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557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永森
- 選任辯護人
- 王瑜玲律師
蔡仲威律師
盧明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00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柒萬玖仟捌佰元及美金肆拾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永森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為接續犯,並審酌被告以公司組織營利,獲有公司法規定之有限責任利益,本應依公司法等規定依法經營,以健全公司財務,確保第三人交易安全,為獲取自己利益竟濫用公司法人地位,侵占旺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旺電公司)資金高達新臺幣(下同)6000餘萬元(即4627萬9800元及美金47萬元),不但致使旺電公司倒閉,並積欠告訴人香港商優信電子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優信公司)高達上億元之貨款,嚴重損壞外國公司對我國公司組織之信任,破壞交易安全,且訴訟期間,一再飾詞狡辯,無端消耗司法之人力、物力,所侵占之上千萬款項,竟分文無意賠償,所為非是,難認有何悔竣之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亦無值同情之處,復兼衡其素行、年齡、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上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年,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侵占旺電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資金,合計為4627萬9800元及美金47萬元,屬犯罪所得,而旺電公司應給付告訴人優信公司貨款美金1064萬9288.9元部分,雖經本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743號民事判決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亦以105年度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賠償告訴人優信公司美金1064萬2028.9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然告訴人優信公司依法執行後,僅受償15萬0605元,被告迄今仍積欠告訴人優信公司將近3億餘元之貨款,意即尚保有其前開犯罪所得,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宣告沒收,容有未恰。
㈡被告自100年9月19日起至103年5月10日止,接續為本件業務侵占之犯行,侵占旺電公司資金達6000餘萬元,更使告訴人優信公司約3億餘元之鉅額貨款無法受償,案發迄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完全無意賠償告訴人優信公司之損失,使告訴人優信公司縱對旺電公司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卻僅受償15萬0605元,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3年,顯屬過輕,而有未恰。
㈢綜此,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爰依法提起上訴,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當今公司法朝向法人格否認之理論,公司法人地位逐漸退去,在一人公司之情形下,公司與實際負責人間之區別已無必要,刑事責任之認定上,應針對公司資產究竟實質上歸屬何人,以做為財產犯罪主、客觀構成要件是否成立之判斷標準,而旺電公司既為被告成立之一人有限公司,被告自無可能產生不法所有意圖,而成立業務侵占罪之餘地。
㈡原判決附表一、二部分,旺電公司確實係基於營業使用目的而購買車輛,係因諮詢過會計師,為了節稅,才登記在個人名下,但實際上為公司所用,尚難認被告具有業務侵占之犯意。
㈢原判決附表三、四部分,被告確有提出與中國雲南省玉溪市江川縣聚豐投資理財有限公司(下稱雲南聚豐公司)之合約書,證明被告有為旺電公司投資珠寶事業,此係因臺灣迪睿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睿合公司)自102年8月起便無故終止契約,使旺電公司頓失營收,被告為使旺電公司得繼續順利營運,才將旺電公司原有國際貿易業務轉為從事珠寶投資生意,而向謝其伶、張木坤購買珠寶,且因旺電公司於中國成立公司有難度,方以被告名義投資珠寶業。又因旺電公司與銀行間之融資貸款有成數限制,被告有自籌資金之必要,倘非被告以個人名義借款,旺電公司於融資期間所欠缺之成數如何填補、運作?更證被告並無業務侵占之犯意。
㈣原判決附表五部分,旺電公司與告訴人優信公司間根本沒有買賣,也沒有債權存在之問題,以被告提出之報價單,可知是SONY與旺電公司有買賣交易,上開民事判決之認定有誤,且被告是將此部分款項用於償還旺電公司之借款,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㈤綜此,原判決認定被告構成業務侵占罪,自有違誤,請予以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四、經查:
㈠被告係旺電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對外代表旺電公司,對內總攬旺電公司之一切業務,為公司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基於個人需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自己擔任旺電公司負責人及執行公司業務之機會,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⒈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自旺電公司新光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旺電新光5278帳戶),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1290萬元匯至明貴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楊財豪之新光銀行五常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旺電新光5278帳戶、旺電公司中信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旺電中信7522號帳戶),分別領取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現金,共計476萬6000元交付予楊財豪,購買賓士廠牌、BENZ廠牌進口車牌號碼分別為AFG-8916、AJG-1063、1519-H8、AAE-0123、ABC-8795、AAG-8026號之轎車6輛,並將購得車輛登記於其名下或其女陳沂徵與陳苡廷名下,以此方式將旺電公司上開款項挪為己用。
⒉於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自旺電新光5278號帳戶,將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300萬元,匯至大唐珠寶負責人李修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為己清償個人借款;於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17所示之時間,分別自旺電新光5278號或旺電中信7522號帳戶,將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17所示金額,共計2303萬3800元,匯至謝其伶中小企銀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或陽信銀行向上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己購買鑽石等珠寶或清償個人借款,以此方式將旺電公司上開款項挪為己用。
⒊於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時間,自旺電新光5278號帳戶,將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金額共558萬元,匯至至尊寶珠寶有限公司(下稱至尊寶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清償其個人借款,以此方式將旺電公司上開款項挪為己用。
⒋被告於103年1月10日,於旺電公司下游廠商新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普公司)將應付帳款美金1397萬0748元(其中部分成數,因向中信銀行為應收帳款融資貸款而轉讓予中信銀行,並與中信銀行簽訂應收帳款管理契約),匯入旺電公司中信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備償帳戶,待前開款項經銀行結算於同日匯入旺電中信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預支價金帳戶後,旋於同日指示不知情之銀行人員,將其中美金139萬元轉匯至旺電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同年月17日再將其中美金139萬50.07元匯至其個人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金額共美金47萬元,匯至香港Glacial Diamonds HK Limited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DIBAO limited公司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己購買珠寶,此方式將旺電公司上開款項挪為己用。
