追加工程款應該是林明科自己要付等語(原審易字卷三第97、105頁) ,可見林明科偕蕭瑞璋申請預為抵押權設定前,確曾與吳國輝聯繫以瞭解工程款之支付狀況。再對照卷附林明科、宇馥公司與吳國輝間於102年11月22日之協議書內容(107重上415號民事影卷一第148至152頁),已約明:為遵期給付源聯 公司就系爭建案之工程款,由林明科及宇馥公司連帶向吳國輝借貸1億元,林明科、宇馥公司承諾於分戶貸款撥款當日 清償124,000,000元,如吳國輝實際交付借款未達1億元時,則依比例計算清償金額;嗣於105年3月22日,林明科、宇馥公司、吳國輝、巨濠公司再就本案四方合約協議,就林明科、宇馥公司應依該四方合約給付巨濠公司之工程款165,000,000元,以吳國輝向宇馥公司購買之系爭建案房屋暨車位之 買賣價金抵償,吳國輝不再支付買賣價金,亦有協議書在卷可稽(107重上415號民事影卷一第155頁)。益徵林明科嗣 於105年5月31日偕蕭瑞璋前往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辦上開預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已然與吳國輝商議有關系爭建案之四方合約所約定之工程款給付狀況,且林明科更同意以系爭建案興建完成之房屋,抵償吳國輝所撥付予源聯公司之工程款165,000,000元,足認林明科明知伊與宇馥公司所共同出具之 未支付工程款證明書、約定報酬證明書所載尚未支付源聯公司工程款等內容,乃有不實。 六、雖被告蕭瑞璋辯稱並未收到吳國輝所給付之工程款云云,然依卷附永豐銀行以106年5月11日作心詢字第1060426110號函檢附之源聯公司帳戶自102年1月1日至106年4月25日之交易 明細資料(偵字第11112號卷第5至9頁),已可見巨濠公司 確有將上開匯款資料所示款項匯入四方合約指定之專戶,被告蕭瑞璋所辯,已屬有疑;況證人即被告吳國輝於原審證稱:當時是宇馥公司說要蓋房子,但沒有錢,所以經由林益全(按即宇馥公司董事)居中接洽後,由伊替林明科代墊營造款,林明科說營建款約1億元,約有6,500萬元利潤,林明科要給伊6,500萬元,不然就以房子供擔保,伊覺得很合理, 才簽立四方合約。簽約後,伊有依約給付工程款給源聯公司,並於102 年11月22日另與林明科簽立協議書,林明科說以該協議書加強對伊的保障,印象中工程款已經付得差不多了,金額大約是8,000萬元到1億多元,其中有一部分是伊與蕭瑞璋間的借款,工程款1億元在房子蓋好的時候就已經付清 ,每次匯款時間到了,林益全就會通知伊付款,匯到8000多萬元時,林益全通知伊匯款到蕭瑞璋的帳戶,伊認為那也是工程款,但蕭瑞璋認為是借款,伊認為已經把工程款付完,並沒有請宇馥公司自行支付給源聯公司等語(原審易字卷卷二第385至388、397頁);加以被告蕭瑞璋於原審自承:103年11月間已從巨濠公司處取得工程款8300萬元,其他的款項是源聯公司墊付,系爭建案預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是以四方合約為基礎,源聯公司墊付1,700萬元的工程款及1,400萬元的追加款,當時預為抵押權設定時,目的是為了保護系爭建案,先將系爭建案的總價值暫時登記,再由宇馥公司與巨濠公司結算;伊有先去找宇馥公司請求支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才有辦法繼續施工,但林明科說這是宇馥公司與巨濠公司的借貸合約關係,真正應支付工程款的是巨濠公司(原審易字卷二第287至289頁),可見被告蕭瑞璋明知巨濠公司已就系爭建案給付至少8300萬元之工程款甚明,其所辯吳國輝未將工程款給付源聯公司云云,顯不足信。 七、至被告蕭瑞璋又辯稱:巨濠公司僅支付8500萬元,源聯公司依四方合約之約定,得向宇馥公司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6000萬元,均屬承攬報酬之相關費用,本得以系爭建案預為抵押權設定,以保障源聯公司之工程款報酬請求權云云。然由蕭瑞璋辦理系爭建案預為抵押權設定時,係提出上開四方合約證明其為承攬人,而宇馥公司則為定作人,並由林明科、宇馥公司出具約定報酬證明書、為支付工程款證明書,稱經計價結果,宇馥公司尚有111,479,708元尚未給付予源 聯公司,且雙方合意以138,000,000元設定抵押權,該等內 容顯與被告蕭瑞璋上開所稱源聯公司墊付3100萬元、得向宇馥公司請求給付之遲延利息、違約金6000萬元等數額均有不符。況四方合約第陸條明確約定,源聯公司申請計價,需依付款比例表之工程進度,經巨濠公司核驗屬實後確認當其計價範圍與金額,七日內由林明科、宇馥公司、巨濠公司撥付款項等語(偵字第20916號卷第56頁背面),是系爭建案之 工程款給付義務,顯非僅由林明科及宇馥公司負擔,蕭瑞璋代表源聯公司簽署上開四方合約,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再者,系爭建案預為抵押設定擔保債權數額138,000,000元之計 算由來,林明科供稱係以原承攬金額1億元加上追加工程款1500萬元後,乘以1.2倍計算而得云云(原審卷三第92頁);此與被告蕭瑞璋所稱:源聯公司已經墊付了1,700萬元的工 程款及1,400萬元的追加款,依四方合約之約定,以源聯公 司墊付之金額乘以1.65倍,金額約為5,500萬元,而預為抵 押設定之擔保債權138,000,000元中,扣除5,500萬元後,另8,300萬元即是屬於巨濠公司給付的工程款云云(原審卷二 第289頁),更互有齟齬。