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正倫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正倫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施宣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736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徐正倫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無罪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周明青於審理中證稱:因為本案2張支票(即面額新臺幣〈 下同〉2,200萬元、1,800萬元支票)是伊跟焦經國一起去跟被 告借款的,與伊自己跟被告借款無關,這兩張票係伊與告訴人焦經國一起跟被告借錢等語,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則依證人周明青之證述,可知係告訴人及周明青共同以本案2張 支票向被告借款,況如告訴人係提供本案2張支票給周明青 向被告借款,豈有於本案2張支票上簽名背書之理?惟原審 卻逕認本案2張支票實係周明青向被告借款之擔保云云,顯 有未依卷內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 ㈡觀諸證人鄭暾昇於原審法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1560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證稱:被告拿到本案支票後,曾私下向伊詢問有無辦法用本案支票去幫忙借錢,伊說會去問看看,但問的結果是借不到錢,事後被告即將其中金額為1,800萬元支票 交給伊,請伊交給與被告有債務關係之許芸萍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0672號卷〈下稱第20672號卷〉第138至141頁), 堪認被告於收受本案2張支票當下,並無法確認其有無能力 為告訴人及周明青調現,俟知悉其無能力調現後,旋將支票挪為己用,則其係對周明青及告訴人隱藏其無意持支票向金主調現之真意,使周明青及告訴人不察而陷於錯誤後交付本案2張支票,是被告向告訴人及周明青隱瞞前述內心無代其2人調現之意願,自構成詐欺取財罪。 ㈢本案2張支票既非無效票據,為原審所認定,而證人周明青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民國105年1月7日簽收的票,開將近3個月的票期,被告說會在簽收後1個禮拜之內,會告訴伊等有沒 有借到錢,如果沒有借到錢,被告會把票還伊等語,則被告於收取本案2張支票後,並未為告訴人及周明青借到款項, 亦未返還本案2張支票,並將本案2張支票交付許芸萍抵償債務,豈能謂被告係合法取得本案2張支票?又豈能謂被告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被告既未為告訴人及周明青借到款項,亦未返還本案2張支票 ,而本案2張支票之發票日,各為105年3月31日、同年4月20日,被告與告訴人約定105年1月14日前,會告訴告訴人及周明青有沒有借到錢,如果沒有借到錢,會把票還告訴人等,已如前述,則告訴人為保護自身之權益,未讓本案2張支票 兌現,難謂有何違反情理,原審徒以告訴人於簽發本案2張 支票時,金國利公司實無足夠之資金供本案2張支票兌現, 主觀上告訴人亦無兌現本案2張支票之意思云云,顯有倒果 為因之違誤。 三、然依下列說明,檢察官上訴理由並不足採: ㈠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周明青、鄭暾昇、許芸萍之證述、本案面額2,200萬元、1,800萬元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原審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1601號支付命令影本、證人周明青105年5月10日刑事告訴狀、告訴人106年2月22日刑事告訴暨告發補充理由狀、告訴人於105年11月28日於原審法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1156號民事事 件中所提之民事答辯狀㈠、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8年10月2日原作服字第1080059414號函暨本案支票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卷內證據,已詳為說明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如何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遂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證人周明青前於105年5月10日刑事告訴狀內即已自承其因需錢孔急,乃向被告調借款項,並開立支票面額累計1億6,320萬元之31張支票作為擔保,而本案面額2,200萬元、1,800萬元支票即包含於上開31張支票內,且已自被告處取得1,830 萬元,有上揭刑事告訴狀附卷可稽(105年度他字第8164號 卷〈下稱他字卷〉第313至318頁);復於原審109年2月3日審 理時證稱:開立本案2,200萬元、1,800萬元支票之目的,係作為其向被告調借資金之用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45至246頁)。