⒌上開各節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辯詞詳予駁斥。
㈡就被告上訴部分:
⒈按法人格獨立原則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為現代公司法制發展之基石,惟公司股東倘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利用公司型態迴避法律上或契約上之義務,造成社會經濟失序或其他侵害債權人等顯不公平情形時,公司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即有加以調整之必要。英美法系、德國法就此分別發展出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法人格否認理論、直索理論等,俾能在特殊情形得以否認公司法人格,排除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或追究股東責任,以達衡平救濟之目的。我國公司法雖於102年1月30日始增訂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之規定,將揭穿公司面紗理論予明文化。惟學者早於6、70年代即將前開理論介紹引進,公司法在86年6月26日增訂第6章之1關係企業乙章,已蘊含揭穿公司面紗原則等相關理論之思維,司法實務亦有多件判決循此思維,運用權利濫用或誠信原則為論據,用以保護公司債權人。是在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增訂前,揭穿公司面紗原則等相關理論已屬法理,依民法第1條規定,自得適用之。而上開法理並非全盤否定公司法人格獨立,僅在個案上,如控制股東有詐欺、過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掏空公司、或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契約義務、侵權責任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致損害公司債權人時,為維誠信及衡平救濟,例外地否認公司法人格予以救濟,與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不生扞格,亦無礙我國經濟之發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旺電公司係由被告一人出資1000萬元,董事及股東均僅有被告一人,有旺電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003號卷〈下稱偵字卷〉四第11頁正反面),而屬一人有限公司,然旺電公司本身仍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可對外行使債權、負擔債務,與身為有限公司股東之被告,僅就其出資之1000萬元負擔有限責任係屬不同個體,倘被告有淘空旺電公司資產之行為,受害者絕非僅有身為股東之被告,亦可能使旺電公司之其餘債權人無法如數受償,而受有損害。又公司法明文揭示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係為使濫用公司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時之有限責任股東,在必要時,須以其自身財產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以避免有限責任之股東濫用前開法人格獨立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逕為損及公司及公司債權人之損害行為,並非否定公司法人格之獨立性。是被告身為旺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為唯一之股東及董事,對於旺電公司之一切業務而言,自屬從事業務之人,其若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屬旺電公司之資產予以侵占入己,造成旺電公司受有損害,自可以業務侵占罪予以相繩。被告辯稱在一人公司之情形下,其自無可能產生不法所有意圖,而成立業務侵占罪之餘地云云,並不足採。
⒉被告雖辯稱原判決附表一、二部分,旺電公司確實係基於營業使用目的而購買車輛,其係因諮詢過會計師,為了節稅,才登記在個人名下,但實際上為公司所用,尚難認其具有業務侵占之犯意云云;然查:
⑴依證人即斯時任職信元會計事務所,為旺電公司做年度財報及查核報告之會計師陳宜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人沒有跟被告或旺電公司人員直接接洽過,是我們內部的小姐跟旺電公司聯繫,我不確定旺電公司的資產是否有包含車輛,從旺電公司98-100年度財務報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中,98年度的運輸設備500多萬元,可能是車輛,他是提折舊,98年度折舊完還有300多萬元,到99年度折舊完只剩1萬多元,表示中間可能有處分,因為成本都減少,但是後面這邊看不出來,99年之後都維持一樣,上開車輛不是98年購入的,因為98年的累積折舊就已經200多萬元,看不出來購入車輛的數量及用途,依照相關的稅務規範,車輛登記為公司資產能否為公司節稅,要看他真正的用途是否是營業上使用,以及他是營業租賃或融資租賃,才有辦法為公司節稅,以公司的資金購入,登記在公司名下,且作為公司營業上使用,就可以列為成本費用,車輛登記為公司資產沒有數量上的限制,因為旺電公司損益表比較亂,營業費用單單一項而已,沒有細項,所以看不出來旺電公司前開的運輸設備是否能為公司達節稅效果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至第272頁),可知證人陳宜蘋縱非直接與旺電公司人員或被告直接接洽之會計師,但以其身為會計師之專業,表示依照我國稅務規範,車輛登記為公司資產並沒有數量限制,如以公司資金購入車輛、登記在公司名下,且作為公司營業上使用,就可列為公司之成本費用,而可能達到節稅之效果。本案被告以旺電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資金購入上揭車輛後,未登記於旺電公司名下,反分別登記在其名下或其女陳沂徵、陳苡廷名下,業經原判決論述綦詳,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已與證人陳宜蘋前開證稱若要節稅,以公司資金購入之車輛須登記在公司名下之要件未合,則在車輛登記為公司資產並無數量限制之情形下,被告使用旺電公司資金購入之車輛卻未登記於旺電公司名下,其自係將旺電公司此部分款項侵占入己甚明。被告徒以前詞置辯,時不足取。
⑵又依證人即告訴人優信公司法定代理人片岡法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優信公司是迪睿合公司之代理商,我們與迪睿合公司、旺電公司合作期間,迪睿合公司會派代表來臺灣視察業務,我、迪睿合公司、旺電公司的人都會接待,迪睿合公司的人員會搭乘旺電公司的車子或迪睿合公司自己的車子,我記得旺電公司派出車輛的廠牌為BENZ、BMW,記憶中有兩、三台,我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AKF8688、AAB0123號的車輛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至第265頁),固可知旺電公司確曾派出廠牌為BENZ、BMW之車輛接待來臺視察業務之迪睿合公司人員,惟證人片岡法義並無從確認旺電公司所派出之車輛,是否係被告以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旺電公司資金購買之車輛;縱被告確曾將其以如原判決附表
一、二所示旺電公司資金購買之車輛用於業務上之接待,因該車輛均非旺電公司所有,尚難憑此遽論被告並無業務侵佔之犯意及犯行。
⑶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信元會計事務所人員李玉華,欲證明被告有向李玉華聯繫,李玉華知悉被告係為協助旺電公司節稅而購買名車,相關款項並未挪為己用云云;然證人陳宜蘋已明確證述一般公司若要以車輛節稅,要件為以公司資金購入、登記在公司名下、用於公司營業上,且可登記在公司名下之車輛並無數量限制,已如前述,縱被告確曾向李玉華諮詢購車節稅之問題,被告事後既未將以旺電公司資金購入之車輛登記於旺電公司名下,即與其辯稱購入車輛係為替旺電公司節稅一節不符,實無再行傳喚李玉華到庭作證之必要。
⒊被告雖辯稱原判決附表三、四部分,其確有提出與雲南聚豐公司之合約書,證明其有為旺電公司投資珠寶事業,此係因迪睿合公司自102年8月起便無故終止契約,使旺電公司頓失營收,其為使旺電公司得繼續順利營運,才將旺電公司原有國際貿易業務轉為從事珠寶投資生意,而向謝其伶、張木坤購買珠寶,且因旺電公司於中國成立公司有難度,方以其名義投資珠寶業,又因旺電公司與銀行間之融資貸款有成數限制,其有自籌資金之必要,而以個人名義借款,其並無業務侵占之犯意云云;然查:
⑴參諸被告提出與雲南聚豐公司間之合同書記載「甲(即雲南聚豐公司)乙(即被告)雙方因共同入股協商事宜…達成協議如下:…經營範圍:具體以工商部門批准經營的項目為準 …現乙方以現金作為出資額,3500萬元人民幣占公司36%股份…」之內容,及收據記載「今收到陳永森入股資金參仟伍佰萬元整(00000000.00元)」、「經手人:李華峰印」之內容(見偵字卷三第116頁至第124頁),除未見上開文件經任何外交單位認證,已無從確認真實性外,並無從以上開契約、收據之內容獲悉被告提出人民幣3500萬元係投資經營何種項目,更未能僅憑被告以個人名義簽訂之契約遽認其辯稱係為旺電公司投資珠寶業務一節為真。而被告就其係因旺電公司於中國成立公司有難度,方以其名義投資珠寶業,又因旺電公司與銀行間之融資貸款有成數限制,其有自籌資金之必要,而以個人名義借款等節既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佐證,其逕將旺電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三、四所示資金,用以購買未登記在旺電公司名下之珠寶或清償個人借款,自具有業務侵占之犯意及犯行。