足見被告蕭瑞璋上開所辯,無非 事後飾卸之詞,自不足信。 八、綜上,被告蕭瑞璋不顧巨濠公司、吳國輝依四方合約給付工程款之狀況,明知該「未支付工程款證明書」、「約定報酬證明書」內所載林明科、宇馥公司尚未給付源聯公司之工程款項數額,及該預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與源聯公司就系爭建案之工程款債權數額不符,仍逕由林明科、宇馥公司共同出具上開不實內容之文件,以宇馥公司未給付工程款為債權原因,就系爭建案辦理預為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且與林明科共同提出內容不實之「未支付工程款證明書」、「約定報酬證明書」,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使大安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而為系爭建案之預為抵押權設定登記等犯行,乃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九、從而,被告蕭瑞璋共同犯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乙)被告林瑞堂背信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瑞堂固不否認源聯公司於105年6月6日登記取得 上述預為抵押權後,於105年6月13日偕林明科、蕭瑞璋一同前往大安地政事務所,以「讓與」為原因,就系爭建案之預為抵押權設定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予伊所開設之吉諾公司,而於同年6 月16日辦竣登記;嗣於106年7月7日,再與被告吳 國輝一同前往大安地政事務所,將吉諾公司名下之系爭建案預為抵押權設定登記讓與被告吳國輝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憑(偵字第19079號卷第8至9 、10至13、148頁)。 二、就被告林瑞堂係受蕭瑞璋委託保管系爭建案之預為抵押權設定,未經授權可將該抵押權讓與他人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蕭瑞璋於原審證稱:當時宇馥公司就系爭建案已積欠了7、8億元債務,而源聯公司也卡了很多工程款在系爭建案上,林瑞堂稱他認識林明科,在105年初主動來找伊,伊原本只是 想瞭解系爭建案的債務狀況,後來與林明科一起辦理系爭建案的預為抵押權登記後,林明科表示必須將該抵押權交給第三公正人,也就是吉諾公司的林瑞堂保管,當時林明科也怕伊將抵押債權138,000,000元全部吃掉,所以伊也同意找第 三人來保管該抵押權,伊知道該抵押權最終還是要與定作人釐清才拿得到工程款,所以在申辦抵押權移轉登記時,就在備註欄註明是委託吉諾公司保管,原本是要信託給吉諾公司,但大安地政事務所的承辦人說預為抵押權登記無法信託,只能讓與,所以才用讓與的方式交給吉諾公司保管,這是在伊與林明科申辦預為抵押權設定時,就已經跟林瑞堂說好的,伊沒有授權林瑞堂可以再將該抵押權讓與他人等語(原審易字卷三第51至55頁);佐以證人即被告林明科於原審證稱:因為源聯公司本身在外面有債務,伊擔心源聯公司拿到預為設定的抵押權後,源聯公司對外的其他債權人會介入本案,所以蕭瑞璋才會邀請林瑞堂來做預為抵押權的保管,當時詢問大安地政事務所的承辦人員表示,依照相關登記規則只能辦理讓與,林瑞堂也同意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註記委託其保管之文字等情(原審易字卷三第81至82頁);再觀之卷附105年6月1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有關「(18)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確記載:「宇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公司周轉不靈,外債問題,故信任吉諾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瑞堂保管此項預為登記之權利」等語(偵字第19079號卷第9頁),足見被告林瑞堂係受源聯公司蕭瑞璋、宇馥公司林明科之委託,在源聯公司、宇馥公司之債務釐清前,保管系爭建案預為設定之抵押權。 三、雖被告林瑞堂辯稱:當初是因源聯公司舉債甚多,伊始受蕭瑞璋委託出面協調處理系爭建案之四方合約所衍生之債務,並受讓該預為登記之抵押權,並非僅是代蕭瑞璋保管該抵押權,上開註記文字是蕭瑞璋自行書寫的云云。然依蕭瑞璋、林明科上開互核一致之證言,已可見被告林瑞堂已同意此等保管之約定,況且,由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內容,全無有關吉諾公司與源聯公司間轉讓價金或相關權利義務之約定,以系爭建案預為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高達138,000,000元,源聯公司、宇馥公司,甚至實際支付工程款之巨濠 公司,焉可能在毫無對價之狀況下,同意將系爭建案預為設定之抵押權轉讓於與前開四方合約毫無關係之吉諾公司?