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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4 日
  • 法官
    劉興浪陳信旗林怡秀張詠晶

  • 被告
    劉佳文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佳文 選任辯護人 廖宸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 易字第1068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續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修正前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及追徵,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㈠本案係屬租買之性質,被告每期所付之租金遠高於租金行情,該金額含有「價金」之性質,被告不僅處於單純承租人之地位,告訴人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維斯公司)特別予被告具有等同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並與被告預擬了空白授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由被告持有,使被告得視情形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權利,故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 ㈡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27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0000小貨車)駛離停放處所,係因第三人通知0000小貨車任意停放而阻礙他人出入通行,被告依系爭租買契約經安維斯公司同意出具空白授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具有等同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是以,被告駛離0000小貨車時係為保全、保護自己權利以避免0000小貨車遭受損害,故而,主觀、客觀行為皆不構成竊盜罪嫌云云。 三、本院查: ㈠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安維斯公司受僱人李偉新、陳少博、甲○○、證人即鴻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捷 公司)員工張智陽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聯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倡公司)負責人劉志罡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鴻捷公司車輛取回通知書(車牌號碼: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2月8日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裕益汽車訂車 契約書及發票、AVIS安維斯租車罰單移轉同意書、AVIS國際租車租賃起租交車確認單(車牌號碼:000-0000)、AVIS安維斯103至105年、105至106年、106至107年車輛租賃契約、清鑫有限公司(下稱清鑫公司)變更登記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暨牌照、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根9紙、尋獲車輛現場 照片3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6年9 月25日106年度偵字第1093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侵占案影卷節本、清鑫公司開立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2紙、105年3月11日 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2月9日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等證據,認定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一再辯稱:本案是租買契約,我與告訴人有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所以我是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將0000小貨車駛離現場,並非竊盜云云。惟此情業據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駁:⒈細譯被告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雖有安維斯公司、清鑫公司及被告之印文、簽名,然合約書上並無訂約日期、標的車輛車牌號碼之記載,其上記載之「車輛總價金:38萬元」,顯與0000小貨車購入價格有極大落差,被告所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之買賣標的,是否確為0000小貨車,已有疑義;再者,依被告於偵訊時所為「我們跟安維斯公司有車輛租購契約,約定租期滿4年後車輛就歸清鑫公司所有,但租賃期 間怕雙方有爭議,所以事先寫好車輛買賣同意書」之供述,可知被告亦坦承103年11月起之4年租賃期間內,車輛之所有權確屬安維斯公司所有,且清鑫公司與安維斯公司間為租賃關係,而非屬銀貨兩訖之賣斷關係,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不足以證明其為0000小貨車之所有權人,已屬明確;⒉因清鑫公司所開立予安維斯公司以支付租金之支票,於105 年1月15日後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且安維斯公司於105年3月10日接獲銀行通知告知清鑫公司為拒絕往來戶,經催告繳交 上開積欠租金未獲付款後,安維斯公司於105年3月1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上開租賃契約,因請求清鑫公司返還0000小貨車遭拒,乃委由受僱人陳雅惠於106年2月9日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報案,於106年4月間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0930號案件偵辦,被告於該案偵訊時稱:0000小貨車在聯倡公司維修廠,尚未維修完,所以沒有交回安維斯公司,等車修完就可以還給安維斯公司等語,另提出0000小貨車維修費用單據為佐,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2月9日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0930號侵占案影卷節本在卷,依被告前開供述,其亦坦承0000小貨車所有權人為安維斯公司,並具有返還該車予安維斯公司之義務,並未以0000小貨車之所有權人自居。被告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0000小貨車為清鑫公司所購入,其為該車所有權人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⒊又查,安維斯公司於請求清鑫公司返還0 000小貨車遭拒後,另委託鴻捷公司尋車,迨於107年2月8日下午3、4時許,張智陽尋獲0000小貨車後,旋通知安維斯公司報警處理,經警員到場協助處理並製作筆錄,被告及劉志罡亦於同日前往派出所,知悉0000小貨車係由安維斯公司人員領回,當時被告曾向劉志罡表示其向安維斯公司承租0000小貨車,安維斯公司為出租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另據證人張智陽、劉志罡證述明確,且有鴻捷公司車輛取回通知書(車牌號碼: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2月8 日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可稽。是以,被告於107年2月8日已 明確知悉0000小貨車為所有權人即出租人安維斯公司人員取回,倘若其確實認定0000小貨車為其因買賣關係所取得,理應提出其為所有權人之相關憑證,並依法律程序處理,要求返還上開車輛,然被告並未為上開法律主張或訴訟行為,亦足徵被告主觀上並非以0000小貨車所有權人自居,應認被告辯稱其無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顯難採信,而屬虛妄等語(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㈢所載)。