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洪于智、陳銘壎、汪怡君
- 被告劉兆生、許正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兆生 選任辯護人 朱祐慧律師 朱日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正欣 選任辯護人 施懿容律師 羅婉菱律師 施汎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 度金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965、12943、12944號 、105年度偵字第6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兆生、許正欣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兆生自民國102年12月上旬某日起擔 任曾明煌之特助,明知曾明煌為支付第2期價款(按指:曾 明煌於102年7月30日與徐瑞鴻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5億3千萬元,購買久大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大公司)30.26%之股份;惟因曾明煌資金 未到位而無法履約,雙方乃於102年10月24日另行簽訂股份 買賣協議書,約定總價金為4億8千萬元,由曾明煌以分2期 、各支付2.4億元之方式,購買久大公司30.26%股份),需款急迫之際,竟與被告許正欣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月13日,由被告許正欣以「林郁涵」名義,與曾明煌簽訂借款協議書,約定由曾明煌提供久大公司股權轉讓相關文件做為擔保,向被告許正欣借款2億6460萬元,許正欣則 按月收取每月4.5%之重利。被告許正欣旋於同日匯款美金88 20萬元至徐瑞鴻指定之Golden free holding limited帳戶 。惟曾明煌僅於103年2月13日、2月27日及同年3月10日,分別支付200萬元、700萬元及300萬元,合計1200萬元之利息 ,即無力繼續支付高額利息,被告許正欣遂執行曾明煌供擔保之久大股權轉讓相關文件,由皇庭公司於103年3月25日,解除曾明煌在久大公司之董事長職務。因認被告許正欣、劉兆生係共同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兆生、許正欣共同涉犯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兆生、許正欣之供述,證人徐瑞鴻之證言,以及曾明煌與「林郁涵」簽署之借款協議書、被告劉兆生於000年0月00日、2月27日、3月10日簽收之利息收據3張等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劉兆生固不否認引介曾明煌向許正欣借款2 億6460萬元,而被告許正欣亦不否認有借出上開款項,並向曾明煌收取利息3筆共計1200萬元等情,然均堅詞否認有何 共同重利之犯行,被告劉兆生辯稱:伊是曾明煌的特助,受曾明煌委託找金主借錢,借款金額、利率及擔保品均是曾明煌事先開出的條件,伊僅是依曾明煌之指示辦理等語;而被告許正欣則辯稱:伊是因曾明煌開出的短期借款條件合理,才同意借款予曾明煌,並未與曾明煌見面洽商過等語。 四、經查: ㈠曾明煌固曾簽署102年12月13日之借款協議書,記載向「楊志 凱」借款1億53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個月、月利率4%,首 期利息內扣,借款由楊志凱交付於曾明煌所指定之徐瑞鴻;嗣又簽署103年1月13日之借款協議書,記載向「林郁涵」借款2億64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個月、月利率4%,首期利息 內扣,借款由林郁涵交付曾明煌指定之楊智凱收受;上開借款均以久大公司30.26%股權轉讓文件及久大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之大章等物作為擔保等情,有卷附借款協議書2件足憑 (他字第970號卷第65至66、68至69頁)。 