況被告林瑞堂於原審自承:當初之所以將系爭建案之預為抵押權移轉登記到吉諾公司名下,是因為該抵押權登記辦完以後,宇馥公司認為抵押權不應該放在源聯公司,因為源聯公司已經收了吳國輝的工程款,故二人協議將抵押權登記放在吉諾公司,由伊去找吳國輝協調等語(原審易字卷三第144至145頁),益徵被告林瑞堂同意源聯公司上開預為設定之抵押權暫時以讓與之名義登記在吉諾公司名下保管,以便釐清四方合約履行之爭議,可見蕭瑞璋、林明科所述,系爭建案之預為抵押權設定,係為在系爭建案之債務問題釐清前,由第三人先行保管該抵押權設定,以免突遭源聯公司或宇馥公司之債權人介入系爭建案等說法,應屬可信。至被告林瑞堂以上開註記文字之筆跡墨色與其他欄位之筆跡墨色不同,主張是被告蕭瑞璋於林瑞堂先行離開大安地政事務所後所自行書寫云云,然依證人林明科於原審所證,當時是所有人(按指林明科、蕭瑞璋、林瑞堂)一起離開大安地政事務所等語明確(原審易字卷三第82頁),而衡諸證人林明科所述,該註記文字是蕭瑞璋所寫(原審易字卷三第81頁),且被告蕭瑞璋於偵訊時亦供承:當時伊本來有準備一張保管協議書要吉諾公司簽名,但林瑞堂表示不用簽,直接在公契也就是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寫清楚就好,故伊就在其他約定事項欄填寫由源聯公司委託吉諾公司保管此項預為設定之抵押權等語(偵字第20916號卷第104頁背面),可見註記文字僅是因蕭瑞璋在現場書寫,而發生筆跡墨色之差異,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林瑞堂之辯詞為可採。 四、此外,證人鍾大信對被告蕭瑞璋另案提起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於該案偵查及審理中固曾證稱:105年4、5月間,蕭瑞 璋跳票後沒多久,伊有借錢給蕭瑞璋,蕭瑞璋有說等到工程款下來,就可以清償,也有提到先把工程款債權移轉給吉諾公司,再由源聯公司的債權人來分配,但伊當面拒絕蕭瑞璋,蕭瑞璋沒有說什麼,只說再給他一點時間;蕭瑞璋有請吉諾公司的林瑞堂出面協商,但沒有共識,是在協商後的1、2個月,蕭瑞璋表示要將系爭建案的抵押權轉給吉諾公司,請伊與吉諾公司談等語(新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30602號影卷 二第189至190頁,新北地院106年易字第678號影卷第125至127頁)。然證人鍾大信係被告蕭瑞璋之債權人,以當時被告蕭瑞璋跳票、積欠款項之狀況,其說詞無非希望債權人暫緩催討,況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上開鍾大信之證言,實無法逕以鍾大信所轉述蕭瑞璋當時之說法,推認系爭建案之預為設定抵押權已移轉於被告林瑞堂。 五、有關被告林瑞堂明知吉諾公司係受源聯公司之委託而保管系爭建案之預為抵押權,屬名義上之抵押權人,竟於106年7月7日,以吉諾公司及吳國輝為申請人,由吳國輝代理,向大 安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將系爭建案之抵押權讓與吳國輝而為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大安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106年7月11日在土地登記簿上登載系爭建物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一節,有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可憑(偵字第19079號卷第10至13頁)。被告林瑞堂僅是保管系爭建案預為設 定之抵押權,未經源聯公司或蕭瑞璋之授權,擅自將該抵押權讓與吳國輝,足見其客觀上已違背受託保管之任務甚明。雖被告林瑞堂辯稱:伊是看過吳國輝所提出的付款證據後,認為吳國輝確實有付款,且吳國輝有將他對宇馥公司的債權讓與吉諾公司,伊始將上開抵押權讓與吳國輝云云。然被告林瑞堂僅是代源聯公司保管上開抵押權,本無權自行判斷該抵押權所擔保之138,000,000元債權之實際歸屬狀況;況縱 使吳國輝將其對宇馥公司之債權讓與吉諾公司,然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係針對系爭建案之承攬人源聯公司對於定作人之承攬報酬與相關費用債權,至於吳國輝對於定作人宇馥公司究竟有多少債權,本與該抵押權無涉,更不能因吳國輝將其對宇馥公司之債權讓與吉諾公司,即認吉諾公司有權將該抵押權讓與吳國輝。被告林瑞堂此節所辯,無足採信。 六、至辯護人為被告林瑞堂辯稱:系爭建案之預為登記抵押權倘因所擔保債權不存在而自始無效,則吉諾公司將該抵押權讓與吳國輝,不可能造成源聯公司損害云云。然按背信罪係因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成立;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本件被告林瑞堂將上開預為設定之抵押權讓與吳國輝後,將導致源聯公司無法立即透過抵押權之實施而確保其承攬費用債權之受償,客觀上乃受有損害甚明。