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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劉興浪古瑞君陳信旗林尚諭黃子溎王秀慧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正倫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施宣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36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徐正倫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無罪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周明青於審理中證稱:因為本案2張支票(即面額新臺幣〈
    下同〉2,200萬元、1,800萬元支票)是伊跟焦經國一起去跟被
    告借款的,與伊自己跟被告借款無關,這兩張票係伊與告訴
    人焦經國一起跟被告借錢等語,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則依
    證人周明青之證述,可知係告訴人及周明青共同以本案2張
    支票向被告借款,況如告訴人係提供本案2張支票給周明青
    向被告借款,豈有於本案2張支票上簽名背書之理?惟原審
    卻逕認本案2張支票實係周明青向被告借款之擔保云云,顯
    有未依卷內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
 ㈡觀諸證人鄭暾昇於原審法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1560號給付票
    款事件審理中證稱:被告拿到本案支票後,曾私下向伊詢問
    有無辦法用本案支票去幫忙借錢,伊說會去問看看,但問的
    結果是借不到錢,事後被告即將其中金額為1,800萬元支票
    交給伊,請伊交給與被告有債務關係之許芸萍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0672號卷〈下稱第20672號卷〉第138至141頁),
    堪認被告於收受本案2張支票當下,並無法確認其有無能力
    為告訴人及周明青調現,俟知悉其無能力調現後,旋將支票
    挪為己用,則其係對周明青及告訴人隱藏其無意持支票向金
    主調現之真意,使周明青及告訴人不察而陷於錯誤後交付本
    案2張支票,是被告向告訴人及周明青隱瞞前述內心無代其2
    人調現之意願,自構成詐欺取財罪。 
 ㈢本案2張支票既非無效票據,為原審所認定,而證人周明青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民國105年1月7日簽收的票,開將近3個月
    的票期,被告說會在簽收後1個禮拜之內,會告訴伊等有沒
    有借到錢,如果沒有借到錢,被告會把票還伊等語,則被告
    於收取本案2張支票後,並未為告訴人及周明青借到款項,
    亦未返還本案2張支票,並將本案2張支票交付許芸萍抵償債
    務,豈能謂被告係合法取得本案2張支票?又豈能謂被告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被告既未為告訴人及周明青借到款項,亦未返還本案2張支票
    ,而本案2張支票之發票日,各為105年3月31日、同年4月20
    日,被告與告訴人約定105年1月14日前,會告訴告訴人及周
    明青有沒有借到錢,如果沒有借到錢,會把票還告訴人等,
    已如前述,則告訴人為保護自身之權益,未讓本案2張支票
    兌現,難謂有何違反情理,原審徒以告訴人於簽發本案2張
    支票時,金國利公司實無足夠之資金供本案2張支票兌現,
    主觀上告訴人亦無兌現本案2張支票之意思云云,顯有倒果
    為因之違誤。
三、然依下列說明,檢察官上訴理由並不足採:
  ㈠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
    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
    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周明青、
    鄭暾昇、許芸萍之證述、本案面額2,200萬元、1,800萬元之
    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原審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16
    01號支付命令影本、證人周明青105年5月10日刑事告訴狀、
    告訴人106年2月22日刑事告訴暨告發補充理由狀、告訴人於
    105年11月28日於原審法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1156號民事事
    件中所提之民事答辯狀㈠、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
    服務部108年10月2日原作服字第1080059414號函暨本案支票
    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卷內證據,已詳為說明檢察官所舉
    之證據如何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遂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
    明被告確有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所
    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證人周明青前於105年5月10日刑事告訴狀內即已自承其因需
    錢孔急,乃向被告調借款項,並開立支票面額累計1億6,320
    萬元之31張支票作為擔保,而本案面額2,200萬元、1,800萬