⑵至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李華峰,欲證明旺電公司有以人民幣3500萬元作為買賣鑽石之投資款云云;惟前開被告與雲南聚豐公司之契約、收據內容縱使為真,契約當事人為被告,並非旺電公司,且契約內容並未提及係要經營買賣鑽石之事業,俱如前述,亦即無論投資結果如何,均由被告個人自負盈虧,與旺電公司無涉,自無再行傳喚李華峰到庭作證之必要。又被告再聲請傳喚證人吳玲玲,欲證明其向吳玲玲配偶即至尊寶公司負責人張木坤借款之金額,係為旺電公司投資大陸之珠寶事業云云;然證人張木坤已明確證述至尊寶公司與旺電公司間沒有業務往來,被告之借款均非用於購買鑽石或其他珠寶等語(見偵字卷三第100頁至第101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其沒有跟吳玲玲說借錢的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 本無再行傳喚吳玲玲到庭作證之必要。且被告嗣後改以前詞聲請傳喚證人吳玲玲,經本院通知吳玲玲於110年1月13日、同年2月3日審理期日到庭,吳玲玲均未到庭(見本院卷第255頁、第299頁),堪認已盡調查之能事,而無一再傳喚之必要。
⒋被告雖辯稱原判決附表五部分,旺電公司與告訴人優信公司間根本沒有買賣,也沒有債權存在之問題,以其提出之報價單,可知是SONY與旺電公司有買賣交易,上開民事判決之認定有誤,且其是將此部分款項用於償還旺電公司之借款,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旺電公司與告訴人優信公司間確存有買賣關係,且告訴人優信公司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向旺電公司請求尚未給付之貨款美金1064萬2028.9元,業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427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且經本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743號民事判決駁回旺電公司之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民事判決可參,則被告空言辯稱旺電公司與告訴人優信公司間沒有買賣及債權存在之問題云云,洵無足採。又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資金既係旺電公司取得之貨款,被告以其個人名義,無論將之用以購買珠寶或清償個人借款,均係將旺電公司之資金予以侵占入己。被告就其確係為旺電公司投資珠寶事業,且係為旺電公司之營運而借款乙節既未提出積極事證可資佐證,徒以前詞置辯,自不足取。
⒌綜此,被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檢察官上訴部分: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否認犯行,但以卷附證據,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甚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檢察官就量刑部分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關於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所明定。至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該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考)。而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刪除刑法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新增第5章之1「沒收」之章名,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則在刑法沒收新制之規範下,沒收與犯罪行為人之罪刑宣告,即無傳統實務見解所稱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然第一審判決對犯罪行為人某罪為罪刑宣告之同時,就與該罪有關係之沒收部分,為沒收之諭知,係以與該沒收有關係之犯罪成立為其前提要件,並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人之犯罪事實(如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等)有關(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單獨宣告沒收,除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之單獨宣告沒收外,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之單獨宣告沒收,仍以有犯罪行為人之刑事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並與該違法行為之態樣、內容有關,此見該項修正之立法理由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之立法理由自明),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必受影響」之標準,對罪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其效力自應及於因該罪之成立與否暨犯罪事實之認定有異,必受影響之相關沒收部分。惟以上係從上訴效力之面向而論,若從第二審法院審理結果為觀察,沒收既已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並非刑罰,且沒收雖係附隨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違法行為,但非認定犯罪或違法行為之前提,單純沒收之違法或不當(此包括漏未諭知沒收),如無使所附隨之犯罪(違法)事實之認定或罪刑之宣告隨之動搖或受到影響之問題存在,自無前者之違法或不當,亦影響及於後者,而構成後者撤銷事由之理由,於此情形,該二者應可分離處理,無不可分性,合先敘明。㈡
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亦分別以明文定之。查:
①本件被告業務侵占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五所示旺電公司之資金共4627萬9800元及美金47萬元,係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至旺電公司應給付告訴人優信公司貨款美金1064萬9228.9元部分,固經本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743號民事判決確定,業於前述,且被告因本件業務侵占之行為,致告訴人優信公司受有重大損害,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應賠償告訴人優信公司美金1064萬2028.9元,及自104年7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亦有該民事判決可佐;惟被告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之直接被害人為具有獨立法人格之旺電公司,並非告訴人優信公司,其犯罪所得4627萬9800元及美金47萬元如日後經沒收、追徵,旺電公司自有優先行使債權之權利,縱旺電公司於106年7月28日已經解散,亦應視其解散後有無行清算程序、清算程序是否已終結而認定法人格是否已消滅,如法人格已消滅,而未能行使求償之權利,因前開犯罪所得經沒收、追徵後已移轉為國家所有,即應由國家視旺電公司有無其他債權人、其他債權人是否有行使求償權等節,為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尚未能僅以旺電公司對告訴人優信公司負有上開貨款債務、被告對告訴人優信公司負有上揭損害賠償債務均經民事判決確定,遽認已足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③原判決未審酌被告為業務侵占犯行所得4627萬9800元及美金47萬元之直接被害人為旺電公司,核與旺電公司及被告另對告訴人優信公司負有民事債務一節,係屬二事,而未就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未恰,檢察官以被告迄今仍積欠告訴人優信公司將近3億餘元之貨款,意即尚保有其前開犯罪所得,而應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為由提起上訴,就理由部分雖有誤會,然本件確有應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而未予宣告沒收、追徵之不當,且原判決此一違誤係單純沒收之違法,並未使所附隨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或罪刑之宣告隨之動搖或受到影響,揆諸前開論述,自得與罪刑分開處理,單獨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之諭知,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627萬9800元及美金47萬元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慈雁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森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號12樓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林俊儀律師
蔡仲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00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陳永森係旺電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
12樓,下稱旺電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對外代表旺電公
司,對內總攬旺電公司之一切業務,為公司負責人,亦為從
事業務之人。詎陳永森基於個人需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利用自己擔任旺電公司負責人及執行公司業務之機會,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一時間(即起訴書附表1 編號1 、2 、4 、5 、9 、
