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9 日
  • 法官
    邱滋杉陳彥年文家倩

  • 被告
    江筱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5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筱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1065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筱琪與郭東興(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 定)為夫妻,郭東興為從事汽車買賣業務之人,被告與告訴 人鍾易城之配偶陸奐妤為高中同學,因被告於民國106年12 月間獲悉告訴人有換車之意,轉知郭東興與告訴人聯繫,雙方約定郭東興應於107年2月14日前,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出售告訴人名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再出 資19萬6,000元(合計44萬6,000元)委託郭東興購買新車,告訴人遂於107年1月5日、1月15日、1月16日、2月13日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11萬6,000元、2萬元至被告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並於107年1月21日下午9時37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隆路73巷口,將前揭車輛、行車執照及相關證件影本等資料交付與郭東興代為處理售車事宜。詎被告竟與郭東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7年2月2日 擅自將告訴人前開自用小客車以20萬元出售後,未依約處理前揭購車事宜,而將上開售車所得之20萬元及購車款19萬6,000元一併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告訴人於107年2 月2日接獲監理站之簡訊得知前揭車輛已過戶予和田汽車有 限公司,且聯繫被告與郭東興均未回應,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郭東興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及陸奐妤與被告及郭東興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錄音譯文、監理站通知簡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銀行存摺內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請書影本為其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只知道陸奐妤要換車,我有讓他們與郭東興接洽購車之事,中間過程我不清楚,錢雖然是匯到我的帳戶,但該帳戶不是我使用,我也不會刻意去查帳,我對於郭東興侵占告訴人車款之事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不爭執事實 被告與郭東興為夫妻,郭東興為從事汽車買賣業務之人,被告與告訴人之配偶陸奐妤為高中同學,因被告於106年12月 間獲悉告訴人有換車之意,轉知郭東興與告訴人聯繫,雙方約定郭東興應於107年2月14日前,以25萬元出售告訴人名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再出資19萬6,000元(合計44萬6,000元)委託郭東興購買新車,告訴人遂於107年1 月5日、1月15日、1月16日、2月13日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11萬6,000元、2萬元至被告開立之郵局帳戶,並於107年1月21日下午9時37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隆路73巷口,將 前揭車輛、行車執照及相關證件影本等資料交付予郭東興代為處理售車事宜。嗣郭東興於107年2月2日擅自將告訴人前 開自用小客車以20萬元出售後,未依約處理前揭購車事宜,而將上開售車所得之20萬元及購車款19萬6,000元侵占入己 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易卷第53頁),且經同案被告郭東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卷第137 至138頁,偵緝卷第25至26頁,審易卷第67至70頁,易卷第51至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相符(偵卷第27至31、113至114頁,易卷第136至143頁),且有告訴人及陸奐妤與被告及郭東興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錄音譯文、監理站通知簡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銀行存摺內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偵卷第39、41、43至53、59至85、87頁)。 ㈡爭執事實 本件爭點為,被告就郭東興之業務侵占犯行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太太陸奐妤與被告是高中同學,被告得知我們有換車的計畫,就表示她先生即郭東興在做中古車買賣,郭東興就跟我聯絡表示可以在107年農曆過 年前將車子賣掉並換一台新車,雙方約定舊車要以25萬元委託郭東興賣出,我就交付車子行照、證件影本予郭東興,於107年2月13日郭東興說車子買到手,請我付2萬元新車過戶 費,此外我還陸續付了新車款項共17萬6,000元,都是匯到 被告的帳戶,但郭東興遲遲找理由推拖交車事宜,後來郭東興失去聯絡,我的車子也不知去向,後來收到監理所簡訊通知說我的舊車已於107年2月2日被過戶等語(偵卷第113至114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於107年1月11日將車子開到 被告住處,交給他們給車商估價,當天被告沒跟我說什麼,主要是郭東興跟我講話,被告主要是跟我老婆陸奐妤聊天,當時已經決定將舊車交給他們處理,第二次見面是107年1月21日,我將車子行照交給郭東興,這次被告沒出現,選車部分郭東興有給我老婆一個網路競標的網址,我老婆就說這台車可以,車子的物色和匯款都是我老婆處理,但郭東興有截圖給我老婆看這台車,問我們可不可以,我並未直接與郭東興、被告討論,107年2月2日我收到簡訊說車已過戶,就問 郭東興,郭東興說當時標的那台車有動保問題無法過戶,第3次見面是我要交車,我跟郭東興見面,第四次見面是郭東 興要拿我證件去辦過戶,第五次見面因車子已被賣掉,我需要用車,郭東興說要借我一台車,但我覺得還是不要,後面幾次見面都只有郭東興,沒有看到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36至140頁)。可知告訴人委託郭東興辦理中古車買賣事宜,除一開始被告介紹告訴人與郭東興接洽,及告訴人決定由郭東興處理購車之事後,告訴人遂於107年1月11日至被告住處,將舊車交給郭東興進行估價,然當天主要由郭東興與告訴人談論購車之事,被告與告訴人並未交談,其後幾次也是告訴人與郭東興見面處理購車之事,被告均未在場,則被告對於郭東興於107年2月2日將告訴人上開車輛過戶後,進而侵占售 車所得款項20萬元及購車款19萬6,000元乙事是否知情並有 所參與,已非無疑。 2.證人陸奐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FACEBOOK上透露想換車的訊息,被告主動用LINE問我車子問題,說她先生可以幫忙處理,後來鎖定HONDA的CRV車型,被告先打來告訴我看到一台車很不錯,此通電話再轉由郭東興接聽,郭東興告訴我車子的詳細資料還有要匯錢,匯款金額及帳戶是郭東興在電話中跟我說要匯到哪個戶頭,然後被告事後傳LINE給我帳戶,只是傳LINE的人我不知道是郭東興還是被告,見面時郭東興和被告一起出現,所以讓我信任郭東興,見面時就已經決定要交易了,被告在旁並未促成雙方之間的交易,有關舊車賣出新車購入的價金協商、給付款項是郭東興與我聯繫,約定交車地點和匯入款項帳戶則是被告指定,關於這項交易,並沒有約定要給被告或郭東興報酬等語(原審卷第127至133頁)。足見上開車輛買賣交易,主要係由郭東興與陸奐妤談論交易細節,見面時被告未有積極促成交易之舉,且被告基於高中同學情誼而居中介紹買賣中古車之管道,並無約定取得任何報酬,難認被告確有與郭東興就侵占告訴人賣車及購車款項一事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3.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先生會用我的LINE,他知道我的手機密碼,有些LINE是我先生回的,汽車交易金額那些我都不知道,匯入帳戶也是郭東興指定,因為我的帳戶交給郭東興使用,我跟陸奐妤之前交情還不錯,只是好意想幫她,並未想過要從中獲利,很多過程我都不清楚,大部分都是郭東興透過我的LINE講的等語(原審卷第135至136頁);參以同案被告郭東興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收了告訴人的款項,原本有打算幫告訴人買新車,但後來經濟狀況不好才挪為己用,我太太不知情,該郵局帳戶實際上大部分都是我在使用等語(偵卷第138頁,偵緝卷第26頁),核與被告所辦上開郵局帳 戶非其使用,其對郭東興侵占告訴人車款乙事並不知情等語相符。而被告與郭東興係配偶關係,夫妻間就日常生活事項互負協力義務,基於同居共財之至親關係,而同意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全權交予配偶管領使用而全然不過問原因者,所在多有,與一般社會常情並無相悖,且夫妻間關係親密,亦非無可能使用對方手機聯繫事情,不得憑此即認夫妻間就非法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需有積極證據足資肯認配偶就一方之犯罪行為知情,且積極參與其中,始得認定配偶為該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是被告因與告訴人之妻陸奐妤為高中同學,知悉告訴人有換車之計畫後,固有居中介紹從事中古車買賣之夫即郭東興與告訴人聯繫購車事宜,並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郭東興供收取款項之用,惟被告所辯其將帳戶交予郭東興使用,係郭東興以其LINE傳送匯款金額、帳戶之訊息給陸奐妤,其對上開購車之後續事宜及其帳戶使用之詳細情形未加以過問等語,尚無悖於常情,自不得以被告介紹郭東興與告訴人接洽買賣中古車之事,並提供郭東興使用上開帳戶及以被告LINE帳號聯繫交易訊息等情,即遽認被告與郭東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稱帳戶係提供予郭東興使用,並未經手款項,與夫妻間由丈夫賺錢妻子理財之國情不符。