是依證人周明青所述,其確向被告調借款項,並已自被告處取得1,830萬元,且本案面額2,200萬元、1,800萬元支 票確係周明青向被告調借款項之擔保。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106年2月22日刑事告訴暨告發補充理由狀內亦陳稱:被告表示可以幫周明青籌措2億元資金,並陳稱其為和旺聯合實業 公司之重整人,資力十分雄厚,故周明青不疑有他,向告訴人等商借票據後,於○○路之長征茶行交付合計31紙票據(含 向告訴人所借之本案面額2,200萬元、1,800萬元支票)給被告及其特助鄭暾昇作為借款之擔保等語,亦有該刑事告訴狀暨告發補充理由狀附卷可稽(他字卷第177 頁),經核與證人周明青上開所述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殆見本案支票2張確係告訴人借給周明青,由周明青執為 向被告調借款項之擔保甚灼。至本案2張支票之形式上除有 周明青之背書外,雖尚有告訴人共同背書(但告訴人就其有無背書一節,先後證述反覆不一),然告訴人何以會共同背書,其可能原因多端,亦不無可能係以此作為周明青向被告調借款項之擔保,此尚在情理之內,自難以告訴人有共同背書之舉,即遽認係告訴人與周明青共同向被告調借款項。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執上揭二㈠所示情詞,指稱本件應係告訴人與周明青共同向被告調借款項,告訴人始會於本案支票上共同背書云云,自無足取。 ㈢周明青雖交付包括本案支票在內之31張支票向被告調借款項,惟被告亦已交付1,830萬元給周明青,業見前述,則被告 既已交付1,830萬元給周明青,則其縱將本案面額1,800萬元支票轉交第三人即許芸萍,以償還其積欠許芸萍之債務,亦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再者,刑法第339條 詐欺罪之成立,除行為人於客觀上必須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外,其主觀上亦須於行為之初即有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始克相當。而債務人於契約等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可能之原因甚多,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故意藉此從事詐欺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認定債務人即有詐欺犯行。本件被告既已交付1,830萬元之相當金額給 周明青,縱使未達到周明青所欲調借款項之額度,亦難認被告於行為之初即明知其並無調借款項之能力,而有蓄意不履行之詐欺犯意,況證人鄭暾昇於原審法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1560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證稱:當初開立本案支票時,周明青與告訴人都有在場,我印象中是周明青要向被告借錢,被告自己本身沒有那麼多現金,周明青有請被告幫忙票貼借錢。私下被告問我有無辦法用票去幫忙借錢,我說我要問看看,但問完的結果是借不到錢。本案面額1,800萬元支票是 被告於茶行辦公室交給我,請我轉交給許芸萍,只有說他與許芸萍有債務關係,請我轉交給她等語(第20672號卷第67 、68頁)。是依證人鄭暾昇所述,被告於收受周明青所交本案支票後,確有委請證人鄭暾昇向他人票貼借款,可知其於行為之初確有履踐為周明青調借款項之意,然嗣因無法向他人調得款項,始將本案面額1,800萬元支票轉交許芸萍,故 縱令被告嗣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但其於行為之初是否即係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益徵不無疑問。至周明青交付被告之本案支票2張究否有無兌現之可能,與被告是否具有詐欺犯意 並無關聯,自不能混為一談,則縱告訴人有依約兌現本案支票之意思,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執上揭二㈡至㈣所示情詞,指稱被告於收受本案支票時,即知其 無能力調借款項,卻隱瞞此情而收受,自構成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於無法調得款項後,並未依約返還本案支票,反將本案支票用以抵償其對許芸萍之債務,難認其無不法所有意圖;而告訴人確有兌現本案支票之意思,僅係因被告未能調得款項且未依約返還支票,告訴人為保障自身權益,方未兌現本案支票云云,均難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俱無足取。