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黃鉉皓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5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鉉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易字第七九七號,中華民國一0九年六月卅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調偵字第一0四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鉉皓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 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本案經詢被告黃鉉皓固坦認其任職皇展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展公司)業務,負責載運酒類飲品銷售予客戶餐廳並收受貨款,惟堅決否認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其未於民國一0六年十月廿日向客戶茼庄小吃部負責人邱秋香收取貨款,而係於翌日方收受貨款(新台幣,下同)1,667元,同日 繳回公司。其係因私下販賣啤酒給茼庄收款1600元,經公司發現,在公司老闆黃煌富、楊小美夫婦及其子黃傑等人環伺强脅要求下簽立自白書,其是有私賣,但絕無侵占公司款項等語。 四、經查,皇展公司係將定量之飲品放置貨車上,由業務員載送至各客戶餐廳舖貨,並開立三聯單,第一聯白(藍)色公司存根聯、第二聯黃色收款聯、第三聯紅色客戶簽收聯,而客戶有當場結清、週結、半月結及月結等不同付款方式,業務每日返回公司即清點三聯單與車上存貨及所收貨款,以確認出貨銷售及貨款收受情形,如有出貨但尚未收款,則須將黃色收款聯送回公司之銷售方式,業經公司負責人黃煌富、楊小美證述一致在卷(易卷㈡第一二一、一二三、一三一頁審判筆 錄)。本案證人即茼庄小吃負責人邱秋香證稱:其與皇展公 司已往來五、六年,均採翌日付款方式,送貨開單經其簽收,隔天送貨時,業務並拿前一天簽單收款,其付款後取回簽單。皇展公司之貨款均由其親自付款,如業務員送貨時其不在店內,則僅由會計小姐簽收貨物但不會付款。皇展原均由老闆及其子女送貨,嗣由被告負責,被告做沒多久(被告任 職皇展公司期間為一0六年九月十五日至十月廿二日,僅月餘),認真勤快,期間送貨、收款均很正常(調偵卷第四0頁調查筆錄,上易卷第七九、八四頁審判筆錄)等情。核與證 人楊小美證陳:就那天茼庄的黃單是有回到公司,他(指被告)好像說老闆娘不在,所以沒有付錢(易卷㈡第一三一頁審判筆錄)。是依皇展公司上開收款流程,茼庄之黃色收款聯既經被告帶回到公司,可見該筆款項確未收取,則證人楊小美指證被告將收取茼庄之貨款侵占入己,顯不足採。 五、再查,楊小美指證:本件係因原均正常付款的茼庄小吃店拖欠貨款好幾天,其覺有異,經電詢老闆娘邱秋香,才知二天前已付款一節。此與證人邱秋香前開證述,於被告送貨收款期間均無異狀,未曾接過皇展老闆或老闆娘來電確認給付貨款之事,是老闆娘親自到店裡來問被告有無私自拿酒來賣,其大嘴巴,告以曾於中秋節私下向被告買過烤肉剩下的海尼根等情不相符。又茼庄既有以現金向被告另購買其私賣之啤酒,則被告稱其前曾向茼庄收取1600元,係其私賣啤酒之價款,即非不可信。且楊小美於十月廿二日下午三時十六分許,仍LINE被告「記得跟茼庄收1667」,被告於同日時卅四分回以「收了」,楊小美回以「OKAY」,此有楊小美提出與被告LINE對話截圖在卷(易卷㈡第四九頁)可參,堪信被告係於 廿二日方收取茼庄系爭1667元貨款,自無於廿日前即已收取侵占,廿二日方繳回公司之情。 六、另檢察官以被告曾於十月廿二日廿三時卅分書立自白書(偵 卷第二二頁),自承侵占犯行。惟查,被告書立之內容主要 係關於其私賣啤酒之來源、數量及店家,其中有關本案1667元部分,係書寫「挪用公司公款1667元假帳ㄙ賣貨」,既稱 私賣,又云公款,已啓人疑竇。