14、20、24、32、36部分),自旺電公司新光銀行長安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旺電新光5278帳戶),將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90萬元匯至明貴
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楊財豪之新光銀行五常分行帳號:0000
&ZZZZ; &ZZZZ;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財豪新光帳戶)內,
並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7及10、附表1編號6、8 、21
、27、30及37部分),自旺電新光5278帳戶、旺電公司中信
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旺電中信
7522號帳戶),分別領取如附表二所示現金,共計476 萬
6000元交付楊財豪,購買賓士廠牌、BENZ廠牌進口車號分別
為AFG- 8916 、AJG-1063、1519-H8 、AAE-0123、ABC-8795
、AAG-802 6 之轎車6 輛,並將購得車輛登記於其名下或其
女陳沂徵與陳苡廷名下,以此方式將旺電公司上開款項挪為
己用。
㈡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間(即起訴書附表1 編號3 部分)
,自旺電新光5278號帳戶,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300萬元,
匯至大唐珠寶負責人李修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
銀)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修德中小
企銀帳戶),為己清償個人借款;於附表三編號2至17所示
之時間(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1、12、13、15、17、18、19
、22、23、26、28、29、31、33、34及35部分),分別自旺
電新光行5278號或旺電中信7522號帳戶,將附表二編號2至
17所示金額,共計2303萬3800元,匯至謝其伶中小企銀草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其伶中小企銀帳戶
)或謝其伶陽信銀行向上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謝其伶陽信帳戶),為己購買鑽石等珠寶或清償個
人借款,以此方式將旺電公司上開款項挪為己用。
㈢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6、25部分),
自旺電新光銀行5278號帳戶,將附表四所示金額,共計558
萬元,匯至至尊珠寶有限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南
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至尊珠寶合庫帳
戶),以清償其個人借款,以此方式將旺電公司上開款項挪
為己用。
㈣陳永森於103年1月10日,於旺電公司下游廠商新普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普公司)將該公司之應付帳款美金1397萬
748 元(其中部分成數,因向中信銀行為應收帳款融資貸款
而轉讓與中信銀行,並與中信銀行簽訂應收帳款管理契約)
,匯入旺電公司中信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備償
帳戶(下稱旺電中信0005號備償帳戶),待前開款項經銀行
結算於同日匯入旺電中信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預
支價金帳戶帳戶(下稱旺電中信0082號帳戶)後,旋於同日
指示不知情之銀行人員,將其中美金139 萬元轉匯至旺電公
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旺電玉山
9012帳戶),嗣於同年月17日再將其中美金139 萬50.07 元
匯至其個人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永
森玉山5626帳戶),再於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1 編號56至
59部分)所示之時間,再分別匯款如附表五所示金額,合計
共美金47萬元匯至香港Glacial Diamonds HKLim ited 之香
港上海匯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Glacial
Diamonds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及DIBAO limited 公司之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IBA O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為己購買珠寶,此方式將旺電公
司上開款項挪為己用。
二、案經優信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陳永森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重易卷㈠第183 、186 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之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永森固坦承旺電公司為其一人獨資公司,公司業
務及財務均由其決定,各附表所示資金流向為其所決策辦理
,對相關資金流向均不爭執,且附表所示資金流向均未登載
於旺電公司之會計帳冊或檢附交易傳票等情,惟否認有何業
務侵占犯行,辯稱:旺電公司是一人獨資公司,故公司的錢
就是伊的錢,購買車輛係為節稅;因旺電公司營業項目即包
括國際貿易,旺電公司為從事珠寶買賣,故向謝其伶、至尊
珠寶有限公司購買珠寶;因旺電公司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
仍有約百分之23之比例需要自籌資金,所以是由伊為旺電公
司向謝其伶或其他私人借款,故匯款與謝其伶、領取現金多
是為了清償旺電公司之私人借款等語。(見本院重易卷㈢第
182-183頁)。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旺電公司為被告一人獨
資公司,公司負責人認為公司屬於其個人資產乃屬當然,動
用公司資產,主觀上不可能產生不法所有意圖,自無成立業
務侵占之餘地;且所稱被告侵占之款項,實係被告為經營公
司所為之合理投資業務等語。惟查:
㈠旺電公司為由被告陳永森擔任公司負責人之一人獨資公司,
資本額為1000萬元,嗣於106 年7 月28日為解散登記,此有
旺電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
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㈣第11頁),而旺電公司於附表
所示資金之使用、用途、流程,所購車輛、私人借款記錄、
股東往來、無銷售珠寶等營業收入、無轉投資大陸珠寶業務
等事宜,均未登載旺電公司之會計帳冊,此有信元會計事務
所提出之旺電公司101 年度至103 年度分類帳影本、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8 年1 月9 日函暨旺電公司歷年資產
負債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㈢第5-15頁;見本院重易卷㈠
第53- 71頁),復為被告陳永森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足堪認定。
㈡附表一、二部分:
1.被告陳永森以3886萬元向證人楊財豪購買6輛轎車,並分別
登記於自己或其子女陳沂徵與陳苡廷名下,而未登記為旺電
公司之資產一節,為被告陳永森所自承,核與證人楊財豪於
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卷㈠第83-84頁,偵卷㈢第75-
77頁),並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而依證人楊財豪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陳永森購買前開6輛轎
車,係以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290萬元以銀行匯款方式支付訂
金外,其餘係以現金共計2596萬支付尾款等語(見偵卷三第
75-77頁),參以上開車輛最後過戶日為車號000-0000號在
102年9月26日過戶與陳苡廷,此有各該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
、汽車車主歷史資料、汽車異動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㈠第
44-50頁),是可認被告陳永森於附表二所示期間(101年5
月28日至102年8月16日),自旺電公司如附表二所示銀行所
提領之現金共計476 萬6000元部分,應係其用以支付證人楊
財豪用以購買前開車輛資金之一部,至前開其餘現金部分,
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其資金來源係出於旺電公司
,附此敘明。
3.被告陳永森以旺電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資金共計1766萬
6000元,向證人楊財豪所購買之6 輛車輛,並未登記為旺電
公司之財產,該資金用途亦未登載於旺電公司之會計帳冊,
且其於警詢即自承曾將其中3 輛車出售與豐群汽車公司,所
得款項約1100萬元現金,拿去從事珠寶投資生意,並未匯回
旺電公司帳戶等語(見偵卷㈠第10頁),是堪認被告陳永森
此部分所為,確係將旺電公司前開資金挪供己用,而侵占旺
電公司資金1766萬6000元。
4.至被告陳永森固辯稱係為旺電公司節稅而購買,然既未將前