而徐瑞鴻係久大公司之最大股東Business Star Group Ltd.(下稱BS公司)代表人及董事,BS公司以皇庭公司、特蘭公司及科比公司等公司名義共同持有久大公司達30.26%以上之 股份,由徐瑞鴻指派皇庭公司擔任法人董事長,102年間徐 瑞鴻欲出脫BS公司團隊所持有之久大公司股份,而由鄭博文、李大彰居中介紹結識曾明煌,徐瑞鴻遂於102年7月30日與曾明煌簽署股份買賣買賣協議書,約定股權軟讓價金為5億3千萬元,因曾明煌無法履行,遂於102年10月24日再度簽訂 股份買賣協議書,約定股權轉讓價金為4億8千萬元,曾明煌於102年12月初,依102年10月24日股份買賣協議書之約定履行給付第1期價金2億4千萬元,並約定徐瑞鴻收受第一期款 項後,即將上開法人董事長改派由曾明煌指定之人擔任,於收受第二期款項後,徐瑞鴻即應將久大公司之登記公司章、股權轉讓文件等交付曾明煌指定之人,亦有上開股份買賣協議書2件在卷可憑(他字第4529號卷第33至37頁,他字第3955號卷第15至17頁〈即偵字第3965號卷一第215至219頁〉)。 又被告許正欣於103年1月13日匯款美金832萬元至徐瑞鴻指 定之帳戶,依當時新臺幣兌換美金之匯率,折合後約為2億5200萬元,有被告許正欣所提匯款單1紙、中央銀行103年1月13日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在卷可稽(偵字第3965號卷三第740頁,原審卷四第115頁);而曾明煌於103 年2月13日、103年2月27日、103年3月10日給付利息200萬元、700萬元、300萬元,由被告劉兆生書具「茲代林郁涵先生收取...利息費用」之收據,亦有該手寫收據在卷可憑(偵 字第3965號卷三第587至588頁),均先敘明。 ㈡曾明煌於調查局詢問時固指稱:伊當時必須在103年1月24日前履行給付第二期款項2億4千萬元,鄭博文和被告劉兆生於000年00月00日持借款協議書,表示可向楊志凱借款1億5320萬元,月利率為4%,伊想要早點完成上開交易,故在該協議 書上簽名,隔天劉兆生將楊志凱簽名之借款協議書交予伊,到了103年1月12日,伊無法支付利息給楊志凱,劉兆生就建議借新還舊,持借款協議書表示可向「林郁涵」借款,月息4.5%,伊因為付款期限迫切,才會同意簽署,隔天劉兆生就 將「林郁涵」簽名之借款協議書給伊,借款金額2億6460萬 元,後來股權轉讓文件就轉質押給「林郁涵」等語(他字第970號卷第37至39頁);然於偵訊時供稱:伊向「林郁涵」 借款2.6億,「林郁涵」是劉兆生介紹,利息是月利率4.5%,伊直接將利息交給劉兆生,伊所借的款項都是由金主直接匯到徐瑞鴻那邊,徐瑞鴻有收到;102年12月2日伊認為久大公司與瓷基公司的交易還沒有完成,伊認為交易已經破局,希望徐瑞鴻把錢匯回來,重新談如何交易,伊於102年12月2日有簽署保管契約書(按指偵字第3965號卷第566至569頁所示曾明煌、徐瑞鴻與陳怡文律師間之約定),如果沒有在6 個月內付清第二期款,律師會把股權交還給徐瑞鴻,但如果伊付清,就可以取得股票,伊所借的錢只是預備,還要另外找錢,伊認為簽署保管協議書,履約期限有更改等語(偵字第12944號卷第27至28頁),就關於借款對象及有無轉借等 情,與前開在調查局訊問時所述,已有所矛盾。嗣於原審又證稱:伊與徐瑞鴻簽署買賣協議時,資金尚未到位,鄭博文說可以幫忙融資,所以就簽了與「楊志凱」的借款協議書,並交付面額600萬元的支票給徐瑞鴻,以暫緩支付第一期的2億4千萬元,當時伊與徐瑞鴻約定,由徐瑞鴻以4億8千萬元 價金中約1億元買走久大公司的一家沒有獲利的子公司,當 時是鄭博文安排與楊志凱簽約,劉兆生不在場,簽完1億5320萬元的借款協議後,徐瑞鴻就沒有再找伊要錢,應該是徐 瑞鴻收到款項了;103年1月13日與「林郁涵」簽署2億6420 萬元的借款協議書也是伊親簽的,當時劉兆生或鄭博文表示楊志凱不願意再借錢給伊,說已經找好「林郁涵」,借款金額是用來支付購買久大公司股權的第二期款,包含處理久大公司的子公司,當時是突然被通知說楊志凱不借了,說事情會很嚴重,局就破了,只要配合簽,金主會給伊時間,伊只要付利息就好,當下只有一條路就是簽,當時因急需這筆資金,所以不在乎利息多少等語(原審卷三第126、130、132 至133、135至137、143至144頁),所述為其介紹借款之中 間人及借款金額交付之方式,又與偵訊時不同,是曾明煌有關向被告許正欣借款過程之供述,已非全無瑕疵可指。 ㈢再觀之曾明煌購買久大公司上開股權之洽商經過,證人鄭博文於偵訊證稱:伊是介紹曾明煌與徐瑞鴻進行久大公司的股權交易,並未參與借款,應該是劉兆生在幫曾明煌處理,因為劉兆生當時是曾明煌的特助;伊有透過朋友打聽過,曾明煌當時的資金來源有二,其一是新加坡的葉姓金主,另一個則是香港的兆富證券經營權,且曾明煌同時是賽德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故伊認為曾明煌可以完成該交易等語(他字第970號卷第205至206、210至211頁);而證人李 大彰於原審則證稱:一開始是別人介紹曾明煌給伊認識,稱曾明煌想買一間上櫃公司,在購買久大公司股權之前有介紹另一間公司給曾明煌,但曾明煌不喜歡,當時是先與鄭博文接洽,鄭博文表示他在幫久大公司找買方,賣價約5億多元 ,伊問曾明煌要不要,曾明煌聽了、看了以後表示很喜歡,伊有告知曾明煌久大公司的賣價與其先前設定的2、3億元的標的不一樣,價格要5億多元,曾明煌有問原因,伊告知曾 明煌因為久大公司很正常,帳上現金也夠,確定曾明煌要買之後,就由曾明煌直接與鄭博文接洽;曾明煌有提到購買久大公司股權的資金來源,一些新加坡金主要投資瓷微公司,伊會用瓷微公司的錢去付久大公司股權的交割款等語(原審卷三第103至104、113至114頁)。是由上開交易洽談過程,已可見曾明煌於投資久大公司股權時,本即欲以向新加坡籍金主融資之方式進行。且曾明煌於原審作證時亦稱:伊之前有一些長期往來的金主,大家都是按約來走,借款有月息,並且要看有無擔保品,伊之前所借的款項都是有成本的,是伊考量營運成本來借的,通常都是月息,一個月2%、3%,就 是在其容許的範圍;伊在簽借款協議時並沒有仔細去看利息多少,那時只要簽了這個合約就可以繼續走下去,當時伊只是做決策,沒有再核對細節,那時的習慣是只要決定簽了,就有人會幫伊去注意細節;伊有支付利息給「林郁涵」,是由被告劉兆生簽收,劉兆生表示會幫伊處理,伊原本預期新加坡的資金大約3至4個月到位,當時簽股份轉讓合約時,有搭配彈性付款,簽立借款協議書時,已經找到金主,金主有承諾,伊才敢簽約,其實資金有到位,但伊股票拿不出來等語(原審卷三第138至140、143、145至146頁),加以證人 徐瑞鴻於偵訊時陳稱:曾明煌沒有依約給付第2期款項,有 透過劉兆生來詢問伊有沒有認識其他金主,後來許正欣有向伊打聽擔保品的狀況,就將2.5億元左右的款項匯到指定帳 戶等語(他字第970號卷第209頁),可見曾明煌在向被告許正欣借款之時,確已經評估自身融資能力與資金到位時點,並無何於輕率、無經驗之狀況下而向被告許正欣借貸之情。㈣此外,被告許正欣辯稱,所有借款的條件都是曾明煌主動提出,曾明煌是透過劉兆生與伊接洽等情,核與劉兆生於偵訊時以證人身份證稱:曾明煌覺得他第一期的錢(按指股權買賣價金)都已經付了,他要取得久大的控制權,他的說法是想拿這筆錢去投資緬甸,所以急著要付第二期款,伊才去幫忙找了許正欣,但許正欣借錢給他以後,他還不出利息,才把董事長的位子交出來,改派許正欣當董事長等情(偵字第3965號卷三第364頁),並無相互齟齬之處。且證人鄭博文 於偵訊時證實被告劉兆生當時是曾明煌之特助(偵字第3965號卷三第702頁);並於原審證稱:就尾款2億4千萬元,曾 明煌有請伊幫他借款,曾明煌表示自己有資金、有新加坡的金主,但幾經遲延,徐瑞鴻已經等不下去想取消,但曾明煌不想取消,過程中曾明煌找蠻多人幫忙借錢,也問伊是否有人可當金主完成這個過渡的交易,曾明煌表示只需要短期性的資金,他有認知短期性利息一定比較高,對金主而言,只借款1、2個月,然後要承擔這麼多風險、瞭解這麼多細節,利息一定相對高,曾明煌也知道,有些金主表示,即使利息5%或6%,都不見得有人要借,因為擔保品很薄弱,且介入公 司的股權經營,處理這種事對金主而言很麻煩,後來伊沒有幫曾明煌找到金主;曾明煌是因為同時開了好幾條戰線,所以需要管其資金調度,後來是透過劉兆生介紹許正欣借款來支付等語(原審卷三第155至157頁),就被告劉兆生所稱伊僅是對外傳達曾明煌所欲借款之條件一節,既與許正欣之陳述及證人鄭博文所證曾明煌知悉短期性資金利率較高一節相符,自非子虛。另觀之曾明煌於原審法官問及瓷微公司帳戶內多筆款項由他人匯入之原因時,亦證稱:如果資金是透過她們,就是向她們借,對於約定利息完全沒有印象,因為伊有很多筆,時間、對象,每個都很個案等語(原審卷第148 至149頁),可知曾明煌在簽署與「林郁涵」間之借款協議 書之前,對於融資事務即相當熟悉,足見被告許正欣所稱由曾明煌主動提出借款條件透過劉兆生與伊洽談之說法,並非無稽。