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家裡開銷收入都是靠郭東興,郭東興覺得我是女生,在家裡帶小孩就好,不需要過問家裡經濟來源,郭東興說他的卡不能用,所以使用我的帳戶作為家中經濟收入的窗口,郭東興說有時要去公司客戶收款,需要帳戶,我需要家用時就跟郭東興拿,郵局帳戶我很少在用,告訴人的款項不是我去提領的,因為卡片不在我身上,後來我與郭東興大吵一架,郭東興把我的郵局卡片還我後就沒再回來,不是每個家庭都是由丈夫賺錢然後妻子理財等語(原審卷第278至286頁),衡情每個家庭掌控經濟大權者不一,有夫妻各自經濟獨立,亦有仰賴一方獨扛經濟重擔,由另一方操持家務之情形,未必操持家務或財務管理者均屬女方,是被告辯稱其帳戶均交由其夫郭東興保管處理,且對帳戶管理之事未加以過問等語,尚無悖於常情,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5.觀諸被告與陸奐妤於107年2月19日至2月23日之LINE對話紀 錄,其內容如下(偵卷第51至53頁): 被告:抱歉,我真的不知道你們目前與我先生的交易上發生了什麼問題,剛剛我有打電話問了一下,現在了解到的是幫你們得標的那台CR-V是停在板橋他之前的同事那邊,因為他那邊比較有地方停車,然後,趕不及年前交車的原因是因為動保設定,要解動保所以才來不及。雖然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但謝謝你願意相信我,車子的事畢竟是因為我的轉介紹才這樣的,我一定會處理好。 陸奐妤:我們前後匯的19萬6千元都是入妳的帳戶,即便我 不想告妳,最後妳也是主嫌,託你們下標的CRV部分,我們 問過行將台中拍廠,完全沒有你們所說的這個問題,所以要求要回所有匯給你們的金額共19萬6千元,至於我們的S40,我老公已經有告知郭東興,若2/21無法過戶還我們的話,一樣2/23前將25萬匯還給我們。 被告:S40有過戶給我們?好的,我在了解一下,真的對你們很抱歉,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弄成這樣。我到現在還是不清楚事情,所以才想要先問問你。還有你今天說查到什麼,我也想知道。我不會解釋,因為我也不知道要向你們解釋什麼,造成這樣真的很抱歉,我想好好解決。如果知道是這樣,當初就不該介紹你們的。的確是我的錯,是我的關係導致這件事的發生。車子和錢的事,我們不會躲,你們想要的,我們會想辦法還給你們,只是希望能多給我們一點時間。 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發生此事後,陸奐妤向被告質問,被告除一再表示對本件糾紛之緣由不知情,且因其介紹告訴人與郭東興處理買賣中古車而發生本件糾紛,屢次向陸奐妤表示抱歉並有自責懊悔之言語,難認被告有與郭東興沆瀣一氣共謀侵占告訴人款項之情。又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可見被告於107年2月19日傳送鹿野鄉瑞隆村瑞景路1段230號之地址予陸奐妤(偵卷第51頁編號18截圖),表示被告目前所在處所,證人陸奐妤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曾前往上址找被告當面詢問狀況等語(原審卷第129至130頁),可見被告知悉本件購車糾紛後,並未逃避面對,反係提供自身地址讓對方上門催討,堪信其並無侵占車款之不法所有意圖。 6.觀之被告與陸奐妤於107年2月23日之LINE對話紀錄,其內容如下(偵卷第53頁):陸奐妤:如果錢不是入妳的戶頭,對我來說郭東興做了什麼事都與妳無關。如果要離婚的話妳擔心拿不到小孩子的監護權嗎?讓孩子有這樣的父親就會是這個家庭一輩子的問題。他今天用妳的戶頭可以做這些事,以後就不會用孩子做更多事嗎?但如果妳趁此機會離婚,就跟我 說,然後妳要在筆錄還有法庭交代清楚,我們直接告到底讓他去坐牢。如果能花44萬6買回妳跟孩子的自由,我們願意 試,前提是妳有意願。參以證人陸奐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會有這些對話是因為那時我還是當被告是朋友,有點相信被告不知情,所以希望被告可以離開她先生等語(原審卷第135頁),可知陸奐妤主觀上認為本件糾紛可能係郭東興個人所 為,而與被告無涉,僅因款項係匯入被告之帳戶,始對被告提出告訴,然夫妻間借用帳戶非屬罕見而與常情無違,尚不足以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郭東興使用,即推論被告有侵占告訴人款項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告所辯其對於郭東興侵占告訴人售車及購車款項並不知情等語,應堪採信。 