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藍國銘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國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 度易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藍國銘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藍國銘因第四頸椎骨折,頸椎及脊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12時18分許,乘坐電動輪椅,在臺北市大同區雙連捷運站第二月台,欲趕搭已到站之捷運列車的第一節身心障礙車廂時,本應注意可使用坐乘式輪椅或代步車等行動輔具者,應以不超過時速5公里速度於車站內通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其電動輪椅時速約7至8公里之速度前進,不慎與自其左側樓梯下樓亦欲搭乘捷運列車,且因同行之兩名小孩已經上車心生急切,而疏未注意行進動向狀況之劉雲發生碰撞,致劉雲當場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劉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藍國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第105至106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乘坐電動輪椅與告訴人劉雲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本件是告訴人衝出來撞伊,伊一開始會說電動輪椅的速度是時速7至8公里,是因為賣家這麼說,但後來伊詢問廠商康揚股份有限公司,則說電動輪椅的速度是時速是5至6公里云云。然查: ⒈被告前因車禍受有第四頸椎骨折、頸椎及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之病症,因此行動須乘坐輪椅,其於107 年8 月15日12時18分許,使用電動輪椅後方附載印尼籍看護MIFTAHUL ROHMAH自臺北市大同區雙連捷運站搭乘電梯至乘車月台後,續往第一車廂移動時,於通過左方為大廳至月台之樓梯口地面處所時,適有告訴人自樓梯步下至月台地面旋向右轉欲進入已進站停靠之捷運車廂時,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跌倒在地,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998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2頁、第55至5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01至103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之看護MIFTAHUL ROHMAH於原審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4至108頁 ),復有被告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見原審卷第143頁、第145至175頁)、告訴人之馬偕紀 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1頁)、案發現場監視器擷圖張(見偵卷第25至2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57頁)在卷足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其次,原審經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名稱:1 -1R15二月台前3節、1-7R15扶梯2下乘場),結果略以:「 【畫面顯示時間12:18:00至12:18:52;圖1 至4 】①畫面顯示12 :18:29 ,捷運列車自畫面右下角出現駛進候車月台,此時被告尚未出現於錄影畫面中;②畫面顯示12:18:41,捷運列車逐漸減速準備停靠候車月台,此時,可見被告乘坐電動輪椅自畫面左側出現(見圖1 紅圈處),隨後朝畫面上方移動。期間,可見被告乘坐之電動輪椅正後方,搭載著一名身穿深色上衣、斜背著一只白色側背包之長髮女子,跟隨著被告一同朝畫面上方移動。」、「【畫面顯示時間12:18:53至12:1 9:24 ;圖5 至8 】畫面顯示12:18:53,告訴人自畫面上方之樓梯口出現(見圖5 藍圈處),旋朝畫面右側方向移動,並無停頓,走至被告行向前方,被告乘坐之電動輪椅行駛至樓梯口右側處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煞車停下,告訴人則往畫面左側方向後倒跌坐至地面。之後,因拍攝角度關係,無法看見告訴人之後續狀況。」、「【畫面顯示時間12:19:25至12:40:58;圖9 】畫面顯示12:19:25,畫面右側之捷運列車啟動並逐漸駛離候車月台,此時,身穿反光背心之捷運站務人員已抵達現場,被告則停留在畫面上方之樓梯口右側處,直到錄影時間約12:25:53左右,被告方駕駛電動輪椅離開現場。」、「【畫面顯示時間12:18:31至12:18:55;圖10至11、12至24】①畫面顯示時間約12:18:31,可見捷運列車自畫面上方逐漸駛進左側之候車月台後停下。接著,於畫面顯示時間12:18:48,捷運列車之車門及候車月台安全閘門開啟,此時,可見戴著黑框眼鏡、身穿藍色無袖及膝洋裝、左手拿著一只手提包及一把淺色雨傘之告訴人(見圖10黃圈處),自畫面中央左側之一般樓梯上方出現,隨後,告訴人低著頭逐漸步行移動下樓至候車月台。期間,可見告訴人移動下樓至第3 階之階梯後,方抬起頭朝畫面左下角方向觀看,且於告訴人移動下樓至第2 階之階梯前,被告尚未出現於畫面中(見圖10至圖11)。②畫面顯示時間12:18:5 1,告訴人雙腳踩踏至第2 階之階梯時,可見被告乘坐電動 輪椅沿著告訴人右手邊之一般樓梯扶手牆面出現(見圖12紅圈處),並朝畫面左下角方向直線行駛,接著,告訴人走下階梯雙腳踩踏至候車月台地面後,朝畫面左下角方向步行移動至第三步時,突然側身面朝畫面左側方向,此時,被告乘坐之電動輪椅見狀避煞不及,左前輪直接碰撞告訴人之左腳腳踝內側後煞車停下,告訴人隨即因重心不穩而側身朝畫面下方跌摔倒地。