    元支票即包含於上開31張支票內,且已自被告處取得1,830
    萬元,有上揭刑事告訴狀附卷可稽(105年度他字第8164號
    卷〈下稱他字卷〉第313至318頁);復於原審109年2月3日審
    理時證稱:開立本案2,200萬元、1,800萬元支票之目的,係
    作為其向被告調借資金之用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45至246頁
    )。是依證人周明青所述,其確向被告調借款項,並已自被
    告處取得1,830萬元,且本案面額2,200萬元、1,800萬元支
    票確係周明青向被告調借款項之擔保。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
    106年2月22日刑事告訴暨告發補充理由狀內亦陳稱:被告表
    示可以幫周明青籌措2億元資金,並陳稱其為和旺聯合實業
    公司之重整人,資力十分雄厚,故周明青不疑有他,向告訴
    人等商借票據後,於○○路之長征茶行交付合計31紙票據(含
    向告訴人所借之本案面額2,200萬元、1,800萬元支票)給被
    告及其特助鄭暾昇作為借款之擔保等語,亦有該刑事告訴狀
    暨告發補充理由狀附卷可稽(他字卷第177 頁),經核與證
    人周明青上開所述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
    ,殆見本案支票2張確係告訴人借給周明青,由周明青執為
    向被告調借款項之擔保甚灼。至本案2張支票之形式上除有
    周明青之背書外,雖尚有告訴人共同背書(但告訴人就其有
    無背書一節,先後證述反覆不一),然告訴人何以會共同背
    書,其可能原因多端,亦不無可能係以此作為周明青向被告
    調借款項之擔保,此尚在情理之內,自難以告訴人有共同背
    書之舉,即遽認係告訴人與周明青共同向被告調借款項。是
    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執上揭二㈠所示情詞,指稱本件應係告訴
    人與周明青共同向被告調借款項,告訴人始會於本案支票上
    共同背書云云,自無足取。
 ㈢周明青雖交付包括本案支票在內之31張支票向被告調借款項
    ,惟被告亦已交付1,830萬元給周明青,業見前述,則被告
    既已交付1,830萬元給周明青,則其縱將本案面額1,800萬元
    支票轉交第三人即許芸萍,以償還其積欠許芸萍之債務,亦
    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再者,刑法第339條
    詐欺罪之成立,除行為人於客觀上必須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外,其主觀上亦須於行為之初即有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
    圖,始克相當。而債務人於契約等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
    務不履行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可能之原因甚多,苟
    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故意藉此從事詐欺犯罪
    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認定債務人
    即有詐欺犯行。本件被告既已交付1,830萬元之相當金額給
    周明青,縱使未達到周明青所欲調借款項之額度,亦難認被
    告於行為之初即明知其並無調借款項之能力,而有蓄意不履
    行之詐欺犯意,況證人鄭暾昇於原審法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
    1560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證稱:當初開立本案支票時,周
    明青與告訴人都有在場,我印象中是周明青要向被告借錢,
    被告自己本身沒有那麼多現金,周明青有請被告幫忙票貼借
    錢。私下被告問我有無辦法用票去幫忙借錢,我說我要問看
    看,但問完的結果是借不到錢。本案面額1,800萬元支票是
    被告於茶行辦公室交給我,請我轉交給許芸萍,只有說他與
    許芸萍有債務關係,請我轉交給她等語(第20672號卷第67
    、68頁)。是依證人鄭暾昇所述,被告於收受周明青所交本
    案支票後,確有委請證人鄭暾昇向他人票貼借款,可知其於
    行為之初確有履踐為周明青調借款項之意,然嗣因無法向他
    人調得款項,始將本案面額1,800萬元支票轉交許芸萍,故
    縱令被告嗣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但其於行為之初是否即係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益徵不無疑問。至周明青交付被告之本
    案支票2張究否有無兌現之可能,與被告是否具有詐欺犯意
    並無關聯,自不能混為一談,則縱告訴人有依約兌現本案支
    票之意思,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執
    上揭二㈡至㈣所示情詞,指稱被告於收受本案支票時,即知其
    無能力調借款項,卻隱瞞此情而收受,自構成詐欺取財犯行
    ;且被告於無法調得款項後,並未依約返還本案支票,反將
    本案支票用以抵償其對許芸萍之債務,難認其無不法所有意
    圖;而告訴人確有兌現本案支票之意思,僅係因被告未能調
    得款項且未依約返還支票,告訴人為保障自身權益,方未兌
    現本案支票云云,均難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俱無足取。
 ㈣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
    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