㈣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犯行,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上訴所指各情,均僅係本案卷內相同事證之相異評價,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益徵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俱非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正倫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余德正律師 施宣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正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徐正倫前與周明青有俗稱票貼之金錢借貸往來,嗣周明青向亟需資金周轉之友人焦經國告知徐正倫有資金可供借貸,兩人商議由焦經國提供其所經營之金國利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金國利公司)支票作為擔保,向徐正倫借款,借得之款項兩人再平分使用,詎徐正倫獲悉後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 年1月5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其所經營之長征茶行,向焦經國、周 明青佯稱可幫忙處理票貼借款云云,致焦經國陷於錯誤,當場交付金國利公司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105年3月31日及同年4月20日,付款人為元大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票號AF0000000號、AF0000000號,金額各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1,800萬元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2,200萬元支票、系爭1,800 萬元支票)予徐正倫,並經徐正倫指示其助理鄭暾昇簽收,而委託徐正倫持之對外調借款項,雙方言明徐正倫應於同年1月12日,在同址交付調得之現款予焦經國、周明青,然徐 正倫事後並未依約定為焦經國、周明青調借資金,卻將系爭1,800萬元支票轉交第三人許芸萍,以償還積欠許芸萍之債 務,嗣經許芸萍於105年6月14日持之提示退票後,再於同年7月13日以焦經國及金國利公司為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聲請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1601號),焦經國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徐正倫涉犯前開詐欺罪嫌,係以被告徐正倫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焦經國、證人周明青、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暾昇、許芸萍於偵審中之證述、系爭支票影本二紙、退票理由單影本1紙、臺北地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1601號支付命令影本1紙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收受系爭2,200萬元、1,800萬元支票,並將系爭1,800萬元支票交予許芸萍等情,惟 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會取得系爭2,200萬元、1,800萬元支票,是因周明青於104 年11月之前即曾向其借款並開立其及其妻之支票供擔保,其將周明青擔保之支票提示後遭退票,然周明青尚未清償完畢。周明青於104年11月份 遭悠克公司撤銷董事長職務後,仍持續向其借錢,其也盡量借錢給周明青,只是要求周明青要有連帶保證人,周明青就找了中聯產經股份有限公司、國聯投資控股有限公司暨負責人焦經國作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最後借款數額增加至7 、8千萬元,而系爭支票係周明青當時向其借款的連帶保證 支票,並非單獨向其借錢的支票等語。辯護人等則為被告辯以:㈠本案焦經國、周明青所開立之系爭支票迄今並未兌現,然徐正倫卻已交付周明青至少1,830萬元,況系爭2,200萬元、1,800萬元支票於徐正倫收受時,已無兌現之可能,徐 正倫既未獲任何財產或利益,反係借款予周明青而實際受有損害,尚難認焦經國或周明青受有何財產或利益上之損害。㈡系爭2,200萬元、1,800萬元支票係周明青偕同焦經國攜來,再由其二人背書後,交予徐正倫供作周明青先前借款之擔保,並非焦經國向徐正倫借款調現之擔保,此觀諸周明青於105年5月10日刑事告訴狀中所載,其因急需用錢而向徐正倫借款,並提供其自己或他人開立之支票(共計31紙)作為擔保,周明青嗣後亦取得徐正倫交付之1,830萬元,而系爭2,200萬元、1,800萬元支票確已包含於該31紙支票內。㈢系爭2, 200萬元、1,800萬元支票之背書,係由焦經國、周明青簽名而為保證。