7.觀諸告訴人與被告於107年2月22日通話內容如下(偵卷第77 至81頁): 告訴人:那錢是匯到你的戶頭。 被告:恩。 告訴人:那錢去哪裡你應該也是很清楚吧。 被告:我不清楚阿,因為那個帳戶不是我在用。 告訴人:之前我們去妳家時,妳也說要跟妳老公了解清楚,那到現在請問車子去哪裡了?妳了解嗎? 被告:因為他也沒跟我說。 告訴人:妳問了這麼多,妳老公不回答妳不覺得很有疑問嗎? 被告:很有疑問阿。 告訴人:那你了解狀況了解了什麼? 被告:我什麼也沒有了解到。 告訴人:他是妳老公可是妳卻從他那邊得不到什麼資訊,那妳想了解到底了解了什麼?妳不覺得很有疑問嗎? 被告:所以我那時就想問小陸到底發生了什麼事。 告訴人:我剛不是跟妳講了,就這樣啊,妳應該要去問妳老公而不是要問我們,我們把錢跟車子都交給妳了,結果妳不去問妳老公反而來問我們。 被告:我問了,我就是因為得不到答案,我才會基於小陸是我朋友的立場,我一直問她她也不願意告訴我是一樣的。 告訴人:那妳想要知道什麼? 被告:我想知道發生了什麼事? 告訴人:妳問妳老公也問不出什麼消息,但我相信妳一定知道。 被告:你們都覺得我是知情的,所以很多東西你們也對我講得不是很清楚,但事實上我真的什麼都不知道。 告訴人:我相信你一定知道妳老公的手法。 被告:我不知道,要是我知道的話,我有需要在這邊問你嗎。 告訴人:那錢去哪裡了? 被告:我不知道阿。 告訴人:那錢是誰領出來的。 被告:不是我,我只知道不是我。 告訴人:那你就不處理了嗎?你有沒有問你老公到底發生什 麼事? 被告:我問了,沒有人告訴我,那你覺得我應該處理什麼? 我們有需要在這件事情上面一直鬼打牆嗎。 告訴人:錢跟車子都在你老公那邊,應該是妳老公最清楚阿,你問我我也不知道阿。 被告:我問你們的事我想要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可是你們不告訴我卻要我去承擔這些東西,你不覺得對我來講很不公平嗎? 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追問被告有關車子和錢的下落,被告均一再表示不清楚狀況,欲向告訴人了解實際發生情形,核與被告所辯其對於郭東興侵占告訴人車款之事並不知情等語相符。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有問郭東興,但得不到答案,郭東興每次都說不用管,他會處理,所以我也不知道怎麼回告訴人電話,我不是沒有想了解這個事情,只是我問郭東興,郭東興不想跟我講,我問鍾易城和陸奐妤,他們覺得我知道等語(原審卷第143至144頁),衡以告訴人、陸奐妤以被害人之心態忖度被告與郭東興為夫妻關係,其間應有犯意之聯絡,固可理解,然夫妻間雖為同居共財至親關係,亦未必就生活或工作上發生之所有事情均鉅細靡遺坦誠以告,況犯罪計畫本應屬隱密而不欲人知,是被告所述其有問郭東興,然郭東興未予回答,並要被告無須插手此事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東興經原審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9年桃檢東執 寅緝字第618號通緝在案,有送達證書、拘提結果、本院通 緝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7至109、157、203至219、235至237、259頁),因而無從細究被告與郭東興間就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認被告與郭東興共同涉有前揭犯行。 8.證人陸奐妤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從被告回覆的口氣覺得被告有所保留,這只是我的感覺,以常理來講,一般人如果知道經由她的介紹害我財物損失,應該會擔心緊張不可思議,可是被告給我的感覺就是「喔這樣喔」這樣很平淡,就是從LINE的文字、我去台東找被告而被告正要離開及通話時,被告給我的感覺等語(原審卷第134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供稱:陸奐妤跟我說車子出狀況時,我也很緊張,但我基於相信我先生,一直問我先生,但郭東興還是不跟我講,所以我不知道該怎麼辦,我想說得不到答案,所以只能問陸奐妤、告訴人看他們想要用什麼樣的解決方式等語(見原審卷 第136、144頁)。衡諸被告與告訴人之妻陸奐妤本屬友好之 高中同學關係,因郭東興未妥善處理本件中古車買賣之事,而與陸奐妤關係交惡,被告夾在其夫及高中同學間兩面不討好之處境,其身處其中或有難言之隱,已顯被告之立場為難,況人之情緒反應本具多元性,且因人而異,並無絕對客觀之標準,或因事出突然而不及反應,或因對此事使不上力而心生無奈等不一而足之原因,核屬人情之常,實難要求被告面對此事時,必須如同陸奐妤所期待之制式反應,自無從憑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9.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無固定收入,自承經濟狀況不好,與郭東興所稱家中經濟狀況不好故挪用款項乙情大致吻合,足認被告有與郭東興共同侵占告訴人款項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郭東興與我結婚時,月收入大約6、7萬元,小孩出生後,郭東興到三峽車行工作不是很穩定,有時拿回家裡買尿布的錢會拖一點,後來我看到郭東興也常在家裡,感覺沒出去工作,在家裡也沒有跟我說在做什麼,我覺得家裡經濟不行,就決定出去工作,我出去工作的時間點就是陸奐妤買車事件之前等語(原審卷第279頁),是依 被告所述,郭東興原為家中經濟支柱,然家中經濟狀況轉趨惡化後,其萌生另謀出路之念頭而出門工作賺錢養家,堪認被告係以工作賺錢之積極態度來力求改善家庭經濟狀況,尚難以經濟狀況不佳為由即遽認被告有與郭東興共犯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動機。