而源聯公司、宇馥公司已於106年5月19日、5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吉諾公司 暨被告林瑞堂,要求彼等偕同辦理登記,將系爭建案之預為設定之抵押權返還源聯公司,源聯公司復於106年6月7日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吉諾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塗銷上開105年6月13日之抵押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偵字第19079號卷第14至16、22至27頁), 可見被告林瑞堂辦理上開抵押權移轉登記時,明知源聯公司已終止其保管之委託,而請求吉諾公司就上開抵押權協同辦理移轉登記返還於源聯公司,竟置之不理;甚且於106年6月27日,被告林瑞堂猶與蕭瑞璋、林明科、吳國輝一同參與立委吳思瑤辦公室所召集的協調會,此由被告林瑞堂於原審自承:協調會當時,蕭瑞璋、林明科就一直說是保管,伊也表示那不是保管,那時蕭瑞璋當已經對伊提起民事訴訟,並要求伊不要管吳國輝的事,伊與蕭瑞璋非親非故,為何要幫他保管1億多元的預為抵押權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46至148頁 ),益見被告林瑞堂將上開抵押權讓與吳國輝之時,明知蕭瑞璋、林明科已表示僅是委託其保管該抵押權,且系爭建案之債權,必須由吳國輝、蕭瑞璋、林明科相互釐清,竟仍於105年7月7日將該抵押權讓與吳國輝,主觀上顯具損害本人 即源聯公司利益之意圖。 七、綜上,被告林瑞堂受源聯公司委託保管系爭建案預為設定之抵押權,而基於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違背任務,將該抵押權讓與吳國輝等背信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蕭瑞璋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第215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等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 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林明科、蕭瑞璋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蕭瑞璋明知被告林明科所出具之「未支付工程款證明書」、「約定報酬證明書」係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猶持以向大安地政辦理系爭建案之預為抵押權登記,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蕭瑞璋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起訴 書雖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此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乃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已告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進行辯論(本院卷第248、340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蕭瑞璋與林明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林瑞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瑞堂將系爭建案預為設定之抵押權移轉於吳國輝,填載土地登記契約書、並註記已通知債務人等文字,乃有不實,認被告林瑞堂、吳國輝另共同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然被告林瑞堂將系爭建案預為設定之抵押權移轉於吳國輝,雖係違背本人源聯公司所委託之任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然其與吳國輝間,確有讓與該抵押權之合意,且於上述106年6月27日協調會中,亦已告知蕭瑞璋、林明科欲將該抵押權讓與吳國輝一事(詳見後述乙、吳國輝無罪部分之說明),則就該抵押權之登記契約書、註記事項,均無不實可言,自無從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名相繩。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林瑞堂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原判決撤銷部分(即被告蕭瑞璋、林瑞堂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蕭瑞璋、林瑞堂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蕭瑞璋就其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與林明科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以認定如前,原判決事實、理由中固已說明此節(原判決第3、19頁),然於主文漏未論以 共同正犯,自有未妥;㈡被告林瑞堂除犯背信罪外,就公訴意旨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應不另為無罪諭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就此部分仍予論罪科刑,自非妥適。