㈣徐正倫既已合法取得系爭2,200萬元、1,800萬元支票,自得行使支票執票人於民法、票據法上之權利,則徐正倫將系爭1,800萬元支票交付轉讓予許芸萍,許芸萍再 予以存入金融機構提示,本符合票據法之規定及雙方借貸之本旨,並無違法或詐欺可言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於105年1月5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長征 茶行,自周明青、焦經國處收受系爭2,200萬元、1,800萬元支票,被告隨後將系爭1,800萬元支票交予許芸萍提示變現 ,然系爭1,800萬元支票提示遭退票後,許芸萍進而持之向 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與證人焦經國、周明青、鄭暾昇、許芸萍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系爭2,200萬元、1,800萬元支票影本2紙、退票 理由單影本1紙、臺北地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1601號支付命令影本1紙附卷可稽,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爭點在於被告獲取系爭2,200萬元、1,800萬元支票,是否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詐術之實施,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系爭2,200萬元、1,800萬元支票交付予被告。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2,200萬元、1,800萬元支票實係周明青向被告借款之擔保 ⑴經查,證人周明青前於105年5月10日刑事告訴狀內即已自承其因需錢孔急,乃向被告借款,並開立支票金額累計1 億6,320萬元之31張支票作為擔保,而系爭2,200萬元、1,800萬 元支票即包含於上開31張支票內,且已自被告處取得1,830 萬元,有周明青105年5月10日刑事告訴狀附卷可稽(見北檢105年度他字第816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13至318頁);復 於本院109 年2月3日審判中證稱:「開立系爭2,200萬元、1,800萬元支票之目的,係作為其向被告調借資金之用」等語明確(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3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45至2 46頁)。職是之故,周明青確有向被告借款並取得1,830萬 元之款項,且系爭2,200萬元、1,800萬元支票確係周明青向被告或被告轉介之金主借款之擔保。 ⑵復查,證人焦經國於106年2月22日刑事告訴暨告發補充理由狀內供稱「被告徐正倫表示可以幫周明青籌措2 億元資金,並陳稱其為和旺聯合實業公司之重整人,其資力十分雄厚,故周明青不疑有他,向告訴人(即焦經國)等商借票據後,於○○路之長征茶行交付合計31紙票據(含向告訴人焦經國所 借之系爭2,200萬元、1,800萬元支票)予徐正倫及其特助鄭暾昇作為借款之擔保」等語,亦有該刑事告訴狀暨告發補充理由狀可稽(見他字卷第177 頁),故焦經國確實知悉其商借予周明青之系爭2,200萬元、1,800萬元支票,係用於擔保周明青向徐正倫借款之擔保票據。 ⑶而證人焦經國於105年9月22日偵查中原證稱:「後來,在現場其與周明青都在系爭2,200萬元、1,800萬元支票背面背書」等語(見他字卷第47頁反面);嗣其於105年11月28日向 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1156號民事訴訟所提之民事答辯㈠狀內,則改稱:「被告焦經國並未在系爭1,800萬元支票背面 背書,該紙支票背面之『焦經國』三個字並非被告焦經國所親 簽」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067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3頁 );再證人焦經國於109年2月3日接受檢察官主詰問時,結 證稱:「我沒有背書。這個東西(指系爭2,200萬元、1,800萬元支票)是透過周明青,我不需要背書,我記得是周明青都會背書」、「(問:為何上面有你的背書簽名? )我不知道,不是我簽的,那不是我的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1頁);於同日接受辯護人反詰問時,又改稱:「(問: 你方稱系爭1,800萬元支票背面你沒有背書,可是你在105年9月22日偵訊中你具結表示你跟周明青都有在支票背書,你 是今天還是偵查中做偽證?)我不記得了,但是我記得我沒有在系爭1,800萬元支票後面背書。(經提示他字卷第48頁 筆錄後改稱)偵查中有寫的話,應該是,我真的都記不得了,應該以我105年9月22日偵查中所述為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9至240頁);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覆主詰問時,再改稱:「(問:你方稱焦經國背書的部份是你簽的,簽焦經國這三個字的時候,你是何時簽的?)