期間,可見告訴人於行走下樓後,始終面朝畫面左下角方向快步移動,並未轉頭注意其右側之行人動向,而被告所乘坐之電動輪椅則始終保持著規律的速度,朝畫面左下角方向移動,未見被告行駛至樓梯口時有減慢速度之情況(見圖12至圖24)。」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摘錄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17至136頁),益徵本件案發 前後被告與告訴人動向之實情。 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辯稱:因為捷運人員說電動輪椅在月台及地下街要在時速5公里內,因此當時伊乘坐的電動輪椅 時速約為5、6公里;伊在還沒進捷運站前,就將輪椅速度調整為時速5公里左右云云(見偵卷第8頁、第57頁),惟其於原審中則自承:當天伊的電動輪椅速度設在中段,時速約7 至8公里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所述明顯反覆。參以證人MIFTAHUL ROHMAH於原審中亦證述被告的電動輪椅速度通 常設在中段等情(見原審卷第106頁),而核與被告於原審 中所述上開情詞相合,自以被告供述其電動輪椅速度約時速7至8公里等語較為可採。又本院依被告供述其乘坐之電動輪椅品牌係康揚、型號KP40(見本院卷第48頁),向康揚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上開型號電動輪椅之行駛速度及分段,業經函覆:「KP40極速為10km/h;速度調整,每按壓一次增減20% 」,有康揚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1日康內字第200221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故以極速即時速10公里為基準,經按壓1次,時速約為8公里,再按壓1次,時速尚約6公里以上,與被告於原審中所稱中段約時速7至8公里等語並無矛盾,從而被告於案發時其乘坐之電動輪椅所設定之速度為時速7至8公里,已可認定。 ⒋按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旅客,可使用坐乘式輪椅或代步車等行動輔具,以不超過時速5公里速度於車站內通行,「臺北 捷運系統旅客須知」參、二十六定有明文;又車站(含月台)、車廂內,身心障礙旅客乘坐電動代步車速限為時速5公 里,有「臺北捷運系統旅客須知」(見本院卷第55至64頁)、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9日北捷站字第1093005640號函(見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於原審中陳述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原審卷第38頁),而依被告上開警詢時供稱「因為捷運人員說電動輪椅在月台及地下街要在時速5公里內」等語,足認被告對前揭規定知悉甚明, 且應確實遵守,以保使用捷運之人的安全。詎被告以其所知中段設定速度,約有時速7至8公里,而其乘坐電動輪椅在捷運中站內通行,亦難謂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據此,被告乘坐電動輪椅疏未注意速度不得逾時速5公里,竟設定為時速7至8公里而通行於捷運車站內,其行為違反上開規定,致告 訴人與之碰撞後跌倒在地,因此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⒌告訴人於原審中證稱:捷運列車來了伊就往下走,到最後一階踏上地面時伊就往右轉要直奔車廂,伊在右轉時就發生事故,被告的電動輪椅腳踏板卡到伊的左腳,伊就倒地了;伊在右轉前沒有轉頭看,由眼角餘光稍微瞄一下左右兩側都沒有人,當時捷運列車已進站,伊想快點進入車廂,所以沒有轉頭察看,伊下樓梯的時候走比較快,心裡是有點趕,怕車子會開走,而且當時跟伊同行的兩個小孩已經上車了,所以伊心裡也有點急等語(見原審卷第101至103頁),並有上述⒉所示之勘驗筆錄及摘錄畫面可資參佐,足見告訴人顯係急於搭乘甫進站之捷運車廂,而疏未注意其右側有無行人往來之情形下,逕予右轉致與被告乘坐之電動輪椅發生碰撞,而屬與有過失,然據此亦無從解免被告因前揭疏失而發生本件不慎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過失責任。 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08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 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108年5月31日生效之刑法第284 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三、原審未能詳察,遽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未就電動輪椅行進於捷運月台之速限,函詢臺北捷運公司,僅單以被告所自陳電動輪椅速度5公里符合捷運規範,即判決被告無罪 ,自難認妥適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旅客,雖可使用坐乘式輪椅或代步車等行動輔具,但應以不超過時速5公里速度於車 站內通行,被告疏未注意,逕以時速7至8公里的速度在捷運月台前進,又被害人亦因急於搭乘捷運列車,而疏未注意行進動向狀況,致與被告乘坐之電動輪椅發生碰撞與有過失,斟酌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程度,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大學肄業,未婚,無業,現由父母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其係領有 身心障礙手冊之人,因第四頸椎骨折,頸椎及脊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而必需乘坐電動輪椅,被告因一時失慮與被害人同有過失,致罹刑典,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酌情被告尚無依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附加負擔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