開車輛登記為旺電公司財產,何有節稅之可能,其所辯已難
採憑,況其嗣又辯稱會計師說旺電公司車輛太多,購買車輛
已無法辦理節稅,始將前開車輛登記在個人名下等語,所述
前後矛盾,亦見其此部分所辯,無從採信。
㈢附表三、四部分:
1.被告陳永森以旺電公司資金,於附表三、四所示時間、銀行
帳戶、金額分別匯款共計2303萬3800元至證人謝其伶及其配
偶李修德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共計558萬元至證人張木坤即
至尊寶珠寶有限公負責人如附表四所示帳戶等情,為被告陳
永森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謝其伶於警詢、偵訊、證人張木坤
於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㈠第95-96頁,偵卷㈢第98-
101頁),並有如附表三、四備註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謝其伶於警詢證稱:伊與配偶李修德共同成立大唐珠寶
公司,被告陳永森於101年至102年間,有向伊公司購買鑽石
及祖母綠等珠寶商品,是以個人名義購買,表示要收藏投資
,但後來發現陳永森是用旺電公司之帳戶匯款給伊;被告陳
永森於101 年、102 年間亦有向伊借款,因陳永森在大陸需
要調度資金,是向伊借支人民幣,待陳永森回臺後再返還臺
幣給伊等語(見偵卷㈠第95-96 頁);於偵查中復證稱:伊
公司與旺電公司並無往來,而被告陳永森曾向其購買鑽石及
祖母綠等共三筆,合計484 萬8500元(即附表三編號4 、12
、17所示部分),其餘都是借款,是陳永森在大陸時向伊借
人民幣,然後還臺幣,是聽說被告陳永森在大陸想買房地,
附表三編號1 之300 萬元也是被告陳永森向伊借款,伊請他
還款至配偶李修德之帳戶等語(見偵卷㈢第99-100頁),此
部分核與被告陳永森於偵查中供稱:伊是向謝其伶購買約
500 萬元之珠寶,然後加工賣到大陸,所得款項後來伊用個
人名義投資大陸公司;附表三所示其餘款項,因為有外匯管
制,是向謝其伶夫妻借人民幣,回臺後再用旺電公司資金清
償,也是要投資大陸珠寶生意,但伊購買珠寶也都沒有發票
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㈢第108-111 頁),是證人謝其伶此
部分證述,足可採信。
3.證人張木坤證稱:伊是至尊寶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伊不認識
被告陳永森,伊與旺電公司及被告陳永森無業務往來,附表
四所示之兩筆款項,是被告陳永森向伊配偶吳玲玲之借款,
是在大陸向吳玲玲借人民幣,後來還款到至尊寶公司帳戶,
不是購買鑽石或其他珠寶等語(見偵卷㈢第100-101頁),
而被告陳永森於偵查中雖係證稱附表四款項亦是向至尊寶公
司購買珠寶,委託加工後出售,所得資金則用以投資其個人
大陸公司等語(見偵卷㈢第110-111 頁),雖就資金用途係
清償借款或購買珠寶所述與證人張木坤有所不同,然最終資
金終非用於旺電公司業務,則屬同一,且被告陳永森於本院
審理時已不爭執該資金流向,是此部分認證人張木坤上開證
述屬實,應可採信。
4.被告陳永森於偵查中即自承:旺電公司並未從事鑽石業務,
伊是以個人名義投資大陸公司,從事珠寶加工生意,所得價
款或係留在大陸辦公室,或投資大陸公司,並未匯回旺電公
司等語(見偵卷㈢第108-110 頁),核與旺電公司並無任何
相關投資之帳務或營業收入之記錄相符,此有旺電公司前開
101 年度至103 年度分類帳、歷年資產負債表等件在卷可憑
(見偵卷三第5-15頁;見本院重易卷㈠第53- 71頁),業如
前述,是顯見旺電公司並無以任何形式或名義投資珠寶買賣
、加工等業務,甚為明確;再依證人謝其伶前開證述,亦已
明確證稱購買珠寶部分,係被告陳永森個人向其購買珠寶供
作收藏之用,顯與旺電公司業務無關,是堪認被告陳永森向
證人謝其伶購買珠寶之484 萬8500元資金,確係將旺電公司
前開資金挪供己用,而侵占旺電公司之資金。
5.又被告陳永森向證人謝其伶、張木坤配偶借款部分(即借人
民幣還新臺幣),被告陳永森於偵查中亦已自承係用以清償
其以個人名義投資大陸公司經營珠寶買賣、加工業務(見偵
卷㈢第108-110 頁),而自旺電公司之相關帳務記錄及資金
收入狀況,業已明確顯示此部分投資縱有其事(詳如後述)
,亦與旺電公司毫無關連,蓋旺電公司從未以任何形式或名
義取得相關之收益,業如前述;而被告陳永森固提出其個人
與中國大陸雲南省玉溪市江川縣聚豐投資理財有限公司101
年1 月16日之合約書及經手人李華峰於101 年10月15日收受
陳永森入股金3500萬元人民幣(以匯率:4.233 計算,相當
於新臺幣1 億4815萬5000元)之收據(見偵卷㈢第122 頁)
,陳稱其係以其個人名義投資珠寶買賣業務云云,然其僅提
出上開合約書之影本、無相關單位之文書認證,其文書之形
式真正已屬有疑,且高達上億元之投資,僅有4 頁共計8 條
之條文,亦顯一般投資實務不符,復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資金
流向紀錄,此部分是否真實顯有疑問,然自形式上觀之,既
屬被告陳永森個人與他人締結相關契約,益見被告陳永森縱
有此部分投資行為,亦與旺電公司之業務無任何關連,是被
告陳永森將旺電公司附表三(清償借款部分)及附表四所示
資金共計2376萬5300元部分,用為清償其個人借款部分,確
係將旺電公司前開資金挪供己用,而侵占旺電公司之資金。
6.被告陳永森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辯稱上開清償借款
,是因旺電公司與銀行間之融資貸款有成數限制,仍有自籌
資金之必要,故其需為旺電公司向私人借款云云,然前開所
辯與其偵查中所供稱內容顯有不同,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且旺電公司前開總分類帳、資產負債表均無相關之股東往來
記載,亦未見旺電公司之各帳戶曾有相當之資金匯入,而被
告陳永森迄未提出任何書面或任何資金記錄足以佐證,是認
被告陳永森此部分空言所辯,不足採信。
㈣附表五部分:
1.新普公司於103年1月10日將美金139萬7748元匯入旺電中信
0005號備償帳戶,嗣於同日匯入旺電中信0082號帳戶,於同
日經被告陳永森以傳真交易指示中信銀行不知情之人員,將
其中美金139 萬元匯入旺電公司玉山9012帳戶,嗣於同年月
17日再匯美金139 萬050.07元至陳永森玉山5626帳戶,後於
附表五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五所示銀行購買珠寶等情,被告
陳永森除否認有指示中信銀行人員將前開款項轉匯至旺電公
司玉山9012帳戶外,對其餘資金流程、用途均不爭執,核與
證人林錫儀於警詢、證人石育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中信銀行103 年1 月10日傳真交易指示書及如附表
五備註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
2.被告陳永森固辯稱匯入旺電中信0005號備償帳戶之款項為中
信銀行所有,係銀行主動轉匯,與其無涉云云,惟依中信銀
行傳真交易指示書業已明確記載本件係客戶陳永森指示銀行
於103 年1 月10日,自旺電公司中信0082帳戶,匯款美金13
9 萬至旺電公司玉山9012帳戶,此有中信銀行108 年7 月
24日函暨103 年1 月10日傳真交易指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重易卷㈢第67、79頁),復經證人石育誠於本院具結證稱前
開傳真交易指示書一定是依客戶指示,如是自0082帳戶要轉
到非中信銀行帳戶,一定要客戶指示,銀行才會依指示辦理
相關轉帳等語相符(見本院重易卷㈢第108-109 頁),並有
中信銀行103 年3 月12日函暨所附旺電公司銀行授信綜合額
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書、103 年12月
13日函暨所附旺電中信0085帳號交易明細、旺電中信0082帳
號交易明細、103 年8 月6 日函暨所附0085備償專戶提款憑
證及108 年7 月24日暨所附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
㈠第97-112頁,偵卷㈢第80-85 、88-91 頁,本院重易卷㈢
第67-80 頁),足認將美金139 萬自中信銀行0082帳戶匯款
至於旺電公司玉山9012帳戶及嗣後再匯至被告陳永森玉山
5626帳戶,確為被告陳永森所為;而依中信銀行之相關規定
及實際運作,僅係於收受匯入0085備償帳戶之款項,先依相
關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之規定及授權,優先抵充銀行對旺
電公司之管理費、手續費、其他債務等後,方會將餘款轉入
旺電公司一般帳戶(於本案即為旺電中信0082預支價金帳戶
)供旺電公司支配運用,是被告陳永森辯稱係銀行主動轉匯
云云,顯係故意混淆中信銀行內部關於0085備償帳戶與0082
帳戶預支價金帳戶之作業實務,此部分抗辯與事實不符,難
以採信。
3.附表五所示資金共計美金47萬元(以匯率30.075計算,相當
於新臺幣1413萬5250元),既為被告陳永森購買珠寶所使用
,顯與旺電公司業務無關,業如前述,是堪認被告陳永森此
部分所為,確係將旺電公司47萬美金資金挪供己用,而侵占
旺電公司之資金。
㈤綜上,被告陳永森共計侵占旺電公司資金4627萬9800元(12
90萬元+476 萬6000 元+2303萬3800元+558 萬=4627萬
9800元)及美金47萬元。
㈥公司法人與股東仍為不同之主體,其財產權各有歸屬,不因
為一人公司而有異:
1.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獨立法人,公司與股東間為分別獨立
之權利主體,公司之財產與債務歸公司所有及負擔,股東僅
係依股份對公司有股東權利,是公司財務與股東財務係各自
獨立由公司與股東各自負責,於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財務健全,除涉及股東權利外,更涉及公司債權人債權
獲償利益。是倘無嚴格區分雙方權利義務,亟易形成股東利
用公司獨立法人格地位詐害第三人以尋求自己利益之情形;
於一人公司時,更有行為人可藉由濫用公司法人格地位,於
交易及涉訟時,牟利卸責,使利益歸自己享有、責任由公司
承擔等不公平情形。
2.查被告陳永森於95年後固係一人獨資有限公司,惟其出資之
資本額僅為1000萬元,此有上開旺電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
卷可憑,惟觀諸旺電公司於99年度至101 年度間之應收帳款
收入分別為1 億2150萬6390元、2 億1830萬1886元、2 億