被告蕭瑞璋、林瑞堂上訴矢口否認犯行,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雖均非有據,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為本院依職權所審認,自應由本院就被告蕭瑞璋、林瑞堂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蕭瑞璋明知巨濠公司、吳國輝就系爭建案已給付至少8500萬元工程款,仍由林明科出具內容不實之「未支付工程款證明書」、「約定報酬證明書」,持之辦理系爭建案之預為抵押權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登記簿冊為不實登載;被告林瑞堂則本與系爭建案之四方合約無關,因宇馥公司、源聯公司於系爭建案使用執照申請階段財務狀況不佳,而出面受託保管系爭建案預為設定之抵押權,卻違背源聯公司所委託之任務,擅自將該抵押權讓與吳國輝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蕭瑞璋、林瑞堂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彼等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均予以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吳國輝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國輝明知於辦理登記將系爭建案之抵押權再轉讓他人前,須先通知債務人即宇馥公司,亦明知其與被告林瑞堂於106年7月7日申辦抵押權讓與登記前,並未 完成通知宇馥公司,林瑞堂竟違背其受託保管抵押權之任務,與被告吳國輝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 年7月7日,由吉諾公司及被告吳國輝為申請人、被告吳國輝為代理人,向大安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將系爭建案抵押權轉讓與被告吳國輝,並由被告林瑞堂在申請書上不實切結表示「本案已依規定通知債務人,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106年7月11日在土地登記簿上登載上開抵押權讓與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源聯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吳國輝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國輝涉犯上開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國輝之供述、共同被告林瑞堂與蕭瑞璋之供述,暨大安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23日函文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106年12月13日存證信函暨退回之信封、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701號民事判決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國輝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有將系爭建案大部分的工程款給付給源聯公司,林瑞堂才將系爭建案之抵押權讓與給伊,源聯公司、宇馥公司也同意,系爭建案的抵押權讓與、通知債務人等事宜都是由林瑞堂辦的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林瑞堂於原審證稱:105年2、3月間,源聯公司 跳票,開始有一些黑衣人到源聯公司去,蕭瑞璋當下無法處理,伊就出面幫蕭瑞璋講情,對方才離開,源聯公司一直沒有把系爭建案的使用執照給宇馥公司,雙方就僵在那邊,又因為蕭瑞璋收了吳國輝的工程款,所以他們協議要將系爭建案的抵押權放在伊那邊,讓伊去找吳國輝談。伊看過吳國輝的匯款資料,認為吳國輝確實有付工程款給源聯公司,且林明科承認有向吳國輝借這些錢去支付源聯公司的營造款,吳國輝也向伊表示有墊付工程款,應該取得抵押權,所以伊認為應將系爭建案的抵押權移轉給吳國輝,但林明科、蕭瑞璋不認同,後來在106年6月27日由立委吳思瑤辦公室出面開協調會,伊帶吳國輝參加,蕭瑞璋、林明科還有律師也都有在場,會中蕭瑞璋、林明科一直強調要伊歸還抵押權,伊有告訴彼等,抵押權會交給吳國輝,在開協調會之前,伊就已經告訴蕭瑞璋、林明科要將抵押權轉給吳國輝等語(原審易字卷三第144至147、150、153頁)。