況曾明煌於原審交互詰問時,檢察官問及「是否因為擔心久大公司股份會被執行,應該說不能進行交割,導致第一期款的損失?」之問題時,曾明煌係證稱:其實我在簽這個合約時,我有一個金主願意拿股票做融資,但到目前為止伊都碰不到那個股票(按指久大公司股票)就被撤換下來,所以伊認為受騙而去檢舉等語(原審卷三第137至138頁),亦未見曾明煌有何迫於擔心投資失利而向被告許正欣緊急借款之情,而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許正欣、劉兆生有何在曾明煌需款孔急之情形下而以高利貸出款項之犯行,自無從僅憑曾明煌上開前後不一之指述,據為被告2人不利之 認定。 ㈤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重利罪之保護法益,原係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從契約自由之觀點,倘借款人明知要付出高利,自由締約借款,尚非刑法保護之對象;在借款人處於經濟弱勢、急需用款之情況,即不可能對於契約內容有公平決定之機會,在缺乏真正締約自由之情況下所為高利借款,始為刑法第344條所 應規範之對象。本案曾明煌於本案向被告許正欣借款之緣由,本係因證人李大彰之介紹而得悉久大公司30.26%之股權將 以約5億元之價格出售,而此一投資案規模,已超過曾明煌 原本設定2、3億元之投資標的,曾明煌仍願意投入,並計畫以向新加坡籍金主融資之方式給付該股權之價金,而曾明煌亦預估資金尚須3、4個月始能到位,故以短期借貸之方式向被告許正欣借款,均已如前述,曾明煌實非基於輕率、無經驗而需款之狀況;況且,曾明煌並未與被告許正欣實際磋商相關利息條件,此由曾明煌於原審證稱:簽署借款協議書時只有劉兆生在場等語即明(原審卷三第135至136頁),則被告許正欣實無何利用他人輕率、無經驗之處境,進而貸與金錢取得重利之犯行可言。至於曾明煌需款孔急,乃係其以融資借貸投資所致,非因迫於基本生活所需,而致其判斷力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參照),自與構 成重利罪之「急迫」要件有間。此外,曾明煌自103年1月13日向被告許正欣借得款項後,尚於103年2月13日、103年2月27日、103年3月10日支付利息3期共計1200萬元,此數額不 僅與原先約定之月息4.5%之計算結果不符,且曾明煌亦證稱 其簽署借款協議時已經找到金主,只是時間問題等語(原審卷三第146頁),可見本案曾明煌向被告許正欣之借貸,亦 如其先前借貸之經驗係考量營運成本所借(原審卷三第143 頁)。再者,被告劉兆生係曾明煌之特助,以曾明煌提出之借款條件,覓得被告許正欣同意將款項貸與曾明煌,實難以此推論被告劉兆生與被告許正欣間有何重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㈥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不僅曾明煌前後所述不一,且其他證據亦無從補強曾明煌陳述之真實性,而使本院得被告劉兆生、許正欣共同犯重利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即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均諭知無罪判決。 五、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原判決疏未審酌曾明煌指述內容前後矛盾之狀況,亦未比對證人鄭博文、李大彰、徐瑞鴻之證言,即依曾明煌所述,推認被告劉兆生、許正欣犯罪,所為認定顯有未洽。至檢察官上訴認被告劉兆生、許正欣應成立共同正犯部分,亦經本院指駁如前,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被告劉兆生、許正欣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被告劉兆生、許正欣均提起上訴,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