7321萬9337元,銀行之借款分別為1 億1786萬4458元、2 億
1622萬5490元、2 億6503萬9793元,此有旺電公司上開年度
之資產負債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重易卷㈢第64-66 頁),是
依旺電公司之營業規模,堪認旺電公司實際可資運用之資金
則高達上億元,且其中亦有銀行之資金,是即使旺電公司為
一人獨資公司,倘若其負責人有掏空公司之行為,受害者絕
非僅是負1000萬有限責任之被告陳永森,而係諸多包括銀行
在內之諸多債權人,由此觀之,可知一人公司之財產與股東
個人之財產,其所有權歸屬截然不同,是以公司負責人其經
營公司業務,仍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執
行職務,此所以公司法基於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於股東濫用
公司之法人地位,如控制股東有詐欺、過度控制、不遵守公
司形式、掏空公司、或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契約義務
、侵權責任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致損害公司債權
人時,為維誠信及衡平救濟,例外地排除股東有限責任原則
,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或追究股東責任,以達衡平救濟之
目的。並分別對於有限公司及於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99條第2 項規定:「股東濫用公
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
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於102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股東濫用
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
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將上開法理
予以明文化,足見股東於掏空公司資產時,仍有必要以其自
己財產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辯護人辯稱一人公司已無
區分負責人之財產與公司財產之必要,其負責人處分公司財
產不可能存在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殊嫌速斷。
3.旺電公司於99年6 月26日起至102 年9 月25日止期間,積欠
香港商優信電子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優信公司),合
計達美金1064萬2028.9元一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
11月8 日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743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此
有該案確定判決及該案所附大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5 年5
月3 日會計師查核報告及補充說明足以為憑,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陳永森於上開期間內,長期將旺
電公司之資金,以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方式,挪供己用,且相
關資金用途均未曾記載於旺電公司之帳冊上,更未有任何資
金回流至旺電公司之情況,又金額高達4627萬9800元及美金
47萬元,遠超過被告陳永森所出資之1000萬元,復讓旺電公
司於106 年7 月28日經解散、倒閉,更使優信公司依法經強
制執行後僅受償15萬605 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
司執字第32092 號債權憑證),是堪認被告陳永森所為絕非
一般單純因係一人公司,貪圖便利而有個人帳戶與公司帳戶
間流用或帳目不清楚之情形,亦非因公司需求資金,而經常
以個人資金墊付公司債務,而導致個人資金與公司資金往來
頻繁而有不清之情況,而是清楚明白之以業務侵占方式,掏
空旺電公司資產之行為,自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4.又優信公司對於上開對於旺電公司之貨款債權,業於102 年
8 月27日向本院聲請於美金357 萬9579.2元之範圍內對旺電
公司為假扣押,經本院於102 年8 月29日以102 年度司裁全
字第805 號民事裁定及更正裁定准予假扣押,優信公司嗣於
102 年9 月9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
假扣押執行,經臺北地院於102 年9 月9 日核發北院木102
司執全德字第646 號核發扣押命令,並同日囑託新北地院、
本院、新竹地院執行,而其中新北地院於102 年9 月13日即
以新北院清102 司執全助梅字第494 號核發扣押命令,禁止
旺電公司在1 億735 萬8739元範圍內收取對彰化銀行商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等情,經彰化銀行於同年月16日陳報扣得
旺電公司歐元存款157.63元(換算約台幣6279元)後,於同
年9 月26日將前開扣押命令送達被告陳永森,並由被告陳永
森親自簽署,此有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805 號卷影本、
、臺北地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464 號卷所附民事假扣押緊
急強制執行聲請狀、新北地院102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號494
卷影本及前開扣押命令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重易卷
㈢第225-226 頁),此核與被告陳永森於偵查中一再自承知
悉優信公司於102年9月間提出假扣押等情相符(見偵卷第40
-41 頁,偵卷㈤第105 頁),是被告陳永森顯然至遲於102
年9 月26日已知悉優信公司已向旺電公司聲請假扣押之強制
執行程序,且主張之金額高達1 億735 萬8739元,此部分事
實甚為明確。是被告陳永森於知悉上情後,猶再以附表五所
示方式,將旺電公司之資金持續侵占入己,而無欲清償旺電
公司之債務,益見被告陳永森所為確屬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
業務侵占行為。
㈦綜上所述,被告陳永森所辯並不足採,其業務侵占犯行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㈧至被告陳永森聲請傳喚大陸人民即證人李華峰、陳蓓蓓、林
盈妤部分,待證事實為其有投資3500萬人民幣,作為買賣鑽
石之事實,以及其曾向陳蓓蓓借款人民幣500 多萬元,以支
付旺電公司基本開銷,林盈妤可證旺電公司為一人公司等語
,前開3500萬人民幣投資,無論是否屬實,皆非為旺電公司
之業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陳永森迄未釋明陳蓓蓓
部分所稱相關借款時間、數額等與本案有關連性之事實,且
自旺電公司100 年至102 年間之資產負債表觀之,其銀行存
款分別有829 萬1376元、59萬199 元、794 萬4018元,其他
應付款項、稅捐、流動負債等合計未達150 萬元、未達90萬
元、未達2 萬元,此有旺電公司100 年至102 年度之資產負
債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重易卷㈠第65-69 頁),旺電公司仍
有相當之存款資金可供運用,難認有何借款人民幣以支應旺
電公司日常開銷之必要,而證人林盈妤業已具狀陳述其與其
他成員皆於95年8 月間退出旺電公司,旺電公司自此即為被
告陳永森一人獨資之公司,此核與旺電公司之前開公司變更
登記資料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綜上,上開聲請事項,
均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核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於108 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施行。又修正前刑
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規定:「對於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
僅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
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
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修正前後之罰金之最高數額
規定相同,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陳永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
㈢被告於本件犯罪期間陸續為數次業務侵占之犯行,主觀上應
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具有時空密接性,且侵害相同法益
,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公司組織營利,獲有公
司法規定之有限責任利益,本應依公司法等規定依法經營,
以健全公司財務,確保第三人交易安全,為獲取自己利益竟
濫用公司法人地位,侵占旺電公司資金高達6000餘萬元(即
4627萬9800元及美金47萬元),不但致使旺電公司倒閉,並
積欠優信公司高達上億元之貨款,嚴重損壞外國公司對我國
公司組織之信任,破壞交易安全,且訴訟期間,一再飾詞狡
辯,無端消耗司法之人力、物力,所侵占之上千萬款項,竟