佐以證人鍾大信於另案偵訊時證稱:蕭瑞璋於105年4、5月間,有答應要在幾個月內 將錢還給伊,並稱會將系爭建案的工程款權利移轉給吉諾公司,再由源聯公司的債權人去分配(新北地檢偵字第30602 號影卷二第189至190頁);且於審理時證稱:伊要與蕭瑞璋協調債務的時候,蕭瑞璋有請吉諾公司的負責人林瑞堂與伊協商,請伊給蕭瑞璋時間,蕭瑞璋當時是要伊直接與吉諾公司談等語(新北地院106易字第678號影卷第125至126頁)。而證人即被告蕭瑞璋於原審亦稱:系爭建案是巨濠建設找伊代墊施工,吳國輝確實有匯8,300萬給伊等語(原審易字卷 三第62頁),並有卷附合計匯款金額達109,000,000元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偵字第22260號卷第157至162頁),已可見林瑞堂上開所證,並非全然子虛。 二、次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觀之上開系爭建案之抵押權移轉登記內容,係林瑞堂將其就系爭建案之抵押權移轉於吳國輝,客觀上並無不實可言。其次,被告吳國輝於106年7月7日偕林瑞堂前往大安地 政事務所,以讓與為登記原因,申辦系爭建案抵押權移轉登記,經大安地政事務所於106年7月11日登記完竣等情,亦有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大安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23日函暨所附建物登記謄本等可憑(偵字第19079號卷第10至13、187、195至204頁),已可見被告吳國輝與林瑞堂就系爭建案之抵押權之讓與一事,已有合意,且於為抵押權讓與之登記申請前,被告林瑞堂已將讓與之事告知源聯公司負責人蕭瑞璋及宇馥公司負責人林明科。是被告吳國輝與林瑞堂一同申辦抵押權移轉登記,並在上開登記申請書記載:「本案已依規定通知債務人,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即無何不實可言,自難以上述刑法第214條之罪名相繩。 三、況就系爭建案抵押權移轉登記之辦理過程,證人即被告林瑞堂證稱,當天伊是與吳國輝和吳國輝帶來的代書陳小姐一起前往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上開註記文字是代書寫在旁邊一張紙上,由伊照抄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伊認為代書比較懂得如何申辦,所以就按照代書的指示來做等語(原審易字卷三第147、149至150頁),足見該等切結文字內容 ,並非由被告吳國輝指示林瑞堂書寫,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吳國輝有要求代書指示林瑞堂註記上開文字,自不能僅以被告吳國輝偕林瑞堂一同辦理該抵押權移轉登記,即推論被告吳國輝明知該文字內容為不實。至證人林瑞堂所證辦理本件抵押權移轉登記的相關費用都是被告吳國輝所支付乙節(原審易字卷三第147頁),益徵被告吳國輝確有辦理 抵押權移轉登記之真意,而無從推認被告吳國輝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四、雖證人即被告蕭瑞璋證稱:105年6月6日伊與林明科辦理預 為抵押權之登記時就已經與被告林瑞堂說好,只是請林瑞堂保管,並未授權林瑞堂將該抵押權讓與他人等語(原審易字卷三第54、55頁)。然按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任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更無須得債務人之同意(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之系爭建案抵押權設定申請,乃先由系爭建案之定作人即宇馥公司,就源聯公司對宇馥公司之138,000,000元債權,以系爭建案 預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再由源聯公司將該預為登記之抵押權讓與吉諾公司,此觀之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即明(偵字第20916號卷第53至54、41至42頁)。是於源聯公司將系 爭建案抵押權讓與吉諾公司後,系爭建案之預為抵押權人即是林瑞堂之吉諾公司。縱使原抵押權人蕭瑞璋未授權或同意吉諾公司將系爭抵押權讓與他人,則此要屬林瑞堂就系爭建案之抵押權讓與是否屬無權處分之民事法上問題,就吉諾公司將抵押權讓與吳國輝部分,依照上開說明,僅須通知債務人宇馥公司即生效力,本無須經宇馥公司同意,至吉諾公司讓與吳國輝前,是否已得源聯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更不影響該系爭抵押權讓與事項本身之真正。是蕭瑞璋上開證言,不足為被告吳國輝不利之認定。 