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契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以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顯屬無據。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因證人劉志罡原先基於留置權之占有遭不法侵害,107年2月27日僅是回復其占有,被告並無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又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動產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又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者,亦同,民法第928條定有明文。經查,證人 劉志罡雖證稱:被告將0000小貨車送至聯倡公司維修後,迄未支付維修費用達64萬餘元,故於105年7月29日以後,我負責保管該車,我並沒有去查證誰才是該車所有權人,我只知道積欠維修費用的人就是被告,一直到107年2月8日,警方 進入我的維修場將該車移走交給安維斯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24至132頁),則證人劉志罡固然就維修0000小貨車所生費用,因被告遲未支付,致其債權未受清償,而欲留置該車抵償。然證人劉志罡至遲107年2月8日,0000小貨車交還安 維斯公司時,即已知悉被告並非該車所有權人,被告係向安維斯公司租賃0000小貨車之承租人乙節,業據證人劉志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3頁),足見劉志罡於107年2月8日以後,既已明確知悉該動產(即0000小貨車)非為債務人(即被告)所有,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證人劉志罡自無主張留置權之餘地甚明。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於法不合,要無可採。 ㈣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均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劉志罡到庭作證,然證人劉志罡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證述在卷,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瞭,是其聲請,難認有重複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㈤故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空言否認,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續字第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前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清鑫有限公司(下稱清鑫公司)負責人,並於民國103 年11月起,向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安維邦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如上,下稱安維斯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詳細資料如附表所示,以下簡稱0000小貨車)。繼因清鑫公司於105 年1 月起,逾期未繳納0000小貨車租金,安維斯公司提前於105 年3 月1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前揭租賃契約,請求清鑫公司返還0000小貨車遭拒,安維斯公司遂於106 年2 月9 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報案、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並委託鴻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捷公司)尋車,迨於107 年2 月8 日下午3 、4 時許,鴻捷公司人員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8 段2 巷附近之巷弄尋獲並取回0000小貨車交還安維斯公司保管,詎乙○○明知上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2 月27日上午11時許,至安維斯公司保管0000小貨車地點(即新竹市中華路四段569 號附近路邊),將該0000小貨車駛離現場,竊取得手,嗣為安維斯公司發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安維斯公司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在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068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8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107 年2 月27日上午11時許,至 0000小貨車停放處,將該0000小貨車駛離現場等情,然矢口否認犯竊盜罪,辯稱:伊向安維斯公司租車時,曾簽立買賣契約,伊主觀上認為伊有權取回車輛云云。 (二)經查,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曾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將0000小貨車駛離現場置於他處等情,另有證人即告訴人安維斯公司受僱人李偉新、陳少博、甲○○於偵 訊中之指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264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7 頁、第56頁背面至57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續字第5 號卷【以下簡稱調偵續卷】第17頁、第26至27頁、第44至45頁、第67頁背面至68頁)、證人即鴻捷公司員工張智陽於偵訊中證述(他字卷第56頁背面至57頁)、證人即聯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倡公司)負責人劉志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院卷第124 至135 頁),以及鴻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車輛取回通知書【車牌號碼:000-0000】(他字卷第2-1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2 月8 日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他字卷第3 頁)、裕益汽車訂車契約書及發票(他字卷第8 至13頁)、AVIS安維斯租車罰單移轉同意書(他字卷第14頁)、AVIS國際租車租賃起租交車確認單【車牌號碼:000-0000】(他字卷第15頁)、AVIS安維斯租103 年至105 年、105 至106 年、106 至107 年車輛租賃契約(他字卷第17至23頁、第24至30頁、第31至37頁)、清鑫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他字卷第38至41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暨牌照(他字卷第51至52頁)、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根9 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281 號卷【以下簡稱調偵卷】第19至21頁)、尋獲車輛現場照片3張 (調偵續卷第30至3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9月25日106 年度偵字第10930 號不起訴處分書(調偵續卷第33至34頁)、清鑫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2紙(本院卷第39至40頁)、105 年3 月11日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本院卷第43至5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2月9 日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本院卷第53頁)、新北地 檢106 年度偵字第10930 號侵占案影卷節本(本院卷第95至119 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三)被告固以前語為辯,然查: 1.0000小貨車為安維斯公司所有,被告於103 年10月20日,以清鑫公司負責人身份與安維斯公司簽訂車輛租賃契約,約定於103 年11月7 日至105 年11月6 日(2 年)、105 年11月7 日至106 年11月6 日(1 年)、106 年11月7 日至107 年11月6 日(1 年)期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4300 元之價金租用0000小貨車,並約定於交車時同時以2 月為一期租金金額開立支票交予安維斯公司依期提示兌現,如違約經出租人定期催告而仍不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或不經通知逕行收回租賃物(租約第八點(二))。