分文無意賠償,所為非是,難認有何悔竣之意,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亦無值同情之處,復兼衡其素行、年齡、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
105 年5 月27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同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㈢被告業務侵占旺電公司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資金,合計為46
27萬9800元及美金47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其性質,
固屬被告陳永森本案犯行所得之犯罪所得,而旺電公司應給
付優信公司美金1064萬9228.9元貨款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743 號民事判決確定,業如前述,此外
,被告陳永森亦因有本件如附表一至五所示犯行,致優信公
司受有重大損害,經本院於108 年1 月25日以105 年度重訴
字第62號民事判決,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判決被告陳永森亦應賠償美金1064萬2028.9元及自104 年7
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優信公司確定,
有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參,是本院認上揭本院民事確定
判決,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陳永森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陳永森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陳永
森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永森於不詳時間領取現金2596萬(即起訴書附表1 編
號60部分)交付楊財豪購買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車輛,並將
購得車輛登記於其名下或其女陳沂徵與陳苡廷名下,以此方
式侵占上開2596萬元現金。
㈡被告陳永森於附表六(即起訴書附表1 編號38至55部分)所
示之時間,自旺電中信0082號帳戶,匯至陳永森個人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永森合庫7714帳
戶),並以提領現金之方式將前開旺電公司資金侵占入己。
㈢優信公司係旺電公司之上游電子零件供貨廠商。旺電公司自
93年間起,向優信公司採購電壓電流保護器,並轉售其下游
廠商順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達公司)、昆山順陽電
子科技有限公司、順達電子科技(蘇州)有限公司及新普公
司,旺電公司於出售前開商品予下游廠商後,陳永森即持旺
電公司開立之發票向新光銀行及中信銀行申請應收帳款融資
貸款,新光銀行長安分行即將貸款核撥入旺電新光5465號帳
戶、旺電中信0082號帳戶,陳永森係以匯入上開2 帳戶之應
收帳款融資貸款支付貨款予優信公司。而旺電公司於99年間
(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積欠優信公司貨款,於102 年9 月
間,積欠貨款金額已達美金1064萬9,228.9 元,優信公司遂
於102 年向本院聲請就旺電公司財產於美金357 萬9,579.2
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102 年8 月29日以102 年
度司裁全字第805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優信公司於102 年9
月9 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執行,臺北地院於102 年9 月
9 日以北院木102 司執全德字第646 號核發扣押命令,禁止
旺電公司於美金357 萬9,579.2 元及新臺幣85萬8,870 元之
範圍內收取新光銀行長安分行、中信銀行敦北分行及新光銀
行國外部之存款或為其他處分。優信公司並於102 年11月27
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就旺電公司中信銀行總行及新竹分行、新
光銀行總行及長安分行之帳戶內財產強制執行假扣押,臺北
地院因而於102 年12月9 日以北院木102 司執全德字第646
號核發執行命令,並於103 年1 月6 日以北院木102 司執全
德字第646 號函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執
行,新竹地院因而於103 年1 月9 日以新院千103 司執全助
莊字第2 號核發執行命令。被告陳永森明知優信公司已就本
案債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之犯意,而為上開事
實欄一㈣所示行為,將新普公司匯入稱旺電中信0005號備償
帳戶之資金匯至旺電中信0082號帳戶,再轉匯至陳永森玉山
銀行帳戶,而於附表五(即附表1 編號56至59)所示之時間
,將前開匯款匯至附表五所示香港帳戶購買珠寶而毀損優信
公司之債權。
㈣被告陳永森另於上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意圖損害債權
之犯意,於順達公司於附表七(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將該順達公司如附表七所示應付帳款美金共
計97萬2577.22 元(其中部分成數,因向新光銀行為應收帳
款融資貸款而轉讓與新光銀行,並與新光銀行簽訂應收帳款
管理契約),匯入旺電公司新光銀行長安分行000000000000
0 號外幣備償帳戶(下稱旺電新光5461備償帳戶),待各該
款項經銀行結算於同日匯至旺電新光銀行長安分行帳號:
&ZZZZ; &ZZZZ; 0000000000000 號之預支價金帳戶後(下稱旺電
新光5465帳
戶),被告陳永森於同日指示不知情銀行人員,將其中如附
表七所示美金,轉匯至旺電公司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旺電第一1308號帳戶)供己支配使用而毀損優
信公司之債權。
㈤因認被告陳永森就上開㈠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36 條之業務
侵占罪嫌等語;就上開㈢㈣部分,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
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
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永森涉嫌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楊財豪之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片剛法義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旺
電中信0082帳戶交易明細、旺電中信0005備償帳戶交易明細
、陳永森合庫7714、3037帳戶交易明細、旺電玉山9012帳戶
交易明細、陳永森玉山5626帳戶交易明細、旺電新光5461備
償帳戶交易明細、旺電新光5465帳戶交易明細、旺電中信
0082帳戶提款憑證、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憑
證、旺電中信0082帳戶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外匯活存明細分
類帳、買匯水單汲取款條、賣匯水單及取款條、陳永森合庫
3037帳戶交易明細、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
果、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805 號裁定、臺北地院102 年
9 月9 日以北院木102 司執全德字第646 號核發執行命令影
本、新竹地院103 年1 月9 日新院千103 司執全助莊字第2
號執行命令影本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永森固不否認有上開資金流向等情,惟堅詞否認
有何業務侵占及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附表六所提領之現
金,係因旺電公司已遭假扣押,往來廠商要求還款,故提領
現金清償旺電公司相關債務;旺電公司與優信公司並無債權
債務關係;備償專戶內之款項是銀行主動轉匯等語,其辯護
人則為其辯稱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之主體應為自然人,
而備償帳戶內之款項為銀行所有,被告陳永森並無動支權限
,且嗣後將款項再轉匯至其餘帳戶,係因認為為自己之資金
,且被告陳永森為上開資金流動時,尚未經法院判決應對優
信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而無毀損債權之意圖等語。
五、經查:
㈠業務侵占部分:
1.檢察官認被告陳永森有於不詳時間侵占2596萬元現金,無非
是依據證人楊財豪於偵查中之證稱被告陳永森購買如上開事
實欄一㈠之6 臺車輛尾款2596萬元,係被告陳永森以現金支
付等語(見偵卷㈢第76頁),然除被告陳永森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所提領旺電公司共計476 萬元現金為前開購車尾款之一
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任何事證
足以認定被告陳永森於上開最後車輛過戶日前有自旺電公司
其餘帳戶提領所餘2120萬元現金支付證人楊財豪,是此部分
實難認定被告陳永森有以購車為由,而另行侵占旺電公司現
金2596萬元。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犯行,舉證尚有不足,本
院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有罪