    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
    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詐欺
    取財犯行,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
    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然其上訴所指各情,均僅係本案卷內相同事證之相異評
    價,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益徵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
    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俱非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提起上訴後,由檢
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正倫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余德正律師
      施宣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6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正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徐正倫前與周明青有俗稱票貼之金錢借貸往
    來,嗣周明青向亟需資金周轉之友人焦經國告知徐正倫有資
    金可供借貸,兩人商議由焦經國提供其所經營之金國利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金國利公司)支票作為擔保,向徐正倫借款
    ,借得之款項兩人再平分使用,詎徐正倫獲悉後見有機可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 年1月5日,在臺北市
    ○○區○○○路000巷00 號其所經營之長征茶行,向焦經國、周
    明青佯稱可幫忙處理票貼借款云云,致焦經國陷於錯誤,當
    場交付金國利公司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105年3月31日及同
    年4月20日,付款人為元大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票號AF00000
    00號、AF0000000號,金額各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1,
    800萬元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2,200萬元支票、系爭1,800
    萬元支票)予徐正倫,並經徐正倫指示其助理鄭暾昇簽收,
    而委託徐正倫持之對外調借款項,雙方言明徐正倫應於同年
    1月12日,在同址交付調得之現款予焦經國、周明青,然徐
    正倫事後並未依約定為焦經國、周明青調借資金,卻將系爭
    1,800萬元支票轉交第三人許芸萍,以償還積欠許芸萍之債
    務,嗣經許芸萍於105年6月14日持之提示退票後,再於同年
    7月13日以焦經國及金國利公司為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聲請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1601號),焦經國始知
    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
    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徐正倫涉犯前開詐欺罪嫌,係以被告徐正倫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焦經國、證人周明青、證人即同案被告
    鄭暾昇、許芸萍於偵審中之證述、系爭支票影本二紙、退票
    理由單影本1紙、臺北地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1601號支付命
    令影本1紙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收受系爭2,200萬元、1,8
    00萬元支票,並將系爭1,800萬元支票交予許芸萍等情,惟
    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會取得系爭2,200萬元、1
    ,800萬元支票,是因周明青於104 年11月之前即曾向其借款
    並開立其及其妻之支票供擔保,其將周明青擔保之支票提示
    後遭退票,然周明青尚未清償完畢。周明青於104年11月份
    遭悠克公司撤銷董事長職務後,仍持續向其借錢,其也盡量
    借錢給周明青,只是要求周明青要有連帶保證人,周明青就
    找了中聯產經股份有限公司、國聯投資控股有限公司暨負責
    人焦經國作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最後借款數額增加至7
    、8千萬元,而系爭支票係周明青當時向其借款的連帶保證
    支票,並非單獨向其借錢的支票等語。辯護人等則為被告辯
    以:㈠本案焦經國、周明青所開立之系爭支票迄今並未兌現
    ,然徐正倫卻已交付周明青至少1,830萬元,況系爭2,200萬
    元、1,800萬元支票於徐正倫收受時,已無兌現之可能,徐
    正倫既未獲任何財產或利益,反係借款予周明青而實際受有
    損害,尚難認焦經國或周明青受有何財產或利益上之損害。
    ㈡系爭2,200萬元、1,800萬元支票係周明青偕同焦經國攜來
    ,再由其二人背書後,交予徐正倫供作周明青先前借款之擔
    保,並非焦經國向徐正倫借款調現之擔保,此觀諸周明青於