應該是當場簽的,是被告要求我簽的。(問:被告有無說為何要你背書?)背書就是你交給我的,我交給你的票,是我個人的票,就是要背書。(問:你既然用公司的票,是公司借的,為何被告要你背書?)就是我個人要借的,拿公司的票給被告做為憑證而已。(問:是你自己願意簽署背書的,還是被告要求你簽的? )是我自己簽的。我的印象中,我真的不記得了是105年1月5日或1月7日簽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1至242頁),可見焦經國對其有無在系爭1,800萬元支票背面簽名背 書一情證詞反覆不一,是尚難以系爭2,200萬元、1,800萬元支票上有焦經國之名,逕認係焦經國持以向被告借款之用。又縱認系爭1,800萬元支票背面之「焦經國」背書,確係由 焦經國親自簽名而為保證,然焦經國及周明青均於系爭1,800萬元支票背面簽名背書,有該1,800萬元支票影本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5頁),則2人既均為系爭1,800萬元支票之背書人,同負背書之責,自難以此逕認系爭1,800萬元支票係 焦經國向被告借款之擔保。 ⒉系爭2,200萬元、1,800萬元支票於被告收受時,已無兌現之可能 ⑴辯護人雖於本院109年3月24日審判程序中,為被告辯以:「金國利公司原本由焦經國擔任負責人,是家族事業,固然唐翼是他找來的登記負責人,但從檢察官提出不起訴處分書中以及焦經國前次交互詰問時的證述內容,當時他把公司本身及公司不動產要賣給陳懷恩,所以陳懷恩不是他的人頭。但在105 年1月5日開立系爭2,200萬元、1,800萬元支票時,當時開立支票的人不是唐翼、陳懷恩,而且公司名稱當時不是金國利公司,而改名金國美公司,固然唐翼擔任負責人做了承諾書,願意承擔金國利以前的負責人開的支票,新的負責人願意承擔,當陳懷恩擔任負責人時,唐翼的承諾書還有效力嗎,如果當時陳懷恩一樣向元大銀行辦理相關公司法人名稱變更、公司負責人變更,發現金國利公司還有隱藏的債務,在支票還沒有向銀行兌現之前,不能對銷掉嗎,焦經國或周明青沒有跟被告說上面金國利公司大小章跟商業處記載不符、公司負責人也不符,可能無法兌現」等語,然經本院向系爭支票之擔當付款銀行即元大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函詢後獲知,「上開帳戶於103年10月1日因變更代表人更換印鑑,並約定憑舊印鑑之票據,全部均可付款」等語,此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8年10月2日元作服字第1080059414號函暨系爭支票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易字736 卷第77頁),職是,自票據之形式以觀,系爭2,200萬元、1,800萬元支票尚非無效票據。 ⑵然觀諸上開元大銀行函所附之系爭2,200萬元、1,800萬元支票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可知,金國利公司自100年以來, 分別僅有:100 年1月25日之94萬4000元、100 年3月18日之3萬5000元、100年4月26日之4990元、100年10月24日之7萬 元票據兌現紀錄,且該帳號於102 年9月11日遭「桃執乙101廢罰286240」收取10元後,該帳戶餘額為0 元,並自該日起迄元大銀行發函日止,皆無任何交易存提紀錄,足證該支票帳戶實屬「靜止戶」狀態。再據金國利公司之退票紀錄可知,除系爭2,200萬元、1,800萬元支票先後於105年3月31日、105年6月14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外,尚有票據號碼第0000000號,面額203萬元之支票,早在同年1月25日即遭退票。佐 以證人焦經國於本院109年2月3日證稱:「金國利公司105 年1月間營收沒有幾10萬元,當時就是因為欠錢缺錢,才跟 被告借錢」等語(見易字736 卷第111至115頁、第234至236頁),足認焦經國於簽發系爭2,200萬元、1,800萬元支票時,金國利公司實無足夠之資金供系爭2,200萬元、1,800萬元支票兌現,主觀上焦經國亦無兌現系爭2,200萬元、1,800萬元支票之意思。 ⒊被告係行使支票執票人之權利,尚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承前所述,系爭2,200萬元、1,800萬元支票既係周明青向被告借款之擔保,而焦經國亦係於知情的前提下,於系爭2,200萬元、1,800萬元支票背書擔保,被告既係合法取得系爭2,200萬元、1,800萬元支票收執,自得行使票據執票人之各項權利,職是之故,被告將系爭1,800萬元支票轉讓予許芸萍 ,許芸萍再行提示兌現或聲請發支付命令一事,自屬合法。而焦經國既於系爭2,200萬元、1,800萬元支票背書簽名,自應負票據背書人責任甚明。 五、綜上,被告取得系爭支票,既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施以詐術,使告訴人焦經國交付,被告所為即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不符,難以詐欺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黃子溎 法 官 王秀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