繼因清鑫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於105 年1 月15日後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且安維斯公司於105 年3 月10日接獲銀行通知告知清鑫公司為拒絕往來戶,經催告繳交上開積欠租金未獲付款後,安維斯公司於105 年3 月1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上開租賃契約等情,業據安維斯公司受僱人李偉新、陳少博於偵訊中、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指述明確,另有前述裕益汽車訂車契約書及發票、AVIS國際租車租賃起租交車確認單【車牌號碼:000-0000】、AVIS安維斯租103 年至105 年、105 至106 年、106 至107年車輛租賃契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暨牌照、清鑫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2 紙、105 年3 月11日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稽(頁數均同前),堪信屬實。被告固辯稱:伊曾向安維斯公司購入0000小貨車,並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2 紙為佐(調偵卷第22至23頁),然細譯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雖有安維斯公司、清鑫公司及被告之印文、簽名,然而合約書上,並無訂約日期、標的車輛車牌號碼之記載,而合約書上記載之「車輛總價金:38萬元」,亦顯與0000小貨車購入價格有極大落差,被告所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之買賣標的,是否確為0000小貨車,已有疑義;再者,被告於偵訊中曾稱:「我們跟安維斯公司有車輛租購契約,約定租期滿4 年後車輛就歸清鑫公司所有,但租賃期間怕雙方有爭議,所以事先寫好車輛買賣同意書」等語(他字卷第56頁背面),依被告前開供述,可知被告亦坦承103 年11月起之4 年租賃期間內,車輛之所有權確屬亦安維斯公司所有,且清鑫公司與安維斯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租賃關係,而非屬銀貨兩迄之賣斷關係,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不足以證明其為0000小貨車之所有權人,已屬明確。 2.再者,安維斯公司於105 年3 月間終止租賃契約,請求清鑫公司返還0000小貨車遭拒,仍未能取回車輛後,已委託受僱人陳雅惠於106 年2 月9 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報案,並於106 年4 月間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10930 號案件偵辦,被告於該案106 年6 月5 日偵訊中稱:「0000小貨車在聯倡維修廠,尚未維修完,所以沒有交回告訴人安維斯公司,等車修完就可以還給告訴人。」,另提出0000小貨車維修費用單據為佐,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2 月9 日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0930 號侵占案影卷節本在卷(頁數同前),依前開供述,應認被告於該案偵訊中,亦坦承0000小貨車所有權人為安維斯公司,其具返還車輛予安維斯公司之義務,被告並未以0000小貨車之所有權人自居,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0000小貨車為清鑫公司所購入,其為該車所有權人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3.又查,安維斯公司於105 年3 月間終止租賃契約,請求清鑫公司返還0000小貨車遭拒,仍未能取回車輛後,另委託鴻捷公司尋車,迨於107 年2 月8 日下午3 、4 時許,鴻捷公司人員張智陽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8 段2 巷附近之巷弄尋獲0000小貨車後,旋通知安維斯公司報警處理,經社子派出所警員到場協助處理並製作筆錄,被告及聯倡公司負責人劉志罡亦於同日前往派出所,知悉0000小貨車係由安維斯公司人員領回,當時被告曾向劉志罡表示其向安維斯公司承租0000小貨車,安維斯公司為出租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另據證人張智陽於偵訊中、證人劉志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鴻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車輛取回通知書【車牌號碼: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2 月8 日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如前述頁數)在卷可稽,堪信與事實相符。依前所述,被告於107 年2 月8 日已明確知悉0000小貨車為所有權人即出租人安維斯公司人員取回,倘若其確實認定0000小貨車為其因買賣關係所取得,理應提出其為所有權人之相關憑證,並依法律程序處理,要求返還上開車輛,然被告並未為上開法律主張或訴訟行為,亦足徵被告主觀上並非以0000小貨車所有權人自居,應認被告於本案中辯稱其於案發時、地所為自行取回該車之舉,無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顯難採信而屬虛妄之辯詞。 (四)依前所述,被告明知0000小貨車為安維斯公司所有,其因未繳交租金,而遭安維斯公司終止租賃契約,且安維斯公司已於107 年2 月8 日取回0000小貨車之占有使用權利,然仍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擅自將0000小貨車駛離安維斯公司暫時停放之處所而得逞,其所為竊盜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罰金數額較修正前為高,是修正後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之行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惟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審酌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段、造成損害之程度、所竊物品之財產價值,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目前有正當工作,需扶養父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各有明文。本案未扣案之0000小貨車(詳細資料如附表所示),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胡家寧 附表 廂式冷凍小貨車1台 車牌號碼:000-0000號 引擎號碼:0000-000000 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 廠牌:中華 型式: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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