,與前開論罪部分(即上開事實欄一㈠業務侵占部分)有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被告陳永森有於附表六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六所示現金款項
,共計6715萬元等情,為被告陳永森所不爭執,復有如附表
六備註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又被告陳永森至遲於102
年9 月26日知悉優信公司已陸續對旺電公司之各銀行帳戶為
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陳永森
辯稱此部分資金係因旺電公司帳戶陸續經假扣押,往來廠商
均要求還款,故所領取之現金均係用以清償旺電公司之債務
等語,審酌旺電公司確實於102 年9 月12日後,其所屬之相
關銀行帳戶陸續各法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此經本院調閱臺
北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46 號執行卷宗及相關卷宗核閱屬
實,是堪認旺電公司之存款確實係處於隨時遭查封而有無法
使用之疑慮,且旺電公司亦可能因信用問題而遭往來廠商要
求清償債務,亦與常情並無違背,又被告陳永森於附表六所
示提領現金時間確實都是在102 年10月14日後,另參酌被告
陳永森於該期間如102 年10月14日、同年月17日,確有以其
個人之合庫3037帳戶分別匯款1500萬元、585 萬與萬國航空
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恒昇法律事務所等情,有合庫林口
分行108 年7 月25日函覆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重易卷㈢第
46 -47頁),此部分尚無證據顯示並非旺電公司之債務,是
堪認被告陳永森辯稱於附表六所示時間所提領之現金,係用
以清償旺電公司遭假扣押後之債務,尚非全然無稽,是依卷
內現存證據,尚難以單憑被告陳永森有於附表六所示時間領
取現金之事實,即得遽認就此部分現金,均有挪為己用之客
觀侵占行為或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此部分既屬有疑,本應就
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
論罪部分(即業務侵占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㈡毀損債權部分:
1.就附表五所示之資金流向及被告陳永森確有於103 年1 月10
日以傳真交易指示書,指示不知情之中信銀行人員,將業經
銀行結算(即授權由銀行逕為帳務處理之旺電中信0005備償
帳戶內之資金)已匯入由旺電公司自行運用而無特殊授權約
定之旺電中信0082帳戶內之美金139 萬元,匯入旺電公司當
時尚未經假扣押之旺電玉山9012帳戶,後轉匯至陳永森玉山
5626帳戶,嗣再以附表五方式挪供己用一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而被告陳永森於102 年9 月26日已知悉優信公司已取
得假扣押名義(即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805 號民事裁定
),並已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且處於隨時可再聲請強
制執行之狀態,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陳永森於旺電公
司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前開資金輾轉匯入其個人名義
之玉山5626帳戶,嗣再轉匯至境外帳戶購買珠寶等,致使優
信公司無法再以上開以旺電公司為債務人之假扣押裁定,得
以保全該筆款項,而無從保全優信公司對旺電公司之債權,
被告陳永森所為之處分行為,客觀上已該當於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而處分、隱匿旺電公司財產之要件,且主觀上自係出
於毀損債權人優信公司債權人之意圖,甚明。
2.就附表七所示之資金流程,被告陳永森亦不爭執,並有附表
七備註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雖
其亦係辯稱旺電新光5461備償帳戶內之款項為銀行所有,係
銀行主動轉匯云云,惟此部分所辯與銀行運作實務不符,業
如前述,亦即旺電新光5461備償帳戶內之款項,依新光銀行
與旺電公司等約定,優先抵充銀行對銀行之債務、管理費、
手續費後,方會將餘款轉入旺電公司之一般帳戶(於本案即
旺電新光5465帳戶)供旺電公司支配運用,此經證人吳佩珊
於本院具結證述備償帳戶係由銀行管理,然一般帳戶即本案
旺電中信5465帳戶則是由旺電公司運用,自旺電新光5465帳
戶再匯款至其他帳戶,係由客戶使用而非銀行等語甚詳(見
本院重易卷㈢第151-152 頁),並有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
108 年1 月20日函暨旺電公司之授信約定書、商業保證書、
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同意書、國際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
書、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國際應收帳款管理服務
申請書、新光銀行108 年8 月16內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
重易卷㈠第73-128頁,本院重易㈢83-84 頁),是被告陳永
森此部分所述不足採信,業如前述,則附表七所示資金為被
告陳永森所知悉,優信公司已取得對旺電公司假扣押執行名
義並已為強制執行聲請後,猶陸續自旺電新光5465帳戶於附
表七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入旺電中信第一銀行帳戶後,後
續再分別由被告陳永森提領現金或匯至其個人新光1618、
4368帳戶、合庫3037帳戶等,有附表七備註欄所示證據資料
可資為證,此可認被告陳永森此部分所為,客觀上已該當於
債務人旺電公司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處分、隱匿旺電公司
財產之要件,且主觀上自係出於毀損債權人優信公司債權人
之意圖,甚為明確。
3.又因優信公司已於102 年8 月29日取得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
805 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並於102 年9 月9 日向臺北地
院聲請保全程序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如前述,是本案債務人
旺電公司此時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並無疑義,此與實際
上優信公司與旺電公司間之本案債權,嗣後是否存在或存在
範圍為若干無涉,況優信公司對旺電公司具有美金1,064 萬
9,228.9 元債權一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
437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是被告陳永森猶執相同事證一再
否認優信公司之債權,已難採信,且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
4.被告陳永森於知悉旺電公司遭優信公司聲請為假扣押及強制
執行程序後,即持續以附表五及附表七之方式,領取旺電公
司之款項或將旺電公司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供給運用,其目
的無非為避免清償優信公司之債權,自具有毀損債權之故意
,業如前述,所為亦確實造成優信公司受有債權未能清償之
嚴重損害,業如前述。。
5.惟按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
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隱匿財產為成立
要件,是其犯罪主體以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為限,為
身分犯。而本案告訴人優信公司聲請執行之債務人為旺電公
司,聲請執行之標的亦是旺電公司對第三人即各銀行之存款
債權,此有前開假扣押裁定及民事假扣押緊急強制執行聲請
狀在卷可稽(見偵卷㈦第20-22 頁)至被告陳永森雖係旺電
公司公司之負責人,對外可代表旺電公司為法律行為,且旺
電公司為一人公司,惟依前所述,被告陳永森究與旺電公司
為二不同之權利主體,是對於債權人優信公司而言,被告陳
永森於其時尚非該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而難為該罪之犯
罪主體。是縱公訴人起訴之事實皆為真正,且「法人」為債
務人時,須假「自然人」之手而行脫產之行為,亦為當然之
理,而可據此認被告陳永森之行為有可非難之處;但行為之
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刑法第1 條定有明文
,此即為大陸法系刑法奉為規臬之「罪刑法定主義」,本案
被告陳永森既非優信公司於上開強制執行之際時之債務人,
即無成立毀損債權之可能。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
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陳永森有何
起訴書附表1 編號60及本判決附表六所示業務侵占犯行,此
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陳永森犯罪。又被告陳永森於案發時
並非優信公司之債務人,此部分起訴書所載被告陳永森之毀
損債權之行為,縱然為真,亦屬行為不罰。揆諸首揭法條及
說明,本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前者與論罪科刑部分具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後者與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