又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2月22日通話中,告訴人質問本件糾紛如何處理時,被告表示很想要解決這件事情,就想辦法生錢等語(偵卷第81至83頁),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想說車子已經被賣掉,車子一定沒辦法還告訴人,那就是要還錢,因為我認為這筆交易是我牽線,我也有責任,我跟陸奐妤認識這麼久,有責任要處理這件事情,我從郭東興那邊得不到答案,還是要給他們一個交代等語(原審卷第283頁),可認被告於案發後確有協助還款之意願 ,益徵其並無侵占車款之不法所有意圖。 ㈢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被告之辯詞、證人即告訴人與陸奐妤之證詞,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存摺內頁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請書影本等觀之,被告確實已參與郭東興與告訴人間交易事項之聯繫,之後侵占款項亦匯入被告所開立之郵局帳戶,則被告除提供帳戶外,對於本件關於侵占之原因關係交易契約,業已知情並有部分行為參與,似與單純提供帳戶供至親行使之情形不同。㈡郭東興自106年起迄今,有多件詐欺、侵占案件歷經偵審,其 中或有郭東興與被告為共同被告經不起訴處分,或有郭東興侵占其他人購車交易款項經起訴判刑確定,其中判決確定案件,係於106年8月間,郭東興以不知情之連襟謝學程開立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行帳戶收取廖凡葦所支付32萬2,500元之款項,而謝學程為被告之姐夫,參酌前 案發生於000年0月間,係利用被告之姐夫帳戶犯案,本件則發生於000年0月間,被告應已知悉提供帳戶予郭東興使用之用途,參酌郭東興先後多次因車輛糾紛經偵查甚至審判,足認被告提供帳戶供郭東興與告訴人交易時,當與郭東興具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依被告之供述,郭東興負擔家計至小孩1歲半,時間當至107年下半年後,足認本件案發時,被告與郭東興之家庭,係由郭東興負擔家計,被告需要款項時向郭東興索取,被告自已朋分使用此等款項,又被告於同一段供述中,先後2次提及 郭東興負擔家計至小孩1歲半,到小孩1歲半覺得家裡經濟情況不行,才決定出去工作,足認被告之後改稱出去工作的時間點是在陸奐妤買車事件之前,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依證人陸奐妤之證詞,足認被告之開銷經濟來源,係源自於郭東興。 ㈣綜上,被告事先已知悉郭東興使用娘家親友之帳戶用作車輛交易而涉嫌刑案,佐以經濟情況不穩定,急需支付生活支出,主動為郭東興招攬金流來源,進而居間並提供帳戶供告訴人與陸奐妤匯款,並於需要款項時向郭東興取款花用,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七、惟查,被告僅係介紹告訴人與郭東興接洽購車事宜,並提供上開帳戶供郭東興使用,惟有關購車之交易細節、車款金額,係由郭東興與告訴人、陸奐妤談論,被告並未參與其中,難認被告就郭東興就侵占告訴人賣車及購車款項一事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郭東興縱曾涉有多件詐欺、侵占案件,並曾使用被告姊夫之帳戶遂行侵占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然前揭案件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地點、事實、對象均有不同,核與本案無關,自無從據以比附援引,逕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郭東興使用係基於侵占車款之不法所有意圖。另縱認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以郭東興為家中之經濟來源,惟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與郭東興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占車款之不法所有意圖,自不能僅因被告之金錢用度係來自於郭東興一節,即率認其有參與本件業務侵占犯行。原審本於上開相同見解,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自無違誤。檢察官未提出新事證,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上訴意旨所指各項,僅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