核諸卷附(易卷㈡第一四三~ 一一四七頁)當日被告書寫自白書時,告訴人開始錄製之錄影顯示,在場除被告、告訴人黃煌富、楊小美夫婦外,尚有告訴人之子等多人在場,錄影(未顯示真正錄製時間,亦無法確認是否自始錄製)內容: 富:你才來多久,你自己講 美:是不是用我的公司車,載別人的貨來賣,下給我的客人,你來多久啊,你膽子也夠大吧,有沒有,對不對 皓:阿姨,我沒有那個意思啦 美:你沒有意思,那你為什麼做出來事 皓:因為我知道有點差價,所以我才有點 美:有點差價可以嗎?你在這邊領我的薪水,領我的底薪, 領我的健保,領我的勞退,你對不對 富:請你爸爸、媽媽還有老婆來啦 美:我告訴你公訴罪,我就講過了,我很介意這方面的事 皓:沒有啦,我自己的事,我自己處理就好 美:你要處理什麼,你現在要處理什麼嘛 皓:不是啦 富:你要拿什麼處理 皓:我沒有要講 富:你要拿什麼處理 美:我沒有要想怎麼樣 富:你想怎樣 皓:我沒有想怎樣 美:我沒有想怎樣 富:沒有關係,你跟我講你想怎樣 皓:我沒有說我想怎樣 美:有沒有拿貨? 皓:我的意思是說,因為我自己 美:我跟你講公訴罪啦,公訴罪。 皓:我不對,我確實有用你們的車子賣我自己的貨,可是 : : 美:那沒關係,叫警察來 皓:可以啊 美:可以啊,那我可以打啊,我為什麼不能打 男:報警,「黃謙(音譯)」,先報警 美:報警啊 男:直接報 美:直接報 富:等,等下,等,等 男:不要客氣 富:等下,他先寫出來,來 美:你先寫 富:弄了我們哪幾家,我們不是沒有證據呴。 : : 富:寫,寫出來 美:你寫出來啊,你東西哪裡來的? 富:手機放下來,手機放下來,現在,現在不要回,我在跟你講事情,東西放下來。 皓:我在查字啦 富:不用,不用,你用注音的,可以,手機放下來,公司沒有人敢這麼大膽。 美:你把我們當什麼啊? 富:呆子。 美:哈,每天給我拖那麼晚,在新屋幹嘛?你把我們當呆子 啊,有本事嘛,本事做,你要怎麼處理,你要怎麼賠償我 皓:不是,阿姨,我下沒有幾箱耶 : 美:我管你有幾箱啊。到現在還死不認錯 皓:沒有,阿姨,我沒有不認錯,我是說看你們想要 美:我想要怎樣,我想要怎樣,你說啊,你想要怎樣啊 皓:我沒有想怎麼樣啊,就是 美:那你就寫啊 皓:我沒有想怎麼樣,因為我就是 美:那你就寫啊 皓:因為我就是私賣我自己個人的貨物啊 美:挪用公款啊,沒有嗎? 皓:阿姨,我那個是、我那個 美:那就叫挪用公款啊。 富:那叫背信、侵占喔 美:這就叫挪用公款啊 : : 告訴人及被告雙方均是談被告私賣貨物一事,被告一再遭告訴人黃煌富、楊小美夫婦訓斥或打斷言詞,錄影初始,告訴人稱要找被告之父母及妻子到場,楊小美稱要叫警察,被告同意,嗣黃煌富要被告先寫自白書,其子在旁稱:不要客氣,楊小美則稱要打等情,被告辯稱因牽扯家人及受强脅,在壓力下簽寫自白書,即非無稽。況被告於談話中仍堅稱其係私賣個人貨物,告訴人夫婦則一再宣稱那就叫挪用公款,被告自白書所寫「挪用公司公款1667元假帳ㄙ賣貨」,即不得據以片斷認定是『挪用公司公款』,而恁置『ㄙ賣貨』一詞不理 。是檢察官所舉前揭被告之自白書,即無從為被告侵占貨款之事證。 七、綜上,本案告訴人指訴被告侵占貨款已無可採,此外,復無其他佐證,足令本院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侵占犯行,乃事證不足,揆諸首揭規定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勾稽,遽採告訴人黃煌富、楊小美夫婦多有瑕疵之指證,而認被告書寫自白書未受强脅,依自白書有關「挪用公司公款」片斷,為被告涉犯侵占罪之認定,採證認事容有未合。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乃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臻適法,並免冤抑。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一0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