    105年5月10日刑事告訴狀中所載,其因急需用錢而向徐正倫
    借款,並提供其自己或他人開立之支票(共計31紙)作為擔
    保,周明青嗣後亦取得徐正倫交付之1,830萬元,而系爭2,2
    00萬元、1,800萬元支票確已包含於該31紙支票內。㈢系爭2,
    200萬元、1,800萬元支票之背書,係由焦經國、周明青簽名
    而為保證。㈣徐正倫既已合法取得系爭2,200萬元、1,800萬
    元支票,自得行使支票執票人於民法、票據法上之權利,則
    徐正倫將系爭1,800萬元支票交付轉讓予許芸萍,許芸萍再
    予以存入金融機構提示,本符合票據法之規定及雙方借貸之
    本旨,並無違法或詐欺可言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於105年1月5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長征
    茶行,自周明青、焦經國處收受系爭2,200萬元、1,800萬元
    支票,被告隨後將系爭1,800萬元支票交予許芸萍提示變現
    ,然系爭1,800萬元支票提示遭退票後,許芸萍進而持之向
    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與證人焦經國
    、周明青、鄭暾昇、許芸萍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中所述大致
    相符,並有系爭2,200萬元、1,800萬元支票影本2紙、退票
    理由單影本1紙、臺北地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1601號支付命
    令影本1紙附卷可稽,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爭點在於被告獲取系爭2,200萬元、1,800萬元支票,是
    否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詐術之實施,致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將系爭2,200萬元、1,800萬元支票交付予被告。茲
    分述如下:
  ⒈系爭2,200萬元、1,800萬元支票實係周明青向被告借款之擔
 ⑴經查,證人周明青前於105年5月10日刑事告訴狀內即已自承
    其因需錢孔急,乃向被告借款,並開立支票金額累計1 億6,
    320萬元之31張支票作為擔保,而系爭2,200萬元、1,800萬
    元支票即包含於上開31張支票內,且已自被告處取得1,830
    萬元,有周明青105年5月10日刑事告訴狀附卷可稽(見北檢
    105年度他字第816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13至318頁);復
    於本院109 年2月3日審判中證稱:「開立系爭2,200萬元、1
    ,800萬元支票之目的,係作為其向被告調借資金之用」等語
    明確(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3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45至2
    46頁)。職是之故,周明青確有向被告借款並取得1,830萬
    元之款項,且系爭2,200萬元、1,800萬元支票確係周明青向
    被告或被告轉介之金主借款之擔保。
 ⑵復查,證人焦經國於106年2月22日刑事告訴暨告發補充理由
    狀內供稱「被告徐正倫表示可以幫周明青籌措2 億元資金,
    並陳稱其為和旺聯合實業公司之重整人,其資力十分雄厚,
    故周明青不疑有他,向告訴人(即焦經國)等商借票據後,
    於○○路之長征茶行交付合計31紙票據(含向告訴人焦經國所
    借之系爭2,200萬元、1,800萬元支票)予徐正倫及其特助鄭
    暾昇作為借款之擔保」等語,亦有該刑事告訴狀暨告發補充
    理由狀可稽(見他字卷第177 頁),故焦經國確實知悉其商
    借予周明青之系爭2,200萬元、1,800萬元支票,係用於擔保
    周明青向徐正倫借款之擔保票據。
  ⑶而證人焦經國於105年9月22日偵查中原證稱:「後來,在現
    場其與周明青都在系爭2,200萬元、1,800萬元支票背面背書
    」等語(見他字卷第47頁反面);嗣其於105年11月28日向
    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1156號民事訴訟所提之民事答辯㈠狀
    內,則改稱:「被告焦經國並未在系爭1,800萬元支票背面
    背書,該紙支票背面之『焦經國』三個字並非被告焦經國所親
    簽」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067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3頁
    );再證人焦經國於109年2月3日接受檢察官主詰問時,結
    證稱:「我沒有背書。這個東西(指系爭2,200萬元、1,800
    萬元支票)是透過周明青,我不需要背書,我記得是周明青
    都會背書」、「(問:為何上面有你的背書簽名? )我不知
    道,不是我簽的,那不是我的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231頁);於同日接受辯護人反詰問時,又改稱:「(問:
    你方稱系爭1,800萬元支票背面你沒有背書,可是你在105年
    9月22日偵訊中你具結表示你跟周明青都有在支票背書,你
    是今天還是偵查中做偽證?)我不記得了,但是我記得我沒
    有在系爭1,800萬元支票後面背書。(經提示他字卷第48頁
    筆錄後改稱)偵查中有寫的話,應該是,我真的都記不得了
    ,應該以我105年9月22日偵查中所述為準。」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239至240頁);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覆主詰問時,再
    改稱:「(問:你方稱焦經國背書的部份是你簽的,簽焦經