五、至證人林明科固於原審證稱並未接獲被告林瑞堂通知已將抵押權讓與被告吳國輝云云(原審易字卷三第85頁),然其亦證稱:當時宇馥公司資金出狀況,沒辦法把工程款給源聯公司,源聯公司與吳國輝間支付工程款的係向也無法對帳完成,所以才將系爭建案預為抵押權設定,讓源聯公司先有抵押權保障,希望源聯公司可以先領取使用執照,但源聯公司在外面也有債務,宇馥公司怕系爭建案預為抵押權設定給源聯公司後,源聯公司在外面的其他債權人可能會涉入本案,故源聯公司邀請林瑞堂保管系爭抵押權,用讓與的方式是詢問過大安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依照登記規則來辦理;之後林瑞堂有協助蕭瑞璋處理源聯公司有關本案的外債,有將近1 年的時間,伊和宇馥公司都有會同林瑞堂做相關的處理,但沒有跟債權人達成共識;在辦理系爭建案預為抵押權設定之前,伊與蕭瑞璋就已經有針對吳國輝到底支付源聯公司多少款項之事進行討論,但沒有討論出結果,吳國輝稱已經將款項付完,但蕭瑞璋稱吳國輝拿源聯公司的支票去周轉等語(原審易字卷三第81、82、89至90、91、94頁);加以證人即蕭瑞璋於原審證稱:伊於105年1、2月間就跟林明科討論要 辦理系爭建案的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數額拉到138,000,000元,是因為巨濠公司所給付的8300萬元該釐清就去釐清, 才會把整個建案拿去登記,只有登記5500萬元的話,宇馥公司也不會理伊,林瑞堂是林明科所指定,林瑞堂向伊表示是來瞭解、處理宇馥公司的債務,在工程比例上源聯公司只有5500萬元,林明科也怕伊將全部138,000,000元都吃掉,本 來8300萬元部分就不是源聯公司的,伊必須與宇馥公司釐清系爭建案,才拿得到工程款;抵押權登記完了以後,林明科就與林瑞堂一起找銀行及宇馥公司的相關債權人協調等語(原審易字卷三第51、53、55、62、63頁),可見被告林瑞堂受登記為系爭建案之抵押權人後,確有參與巨濠公司及被告吳國輝所支付源聯公司之工程款應如何處理之協調。至證人林明科於原審所證,伊不知道蕭瑞璋何以希望吉諾公司林瑞堂將抵押權返還,伊僅是擔心系爭建案抵押權是否會移轉給其他第三者,蕭瑞璋表示伊有與林瑞堂聯繫,但返還抵押權的事沒有共識,106年6月27日協調會的目的也是要討論系爭建案抵押權返還的問題等語(原審易字卷三第83頁),是證人林瑞堂上開所證因蕭瑞璋、林明科、吳國輝的協調陷入僵局,伊看過匯款資料後,認為系爭建案抵押權應該給被告吳國輝,故在106年6月27日協調會前,就向林明科、蕭瑞璋表示要將抵押權轉給吳國輝等語之說法,應較為可信。證人林明科所稱未收到債權讓與通知之說,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吳國輝之認定。 六、是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吳國輝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刑法第214條之犯行,既然不能 證明被告吳國輝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肆、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本於相同認定,認不能證明被告吳國輝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依證人林瑞堂所證,代書是被告吳國輝帶來,相關申辦費用也是被告吳國輝支出,且被告吳國輝有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用印,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有將債權讓與事項通知宇馥公司或林明科,可見該註記已通知債務人等文字為不實,被告吳國輝為巨濠公司負責人,復能與宇馥公司、源聯公司簽署系爭建案之承攬契約書,自當理解該切結文字之意義,難謂其主觀上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況被告吳國輝與蕭瑞璋間,就系爭建案所支付之工程款數額尚有爭執,且在106年6月27日協調會中,蕭瑞璋與林瑞堂就系爭建案之抵押權究竟是讓與或是保管亦有所爭議,加以被告吳國輝自承,在開協調會前,林瑞堂就向伊表示會將系爭建案之抵押權讓與給伊,而蕭瑞璋、林明科均證稱沒有收到債權讓與之通知,可見被告吳國輝與林瑞堂就使公務員為不實之抵押權移轉登記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審未審酌上情,逕為被告吳國輝無罪之諭知,自非妥適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二、檢察官上開所指各節,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述。此外,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見解參照)。被告吳國輝 、林瑞堂雖未提出證據證明有將系爭建案抵押權讓與之事,以書面通知債務人宇馥公司,然債權讓與之通知,本不以書面通知為必要,已如前述,而依卷內資料,亦無法證明系爭建案之抵押權讓與未曾通知債務人,依照上開說明,被告吳國輝自無義務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是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自非有據。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關被告吳國輝無罪之諭知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吳國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被告蕭瑞璋、林瑞堂均提起上訴,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