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葉鴻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4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鴻輝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葉鴻輝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甲男於民國107年7月11日凌晨,駕駛其單獨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吳玫霞,平時由吳玫霞先生林杰使用),自桃園市搭載葉鴻輝至基隆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 中心武隆店」,同日4時許抵達後,換由葉鴻輝駕駛前揭自 用小貨車,以貨車後車斗撞裂「全聯福利中心武隆店」所設置屬於安全設備之落地玻璃牆(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葉鴻輝再以蒙面、身著迷彩外套及戴手套之裝扮下車,徒手擊碎前開落地玻璃牆,甲男則頭戴黑色安全帽、身穿黃色連身式雨衣,以貨車斗車柱為支點,並以繩索綑綁國泰世華銀行於上址店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再由葉鴻輝駕車欲將該自動櫃員機拖出竊走,然因繩索斷裂且警報聲響,葉鴻輝旋即駕車搭載甲男逃離現場,而未竊盜自動櫃員機得手。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爭執其證據能力,檢察官於審判期日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甲男以上開裝扮及分工方式,毀損「全聯福利中心武隆店」落地玻璃牆,及綑綁拖拉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被前東家釔達有限公司(下稱釔達公司)開除,釔達公司在基隆市武隆街有個客戶,我當時是在那裡等釔達公司的送貨車來,我打算把送貨車搶走,毆打駕駛員,以報復前東家,等待時我想要進去領錢,但玻璃門是鎖住的,不能進去,我火了,才把玻璃撞破及打破,進去之後,我沒有領錢,就先揍那台自動櫃員機,又踹它2腳,但踹不倒,所以跟我同行的男 子才拿繩子來綑自動櫃員機,想把自動櫃員機拉倒淋雨,我們沒有要偷自動櫃員機的意思,我們完全沒有去剪斷電源線,我只是因為生氣所以遷怒自動櫃員機,而且桃園也有全聯福利中心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我們沒有必要跑到基隆來偷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甲男於107年7月11日凌晨,由甲男駕駛竊得之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吳玫霞,平時由吳玫霞先生林杰使用,無證據證明被告對竊車乙事知情或參與),自桃園市搭載被告至基隆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武隆店」, 同日4時許抵達後,換由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以貨車 後車斗撞裂「全聯福利中心武隆店」所設置屬於安全設備之落地玻璃牆,被告再以蒙面、身著迷彩外套及戴手套之裝扮下車,徒手擊碎前開落地玻璃牆,甲男則頭戴黑色安全帽、身穿黃色連身式雨衣,以貨車斗車柱為支點,並以繩索綑綁國泰世華銀行於上址店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再由被告駕車欲將該自動櫃員機拖出,然因繩索斷裂且警報聲響,被告遂駕車搭載甲男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42至43、91頁),並據證人即「全聯福利中心武隆店」組長張心惠於警詢及偵訊(見107年度偵字第4310號卷〔下稱偵 4310號卷〕一第49至51、307頁)、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員工 許宏維、證人即新光保全人員施佑龍於警詢(見偵4310號卷一第53至59頁)、證人林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聲羈訊問(見偵4310號卷一第37至42、173至174、309至311頁、卷二第17至19、61至63、83頁、原審法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38號卷第24至26頁)、證人吳玫霞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偵4310號卷二第83至87頁),此外復有「全聯福利中心武隆店」現場照片、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稽(偵4310號卷一第77至91、109至115、117至123、127、189至194、317頁),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辯稱對於自動櫃員機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與竊盜故意。惟查,縱使被告與甲男駕車前往「全聯福利中心武隆店」附近原係為報復前東家釔達公司,其等等候未果,衡情本無無端遷怒與釔達公司毫無瓜葛之「全聯福利中心武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所屬物品之理由。又被告雖辯稱會撞破、打破「全聯福利中心武隆店」落地玻璃牆係為了要使用置放其內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領錢,然被告於撞破、打破落地玻璃牆後,事實上並未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且查,被告於107年8月15日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載稱:我於107 年7月11日凌晨,因提領現金加油,而至基隆市○○區○○街全 聯福利中心附設國泰世華銀行之櫃員機提領現金,並不知櫥窗門緊閉,我一時情緒失控之下,以貨車後斗撞擊門窗致損毀之情況下,即返回桃園市,我係因返回桃園市其貨車油料將盡,才於鄰近之國泰世華銀行櫃員機提領現金,非以竊取錢財為犯罪目的,其動機在於提領不到現金而一時失控所致毀損門窗等語(見原審法院107年度偵聲字第92號卷第7至9 頁),然被告如係因所駕車輛油料將盡,欲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加油,而因「全聯福利中心武隆店」已打烊上鎖,故撞破、打破「全聯福利中心武隆店」落地玻璃牆,其於撞破、打破落地玻璃牆後,縱因情緒失控而遷怒自動櫃員機,衡情當會先行提款,而非與甲男逕行分工綑綁自動櫃員機,欲將自動櫃員機拖離原放置處。是由被告與甲男事實上並未提款,卻綑綁自動櫃員機並駕車著手將自動櫃員機拖走,足認被告與甲男係為竊走自動櫃員機,其等對於該自動櫃員機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甚明。至被告住處雖在桃園市,然一般行竊者本非恆在自己住所附近範圍內行竊,且本案亦不排除被告與甲男原係因其他目的前來基隆,嗣臨時起意共同謀議著手竊取該自動櫃員機,是被告辯稱其與甲男沒有必要跑到基隆來行竊云云,亦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於原審雖聲請查明其是否曾在釔達公司任職,僅工作7天 即遭開除,及釔達公司在基隆市武隆街是否有客戶,以證明其與甲男前去「全聯福利中心武隆店」附近係為報復釔達公司。然無論被告與甲男前去「全聯福利中心武隆店」附近最初始之目的為何,均不影響被告與甲男共同以上開方式分工撞破、打破「全聯福利中心武隆店」落地玻璃牆,再綑綁及駕車拖拉國泰世華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係為竊取該自動櫃員機之認定,已如前述,本院因認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 108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同上款項之毀壞牆垣竊盜未遂罪嫌,然落地玻璃牆應非牆垣,而係安全設備,公訴意旨此部分指述容有未洽,惟因所引據之法條相同,故無庸變更其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甲男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甲男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盜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猶不思惕勵,復與甲男共同竊取自動櫃員機,幸未得逞,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欲竊取之財物價值、與甲男之分工,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勉持、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焦慮症、失眠症之身心狀況(有心寧診所診斷證明書附於偵4310號卷二第53頁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另說明扣案被告與甲男行竊所用之繩子1條,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條繩子係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否認有竊盜犯意,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