    國這三個字的時候,你是何時簽的?)應該是當場簽的,是
    被告要求我簽的。(問:被告有無說為何要你背書?)背書
    就是你交給我的,我交給你的票,是我個人的票,就是要背
    書。(問:你既然用公司的票,是公司借的,為何被告要你
    背書?)就是我個人要借的,拿公司的票給被告做為憑證而
    已。(問:是你自己願意簽署背書的,還是被告要求你簽的
    ? )是我自己簽的。我的印象中,我真的不記得了是105年
    1月5日或1月7日簽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1至242頁
    ),可見焦經國對其有無在系爭1,800萬元支票背面簽名背
    書一情證詞反覆不一,是尚難以系爭2,200萬元、1,800萬元
    支票上有焦經國之名,逕認係焦經國持以向被告借款之用。
    又縱認系爭1,800萬元支票背面之「焦經國」背書,確係由
    焦經國親自簽名而為保證,然焦經國及周明青均於系爭1,80
    0萬元支票背面簽名背書,有該1,800萬元支票影本附卷可佐
    (見他字卷第25頁),則2人既均為系爭1,800萬元支票之背
    書人,同負背書之責,自難以此逕認系爭1,800萬元支票係
    焦經國向被告借款之擔保。
  ⒉系爭2,200萬元、1,800萬元支票於被告收受時,已無兌現之
    可能
  ⑴辯護人雖於本院109年3月24日審判程序中,為被告辯以:「
    金國利公司原本由焦經國擔任負責人,是家族事業,固然唐
    翼是他找來的登記負責人,但從檢察官提出不起訴處分書中
    以及焦經國前次交互詰問時的證述內容,當時他把公司本身
    及公司不動產要賣給陳懷恩,所以陳懷恩不是他的人頭。但
    在105 年1月5日開立系爭2,200萬元、1,800萬元支票時,當
    時開立支票的人不是唐翼、陳懷恩,而且公司名稱當時不是
    金國利公司,而改名金國美公司,固然唐翼擔任負責人做了
    承諾書,願意承擔金國利以前的負責人開的支票,新的負責
    人願意承擔,當陳懷恩擔任負責人時,唐翼的承諾書還有效
    力嗎,如果當時陳懷恩一樣向元大銀行辦理相關公司法人名
    稱變更、公司負責人變更,發現金國利公司還有隱藏的債務
    ,在支票還沒有向銀行兌現之前,不能對銷掉嗎,焦經國或
    周明青沒有跟被告說上面金國利公司大小章跟商業處記載不
    符、公司負責人也不符,可能無法兌現」等語,然經本院向
    系爭支票之擔當付款銀行即元大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函詢後
    獲知,「上開帳戶於103年10月1日因變更代表人更換印鑑,
    並約定憑舊印鑑之票據,全部均可付款」等語,此有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8年10月2日元作服字第10
    80059414號函暨系爭支票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易字736 卷第77頁),職是,自票據之形式以觀,系爭2,
    200萬元、1,800萬元支票尚非無效票據。
  ⑵然觀諸上開元大銀行函所附之系爭2,200萬元、1,800萬元支
    票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可知,金國利公司自100年以來,
    分別僅有:100 年1月25日之94萬4000元、100 年3月18日之
    3萬5000元、100年4月26日之4990元、100年10月24日之7萬
    元票據兌現紀錄,且該帳號於102 年9月11日遭「桃執乙101
    廢罰286240」收取10元後,該帳戶餘額為0 元,並自該日起
    迄元大銀行發函日止,皆無任何交易存提紀錄,足證該支票
    帳戶實屬「靜止戶」狀態。再據金國利公司之退票紀錄可知
    ,除系爭2,200萬元、1,800萬元支票先後於105年3月31日、
    105年6月14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外,尚有票據號碼第000000
    0號,面額203萬元之支票,早在同年1月25日即遭退票。佐
    以證人焦經國於本院109年2月3日證稱:「金國利公司105 
    年1月間營收沒有幾10萬元,當時就是因為欠錢缺錢,才跟
    被告借錢」等語(見易字736 卷第111至115頁、第234至236
    頁),足認焦經國於簽發系爭2,200萬元、1,800萬元支票時
    ,金國利公司實無足夠之資金供系爭2,200萬元、1,800萬元
    支票兌現,主觀上焦經國亦無兌現系爭2,200萬元、1,800萬
    元支票之意思。
 ⒊被告係行使支票執票人之權利,尚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
  承前所述,系爭2,200萬元、1,800萬元支票既係周明青向被
    告借款之擔保,而焦經國亦係於知情的前提下,於系爭2,20
    0萬元、1,800萬元支票背書擔保,被告既係合法取得系爭2,
    200萬元、1,800萬元支票收執,自得行使票據執票人之各項
    權利,職是之故,被告將系爭1,800萬元支票轉讓予許芸萍
    ,許芸萍再行提示兌現或聲請發支付命令一事,自屬合法。
    而焦經國既於系爭2,200萬元、1,800萬元支票背書簽名,自
    應負票據背書人責任甚明。
五、綜上,被告取得系爭支票,既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施
    以詐術,使告訴人焦經國交付,被告所為即與詐欺之構成要
    件不符,難以詐欺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所
    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黃子溎
                           法  官 王秀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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